搜尋結果: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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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謝銘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張朋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 年9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 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提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遭退票,後請被告於109年9月25 日補立借據,豈知其餘2張支票亦均退票,而拒絕往來,迄 今分文未為清償,原告於111年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 雖坦承借貸,卻仍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即為約 定之返還期限,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並經本院核對原本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 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5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9年9月23日起,其中20 萬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1 AF0000000 20萬元 泰興塗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燕菁) 謝銘彬 109年9月22日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 2 AF0000000 張燕菁 109年10月15日 3 AF0000000 109年11月10日

2024-12-19

CHDV-113-訴-1025-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宣皓(原名陳鎮弘)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宣皓(原名陳鎮弘)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彰化縣議 員葉永清服務處,每月薪資約2萬7,47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 車(廠牌:納智捷、2012年出廠、2198C.C.),並無以伊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然未領取社 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另須扶養父、母(扶 養義務人4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257元,合計6,514元 。債務總額為95萬4,75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 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5萬4,756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 狀、債權人清冊,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7、2 1、23、111頁),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則為253萬1,059元(計算式:408,718+66,546+222,3 86+329,800+88,220+984,364+2,846+428,179=2,531,059) ,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1頁 ,本院卷第137、141、171、173、183、189、205頁),是 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按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為台灣巨群五金製品有限公 司之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3、305頁),依前開規定,債務人並非該公司之董事, 非公司之負責人,故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是以,債務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彰化縣議員葉永清服務處擔任助理職務,每 月薪資約2萬7,4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 39、41頁,本院卷第113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萬7,076元(見調解卷第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應為可採。又其母陳葉秀貞名 下財產總額為336萬8,160元,且111、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各 為20萬2,257元、12萬1,121元,另領有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每月4,15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1 、53至67、237、257至263頁),以其母111、112年度之平 均每月收入為1萬3,474元【計算式:(202,257+121,121)÷ 24=1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15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 6元計,每月尚餘554元(計算式:13,474+4,156-17,076)= 554),遑論其母名下尚有財產總額為336萬8,160元,足認 有謀生能力,實無受扶養之必要,其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3, 257元之部分,自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其父陳新吉之扶養 費每月3,257元,而其父之生活必要費用以每月1萬7,076元 計,扣除領有敬老津貼每月4,049元部分,是其父親扶養費 應為3,257元【計算式:(17,076-4,049)÷4=3,257,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為4人,見調解卷第17頁】,是其 前揭主張,應為可採。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尚餘7,137元(計算式:27,470-17,076-3,257=7,137) 。倘以每月7,137元清償253萬1,059元之債務,尚須逾29.55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31,059元÷7,137元/12 ≒29.55年),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13頁), 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不足9年,此外聲請 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恆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1頁),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 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8

CHDV-113-消債更-234-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林蘭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7

CHDV-113-聲-129-20241217-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程千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裕正企業社,聲請更生前2年即 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1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 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伊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 助金,然次子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180元。伊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3萬1,000元(含2名兒子扶養費),每月所得扣除支 出後,僅餘3,000元,然債務總額123萬5,725元,實有無法 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 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23萬5,725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卷(下稱調解 卷)第7、15、17頁,本院卷第7、13頁】。惟查,依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額 更新合計後,聲請人尚積欠100萬6,547元(計算式:411,00 0+18,089+0+38,181+539,277=1,006,547)未清償,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79、95頁)。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裕正企業社,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7 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81萬6,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約3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 性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 3年8月28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132855586號函檢附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43頁,本院卷第33至59、69至72 、113、121頁),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000元(含2名兒子 扶養費,見調解卷第13頁)云云。惟查,其長子為00年00月 出生,現年19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應認有謀生 能力,是其長子之扶養費部分,應予扣除。又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應為2萬4,524元【含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應 與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並應先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 津貼2,180元,計算式:17,076+(17,076-2,180)÷2=24,52 4】,則聲請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剔除。再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9,476元(計算式:3 4,000-24,524=9,476)。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9, 476元清償100萬6,547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8.85年( 計算式:1,006,547元÷9,476元/月÷12≒8.85年)即可清償完 畢。聲請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12訊問期日對此部分表示無 意見、亦無其他補充(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4 5頁),現年約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2年左 右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所扶養之未成年次子成年後(其次 子為000年00月生,現已11歲),其可用於清償之金額亦當 有所增加,而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 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7

CHDV-113-消債更-195-202412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巫建利 被 告 陳宥任 王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請求遷讓返 還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亦與刑事犯罪無關,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9萬2,136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3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87、89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3

CHDV-113-重訴-173-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財 務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 非金融機構借款,因逾期其未能清償,債權人不斷打電話至 伊所任職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中 興保全公司)催討,公司不堪其擾,遂要求伊自行離職,導 致伊於112年8月31日自中興保全公司離職。嗣於112年11月 任職於亞太全通科技有限公司,後於112年12月離職,目前 沒有工作,都是靠失業補助生活,但失業補助每月3萬0,267 元,領到113年11月為止。伊名下財產有3筆土地即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值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萬9,172元、66萬6,491元、4萬7,497元,合計7 9萬3,160元,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 公司)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 5萬1,588元。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另須扶養其 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然伊債務總額為169萬5,734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伊於10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 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 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因另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債務,致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 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其於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其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通知、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催告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3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3至39、155至165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9,817元 、6萬6,136元、5萬2,625元、4萬1,714元、3萬9,782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4萬8,015元【計算式:(39,817+66,136+52,6 25+41,714+39,782)÷5=48,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 請人提出之更生前二年(111年6月至113年6月)收入明細及 中興保全公司提出之薪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 31、369、37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2 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 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 見本院卷第319頁),應為可採。另主張須扶養其母及扶養1 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1萬4,230元(計算式: 17,076÷3+17,076÷2=14,230,按:聲請人與弟、妹3人共同 扶養其母,聲請人與配偶2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 卷第189、221、327頁)。綜上各節,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1 萬6,709元(計算式:48,015-17,076-14,230=16,709),尚 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760元,是聲請人所稱其 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況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 日清償昇利公司之債務18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 明書(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稱僅繳 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云云,並非可採。至聲請人所稱於 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 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伊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 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云云。惟查,上開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為其於110年以後所陸續新增之債務,有聲請 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裕融公司、和潤公 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289至293頁),此乃 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後所新增之債務,且因投資生意失敗所導 致,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成立協 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 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3

CHDV-113-消債更-153-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琮鑫(原名張營竹)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琮鑫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凃淑媚之助理,每 月收入約3萬9,417元,其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雖 擔任漢城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惟其每月營業額均低於5萬 元,名下有機車1部(西元2008年12月出廠),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699元 及扶養費8,53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79萬7,652元,實有不 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79萬7,652元(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235頁),而 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412萬8,432元(計算式:672,69 3+89,575+658,254+87,053+122,434+815,254+246,596+127, 339+258,666+131,682+20,932+648,750+88,346+103,143+30 ,403+27,312=4,128,432,見本院卷第33、41、57、59、81 、95、111、129、142、153、161、185、209、243頁,調解 卷第103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 均低於5萬元而未逾20萬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是聲請人屬於消債條 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彰化縣議會議員凃淑媚之助理,每月收入約3 萬9,41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39至41頁,本院卷第37 至3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0,699元及 扶養費8,538元(見調解卷第16頁),然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其女為0 0年00月生,現已滿18歲,其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自屬無據。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2萬2,341 元(計算式:39,417-17,076=22,341)。倘以2萬2,341元清 償412萬8,432元之債務,尚須逾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128,432元÷22,341元≒184.79個月,約15.4年)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13頁),現為56歲, 具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不到9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 ,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 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1

CHDV-113-消債更-279-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梁俊雄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 名下無財產,須扶養1名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其子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 元及扶養費8,538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1,614元, 然伊債務總額為167萬4,52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 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 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67萬4,523元(見本院卷第7 、65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439萬7,568元(計算 式:714,609+1,071,136+451,659+228,725+1,180,473+210, 794+540,172=4,397,568,見本院卷第119、153、171、183 、205、219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1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調解卷核閱 無訛,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須扶養1名 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其子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 437元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保 、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57、59、75至99頁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 8,538元(見本院卷第1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 養費)應為2萬2,896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 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應與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並 應先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5,437元,計算式:17,076+(17,0 76-5,437/2)=22,89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扶 養費8,538元部分,漏未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5,437元計算, 尚非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04元 【計算式:24,000-22,896=1,104】。倘以1,104元清償439 萬7,568元之債務,尚須逾33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4,397,568元÷1,104元≒3,983.3個月,約331.94年】,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9

CHDV-113-消債更-290-20241209-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黃塗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浚榕、黃浚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 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8月 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他 字第41號卷宗(下稱司他卷)第41頁】,異議人於113年8月 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7頁),未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這一間房子黃江梅有看到拿錢給黃木火,黃 滄洲銀你說公家買他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伊,結果沒 有給伊,戶政去打所有權,去賣給黃木火銀,黃江梅去年相 告他們,不敢說工廠了錢的事,書記官廖涵萱銀李言孫法官 吃案,異議人說理由請不到十分,法官李言孫怕人家吃道他 吃案他東西收進去。吃案劉俊佑司法事務官,工廠做兩遍, 頭一次被公家錢拿走,騙負債,第二次再做還債黃江梅頭一 次負債他都不知道去年黃江梅不敢去法院,黃木火銀黃塗洲 第二次再做還債,天祥路38巷12號那邊房屋還債中間就買這 間房屋,異議人拿60萬元給黃木火買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在 案,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20日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後未經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 卷可參(見司他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21、22頁)。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 五、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通篇不知所云,本院無從審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2萬5,453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無 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6

CHDV-113-事聲-29-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 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系爭執 行事件於該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 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1 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6年=180萬元),是本院認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80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有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確定情事前, 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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