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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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劉道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250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道信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依附件二和解書 內容履行給付鄭清榮所餘賠償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道信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量處 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因不諳法律程序,致延誤期日,無法回復原狀。再上訴人即 被告前數年因經營運輸業,遭巨大虧損,致經濟拮據困頓, 年屆七旬,仍奮力工作,以維生活之需。經此事件,深覺為 人處事態度顯尚有檢討空間,今後必將深自惕厲嚴以律己。 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無非係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不諳法律未及於原審 提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予緩刑宣告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 3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傷害等犯行,然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尚未履畢和解金,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給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 內,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2萬元,藉 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道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因催討債務未果,即持 質地堅硬之甩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 不足取,迄今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與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 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劉道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信與鄭清榮為前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鄭清榮住家前,因金錢問題 而生口角爭執,劉道信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甩棍 毆打鄭清榮之肩膀、腿部等處,再以甩棍擊打上址之鋁門及 木門,並推倒屋內之監視器螢幕,致令該等物品喪失美觀或 功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鄭清榮;復於毀損上開物品後,接 續持甩棍毆打鄭清榮大腿等處,致鄭清榮受有右腿、腰部、 左肩疼痛及大腿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毀損物 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和解書

2024-11-22

TNDM-113-簡上-313-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楨 輔 佐 人 陳君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9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楨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 證,復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 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 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 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心態,甚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令其個人蒙受其害, 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暨被告及其輔佐人陳君盈所述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罹 患疾病、身體功能衰弱、生活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9號   被   告 陳國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1月15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晚間不 詳時間起至翌(7)日4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家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9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自前揭住家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6分許, 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其反應、注意力及操控 能力因受體內酒精作用而削弱減退,並因而自摔倒地而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7分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國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無照騎車上路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佐證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因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退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111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簡-269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亦彬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 任意於便利商店行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所竊商品之價值不高,業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完畢,有和解書(警卷第67頁)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量 本案整體財產損害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 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2號   被   告 成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亦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5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道000號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內 ,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莊謹朱所管領之鮭魚干貝沙拉1包(價 值新臺幣【下同】159元)、金釀啤酒1罐(價值99元)、排骨 便當1個(價值129元)、沙拉醬1包(價值10元),並藏放在外 套口袋或外套內,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二)於113年7月4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之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莊謹朱所管領之牛肉燴飯便當1個(價值89元),並藏 放在外套內,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店長莊謹朱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謹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亦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謹朱、證人吳叡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暨 翻拍照片11張、車辨系統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失竊物品擺 放位置照片9張、和解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成亦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業已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6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289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第2列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增 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決確定 之拘役120日至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2.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 決書」。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 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現仍有多次竊盜案件仍待偵辦 或審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腳踏車,造成 他人損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5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安平市場外騎樓,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林昱 伸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昱伸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畫 面檔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昱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1片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 ,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0

TNDM-113-簡-386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王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 7月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 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承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1號   被   告 王威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後之不詳時間,將其於臉書「全省超速扣牌處理」社團、向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生-專業車牌,證書,證件製作」以 新臺幣8500元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O」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車牌),於113年6月25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王威翔於113年7月21日23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對面,為執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 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現場車輛暨本案車牌照片4張、被告購買偽造 車牌之臉書社團及賣家手機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辨識系統暨照片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 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 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 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86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部分之「 左臉鈍挫之傷害」更正為「左臉鈍挫傷之傷害」;第8行之 「右臉頰挫傷」更正為「右臉擦挫傷」,其餘事實、證據及 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 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致 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鈍挫傷、告訴人甲○○受有右臉擦挫傷、 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且因告訴人二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3779號卷第15頁),是現尚未能填補告訴人二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為夫妻及父子關係、 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及以持充電器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甲○○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持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 黑色充電器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然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 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與甲○○係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 13年6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渠等住 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丙○○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鈍挫之傷害;甲○○聞訊上前 詢問,乙○○一時氣怒,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 推擠,並持黑色質地堅硬之充電器攻擊甲○○之右臉,致其受 有右臉頰挫傷、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2張、被 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充電器照片1張、甲○○傷勢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此據告 訴人2人均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 上開傷害犯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 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身 體法益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惟被告係因同一衝突事件而 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 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造 成告訴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18

TNDM-113-簡-3779-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其他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4號   被   告 蘇德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川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3時至翌(23)日11時,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住家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23日12時10分許,自上址地下室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陳木凱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車再向右傾倒而碰撞程靖 堯管領使用、葉寶珠所有之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復蘇德川倒車後前行又擦撞劉豐益所有、停駛於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木凱、程靖堯、劉豐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車輛移置保管單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18

TNDM-113-交簡-2524-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碧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增列「被告鄭碧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本件證據。 (二)附件所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2月1 2日診斷證明書1紙」之證據,應刪除更正為「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三)附件所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部分更正擷取照片 張數為「24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人,自 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號誌無 運作等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貿然前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示傷害,送 醫仍不治死亡。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 害人雖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就 本案車禍仍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罪責。又被害人係因 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 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品性、自述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字卷第114頁)、被害人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調 解成立(本院交訴字卷第95至96頁之調解筆錄),並已如數給 付賠償金(本院交訴字卷第1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害,已如前述 ,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   被   告 鄭碧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碧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路口,原 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葉 振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里未命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無運作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迨鄭碧珠發覺時 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遂與葉振綸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葉振綸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肱骨閉 鎖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各4公分、3公分撕裂傷、雙 側胸壁多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併大量血胸、右側血胸、右 手6公分撕裂傷、右踝擦傷、左腹壁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葉振綸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 無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15日9時30分死 亡。而鄭碧珠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碧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貨車,進入路口前有看到被害人葉振綸騎乘機車駛來,仍駛入路口而發生本案車禍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洪雅玟(即死者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葉振綸於113年1月15日上午騎車出門,因本案車禍死亡的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葉振綸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於113年1月15日8時15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急救無效,於113年1月15日9時30分死亡之事實。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3張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各1紙、善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駕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現場情形、車損狀況。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16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現場實際量測距離照片9張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1、被告鄭碧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無運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2、被害人葉振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無運作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 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交簡-259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1台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參酌告訴人李坤筌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而非稱高,惟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 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並 考量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上開輕型機車1台,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目前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區拖吊保 管場,告訴人表示不會領取,見簡字卷第33頁之本院113年1 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4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旁,見房東李坤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 所有權人為李坤筌之父李放、已歿)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李坤筌發現車輛遺 失遭竊,方報警處理,嗣因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登載為傅新翔,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坤筌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簡-378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Y-五六二一」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6月20 日22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註銷後,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焊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Y-5621」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   被   告 王威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將其於臉書「全省超速扣牌處理」社團、向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1萬4200元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BMY-5621」號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王威翔於113年6月20日22時35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因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怠速行駛,為執 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車輛照片2張、本案車牌照片3張、被告 購買偽造車牌之臉書社團手機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 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 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 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20日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19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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