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陳盈臻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有
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3
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21日18時30分至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000號車輛),沿臺
中市○○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段與○○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圓形紅色
燈號之管制,貿然騎乘○○○-000號車輛行駛進入前揭交岔路
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從○○○○○段南面停車場,遵循圓形綠燈號誌由南往北方
向,駛進前揭交岔路口後左轉彎朝○○○○○段往西方向行駛,
致與違規闖越紅燈的被告所騎乘之○○○-000號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就診之醫療費用92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380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之損害,合計2萬9,300元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疏未注意應遵守圓形紅色燈號
之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受傷照片、尚弘車業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75至77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2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
),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修
車費用8380元,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原告
提出之尚弘車業估價單(本院卷第39、53頁)為證。參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73至79頁
),及兩造機車碰撞之情形,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確有
發生車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修理費用8380元,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
因騎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且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並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進出口貿易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
萬3000元至3萬8000元,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另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收入不定,經濟
狀況普通等情,亦據被告於刑事庭陳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
第73頁、二審卷第51頁),又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亦有渠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所得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300元【計算式:92
0元+8380元+2萬元=2萬9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附民卷
第9頁,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過1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HV-113-簡易-3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