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再抗 告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JOHN DIEKS)
相 對 人 黃○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設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且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
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及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縱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
1月21日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從
而,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PTDV-113-家聲抗-15-202501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