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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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聲請人之母 為外籍人士。相對人現遭安置,聲請人經通知需支付安養中 心費用,惟聲請人7歲前在不同親戚家寄居,10歲左右方為 父母接回,11歲左右,相對人染上酗酒惡習後,即未再扶養 聲請人,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聲請人也曾聲請保 護令,13歲時,聲請人母親因相對人不同意居留而遭遣返, 相對人亦有同居人,聲請人因而搬出自住、自立謀生,相對 人未曾扶養過聲請人;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3 歲之未成年子女,無餘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項但書,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如未能免除,則請求減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我有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 很好,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 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且有上開中心函文、 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係受保護安置,其110年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補助等情,有其 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9頁) ,是其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 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 張民法第1118條之1為有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 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民法第1118條係 以扶養義務發生為要件,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 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可執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係窮困抗辯之一種,與民法第1118條之1為形成 權不同,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聲 請人尚未能預先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 情事,且相對人亦未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是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03

HLDV-113-家親聲-129-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受 安置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109年12月28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家中環境及經濟狀況不佳 ,法定代理人丙○○對於住居環境無積極改善之作為,親子會 面態度被動,且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需適當之人保護教養及提供適切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12月29日起 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 庭表示意見,受安置人同意延長安置(見本院卷第58頁); 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無親 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 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 月28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聲請,有聲請 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 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 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31

HLDV-113-護-249-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 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30

HLDV-113-婚-83-20241230-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長,相對人因 罹患重度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兩造母親陳紀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33頁), 惟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梁富珍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 醒、行動自如、可模仿動作,可言語惟回應不完全正確,具 基本運算能力,知悉聲請人為其兄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1頁)。又依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思考反應速度偏慢,有 時呈現分心、小聲自語之狀況,具慢性化精神症狀但認知功 能屬正常範疇,日常生活功能於督促下可自行完成,可正確 處理簡單社會情境或社區事務,但面對複雜性情境或較高金 額金錢之運算問題解決能力有限,金錢與財務管理概念貧乏 ,推估在複雜性事物之理解、記憶與衡量上應有障礙,且對 於充分理解社會訊息,及與他人有效溝通具有實質上困難, 可能難以獨立從事金錢管理或處理社區事務,認相對人罹患 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罹患思 覺失調症,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四、又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00號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未經撤銷,有上開裁定及前開戶籍 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本院亦無 須依職權為其為輔助宣告。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具備部 分意思表示能力,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是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30

HLDV-113-監宣-175-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丁○○(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 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 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四、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乙○○均未成年,相對人 甲○○為聲請人之母,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起即無故 離家,期間對聲請人不曾聞問,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至聲請 人成年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 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因遭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戊○○家暴而離 家,且相對人離家後仍支付聲請人住處之房租、水電費用至 112年12月,112年7月至12月並非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現 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尚需負擔 自己之房租5500元與電費,名下無恆產,僅能負擔每月給付 聲請人各3000元,請求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酌定 扶養費用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 求給付扶養費,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 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父或母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 ,若有剩餘,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 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離家未 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而聲請人均未成年,尚待扶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母親,且聲請人父親業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有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其等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均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 第195頁),惟上開統計所計之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 所必需,且聲請人共同生活,現年分別為9歲、8歲、6歲, 部分消費項目可互為援用,考量聲請人之年歲、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之扶 養費用以每人每月9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丙○○、丁○○每月 分別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 金會)之扶助金3400元、2550元及芥菜種會之扶助各1500元 ,聲請人乙○○則未領有家扶基金會之扶助金等情,有家扶基 金會函文、聲請人丙○○、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另聲 請人父親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相對人同意將其部分併 入聲請人丙○○之帳戶,故聲請人丙○○每月可領取3038元,聲 請人丁○○、乙○○每月個可領取1518元,有另案家事事件補充 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㈢又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仍有負擔聲請人住處之房租與水 電費,且有嘗試探視聲請人,並與聲請人丙○○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嗣聲請人父親告訴相對人遺棄聲請人,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節圖、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是應 認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仍有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自 承自113年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再扣除聲請人前 開領有補助之部分,應認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 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062元,聲請人丁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丁○○3432元,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7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相對人辯稱應依其自身經濟狀況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本件聲請人係以民法第1084條第2項為請求扶養之依據,依 前開說明,相對人所負係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 者之扶養能力,自無從依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而酌減聲請人生 活所需之數額,是相對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7

HLDV-113-家親聲-34-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均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丙○○(103年5月11日)分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 之兒童,因法定代理人甲○○有不當管教之行為,故於112年3 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30日轉至花蓮縣,其家庭環境、 照顧知能均需時評估,受安置人雖有自我求助能力,惟仍需 成人協助才能照顧、保護自己,維護人身安全能力較為薄弱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聲請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84號裁定、112 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 ),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而受安置人分別為14歲、10歲,均無自我照顧 之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 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 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1 8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2月2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 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 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 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7

HLDV-113-護-237-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戊○○○對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戊○○○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丁○○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即頭圍異常,相對人遲未帶丁○ ○就醫,直至同年8月28日接種疫苗時,始發現疑似水腦,頭 部有骨折,左手前臂、肋骨有骨痂痕跡,經評估長期遭受不 當虐待,惟相對人對於丁○○之傷勢避重就輕,聲請人花蓮縣 政府評估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 於110年9月14日緊急安置丁○○,並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經 濟狀況不佳,對於其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情形亦不佳 ,且相對人丙○○有毒品紀錄,並於113年2月初凌晨駕駛車輛 搭載2名友人及丁○○6歲之手足發生車禍,車內被警員查獲有 毒品;而丁○○需定期進行早療復健,惟相對人完成強制性親 職教育時數後,即未再陪同丁○○復健,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 面,縱有會面,亦少與丁○○互動,態度消極,且前開長期遭 不當虐待之行為,相對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 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濫用其等對丁○○ 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 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全部之親權,並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 社會工作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相對人丙○○則以:我們沒有虐待丁○○,不願意放 棄親權,我們不曾聽聞水腦症,故求助於社工,結果社工看 圖說故事說我們家暴,丁○○肋骨的傷勢是因為曾經溢奶,我 幫他做CPR,照顧丁○○期間我有出車禍,請二女兒照顧丁○○ ,可能二女兒照顧比較粗糙,有去撞到;我們有準備好帶丁 ○○回診、早療復健,我會擔任主要照顧者,不能以我過去有 前科就認為我不適任,我施用毒品從來沒有讓未成年子女看 到,其餘未成年子女雖曾被安置,但送去安置之前都好好的 ,反而是未成年子女在安置期間出狀況,結束安置後,我們 也都有管教,只是未成年子女國中了也不好管教,請求不要 拆散我的家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丁○○照 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 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66號及112年度 護字第208號裁定、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本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0 9頁至第135頁、第201頁至第225頁),且經本院囑託訪視, 據覆略以:相對人與另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爭取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高,家中主要經濟由相對人戊○○○負擔,惟 因相對人戊○○○忙於工作,未成年子女三餐伙食主要以外賣 解決,並備有泡麵、零食供未成年子女取用,評估相對人無 法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營養需求,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學校事務不重視,保護、教養態度消極;相對人戊○○○擔任2 4小時照服員,照顧丁○○之責任即落於相對人丙○○,而丁○○ 每週需定期回診復健及每日肢體按摩伸展,相對人丙○○車禍 休養中,評估相對人難以執行復建計畫,且相對人丙○○有刑 事案件審理中,未來入監之可能性高,無法提供丁○○穩定之 經濟與生活,親職能力不彰,相對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相對人在時間及能力方面均不足,與丁○○情感依附關 係疏離,考量丁○○之最佳利益,相對人顯不適任等語,有訪 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堪認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之緣由均避而不談 ,反指未成年子女在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不佳,對於自己之 未成年子女每1位都照顧不周乙節渾然未覺,而相對人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然對於丁○○之親權是否被停止亦不 甚在意,參以相對人不當對待丁○○之行為均已遭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10月,堪認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對丁○○ 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丁○○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丁○○之雙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丁○○之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 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惟審酌本件親屬資源有 限,無法提供丁○○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 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丁○○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 可照護丁○○,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 丁○○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關係人乙○○為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認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㈤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丁○○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6

HLDV-113-家親聲-88-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前開給付若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右半 身中風,有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收入、經濟困難, 名下房地供自住,每月仍須負擔貸款,身障生活補助之申請 因資力部分加計相對人而遭駁回,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元;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有重度身心障礙等 情,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 1萬0100元、100元、105元,名下財產有花蓮縣○○○街000號2 樓之3房屋、該屋坐落之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每月並領有1萬138 2元之失能年金給付,及4049元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惟每月需負擔4628元之貸款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 、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上開房屋、土地為其現 住地,不適宜處分利用,而其每月領有之補助共計1萬5431 元(計算式:1萬1382+4049元=1萬5431元),而聲請人居住 於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6 9頁),聲請人之所得與之尚有落差,故認聲請人有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爰審酌聲請人所領補助之數額及自陳所繳貸款為房屋貸款( 見本院卷第132頁),認其每月尚需6000元始能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 按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雖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 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 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 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㈢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依民法 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開規定,定 相對人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6

HLDV-113-家親聲-130-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惟對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無共識,爰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外,被繼承人於同年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花蓮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其斯時意識是否清 楚,應有疑義;被繼承人另於111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係宮廟使用,並經常性收取 信眾之贈與,屬營業行為,是縱前開臨終前之贈與有效,系 爭房地亦應認係被繼承人因營業而贈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1 73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 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再被告是否於被繼承人生前挪用 被繼承人之存款?是否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喪葬費、醫療 費用?且喪葬費用除初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又更添 23萬3500元,該更添部分並非喪葬必要費用,是被告不得執 其支出而請求自遺產支付。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 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房地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為贈與行為時意識清楚,其本有意將全 部之系爭土地均贈與被告,僅因贈與稅考量而分2次贈與, 且被告均有自己之工作,並未靠經營宮廟維生,宮廟僅為被 繼承人之志業傳承,係被繼承人因感念其均由被告扶養,債 務亦由被告負擔,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非因營業而贈 與;且被告戊○○在被繼承人死後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被告己○○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分文未出, 就上開費用及被告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等,原告亦應負擔而 於其等可分得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 7。  ㈡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有:⒈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4;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605元;⒊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元。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積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40萬700 0元,由被告戊○○存摺帳戶轉帳清償本金利息(含違約金)3 9萬9409元,四捨五入兩造每人均應負擔5萬7058元。  ㈣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6月9 日贈與被告各取得1/6;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另1/2,於112年4 月18日登記為112年4月9日贈與被告各取得1/6。  ㈤被繼承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 ,由被告己○○於112年4月11日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稅 金後,所餘價金3990元由被告己○○取得。  ㈥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48萬3500元,原告未支出 喪葬費用。  ㈦系爭房地為宮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9 日所為之贈與,是否因被繼承人癌末意識不清而無效,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全部或1/2是否係因營業贈與被告而適用民法第1173條1項視 為應繼遺產?㈢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多少?原告 是否因被告代墊醫療費用支出而有不當得利?被告得否據此主 張抵銷?㈣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更添部分,於 何金額內屬必要費用而得自遺產優先支付?㈤本件遺產應如何 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18日登記之贈與有效   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111年免稅額經行 政院財政部公告為244萬元,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1004670210號公告參照),所稱「每年」或「一年內」 係按曆年制計算。查證人即代書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繼承人於111年6月26日委任我辦理贈與事項,因須繳納贈與 稅,所以建議被繼承人分次贈與,隔年1月再贈與,可以省1 5、16萬元稅金,故共辦理2次贈與,只有第1次當面受被繼 承人委任,當時被繼承人的意思就是要把系爭房地全部贈與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而系爭土地於 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92萬元(計算式:140平方公尺×2萬8 000元/平方公尺=392萬元),與111年應無太大價差,應認 於111年單次贈與全部確將超過上開贈與稅之免稅額,是證 人證稱其建議被繼承人分次贈與以減輕稅賦負擔,應為可信 ,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之贈與契約 ,應係於111年6月26日以前即已成立,並授權代書辦理2次 移轉登記,非成立於被繼承人臨終前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尚無原告所主張因被繼承人罹病而無法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 ,自應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4月18日登記之贈與 為有效。  ㈡系爭房地非因營業而贈與被告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營業,應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查系爭房地係作為宮廟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因營業而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告,固提出贊助芳名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惟查,既為贊助,實際上即係信眾對廟宇單方面之餽 贈行為,並非被告有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行為所獲取 之對價,且信眾添香油錢、贊助與否,純屬隨機、隨喜,並 非經常性取得,尚難謂經營宮廟屬於營業,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為應繼遺產乙節,並不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而主張抵銷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 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 費用係扶養行為,使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享有免除負擔醫 藥費之利益,惟被繼承人110年、111年尚有薪資所得35萬元 、20萬元,有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其生前亦尚 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房地,縱被繼承人死 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原告對於被繼 承人之醫療費用同負有義務,並因被告之代墊而受有利益, 是被告抗辯抵銷乙節,於法無據。  ㈣本件喪葬費用更添項目僅規費為喪葬必要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歿者當地之習俗、歿者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契約部分為25萬 元,更添部分23萬3500元之項目為火化規費1萬2000元、納 骨塔規費12萬元、回禮盒(大浴巾)1000元、庫錢1萬4000 元、私錢2萬元、紙紮品(小別墅)1萬1500元、白獅陣2萬5 000元、毛巾3000元、辦桌2萬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梵天人 文生命禮儀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其中 僅火化規費、納骨塔規費共14萬4000元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 費用,其餘均係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基於宗教或民間信仰 對於被繼承人之感念及孝心之花費,或繼承人對於參與喪禮 人員之感謝,尚難認屬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 扣除,是被告己○○本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可由遺產 支出之金額應為38萬2000元(計算式:25萬元+1萬2000元+1 2萬元=38萬2000元)。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本件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已非遺產,業如前述,被繼承人生前 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由被告 己○○於112年4月11日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稅金後, 所餘價金3990元,而該車登記年份為82年,有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已無殘值, 經被告己○○變價後清償稅金仍有剩餘,自應列剩餘價金為 遺產。   ⒉次查,被告己○○雖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48萬3500元, 惟扣除原告爭執部分,僅38萬2000元得以遺產支付,此部 分自應由遺產償還被告己○○。   ⒊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 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債務,本 應由遺產償還或由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5萬7058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為其他繼承人償還而溢付之34萬 2351元(計算式:39萬9409元-5萬7058元=34萬2351元) ,自應以遺產償還被告戊○○。而被繼承人尚且有負債須由 被告戊○○代為償還,原告主張應查明被告有無挪用被繼承 人之財產顯屬摸索證明,自不足採。   ⒋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 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 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 倘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應先抵償墊付繼承費用之部分 ,考量附表一編號3已由被告己○○取得,且金額非鉅,為 便利繼承人間之計算,故分配予被告己○○;而兩造均認依 不動產使用之現況及兩造之關係,不動產分別共有將生管 理、處分上之困難,顯無共有意願,且兩造就分配不均之 部分,均不願意以現金找補他造(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認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為變賣分割,透過市場之 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土地之價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償還被 告己○○剩餘之喪葬費用37萬5405元(計算式:38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605元-附表一編號2之2000元-附表一編號 3之3990元=37萬5405元)及戊○○代墊返還債務費用之34萬 2351元後,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 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應為最適切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605元 由己○○取得。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變得之價金 3990元 4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1/14 83萬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己○○取得37萬5405元、戊○○取得34萬2351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2024-12-25

HLDV-112-家繼訴-57-202412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 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 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9頁至 第121頁),則兩造固無從協議離婚,然依首揭規定,應由 監護人丙○○代原告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 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丙○○固起訴請求離婚,惟其主張被告未盡 照顧原告之責,且被告係駕駛原告名下車輛而有違規行為, 交通罰單係向原告執行,則就原告照護、經濟上利益之維護 ,尚難認有所違反,是被告辯稱提起離婚之訴違反原告之利 益,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經常酗酒且酒駕、超速、未繳ET C費用,所駕駛車輛登記為原告名下或原告之子丁○○名下, 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繳被告之罰單、欠費及酒駕易科罰 金費用;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手術後呈植物人臥床至今, 被告幾乎未負擔原告之醫療、長照機構及看護費用,甚且11 3年2月10日於酒醉狀態前往長照機構探視原告,向長照機構 人員抱怨照顧品質不佳,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此後亦 未再探視原告,顯未承擔作為配偶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有限之經濟能力下,仍有盡力在行為及金 錢上照顧原告,被告有給付長照機構費用,亦有探視原告, 且原告之子女均不在花蓮,被告在花蓮可就近照顧原告,被 告有繼續照顧原告之事實與意願,並無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同年月20日申登。  ㈡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為監護人。  ㈢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  ㈣原告之女兒劉蕎蓁於113年3月4日報案原告名下之車輛仍有扣 款紀錄,故提報車輛遺失。  ㈤原告之子丁○○於113年1月29日繳納108年至111年之ETC欠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查原告之照護費用大多由原告之子女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有支付照護費用,並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81號之訪視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 ,惟訪視日期為112年10月,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後有支付原 告照護費用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持續支付費用;又原 告之子女代為繳納交通罰單、ETC欠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以原告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被告亦未否認其 為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名下 或原告之子丁○○名下之車輛違規,致原告及原告子女均須代 繳被告之罰單、欠費等費用乙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既未能 舉證其有支付照護原告之費用,誘使原告受有交通罰鍰、通 行欠費,自難認被告於經濟上有持續照料原告。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酒後前往長照機構探視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對話紀錄內 容提及:因為繼父(即被告)臨時來,所以有特別開放讓他 進來訪視,下次還是要麻煩預約探視,不好意思,下次如果 繼父有喝酒,我們會禁止探訪,需保護其他長者與員工安全 ,酒氣非常重,有提到要救媽媽(即原告),已告知目前已 有安寧緩和團隊處理,醫生每週會評估傷口1次,仍執意要 讓媽媽回整形外科,有告知要由家屬自行討論再回覆,因酒 醉無法溝通,但音量與肢體動作有影響到我們工作人員,所 以下次喝酒後,會禁止探訪等語,足認被告雖有探視原告之 舉,惟實際上反而造成長照機構人員之困擾,且被告亦未證 明其後續仍有正常探視行為或其他有利於原告照護之行為,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照料原告乙節為真。  ㈣末查,原告為植物人,已無從表達其意思與情感,而被告又 未能承擔照顧原告之責,且有加重原告經濟負擔之行為,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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