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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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簿、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 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 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 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 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至8月7日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A)、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B),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系 爭帳戶A、B。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A、B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國際精品代購、帶貨代銷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上午 10時10分許匯新臺幣(下同)717,000元至系爭帳戶A內,隨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 (見本院卷第74、84頁),並有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原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庫字第1120052號 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 詢表及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7-6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 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 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A給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717,000元至系爭帳戶A,旋遭 該集團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 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 行為,提供系爭帳戶A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 依指示匯款717,000元至系爭帳戶A,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轉匯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17,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 7,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   ,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08

ULDV-113-原訴-1-202411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元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蕙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8,57 7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07

ULDV-113-訴-2-20241107-2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當 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班上課, 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由 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113年11月8日下午2 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07

ULDV-113-原訴-1-20241107-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立華(即林忠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文海 被 上訴人 楊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如 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 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 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逕依 公平原則以職權酌定一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之,而法院所定分 割方法不論其內容為何,其性質均屬為單一且整體之判斷, 當事人於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若有不服而提起上訴 者,縱其實質上僅對判決中所定分割方法之一部為不服者, 亦因該不服部分無法與其他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割裂認定或先 後確定,而仍應視為當事人對該判決為全部不服。經查,原 審判決雖准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忠諺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5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 割後由其單獨取得之請求,並命林忠諺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中系爭土地應分割由 林忠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固與林忠諺於原審之主張相同 (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林忠諺於原審就補償標準未有所主 張或表示意見,原審判決該部分自無與林忠諺之請求相符可 言。又林忠諺於上訴後主張原審判決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其應補償 金額標準,實屬過鉅等語,堪認林忠諺確因原審就應補償金 額標準認定與其主張不同,而有要求除去不利益結果另行改 判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參照 ),即林忠諺仍有可能透過上訴使其獲有相較於原審判決更 有利之可能性,是林忠諺就本件上訴確有上訴利益。視同上 訴人劉文海辯稱原審判決就林忠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部分與 林忠諺之請求一致,林忠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等 語,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林忠 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劉文海,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三、再按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林忠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0日就系爭 土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將受託管理之應有部分回 復登記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 30日裁定命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5頁),是依前揭規定,由上訴人承受林忠諺之地位續行 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消滅共有關 係,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若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既減損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利益,亦無益於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且違反上開 農發條例之規定。因林忠諺表示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 取得,並按系爭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互相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取得,並由 林忠諺按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補償共有人。  ㈡上訴補充陳述: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判決見解,分割共有物所謂金錢補償,係指原物依市場交易 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上訴人自承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每坪6,56 0元與實價登錄每坪6,398元差距甚微,可見系爭估價報告當 然可作為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原審判決以系爭估價報告為 補償標準並無違誤。又林忠諺於原審確實想取得系爭土地, 更對估價金額始終無異議,卻於第一審判決後更異其詞稱補 償價格過高等語,被上訴人不能認同。再者,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原審判決以與市價相當之金錢補償,於情理法 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非有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即林忠諺之承受訴訟人):  ⒈林忠諺於原審主張:   林忠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 為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於兩造,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顯不利 於農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防止耕地細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忠諺單獨所 有,並由林忠諺按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若鈞院認由林 忠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方案不可採,亦同意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進行分割。 ⒉上訴補充陳述:  ⑴原審認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所有,並依系爭估價報告由林 忠諺提出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予其他共有人,然觀之内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查詢(下稱實價登錄資料) ,與系爭土地鄰近之雲林縣二崙鄉惠來厝段1035、1292-1、 1011-1、1172、964-3、964-4地號等6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10,370,000元、6,000,0 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0元,對照各 筆土地面積坪數分別為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 1417.21坪、771.38坪、771.38坪,依此計算上開土地之交 易單價約為每坪6,398元【計算式:(4,500,000元+10,370, 000元+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元 )÷(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1417.21坪+771.38坪) =6,398元】,看似與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每坪6,560元差距甚 微。但細繹實價登錄資料是整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而系爭估 價報告乃係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因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高於持分之利用價值,衡諸一般不 動產交易常情,單純購買持分之交易價格必定較整筆不動產 之單價為低,原審判決以系爭估價報告為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標準,實屬過鉅,自不得以系爭估價報告作為補償之依據。  ⑵上訴人係依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權利信託予林忠諺,但林忠 諺於原審鑑價前後並未特別表示反對意見,此舉違反信託任 務,上訴人已解除信託委任,塗銷信託登記,且林忠諺在原 審有提出變價分割方式,若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金額補償 ,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恐無法負擔。  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視同上訴人:  ⒈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取得,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標 準受補償。 ⒉上訴補充陳述:   原審係依林忠諺於原審之請求而為判決,上訴人應無上訴利 益而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依法定程序聲明證據,表 明待證事實,請求專業估價師鑑估本件應補償金額為何,系 爭估價報告到院後,原審亦通知兩造閱卷,就補償金額表示 意見,之後言詞辯論庭期,林忠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估價報告補償之事實 ,林忠諺已經自認至為明確,上訴人再於上訴程序予以爭執 ,有違審級制度精神,亦增加法院額外負擔,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有理。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㈠系爭土 地應分割由林忠諺單獨取得。㈡林忠諺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等情形,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所有權 部資料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4、65-71、111-115、125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 、83、121頁,本院卷第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忠諺於原審 均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林忠諺單獨取得,並由林忠諺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雖經原審法院囑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兩造間依上開方案分配後,林忠諺應補償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金額為鑑定,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可憑(系爭 估價報告置於卷外),惟林忠諺經原審法院通知均未到庭, 顯然兩造無法就補償金額達成合意,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方 式達成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 ,系爭土地大致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南北長約144公尺、 東西寬約17公尺,南北兩側均有水利用地之灌溉溝渠,聯外 產業道路約6公尺寬,目前東側半部由訴外人田志順耕作使 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6頁)。   ⒉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屬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是其分割之最小面積及 筆數,自應符合農發條例之規定。原審前於112年7月31日函 詢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得否請求分割、有無筆數 之限制等情,經該事務所於112年8月7日以雲西地二字第112 000303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 而該函所指不得辦理分割應是指不得辦理原物分割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意,至於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共有人之一人取得 ,既未有耕地細分之情形,並不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立法意 旨,當不在該條所規定限制分割之範圍(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林 忠諺於原審表明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視同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語,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此亦為相同 主張。倘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林忠諺取得,視同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未受土地分配,依前開說明,林忠諺應以金錢補償之 ,始符公平。原審就林忠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 金錢若干為適當乙節,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3月 12日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 因素(含國內政策及經濟情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區 域因素(含區域環境現況及都市發展、交通及地理位置概況 、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 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 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 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等進行分析,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選取鄰近系爭土地之 其他4筆土地為比較標的(即同段1035地號土地、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勘估標的價格日期為基礎, 將比較標的依據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調整參考百分比,最後決定勘估標的之土地單價為每 坪6,560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為5,014,579元。本院審酌系 爭估價報告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 不動產估價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公平合理性,應為合理可採。 是以,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應符合事理之公平。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權利信託予林忠諺,林忠諺違反 信託任務,上訴人已解除信託委任,塗銷信託登記;與系爭 土地鄰近之同段1035、1292-1、1011-1、1172、964-3、964 -4地號等6筆土地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6,398元,但實價登 錄資料是整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而系爭估價報告乃係以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上訴人應補償金額,因整筆土地之利 用價值高於持分之利用價值,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單 純購買持分之交易價格必定較整筆不動產之單價為低,系爭 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6,560元,估價金額顯然過 鉅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 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75-79頁)。惟按比較 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 、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 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 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 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 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 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 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 定有明文。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雲林縣二崙鄉 惠來厝段1035、1292-1、1011-1、1172、964-3、964-4地號 等6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分別為4,500,000元、10,370,000元、 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0元, 對照各筆土地面積坪數分別為742.94坪、1120.76坪、1135. 58坪、1417.21坪、771.38坪、771.38坪,依此計算上開土 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6,398元【計算式:(4,500,000元+10 ,370,000元+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 ,000元)÷(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1417.21坪+771. 38坪+771.38坪)=6,398元】,與系爭估價報告之勘估結論每 坪6,560元相較,價格上並無過大差距。又實價登錄資料固 可作為不動產估價之參考資料,然該交易價格係為買賣雙方 就買賣價金所為之合意,是否已有考量如系爭估價報告所審 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一切影響土地價格原因 ,不無可疑。不動產個別情況有諸多差異,仍須綜合參考土 地產權型態(單獨所有、共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等)、有 無建物坐落、所在區域、周邊交通、經濟商業活動等一般因 素、市場現況而為評估,不能僅以實價登錄交易網之單價高 低作為衡量標準,上訴人執此抗辯鑑定價格不合理,難謂可 取。至林忠諺是否違反信託任務及其責任,乃其與上訴人間 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就系爭估價報告之證據評價及 認定。基上,系爭估價報告係經整體考量後所為之結果,鑑 估過程中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即可影響 整體地價,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業已綜合考量各 項因素,鑑估價格亦在當地合理之價格區間內,其就各項因 素調整率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且無錯誤,是本院認系 爭估價報告所載補償金額,應屬公允之參考價格,自可採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過高,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改採變價分割 ,為不可採。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取得,且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適當,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文海 40000分之15435 2 楊業葳 40000分之5145 3 陳立華(即林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10000分之4855 附表二:   編 號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陳立華(即林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1 劉文海 1,935,001元 2 楊業葳 645,000元 合計 2,580,001元

2024-10-30

ULDV-113-簡上-54-202410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碧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53,92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528,337元【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給付美金108 ,698元,按起訴時匯率(1:32.46)計算為3,528,33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920元,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9

ULDV-111-訴-604-20241029-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元亨 黃陳草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富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玉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1, 7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2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25

ULDV-112-訴-166-2024102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林綉花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8,42 9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34,9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5

ULDV-112-訴-498-20241025-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美芸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 年度港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 年6 月4 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無效。   ⒊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未將伊於111 年6 月4 日(即買賣系爭土地簽約日) 之精神狀態交由醫事機構鑑定,僅以無法判斷及回溯伊於 簽約時精神狀態即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 ⒉其次,伊並不識字,簽約時是否僅有訴外人(即上訴人胞 妹)許秀香及地政士吳岳峰在場?在場人是否曾向伊解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涵?伊曾否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 容討論或議定?均未見原審調查釐清,且記載於判決中, 僅泛稱:「…於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過程中,上訴人精 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證人吳岳峰所述內容,也可以與他 人正常交談」等語,自有可議之處。   ⒊伊受監護宣告事件時,該裁定所據之鑑定亦係以伊現時精 神狀況回溯過往情形,故而認定伊過往長期處於躁症發作 ,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審認定 無法回溯伊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況,恐有誤會。實則伊長期 處於躁症疾病,當會影響生活重要層面之判斷,故有將伊 於簽約當日之精神狀態送交鑑定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 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例如睡夢 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 等)而言,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 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 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⒉兩造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受監護之宣 告,且雙方同至地政士吳岳峰營業所商談買賣事宜後,上 訴人方在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至上訴人雖提出其罹患有精 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多份,然上訴人之就診日期距離簽約 日期多在2 年以上,與上訴人之本件合約意思表示無涉。 其最近一次之就診日期,距系爭土地簽約日亦相隔有4 個 月,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簽約時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狀態。又證人吳岳峰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簽約時上訴人精 神狀態正常,可理解證人所說的話,足徵上訴人簽約時精 神狀況正常。至上訴人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嗣後受 監護宣告,亦不代表簽約時上訴人有精神錯亂之情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伊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經原審調查 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 人對其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是否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另證人(即為兩造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吳岳峰亦到結證 雙方在伊事務所締約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等情在卷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再三陳稱:伊因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心理疾病 並反覆發作,故伊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行為能 力,自有再鑑定必要,並請求再囑託聯新國際醫院、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晟醫院為鑑定,及請求傳訊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到庭作證云云。惟查,上訴人已 先後陳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亞東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等4 家醫療機構請求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但均為上開醫院所拒絕,此有上開醫療機構 之回函在卷(見卷內第407 、423 -427 頁)可考。另參 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鼎郁建設有限公司在渠等所涉履行契約 訴訟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上訴人亦 曾請求該訴訟事件承辦股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為鑑定,但上開2 家醫療機構亦均無法受囑託鑑定回溯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111 年9 月20日之身心狀況等情    ,是以上訴人請求將其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態再囑託上開醫 院為鑑定,並請求傳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 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其有延滯訴訟之虞,且與民事訴訟 法第196 條、第447 條規定有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所為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3

ULDV-113-簡上-29-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資典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上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與自 己並無堅強信賴基礎,徵求金融帳戶之使用目的不明,且真 實身分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7日(申請 設定跨行約定轉帳帳戶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 ,以每週9,000元之代價,應允出賣或租借其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楓」之人。被告先依對方指 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其原持用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綁定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至雲林縣元 長鄉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及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陳楓」使用。嗣「陳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原告,佯稱是姪子 陳國霖,邀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為好友 ,後向原告佯稱因為投資需匯款580,000元給老闆劉嘉玲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2分許 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4分許匯 出一空,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 實。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 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4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嗣遭匯出,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4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3

ULDV-113-訴-502-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70.56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70.56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原告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較多,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 尾地政)民國113年8月16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 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面積僅70.56平方公尺,東臨西安街,別無其他出 入口,若依附圖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被告分得面積與雲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不符,且臨路 寬度狹窄,不利於將來土地之經濟效益,無法規劃建築,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未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非妥適,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透 過市場機制,得讓土地經濟價值最大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 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共 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一僅餘部分鐵皮屋頂之紅磚建物,有坍方情 形,現由訴外人陳温洲居住,兩造均表示該建物不予保留; 系爭土地東側鄰西安街,路寬約7至8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與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可參(見本院卷第55-63頁) ,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實際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出入交通狀況、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價值、 公共利益,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面積僅有70.56平方公尺,倘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52.92平方公尺,東側鄰西 安街,出入不成問題,土地形狀方正完整,有利日後建築使 用。反觀被告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僅17.64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且與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 建築面積不符,不利於土地利用,分割後減損土地價值,經 濟效益顯然低於編號A部分土地,顯然未能兼顧被告之利益 及實質公平,而有導致共有人間利益失衡之情形,並非允當 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  ⑵而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 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故就實際使用現況、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避免 減少土地價值為考量,相較於附圖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為佳,透過市場機制決定土地價 格,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 最優價格,再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較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再者,採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由 同一人取得,藉由整體規劃建築方案,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 值,減少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土地細分所產生之不利益,得 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 割方法。   ⑶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 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 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故若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 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實際使用現況、土 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以及共有人之利益、實 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法分割,始為適 當,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 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吉雄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陳玉玲 4分之3 4分之3 4分之3

2024-10-23

ULDV-113-訴-31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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