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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6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 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憑證)、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及敘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且該重罪除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無其他 法定減刑事由,應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以 維持。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顯見其對犯罪情節有充分認識; 其前往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鉅款,可認被告 法敵對意識非輕,僅因告訴人羅香珍前遭詐騙而警覺,配合 警方誘捕車手,詐欺集團此次始未能得逞。考量本案之客觀 情況,應對被告酌量加重其刑,以資懲儆。另依告訴人具狀 陳稱,告訴人先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得450萬元,被告屬同 一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當非一無所知,亦屬共同正犯而應一 同負責;被告犯後迄今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原審量刑不當,所處之刑過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被告所欲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兼衡被 告自陳目前一人在外生活,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 合上情,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依上所述,其所犯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 刑有利因子;又被告係經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核與告訴 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該案 被告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院卷第83-93頁), 二者減刑條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有 過輕之違誤,無再予加重之必要。至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 事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雖可做為量刑審酌事項,但不能因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即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告訴人 本案雖有遭詐騙,但因已發覺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未有 鉅額損害,至其前遭詐騙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此犯行,尚難以告訴人前遭詐騙450 萬元,即認應將此項歸責於被告,而與其他實行詐騙之成員 共同負責。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 可採。   五、綜上,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HM-113-金上訴-1546-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薏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花薏程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沒收(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訴(本 院卷第67、87頁),而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外之理 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蘇素萩和解,原審未予審酌量刑,所處之刑 過重,且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 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新台幣(下同)21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被 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不論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或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被告均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 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 不法行為,即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後偵、審自白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科刑範圍,較之修正前之科刑範圍為輕。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 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修正後現行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茲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而分別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後現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 ,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該犯行原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21萬元,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減輕及量刑,復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均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 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 工一環,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其犯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 得之贓款數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陳 述,依上所述,其所犯上開之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 事配管焊接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母同住,需協助扶養祖父、母,母親罹癌須協助照顧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取得報酬2,1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但 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21萬元,已未保有犯 罪所得,自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及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即21萬 元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 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全額賠償損害,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72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晉誥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曹晉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沒收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9、119頁),而量刑、沒收 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將傾倒在嘉義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又原判決沒收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12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 家人聯絡,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0000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本案之工作手機,原 審諭知沒收0000行動電話有誤。 四、經查:  ㈠被告犯後已將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6日函、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營建 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棄置場址完成證明及清理照片等相 關清理廢棄物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1、77-99頁);又扣案 之0000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家人聯絡,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 則為本案之工作手機,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69頁);另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是以扣案之0000 行動電話,供作本案聯絡之工作機使用,尚難據認0000行動 電話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無據;被 告應是持用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之用,堪 以認定。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 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2茲查,被告雖為牟利而受不詳之人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傾倒,但被告傾倒該車次約3分之1數量時,即遭查 獲,而未及將全車廢棄物全數傾倒在該土地上,其所清除之 廢棄物數量較之大量清運廢棄物,長期或任意棄置以牟取暴 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被告犯後又坦承 犯行,且將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復未取得報酬,是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客觀上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為扣案之行動電話 手機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清 理完畢,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 是持用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 物,亦如上述,原審誤將供作被告與家人聯絡之0000行動電 話,認定是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之諭知,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擅自接受不詳之人委託,違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 序,且對環境造成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復考量被告前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45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知謹慎自持,再度 犯下本案同質性案件,主觀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態度,其為本 案犯行未實際取得酬勞,載運之廢棄物尚未及傾倒完畢即為 警查獲,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嚴 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 、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 庭開支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聯絡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0000行動電話 ,尚查無證據足證供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庸沒收;另被告尚 未取得約定酬勞,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所得, 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NHM-113-上訴-1585-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詩文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卓栩安和解,且被告因脊椎側彎需開刀治療 ,身體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行車 糾紛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於市場 街道上,持用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公然恫嚇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響生活安寧,被告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未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傷害致死及毒 品等不佳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被 害人所受之危害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 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本院審酌上 情,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之態度,據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脊椎問題 等候開刀,無法工作,之前做過土方的工作,現與母親、兄 、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亦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不當。縱將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無條件和解,並原諒被 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列入量刑審 酌,惟原判決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之列,因認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 「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1.王詩文於112年3月22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兵仔市場內),因不滿卓栩安所駕駛之不 詳車號自小貨車臨停該處而阻擋其會車前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用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1把(未扣案,無 法認定為違禁物),自「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伸 出,並將該物件之槍口朝向在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之卓栩安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卓栩安,使卓栩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卓栩安遂趕緊駕車後退。嗣卓栩安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卓栩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 15頁,偵卷第81至83頁)。  2.證人王妙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7、105至106頁)。  3.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9至29、41至53頁 )。  5.本院113年6月11日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46頁)。   6.被告王詩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 第3至4、5至12頁,偵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46及49頁 )。 四、核被告王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行車糾紛細故,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於市場街道上,持用狀似手槍之 不詳物件,公然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 ,影響生活安寧,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未取得諒解, 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傷害致死及毒品等不佳素行(參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被告持以犯罪之上開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並未扣案,已由 被告丟棄無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 ),且無證據可認係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 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易-597-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進興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孫銘橋主動開門上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 BER」,且被告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 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 不能隨便停車;被告是依市府規定行車,也有拿臺南市政府 宣傳單給告訴人看,告知告訴人不能亂停車,未有不讓告訴 人下車之情事,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訴其上車後告知被告停車, 但被告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供告訴人下車,持續行駛本 案車輛等情,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卷內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㈠至㈢所示),經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用UBER叫了小黃計程車,那台車要 到的時候,剛好被告的車在前面攔著,我要的那台車在馬路 中間,我就無法到後面的車,因為這樣我會走到馬路上,上 車之前被告一直拉下車窗,跟我說他認識後面的車,要我上 他的車……,我上車剛要解釋我另外有攔車,被告就馬上開走 ,並且說是紅線,不讓我下車,行車紀錄器應該可以紀錄到 有些路段不是紅線,但是被告仍開越那些路一直說那是紅線 不能放我下來,還說載到我是他倒楣,直到我報警才讓我下 車,並對我大罵;因為被告一直擋在UBER前面,我無法上UB ER的車,且被告一直跟我講話,我很害怕,也上不到後面的 車,我又很急著要去目的地,所以才上車。被告妨害我想要 去哪裡的權利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原審勘驗事發當時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主動招呼告訴人上車時,告訴 人表示已另外叫一車輛,被告回稱沒關係,我幫妳,並要求 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於車內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 已叫車(UBER),沒有要坐被告的車,要求下車之意,但被 告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故意持續行駛本案車輛 ,直至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被告始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一下車即呼救「救我,不好意思 ,救我」等情相符(原審卷第99-106、121-146頁勘驗筆錄 暨擷圖,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件),足認告訴人指訴並無虛 構而可憑信。  2本案是被告主動招呼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已表示另外叫UBE R的車,要求下車,惟被告仍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拒不 讓告訴人下車,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上車前,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臨停在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已有違規;告訴人上車 後表示聽不懂臺語,被告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全程以國語陳述(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向告訴人 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145元等情(同 上勘驗筆錄及警卷第27頁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溝通無礙。又稽之勘驗筆錄所載,自告訴人表示下車 意願之18時38分44秒起至被告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18時46分 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車之時間非短,沿途並無不能停車 之理由或地點,又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之禁止臨停及上 下車廣告(載明禁止路口、公車站、行人穿越道停車上下客 ,及禁止併排臨停之旨,但被告車輛行徑途中亦有非上開禁 止停靠路邊上下客之地點)可稽(原審第47頁),乃被告拒 不讓告訴人下車,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執意繼續前駛 ;而告訴人遭限制於車輛狹窄空間,車輛行進之際,縱有下 車之意,若非被告停靠路邊,實無下車之可能,可認告訴人 於該段期間顯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其下車及自由前往目 的地之權利,被告行為於法律上具違法性,而有強制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所辯告訴人主動開門上車,其不知道 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其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 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 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並無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意, 其無強制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未依告訴人意願,拒不讓告訴人下車,且車輛行 駛之路段,並無不能靠路邊停車,讓車內之告訴人下車之正 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自由 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興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孫銘橋於騎樓下等 待以手機軟體UBER呼叫之營業小客車,認有機會搭載,   遂不停招攬孫銘橋乘坐本案車輛,孫銘橋急忙中上車,並一 再告知鄭進興已另外叫車,且因擔心情況對己不利,遂向鄭 進興要求靠右停車,並表示要下車之意,鄭進興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多次拒絕讓孫銘橋下車,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 仍執意繼續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以此強暴方 式而妨害孫銘橋行使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嗣孫銘橋報警, 鄭進興始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讓孫 銘橋下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孫銘橋警詢筆錄、陳情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因對造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 -98頁),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 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㈡、另起訴書具引之勘驗筆錄,因本院已行勘驗,無庸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能亂停車,路上車 子很多、又有科技執法,我怕告訴人開門出去會有危險,我 後來也在成功國小對面的全家讓告訴人下車,我抱著受傷出 來跑車,我還有拿臺南市政府的宣傳單給他看,告訴他不能 亂停車,本來報案的三聯單也說不告我,為什麼要這樣欺負 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要主觀 上有犯意,客觀上有行為方會構成,本件被告行車過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任意停車, 告訴人本無法任意要求,本件僅為車資糾紛,且被告耳朵不 好,又有科技執法之緣故,其行為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營業駕駛,於112年10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於騎樓下等待以手 機軟體UBER呼叫之營業小客車,招攬告訴人乘坐本案車輛, 告訴人上車後一再告知被告其已另外叫車,表示要下車之意 ,被告未讓告訴人下車,繼續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成 功路由東向西行駛,嗣告訴人報警,被告始將前開車輛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讓告訴人下車,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7-79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5頁)、本院如 附件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下車之言詞後,並未將本案車輛停靠於路 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仍持續行駛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 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亦經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77-7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告訴人自 上車後即有告知被告其已另外叫車,並於同日18時38分44秒 起多次向被告表示要下車,過程中車輛行駛之道路旁非無供 臨時停車之處所,惟被告仍未將前開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 尋找可供臨停之位置,直至聽聞告訴人於同日18時42分報警 後,始於18時46分停置,詳見附件勘驗筆錄,可認告訴人於 案發時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要下車之意,但被告並未靠路 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故意以持續行駛本案車輛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再被告一開始即 將本案車輛臨時停放於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期間告訴人 曾表示聽不懂臺語,被告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被告向告訴 人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新臺幣145元 ,除附件勘驗筆錄外,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足佐(警卷 第27頁),被告違規臨停在前,顯非遵守交通法規之人,再 雙方溝通上並無語言或被告耳背問題,亦無給付車資之糾紛 ,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本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下車之意,且自告訴 人表示下車意願即18時38分44秒至被告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 18時46分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徑路線非短,亦無決然不 能停車之理由或地點,有附件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政府發出之 禁止臨停及上下車廣告附卷足參(本院第47頁),被告不顧 告訴人意願,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仍執意繼續往前行 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目的已有可議 ,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符合刑 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所述與員警間之糾紛、三聯單、診斷證明書均無法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於乘 客要求下車之際,除因交通法規或其他正當事由而無法即時 停車外,自應減速擇一適當地點停車,以供乘客下車,然被 告竟無正當理由,未依告訴人要求而停車,反執意繼續行駛 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更使告訴人短 暫被迫與被告共處於狹小車輛空間內,致告訴人因而身心受 創,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未能承認錯誤,一再以其 身體不適為藉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時間 發言人        影片內容 18:37:05 - 18:37:15 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下稱車輛)經過公園南路與西華街口之7-11,孫銘橋(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女子)則出現在7-11前騎樓處,告訴人有先行向騎樓內部移動,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向騎樓旁紅線移動 18:37:16 鄭進興 要坐車嗎 【車輛停在騎樓旁紅線及機慢車優先道上】 18:37:26 鄭進興 來坐車嗎 18:37:41 孫銘橋 是什麼事情嗎 18:37:43 鄭進興 妳要坐車嗎 18:37:46 孫銘橋 是叫了另外一台喔 18:37:48 鄭進興 沒關係啊我幫妳啦 18:37:50 孫銘橋 喔!喔!喔!我不用 18:37:51 鄭進興 沒關係!趕快上來啊 18:37:55 孫銘橋 喔!好!抱歉 18:37:56 鄭進興 要去哪裡 18:37:57 【關車門的聲音】 18:37:58 孫銘橋 但是我叫UBER了 18:37:59 鄭進興 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啦! 【車輛駛離紅線向公園南路移動】 18:38:00 孫銘橋 我聽不懂台語 【車輛行駛在公園南路內側車道上】 18:38:02 鄭進興 沒關係啊,那你要去哪裡啊? 18:38:07 孫銘橋 但是我叫了UBER 18:38:09 鄭進興 沒關係啊,那妳要去哪裡啦? 18:38:12 孫銘橋 ○○街三段00號 18:38:12 鄭進興 喔...真的聽不懂我說什麼 18:38:14 孫銘橋 我聽不懂台語 18:38:19 鄭進興 ○○街三段 18:38:21 孫銘橋 ○○街三段00號 18:38:23 鄭進興 00號 18:38:28 孫銘橋 你們是有關係還是什麼 18:38:29 鄭進興 什麼有關係啦 18:38:32 - 18:38:44 孫銘橋 UBER,喂!司機你好,喂!喂!我有叫車,但是上...我可以,我叫了UBER,不好意思,我可以下車嗎 【車輛在公園南路上停等紅燈】 【路旁的道路線為白線】 18:38:46 鄭進興 你沒關係啊,你跟他講坐錯了就好了啦,不用啦吼 18:38:51 孫銘橋 這樣我... 18:38:53 鄭進興 這樣危險啊 18:38:56 鄭進興 你跟他講坐錯了就好了啦吼 18:38:59 鄭進興 在馬路中間ㄟ,妳下什麼車 18:39:04 鄭進興 我載妳就好了啦!妳給他取消就好了,關掉就好了啦吼 18:39:08 孫銘橋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18:39:11 孫銘橋 我可以下車嗎 18:39:14 鄭進興 跟妳講在馬路中間不可以,妳已經上來了,啊妳跟他講不用就好了啦,你已經坐車走了就好了啦吼 18:39:18 【公園南路上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 18:39:22 孫銘橋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那我取消叫車,抱歉,抱歉 【車輛開始向前方移動】 18:39:34 孫銘橋 停右邊可以嗎 【車輛沿公園南路右轉至北門路二段】 18:39:37 鄭進興 吼我跟你講你給他取消就好了,掛掉就好了啦,吼,聽不懂 18:39:47 孫銘橋 他不讓我下車(告訴人哭泣,並表示想要下車) 【車輛行駛在北門路上】 18:39:49 鄭進興 吼阿妳坐在車子上面了你給他掛掉就好了,沒有很遠啦 【路旁並無無法停車之情事】 18:39:59 孫銘橋 我不知道… (哭泣) 【車輛在北門路上停等紅燈】 18:40:03 孫銘橋 喂!你好 18:40:14 孫銘橋 沒有,他一直停在那邊不讓我... 18:40:17 鄭進興 阿在馬路中間妳要下什麼車啦妳,妳要害我嗎 18:40:25 鄭進興 吼真的是…載到妳真的是很倒楣 【北門路上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車輛前行】 18:40:29 鄭進興 阿妳要坐車我載妳 18:40:31 孫銘橋 我沒有要坐你的車 18:40:32 鄭進興 阿沒有,啊妳上來,妳上車了阿 18:40:37 孫銘橋 你一直停著 18:40:41 鄭進興 妳上車了你還叫什麼叫 【車輛沿北門路二段駛入火車站前圓環】 18:40:43 鄭進興 阿危險不可以亂下車阿,馬路中間要下什麼車阿,也沒有很遠啊,叫妳給他掛掉就好了啦 18:40:55 孫銘橋 喂!你好 【車輛駛出圓環,進入成功路】 18:40:58 鄭進興 吼真的載到妳這麼盧 【車輛沿成功路快車道直行】 18:41:03 孫銘橋 我很倒楣,你就讓我下車吧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07 鄭進興 阿妳在馬路中間不可以下車,妳是外...妳真的聽不懂人講的話,啊妳沒有很遠,叫他取消就好了妳,妳給他掛掉就好了啦,吼真的,給他掛掉就好了妳還在聽,啊妳坐錯車 18:41:34 孫銘橋 好 18:41:39 鄭進興 馬路中間不可以下車,不可以上車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3 孫銘橋 謝謝你,我會報警的,你幫我取消吧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7 鄭進興 妳真的是很過分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9 孫銘橋 對阿,我很過分,我很過分,你現在讓我下車吧,拜託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52 鄭進興 啊妳一樣要在馬路中間,啊妳要付錢啊 18:41:56 孫銘橋 你自己停車的啊 18:41:59 鄭進興 對啊,妳一樣要付錢喔,我跟妳講喔 18:42:01 孫銘橋 那我付錢,我現在報警,掰掰,謝謝你,司機 18:42:06 鄭進興 妳,妳真的,我載到妳很倒楣耶,我問妳要坐車 18:42:13 孫銘橋 我沒有問 18:42:15 鄭進興 我有問妳,妳沒有坐車,妳要上來 18:42:18 孫銘橋 我要下車 18:42:21 鄭進興 沒關係,妳要付錢,一樣要付錢喔,妳國華街在前面而已喔 18:42:26 孫銘橋 對,我現在下車 18:42:28 鄭進興 等一下,我要停那個黃線,格子可以停車你真的坐車坐到這樣 18:42:37 孫銘橋 你做司機做到這樣 18:46:04 孫銘橋 救我,不好意思,救我 【孫銘橋打開後座車門,向路邊騎樓移動】 後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則為被告與路人談話之經過,不予勘驗

2024-11-21

TNHM-113-上易-58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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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鴻育之判決,改判就被訴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毀損 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雖以:㈠陳煥典所有之車牌號碼4636-Q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其車內遭燃燒情形僅副駕駛座坐 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尚未致車輛安全 駕駛上路之基本防護功能喪失,亦未使車輛無法完成安全駕 駛上路之使用目的,而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㈡本件放火燃 燒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而未致生公共危險;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因認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應撤銷改判諭知無罪;至被訴毀損部分,既經告 訴人陳煥典撤回告訴,爰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惟查:相較於實害犯必須行為對法律保護之客體造成損害結 果,始成立既遂犯罪之情形,立法者就已對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或客體造成危險之行為,設有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依其 危險狀態,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係 透過立法將具有典型或高度危險性之行為入罪化,只要行為 符合構成要件描述之事實,即擬制對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一般性危險,原則上無待法院就具體個案審認有無「致生危 險」。而具體危險犯則將對法律保護客體形成之具體危險狀 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是其犯罪成立與否,有賴法院具體 審查該行為是否招致構成要件所定之危險狀態。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針對各類放火罪之危險狀態與法益保護,分別於第17 3條至第175條以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模式立法處罰, 其屬抽象危險犯者例如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既直接透過立法推定「只 要從事該行為即具造成傷亡之危險」而成罪,則其犯罪成立 與否之審查重點,除主觀犯意外,自在論究行為有無符合「 放火燒燬特定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要件。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 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 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 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 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 犯意,在案發地點停車場之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內, 放火燒燬該車副駕駛座,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提起公訴。原判決依 案內事證,亦認定其車內燃燒情形,已使該車副駕駛座坐墊 燒燬致不堪使用(見原判決第5頁)。稽之案內資料,陳煥 典案發後針對其車輛受損情形於警詢時業證稱:本案自用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 等語(見警局卷第12頁),且有卷附車輛毀損相片可佐(見 警局卷第33頁)。上情如果屬實,被告在車內放火引燃副駕 駛座而燒燬陳煥典所有車輛之副駕駛座坐墊等物,是否仍未 滿足刑法第175條第1項中「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要件?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釐清,逕援引同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關於抽象危險犯應滿 足「燒燬」特定客體(建築物)要件之見解,謂被告在本案 自用小客車內放火,必該車輛之車身、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 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等基本配備,或煞車系統、儀表板 (含方向盤)及車門等駕駛必要之重要部位喪失效能,方符 合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要件,而以前述車內「僅副駕駛座之坐 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遽認本案自用 小客車受燃燒情形,尚未達燒燬同法第175條客體既遂程度 ,與該起訴罪名之要件不合,作為諭知無罪之主要理由(見 原判決第4、5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 屋,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按(見警局卷 第23至29頁)。依現場相片觀察,本案自用小客車係緊鄰其 右側車輛停放(見警局卷第29頁),縱其左側未見車輛比鄰 停放,或被告未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然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認: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 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見偵查卷第41頁),於 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曾試圖滅火,但滅不掉,其知道現場是 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 公共危險各情(見警局卷第5頁);則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 之停車場,於車內放火引燃之火勢既使該車副駕駛座前述部 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其放火行為客觀上 是否易於延燒該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致引爆或向外 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而生公共危險 ,似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說明,僅以:被告 並非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火勢不易延燒 波及旁邊車輛或附近建物;且本案自用小客車僅右側有車輛 停放,左側並無車輛;依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通訊暨其離開現場之時間觀察,足見火勢非大,始未波 及其旁車輛等情;即認本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未致生公共危險。而逕 就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毀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5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原鴻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戴原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量刑,難謂適法。又被告現年00歲,與前妻育 有一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中;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犯罪動機尚堪憫恕,且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考量上情,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 39條之4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似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或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 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是經由連結網際網路,於 FacebookMarketplace上刊登廣告為之,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為3,500元,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 較之集團式之詐騙手法、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 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犯後一再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因未能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 47頁),然被告已將其取得之不法利益,連同其他款項,向 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為捐款合計22,000元,有捐款成立之 簡訊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綜合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於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傷害罪等經檢察官起訴,其中詐 欺罪甫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但其連同取得之不 法所得,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捐款合計22,000元,已如 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砂石場工作, 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子,目前與父母 、弟弟、妹妹、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62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夆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劉峻瑋於111年8月26日,在PTT電子佈告欄網站(下稱PTT )之forsale看板,以帳號sky900928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 」之訊息,陳品夆見該文後,即透過PTT站內信與劉峻瑋聯 繫,並由劉峻瑋於同日加入陳品夆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 品夆聯繫欲購買「陶板屋餐券」。陳品夆明知其自身並無販 賣陶板屋餐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四」向劉峻瑋佯稱:有多餘之陶板屋餐券,以 10張餐券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出售等語,後又接續 上開犯意向劉峻瑋佯稱:另有6張陶板屋餐券,以3,000元出 售等語,致劉峻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日15時50分 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方式匯款5,300元、及於同月3日13 時12分許,以LINE PAY方式匯款3,000元至陳品夆申辦之一 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品夆收到款項 後,即拒不回應,且未交付劉峻瑋所購買之餐券,劉峻瑋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峻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夆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一卡通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 通MONEY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畫面翻拍照片、劉峻瑋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佈告欄批踢踢 實業坊帳號「PeriodDark」網頁貼文(偵5565卷第19-46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偵8008卷第117-145頁)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 稱被告於111年9月4日19時16分許,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 帳號「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文章,誘使 告訴人與之聯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向告訴人 詐騙等事實;被告於原審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46、56 頁);但查:  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茲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先在PTT 之e-coupon看板看到帳號「PeriodDark」之被告發文表示出 售陶板屋餐券,與之聯絡後,購買4張餐券,於111年9月1日 當天收到該4張餐券,被告再「主動」向其兜售更大量(10 張)的餐券,致其受騙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許,轉帳5,300 元,還沒收到貨,被告又於同日9月3日向其追加兜售6張餐 券,其於當日下午13時12分轉帳了3,000元到被告指定之帳 戶等語(警卷18頁),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是於同年 月4日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被告聯絡 後受騙等情不符。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亦僅被告曾 於同年月4日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偵 5565卷第41頁);惟告訴人所指受騙購買本件陶板屋餐券之 時間則為同年月1日、3日,均在被告上開發文之前,已難認 告訴人是因被告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 ,受騙購買本案餐券。  ㈡帳號sky900928之人曾於111年8月26日,在PTT之forsale看板 ,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有該發文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125頁),參酌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詐騙訊息欄」所載「買家(即告訴人)帳戶sky90092 8」(偵5565卷第43頁),與上開PPT發文資料之帳號相符; ②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小四」(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聯繫時,表示「您好,我是PT T上要購買陶板屋餐券的」,被告回應後,告訴人表示「再 麻煩給我帳號(台新)或Line pay也可以轉帳給您」(偵55 65卷第40頁),互核在告訴人PTT之forsale看板發文時間, 同為111年8月26日,可見本件應是告訴人先在PTT之forsale 看板,發文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而非被告先在PTT 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絡,而為本案詐騙 行為。  ㈢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所辯是先看到告訴人欲購 買陶板屋之發文,與告訴人聯絡後,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等情 ,並非無據;檢察官認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陶 板屋餐券,誘使告訴人購買本案陶板屋餐券等情,尚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是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是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帳號 「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訊息,誘使告訴 人與之聯絡後,再為本件詐騙犯行,但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 則載明「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陶板屋餐券各10張、6張,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  ㈢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 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薄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犯 後坦承,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多於其 損害之27,000元(告訴人總損害為8,300元),可見被告犯 後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之態度,復考量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腳無法久站,只能做簡單工作,有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被告詐騙告訴人雖取得8,300元,但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27,000元,堪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所得,如仍就 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56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蕙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蕙娟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1-92頁),而量刑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犯罪且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高承維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被告罹患憂鬱症,又須扶養小孩,現已有正 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及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而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均無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 已認罪而為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其等犯罪計畫將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實際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 認罪,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 及被告就本案之之分工、涉案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 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現未與2名子女 同住,但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60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羿賢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羿賢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貳」 所處之刑,及該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黃羿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貳」所示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 「罪刑參」、「罪刑肆」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被告上訴後已撤回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伍 」、「罪刑陸」部分(本院卷第223-224頁),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其餘部分, 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 刑貳」、「罪刑參」、「罪刑肆」(下稱「罪刑壹」、「罪 刑貳」、「罪刑參」、「罪刑肆」)量刑,及「罪刑貳」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上訴(本院卷第169、224頁), 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罪刑壹」、「罪刑 貳」、「罪刑參」、「罪刑肆」量刑,及「罪刑貳」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除與「罪刑貳」之告訴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和解,分期賠償損害 外,願與其他部分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罪刑貳」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難以被告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72元,並於和解成立 當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及依期給付第1、2期款合計16,072 元,有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73-174、24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貳」之量刑,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復因前案經 科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及經由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利用其母擔任吳俊長居家照顧看護之機會,擅自 持吳俊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或取得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吳俊長、台北富邦銀行等利益 ,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並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依期履行賠償責任 之態度,已如上述;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其取得合計208,498元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市場自營商,月收入約3-5萬元 ,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但有身心障礙之兒子,現與兒子同住 ,但須照顧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取得不法利益208,498元(見原判決附表 編號92-98所載),為被告供認在卷;扣除和解部分之賠償 金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26元(208,498元-206,0 72元);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合計206,072 元,並已給付26,072元,已如上述,此部分被告既未保有犯 罪所得,應予扣除,其餘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18 萬元,則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426元(2,426元 +18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若依和解條件依期履行賠償,則此部給付金額應 自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壹」、「罪刑參」、「罪刑肆」量 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案經科刑執行後,猶不思悛悔,亦不思憑己力由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吳俊長 之信用卡消費購物,甚而誘騙吳俊長申辦貸款或向他人借款 ,藉吳俊長行動不便,取得吳俊長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存 簿、印章,詐取該帳戶內款項等方式,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 交易秩序及吳俊長、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等利益,而受有財 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陳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刑 參」、「罪刑肆」所示之刑;及敘明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雖有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案、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罪質均不同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 情狀後,裁量不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且原審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併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 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不當,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上訴-119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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