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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近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案之動機、目的、徒手毆 打之手段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 手、右大腿擦傷傷害之傷勢程度;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現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許, 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 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其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復摔擲 甲○○之手機,使其手機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打告訴人甲 ○○的電話都不接,等告訴人回家後,我在廚房要拿告訴人的 手機查看都跟誰聯絡,告訴人不願意給我看,我就跟告訴人 發生拉扯,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現為配偶,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在南 投縣○○鄉○○巷00○0號居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則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 院(下稱南基醫院)113年3月28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30 0031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的臉、手、胸 部,並且摔壞我的手機,要把我趕出家門,我受傷後由兒子 謝○○、媳婦○○○送我到南基醫院就醫,被告懷疑我對他不忠 ,早上我只是去買早餐,就亂罵還動手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早上出去買早餐,被告一直打給我, 被告在電話裡一直罵我,我回家在洗碗的時候,被告從後面 打我並跟我拉扯。○○○在樓上聽到聲音就打電話給謝○○,謝 文家請○○○打電話報警,○○○下樓說報警了,被告聽了就抓狂 就追著我打我,被告知道警察等一下會來就跑出去了,後來 是謝○○、○○○陪我去驗傷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情節均大致相符,告訴人倘 若未真實經歷此事,當不致俱能為一致之證述。 ㈢再者,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11時38分許前往 南基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之傷勢 部分相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衡以南基醫 院急診護理紀錄中記載:「D:病人步行進來,由家屬陪同 ,病人自訴無過去病史,因10:00與老公發生口角,老公徒 手打病人左、右手及右大腿、拿手機打病人頭部,全程無意 識喪失,現病人右手腕最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 故到院就醫,入急診評估……A:協助醫師診視、協助填寫家 暴通報單」等語,概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亦自陳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從而,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其犯嫌洵堪認定。至謝○○、○○○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 固均表示拒絕作證,惟衡以謝○○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子、○○○ 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媳婦,渠等基於該等親密親屬關係而拒絕 證言,無非係基於人倫秩序之考量,自不能以謝○○、○○○拒 絕作證乙節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 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 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559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普通》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4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其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見犯罪事實一 第4-6行)。 二、茲【更正為】:「竟基於家庭暴力《普通》傷害犯意,以徒手 毆打甲○○,《使甲○○之身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3

NTDM-113-投簡-54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栓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栓安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並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訴88卷第243頁 、本院卷第16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黃永勝等人未 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被害人之土地,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數額,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被害人僱工清理完 畢,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原審自 陳:國中畢業,職業「餐飲」,要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已於原審與被害人蕭家 賢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告雖未能依承諾分期付款,係 因其於民國113年4月4日另案服刑完畢出監後,突然收到他 案之執行指揮書,而將錢拿去繳納該案之易科罰金,其現在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現在做汽車 美容」),於113年9月份開始即可按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被 害人。請考量被告之母年邁、生病需人照顧,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 0至161頁)。 五、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 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原 審審判中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8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承 諾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萬6,000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88卷 第299至3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將自113 年9月份起,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給付云云(見本 院卷第161頁),惟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至今半毛未付,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係為 騙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栓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偉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陳屏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張依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永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栓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偉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四、陳屏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張依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圓、張依姿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1行第1字後應補充「,期間黃永勝、林栓安、呂偉伯、陳屏 圓各得酬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19萬2000元、14萬400 元、3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勝 透過證人曲學政向被害人蕭家賢租地使用,被告林栓安、張 依姿復於被告黃永勝入監後接手用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並與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共同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從而,核被告 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並犯同法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 條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並予補充。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呂偉 伯、陳屏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前揭罪名,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屬集合犯。被告 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張依姿於共同被告黃永 勝入監後,亦接手安排共同被告呂偉伯將從事窯業裝潢工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傾倒棄置在該地,並為共同 被告黃永勝收取報酬及向共同被告呂偉伯收費共3萬7500元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3頁、 本院卷第240頁),且與共同被告呂偉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黃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1 頁至第92頁、第475頁、本院卷第240頁),既為共同被告黃 永勝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就前述罪名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張依姿辯護主張 其無承租土地亦無管理現場廢棄物權限,應成立幫助犯,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0頁、第244頁) ,尚有誤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呂偉伯、陳 屏圓、張依姿所犯前揭罪名,固屬違法,斟酌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尚非主導犯罪,被告張依姿並無所得,而其等坦承不 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詳如後述, 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之意見,本院審酌被 告3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依姿提供土地由被告呂偉伯 、陳屏圓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 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實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 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 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既以被害人僱工清除完畢, 回復原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民 國112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004號函附照片 4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 781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9頁至第522頁、第533頁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等均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已履行完畢,被告黃永勝、林栓安、張 依姿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而被告黃永勝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水電」或「工 」,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栓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餐飲」,月 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呂偉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隨車、司機」,月入約 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屏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後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建材行司機」,月入約5萬1000元至5萬 2000元,須扶養子女2名及懷孕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依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賭博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美髮」,月入約1萬元,須扶 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44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屏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呂偉伯、張依姿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呂偉伯僅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屏圓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5 000元,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是被告呂偉 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屏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㈦查被告5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待履行分期給付部分,如能確實履行調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 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害人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 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   被   告 黃永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栓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偉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屏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依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及張依姿為夫妻,陳屏圓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駕駛,呂偉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駕駛,均靠行在不知情之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擔任負責 人之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林栓安為黃 永勝友人。不知情之蕭家賢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二、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伯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永勝找不知情之曲學政(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109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曲學政名義向蕭家 賢承租本案土地後,即全由黃永勝實際使用本案土地。而黃 永勝則於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入監前期間,招攬 呂偉伯,林栓安及張依姿則於109年11月30日黃永勝入監後 ,至110年3月間本案經查獲止此段期間,招攬呂偉伯及陳屏 圓,由呂偉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陳屏 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窯業),載運 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 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 般廢棄物(H-1009)等事業廢棄物數次,均傾倒在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為統帥窯業清除上述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承租本案土地押租金是我當場給付現金給地主,接下來的租金也是我付的,因為後來變成是我在管理木頭和石頭的買賣,客人也是我去找的。 2.109年11月30日我入監後,我找朋友即被告林栓安接手,我入監時有交代被告張依姿,他知道我做石頭和木頭買賣,我有交代他幫被告呂偉伯開門。 3.我們收的木頭、石頭是營造業的、裝潢業的,我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4.我交接時是跟被告林栓安,管理和租金都交給他全權處理。 2 被告陳屏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000-0000車輛是我平常開的車子,靠行在欣源公司,載建材、水泥砂,混合物和廢棄物。 2.110年1月至3月間我有載東西去本案土地放置,當時和被告呂偉伯一起去統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垃圾,垃圾內容是一般的生活垃圾,有一點的石頭的垃圾,幫統帥載垃圾是被告呂偉伯找的,我只是幫他載運,我記得跑過2至3次,被告呂偉伯跟統帥算錢,我是拿運費一次1,200元。 3 被告呂偉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平常職業是駕駛000-0000大貨車,該車靠行在欣源公司。 2.我不定時會載統帥公司的廢棄物,他的垃圾是包裝磁磚的塑膠和工廠不要的廢棄物。 3.幫統帥載運東西一車收取6,000多元。 4.110年1至3月間,我有和被告陳屏圓載統帥的廢棄物放到本案土地。 5.我朋友叫我找被告黃永勝,我就直接與被告黃永勝接洽,但被告黃永勝沒有給我看任何本案土地是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場址的文件。使用一次約5,000至6,000元 6.我和被告陳屏圓總共去統帥載過2至3次垃圾到本案土地放置。 7.被告黃永勝109年11月30日入監後,我和被告張依姿及「阿安」(即被告林栓安)接洽。我會拿現金或轉帳給他們,每次給誰不一定。他們二人有時會同時去幫我開門,有時候會說沒空、門沒關。 4 被告林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本案土地由被告黃永勝交給我使用,被告黃永勝之前有些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垃圾,我從被告張依姿知道有這些客戶,所以繼續在本案土地幫他們收垃圾,是一般垃圾、鐵、廢木材,倒一車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期間我總所得約20萬元。 2.若我沒空去開門,被告張依姿會幫我去開門,並轉介客戶給我,但是由我直接對客戶。 3.被告呂偉伯是被告黃永勝之前的客戶,會在本案土地倒一般垃圾和木板。 5 被告張依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被告黃永勝跟「偉伯」(即被告呂偉伯)說,入監後由我使用被告黃永勝的手機,由我接洽,若「偉伯」要載石頭就載到本案土地,被告黃永勝的工作有在做石頭販賣,「偉伯」會跟他接洽,會載石頭,我和「偉伯」聯繫的內容,所說的「回收」是指石頭的回收,石頭是指例如家裡的裝潢打下來的牆壁、磚頭,算水泥塊。可證被告張依姿知悉其為被告黃永勝管理的本案土地是在做廢棄物清除。 2.本案土地在被告黃永勝入監後,若要使用即放石頭,由被告林栓安負責開門。若被告林栓安較忙會麻煩我去一趟。 3.會向「偉伯」收放石頭的錢,我接洽過一次,「偉伯」支付現金約7,000至8,000元,其他次收費是被告林栓安收的。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永勝找曲學政承租本案土地,但由被告黃永勝墊付押金、租金,簽約後續問題曲學政都不知道。 7 證人蕭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蕭家賢上網刊登本案土地出租,被告黃永勝帶被告曲學政來當契約的人頭承租,11月的租金由被告黃永勝出3萬7,800元。 2.被告黃永勝在離本案土地約500公尺處讓車子進來倒垃圾,經證人蕭家賢阻止後,就晚上來偷倒。後來被告黃永勝將業務交給別人接手,後來是被告林栓安打給證人蕭家賢。 8 證人即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錞諺(原名:陳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欣源公司本身有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是靠行在公司的車子。司機分別為被告呂偉伯、陳屏圓。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是環保局通知時才知道,上開車輛均固定由被告呂偉伯、陳屏圓使用。 9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曲學政出名承租,租起始至109年11月15日。 10 被告黃永勝與客戶、被告張依姿與被告呂偉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永勝、張依姿在本案土地接受客人及被告呂偉伯傾倒廢棄物。 11 欣源公司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契約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切結書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資料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僅係靠行在欣源公司,本案違法行為與欣源公司無涉。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 證人蕭家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1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3月12日、111年9月2日稽查紀錄及照片、證人蕭家賢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8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700153號函各1份 1.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種類為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D-0499)、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他一般廢棄物(H-1009)。 2.比對地籍圖,廢棄物係堆置在本案土地。 二、按「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 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 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 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 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雖 辯稱其等係駕駛靠行在欣源公司、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車輛 云云,然被告陳屏圓及呂偉伯本案行為,並非經欣源公司委 託,亦未遵循任何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流程,自仍屬非法清除 廢棄物。是核被告黃永勝、張依姿、林栓安、陳屏圓及呂偉 伯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於上述 期間內,反覆密接為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請均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等人清除上述廢棄物所得之報酬及節省之成本 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TPHM-113-上訴-3292-20241107-2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首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妙芬告訴被告吳首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吳首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首邑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碧山南路;適有簡妙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簡妙芬受有第三腰椎楔型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簡妙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首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妙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NTDM-113-交易-199-202411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能尋回發還告訴人,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7,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7罪),緩刑4年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案件⑴緩刑遭撤銷,上開案件⑴、⑵,經屏東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又⑶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刑期、案件⑶經接續執行後,於 109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3 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對面選物販賣機店,徒手 拿取沈僑偉所管領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僑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現場刮刮樂影本、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裁判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 全相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不滿3年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NTDM-113-投簡-370-202411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裕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柯裕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己身 因此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號   被   告 柯裕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裕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熱炒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至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南 投縣○○鎮○○路○○○號橋旁,不慎擦撞譚亞朋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臉部、胸口擦挫傷(譚亞 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譚亞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 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NTDM-113-投交簡-477-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 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主管機關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香菸,係以將愷他命粉末 摻入捲菸菸紙內,再以吸食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是被 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 則其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併此說明。 ㈢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徐○超,然因轉 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施用 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是 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係以被害人屬性(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轉讓偽藥毒品予少年或兒童,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徐○超,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說明,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意旨之同一 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素行,因與徐○超友好, 無償轉讓偽藥供其施用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手段尚屬平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 1,5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南 投縣埔里鎮123歡唱K巴附近巷子內,將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交予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無償 施用而轉讓偽藥。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 藥,可知被告本案所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應屬偽藥。 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 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少年 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 毒者,及轉讓偽藥者與受讓偽藥者,均屬對向犯之結構,亦 即販毒者、轉讓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受讓偽藥者犯罪 ,且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民健康之 社會法益,買受毒品或受讓偽藥之人均非此等犯罪行為之直 接侵害對象,故即便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轉讓 偽藥予少年徐○超施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訴-84-2024110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邑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3、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邑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邑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相 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共受有 新臺幣(下同)15萬881元之損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取得1,000元,經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陳邑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邑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申請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並以不詳 方式干擾陳奕盛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使機器發生異常,誤 將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判讀為50元硬幣,共計投 入1元硬幣20枚而自動掉落10元硬幣100枚(共計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陳奕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 上址自動兌幣機內扣得1元硬幣45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洪、黃紹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邑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告訴人陳瑞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瑞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紹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姊陳巧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被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投入1 元硬幣而自動掉落共計1000元之10元硬幣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當日17時43分許,尚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並以不詳方式 干擾被害人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使機器發生異常,誤將投 入之1元硬幣判讀為50元硬幣,除前開認定使用之1元硬幣20 枚外,尚有使用1元硬幣25枚,而另取得掉落10元硬幣125枚 (共計125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被告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250元之財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 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瑞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瑞洪,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0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6日20時05分許 4萬9986元 2 黃紹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黃紹瑋,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43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10月27日01時38分許 2萬9945元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8-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茶包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傷害案件) 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前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被告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及公共 危險、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等案件被法 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本案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有2包 茶包(約新臺幣2,000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人需要 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是低收入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的2包茶包,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李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前⑴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8日15時54分許,前往南投 縣○○鎮○○路0段00號包聖宮參拜,參拜完畢後,見廟外桌上 由賴清俊管領之茶包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上開茶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包聖宮參拜,參拜完畢後有拿取2包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清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是衛生紙,不是 茶包等語。惟查,被告所拿取者為茶包2包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賴清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亦可知,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其一外觀為綠色、另一外 觀為褐色,且均呈立方體而與市面上常見之綠茶、烏龍茶茶 包外觀相符,而桌上另有已開封之衛生紙(藍色包裝,其上 有白色待抽取之衛生紙),可徵被告所拿取者即為茶包2包 無訛,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曾自陳:拜拜走出來我有徒手竊 取2包茶包,我要拿回家泡茶所用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茶包2包 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包聖宮內參拜時,另竊取神明桌下虎 爺神像旁碗盤內零錢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 僅能攝得被告蹲在虎爺神像旁,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拿取 零錢之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零 錢1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 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33-20241029-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田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 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亦另有多次 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素行非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 他人財物欲變賣,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1 三合一鋁門1組 否 2 伸縮鋁梯1支 否 3 工具組(內含電鑽、切割器、鑽頭)1組 否 4 輕鋼架版10包 否 5 泥作工具1組 否 6 帆布2張 否 7 A字鋁梯3支 否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被   告 田家榮(原住民;賽德克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榮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31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見該處由郭哲榮管領之三 合一鋁門2組、伸縮鋁梯1支、工具組(電鑽、切割器、鑽頭 )1組、輕鋼架版10包、泥作工具1組、帆布2張、A字鋁梯3 支(以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 上揭物品搬運上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郭哲榮於113年9月2 日,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田家榮駕駛之車輛停 放在該處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三合一鋁門半組(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裁判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 相同,被告前案入監後假釋出監,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後,不滿3個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三 合一鋁門半組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 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NTDM-113-埔原簡-32-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HUY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THUY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CHU VAN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 產犯罪風氣,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於我國境內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逾期 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 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KPS-37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CHU VAN THUY(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7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00號之2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THUY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業經本案車牌管領人吳志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通報失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以新臺幣22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購買本 案車牌後,再將之懸掛在其向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 南人購買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DP518065號,無證據證明 係贓物,下稱本案機車)上。嗣於113年9月13日7時7分許, 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 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機車照片、本案車牌照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又倘被 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所購買之本案 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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