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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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抗告人即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57202號 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蕭湘瀚(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 出所)以手持錄影方式,藉以稱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 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擾大安派出所;另員警依法制止 其錄影行為,而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顯然不 當言詞相加,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發現有多起違規停車之情狀,抗告人 通行道路不便,抗告人致電派出所報案,欲請求派員排除, 但電話中員警語氣不耐煩,且掛斷電話,因此才前往派出所 了解是那位員警,抗告人盛怒下雖聲音大聲一點,但並不違 法,而抗告人雖出言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語 ,但抗告人係指檢舉交通違規何來違法之說,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法係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 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 事。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 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 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間,在大安派出所內手持錄影之方式拍攝 派出所內部,經員警制止仍繼續拍攝,抗告人並出言以「天 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見秩卷第5-7頁),並有員警陳志明、鄭達成、鄭勻非 、謝蕙琪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等(見秩卷第8-9、14-1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員警於抗告人撥打電話檢舉違規停車時,已向抗告人表達將 派員前往取締之意,但抗告人卻以員警口氣不佳,而逕至大 安出所理論,此有員警之電話逐字譯文存卷可佐(見秩卷第 8-9頁),惟觀諸電話逐字譯文,員警於甫接獲抗告人之電 話時有報明服務單位、職稱與姓名及問候語,而在抗告人反 應違規停車之後,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將派員取締之意,期 間並無推拖、拒絕或語氣不佳之情,然抗告人卻仍然於電話 中質疑員警不耐煩。又抗告人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至大安派 出所質問時,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已派員前往取締,但不為 抗告人所接受,此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逐字譯文在卷可參( 見秩第9頁及反面),再依前開密錄器之逐字譯文以觀,員 警除向抗告人表明前往取締之意外,亦婉予說明接聽電話之 人,係尚在實務訓練之員警,期間亦無任何員警態度不佳或 不予理會之情,可見抗告人之動機不過係為藉此擴大事端而 至派出所滋擾之意甚明。抗告人手持攝影設備對派出所內部 攝影時,業經員警告誡禁止對派出所內部攝影,有員警職務 報告存卷可佐,但在警察機關內民眾是否得私自錄影,應由 警察機關考量駐地安全維護,諸如置於辦公廳舍之相關應勤 表冊、員警勤務分配表、涉及個人資料或刑案資料之電腦查 詢畫面等機敏資訊之保護、洽公民眾隱私等客觀環境,本於 機關內部管理之權限予以限制或禁止其錄影,但抗告人經員 警告誡禁止錄影後,仍然執意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繼續對大 安派出所內部攝影,此已影響員警辦公及洽公民眾之安寧, 足認其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方式與範圍,主觀上亦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 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㈢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 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 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 詞或行動相加,然抗告人在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值班 之勤務時,對警員口出「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言 詞,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警察業務經緯萬端,交通違 規之取締不過其一,警察仍有其他業務尚待處理,警察機關 自須衡量自身警力、轄區狀況適切派員處理交通違規,但抗 告人此言一出,實有壓迫員警停止其他業務之執行,專為處 理其陳情之事意涵,自當排擠員警處理他業務之可能,蓋員 警若未滿足抗告人之意,抗告人將每日撥打100通電話至110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有攤瘓警察機關之可能,是抗告人該 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抗告人上開 所為將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秩抗-1-2025022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佑昇 黃恩琦 呂○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 月1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5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呂○棋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乙○○、呂○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0號我家牛排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乙○○因與被害人之子范少榤有債務糾 紛,夥同被移送人呂○棋,於上開時、地拋撒冥紙,以此方 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呂○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呂○棋為00年0月 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呂○ 棋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本件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 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 先說明。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3人前開 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 行號之規定。又被移送人呂○棋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之違序動機、情 節、手段、智識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 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於被移送人3人持之用以滋擾公司行號之冥紙,雖屬供其 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因該物未扣案,且 非查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7

CPEM-113-竹北秩-47-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乃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1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經移送機關警員 接獲報案有惡鄰居滋擾,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李00(姓 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已多次遭甲○○按門鈴及叫囂騷擾,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 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 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李00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李00拍攝之被移送人按門鈴時之影像畫面等為主要論據,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我有 看神經內科,有阿茲海默症、會做惡夢、有吃藥、副作用有 幻覺,我會感受到我的學生在我耳邊一直講話,一天24小時 隨時等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 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被訪查人李00陳稱:被移送 人就是一直嘶吼,針對我們中正路150-1號3樓一直按電鈴, 稱要找性楊的,但我們不性楊,他疑似精神異常,而且好多 次等情,可見被移送人當下之精神狀態應非屬正常,故審酌 被移送人陳稱服用之藥物有幻覺之副作用,其於行為當下精 神異常,實非故意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住家之安寧 秩序,自無從評價有藉端滋擾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 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23-20250227-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錢博通 洪兆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兆安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錢博通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洪兆安、錢博通先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52分許(洪兆安);113年1 1月5日20時40分(錢博通)。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洪兆安、錢博通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大量討債傳 單張貼於被害人住處門口,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之安寧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兆安、錢博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舜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11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362號函及所 附錢博通、洪兆安簽署之小客車租車定型化契約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2人前開 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4-竹秩-1-2025022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家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 起至同年11月7日晚間11時23分止,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 簡訊及撥打電話等方式騷擾陳穎緁,經警方受理陳穎緁報案 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由其法條文字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列為保護 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 ,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故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 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 檢舉人陳穎緁於警詢時之證述、簡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依卷內相關事證觀之,縱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 ,然此部分之行為僅存於被移送人及證人陳穎緁間,未見有 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 法意旨有別,是本件滋擾對象僅為證人陳穎緁個人,被移送 人之行為並未擾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依前開說明,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M-114-士秩-5-2025022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53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晚間11時21分至2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電梯門口旁。  ㈢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無故打開大樓之公設逃生門,因而觸 發住戶即關係人林國強自行安裝之警報器2次,藉此滋擾林 國強。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林國強、林家慶之警詢證詞。  ㈢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7紙、現場照片3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打開大樓公設區域之逃生門 ,致警報器大響,而與林國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 據關係人林國強及其子林家慶陳明在卷,並有被移送人打開 逃生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5、31頁 ),被移送人固以:逃生門為公用設施,伊自有權開啟逃生 門出入、確認逃生動線,伊不知逃生門與林國強裝設之警報 器連動云云置辯,但由事發時間已經入夜,係在一般人通常 就寢休息時間,被移送人卻無故開啟逃生門,於第一次開啟 逃生門觸動林國強裝置之警報器遭制止後,被移送人仍故意 再次開啟逃生門觸動警報器,已難認其作為具備正當合理性 ,佐以被移送人指述伊曾於113年12月23日因林國強在公設 區域點香,檢舉林國強在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雙方發生 肢體衝突乙情(見本院卷第12頁),益見被移送人不思循法 律正當途徑處理林國強占用公共區域,或在逃生門私裝警報 器之爭議,僅為雙方細故,在深夜藉口開啟逃生門觸發警報 器,擴大事端,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進而擾亂同棟大樓住戶(含林國強在內)之安寧秩序, 其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及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暨其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M-114-雄秩-27-2025022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681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5日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長期占用公用廁所及輪椅、 辱罵清潔人員,並與民眾發生口角衝突,影響醫院之秩序及 安寧,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李學勛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醫院公共區廁所修繕資料、現場照片、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業經證人李學 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未與民眾發生口角,係民眾對其 大聲叫囂云云,惟其行為已擾亂醫院秩序及安寧,逾越一般 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構成滋擾行為,被移送人前揭抗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25

TCEM-114-中秩-27-2025022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詹葳任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8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葳任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表示因主辦方於網路刊登職缺,其抵達現 場後主辦方無法讓其上工,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密錄器錄影影像照片8張。 (三)密錄器錄影影片。 (四)對話紀錄。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工作而與主辦方發生糾紛, 經員警勸離仍不願離去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有現場錄影影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於小 雞上工APP應徵職缺,到現場後主辦方卻說我自行取消而不 讓我上工,才與對方發生糾紛云云,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被移送 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之場所大聲滋擾,不願離開 顯已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秩序;且依據雙方對話紀錄,被移送 人確實有於APP中表示無法前往上工,到場後主辦方亦當場 表示可補償被移送人所受損失,惟被移送人仍藉故發揮,停 留在活動現場大聲滋擾,以影響活動進行之方式對主辦方施 壓,經警方到場勸阻仍不能停止,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5

PCEM-113-板秩-250-20250225-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00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秀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蔡娘妹為鄰居,其等因生 活習慣不同互有嫌隙,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4年1月8日5時19 分許,朝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蔡娘妹住所門口丟擲大 量金桔,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蔡娘妹,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坦承係為報復蔡娘妹而從3樓往 下丟擲金桔,惟被移送人既係基於私怨而存有報復心態,其 所為自非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作為潛在目的,況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除蔡娘妹住所前之停車處受到干擾外, 然開停車處屬於一般巷道,依卷內其他事證,並未見有何公 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縱使被害人住處之安寧, 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 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 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M-114-壢秩-5-20250224-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徐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4日。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多次於騎乘機車時,無故以機車頭燈(遠光 燈)照射檢舉人住家窗戶。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 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 ,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 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 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 擾」之要件。而「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因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 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 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住家的巷子是寬約2 米之無尾巷,檢舉人住在我家前面,如果我從巷口騎車進來 時一定會經過他家,然後我再在巷底迴轉將機車擺正在我家 門口,這樣我下一次要出門時比較方便,並非故意開遠燈照 射檢舉人住家玻璃等語。惟本院勘驗檢舉人住家前監視影像 ,檢舉人與被移送人住家前巷弄燈光明亮,足以照亮被移送 人住家家門口,無須仰賴其他光源即可移置、停放機車(見 本院卷第27頁翻攝照片),縱認該地點光源不足而須開啟機 車頭燈,然被移送人機車頭燈照射光線及範圍均為「水平延 伸」且照射角度上揚,已照射到對面車輛,與近光燈照射光 線、範圍及角度為「傾斜照地」不同,堪認被移送人騎乘機 車進入該巷弄時,應係開啟「機車遠光燈」,為此,被移送 人抗辯只開近光燈之部分,無足可採。更甚者,被移送人事 實上可以暫勿開啟車燈而「正常無礙」駛離對面住家之後才 開燈行使。竟然「故意且持續不斷地」以機車燈照射檢舉人 住家,不論照射時間長或短,確已達實質干擾被害人之居住 安寧造成干擾而仍無意停止,明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住戶,應依該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同前己有類同裁罰發生在案)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被移送人如三度違反, 屆時將以「拘留」手段裁罰之,特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M-114-屏秩-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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