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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銘忠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參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之1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並未規定執行人員應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及 同法第94條明示有關訊問被告前,執行人員應負事先告知之 義務。且同意搜索前,既需徵詢受搜索人同意搜索與否,受搜索 人如不同意,本可拒絕執行人員之要求,與執行人員事先告知 受搜索人可拒絕同意搜索之意旨相同,故在徵詢同意之前,毋 庸再予告知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有法務部民國96年5月28日法 檢字第0960801837號函參照。是同意搜索毋須告知受搜索人有 拒絕之權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之搜索,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 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 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搜索人實質上具有同意之能力,方得為 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搜索筆 錄。員警依據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5點執行搜索 之規範,未規定須告知有拒絕之權利,是縱警員未告知有拒 絕之權利,員警亦無主觀之惡意。本案員警分別自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應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認排除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誤會。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宏倢、張梓育之證述,被告犯行明確。原審法院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容有誤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執行偵查之員警分別自證人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 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 證人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其後以證人王宏倢、張 梓育手機及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證人王 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 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均有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由原審法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 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皆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人 王宏倢、張梓育於檢察官偵查暨原審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等,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 詳予論述。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 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依法對證據採擷取捨事項,執持 不同看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忠、王宏倢及張梓育(前開2人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2月24日起,由王宏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 中果菜市場開設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由張梓育實際經營本案賭場,被告則負責協助招攬賭客、 評估借支給賭客之金額及指導王宏倢、張梓育經營本案賭場 ,其等以此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本案賭場之賭博方式係 以撲克牌把玩「十三支」,每家各發13張牌,再分為3道(3 張、5張、5張)並與每家互比大小,前述3道全贏者(俗稱 打槍)則向輸家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1人贏3 家則可向每家收取300元(俗稱紅不讓),贏家並需支付2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月26日晚 間6時10分許,前往臺中果菜市場查緝,當場查獲王宏倢、 張梓育等人,經查看其等手機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共犯王宏倢、張梓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 王宏倢、張梓育之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於111年1月25日去本案賭場賭博,且當日係 為蒐證王宏倢向伊投訴遭恐嚇取財之事,並未與王宏倢、張 梓育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宏倢、張 梓育所持用之手機,未經警方以令狀搜索扣押取得,且事實 上亦未扣押在案,是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已失所 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及完整性;且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內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偵查機關持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訊問王宏倢 、張梓育所得之供述證據,乃違法證據之衍生證據,亦無證 據能力;另王宏倢、張梓育之指認程序,亦非適法,本案被 告並無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與犯行,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等語。經查 :  ㈠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 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 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 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 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 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 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 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 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 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 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 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 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 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 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 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 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 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 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 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 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員警前往本案賭場查緝賭博案件,當場查獲王宏倢、張 梓育及在場賭客,員警即命在場之人交出身上物品,張梓育 遂依員警要求將其所持用之手機及現金交出乙節,業據證人 張梓育、證人即員警宋明昆及王柏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228、236-237頁),且經核閱本案 卷證及王宏倢、張梓育所涉賭博案件卷證,均無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一情,亦有本案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偵查卷宗及本 院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卷證可稽,是本案員警取得王 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並非以搜索票為之,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要式搜索,堪以認定。  ⒉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 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 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 隱匿或湮滅之危險。查,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 方到本案賭場時,就讓其等把手機及身上的現金都交出來; 伊不是自動把手機拿出來,是警方講明把手機、現金拿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145頁),證人即警員宋明昆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梓育的手機是)其等到臺中果菜市 場現場,就直接請張梓育拿出來,其等先暫時保管,不要互 相有對話聯絡,統一放在證物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230-231頁),另證人即警員王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是禁止他們(即在本案賭場查獲之人)使用手機,後 來因為他們賭博的事證跟手機內容的電磁紀錄沒有相關,所 以手機沒有查扣,後來每個人離開時手機都帶走,那不是扣 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佐以王宏倢及張梓育 所涉賭博案件之扣押筆錄所示,其2人所持用之手機,均未 遭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368號影卷第143- 153頁),足徵,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及第131條之逕行搜索 。  ⒊而本案雖係由王宏倢及張梓育將手機交予員警,惟其2人之所 以交出手機,係受員警要求,並非出自主動、自願為之,業 如前述,且員警亦未先行告知其2人有權拒絕,卷內亦無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王宏倢及張梓育有同意 受搜索之意,實難認王宏倢及張梓育提出手機之行為,係經 其2人自願性同意而交出,故員警要求王宏倢及張梓育交出 手機之舉,亦不合於同意搜索之程序。  ⒋綜上,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既無搜索 票,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 搜索要件,應認本案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程序,於法不 符。  ⒌又關於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 ,證人王宏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中市果菜市場,伊的 手機沒有被扣,是到育才派出所時,警方突然說要看伊手機 的通聯紀錄,伊就自己按密碼交給員警,後來員警就自己進 入伊手機中的LINE,拿到旁邊開始拍照;員警打開伊手機中 的LINE時,伊就馬上阻止員警,並反應說伊只是賭博,應該 沒有必要拍成這樣吧?伊的意思是拒絕員警拍攝伊手機中LI NE對話紀錄;警察叫伊開通聯紀錄,伊就開通聯紀錄給警察 看,警察就拿走了,警察自行開LINE時,伊就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158、162頁),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有一個男員警把手機拿給伊叫伊解鎖,伊問他要做什麼 ,他不理伊,只對伊說解鎖就對了,伊解鎖後,一位女員警 拿著手機就開始翻拍,伊有問她要幹嘛,但她沒有理伊;警 方要求伊解鎖時,沒有跟伊說可以不解鎖,只說解鎖就對了 ;員警沒有問伊密碼,直接拿手機叫伊解鎖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143-144、245-246頁),是依王宏倢及張梓育上開 證述可知,員警要求張梓育將手機解鎖及要求王宏倢提供手 機時,並未對其2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 其2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徵得其2人明示同意,亦未向其2 人表示有權拒絕,即逕行對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為蒐 證;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官黃渼淳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翻拍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LI NE對話紀錄),在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伊的 同事有問張梓育可否翻拍,不是伊問的,伊忘記張梓育怎麼 回答,張梓育有問伊在拍什麼,伊就表明身分,伊不記得是 哪一位同事詢問張梓育同不同意翻拍手機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182、187頁),證人許紫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已忘記是王宏倢或張 梓育的手機,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前,伊沒有印象有 先向手機持有人詢問是否同意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 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佐陳 伸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王宏倢、張梓育要看手機, 但已忘記問誰,黃渼淳、許紫辰沒有問伊,伊忘記有沒有告 訴其2人,當時伊沒有取得王宏倢、張梓育的勘察採證同意 書,伊不記得當時問了幾人、問了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292頁),是由證人黃渼淳、許紫辰及陳伸興前開證述,均 無法證明其等於勘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前,已確實徵得王 宏倢及張梓育之同意;此外,證人宋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回到派出所後,並未碰觸及勘驗王宏倢、張梓育的手機 ,也未曾告知黃渼淳或督察室人員有獲得王宏倢、張梓育同 意翻拍手機內訊息,如果有獲得同意,會記載在筆錄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證人王柏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做的筆錄中沒有王宏倢是否同意讓警方或督察組翻拍 手機內容,因為伊當下也不清楚會有翻拍手機部分,因為伊 是單純到場支援現場賭博案部分,伊做的調查筆錄中沒有記 載是否同意翻拍,代表伊沒有詢問過王宏倢,伊詢問的話, 會把翻拍內容一併附在筆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 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員警於搜索王宏倢及張 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前,已依法徵得其2人同意,且卷 內亦無任何筆錄或資料記載王宏倢及張梓育同意搜索之旨,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翻拍取得之 LINE對話紀錄照片,當亦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㈡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之程序,既非屬要式搜索,亦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 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所取得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為權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 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自其等手機翻拍之LINE對 話紀錄照片,均不符法定程序,業如前述,雖尚無證據證明 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方於取得及勘驗王宏倢及 張梓育手機前,均未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亦未告 知其2人有拒絕之權利,使王宏倢及張梓育僅能被動忍受、 配合,難認其2人在當下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效果,而可 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情節非屬輕微;且衡諸本案查 獲情形,並無緊急或危險之狀況,檢察官主張被告可能涉犯 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生 危害亦非有立即性之嚴峻情形,此等違法取得證據為證明是 否有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重要事項,如予使用顯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不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而應排除警方因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王宏倢、張梓育上開 手機及自其2人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另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 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 制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 對排除為原則,此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即明。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 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 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 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 ,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倘若後來取得之證據, 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 因後果關係時,即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 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員警分別自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並以之作為本案書證,然因證人王 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 符合法定程序或經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且經本院 認定無證據能力,從而,凡以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其2人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王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 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而本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末查,證人張梓育於偵查中證稱:是王宏倢負責出資經營, 並且聘請伊負責叫人來賭博及現場營運,當天收得的抽頭金 再繳交給王宏倢;伊透過王宏倢認識被告,王宏倢說被告與 果菜市場的人很熟,如果需要賭客或有問題,就找被告,伊 不知道被告與王宏倢有沒有分錢,伊都是把錢交給王宏倢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188-18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需聽被告的指示行事,也不需將資料給被告看 ,伊的老闆是王宏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 王宏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賭場負責人,張梓育領工錢 ,並把抽頭的錢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4 06-407頁)相符,是由證人張梓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 介紹賭客或協助解決問題之舉,惟其係受僱於王宏倢,且不 知王宏倢與被告間有何關聯,從而,尚不足以據此遽認被告 有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前開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之證據外,其餘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確信,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2024-11-27

TCHM-113-上易-649-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卷第4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 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金花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全生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 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 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其僅為肇事次因(肇事主 因為告訴人本身),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 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7 至39頁),可知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然往左側偏行 ,直接貿然切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陳政義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間之狹窄空間,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之距離,其身體方會不慎碰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 側後方車身,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之,縱使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情節,然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 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 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陳政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 欲路邊停車,陳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然李全生疏未注 意上開情狀,待其發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 發生時,仍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陳金花則未讓同 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金花 騎乘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 身體碰觸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 後方)車身,陳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花委請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0頁;交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花、告訴 代理人陳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27 至 33頁、第79頁;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 18頁),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發查卷第39 至69頁;他卷第9頁、第25至29頁、第51至54頁;偵卷第27 至39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陳金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告訴人陳 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未讓同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 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項後段「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第5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至明(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51至54頁),亦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雖與有上開過失責任, 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 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 12頁)、被吿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及斟酌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他卷第27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上-18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又羽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因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帕飛國際集團之員工於網路上發生言語衝突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時45分許 ,攜帶銀色短鋁棒1支前往上址,並持以砸毀由現場代理負 責人詹翠珊所管領之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致該等物品破 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翠珊。 二、案經詹翠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ㄧ、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又羽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7號卷第17、29至35頁 )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翠珊、證人即目擊者林弘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銀 色短鋁棒砸毀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致該等物品破裂損壞 而不堪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銀色短鋁棒1支,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尚有砸毀木門及其他價值 共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辦公設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弘鈞於警詢中之 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扣案鋁棒照 片共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有拿銀色短鋁棒破壞 店內的東西,包括裝置的藝術品及玻璃杯具,至於店內的木 門我並沒有去破壞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被告破壞的物品 有兩扇木門、裝置的藝術品及玻璃杯具等語(見偵卷第20、 21頁);證人林弘鈞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被告破壞的物品 包括玻璃製品、木門、鋁合金門、辦公室滑鼠及藝術品等語 (見偵卷第24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弘鈞 雖均證稱本案被告有毀損「木門」,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例如被告毀損木門過程之影片、照片或案發後木門遭破 壞之影片、照片或維修估價單等在內)足資補強2名證人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本案被告確有毀損木門之情形; 又就本案被告是否有毀損「辦公設備」一事,證人即告訴人 與證人林弘鈞之上開證述內容,已有齟齬,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例如被告毀損辦公設備過程之影片、照片或案發 後辦公設備遭破壞之影片、照片或維修估價單等在內)足資 補強證人林弘鈞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本案被告確有 毀損辦公設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TCDM-113-易-3187-2024112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紋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肆點貳伍公克,含包 裝袋肆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 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磅秤壹臺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對其搭乘之車輛」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對其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紋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 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 學歷、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當時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已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2歲、6歲、5歲),無其 他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95頁、偵 卷第29頁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末考量 被告、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見本院卷第96、99、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4.25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9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7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 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確為違禁品。  ㈢綜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均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皆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 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張紋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 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居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張紋瑄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 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對其搭乘之車輛攔查查獲,經警 對張紋瑄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 淨重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 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總 驗餘淨重11.4397公克,因純度小於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注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磅秤1臺及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原易-95-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儀 葉緹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胤儀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葉緹虹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9、6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胤儀、葉緹虹(下合稱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楊雅惠(下稱告訴人)因被告2 人之犯行,損失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被告2人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任何悔意,參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 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 律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 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 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 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 葉緹虹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為113年1 0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於同年11月10日前給付,有原 審113年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葉緹虹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 ,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然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生危害及其 等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未予 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情形,其上訴固無理由,且未指摘㈠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此為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任意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 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葉緹虹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葉緹虹所提出感謝狀、臉 書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185 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葉緹虹前因賭博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葉緹虹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098-202411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晨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晨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晨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 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 而欲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前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騎乘而來。適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麥當勞店得來速車道起步, 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時,亦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丙○○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 駛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車道,迨丙○○發現莊晨希所 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乃遭莊晨希所騎機車撞擊其所駕 車輛,丙○○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手掌挫傷、頸部拉傷 、下背拉傷之傷害,復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莊晨希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莊晨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莊晨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 原審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有剎車也 有閃躲,為何說我超速,而且我沒有看到丙○○的車子,當時 有死角,我被1台汽車擋到,丙○○駕車右轉,直接切到中間 車道,他開的車子太快了,他沒有受傷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 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麥 當勞店前時,恰逢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該麥當勞店得來速車道起步,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 中清路2段之車道,其後被告所騎機車即與告訴人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因被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一事,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 第11至15、111至113頁,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83、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3、111至113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為憑(偵卷第9、2 9、31、33、35至47、49、53、57、61至63、65至67、79、8 1、85至91、115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發地點 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卷 第29、31、37頁),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沿臺中市北屯區中 清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駛至該麥當勞店前方,致與 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警方所提供資料就本案交通事 故進行肇事分析,認「依警方提供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①、②兩車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現場圖繪示①、②兩車行向 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①車自商家車道(路外)起駛進入路 段、未注意左方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行駛慢車道之 ②車發生碰撞,①車行駛上之疏失誠屬不輕;另②車嚴重超速 行駛(按依影像中②車行進之距離與經過之時間,推算其車 速約為72KPH,慢車道速限40KPH),認有大幅縮短①、②兩車 彼此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情狀,致②車遇前方①車起駛之狀況、 煞閃不及與①車發生碰撞,②車行駛上之違失認與①車情節相 當。」並憑此分析提出鑑定意見為「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行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 ,與②莊晨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嚴重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75至77頁);嗣本件交通事故再經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意 見為「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②莊晨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 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路段之慢車道時,以逾越行 車時速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 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⒊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 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由警員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存卷可佐,從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坐在車內並在 毫無防備下,因遭撞進而撞擊車體本身、車內物品後所生之 傷害情況相當;參以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輪葉子板附近之板 金有明顯凹損、變形痕跡,而被告所騎機車之前輪車殼破損 、左照後鏡斷裂乙情,此觀卷附車損照片即明(偵卷第45、 47頁),足見二車相互撞擊力道甚大,已非輕微擦碰之情形 可資比擬,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 時、地因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準此,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以告訴人於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僅表示頭暈、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記載告訴人無受傷情形、告訴人相隔2個多小時才 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由,而質疑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交 通事故之關聯性,然告訴人所受擦挫傷、挫傷、拉傷均為一 般車禍後人體遭到撞擊常見之傷害,且該等傷勢並非必然於 事故當下明顯立即可見,自有可能未於車禍現場及時察知; 何況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當日晚間9時58分 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一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即向警方表明其有頭暈之情,顯然當 時衝擊力道不輕、告訴人非無身體不適之處,自難率認告訴 人之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毫無關涉。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完全沒有看到丙○○的車子 ,當時有死角,我被1台汽車擋到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該汽車有一直擋到你的視線嗎?」後,供稱:一下子而 已等語,而經檢察事務官疑以「既然是一下子,該車駛離, 你看到丙○○所駕車輛駛出,為何剎不住車?」時,再稱:因 為丙○○開的車子太快了等語(偵卷第112頁),惟被告前開 所辯乃片面之詞,尚乏所據;且被告所述其視線遭某輛汽車 遮擋乙事,若屬實情,則被告豈非更應放慢行車速度,以應 變所可能發生之交通狀況、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 險情狀,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猶超速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段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自無從解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遑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當時是發生在端午節 的前一天晚上7點多,車輛很多,我轉向已經45度,被告的 車速很快,我當時的車速約5至10公里,我從麥當勞車道出 來會先看到機車道,我不可能直接衝出來到中間車道,當下 有看行車紀錄器,被告撞到我的車,她的機車是整台翻了, 我的車也偏向,且雙方車損很嚴重,撞擊力道很大,可見被 告車速很快等語(偵卷第113頁),而否認其有被告前揭所 指摘之情。準此,被告所為告訴人駕車過快、其視線有死角 之辯解,亦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所辯均有未洽, 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3頁),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駕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另導致告訴人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傷 害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其有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情; 且經原審以告訴人就醫時主訴內容為何、該等症狀與本案交 通事故是否有關聯性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 科診所後,該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就醫時主 訴內容為失眠、焦慮,病人所主張並無法證實是否具有關聯 性;個案於112年5月8日有調整加強睡前劑量,但無法推測 關聯性有多大等語,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 13日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即有因失眠、焦慮而就醫服藥之情,則檢察官徒 憑卷內所附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11月16日診斷 證明書,即推認告訴人所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係本案交 通事故所致,實乏所據而屬率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該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 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 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不可或缺之主要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前 無不法犯行,及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無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4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導致有持 續性憂鬱症、失眠症之症狀,依據告訴人有憂鬱症、失眠症 之症狀發生時間,可推斷告訴人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應 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致告訴人造成不便與損害,無 法諒解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過 輕等語。被告上訴則以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且已認罪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諒解,請再酌量減 刑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患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尚難認係 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和解而成立調解,有被告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7至100頁),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已不存在,則原審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 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 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亦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均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 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 行及和解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 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 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調解後,始為認罪之 表示。且審之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且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情況下,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屬妥 適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 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 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茲念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而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交上易-152-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賴建宏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推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72號   被   告 黃文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6樓之3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匝道往台74線 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三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賴建宏所駕駛並在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建宏受有頭部損 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文亮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建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731-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劍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李柏錩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強制戒治前從事打石 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罹患HIV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   被   告 鄭劍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建成路往旱溪 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街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柏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處,鄭劍釗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駛入 上開路口處而撞及李柏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柏錩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三分之一股骨幹骨折、右手肘及 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鄭劍釗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柏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劍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等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808-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0 、36038、36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㈣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被告因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及 病態偷竊症,自109年7月27日起在本院門診就醫至112年11 月30日等節(見偵30770號卷第71頁),惟本案案發時點(1 13年2月2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6月22日)均係於被告上 開就醫期間之後,即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因上開精 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上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告訴人顏琳恩所有之錢包1個已實際發還,業據告訴人顏琳恩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36800號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0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惠新停車場」,見顏琳恩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 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顏琳恩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顏琳恩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800號 )  ㈡於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朝馬國民運動中心」機車停車場,見江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 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江元所有之現金4,400元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江元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0770號)  ㈢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川街與大 富街交岔路口,見陳琴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 座墊下置物箱內陳琴宜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琴宜發現上開物 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6038號) 二、案經顏琳恩、江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陳琴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琳恩、江元、陳琴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3-簡-1916-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涂德 恩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人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被   告 王俊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鑫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大隆路 交岔路口右轉大隆路時,因不滿行駛在前由涂德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阻礙通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並持球棒在涂德恩騎乘之機 車後方追趕,並敲打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致涂德恩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涂德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俊鑫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只是誤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德恩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被告所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簡-191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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