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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第196號                         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如附表一、 二所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追加起訴、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案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的「量刑(含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量處之刑,分別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 ㈢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①丁○○應繼 續履行對陳心儀、張芮語的和(調)解筆錄分期付款義務。② 丁○○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一年內,支付壬○○新臺幣伍萬元。 ③丁○○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三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附表一案件原審認定被告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二案件原審認 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決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之「原審判決欄」所示,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含應 執行刑)」、「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不用 諭知沒收(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附表一犯行,均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 用法規乃有違誤:  ⒈被告為附表一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僅 對量刑上訴,爰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㈡被告附表二犯行是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原審未 及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量刑乃有未洽。  ㈢被告於本院已經再與附表一、二的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 如附表一、二所述),並清償完畢或正在分期付款中,原審 就此未及審酌,量刑亦有瑕疵。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中,清償被害人的金額,已經超 過原審附表一、二判決認定其取得的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仍諭知 沒收,乃有瑕疵。   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沒收宣告」有上開瑕 疵,量刑過重,乃有理由,原審的「量刑」、「沒收」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附表二案件原審所定的應 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自己的帳戶給犯罪 人士,並擔任領款車手的角色,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受害,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到案後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罪,雖有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是擔任第一 線查獲風險最高、受高層詐欺犯罪驅使的基層車手,於本院 最後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且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耗時 許久終與幾乎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契約賠償被害人( 僅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壬○○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洽談和 解,本院196號卷第251、289頁。另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 心儀、附表二編號11張芮語則於支付頭期款後,餘款分期付 款中),被告終有認罪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756號卷第339頁、本院196號卷第3 2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 節、上開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社會勞動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造成的被害人雖然不少,被告經手提領 的金額雖然不少,本不宜寬縱,但本院仍念被告僅是擔任基 層車手,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除了壬○○以外,與其他被害 人均達成和解,多已賠償完畢,其餘陳心儀、張芮語則分期 付款中,有相關和解契約、賠款證明、本院與部分被害人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96號卷第409頁以下的整理 表),乃有悔意,被告目前尚有兩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5 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且保障剩餘被害 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 果沒有遵期履行,情節重大,被害人可請求檢察官,或檢察 官可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①本院依職權 酌定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壬○○的賠償義務如主文 所示,壬○○的剩餘債權則由壬○○另行處理。壬○○收受本判決 後,或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向本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陳報如何讓被告履行、匯款。②被告與告訴人陳心儀、 張芮語的和(調)解筆錄,分別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第126號。見本院1163號卷第233頁、本院197號卷第171 頁。③本案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較重,另有命被告於緩刑內一 定期間支付公庫金額的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原審111年金訴字第12 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 第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3號、第23269。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0623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王皇盛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心儀 (於本院已和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亮頵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杜西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侯宏奇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庭吉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曉萍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葉彥科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雅閔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高子翔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沛婕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 第17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19號。同署檢察官以同一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號)。     ②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7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第11696號 )。     ③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11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91號、第15594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判決結果 1 許菁秀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鐘棋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庚○○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於原審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辛○○ (於原審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乙○○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己○○ (於本院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戊○○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芮語 (於本院已調解,分期賠償中)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羅詠馨 (於本院已調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判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判決: 原審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19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結婚,109年7月 23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000年 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觀諸被告丙○○、乙○○二人出生之 日,回溯第181日起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乙○○推定為原告之婚 生子女。 (二)惟被告丙○○、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 原告與被告甲○○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丙○○、乙○○與原告間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近期發現,被告丙○○、乙○○外觀與原告難謂相似, 使對被告丙○○、乙○○身世有所疑竇,原告故而與被告丙○○ 進行親子鑑定,觀該鑑定報告之製作時間為112年10月11 日,自無逾越兩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回推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已屬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之末期,兩人早已形同陌路,彼此分居,因平時被告乙○○ 均由被告甲○○照顧,以致原告無法偕同被告乙○○做親子鑑 定,訴請否認被告丙○○、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五)聲明:確認被告丙○○、乙○○非其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 丁○○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CSF1PO、D21S1 1、FGA、D22S1045、D5S818、SE33、D10S1248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丁○○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丁○○與乙○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748E-20,親子 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丙○○、 乙○○非其等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丙○○ 、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主張丙○○、乙○○ 非其親生子,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 項 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乙○○係分別於108年7月6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 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丙○○、乙○○依法被推 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丙○○、乙○○確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上開鑑定報 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8月14日作成時,始知悉 被告丙○○、乙○○非其婚生子,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 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 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丙○○、乙○○之應訴 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親-40-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被 告 董珈靚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茲因被告以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分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 部分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 明顯過高。  ㈢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㈣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侵權行為;退而之 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依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次你太太何時知悉你 們復合?答:)2021年10月,應該說我太太之前的認知可能 停留在2020年12月」等語(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一),亦 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有婚外情;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至今未對於甲○○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 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381頁〕:  ㈠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  ㈡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  ㈢原告為碩士班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與甲○○性交 250次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份( 按:指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 下稱系爭螢幕擷圖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惟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查:    ⑴系爭螢幕擷圖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0年6月15 日上午10時8分許、10時22分許,先後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甲○○被告傳送載有「2、3天會 想幹一下」等語,及「2、3天會想一次會太頻繁嗎」等 語之訊息,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 時間,亦即利用LINE向被告甲○○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半年 至5年半之間,與甲○○性交250次之事實。    ⑵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如伊較有時間,可能1 週會有2、3次;如無時間碰面,可能2、3週1次等語( 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惟查,證人甲○○曾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 訴訟;被告亦曾對於證人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簡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 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 至第39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頁),可 見證人甲○○與被告雖曾為男女朋友,惟現已反目成仇; 且原告最初向本院所提出、載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日期與態樣之表格(按:即本院卷第107頁所 附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更係由證人甲○○依照利用LI NE對話之時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同整理、核對,此 據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證人甲○○與被告業已積極協助原告對於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之 證言,自不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甲○○於 本院言詞辯論證述之上開內容,僅係以空泛且不確定之 方式,證述可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而非明確證 述其於被告為性交之確切時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證言,既不 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則證 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二, 自難遽予採憑。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以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有為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則不足取,已如前述。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之 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再按,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 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故意侵害他人之配偶權,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 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 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 ,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   3.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故意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次查,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證據,可知 甲○○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後,所為 相對應之行為,或係利用LINE對於被告之邀約為承諾(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6、7、編號8至編號9-1、編 號11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或係與被告調情或討 論性交心得(如附表編號3-1、5-1、6-1、7-1、17-1), 或係與被告為口交、性交(如附表編號4、10),或係對 被告體內射精(如附表編號5),亦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揆之前揭說明,甲○○應係故意以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 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可認被告以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既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自屬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另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核其情節,均稱重 大,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應 屬正當。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既不 足取,則原告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為由,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      4.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碩士,被告為高級職 業學校肄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又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被告有土地7筆及 建物2筆,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置於卷內 之證件存置袋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致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除就如附表編號3-1、5 -1、6-1、7-1、9、17-1所示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尚屬適當外;就其餘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如附編號1至編號3 、編號4、5、6、7、編號8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所 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準此,本院 認定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5.又按,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就連帶債務各有內部應分擔額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既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僅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該連帶債務人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 部分之給付,應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亦認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請 求連帶債務各別就其內部分擔部分為給付,應無不可,惟 理由論述與本判決尚有不同,可資參照)。   6.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 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 ,定其分擔部分〔前大法官王澤鑑著,連帶侵權債務人內 部求償關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收錄於氏著,民法學 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王慕華發行,87年9月出版, 第60頁〕。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時,屬於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之情形,法律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本應同予 規範,方得其平,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原因力及責任之輕重 ,定其分擔部分,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前大法官王澤鑑 認為: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之求償關係,基於公平原則, 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參見氏著,損害賠償 ,王慕華發行,106年2月初版,第384頁;另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亦認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為甲○○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甲○○致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及責 任不分軒輊等情,認為被告就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所負連帶債務之內 部應分擔比例,應為二分之一。   7.至被告另雖抗辯: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 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 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等語。惟查:    ⑴按宥恕與債務之免除,迥然不同;前者,乃表示人表示 一定感情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 力之準法律行為中之感情表示;後者,乃債權人向債務 人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法律行為。 又因現行民法僅規定受贈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情 事,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 之表示者,前述撤銷權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項參照)、配偶之一方有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情事,配偶之他方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之1參照)、法定繼承人有第114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 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第2項參照);此外,別無侵 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事後宥恕者,債之關係消滅之 規定。是以,侵權行為加害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並不會因被害人之宥恕而消滅。    ⑵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 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判決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 號判決可參)。再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 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已如 前述。因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責任,不 會因是否宥恕加害人而有不同,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 生損害之可能,實難認配偶權被侵害之被害人有何因宥 恕加害人而有基於公平原則,應分擔責任之情,或將對 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可言。又 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生損害之可能, 自難謂有被告所述對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存在。是以,立法者未就被害人宥恕 之情形,明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應係立法者之有意 沉默,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甲 ○○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 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自不 足採。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民事判 決表示之法律意見,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 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8.從而,經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就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於本訴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 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0萬元 。   9.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 侵權行為;退而之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之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之系爭甲○○ 證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 至今未對於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 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不及於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並未免除甲○○之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乃於109年12月1日以後,始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至 編號20所示行為,原告自無於108年9月22日,亦即被告 尚未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前,即已知悉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可能。    ⑶證人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系爭甲○○證述內容一。 惟查,系爭甲○○證述內容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主 觀上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與甲○○間是否仍有男女朋友關係 ,甚或婚外情之認知,可能停留於109年12月,至於原 告於109年12月間認知之內容為何?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為,是否於109年12月間,已為原告知悉而在 其認知之範圍?尚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能僅憑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一,遽認原 告於109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 為。被告抗辯: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 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 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應無足取。      ⑷且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揆之前開規定,自難認 原告就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對於甲○○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抗 辯: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應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亦不足 採。    ⑸況且,縱令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 告亦僅得免除甲○○應分擔部分之責任,尚不能免除其個 人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乃請求被告 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部分之部分金額,揆 之前揭說明,自不會因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免除。    ⑹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⒑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 ,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證 據 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1 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2日間之某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 20萬元 8萬元 7萬2,000元 3萬6,000元 2 110年1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 110年1月13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6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1 110年1月14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上方、第159頁中間)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4 110年1月22日 被告與甲○○在商務旅館口交、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10萬元 4萬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5 110年1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甲○○對被告體內射精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0萬元 4萬 5萬6,000元 2萬8,000元 5-1 110年1月28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6 110年2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戶外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下方)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6-1 110年2月8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上方、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7 110年2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7-1 110年2月10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間、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8 110年2月13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整夜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下方、第16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9 110年5月24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調情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9-1 110年5月25日 被告邀約甲○○在停車場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0 110年6月3日及與上開時間同週之日期 被告與甲○○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上方、下方) 20萬元 8萬元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11 110年6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6張(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中間、下方、第170頁上方、中間、第172頁中間、第173頁)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2 110年6月14日、1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3 110年6月2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口交、拍性愛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中間、第177頁中間、下方、第179頁上方、第180頁)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4 110年6月2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中間) 10萬元 1萬元 3萬6,000元 1萬元 15 110年7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4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6 110年7月2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 110年7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1 110年7月29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上方、第186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18 110年7月30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上方、下方) 10萬元 2萬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9 110年8月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上方、下方、189頁下方) 10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0 110年8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拍性交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15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1 105年某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與甲○○性交250次 系爭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2,500萬元 5萬元 0元 0元 總計 2,771萬元 100萬元 86萬8,000元 40萬元

2024-11-22

TNDV-112-訴-882-20241122-2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113年9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配偶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丙○○(歿)之撫恤金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丙○○(歿)之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 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及其他)之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丙○○(歿)之母(丙○○無 子,聲請人為優先順序繼承人),丙○○生前於民國112年11 月下旬突然前往越南與相對人於同年11月30日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之後立即返回我國,嗣丙○○單獨於113年5月20日向 臺南市新化區戶政機關辦理與相對人之結婚登記,然相對人 自112年11月30日與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以來未曾入境 我國,亦無與原告之子丙○○有過任何之聯繫,聲請人身為丙 ○○之母親以及其他家人(丙○○之姊),從112年迄今皆從未 見過相對人,甚至相對人連丙○○死亡之事都不知悉,顯然相 對人與丙○○婚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無結婚之真意。然相 對人不知何處知悉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故突然於11 3年10月27日來臺,翌日約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家中表 明是丙○○之妻即立即離去,後相對人與保險黃牛聯繫,並委 託保險黃牛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撥電丙○○任職之臺南 市環保局新化清潔隊詢問撫恤金申請條件及文件,經臺南市 環保局新化清潔隊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知相對人欲以丙○○ (歿)之妻身分,委託保險黃牛申請請領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丙○○(歿)之撫恤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丙○○(歿)之 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及其他) 之行為。惟依前所述丙○○與相對人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 顯為無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案號:11 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而相對人突於丙○○死亡後入境我 國,又委託他人申領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其意 圖客觀上業已明顯,即請領丙○○之所有相關死亡給付後立即 返回越南,縱使該案訴訟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因已 回越南大可置之不理。倘真讓相對人以丙○○配偶之身分領取 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恐有刻意不利於聲請人於 領取丙○○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重大損害之必要,致聲請 人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無實益之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領取丙○○之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之 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 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 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 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 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 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 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 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 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 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 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 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 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 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 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 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母,丙○○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 因丙○○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死亡其遺 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而相對人現為丙 ○○法律上之配偶,惟其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顯為無效之 婚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案號: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請求確認丙○○與相對人間之婚姻 無效,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丙○○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在職身故撫 卹金計算說明、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死亡給付試 算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 認婚姻無效事件卷宗核查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1月30日與丙○○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以來未曾入境我國,於知悉丙○○已於113年9月30日 死亡後,始於113年10月27日來臺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902號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於丙○○死亡後次月即於 113年10月27日來臺,而丙○○生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 付等,相對人現為丙○○法律上之配偶,其來臺之目的甚為 明顯,顯有以丙○○法律上之配偶之身分申領撫恤金與勞保 死亡給付等,一旦經相對人領取後,相對人為越南籍人, 在臺亦無財產,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日後 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 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聲 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丙○○死亡其 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於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902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申領丙○○死亡其遺屬依法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 給付等之行為,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 等之法定利息損失。是以聲請人提出丙○○死亡其遺屬依法 得申領撫恤金與勞保死亡給付等合計為4,173,246元為計 算基準,而本案訴訟之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 本案訴訟為有關確認婚姻無效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1 年, 合計為5年4月,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再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91,081元(計算式:4,173,246 ×5%×(5年4月)=1,391,081元),暨衡酌交易風險、市場波 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尚可能受有其他損害等 情,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140萬元為適當。至 聲請人另請求禁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亦不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同意給付並撥款相對人之行 為,則因上開二機關均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且亦非本案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得確定之事項,自與法未合,無從允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就 請求禁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 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0

TNDV-113-家全-1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內政 部函文、高雄市政府公告、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陳情 書、兩造往來函文、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 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蔡人壽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之證述,參互以察,重劃前 坐落高雄市○○區○○段111、112、113、114地號土地原均為上 訴人所有,經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地重劃範圍。111、114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1之1、114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12、1 1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即○○○路拓寬工程,111、114地號 土地於重劃後則合併為高雄市○○區○○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高雄市所有非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6號房屋(下 稱原始146房屋)於土地重劃後,部分坐落於○○○路拓寬工程 範圍,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考量原始146房屋與相 鄰門牌號碼同路144號房屋(下稱144房屋)使用之完整性, 於原始146房屋繼續存在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保留原始146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並補強結構安全,上訴人須繳交土地 使用補償金,嗣再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 土地之租、售事宜(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竟於民國10 7年10、11月間將原始146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全部拆除, 僅保留該屋與144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面積3.51平方公尺之共用樑柱(下稱共用樑柱),並於109 年3月22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5.27平方 公尺部分,重新建築房屋(下稱A部分建物),且以共用樑 柱及144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協議。被上 訴人業以109年6月8日函文,於同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協 議,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應承擔恣意違 反系爭協議所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核定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分別自109 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自返還前開土地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2242元、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 之聲明所限制。原審已說明無必要函詢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傳喚證人康裕成之理由,其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097-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9 號),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法院 縱認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惟 非不得以其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確保被告日後審理之進行。被告於 偵查階段自民國113年8月9日遭羈押迄今,已將近3個月,對 其人權侵害難認甚微,懇請法院衡酌被告已數月無工作,無 任何收入,在臺借貸不易,難以於短時間內備妥高額具保金 ,請求給予具保機會,並適量酌減被告之具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 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無法提出足額 之具保金,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女友黃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高雄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 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invoice、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聲監 字第00011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國際 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4張、扣案蒐證現場照片4張、被告領取 包裹蒐證照片4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扣案物品照片38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88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香 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無工作,無固定住、居 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本院本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作為羈押原因,聲請理由猶稱被告坦 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等語,尚有誤會。本院斟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 重高達10,122公克,犯行可能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對被告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 以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確 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所 提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為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2072-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張楷棋 兼訴訟代理 人 莊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0,0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0,680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與被告莊邦琦為自幼成長之朋友,私交甚篤,被告 張楷棋則為莊邦琦之配偶。原告因見被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 ,遂與被告2人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出售所得應先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後,其餘銷售金額扣除營建成本等相關費用後,利潤兩 造各2分之1。豈被告2人於建築物興建完成,以分戶貸款清 償建築費用後,未依約返還土地成本及相關利潤予原告,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請求付款未果,兩造遂於民國110年12月 1日(即西元2021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連 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年 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應 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如被告未能於111年4月30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 金額從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被告莊邦琦簽發面額各500萬元, 共3,500萬元之本票7紙供原告收執。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 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 尚有餘款3,40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2人除應給付原告3,40 0萬元外,並應加計自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另兩造於本合作案開始時,簽訂協議系爭土地以2,500萬元計 算土地價值,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迄建築完成日即108年11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共計875,000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5,000元,及其中3,40 0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1日起,另875,000元部分自108年11月 29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辯 稱:對於原告請求3,400萬元的欠款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已 依約付款400萬元及利息約500萬元。另就原告請求從106年1 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積欠利息875,000元部分則否 認,並辯稱因為兩造後來在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800萬元之款項,實已包含最先開始兩 造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時約定之利息在內,故原告不得再依 兩造先前簽定之土地合作契約書請求875,000元之利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 連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 年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 則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如被告未於111 年5月1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 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尚欠3,400萬元未清償等情 ,原告除提出兩造110年12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被告莊邦琦 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7紙為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本院卷第109頁),故被告 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另積欠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 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後 面有重新談,才會有協議書,當時談判的結果3,800萬元已 經包含之前的利息…協議書於110年12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 書是更早之前簽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自106 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雖提 出「台南市○○段0000號土地合作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記載 「雙方同意以貳仟伍佰萬計算利息,乙方支付甲方以年息百 分之七計算至成屋完成」為憑(補字卷第25頁),惟該合作契 約書上載甲方雖為原告,但乙方則為「原築建設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2人,顯見被告2人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 另該合作契約書上未見甲、乙雙方簽名、用印,故該契約書 是否有效成立,亦非無疑。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 案所衍生之土地成本、利息及分潤等糾紛,事後復於110年1 2月1日經協議後更新合約,並於事由欄載明:「甲方(即原 告)擁有之土地坐落臺南市○○區0○○段0000地號)育平六街99 號建地。甲方提供該土地于乙方(即被告2人)興建已完工的 七樓之建築物。原本合約為土地成本1,800萬元退還給甲方 後,雙方平均50%、50%持有淨值之權利,並工程期間以年率 7%計算利息每月支付給甲方。該建築物完工後,乙方完成分 戶貸款償還的金額也沒有根據原合約平均分配給甲方。經過 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如下更新合約:1.乙方分期支付共3, 800萬元給甲方以取得甲方在該標的物之全部權益…」等語( 補字卷第19頁),顯見雙方同意以該份新合約書,取代被告2 人未履行兩造前簽定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辯稱兩 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 ,800萬元之條件已包含舊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在內,應 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另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 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尚非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 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 兩造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就付款方式約定,「如果在 2022年5月1日前乙方尚未能還清上述所剩餘額,合約之本金 所剩金額利息以年率5.0%計算,每月利息為:本金所剩金額 ×5.0%/12=每月利息」等語,堪認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清償日 為111年4月30日,而被告2人尚欠3,400萬元,係屬給付定有 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2人屆期未為履行,依上開規定,應 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 本件欠款既約定以年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則被告遲延清償 債務時,原告自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 0日間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空言辯稱 已支付利息約5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0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確定兩造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13-重訴-190-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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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再審 被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燿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2年1 月1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審訴訟案件),因 不得再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案 現場執行時始知悉控制點遺失,於113年7月12日對上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強調系爭土地附近之控制點有偏移甚至 遺失之情形,導致下一級之圖根點位置發生錯誤,則地政人 員以錯誤之圖根點進行鑑界,其結果當然不正確,故再審原 告於原審請求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現場之控制點進行檢 測,惟未被採納。 (二)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到場執行時,欲 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人員竟表示『現 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三)再審之訴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92地號、6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圖編號D-E-F所示連線。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審於111年10月12日判決,於112年1月18日確定。而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7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距離判決確定之 日實際上已1年6個月,遠遠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期間 限制,其再審應予駁回。 (二)控制點遺失之時點是否為「本案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抑或 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不無疑問;再審原告在歷審之攻擊 方法中,一直爭執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圖根點方式而未用 控制點方式檢測界址,倘控制點有所偏移會連帶影響圖根點 偏移…云云,對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理由為「地政人員表 示現場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而認定控 制點有所偏移,欲聲請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控制點方式檢 測界址,實為同一主張之事由,故而仍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 (三)本件唯一再審理由為地政人員所述控制點遺失,無法執行另 案拆除,已顯無再審理由。且國土測繪中心確認量測結果沒 有問題,本案圖根點並未遺失。 (四)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 到場執行時,欲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 人員竟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 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 有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8頁)。 (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 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6 92、6955號之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審理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8號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兩 造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再審原告是 以上開事由,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項第10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釋字 第355號)。經查:  ⑴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3年司字第14346號強 制執行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 無誤,是上開事實核屬為真。而依該筆錄所載,當場表示 控制點遺失之地政人員為沈世庭。   ②證人即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沈世庭證稱:「本件判決確 定後,經界線於國土測繪圖所量示之ABC連線,可以在現 場依該測量圖測量出實際位置。若我們的圖根點受到柏油 覆蓋的話會遺失,但可以依照其他附近的圖根點找出被覆 蓋的圖根點,現場本件再審原告有跟我說有更改過地籍圖 ,我有跟再審原告說要回去確認,後來回去確認之後確定 沒有改過成果圖。當初第一審的圖根資料有照片的部分, 我有找到圖根點,我有另一個同事再去現場放拆除點,沒 有問題。現場不論控制點或圖根點都會去檢查是否符合, 我不用檢查控制點,我會檢查圖根點,我只是當下沒有找 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不是找不到,但事後有找到,是 根據其他的圖根點來找到執行時無法確認的圖根點。根據 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圖,可以在現場測出實際的位置在何 處」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依證人所述,證人於強制 執行時雖有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當下沒 有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 到」。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 」之問題。   ③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楊順淵證稱:「當初測量時並 無困難,前案二審法院有函詢圖根點的問題,但我們中心 規定,測量時必須找到三根以上的圖根點,若沒有問題才 可以做實地測量。本件並無圖根點或控制點飄移或找不到 的問題。當初測量時現場有三根圖根點,地政事務所提供 的資料,這三根圖根點經我們檢核後是符合誤差的規定, 再根據這些做現況測量。這些圖根點、控制點都不會影響 本件測量,就地政事務所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檢查現場三 根圖根點沒有問題。地政提供的資料有可能是錯誤,但本 案沒有錯誤。我們有用地政提供的資料,佈設導線點、施 作導線測量、檢核地政提供圖根點的資料是否符合誤差規 定。本件符合誤差的範圍。剛才地政人員說到現場時一時 找不到,但後來有找到,若現場有圖根點就可以依據圖根 點做測量,不需要再補建,是本件現場就有圖根點根本不 需要補建。110年我去測量時確實有三根圖根點,所以是 可以測量。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再就本件測量界址部分測量 一次」等語(本院卷第86-90頁)。故依證人所述,本件於 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故 再審原告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一次,並無必要,併予 敘明。   ④綜上所述,前案判決確定後,地政人員於強制執行時現場 雖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地政人員當時沒有 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到 。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 問題,自無所謂判決確定後有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 且縱於判決確定後有「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亦係在判決 後始生之證據,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不符,故 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⑵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係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 在,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①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就圖 根點進行檢測,未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加密控制點或控制 點,並請求該中心就加密控制點或控制點進行檢測」等語 。然經前案二審法院函詢:「貴中心以檢測圖根點方式進 行測量,是否屬於學界或實務界所採行的任何一種測量方 法之一?系爭土地是否有就『控制點」進行檢測?倘若加 密控制點或控制點有偏移,是否會影響圖根點偏移?本件 是否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之 結果,與以『圖根點』進行檢測之結果,兩者有何差別?倘 若本件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則貴中心是否能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加密控制點 或控制點?該中心函覆稱:㈠按「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 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 關規定辦理檢測,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 少選定三個點位進行。」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六 、圖根測量—(一)所明定。本中心依上開規定,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三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合 於上開規定。㈡承上,本中心根據檢核無誤之圖根點,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再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 點為基點,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可靠經界現況,經檢測結 果,實地經界物位置與地籍經界線位置相符,由此得知, 圖根點並未有偏移之情形,故自無須再針對上一級之加密 控制點或其他控制點予以檢測等語,有該中心 111年7月8 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107、10 8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內容及前開函覆內容可知 ,該中心係按現行規定進行測量界址之程序、鑑測方法及 所採用之儀器。上訴人僅以鑑定結果與期待不符,即主張 鑑測結果不正確云云,自無足憑採。以上有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8號判決書可證(該卷第188-189頁)。可見所謂 「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即 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判、認定。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但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此聲請再審」。 是「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於前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但 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時即主張此事由,並經該案二審審理 、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為理由聲請再 審,但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所謂「現場之控制點遺失」 ,且「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係存在於判決確定前,但再審 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案件之二審上訴時,即主張該事由,並經 該二審審理、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CYDV-113-再易-7-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OO 住○○市○○區○○里000鄰○○○街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長 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前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下稱次女;相對人另與前妻育有長女)、長男甲○○(民國 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男),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離婚, 協議次女、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離婚 後,相對人帶子女搬至屏東潮州,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聲 請人透過子女保母方知此事,起初聲請人要求會面交往時, 相對人會攜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後開始冷處理 聲請人之詢問或會面交往需求,或推稱子女因學校活動不願 意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只能搜尋屏東各學校,才找到子女 就讀之學校,並私下交換聯絡方式,之後透過屏東科技大學 學生之協助,每周一次與子女私下進行視訊方式之會面,相 對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與子女居住屏東期間, 其住處環境雜亂,偶有老鼠出現,次女表達害怕,相對人卻 不以為意,且相對人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子女現處於青春期 階段,明顯感受到隱私、生活空間不足,不利於子女身心發 展。 2、相對人稱其對子女無照顧不妥或不當管教云云,並不實在。 長男學習騎腳踏車時,相對人在旁不斷催趕,長男因害怕要 求相對人不要催趕,相對人卻認為長男在反抗,於眾親友面 前將長男推下、掌摑,讓長男感到精神上受辱;另據子女陳 述,相對人曾為打麻將,多次半夜載子女至賭博場所進行博 弈遊戲至翌日天亮,方載子女上學,且多次遲到,相對人此 舉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甚鉅。 3、相對人於訪視報告陳述其經濟狀況無虞云云,亦不實在。相 對人除有上述賭博之惡習外,曾向聲請人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未準時還款,經聲請人友人於113年2月18日 至相對人嘉義大林老家討債,相對人也曾要求次女向其祖母 、姑姑借錢。另據子女所述,相對人平時給予子女之早餐費 用一天僅70元,且並非每天都給,子女鞋子穿到開口笑,相 對人也認為補一補就好,相對人明顯無法滿足子女生活方面 之需求,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並非如其所述般穩定,家事調 查報告並未審酌此部分,其結論有待商榷。 4、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阻礙聲請人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 長男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有賭博之惡習,聲請人請求次女 、長男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法院認為不宜由聲請 人單獨任親權人,聲請人也願意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5、並聲明:⒈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長男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㈡、會面交往部分:若未改定親權人,聲請人希望每月第二、四 週週五下午7時至當週週日下午9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寒 假期間得額外增加10日、暑假得額外增加30日、民國單數年 時增加除夕至初二、民國雙數年時增加初三至初五之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離婚時,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沒有要 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但現在聲請人卻時常私下給子女錢, 相對人帶子女搬回嘉義時,找到好幾個聲請人購買的全新書 包,造成子女對物品不愛惜,導致兩造建立之價值觀衝突, 相對人並非排斥聲請人買東西給子女,只是家裡還有可以用 的就應該先用完。 2、相對人因為父親過世,嘉義大林老家只剩母親,因此目前已 帶子女搬回嘉義居住。相對人工作是幼教業務,本來就會全 台灣跑,但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均不在家。聲請人長期往返台 灣、大陸,並非每月都回來,不能因為聲請人自己不在台灣 、看不到子女,就認為是相對人拒絕讓其會面交往,因此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㈡、會面交往部分:可接受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當週 週日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同意 聲請人提出之方案,但寒假僅可以接受7天、暑假僅可接受1 4天之會面交往,同時希望次女、長男分別年滿14歲後,能 尊重其意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2月12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乙○○(00 年0月0日生)、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 男),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離婚,協議次女、長男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㈡、兩造離婚後次女、長男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聲請人未曾按月 支付扶養費,相對人亦未要求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聲 請人表示有私下給子女錢)。 ㈢、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多數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日後如由聲請 人任子女親權人,聲請人將規劃子女至大陸地區就學。 ㈣、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調查時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後,聲請人與次女、長男可順利進行會面。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 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 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 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 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乙節,雖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5-27頁),然對話內容未見相對 人有明確拒絕的情事;況兩造自離婚後因為聲請人工作繁忙 長時間在大陸地區,也沒有建立固定的會面模式。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在住家裝設監視器、使子女感到壓力,未給與子 女足夠之餐費等情,則有次女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為證(見 家調字卷第31-36頁);相對人坦承有在家中裝設監視器, 然只是裝置在客廳等語,是因為工作屬於業務性質,需要瞭 解孩子在家的狀況。反觀聲請人從離婚後迄今3、4年期間, 未曾主動支付子女扶養費予相對人,卻指責相對人未給與子 女足夠之生活開銷,此應為價值觀之差異,尚不足已認定相 對人照顧子女有明顯不利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子女好的居住 環境、還曾經向聲請人借款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未載明詳細日期;訊息對話則為111年之事,借款金額也僅1 5,000元(見家調字卷第65-73頁)。縱然相對人曾向聲請人 借錢,也無法推論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子女,反是聲請人如經 濟寬裕,應每月交付子女扶養費用予相對人管理處分,而非 認為相對人沒有要求就不給予,或透過給與子女更多零用錢 的方式來討好子女。聲請人未曾實際負起照顧兩名子女之責 ,如因此就站在指導者的角度針對相對人照顧方式中不是這 麼完善的地方指責相對人,對相對人亦有不公。 ㈣、聲請狀雖主張相對人有藏匿未成年子女情事(移居屏東學校 未告知),然聲請人本人於113年4月2日調解並未到庭,同 年5月9日再行調解程序,聲請人具狀稱協調未達共識請求取 消調解(兩造針對改定親權無共識)。本院隨即於113年5月 28日之調查庭請相對人帶次女到庭(長男部分相對人表明當 天考試無法前來),相對人於調查時稱:「聲請人長期在大 陸,不是每個月回來,不能因為聲請人自己不在台灣看不到 小孩,就認為我不給他看小孩,我從頭到尾沒有反對聲請人 看小孩,現場也可以約定小孩會面交往。我從潮州搬回大林 老家,是因為我父親過逝,剩下我母親,我母親年紀大了, 且我本來工作性質屬於幼教業務,本來就跑全臺灣」等語, 隨後兩造達成本案審理期間子女會面交往之共識。由此可見 ,相對人未主動促成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主要源於兩造間雖 離婚數年無明確會面約定,且聲請人多數時間在大陸地區, 實際上無法定時與子女會面。兩造無法達成的是改定親權的 共識,而非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子女會面。 ㈤、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次女、長男,以113年6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87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第三部分: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親權能力評估:就相對人所述兩造於109年離婚後之三、四年期間,聲請人未提供扶養費用或相關照顧協助,即使相對人當時因獨自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條件非十分寬裕,但其於親職能力範圍内亦是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護與就學情形無明顯異常,相對人亦自述現階段收人穩定,經濟狀況無虞。評估相對人具親職經驗與基本能力。又於今(113)年初攜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嘉義與親友同住後,周邊支持系統、照顧支援人力增加,進而提升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安定性。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主要是於週末工作,平日也有兼職工作,雖工作時間尚屬彈性,但就整體訪視所獲資訊可知相對人能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較片段、零散。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住所為相對人母親名下資產,相對人是於今年初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其他縣市搬回此處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手足亦居於鄰近鄉鎮並每日前來互動,親友間可相互照應;另就實地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皆有獨立的個人臥室,其二人亦可於住所内出入、移動自如,評估該住所環境並無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自認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有疏於或不當照顧之情節,再者認為聲請人自離婚後長年居於大陸發展事業,未曾提供扶養費用或照顧協助,而自身仍有配合會面交往之安排;綜而相對人認為並於改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主要是以學區之學校進行安排,未成年子女1則因再過一年即自國中畢業,屆時端看其考試成绩進行安排;此外,相對人雖自述對於學業成績表現不強求,不過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階段開始,即會視其二人學習需求提供相對應之補習實源。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社工於家訪時未見也未聽聞兩名成年子女受到明顯不當對待或照顧失當之情事,相對人受訪時自陳之過往會面交往配合情肜以及自身經濟狀況,均與聲請狀内容所描述之情形大相逕庭,惟難以透過訪視查證實情,又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綜融兩造狀況給予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考對造訪視報告、兩造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而為裁定」等語。 ㈥、本院囑託台南市童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7月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覆訪視報告載明:「第三部分: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保有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自陳在瞭解2名未成年人未受到妥善照顧後始暗中援助、供應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關照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現況及身心發展,會面期間亦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2名未成年人間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歸仁區住處為聲請人母親之同居人所有,依聲請人所告知之居住路段,周邊生活機能便捷,惟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故未就聲諸人之實際住所内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且聲請人未來亦有遷居中國之打算,故尚無法評估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2名未成年人成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2名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㈦、由與兩造分別居住台南、嘉義,無法同時完成訪視,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本院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次女、長男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號):「總結報告:…1.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父自陳為維穩三口經濟,過往確實係投注甚多時間於工作上,且生活品質較為有限,然亦係維持子女基本照護及就學穩定,倘子女有狀況亦自行出面處理,並安排課後安親及裝設客廳監視器以遠端叮囑就寢作息,以補足自身不在家時子女課後生活之安定。而於去(112)年年底,父與子女搬回嘉義祖母家同住,子女均有獨立寢室空間,居住品質及生活環境係有改善,且父之母親及姊姊均有提供照顧協力,支持系統係已增加,能補足父工作時之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及家務打理。另外,父及子女均有表示父轉換為目前工作後,在家時間係有增加,而就未來子女升學安排,父表示會尊重子女想法。2.就父之經濟狀況:離婚後母除匯款一萬元外,並未支應扶養費用,期間父均有持續工作,獨自負擔及支應子女就學、餐食及生活所需之主要開銷,搬回祖母家後親屬支持增加,目前經濟仍主要係由父負擔,係父及父方親屬打理餐食或給予餐費,亦協助添購生活用品。3.就會面事宜:離婚時並未約定會面方式,父亦自陳離婚初期因對母尚有情緒,係盡量不要再接觸之想法…父係稱並不排拒會面,觀察因改親案件,父對母係有一定情緒,惟係尚能遵循法院訂定之會面時間,均有按照暫定之方式進行。而就母為子女添購用品一事,係父及父方甚為介意之處,雙方就金錢及物質給予之價值觀不同,於母之立場,此或係母愛護子女之展現,而於父之立場,母並未實際負擔子女開銷,卻幫子女添購或係尚足之物,雙方均有可嘗試多一點正向理解對方親職狀態及待調整之處。綜上所述,離婚後父獨自承接子女經濟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仍係維持子女就學、生活及開銷支應之穩定,父管教態度較屬嚴肅,工作時間亦限縮親子互動機會,子女有何需求不太會直接向父表示,亦因兩造互動關係而生一定壓力,親子關係或因此尚待提升,然未見子女受到何明顯不當之對待,於去(112)年年底轉學並搬至嘉義祖母家同住後,住居環境改善,亦有親屬資源補足照顧角色,子亦結識鄰近之班上同儕友伴可於課後互動活動,目前子女生活照顧係難謂欠缺,渠亦係傾向維持目前就學環境,母因工作所需,係頻繁返往於台灣及中國之間,就學、住處等照顧安排自然係有一定變動,父係能遵循法院會面安排,或尚有可調整之處,然亦難謂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父任親權及主要照顧,並就會面方式為具體訂立,讓子女與母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益」等語。 ㈧、上開基金會社工、本院家調官訪視實地兩造住處,並與次女、長男進行會談,瞭解其等之意願與受照顧狀況,其中僅訪視一造者,表明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家調官則做出建議仍由父親擔任親權人之結論。本件為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案件,本院並非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目前次女、長男受照顧狀況,經上開訪視結論可知,並無不利於其之情形而符合改定之要件。何況,聲請人已有多年未實際照顧子女,如長時間相處彼此是否適應?子女是否確知與聲請人一同至大陸地區就學要面臨的狀況?如子女暫留臺灣,聲請人在臺灣又無不動產,要居住何處?等等,均會破壞目前穩定的生活。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長男會面交往方法之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仍有歧見,並 參酌家事調查官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此 問題迭生爭議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無端牽連並因對其產生 身心不良影響,及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得以不因兩造離婚而 能繼續享有父愛、母愛,認有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 3、審酌聲請人表明之意見、相對人對於會面採開放態度,聲請人雖長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但預先定下明確的會面時間,可以避免兩造溝通困難導致無法自行協議的狀況,及次女、長男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應也期待增加寒暑假、過年、生日之會面時間。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次女現已年滿14歲,故尊重子女意願自行決定會面時間之年齡為15歲,此亦與本院多數裁定之時間相符。自114年3月3日次女年滿15歲後,相對人應尊重其意願,讓聲請人與次女進行會面交往)、與父母依附程度等情狀,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晚間19時起到週日 晚間20時止。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1、寒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增加7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2、暑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增加20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得割裂為二段為之,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第三十日起算各10日。或不割裂,從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20日。 ㈢、農曆過年期間:(該期間若逢該週平日會面交往,則該週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1、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如民國112年、114年、116以此類推): 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與次 女、長男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2、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如民國113年、115年以此類推):聲請 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晚間8時止,與次女、 長男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二、方式: 1、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晚間10點前(亦即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點前),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2、接送: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 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相對 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會 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 方式告知相對人。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不得以送回之人 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内而予拒絕。 三、次女、長男分別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次女、長男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四、其他規範: ㈠、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逾時去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20分以上 送回,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 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 但不限)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2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檢 舉事證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㈢、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時聲請人應協助子女完成學校功課。如發生聲請人未協助子女完成功課之情形,相對人得要求下次會面交往送回時間提前至週日下午15時。 ㈣、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㈤、除非相對人提出由醫院、診所開立關於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須附上完整的評估報告,且該醫師應詢問過兩造 及子女)、子女不得下床行走或須住院治療之證明(如開立 內容僅為多休息、宜休息等內容,本院不認為有延期會面交 往的必要,僅為舉例),否則相對人不得以子女無意願為由 拒絕會面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 想觀念。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等的衣物、健保卡 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聲請人,聲請人 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義務。

2024-11-01

CYDV-113-家親聲-68-20241101-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就被相對人禁止 講要找媽媽,週六交接時會哭鬧跑跳很難帶走,若丙○○在相 對人面前順利與聲請人走的話,回去就不好過,而聲請人從 學校帶走沒相對人在場,交接小孩是順利的,丙○○對相對人 有極大忠誠壓力。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2日至今一年多仍 看不到小孩,相對人違反兩造間離婚協議,這輩子沒實行過 離婚協議,讓小孩與媽媽斷聯這麼久,都是相對人控制出來 的,總不能一直說要開庭或小孩跟母親僅能以監督會面交往 方式進行探視,請求先讓聲請人從學校帶回未成年子女等語 。並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得每月一、三、五週之週五到校接 子女放學(遇連假則提前),週一早上(遇連假則延後)送 子女上學,如當月只有四週則聲請人得於一、三、四週之週 五致校接子女放學,避開子女目睹兩造見面暴力。㈡聲請人 於114年寒假可帶回子女同住10日(含農曆春節)、暑假可 帶回30日。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但聲請人有多次違反 規定將未成年子女留下多日,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才能帶 回,希望漸進式先進行陪同會面,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者,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 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丙○○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聲請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丙○○,並得帶丙○○出 遊過夜,丙○○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造 及丙○○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2號卷第37至39、47頁)。再查兩造嗣均提起酌 定會面交往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下稱系爭150號裁定)改定聲請 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30分 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並經 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相對 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 定(下稱系爭第21號裁定)丙○○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事宜 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附表方 式定之(由聲請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均已確 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25至137、69至93、275頁) ,均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酌定會面交往事件 ,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期間方式,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8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宗可佐。  ㈢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禁止而無法與其進行會面 交往,然查兩造離婚協議之親權及探視方式均經法院變更確 定,聲請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丙○○送回 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 才能帶回丙○○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 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同上卷第198至200、218至 220、225至231、245至251頁),顯已影響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活動 之安排,兩造間互信基礎薄弱,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 ,現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 往頻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減少探視爭議,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雖以自112年5月2日起至今看不到小 孩為由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然系爭21號裁定已載明兩造 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得暫時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 ,再觀諸兒福聯盟於113年6月7日、113年9月25日回覆原審 (同上卷第339、340頁)及本院函詢結果,可知抗告人前於 113年3月7日曾向兒盟提出聲請且相對人亦繳納會面服務費 用,然抗告人又於113年5月29日表示不願使用服務,及113 年7月3日再申請陪同會面服務,然又不斷表示無法接受該會 面模式及表達不滿、不信任等情,可認係抗告人不願接受機 構會面服務,堅持依照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離婚協議書所載 探視協議,本件難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暫-15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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