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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 松區長庚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7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47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 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 立南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70 085647號函,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定義「未設置 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107年0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發布行政令函,故此路口由停止 標線起延伸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由舉發照片得知當時交 叉路口10公尺內設有停車格,並停放車輛阻礙駕駛人視線判 別行人,此停車格於113年2月16日還存在,於113年2月22日 發現已被消除改為紅線。法條既明確定義交叉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但卻設有停車格使車輛停放,造成駕駛人視 線阻礙判別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辦,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復可見2名行人已進入枕木紋人行道上左右張望 ,欲通過路口,詎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於右轉時竟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 23/07/20 10:27:14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 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 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第二次會議記錄等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 速慢行。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 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 高速駛過,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劃設之目的,在於 標示該地可供汽車停放,維持道路秩序,故係以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 ,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 在。即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 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 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停車格」之佈設,涉 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 為該標線之劃設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 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 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 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 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以系爭違規路段停 車格之劃設既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 ,且該停車格並不會令用路人無法注意到路口行人情事(後 方檢舉人即可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路口,並無理由原告無法 注意到),原告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路 口注意有無行人要通過,原告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舉發單位 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2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1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369500號函、機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77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 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 000H0000000_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TCH1 (無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20 10:27:07至10:27:2 6;勘驗內容:10:27:11-原告車輛(875-HWZ)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且車速與檢舉人車輛相近。此時,由檢舉人車 輛視角,已可明顯看見前方距離約2輛小客車處之行人穿越 道右側,有2位行人正站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通過路口。1 0:27:12-此時,原告車輛距離停止線,約半輛小客車之距 ,且由其視角,應已可完全看見右前之2位行人,並無遭路 邊停放車輛遮擋之情形。又原告車輛因即將向右路口右側方 向行駛,故車速更為緩慢。10:27:14-原告車輛通過停止 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距離2位行人,僅 約1組枕木紋之距。10:27:1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下,讓行人先行通過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行 人穿越道前方之道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其並不影響一般駕 駛人判斷是否有行人即將穿越,一般駕駛人仍可於行人穿越 道前相當之距離察覺行人之動向,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 行為。原告未能即時警覺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將通過並停 讓行人先行,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交-294-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2號 原 告 張千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劉秀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同卷),於民 國113年8月5日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 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 年8月5日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113年8月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5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 10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行駛當下,業於看到行人後便減速行駛, 以禮讓行人通過,並無不禮讓之情事。又因當時原告行向號 誌全線皆為綠燈,如機車驟停,使行人通過,恐致後方來車 追撞,以造成更大事故。又因行人並未停下腳步,致原告認 為其會直接繼續違規行為,穿越至對向街道,且行人當時距 離原告機車車身業已超過3個枕木紋,於是原告便準備由其 後方位置通過,亦出於好心提醒始按喇叭。惟行人聽見喇叭 聲後,卻轉向往原告位置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無法反應, 僅能將煞車鎖死,使原告於車輛接近停止狀態時擦撞到行人 後,也跟車輛滑至路邊,造成雙方受傷。原告無法預料行人 會在違規闖紅燈時,未視前後方來車,逕行向原告欲通過之 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未有可反應之機會,事故因此發生。 行人於事後亦知是因其違規加上突然往回跑之行為造成此事 故,因此於事發後2天即完成和解,並表達抱歉之意。是以 ,原告確有減速以準備禮讓該名行人,否則將在其走到人行 穿越道的第一時間點就直接撞上,非於其往回跑時始發生擦 撞;又行人非繼續穿越人行道,且為往回跑之情事,非為原 告可預見性,依道路行駛方向,行人當時已穿越人行道至原 告左側(即原告處於行人後方),其「行人行進方向」應亦 為判斷裁決點,爰原告由行人背後穿越斑馬線,應不構成違 規情事,被告所為裁決係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監視器畫面顯示 ,原告於113年8月5日6時20分30秒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景平路 進入事故地路口,同時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進入路口 ,後於6時20分32秒處行人疑發現闖紅燈而轉身向回走,同 一時間原告向右繞過行人要通過路口,恰巧行人甫一轉身雙 方旋即發生事故。經員警製作行人談話記錄,受傷部分陳述 有頭部、左手、左腳受傷。原告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4項違規要件。  ⒉次查,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p4」) ,於畫面時間06:20:27至06:20:28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畫面中出現,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外側車道上; 於畫面時間06:20:28至06:20:30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南華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且有一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開 始行走其上,欲通過路口;於畫面時間 06:20:30至06:20:3 4時,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 作,與正行走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至訴外人發 生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上情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直行,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逕行 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 距尚在一個車道寬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 ,致使行人倒地受有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足徵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甚明。又當日天氣睛,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 違誤。  ⒊原告固以「...原告欲由行人後方通過,然行人卻轉向往原告 機車位置方向跑來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 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 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 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惟觀監視器畫面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該路 口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右側即系爭車輛右前方訴外人已踏 上柏油路面欲通過路口,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更可清 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接近內側車道,原告 之前方視線更無受到遮擋之情況,是以原告若遵循法規有於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告所執之詞,即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 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 :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 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 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 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 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 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 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 ,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 法目的。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已有 訴外人即行人周麗英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雙方於行人穿越 道上發生碰撞,致行人周麗英受有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未爭 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3102 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周麗英 及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第61-62、73、81-82 、85-87、91-99、103-105頁)。次查,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一、檔名:監視器。二、檔案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0 秒。依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均為2024/08/05(顯 示為:08/05/2024),與本案相關之畫面時間為06:20:26 至06:20:41(檔案時間00:00至00:15)。三、畫面截圖 說明:1.以下畫面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5張畫面截圖( 【圖1】至【圖5】),時間為06:20:27至06:20:33。事 故發生過程位於畫面右上方。【圖1】黃色圈選者為系爭車 輛,開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圖2】至【圖5】為系爭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發生碰撞之 整體過程。【圖2】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 正驅前欲通過事故路口,但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而當時 行人已出現在通過事故路口後之垂直方向行人穿越道上,系 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間 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該名行人,而該行人正穿越行 人穿越道向畫面左邊前進。【圖3】顯示系爭車輛已前行趨 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行人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 卻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且仍持續向前行駛欲 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之右側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該 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系爭車輛明顯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後於 【圖4】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雙方於【圖5】中皆臥倒 在地。」(第123-129頁),依上可知,原告行駛系爭路段 係可清楚看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節復為原告起 訴所不爭執,主觀上既已認知「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自負有於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義務,然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並於距離行 人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 ,致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發生碰撞,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且無從預料 行人會轉向朝原告車輛跑來等節,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像之結果如上,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在 系爭車輛正前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欲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 之右側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之距離 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也因此在行人改變行走方向之瞬間 ,系爭車輛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其 與行人之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 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 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 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 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以紅燈號誌之規範觀點下,闖紅燈之行人並無通行路權 ,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 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 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 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 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事故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 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義務。且行人穿越道係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之交通設 施,並未限制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方向,且無禁止行 人於行進途中改變行向,如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能保持與行人間距離超過一個車道寬者,於行人改變 行向之際,亦不至於與行人發生碰撞,亦即本件縱然考量行 人行進方向乙點,於行人改變行向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 離仍不足一個車道寬,且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故原告是否能 預見行人改變行向乙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實無關涉 。  ㈣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 容,依法洵屬有據。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2-13

TPTA-113-交-314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2號 原 告 洪芬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閃黃燈號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行人製造外觀上看起來沒有被禮 讓的情境。原告因當時剛右轉進入新烏公路,短短距離就接 到系爭地點,倘急煞極有可能造成車禍,便依照閃光黃燈號 誌指示減速通過,而當時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就直闖行人穿 越道。原告為紅十字會志工,每到夏天,經常往返烏來溪邊 協助服勤,烏來公路已行駛近30年,此次卻因「行人地獄條 款」陷入被誤解。當志工為無給職,遇到被冤枉開罰6,000 元,心中感到太沉重了。原告並無惡意不禮讓行人,願守法 禮讓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人皆大有人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採證影像「新烏路往烏來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 02~04,可見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有1名行人緩步由 紅線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組白色枕木紋上,其後亦有另一名 行人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組白色枕木紋上,兩名行人均欲 通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 該行人穿越道,人車間距僅距離1組白色枕木紋。另依採證 影像「新烏路往北宜路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02~0 4,可見系爭地點有兩名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 ,且見畫面右側系爭車輛通行於該路段上,當時為晴天下午 時分,視距良好,自然光線充足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影 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另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14:32:29處,可 見系爭車輛右轉新烏路後,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均有行人站立 紅線後等待穿越該路口,且該路口交通號誌為閃爍黃燈;畫 面時間14:32:29~33,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4 :32:33,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緩步跨越紅線,欲行走行人 穿越道,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4:32:33~35,系爭車輛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已行走於其上欲通過 該路口,而系爭車輛卻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即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 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僅1組白色枕 木紋尚於3組白色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2.原告固以「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逕自穿越馬路」主張撤銷原 處分。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 636088號函,行人即使未按壓行人觸動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依然可小心迅速通行路口,車輛亦須暫停禮讓行人。參酌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維護行人對於行人穿越 道之安全及信賴,但凡行人已跨越紅線,客觀上顯有使用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意圖行為,汽機車用路人皆須停等禮讓 行人先行,行人違規與否,並非用路人得以違規不禮讓行人 之主觀要件。故本件行人雖未按壓行人號誌按鈕,待行人號 誌綠燈時,通行行人穿越道,然通行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仍 不得以此執為理由,免其遇有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裁罰。  3.原告另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沒有看見值勤員警與架設 之警用錄影設備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 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原告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自不 得執此主張,而免其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134070697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1215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 、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7-108頁)、員警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結果:「㈠、檔名:2024_0414_142937_544A_前鏡頭.mp4 。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 「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4 :32:29,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新烏路1段,該處為雙向二線 車道,前方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右側可見二名行人駐足不動, 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以通常速度駛往該路口;畫面時間14 :32:31,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0公尺之小客車到達白色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二名行人仍在該處駐足;畫面時間 14:32:32,前方之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路邊男性行人 踏出右腳進入第1組白色枕木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 止線,未減速暫停;畫面時間14:32:34,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並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行人持續行進,右腳已 位於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之間隔;畫面時間14:32:34 ,系爭車輛前車頭行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右前方之行人不足 3組白色枕木紋,仍持續往前行駛。㈡、檔名:2024_0414_14 2938_545B_後鏡頭.mp4。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畫面時間14:32: 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二名行人位於車輛右後方, 持續行走;畫面時間14:32:35,除行人持續行走外,騎乘 腳踏車之少年亦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37-143頁)附卷可佐,核與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車輛右側有行人已行進在 行人穿越道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間,且系爭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該車身與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而逕 行往前行駛,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洵屬 有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剛右轉入新烏公路,倘急煞可能 造成車禍等語。惟查,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北宜路右轉新烏路後,距離 系爭地點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 後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自無原告所稱倘急煞可能造成車 輛之情形。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3

TPTA-113-交-2242-2025021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穿越 冬山路五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告訴人胡敏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院審酌告訴人係遵照燈號指示,自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五 段與義成路三段交岔路口南面出發,在冬山路五段由東往西 方向快車道附近之人行道上,遭被告駕車撞上乙情,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 頁、第23頁至第24頁),考量被告自義成路三段左轉時,行 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 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 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李 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往冬山路5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 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胡敏雲在上開地點沿義成路3段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義成路3段時,遭李威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胡敏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及右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敏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傷乙情不諱。 2 告訴人胡敏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上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5032025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5-02-13

ILDM-114-交簡-12-202502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2號 原 告 謝曜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彰 監四字第64-I1OA3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DZ-59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2年9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1OA3034 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員警在攔停 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從其後方 通行,是原告應未構成違規。本件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 違規,即憑個人好惡認定,隨意告發、裁罰原告,應屬違法 。退步言,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 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 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 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在接近行人穿越道之範圍 內時並未減速、暫停,而逕行在與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 情況下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係於違規後為 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即便採證影像所示之時間與實際之 違規時點不同,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㈣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6日彰警分 五字第112005072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眾交通違 規陳述意見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⒈員警停駛於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當時螢幕畫面左側有名行人站立於永樂街上之行人穿越道。⒉螢幕時間12:56:41處起,該名行人開始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螢幕時間12:56:43處,原告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駛而出現於螢幕畫面左側之道路上;螢幕時間12:56:44處,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其與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間相距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1)。員警見狀後即鳴按喇叭並追趕原告。⒊原告要求員警證明,而員警則拿舉發單予原告簽名。原告接過舉發單後即表示拒簽,員警詢問是否要接收舉發單,原告則表示亦拒收,其後員警即表示原告可以離開了。」(見本院巡交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相距僅約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未暫停、禮讓,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員警在攔停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係從其後方通行、員警與被告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違規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述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一節,因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於比對採證影像內容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即可確認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紀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由於依採證影像已能清楚判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3頁),則上開採證影像之時間記錄縱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仍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巡交-2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9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M17158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1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左轉八德路2段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7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158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 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1581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上方照片,系爭 車輛左側有一輛機車,也是因為路邊無人就通過了,系爭 車輛也是一樣通過,而所附下方左右照片中,系爭車輛已 經通過斑馬線,有行人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那應該不 關原告的事,因原告行車時,眼睛是向前看,後面行人走 過來,所發生的事,原告都不知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已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上開執法取締認定原則 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再依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 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 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 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⑵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9日1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與八德路2段口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標線 ),遇有行人走在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致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繼續 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員警依法逕行 舉發,核無違誤。原告陳述略以:「…行人還未抵達行人 穿越道上,我車已穿越斑馬線,行人急速行近我車,不關 我的事…」一節,經查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 穿越道,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為通行狀態,系爭車輛 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 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尚查無原告 所述情節之具體事實,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 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636號 函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3:12:19,行人已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影像時間13:12:20,原告所述之左側機車 暫停,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影像時間13:12:21至13: 12:25,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 ,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左轉,俟系 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影像時間13: 12:25,原告所主張之左側機車俟行人通過後,自行人後 方繼續前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前方前行經過案 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   ⑵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摘述如下 :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 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 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 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後面急 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63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後 面急速走到系爭車輛旁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9(下同)13:12:20,系爭車輛左轉而尚未 到達行人穿越道,於其左側有1機車位於行人穿越道旁。② 於13:12:21,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而仍尚未到達行人穿越 道,於其左側之機車仍位於行人穿越道旁,另有行人已走 至機車旁之行人穿越道上。③於13:12:22,系爭車輛持 續左轉而前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與其左側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間之距離約1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而機 車並未駛入行人穿越道。④於13:12:23,系爭車輛持續 左轉而後車身已全部駛入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間之距 離約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而機車仍未駛入行人穿越道。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 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顯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左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於其左側之機車 即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而斯時行人已走至該機車旁之行 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核與事證不符,自無 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2

TPTA-113-交-3719-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年東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郭年東固坦承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行經前 開地點之告訴人邱順榮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左 轉時有看斑馬線上並無行人所以才左轉,當時告訴人未行走 於斑馬線上等語。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立法者衡酌行 人之量級與速度,均遠不若汽車,且在汽車之高速行駛下, 人體之脆弱性相形明顯,於用路過程中,行人乃所有用路人 中最弱勢之族群,日常均暴露在具相當程度危險之道路環境 ,因而認有加強行人保護之必要性,以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 理念,爰課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負有注意有 無行人通行,並依規定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如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即因該義務之違反而升高行為 之不法內涵。是上揭規定,實係對汽車駕駛人課以優先禮讓 行人通行之行為義務誡命,而非規制行人須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始得享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特別保護。從而,祇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於汽車駕駛人得預見可能遇有行人通行之合理範圍內, 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負有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並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特別義務。  ⒉經查,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路口,駕車左 轉駛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適逢告訴人穿越該路口, 且告訴人係在緊鄰該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處通行穿越等 情,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頁)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通行 之場域,仍未逸脫被告駕車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可能遇 有行人通行之可預見範圍,則被告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均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無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喚 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部 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報案,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為 肇事人前,即向該管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於其本案犯行遭到場之該管員警發覺前,即向該員警申告犯 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 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即貿然左轉而撞擊 通行前開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 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 係在腰椎,乃人體重要之脊柱部位,且傷勢程度為爆裂性骨 折,已非單純之皮肉傷,故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實非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持續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無能力負 擔賠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8 頁,調偵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3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年東於民國112年8月17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中山路2段方向 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 駛入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行人邱順榮沿行人穿越道附近欲自新生街穿越中 山路2段步行至該處,郭年東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邱順榮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郭年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順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年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2

PCDM-113-交簡-753-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8號 原 告 吳孟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02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12日檢舉交通違規( 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 13年5月30日製單舉發(第3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3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5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從最後一張照片明確顯示我已經停車讓行人先行 通過了,如果沒有停讓應該還會有下一張照片表示我車子已 經通過,而行人還在斑馬線線上。請檢舉人到案說明並求償 3,000營業損失。並到庭表示:目前不是要針對違規事情, 是要對檢舉人提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依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至案址行 人穿越道線前,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線為通行狀態(影 像顯示15:03:24),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所稱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車讓行人通過一節,查 檢舉人係提供完整連續錄影晝面,系爭車輛確實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 行為(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次查 系爭車輛於採證影像中全程並未停車,並無原告所陳有停車 讓行人之情事。末查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 道時減速慢行,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 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 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1.卷附舉發照片1及2(本院卷第41、43頁)與 檢舉影像內容一致,合先敘明。2.以下畫面左下方顯示日期 及時間,共2張,分別為【舉發照片1】及合併四格畫面之【 舉發照片2】。其中【舉發照片1】之畫面時間為15:03:26, 【舉發照片2】之畫面時間則為15:03:17至15:03:26。3.【 舉發照片1】清楚確認遭舉發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4. 【舉發照片2-1】顯示畫面起始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線 前等候通行,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5:03:19於人行穿越道前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嗣【舉發照片2-2】至【舉發照片2 -4】中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線,處於通行狀態之時,系 爭車輛從檢舉車輛右側驅前,此時行人已通行至檢舉車輛車 頭右前方,系爭車輛與行人所在位置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 ,仍逕行穿越,而未如同檢舉車輛般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 讓行人優行通過。」(第89-92頁)是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確有與該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之距離, 而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以枕 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 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 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 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起訴稱採證照片顯示其有 停讓行人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另原告到庭 稱:行人在車輛A柱死角,伊沒看到,才會開過去云云,查 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即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 行人通過之義務,況且影片所示道路狀況,於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前方銜接道路並無車輛壅塞情形,然系爭車輛左側之檢 舉車輛已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數秒,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並 非不能注意及此,如原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甚至 暫時停止,定能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竟捨此不為 ,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此節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到庭 稱要告檢舉人乙節,尚非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且 並未繫屬本院,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2-12

TPTA-113-交-2148-20250212-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鎧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2、115頁),被 告黃鎧祥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祝(已歿),因 而致人於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考(相 卷第31至48、139至167、173、179、207頁)。衡以案發當時 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被害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靠近分向限制線乙處(即靠近道路中央)(相卷第97、115、11 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理應極易發現被害人正步行至此,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貿然駕車左轉,撞及被害人,致其頭部受到重 創,因而致人於死,可見車速不低、撞擊力道非輕,衡諸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原判 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失察,竟仍就所處之宣告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 銷,期臻適法。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雖曾支付部分慰 問金及喪葬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餘則不聞不問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有盡力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誠意,實有以此獲邀輕刑之投機心態,難認有何悔意, 故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仍不應因而減輕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又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但未能實質反應被告犯行,若將 上開刑度與被告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 ,亦顯不相當,導致刑罰之預防犯罪效果,無法有效達成, 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刑法第62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衡諸該條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不 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 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於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 ,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 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法第38條第1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刑度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 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 之旨,宜予採用」,就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 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 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 平。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 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法院是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針對被告肇 事後如何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因而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之認定,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可指。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各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左轉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 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 為固應非難,惟犯後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行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 期徒刑6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詳參原判決 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 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明華及其 餘被害人家屬劉慶華、劉強華等人以450萬元成立和解,並 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告訴人存摺影本、電子轉帳畫面截圖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135、139頁),告訴代理人亦到 庭轉述告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檢 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告 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 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5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鎧祥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22巷左轉往民權 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且未暫停,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劉林秀祝,致其顱底骨折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 合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黃鎧祥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家屬劉明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1-17反、175-177頁)、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明華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9-21反頁)。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相卷第29-47反、65-67頁)。 (四)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 卷第139-1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73、179-18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 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 訴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檢察 官求刑稍嫌略重,本院在此予以調減。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被告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事宜,為使其知所警惕,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189-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5號 原 告 蕭聖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0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永吉路180巷66 弄與120巷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 過,而擦撞行人,致行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上肢挫傷 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1A320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0月3 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15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 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自更正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地點路口時,當時為 紅燈號誌,停等等待綠燈號誌亮起,確定左前方方向無人車 ,始起步通過,越過斑馬線時,突然有行人自永吉路180巷6 6弄南側竄出,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當時已立即煞車, 但停止當下還是與行人發生碰撞,本件乃行人突然從人行道 竄出,原告並無足夠反應之時間,且碰撞位置已超出斑馬線 ,可證該行人並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於此情形,顯難察 覺及避免車禍之發生,另行人當下並無外傷也未通報救護車 到場,足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僅怠速且控制在可及時煞停 之速度,確無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行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又依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地點時,前車頭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並無原告所稱行人突然竄出之情事。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41591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行人受傷照片( 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74頁),可 見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11:24:29 ,可見有2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第3組至第4組白枕木紋 間;於畫面時間11:24:30,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左轉,其 前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行走在第5組白枕木 紋上,且位於前車頭之正前方;於畫面時間11:24:31,系 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其前車頭擦撞該2名行人,致行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33044354號函暨所附行人受傷照片、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7頁)附卷可佐,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其車輛正前方有2名行人正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行進中之該2名行人間相 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並造成該行人受傷,故原告主張要旨,核與上開採證照片 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 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TPTA-113-交-327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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