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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自幼智能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照片、補正狀所載內容、本票及借貸契約(借據)影本、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固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簡易日常生活事務得自理,然言語表 達較為侷限,經檢測其理解判斷力、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能力 表現不佳。又其欠缺正確金錢管理概念,財務處理技能不足 ,易出現難以抑制之購物慾望,致今未有穩定儲蓄。是以,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前曾受友人邀約進行線上麻將賭博,不慎落入博弈陷阱, 遭他人設計反覆輸錢,因而簽署本票、借據等債權擔保證明 文件,致其負債累累。又相對人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能力可否 負擔,而有毫無節制消費購物之行為,可認相對人對於財務 管理概念有所欠缺,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消費行為之意圖與 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 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 。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 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 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3-27

KSYV-114-輔宣-12-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浚瑀 張若穎 被 告 張家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浚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己○○ 應切結將所侵占之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及 不動產房地(按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1棟,依法分配給相關繼承人。因原告戊○○主張基 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向被告己○○為請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訴訟 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戊○○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丙○○為原告,此經丙○○及被告己○○所同 意;又因訴訟進行中,查明被告己○○之子丁○○亦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戊○○乃另追加丁○○為被告,此亦為被告 己○○、丁○○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程序均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請求依據, 且迭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己○○應返還美 金77,389.9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新臺幣1,599,912元 (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下稱系爭臺幣存款)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己○○、丁○○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 追加、變更,均係以同一事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之 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原告丙○○、戊○○及 被告己○○3名子女,張振民死亡後留有系爭美金存款。原告 與被告己○○當時約定將系爭美金存款存放在被繼承人甲○○在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存款帳戶內供其安心養老、 以備不時之需,至每年利息則由原告與被告己○○3人均分。 未料,被告己○○竟於96年12月17日擅自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出 匯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 (二)又被告己○○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未得被繼承人甲○○同意,陸續以網路銀 行之操作方式將被繼承人甲○○名下新竹建中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系爭臺幣存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至其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內,占為己有。 (三)再者,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竟於110年4月15日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28,912元(如附表三所示),侵吞入己,而被告己○○ 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四)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大的希望就是其百年之後,將系爭房地 留給原告戊○○之兒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兒子即被告 丁○○。然被告己○○竟於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先後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至其及其子即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 (五)被繼承人甲○○因被告己○○對其財產起貪念,於108年6月17日 公證立有「甲○○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聲明書 」(下稱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表明撤銷其前曾簽署給被 告己○○,並於108年4月9日至本院公證之「甲○○財產(包含 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下稱系爭108年4月委託 書),並改由原告戊○○全權處理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事宜。 是被告己○○、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己○○、丁○○返還所有不當得利,並塗銷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己○○應返還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予被繼 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己○○、丁○○應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到庭及所提書 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己○○不知道被繼承人甲○○生前有美金存款帳戶,系爭美 金存款亦非存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則原告訴請其返還系爭 美金存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己○○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自被繼承人 甲○○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至其中小企銀帳 戶內,惟此係因被繼承人甲○○將其郵局存摺、帳戶交由被告 己○○管理,被告己○○乃陸續轉帳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甲○○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住院費用及贈與等用途,且均 已用罄。況被告己○○於107年11月至110年2月間,就被繼承 人甲○○之生活餐食、水電、醫療、天主教會捐贈、系爭房屋 修繕、稅賦及被繼承人甲○○之後事操辦等支出粗估已達280 萬元,顯高於系爭臺幣存款,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被告己○○雖有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28,912 元,惟此乃係由被告己○○先行代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 非非法取得,亦非屬不當得利。     (四)被繼承人甲○○認為系爭房地為祖產,希望留給張家子孫,不 希望百年之後原告丙○○亦得繼承,故被告己○○曾與原告戊○○ 商量是否由兩人的兒子各取得一半,惟原告戊○○並未同意。 嗣因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出國後,對被繼承人甲○○未 有任何問候,後續原告2人又經常返家騷擾、脅迫被繼承人 甲○○給予財產,故被繼承人甲○○遂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己○○,因系爭房地之增值稅高達140多萬元,被告己○○無 力繳納,遂與被繼承人甲○○商議分3年辦理分批移轉以節稅 ,此經被繼承人甲○○同意後,被告己○○乃著手辦理後續移轉 登記事宜,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2分之1給被 告己○○與丁○○。則系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甲○○同意贈與被告 己○○、丁○○,其等自無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房地,均非被 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己○○、 丁○○返還或塗銷,均無理由,又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乃係先由 被告己○○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丙 ○○、戊○○及被告己○○。被繼承人甲○○於110年3月8日死亡, 原告丙○○、戊○○及被告己○○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一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1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 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請求被告己○○、丁○○塗銷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 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 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就系爭美金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入其紐 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 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1頁)。惟此已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己○○有侵權行為責 任原因事實、被告己○○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己○○曾於96年12月17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填寫外匯交 易水單,自被繼承人甲○○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 存款帳戶內以轉帳匯款方式將系爭美金存款匯至被告己○○在 紐西蘭所開設之帳戶一情,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1月6日新竹外 密字第11350015161號函及檢附系爭外匯交易水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22至223頁),且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的字跡確為其所書寫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有將被繼承人 甲○○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 堪認尚非子虛。 ②、惟查,被告己○○固有於前開時地,將被繼承人甲○○美金存款 帳戶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其紐西蘭之帳戶,惟觀之系爭 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外匯交易水單可知,被告己○○ 乃係持有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美金存款存摺及於該銀行所 留存之印鑑章憑以辦理,此觀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尚蓋有甲 ○○之印章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衡情金融帳戶存簿 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及管理使用,而印章亦係由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然系爭美金存款之轉帳匯出係 出於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所為,尚堪認定。又依原告丙○○自 承:伊之前未曾見過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但曾陪同被繼承人 甲○○至臺灣銀行結清被繼承人甲○○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被 繼承人甲○○乃係先至臺灣銀行保險櫃拿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美 金存款存摺,且向櫃臺承辦人員表示要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 戶,再將帳戶內所餘之2萬多元結餘全數贈與給伊,被繼承 人甲○○並將結清後之系爭美金存款存摺交給伊保管,復向伊 提及之前的事不要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頁),依此 足悉被繼承人甲○○生前尚曾邀約原告丙○○至臺灣銀行結清其 名下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並指定將帳戶內之餘額贈與原告 丙○○,甚明確向原告丙○○表示之前的事情不要管等語綦詳, 顯見被繼承人甲○○於辦理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戶業務之前意 識清醒,自可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抑或授權他人代其為之 ,足證被繼承人甲○○就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出一事清楚知悉 。再者,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之匯款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而 被繼承人甲○○係於110年3月8日死亡,期間相隔14年之久, 倘系爭美金存款係遭被告己○○擅自轉匯侵吞入己,實殊難想 像被繼承人甲○○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生前亦未曾就 此向被告己○○有所主張或追償,顯啟人疑竇。況且,匯款可 能之原因繁多,亦難僅憑被繼承人甲○○曾有將系爭美金存款 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遽認即為被告己○○有侵占 被繼承人甲○○系爭美金存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等此部 分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是授權,擅將系爭美金存款侵吞 入己云云,尚難採信。   ⑶、就系爭臺幣存款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得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所提領系爭臺幣存款侵吞入己等語, 業據其等提出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被繼承人甲○○郵局存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23至31頁、第61頁、第215至224頁),至被告己○○就其 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 帳戶轉帳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一情固不爭執,惟另 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新竹市稅務 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 二第179至185頁)。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載 明「1.本人郵局存簿與喬治互助會之存款委託大兒子己○○負 責管理。日後本人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可由 本人存款支出。」等語。惟嗣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7日 另向本院請求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而該委託書第1至3項分別聲明【1.本人甲○○在此聲明, 於即日起(民國108年6月17日)撤銷過往曾簽署予本人長子 己○○先生的所有委託書與聲明書。包含(但不限於)民國108 年4月9日由公證人李碧雲女士所公證之「甲○○財產(含動產 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本 人將不再承認其他相關委託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長子己○ ○先生或所持有之關於本人財產處分之文件。2.本人甲○○特 別聲明,日後本人之一切財產處分權(包含動產與不動產)與 所有法律行為代理權,唯一委託給本人之次子戊○○先生全權 處理。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並非本人甲○○的委託人,不得對 此委託書與聲明書之內容以及戊○○先生憑此書所作之處分有 任何異議。3.本人甲○○所持有之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本 人名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 所有款項,將全權委託於本人甲○○之次子戊○○先生代為收支 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 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所需。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不得對戊 ○○先生對本人動產事項所作之任何處分出任何異議。】等語 ,此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108年4月委託書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8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 08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甲○○曾先後出具前開2份系爭委託書,並均經本 院予以公證一事均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8日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 書前,既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並經法院公證系爭108年4月委 託書,表明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己○○負責管理 ,被告己○○可提領被繼承人甲○○之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甲○○一切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情,已 如前述,而被繼承人甲○○於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前,其 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確係由己○○負責管理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於被繼承人甲○○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後 ,被繼承人甲○○之郵局存簿乃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等事宜 ,此觀被繼承人甲○○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查,觀之被繼承人甲○○之郵 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足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均係被 告己○○以網路銀行操作跨行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堪信為實。 按申請網路郵局帳號者須簽訂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 務契約,且應由儲戶本人親自辦理,足悉被繼承人甲○○前開 郵局網路銀行之申辦乃係本人知悉且親自辦理,是以,倘被 繼承人甲○○於申辦郵局網路銀行後未曾將網路銀行所設定之 帳戶密碼告知被告己○○,被告己○○自無法擅自操作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款項之網路轉帳事宜,顯見被告己○○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提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 ,堪認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此外,原告就其等所主 張被告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未經被繼承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立證方法以佐其說,則 其等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是被告己○○辯稱其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繼承人甲○○知 悉且同意乙節,堪信為真實。 ③、至被告己○○雖辯稱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 提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亦 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甲○○已於 108年6月17日書立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明確聲明表示其名 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所有 款項,將全權委託原告戊○○代為收支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 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 所需,且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不再承認其他委託文件 或被告己○○所持有其有關財產處分之文件等語明確,此觀系 爭108年6月委託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被繼承人 甲○○名下郵局存摺亦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再依原告戊○○ 與被告己○○於108年11月20日對話內容足悉,被告己○○陳述 :「那我舉個例子,我媽是我在照顧他,你把她存簿換了, 我又去換了,你又去換,我去公證你就把我抽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顯見被告己○○至遲於108年11月20日即 已知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之存在,惟其猶自109年1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再以 網路銀行操作提領將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321,000元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至被 告己○○固以113年5月30日答辯狀列舉說明其提領款項之支用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然其就此僅提出新竹市 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卷二第179至185頁),惟細繹其所提前開繳稅資料之時間 及金額均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之時間及金額不符,已難採 信,況被告己○○始終未能就被繼承人甲○○於出具108年6月委 託書後,尚有授權其提領轉帳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一情,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④、綜上,被告己○○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轉帳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致被繼承人甲○○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 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被繼承人 甲○○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依法即為繼承人全 體即原告、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被告己○○自負有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繼承 人甲○○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於法有據。   ⑷、附表三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在全體繼承人不 知情下,竟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領取被繼承人甲○○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錢,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 第2號起訴書、甲○○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內頁明細、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 6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133頁 、第333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而被告己○○ 對於其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 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係先代 為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 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7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銀行存款戶亡故後,繼承   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 逕行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經查,被告己○○明知 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 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 詎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錢,而被告己○○就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至被告己○○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至被告己○○雖辯稱:其僅係先代為保管該筆款項,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己○○係於被繼承人甲○○去世後之110年4月19日即自被繼承人甲○○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然其於領取該等款項後,從未曾主動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表明要進行該等款項分配一事,乃係原告戊○○於111年間對其提起詐欺等告訴,並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返還遺產訴訟後,被告己○○始為前開抗辯,足見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將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之28,912元款項自被繼承人甲○○前述郵局帳戶內領出後侵吞入己,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致使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返還該等款項即28,912元予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⑸、就系爭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己 ○○及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云云,固據其等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11月19、20日之影音檔暨譯文、新 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 3至244頁、第286至296頁、卷二第23至77頁)。而被告就系 爭房地已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 移轉登記在被告己○○與丁○○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乃係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均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分次陸續將系爭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己○○、丁○○名下,目前被告己○○、 丁○○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之情,有原告所提前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 (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 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3至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惟查,系爭房地於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1次將系爭房地 之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丁○○時,乃係被繼承人甲○○與 被告丁○○之受任人即被告己○○共同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且 由被繼承人甲○○親自提出其身分證件以供辦理,此經被繼承 人甲○○於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及身 分證影本旁親自簽名,且載明辦理日期及時間為「108.10.2 8,15:17」等語,並經承辦人員於其上註記「登記義務人 於108年10月28日親自到場,經提驗身分證明文件核符後, 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章無訛」等語,此觀系爭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堪認被繼承人甲○○就欲贈與其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與 被告丁○○一事清楚知悉,且親自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云云,已難採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辦畢前開系爭 房地之建物應有部分1/2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後,隨即於翌 日(即108年10月29日)親自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不動產登記使用,嗣又先後 於108年11月11日、110年1月12日委託被告己○○申請印鑑證 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贈與、土地贈與使用,迨被告己○○ 先後持被繼承人甲○○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於 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 爭房地各次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被繼承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影本 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1至77頁 )。參以,被繼承人甲○○多次提供自身之身分識別文件、印 鑑證明,並簽屬相關戶政、地政機關申請文書,供被告己○○ 完竣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堪認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爭 房地各次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確係被繼承人甲○○所同意並 授權所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亦非可採。  ③、第查,細繹原告戊○○所提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0日 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6頁),被繼承人 甲○○於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戊○○兩人之對話內容,就原告 戊○○詢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半數已過戶在被告己○○名下 等事時,泛稱「我當然是不知道啊!我什麼都不知道啊!」 、「我不知道」、「你跟我講有什麼用,我什麼都不知道」 、「我沒有給,哎唷,都和你講說我沒有啊!」、「我都沒 有,這些事情我都不管」、「我什麼都忘記了,我就是要住 在這裡」等語,嗣就原告戊○○繼續詢問被繼承人甲○○欲將系 爭房地要給何人時,被繼承人甲○○雖先答「就是要給阿棋和 家智兩個孫子」、「就是要給兩個孫子啊!哎唷」、「對啊 ,以前很早就講了,煩欸」等語,迨經原告戊○○再反覆追問 系爭房地之房屋一半產權斯時已經過戶登記在被告己○○名下 等事時,被繼承人甲○○猶多次稱「唉唷,我不知道」、「我 不知道,我沒有管這些事」、「哎唷,你跟我講沒有用,你 要和阿平講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然被 繼承人甲○○與原告戊○○為前開對話斯時,系爭房地已辦畢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而被繼 承人甲○○前開所述「伊不知情」等語,核與其曾親自或提供 印鑑證明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符。 又被繼承人甲○○雖於原告戊○○反覆質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 權半數已辦畢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時,泛稱「伊不知情 」等語,然其應答全文中,全無驚訝或亟欲追討之意,反應 答態度敷衍,甚出現無奈嘆氣,並一再託辭其不知道、沒有 再管這些事,要原告戊○○自己去找被告己○○商談等語,顯然 無意與原告戊○○深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追討等相關問 題,甚至僅係順從戊○○之語意鋪陳述說,亦可窺見其因系爭 房地產權事宜夾在兩兄弟之間之為難,惟此均無從資為被繼 承人甲○○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全不知情 之有利認定。再者,依被繼承人甲○○於翌日(即108年11月2 0日)與原告戊○○及被告己○○兩人之對話內容以觀,被繼承 人甲○○就原告戊○○詢問「你房子是要給誰啊?」,據被繼承 人甲○○答稱「給阿平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其 後原告戊○○與被告己○○就房產、7萬元美金、被繼承人甲○○ 日後照顧及成立共同基金等事宜爭執不休,嗣原告戊○○再向 被告己○○質問房產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先後回應「阿 棋的房子你不用擔心啦!我跟你講,我該做的會還給他,就 是這麼一句話好不好,該他的我會還給他」、「我只能告訴 你我願意這樣做」、「你放心好不好就這樣子」等語,最終 原告戊○○向被告己○○確認房子究要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 ○○回覆稱「法院公證啊!母親百年後就歸阿棋一半啊,一人 一半啊,就像你講的」等語,期間均未見被繼承人甲○○就原 告戊○○與被告己○○兩兄弟之前開爭執及討論有任何意見表示 或具體回應,此觀108年11月20日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自明(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其後被繼承人甲○○再先後委任 被告己○○陸續辦畢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 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及丁○○名 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繼承人甲○○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己○○及丁○○之 意,且客觀上亦親自或多次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如附表四所示)之情,均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塗 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至 被告己○○知悉被繼承人甲○○生前之遺願,乃是將系爭房地留 給張家子孫,希由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 子即被告丁○○各分配取得一半產權,及其前開承諾願將系爭 房地一半產權歸還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乙事,係屬別 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 、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併請求被告己○○、丁○○ 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繼承人甲○○已非系爭美金存款、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金 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 等財產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及被告己○○、 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之請求既經准許 ,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再 為同一之請求,爰不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就原告勝訴部 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係依職權假執行宣告 之敦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附表一:己○○於108年6月17日前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7年11月12日 50萬元 0 107年11月21日 50萬元 0 108年5月9日 5萬元 0 108年5月12日 20萬元 合計 125萬元 附表二:己○○於108年6月17日後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9年1月6日 2萬元 0 109年1月6日 8萬元 0 109年3月3日 5萬元 0 109年4月5日 2萬元 0 109年5月4日 18,000元 0 109年7月3日 25,000元 0 109年10月5日 38,000元 0 109年12月17日 25,000元 0 110年2月18日 45,000元 合計 321,000元 附表三:己○○於110年4月19日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4月19日 28,912元 附表四: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登記內容 編號 原因事實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受贈人 受贈標的 0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28日 丁○○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5日 丁○○ 土地所有權4分之1 0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12日 己○○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2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1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丁○○ 土地所有權20分之5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2 0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7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7

SCDV-112-家繼訴-26-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紀順吉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溪富 法扶律師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順吉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 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 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紀順吉為被害人紀正三 之子,被害人復經鑑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經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7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之所以在家服用安非他命,乃係受外界刺激不得已 所導致,係為舒緩情緒,被告並非有積極服用安非他命之故 意。又被告在服用安非他命前,並無任何放火燒毀自家住宅 之犯意,對於自己可能為本案公共危險行為並無預見更無故 意。易言之,被告服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基於犯罪之目 的,故意或過失招致自己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且被告亦未預見自己服用安非他 命後會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況本案被告在客觀事務之認知上,已相較常人為低,甚至有 妄想、幻想症狀,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 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認被告之認知能力並無退化、非精神疾 病。然被告此等認知能力之低落,已確實足以降低被告之辨 識能力,包含服用安非他命前,被告是否能如鑑定報告所載 ,依其過往經驗可預見服用安非他命後可能發生縱火行為。 是以,原審判決逕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而未據實考量被 告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 而不適用同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  ㈢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情狀,原審法官亦認 有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本案被告之情節應得以保護管束。其 中被告雖於原審法官詢問時表示拒絕,係因當時被告對於嘉 南療養院之過往處理方式不滿,刻意拒絕,惟被告所犯及其 整體情勢,包含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 有利於被告。是以,基於刑事法律預防原則,就本案被告之 情事,為保護管處之處分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㈣本件被告所為雖屬可議,然被告係在行為能力降低時所犯, 又被告所造成損害者為自己之物,故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亦未造成他人損害,且係在遭受刺激下所莽犯 ,更對於自己所犯坦承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 精神障礙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可能會有縱火的行 為,卻仍因心情鬱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陷入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自家客廳、臥室縱火, 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前後二度縱火,絲 毫未因前次縱火遭法辦而有所反省,幸因被告所居住之房屋 獨立而居,以及消防人員即時灌救,房屋未延燒,未實際影 響到其他鄰居之居住安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在 原審審理期間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小孩跟 被母親及祖父同住,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照服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而不適用同 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等語。惟以: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 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 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 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 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 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 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 )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 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 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 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 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 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 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 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放火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 照嘉南療養院報告,你之前的病歷記載你之前也有潑灑汽油 的行為紀錄?)我以前開瓦斯自殺。我因此曾經被送到嘉南 療養院;(當時也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我承認;(   鑑定報告指出你的行為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 知道;(你前後施用毒品一共大概多久?)應該從16歲開始 染上二級毒品;(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你會比較衝動、無法 控制自己?)我是為了逃避一些痛苦、自暴自棄;(這幾次 是因為你施用安非他命後,你又受到刺激才做?)想到以前 、不公平的事,都沒解決,往自己身上丟,才會犯法;(毒 品有去做戒癮治療?)有,戒毒戒很久等語(見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 02頁、第204頁),可見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前,均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知悉其施用毒品將影響其行為,且 其曾有施用毒品後為潑灑汽油等行為之情形。又被告因於為 本案2次犯行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113年度簡字第2 5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一情,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⑶本案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謝員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其為本案行為時,在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影響下,謝 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 嘉南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 檢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52頁)。  ⑷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 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不論在生活自理、人際關 係、親職功能、工作能力等各方面,都沒有明顯退化跡象, 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 等能力,皆與常人無異,非因精神上的重病導致退化的情形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屬短暫處於安非他命作用下,產生 的精神病症狀態中,而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非長期的退化 造成;被告曾有兩次在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之後, 差點縱火的經驗,一次為將瓦斯桶放氣、一次為潑淋汽油等 節(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毒品之作用下,衝動控制能力顯然難 以與平常之情狀相同,而案發時倘非被告衝動控制能力已有 顯著減弱,衡情當不會在其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綜合上 情,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施用毒品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 ,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⑸據上,被告長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陷入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其住宅內縱火,而任由火勢 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亦認:「 以謝員的病史,以及鑑定中對謝員能力的評估,謝員的能力 足以知道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知道此精神障礙 會於短時問內消失、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謝員可 能會有縱火的行為(本院病歷紀錄已有潑灑汽油、放瓦斯的 紀錄)」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稽此,被告因施用 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係故意自行招致,進而發生在 其住宅內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結果,則其行為時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予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誤,職是,上訴 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陳稱: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符合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情狀,依被告所犯及其整體情勢 ,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有利於被告,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詳如 前述,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11 1年8月10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 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依法接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戒癮處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 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 )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 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蓋對於戒除 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 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已為司法實務 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益徵有關被告毒癮之戒除與防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方屬正辦,而性質上屬於對精神 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難認得達到消滅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保安處分目標。復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想要去監護,我沒有施用毒品就 不會出這種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而上開鑑定 報告書其中亦記載:「以謝員多次住院的情況來看,謝員住 院一段時問精神病症就緩解,以謝員的認知功能也應該可以 從過去住院的經驗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的精神問題屬於短 暫的情況,也曾在住院過程中,利用自己神智清楚的外出機 會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 雖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刑法第87、88條保安處分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207頁),然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何符合保安 處分要件之情,亦未為任何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足取。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 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行為,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上易-17-2025032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江明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170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 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及聲請人所提之本票上,僅有相對人姓名,而未記載相對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 對人身分,經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查調戶 籍資料,亦無法調得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 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身分證字號時,法 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 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 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5-03-27

CTDV-114-司票-177-202503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君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君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翁君瑀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至3行「晚上4時4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4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商品盤查報表」更正為「 商品盤差報表」,並補充「證人翁馨儒於警詢之證述」、第 6行以下補充更正為「衡情,依被告尚能自行開車前往案發 現場並離去,且仔細挑選欲竊商品,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尚 知將商品磁條撕掉,避免離去時感應器大作,再藏放在隨身 包包掩飾犯行等情(詳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與 常人無異,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出於完全自由 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 形,難認其竊盜時有何精神狀況,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 認主觀犯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 ○○、○○○○○○○○○○○及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卷 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警卷第3、33頁,按:本件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 減低),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 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 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 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 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 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且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 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 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 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 翁君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翁君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1號   被   告 翁君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君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3年8月7日晚上7時13分許、(二)同年月8日晚上4時 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五甲 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 年月8日下午2時許,經店長鄭靖駦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不符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靖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君瑀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惟 辯稱:我那陣子有吃感冒藥,精神不濟,忘記吃平常在吃的 精神藥,產生幻聽,不拿這些東西就會很難過,不是我能控 制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除有告訴人鄭靖 駦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復有商品盤查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衡情,被告於竊得 上開物品後,尚知將商品磁條撕掉,避免離去時感應器大作 ,難認其竊盜時有何精神狀況,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君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所竊之物 1 113年8月7日晚上7時13分許 造型編織橡皮筋珍珠串小花-黃色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IAM PLAY抗藍光老花眼鏡100度-茶色1副(價值165元)、JADORE玩具吊飾-草帽加油鴨-黃色1個(價值165元)、特達醫LS傳明酸精華50ml試用品1瓶(價值585元)、Lovita愛維他蔓益舒素食膠囊1盒-120顆(1680元) 2 113年8月8日下午4時4分許 霓淨思3%神經醯胺PLUS精華30ML試用品1瓶(價值1350元)

2025-03-27

KSDM-114-簡-1021-202503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商樹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商樹根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訴外人商鳳友為兩造父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3年5月4日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予商鳳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商鳳友又與被告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因商鳳友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由被告繼承,爰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倘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系爭房屋即屬商鳳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另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讓與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商鳳友間確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於商鳳友死亡之日即85年 12月7日起消滅,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8月30日 ,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自不得請 求被告讓與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又原告 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商鳳友間買賣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系爭房屋即非屬商鳳友之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讓 與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25條 本文、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為姊弟,商鳳友為兩造父親。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商鳳 友所有,於8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信託予兆豐銀行。又被 告及商鳳友自76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商鳳友於85 年12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與商鳳友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惟縱認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商鳳友 ,因商鳳友已於85年12月7日死亡,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有何另外約定或依性質不能消滅之事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商鳳友死亡時即已消滅而由兩造繼承, 原告自彼時起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向被告主張 返還系爭房屋,且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無其他特別規 定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然原告迄於1 12年8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湖司補字卷第7頁)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為任何主張甚明。 (二)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備位主張商 鳳友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房屋即屬商鳳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云云。惟 原告就被告與商鳳友買賣系爭房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 可採。況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本件本應由原告先就其 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盡舉證責任,縱被告未能提出其 向商鳳友購買系爭房屋之金流,亦無從依此逕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之備位主張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備位主張 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 託受益權2分之1讓與原告,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 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層:83.08 合計:83.08 陽台:9.56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商樹根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碧湖段 四小段 410 1,858.00 60000分之35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商樹根

2025-03-27

SLDV-113-重訴-48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豐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陞權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陞權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陞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葉添盛(下與陞權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 則逕稱其名)前對原告施用詐術,訛稱為原告提供募資、 投資、理財、銀行融資策略計劃服務,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與陞權公司簽立財務顧問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2月5日給付顧問費用新臺幣 (下同)110萬2,500元。因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 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而陞權公司並依約提供顧問服務,經催告後仍 拒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協議 書。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判命陞權公司返還顧問費用;又葉添盛因施用詐術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陞權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2,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因有財務顧問需求,經由銀行從業人員介紹而與陞權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葉添盛並未向原告施用任何詐術, 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陞權公司 確實有向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稽,原 告亦不得主張陞權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務而解除系爭協議書 。而葉添盛既未施用詐術,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其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1.葉添盛為陞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陞權公司於112 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陞權公司應為原告提供 募資、投資、理財、銀行融資策略計劃服務,原告則於11 2年12月5日給付顧問費用110 萬2,500 元。嗣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函催被告履行顧問服務,並於同年3月21日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葉添盛要求其簽立面額為3,00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並要求交出公司大小章及開戶存摺,可 知係施用詐術云云。惟要求他人交付印章及存摺之理由, 實有多端,實難依此逕認葉添盛係對原告施用詐術。至被 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本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所為, 縱後續未實際使原告借得款項,亦顯與施用詐術無涉。是 原告上開主張縱或屬實,均無從證明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葉添盛詐欺所致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   3.又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吳緁菲,欲證明葉添盛曾要求原告簽 立系爭借據,並要求交出公司大小章及開戶存摺云云。然 縱葉添盛確實有為上開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係受詐欺所致,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毋庸 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   1.觀諸葉添盛提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品豐之對話紀錄(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北院卷第133-137頁),其內容確實 有「年底資金借據」之檔案,並提及「融資金額」等語, 且由2人曾有過通話紀錄,可知陞權公司確實有對原告提 供顧問服務。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借據係葉添盛要求其簽 立,雖原告嗣後未能向他人借得款項,然由此益徵被告確 實曾為原告提供顧問服務,即設法為原告籌措借款甚明。   2.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顧問契約受任人所提供之服務,係 以受任人所具備之專業提供委任人相關之建議與諮詢,並 非必促使委任人能達成一定之成就。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 係約定陞權公司應「2.提供財務諮詢…4.協助甲方(即原 告)與投資、融資方私募基金、金融機構之投資融資談判 、諮詢服務。」(北院卷第25頁),並未約定陞權公司負 有使原告必定達成融資或借貸之契約義務。縱原告未能向 他人融資或貸得資金,亦不得依此逕認陞權公司未曾提供 顧問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使原告向他人貸得款項係 未履行顧問服務云云,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陞權公司既有依約向原告提供顧問服務,縱原 告認陞權公司提供之服務品質不佳,或未達到原告期待之 水準,亦難認定陞權公司未曾提供任何服務。而陞權公司 既非未曾向原告提供任何顧問服務,則原告主張陞權公司 經定期催告後仍未提供顧問服務,請求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即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難 謂有理由。至原告亦請求傳喚證人吳緁菲,欲證明陞權公 司未曾提供顧問服務云云。然依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借據 之內容所示,本院已得認定陞權公司確實曾向原告提供顧 問服務,顯無再行傳喚吳緁菲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三)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 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 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 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 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 公司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構成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須與公 司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本件陞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提供 顧問服務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此外,就陞權公司有何執 行業務違反法令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就此亦自陳:沒有受到 任何損害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則其上開主張,實無從 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2,500元,及自1 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訴-229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陶敏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9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振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鼎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 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最初聲明為:「一、請依法律事實核予時效取得登記,位於 桃園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一半之土地。」(本院 卷第41頁)。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 年1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 塘尾小段315號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行政處 分。」(本院卷第223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 然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亦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原告及胡進保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 段塘尾小段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讓與聲明書、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 彭黃寶蘭證明書、補正函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 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收件號:壢登字第249130號,原 因發生日期填載為:78年5月27日),嗣後,原告又提出111 年12月8日補正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 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相關民 事一審判決)影本、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裁 定(下稱相關民事二審裁定)影本主張前開讓與聲明書業經 認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下列應補正事項,遂以111年12 月12日壢登補字第155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土地,無時效取得規 定之適用。(二)應提出申請人(原告及胡進保)與前占有 人胡合(註:歿)及胡徐梅蘭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三)權利人(即原告及胡進保)主張 受讓前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且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得不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惟該規 定係針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與本案情形有間 ,仍請提出讓與人胡徐梅蘭繼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 件。」嗣原告以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再次說明其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不須提出相關文件佐證,並 請求將其申請案與胡進保申請案分開審查。案經被告審認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壢登駁字第4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 96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仍提起 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2670號解釋意旨及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公有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便從事農耕種植防風林使用,於79年 5月8日才登記國有,今編列保安林區(而金門已廢除保安林 地項目)屬公有性質,故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乃 從事農耕,並無公用之實。原告早在胡合讓與前至少六年以 上,寄居胡合之子胡進保家,而獲得受讓權利之因緣,胡合 往生後,原告與胡進保分開進行申請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 原告以胡合生前所立讓與書替代其遺囑,以及胡徐梅蘭出具 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證據受讓系爭土地之農育權。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 育權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略以:  ⒈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 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提起訴願,復因不服桃園市 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共同於1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胡進保部分 則因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本院1205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7號 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   ⒉系爭土地於79年5月8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農委會林務局 ,復於89年8月1日更正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國有林地非時效取得 之客體,自無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 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適用。此外,系爭土地之保安林 具防止飛沙之公共使用目的,屬供公眾使用之公物,於未經 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前,仍有繼續供公眾使用之必要,具有不 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當無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適用。  ⒊退步言,縱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按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50條之l第1項規定,須以行使農育 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 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由於原告自始即未檢附足 資認定占有人及前占有人係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自於法有違。   ⒋原告既主張受讓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 仍應就讓與人胡徐梅蘭取得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繼承權舉證 ,其未提出胡徐梅蘭繼承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卻以相關民 事二審裁定證明其合法受讓權利,然相關民事二審裁定與胡 徐梅蘭受讓胡合占有之權利顯屬二事。況該裁定乃認定系爭 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負擔拆除騰空及 賠償義務者,而非具合法占有權能之人,原告似有混淆誤解 。再者,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主文認應返還之占有土地面積為 174.72平方公尺,與本案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範圍(22 762.88平方公尺)懸殊,殊難認定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之受讓人。  ⒌原告提出胡合於105年1月17日立具之讓與聲明書,及胡徐梅 蘭於106年12月11日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用以證 明原告及胡進保繼受前占有人胡合及胡徐梅蘭之占有。後又 於111年12月29日追加說明強調本件聲請應與胡進保所為之 申請分開審查,惟原告占有之權利源於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 梅蘭之占有,此與胡進保並無二致,故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 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仍屬本案農育權存否之前提要 件,如未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 則原告與胡進保之占有均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     ⒍觀諸本案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四鄰證明、印鑑證明、讓與 同意書、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及農委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函影本等文件,僅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證 明,尚未證明確於占有初始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 部。是本案原告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 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讓與人胡徐梅蘭繼 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等予以補正。再者,系爭土 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財產,已非時效取得之客體,自無法 時效取得農育權。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11年12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 229頁;原處分卷第12-15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 (原處分卷第16頁)、讓與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原處分權第18頁)、彭黃寶蘭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19頁)、111年12月8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86 -91頁)、111年12月12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2頁)、 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94-99頁)、土地登記謄 本(訴願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99-11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 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 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 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5項)前 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 時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依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 第118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 第6點第1項、第17點亦分別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 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 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 有行為能力。」「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 四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 準用之。」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就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第118條及 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之審查要點第1點、第6點、第17點關於 人民申請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等規定,亦均合於民法規 定之時效取得要件與規範意旨,經核尚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 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另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 於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原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嗣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仍維持為地 上權之權利內涵,並進一步區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 ;而原亦屬地上權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另於增訂之「第四章之一農育權」 內規範之,並於第850條之1擴大權利內涵為:「稱農育權者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 育之權。」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胡合及胡徐梅蘭受讓系爭土地 之農育權,並主張胡合、胡徐梅蘭早在58年5月27日之前即 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即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原處分卷第12 頁)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得申請設定「農育權 」,固然地上權之權利內涵於修正前後已有不同,惟就原告 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而言,以種植竹木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 ,既為修正前之地上權所涵蓋,則於審酌原告是否因時效取 得農育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所 差別,至於原告是否基於其他目的使用他人土地而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因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 定登記,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 ,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 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土地登記規則於99年6月28日修正時(於同 年8月3日施行),即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及相關 實務見解,於第118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增列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 修正為「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 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 之文件。」其修正理由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 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 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 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一 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 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 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 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俾契合民法第832 條所定「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所主張完成時效取得農育權(於種植竹木目的之 範圍內,為修正前之地上權)之時(78年5月27日),土地 登記規則固未明文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惟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乃屬程序事 項,「程序從新」為法規適用之一般性原則,且地上權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原即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上開修正乃使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等物權設定登記之案件時,處理程序更臻周妥與適法,被告 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審查原告所為之農育權時效 取得設定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雖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前揭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並主張其所受讓之農育 權乃讓與人早在58年5 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 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 以上等情。然查:  ⒈原告雖提相關民事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主文作為受讓之農育 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惟觀諸該判決及裁定主文內容係「胡進 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水泥空地及紅磚瓦建物 (總面積174.72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新竹林區管理處」確定(見原處分卷第40頁)等情,縱能 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 地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於系 爭土地上有實際管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鄰○○0號)或工作物,並無法證明其等係以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簡言之,上開判決及裁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土地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歸於胡進保,其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後,返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並不足證明胡合及胡 徐梅蘭有行使農育權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本件所受 讓之農育權存在。再者,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 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 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及胡進保共同於108年7月1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 回,胡進保部分則因經本院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亦認定 由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上農育權之存在。   ⒉另果若讓與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有竹木為目的)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在原告所主張於78年5月27日即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而符合長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前手即應於斯時即行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然卻捨之而不為,觀諸本院1205號判決內容所示,讓與人之繼承人胡進保乃至107年6月25日方才提出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況胡進保於101年間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8頁),若已取得農育權何以仍須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可徵讓與人胡合未有基於有竹木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意思而使用該土地,亦即原告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自始未存。  ⒊原告提出彭黃寶蘭於109年7月1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印鑑 證明(原處分卷第19-22頁),然該四鄰證明書記載「證明 人彭黃寶蘭證明胡合與黃徐梅蘭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及 其本人民國58年間定居於系爭土地旁為其鄰居」(原處分卷 第19頁)。經查證彭黃寶蘭58年至今,戶籍曾有數度住址變 更之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已難謂合於審查要點第6點 第1項所定「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 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之要 件,且核該證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讓與人於58年間起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該讓與人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即難據該證明書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 關於系爭農育權存在之事實。  ⒋至讓與證明書「本人(胡合)世居於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 尾小段315地號上,為祖、父日據時代定居耕種,既從事農 作、養殖、畜牧、種植林木所擁有及占用。其間乃留有一區 一塊一排開墾痕跡。今本人無條件將上述315地號占用地上 權利一半讓與謝炎祐。謝炎祐有地上權使用權利,今後若有 相關合理必要支出,雙方同意各付一半費用,包括律師費、 土地取得費用,特立此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及農 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即胡徐梅蘭(讓與人)讓與胡進保、 謝炎祐(受讓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造 林農育權」(原處分卷第18頁),上開胡合立具之讓與聲明 書及胡徐梅蘭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等文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與胡合及胡徐梅蘭間有訂立讓與契約,然無從反 推據以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有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亦即無法逕自反推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存在,蓋以行 使農育權意思占有事實之證明,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 識之時空,就具體個案認定之,無從僅以雙方合意方式證明 之,如前所述,讓與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尚無法證明存 在,故縱有讓與證明亦無從因此取得農育權。 六、綜上,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而申請農育權登記   ,然未補正相關資料,先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經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於   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2-訴-701-202503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鄭軒政 陳金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11,06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24元 。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㈢、請具狀陳報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並提出受領金額及相關 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7

CCEV-114-潮補-1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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