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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原名康○○)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康○○(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犯罪事實不再爭執,承認犯罪,就犯罪事實、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僅就本案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89 及16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乙○○自由離去之 權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 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先駕車攔阻告訴人甲○○、乙○○,復持空氣槍恫嚇 、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 財物,非僅造成甲○○內心恐懼,更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治療,因故未能完成治療,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審未審酌及 此,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似有疏誤而屬 違法。又被告係於生活困頓下為繳納房租而為犯行、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智識不高、離婚、家庭(與父親)關係不佳 、因經濟狀況不佳致長達7、8年無法就上揭精神疾患為診治 、被害人願意原諒、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審就前揭 量刑因子即有所疏漏未予衡酌而為量刑,自屬不當,應予撤 銷等語。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聲請調閱其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放火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其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 並囑託該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調閱該案 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間至桃園療養院初診, 診斷為疑似衝動控制疾患,104年2月3日被告因自殺企圖( 跳樓、燒炭)而被送至該院急診,並於急性精神科病房接受 住院治療,診斷為憂鬱性疾患;精神鑑定結果則為:「結論 :康員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診斷:康員過去曾符合憂鬱 性疾患及安非他命濫用之臨床診斷。理由:…康員於犯案時 會思及犯案環境而預作準備,也可以考慮到犯案的可能相關 後果,其當時之認知狀態並無因受到精神疾患而產生顯著缺 損之情形。其犯行應與康員之衝動控制不佳及可能具有的反 社會人格特質較為相關」,有桃園療養院104年5月7日桃療 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5年1月12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4至152頁),則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患, 並因此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非無疑 。參酌被告自桃園療養院出院後即未再就診,並無近期病歷 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發生經過為:我是要跟姑姑 即告訴人甲○○借錢,因為我知道姑姑幾點會出門,所以當天 早上6點就在她家樓下等她,她出門時我就上前跟她講話, 主要是借錢,可是一聽到要借錢,她就上車走了,所以我就 開車在她後面,到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我才超車攔 住她們;我當下是用車輛去堵住她,當時下車因為只有司機 這裡的窗戶是打開的,所以我在司機旁邊跟坐在後座的姑姑 講話,然後司機乙○○就插嘴且口氣不好,所以我才推拉他, 並回車上拿槍要嚇他;我當時是有拿槍出來,但是我沒有瞄 準他,當時我只有拉推他而已,並沒有打他;我用這種方式 對待親人是很不對的事,真的很對不起她,我必須改進等語 (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持槍向告訴人 甲○○要兩萬元、當時是否有拿槍出來等犯案細節,被告尚辯 稱:我不是拿槍跟他要,我在家門口就已經跟他提要兩萬元 ,當時攔車的時候,甲○○說是不是給你兩萬元,你就不會再 找我了,我說對,所以甲○○就拿兩萬元給我;(槍)我是拿 給司機看,不是要拿給甲○○看等情(偵卷第120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時,不僅可以清楚描述其犯案 之動機與過程,犯案時尚先行瞭解告訴人甲○○之作息時間, 利用告訴人甲○○搭車外出之機會上前攔阻、要錢,亦知悉持 槍向告訴人甲○○索要財物之後果,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要非可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 款孔急,先後為前揭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 淡薄,恣意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為姑姪 關係,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甲○○、乙○○之 原諒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 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㈤至被告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 有何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6-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桔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桔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患有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 自閉症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參,且依被告之輔佐人林天基於偵詢 時之證述,被告因上開疾病,會誤認監視器畫面中人物為他 人等語,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患有上開疾 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簡汶渝,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6號   被   告 廖桔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桔宗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簡汶渝所有並放置在其承租之機台上之藍芽耳 機1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簡汶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汶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桔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監視器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是對面的叔叔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汶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復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林天基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上的人確實是被告,但 因為精神障礙關係,被告都會說是別人等語,並有被告經診 斷為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患有上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桃簡-251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清隆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清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龔清隆與蔡子杰分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4樓,兩人 為鄰居關係。蔡子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龔清 隆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欲商討雙方相處之糾紛,龔清隆為此心 生不滿,明知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血管 ,於頸部內另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皆極其脆弱,若 遭尖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死亡 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49分許, 在被告住處門口,自其房內取水果刀1把,向蔡子杰之左側胸部 及頸部揮刺,致蔡子杰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上肺併大 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刀尖異物存留 、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並因龔清隆用力甚猛,使水果刀部 分刀片殘留於蔡子杰體內,蔡子杰隨即下樓至路旁攔停普通重型 機車騎士,請騎士搭載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報案、求救,再由警方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救治 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龔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水果刀1把,向告訴人蔡子杰之左側 胸部及頸部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 上肺併大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 刀尖異物存留、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核與證人龔 台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7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2年11月12 日警員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53頁、本院訴字 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4頁),並有被告持以攻擊 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 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 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除有主要血管,於頸 部內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均極其脆弱,若遭尖 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對此均有所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至第425頁), 主觀自難諉稱不知。  ㈣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其112年11月12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見偵字第55355號 卷第51頁、第15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頸部與 胸部,可證明被告落刀、攻擊之部位集中於告訴人之頸部、 胸部,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急診 就診後,隨即於隔日便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救治,並接受左側 胸腔鏡肺臟修補手術及血胸清除引流手術,直至112年11月1 5日方才轉往一般病房,可認被告下手非輕,若非告訴人即 時逃離現場,並請他人協助就醫,恐已發生死亡結果。再者 ,依卷內採證照片可知(偵字第55355號卷第60頁、第63頁 ),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之水果刀,該刀之刀刃非短,為金 屬質地,刀鋒尖銳,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若持以對人之頸部、胸部攻擊,當 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又依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扣案 水果刀因被告攻擊而斷裂,致使部分刀子碎片留於其體內等 語(偵字第55355號卷第137頁),此有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 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攻擊 時揮刀力道極重,當不至於使金屬質地之水果刀殘留於人體 中而生斷裂之情形,上開客觀證據均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攻擊 告訴人時不僅針對致命部分為之,且下手甚猛,主觀有殺人 之犯意,當可認定。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應出於傷害犯意等語。然就 本案被告犯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90年間,再因殺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 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前開二案經新 竹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967號定應執行刑20年,於109年7月2 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未 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自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 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 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 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 析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 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 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 龔員(即被告)診斷為妄想症。龔員於涉案時因精神障礙,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達顯著降低。」(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鑑定理由 中診斷部分略以:龔員自110年起即對樓上住戶產生系統化 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為此龔員曾自行至警局報警一次, 其對妄想之內容堅信不移。龔員在上述系統性妄想外,其餘 領域之功能未顯著減損,且無奇特行為,至今日常生活功能 可自理,平日可使用臉書等社交軟體,其認知功能退化不明 顯。龔員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五版(DSM-5)妄想症之診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 至第328頁);鑑定理由中責任能力部分則載明:「依照龔 員之教育水準與智能表現來看,應具備與一般人相當之法律 常識。再者,其將犯案之水果刀在殺傷對方後放回筆筒,且 有做清洗的動作『用抹布擦一擦』推估龔員當下具備逃避被罪 責之能力,故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顯著缺損」、「龔 員殺人之犯行,與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有顯著之關聯,意即其 賴以做為辦識之基礎的現實判斷能力,受到妄想內容的顯著 影響。」、「案發當日,龔員雖自述感受到對方之明顯敵意 ,但無法明確描述自覺其生命安全可能受到急迫危害之原因 。推測案發當時,依龔員之認知,其自覺被侵害的強度,應 未達非持刀殺害對方不足以防衛自身安全之程度,故推斷案 發當日龔員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 能之程度。綜上所述,其涉案時之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 無明顯減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13年9月6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6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 ,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但確偶有答非所問之情, 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妄想 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 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餐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因之干擾下,僅因生活上之細 故,便對被害人心生極大不滿,且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在住 處憤而持水果刀行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倘非 有路過民眾與警方協助,恐早因失血過多撒手人寰,是本件 被告所為之危害性甚高,所為要無可取;另參酌被告前於偵 查中先坦認犯行,後於審判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故意,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述之被告之生命歷程 、處境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學、經歷等情狀,併參以 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依本案鑑定書之結論且據本院綜合被告開庭所呈現之精神狀 態,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詳如上述;此外 ,本案鑑定書載明,個案雖有精神症狀但未穩定接受治療和 追蹤,雖其認知功能尚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但難以確認其症 狀對生活影響的程度,加上其曾有兩次的傷害他人生命之司 法案件,建議穩定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和定期追蹤其症狀和認 知功能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且辯護人基於 審判歷程與被告互動及觀察,於審理時稱:「由被告於歷次 庭審時針對訊問問題,雖可被動回答,但經常離題漫談,或 答非所問,對於鄰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缺乏病識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27頁),足認被告長期罹患妄想症,卻 因病識感低落,未按時穩定接受治療或追縱,使病情發作以 致妄想與聽幻覺等症狀頻繁發生,進而肇致本件重大刑事案 件,對於特定人(如其家人或告訴人等)或不特定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即便被告曾因案羈押在所數 月,都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且案發地點即是被告住處,足見 被告雖與家人同住,然家庭約束力有限,無法在不拘束被告 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確保被告穩定就醫或用藥,是本院綜上 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況,足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使其 接受長期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 失控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故而斟酌被告此次所為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 自由期間長短等比例原則的衡量,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監督下之穩定治療處遇,以期 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效,使被告於穩定治療後 能順利復歸社會。  四、沒收   本案扣案物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刀片 1片,為被告行為後遺留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訴-62-20241125-4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1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邱献章 債 務 人 張妤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014-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並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其罹患非物質或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是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三、被告所竊得之杏鮑菇2袋、青椒1包、玉米筍2盒、薑絲1包,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款項新臺 幣600元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5號   被   告 周雅賢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尚泰超 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杏鮑菇2袋、青 椒1包、玉米筍2盒、薑絲1包(價值共新臺幣195元),得手 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上址超市員工徐維鴻察覺上開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維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徐維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壢簡-2220-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1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邱献章 債 務 人 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2

SCDV-113-司促-11013-2024112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 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13年○月○日桃療字第19231號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乙○○,以下 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男因輕度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輕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男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 能性極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月○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 認 乙○○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甲○○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擔任 乙○○ 之輔助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乙○○間為夫妻關係,且甲○○有 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助宣 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9

PCDV-113-輔宣-13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秀分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源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明知王秉勳為 主任管理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秉勳,致王秉勳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涉犯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273、345頁),核與被 害人王秉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4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查被告前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自閉症,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112年8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3939號函檢送被 告就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187至442頁 、本院卷二第5-267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8 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157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 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 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2頁)。本院衡酌被告之 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 犯行時,確因其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於在法務部○○○○○○○服刑時,毆打被害人即主任管理 員王秉勳,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輔佐 人表示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完全沒有工作過, 因為睡眠、情緒、衝動控制問題仍在醫院住院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1、按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87條第2 、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 ,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 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前開精神 鑑定結果亦認:建議可接受門診形式之監護處分,持續接受 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亦認被告有受監 護處分之必要以利其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歷次就診紀錄,其情狀已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 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另衡酌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家屬同意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並希 望不要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 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 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CDM-112-易-1485-202411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甲○○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自閉症等疾病,判斷能力不足,致生活自理 有困難,又沈迷網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 理師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 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以前 上網購物時,常被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為 遲緩兒,國中時會上網亂購物,需要吃藥抑制情緒,如果沒 吃藥就無法穩定。為避免相對人被騙,要幫相對人辦理信託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早產(32週 )、自然產,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 其後肢體、語言發展遲緩,約2歲半時開始接受早期療育, 並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等追蹤。個案於國小高年級時因同儕相處問題出 現情緒症狀,開始於兒童心智科服用藥物治療,國中時情況 更加明顯,在校有激動、吼叫、罵髒話等情形,故持續於門 診追蹤,直至高職時狀況尚較穩定;目前於桃園療養院固定 就診,約2至3個月回診一次。個案金錢管理及判斷能力較不 佳,常於網路平台購物,聽信誇大不實廣告而購買「盲盒」 ,卻獲得低價值商品,或重複購買同樣商品;購物之花費為 個案自身之零用金儲蓄,採用貨到付款方式支付。鑑定時個 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皆可切題回應, 可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基本資訊,但僅限於封閉式問答,較 無法開放式描述自身病況或日常生活情形。本次聲請鑑定原 因為:案母因擔心個案受騙(個案自身亦焦慮)致權益受損 ,欲協助辦理財產信託,經銀行人員建議下聲請之。個案18 歲,未婚,自小發展遲緩,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國小暫緩 入學1年,國小、國中皆接受資源班補救教學,畢業後考取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綜合職能科, 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因術科學習情況不佳,產生適應問題而辦 理休學,同年9月轉就讀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重讀一年級, 現為該校二年級,課業學習情況尚可,人際互動疏離。個案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起訖日111年12月9日至1 15年2月28日),未使用長照資源,家庭支持系統可。⑵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 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可自 理。③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平時案母每日 提供200元零用金,供其餐食花費或儲蓄;不會操作自動櫃 員機,沒有信用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部分 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可與學校師長、同學及家人保有基 本社交互動能力。⑤交通事務能力:上學搭校車,平時出門 多步行,或使用愛心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熟悉地點(例如 案母上班處),若欲至陌生地點會稍微使用google地圖查找 ,但運用能力不佳。⑥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 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 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 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 對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 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現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姊姊放假 期間亦會返家居住,關係人放長假則會返臺與其居住。相對 人目前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較複雜及重要事務係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多由聲請人協助代為處理之,然關係 人返臺期間亦能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 開銷均仰賴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表示其願意且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事務,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册之 願。而相對人姊姊丁○○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1日桃林字第11307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 有必要,應予准許。另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監宣-75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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