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德芳
訴訟代理人 王暉元
被 上訴人 曾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起,至被上訴
人任職之牙醫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為其實施左上側門齒植
牙,及製作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之3顆全
瓷冠假牙,上訴人並已支付植牙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5,0
00元、植牙骨粉材料費5,000元、假牙醫療費每顆20,000元
,共計120,000元之醫療費用。然於107年2月間,被告上訴
人於測試植牙之植體穩定度時,不慎將裝置於左上正中門齒
、左上側門齒位置之2顆相連臨時假牙折斷,又未及時為適
當之補救,僅以三秒膠將其黏回,導致其左上正中門齒之根
釘柱斷裂,必須重建根釘柱並重新植牙。且於上開假牙製作
過程中,被上訴人疏未盡其指示、監督職責,要求上訴人自
行就假牙之顏色、型態與技工所溝通,以致製作完成之假牙
密合度、顏色均未達預期。嗣上訴人因上開問題轉至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更發現被上訴人實施
之左上側門齒之植牙有疑似螺紋外露之問題,而須重新治療
。基於被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上訴人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醫療費用12
0,000元,並賠償其重作根管治療、重建根釘柱、重新植牙
、重新製作假牙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30,000元。且被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患部長期不適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
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被拆斷之上開臨時假牙,是實
施本件療程前在他處製作,因係樹脂材質,強度隨使用時間
降低因而易於斷裂,為臨床上常見現象,並非被上訴人之疏
失所致。被上訴人於上開臨時假牙折斷後,係使用牙科專用
之樹脂材料接著劑將之黏回,亦符合常規處置,並無延誤治
療之情形。又上開假牙應是裝置於左上正中門齒經修磨後之
冠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人工根釘柱,該顆牙齒冠部嗣後斷
裂,可能係因先前施做過根管治療,結構本較脆弱所致,與
上開臨時假牙拆斷之事件應屬無關。至於假牙製作過程,被
上訴人僅係基於上訴人對美觀之主觀要求,被動同意其與技
工所連絡調整假牙顏色,豈知上訴人未經醫囑,擅自要求技
工所更改假牙邊緣之型態與大小,始導致假牙無法與牙齦吻
合。即便如此,被上訴人仍無償為上訴人重新製作適當之假
牙,惟完成後上訴人卻仍不願接受。是被上訴人於此療程並
無疏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7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70,000元為無理由等
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再送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或三軍總醫院鑑定(詳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案業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上訴人並未提出原鑑定報告有何不採納之依
據、理由,故本院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醫簡上-1-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