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孫亮萍
被 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參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三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
定自明。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
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8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1項(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其就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均
是源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而受領之下述
給付所生之爭議,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
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另被上
訴人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
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伊擔任證券營業員,伊於10
9年8月31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上訴人對伊提起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9號,下稱
另案訴訟),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
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
3萬9,390元(下稱系爭處分)。伊於收受系爭處分後,自11
1年6月起,依系爭處分繼續僱用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三節
獎金7萬3,9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829元,另繳納上訴
人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2萬7,426元、負擔上訴人
之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9,557元,合計13萬8,792元,惟系爭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系爭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上訴人受領
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或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未要求伊回去上班,且伊於111
年8月23日以電話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經理游
志聖,伊將於翌日到職,惟游志聖拒絕伊至公司提供勞務,
剝奪伊工作權,若伊回去提供勞務,本應享有勞健保、職災
保險、其他保險及退休金等相關權利,且伊所受領之給付或
利益,係基於系爭處分所賦予者,而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
兩造本應受其拘束,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又團體保險並非法
定強制保險,伊不知被上訴人有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況伊
從未簽署任何保險文件,何以得成立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㈠上訴人自102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證券營業員
,嗣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為
由,而於109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旋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為系爭處分
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三節獎金、提繳如附表
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並
為上訴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雇主(單位)負擔額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員工團體
保險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
㈣系爭處分於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依系爭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將
於翌日至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提供勞務,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
㈤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
㈥系爭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又
命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以終局實現被保全權利為
目的,本身亦未形成完結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仍然具有假
定性、暫定性,因該處分所為給付,在嗣後該處分被撤銷時
,於撤銷之範圍內,原處分溯及不生效力,故依其所為給付
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回復至執行開始(受領給付)前之狀
態,受領給付者原則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雇主對於勞
工有請求返還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按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
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勞工已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提供勞務,縱該處分嗣
經法院撤銷而溯及不生效力,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
書規定,勞工無須返還工資,依相同法理,於勞工未提供勞
務係因雇主受領遲延所致者,勞工也無須返還,而於勞工提
供勞務期間所附隨之雇主法定給付,亦同。
㈡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提起
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惟另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
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㈢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6
日以系爭處分命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
用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3萬9,390元,嗣系爭處分
於111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卷宗查閱無訛。系爭處
分既命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於該期
間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則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內,兩造固
均應受該處分之拘束。然另案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
,臺灣高等法院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
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確認無誤,依上說明
,系爭處分固溯及不生效力,然此時上訴人究竟應否返還所
受領之工資及其所應返還範圍,仍應視其已否依系爭處分提
供勞務,或其未提供勞務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定。經查
:
⒈系爭處分於111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上
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始有依系爭處分
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依系爭處分通知被上訴
人將於翌日至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提供勞務,惟遭被上訴人
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24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受領被上訴人自是
日起給付工資,及所附隨之雇主法定給付。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遭法院撤銷確定前,該拒絕受領之狀
態繼續存在,應自111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10日(即另案訴
訟判決確定日)負遲延受領責任,上訴人受領該期間附隨於
工資之三節獎金7萬3,980元,以及被上訴人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共計2萬7,829元【計算式:561元(即111年8月份)+2,
406元×11月(即111年9月份至112年7月份)+2,406÷30日×10
日(112年8月份)=27,829元】、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
(單位)負擔額2萬3,496元【計算式:1,965元×5月(即111
年8月份至111年12月份,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收作業要
點第3點規定,由當月最末日所屬之投保單位計收全月保險
費,是111年8月保險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953×7月(即
112年1月份至112年7月份)=23,496元】、支出員工團體保
險保險費8,174元【計算式:675元÷30日×8日(即111年8月
份)+675元×10月(即111年9月份至12月份、112年2月份至1
12年7月份)+1,019元(即112年1月份)+675元÷30日×10日
(即112年8月份)=8,174元】,合計13萬3,479元(計算式
:73,980元+27,829元+23,496元+8,174元=133,479元),因
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工資及附隨給付,此係
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487條),以保障勞工之權
益,即難謂上訴人受領該期間三節獎金資及被上訴人為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單位)負擔額、
支出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期間受領三節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單位)負擔額、支出員工團體保險保
險費之不當得利,即無憑採。
⒊故而,上訴人因系爭處分所為給付【含三節獎金7萬3,980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829元、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
單位)負擔額2萬7,426元、支出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9,557
元,共13萬8,792元】,其中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4日至112
年8月10日應負遲延受領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受
領該期間該等給付項目,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因系爭處分嗣
後經法院撤銷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處分之附隨給付,其中自111年6
月1日至111年8月23日及自11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5,3
13元(計算式:138,792元-133,479元=5,313元)部分,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擇一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以民法第182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
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兩造另案訴訟於112年8月1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請求上訴人加
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原審卷第8
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313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
誤載為113年5月9日,爰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本院卷第219頁)
年月\項目 三節獎金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 員工團體保險 111年6月 0元 0元 0元 1,965元 90元 111年7月 0元 0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8月 0元 561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9月 18,495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10月 0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11月 0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12月 0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2年1月 36,99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1,019元 112年2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3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4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5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6月 18,495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7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8月 0元 802元 0元 0元 348元 合計 73,980元 27,829元 0元 27,426元 9,557元
TPDV-113-勞簡上-1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