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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郭姿吟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柯伯諭 陶薇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被告甲○○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全部分歸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判決確 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 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合夥成立洢霖髮藝造型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約定由被告甲○○(下稱甲○○)擔任負責人,代表系爭合夥事 業處理内外事務。自兩造合夥以來,原告多次請求甲○○提供 帳本檢視會計憑證及帳本,皆未可得,致原告未能知悉系爭 合夥事業財務狀況。又期間有難以繼續共事等情,原告遂於 112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二人欲退出合夥關係,並於同年4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重申退夥,依民法第686條規定 ,於意思到達滿2個月即112年6月3日即生退夥效力,更於11 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惟被告 二人皆置若罔聞,迄今皆未能處理退夥結算事宜,爰請求被 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  ㈡系爭契約第9條約明就原、被告三人皆可使用之器材設備,方 可使用合夥財產為支出並認列為合夥財產,其項目如附表一 所示(下稱合夥財產,依原證4按耐用年數排列),經按原 告出資比例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71 2元。又原告與甲○○皆為髮型設計師,於共事期間曾共同購 買相關執業所需設備,併請求就原告與甲○○間共有之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下稱共有財產)一併分割。因原告已於112年6 月3日退夥,不在合夥事業地點執業,原告與甲○○前為共同 使用之設備等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實現,是為發揮物之最大效 益,爰請求將原物分配予甲○○,甲○○則以102,921元補償予 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  ⒉經結算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4,7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系爭合夥事業未經清算,合夥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原告雖於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知被告, 並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退夥,然原告並未交還 系爭合夥事業營業場所之鑰匙,亦曾於112年4月10日表明退 夥完成才歸還,我現在還是股東,要出售股份或解散再清算 等語,原告對話內容矛盾,難確認原告是否有退夥之意。況 原告既自承仍有權進出使用系爭合夥事業營業場所,自應依 約分攤房屋租金、管理費、水費等營業場所必要費用。無論 是合夥財產或共有之財產,原告結算均未計算折舊,其中合 夥財產部分均係裝設在房屋之上,拆除後即無價值或退租後 須要返還給房東,拆除回復原狀費用約為498,937元,應屬 合夥債務而非財產,共有財產中之寶椅設備並非共有。縱原 告主張退夥有據,原告僅支付營業場所必要費用至112年4月 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其遲延應負給付 每日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被告二人據以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乙○○:聲明與陳述均同被告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成立洢霖髮藝造型工作 室(即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甲○○擔任負責人,代表系爭 合夥事業處理内外事務。  ㈡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5之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是否有 據?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 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 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 條定有明文。是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 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 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2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查 原告於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已決定辭去 …合夥人的職務,…並請所有股東一起約定時間,當面開會討 論拆夥分配(以上的部分我會寄一封存證信函當作雙方憑證 )…」等語向被告二人為聲明退夥之通知,經被告二人讀取 ,並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重申退夥之意, 有上開LINE截圖、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 21至26頁),可認原告於1l2年4月4日已向他合夥人全體為 退夥聲明之通知,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其 於同年6月3日發生退夥效力,並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應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 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664,71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 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於112年6月3日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被告二人應 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兩造對於結算帳目多有爭執,迄無法完成結算,故 為完成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或分攤虧損,原告提出結算相關 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依前述 說明,應有理由。  ⒉本件兩造約定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45%、甲○○45%、乙○○10%,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合夥事業 財產明細及單價如附表一(依原證4按耐用年數排列)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應依設備明細價值,按原告出資 比例返還予原告,被告二人則抗辯裝潢費及附表一編號3至1 1、14、16均係裝設在系爭合夥事業租賃之房屋上,拆除後 即無價值或退租返還給房東,不得列入合夥財產計算云云。 惟: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關於合夥組織營業地址之裝潢 ,依照退夥當時之殘值(依法定折舊率計算),依出資比例 退還退夥人。」,可見退夥人得依該條請求退夥時裝潢折舊 後殘餘價值之費用。又上開規定兩造並未區分附著於房屋之 裝潢或可移動式傢俱,原告為退夥通知時,租約尚未到期, 房東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而被告二人於原告為退夥通知後 ,仍繼續使用合夥財產,並於原本租約到期後繼續租用房屋 ,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被告二人與房東 間之返還原狀請求權,係基於被告二人與房東間之新租賃契 約關係,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合夥結算金額,係本於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兩者各自獨立,被告二人以其與房東間之 返還原狀請求權拒絕合夥財產結算,尚屬無據。況被告二人 主張該等設備於房屋退租後須返還給房東等語,亦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二人抗辯裝潢費用及附表一編號3至1 1、14、16等附著於房屋上之設備不得列入合夥財產計算, 自非可採。  ⑵兩造均不爭執合夥財產使用時間為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至退 夥生效日112年6月3日止(見本院卷第169頁)。又實務上對 於折舊之計算,均係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係參 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認定使 用年限,再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扣除折舊費用後之總額為1,071,805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折舊後價值欄」所載)。  ⑶原告主張於退夥生效日即112年6月3日時,系爭合夥事業並無 虧損或負債,被告二人固主張有虧損,惟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自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係以原告退夥生效日即112年6月3日淨值即賸餘資 產價值及負債總和,推認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扣除合夥債務 之餘額。而依上開計算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之 合夥財產總額為1,071,805元,而原告之出資比例為45%,則 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賸於分配利益應為482,312(計 算式:1,071,805元×45%=48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82,31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合夥結算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北司補 字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甲○○給付102,92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 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 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 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為伊與甲○○所共同購買而為公 同共有,甲○○抗辯除編號3寶椅設備為甲○○自行購買外,其 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原告出資與甲○○共 同購買寶椅設備乙情,有原告與甲○○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 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查,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 割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共有財產於伊退夥後均由甲○○一人使用,為避免後續衍生爭 議,主張將共有財產全部分配由甲○○單獨取得,再由甲○○以 金錢補償原告,既未經甲○○反對(見本院卷第120頁),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⒊而於原告退夥生效時即112年6月3日,共有財產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為113,91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折舊後價值欄」所載 ),則甲○○應補償原告之金錢為56,955元(計算式:113,91 0元×1/2=56,955元)。從而,原告請求以附表二財產原物全 部分配於甲○○,甲○○補償原告56,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 有不動產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日即發生共有 人依確定裁判所定之分割方式取得各該分割後之不動產物權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者,因取得分 割後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係於判決確定日發生取得權利效力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與儘速確定權利義務狀態,應認補償 義務人應於同日將應付補償金額交付應受補償人,是補償金 額給付期限為裁判確定日該日,如補償義務人未於該日交付 補償金,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應自裁判確 定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甲○○給付56 ,95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二人固抗辯原告僅支付營業場所必要費用至112年4月10日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其遲延應負給付每日 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抵銷云云。惟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遲延給 付之情,亦未說明原告遲延給付時間及應付違約金數額,難 認被告抵銷抗辯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甲○○、乙○○為退夥結 算並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482,312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共有財產,以原物 全部分配於甲○○,甲○○應補償原告56,95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合夥財產(空間共用項目/設備/新臺幣)           編號 明細 單價 耐用年數 折舊後價值 1 房租兩個月押金 83,600元 無 毋庸折舊 2 裝潢費尾款+瓦斯表押金 1,069,500元 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66,136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1,171,279×0.206=241,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1,279-241,283=929,996 第2年折舊值    929,996×0.206×(4/12)=63,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9,996-63,860=866,136 3 門把五金 7,705元 4. 廁所陽台壁燈 2,760元 5 吊燈燈泡、吸頂燈 1,030元 6 防火門+玻璃門尾款 68,000元 7 窗簾軌道 9,500元 8 智能開關 2,474元 9 馬桶 6,200元 10 面盆 1,350元 11 水龍頭 2,760元 12 冰箱、微波爐 7,879元 7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44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7,879×0.28=2,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79-2,206=5,673 第2年折舊值 5,673×0.28×(4/12)=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3-529=5,144 13 軟裝傢俱 32,062元 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3,149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04,466×0.369=75,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466-75,448=129,018 第2年折舊值 129,018×0.369×(4/12)=15,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018-15,869=113,149 14 空調 57,500元 15 室話機器 1,240元 16 東湧熱水器 88,200元 17 廚下式淨水器尾款 20,900元 18 時鐘、展示框、微波爐架 1,248元 19 小米監視器 3,316元 20 全部窗簾 9,390元 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76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9,907×0.536=5,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7-5,310=4,597 第2年折舊值    4,597×0.536×(4/12)=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7-821=3,776 21 窗簾 517元 合計 1,477,131元 1,071,805元 備註: ⑴編號2至11,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 ⑵編號12冰箱、微波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9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鍋爐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 ⑶編號13軟裝傢俱,因兩造未列載傢俱明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家具設備」,取其平均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⑷編號14空調,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3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氣,耐用年數為5年。 ⑸編號15室話機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五項電器、通訊機械及設備,編號31501通訊設備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 ⑹編號16東湧熱水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⑺編號17廚下式淨水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⑻編號18時鐘、展示框、微波爐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時鐘」、相近類型之「物品(料)架」,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⑼編號19小米監視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警衛設備」,參諸相近類型之「監視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⑽編號20、21窗簾,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 附表二:與被告甲○○共有財產(美髮項目/設備/新臺幣) 編號 明細 單價 耐用年數 折舊後價值 1 桌几 6,120元 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3,910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05,842×0.369=75,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842-75,956=129,886 第2年折舊值    129,886×0.369×(4/12)=15,9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886-15,976=113,910 2 鏡檯雙面2、單面2 23,388元 3 寶椅設備沖水台2、座椅5、設計師椅3 140,000元 4 手拿鏡1 1,350元 5 洗脫烘1 13,990元 6 鏡檯插座 1,842元 7 洗衣袋、衣架 387元 8 IKEA立燈1 1,420元 9 寶椅子1 12,800元 10 收納盒 4,545元 合計 205,842元 113,910元 備註: ⑴編號1桌几,因兩造未說明材質,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木質桌」,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⑵編號2鏡檯雙面2、單面2,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相近類型之「梳妝檯」,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⑶編號3、9寶椅設備沖水台2、座椅5、設計師椅3、寶椅子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理容椅」,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⑷編號4、6、7、8、10手拿鏡、鏡檯插座、洗衣袋、衣架、IKEA立燈、收納盒,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3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⑸編號5洗脫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烘乾機」,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2025-03-14

TPDV-113-訴-2182-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王榮村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玲 被 告 王榮祥 王瓊珍 王張寳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被告王張寳椅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王 榮祥、王瓊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舊庄段2448-1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段2017-4 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瓊珍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 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 應有部分分別為1/6、1/6、1/2;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244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 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與及其上同段429建號建物(下稱2017-4地號 土地及429建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 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兩造就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2017-4地 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屬無法原物分割之不動產,請求變價 分割,另2448-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再被告王張寳椅表示願單獨取得1478地號土地 ,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是1478地號土地請求全部分歸被 告王張寳椅取得,由被告王張寳椅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 語。 二、被告王榮祥到庭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 1478地號土地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被告王張寳椅:同意147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伊願以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被告王瓊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 述則以:希望原物分割,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分 歸被告王榮祥取得,1478地號土地及2448-1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與伊取得,以交換土地方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1478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1/6,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應有部分分別為1/6、 1/6、1/2;244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 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2017-4地號土地與及429建號建 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 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478 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均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 稻,2448-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舊庄大排,南側臨接溝渠及產 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429建號建物坐落於2017-4地號 土地上,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土地東側臨接道路,建 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憑。  ㈢1478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478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 種植水稻,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1478地號土 地土地地形狹長,倘以原物分割分歸各共有人,每人所分得 土地面積有限,而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全部分歸被告王張寳椅 取得,是本院認為1478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 為適當。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1478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147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如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應由被告王張寳椅分別補償原告 、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新臺幣(下同)527,857元、527,857 元、527,85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1478地號土地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 償之基準。準此,被告王張寳椅應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榮祥、 王瓊珍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2017-4地號土地與429建號建物部分:    系爭429建號建物坐落於2017-4地號土地上,429建號建物為 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二樓有辦理保存登記,三樓為增建 ,一樓後方亦有增建,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僅能經由房屋 前方大門出入,土地東側臨接道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 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均為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惟429建號建物為一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入 口,若將429建號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3人,則共有人3 人必須共用大門、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且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將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原 物分割顯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 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 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 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 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 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 物之全部。故斟酌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 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 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㈤2448-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2448-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舊庄大排,南側臨接溝渠及產 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2448-1地號土地土地地形狹長,僅 南側臨接道路,臨接道路部分面寬有限,倘以原物分割分歸 各共有人,每人所分得土地地形狹長,不利農耕使用,而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2448-1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 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 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1478、2 448-1、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為有理由,爰審酌 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147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王張寳椅,由被告王張寳椅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 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另2448-1地號土地、2017-4地 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 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又1478地號土地除裁判費外,另支 出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另2448-1、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部分除 裁判費外,另支出測量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 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 金額合計 王張寳椅 (1478地號土地部分) 王榮祥 527,857 527,857 王榮村 527,857 527,857 王瓊珍 527,857 527,857 應補償金額合計 1,583,571 1,583,571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張寳椅 2分之1 2分之1 2 王榮祥 6分之1 6分之1 3 王榮村 6分之1 6分之1 4 王瓊珍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三: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9建號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榮祥 3分之1 3分之1 2 王榮村 3分之1 3分之1 3 王瓊珍 3分之1 3分之1

2025-03-13

ULDV-114-訴-39-202503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第一項所示土地總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前鎮區班超路40巷2之1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 萬145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占用面積乘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並除12個月所計算 之月補償金額,嗣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僅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103.16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8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土 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8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第一項土地占用總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㈢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歸還系爭土地,只是沒有錢搬家,沒人 願意把房子出租給我們,希望只還5年內的錢就好,超過5年 的部分太久了不應該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23至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0 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63至65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 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對占有系爭土地之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 ,及未能述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 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此相 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逾5年部分 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事由,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2月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頁民 事起訴狀日期戳章),是原告僅得請求自此日回溯5年即自1 08年2月2日起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年息1 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103.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44元,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 21,403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重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巷弄,附 近有瑞祥高中,東側有公園,公園對面有統一便利商店,生 活機能良好,及被告現居住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 3年10月25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 場照片附卷可按,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是認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損害金為101,852元(21, 644元×103.16㎡×5%×(333/365)=10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441, 587元(21403元×103.16㎡×5%×4年=441,5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543,439元(441,587+101,852=543.4 39),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103. 1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受有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金額係 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其請求以被告受催告時,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13

KSDV-113-重訴-141-2025031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燕即呈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楊雪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煒昇為原告僱用之勞工,其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旁法鼓山南天台紫雲寺擴建工程施作時,因發生 事故於送醫後死亡,原告及承包商碩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碩亮公司)、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 司)與陳煒昇之配偶即被告楊雪莉及陳煒昇之母親陳賴淑容 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由原告及承包商共同給 付被告楊雪莉及訴外人陳賴淑容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作為陳煒昇死亡事件(下稱本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並 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成立後,甲方(楊雪莉、 陳賴淑容)即同意就本事件拋棄依法可請求之一切民、刑事 、行政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與權利,並同意不再向 乙方(呈佑工程行)、丙方(碩亮公司)、丁方(潤弘公司 )、丁方業主南天台紫雲寺及監造、建築師、共同承攬人或 其他相關廠商及其負責人、受雇員工等要求其它賠償或任何 主張,如有已提出者並一併撤回。」,被告不得再行請求職 業災害補助,惟原告嗣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來函表示被告向其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並已核發職業災 害保險給付,要求原告需繳納105萬8,000元,然原告早與被 告就本事件達成協議並給付職災補償完畢,被告顯然有重複 受領之情事。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規定,無論是雇主先給付職災補償,或是勞工先請 領職災保險給付,兩者之間都可以進行抵充,扣除勞工已經 受領的部分,避免勞工就同一損害重複受領,原告既已給付 職災補償,被告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後,原告可主張抵充,並 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雖由潤弘公 司代付,然該給付係對本事件所給付之全部金額,且依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關於勞工之職災補償責任,無論係事 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所負責任均為 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於渠等內部如何分擔,與勞工 請求職業災害無涉。被告請領之職災給付金額經核定為105 萬8,000元,原告自得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105萬8,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是否應補繳職災給付款項,業已提起勞 保爭議事項之審議,尚在審議中,並未確定,原告亦未曾繳 納任何款項,自無「已支出之款項」之損害可言,原告以其 遭勞保局追償上開款項,即要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又原 告並未為陳煒昇投保勞保及職災保險,而是由被告及陳煒昇 自行投保並繳納保費,被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領職災給 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受領原告及承包商碩亮公司 、潤弘公司(下稱原告等人)200萬元賠償金,係基於原告 等人之侵權行為,渠等未使陳煒昇配掛安全帶及掛勾,導致 陳煒昇自A字鋁梯上跌落,造成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而致死 亡,嗣後雙方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自非重複受領之職災給 付,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返還。再者,被告所受領之200萬元 賠償金,並非由原告給付,原告並未支付分文,原告主張已 由雇主支付職災補償費用,進而主張抵充,亦屬無據。退萬 步言,本案賠償被告之人共計3人,而金錢為可分之債,原 告實際僅支付其中1/3即666,667,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5萬8 ,000元,難認有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一)訴外人陳煒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8月23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旁法鼓山南天台紫雲寺擴建工程施作時發生 職業災害,經送醫後死亡。 (二)原告及訴外人碩亮公司、潤弘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與陳煒 昇之配偶即被告楊雪莉、母親賴淑容成達成和解,由原告等 3家公司行號給付楊雪莉、賴淑容容各200萬元,並簽立如甲 證2所示之和解書。 (三)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陳煒昇申報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05萬8,000元予 被告,勞保局並以113年6月12日保職補字第11360150180號 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5萬8,000元,原告尚未補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其就陳煒昇之職業災害死亡事故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雙方同意由原告及承包商共同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 陳煒昇死亡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被告同意拋棄依法可請求 之一切民、刑事、行政及其他法律上可主張之請求權與權利 ,然被告竟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而重複受領職業傷 害死亡給付105萬8,000元,爰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105萬8,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是否有理? (二)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 ,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 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 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 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 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 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 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 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 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 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 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 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 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並負擔保費者,方得主張抵充,反之,則不得主張抵 充。故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抵充規定,亦應解為由雇主為 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者,雇主方得主張抵 充,否則即會產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卻由依法加保繳 納保費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此觀之災保法第36條第1項、 第2項就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向投保單位追償 ,投保單位繳納後,始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 業災害補償有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揭明「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 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可知災 保法第90條第1項僅適用於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者,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則無適用餘地,雇主若欲主 張抵充,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保 險給付後,方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並未依災保 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陳煒昇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自 無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亦未向勞保局繳納陳 煒昇之死亡保險給付105萬8,000元,亦無從依災保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 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2

KSDV-113-勞訴-14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名:鄭吳月桃)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绣蘭 温承翰 吳謝鈸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黃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6月14日第0000000000號 、鑑測日期113年6月6日「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為金錢找補。 三、被告答辯:  ㈠林春碧、馮金進、鄭吳月桃、林本龍、馮鴻進、沈春專、陳 美月、馮志乾、馮鴻賓、陳清文、江聰榮、江晨豪、林揆洺 以(下稱林春碧等13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兩造應 依附表四找補金額等語。  ㈡吳謝鈸以:同意以現況為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4 、5、8-3所示部分土地,不同意由伊分得編號3、6、8、8-1 、8-2、8-4、11-1所示部分土地,伊沒有錢購買此部分土地 ,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必要。伊如需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 人,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5成計算補償金額,且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黃柏豪以:同意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 分土地,又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位於伊房屋雨遮下方, 由伊長期占用,為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應由伊分得此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六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應分配給何人?  ㈡附圖編號12土地應分配給被告黃柏豪或陳美月?  ㈢本件找補的計算方式是依照華聲科技鑑定提出之附表三或是 依據被告林春碧等13人提出之附表四為計算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 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3、169頁),而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附圖所示除編號3、6、8-4、8-2土地及編號12土地外之分割 方式: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除吳謝鈸表示不 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8-4、8-2土地,陳美月及黃柏豪 均主張希望分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外,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已保留出入道路 由各共有人共有,且將該部分分歸於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 權人,此有系爭土地測量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出 具之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99-3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9-191 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此部分之分割方案,無須拆除現有既 存之建物,得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且符合兩造之真意及 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此部分應如原告主張之以附表二之 方式照附圖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乃最符合兩造之利益,合先 敘明。  ⒊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分歸予何人?   經查,除吳謝鈸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此部分分歸吳謝鈸 所有,合先敘明。吳謝鈸於審判中陳稱:我的建物只需要分 到附圖之編號4、5、8-3號以足,附圖之編號3、6、8-4、8- 2土地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然查,附圖所示 之編號3土地,即位於吳謝鈸所有之建物即臺中市○○路00號( 下稱系爭53號建物)之前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見本院卷 三第253頁),並無其他人可以利用,且若未將附圖所示之 編號3土地分歸吳謝鈸所有,系爭53號建物之出入口將占掉 幾乎一半,顯然不利於吳謝鈸,且亦無法最大化該地之經濟 價值。而附圖之編號6、8-4、8-2土地部分,該部分緊鄰位 於系爭53號房屋南方,且須通過吳謝鈸架設之鐵門方能自附 圖編號6土地後,方能通到編號8-4及編號8-2之土地(見本 院卷三第257-261頁),是除了吳謝鈸之外,其他人難以利 用編號3、6、8-4、8-2土地;況編號8-2土地及編號8-4土地 中間為編號8-3土地,吳謝鈸亦表示同意取得編號8-3土地, 若編號8-2及8-4土地不分歸吳謝鈸所有,編號8-2及8-4土地 將難以使用,不利於最大化土地價值,是本院認附圖編號3 、6、8-4、8-2土地應分歸予吳謝鈸所有,較為妥適。  ⒋附圖編號12之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   經查,觀諸編號12土地現狀為枯樹枝,編號12土地緊鄰編號 11土地之西側築有矮牆(下稱系爭矮牆),分隔編號12及11土 地,編號12土地東側留有通道通往編號10土地,而編號12土 地上方為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33-135、267、201頁),是編號12之土地上 方除了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外,並無其他人使用一情,堪 信為真,又陳美月於審判中表示:系爭矮牆為我所興建,原 因是因為怕黃柏豪雨遮上的水流過來(見本院卷三第372頁 ),是顯見陳美月長年來並無使用編號12土地之需求,陳美 月方會將系爭矮牆修築在編號12土地西側緊鄰編號11土地位 置,而非編號12土地東側緊鄰編號10土地位置,是若將編號 12土地分歸黃柏豪所有,對陳美月而言,並無增加任何不便 ,然若將編號12土地分歸陳美月所有,則黃柏豪所有之建物 雨遮將存在拆除之風險,斟酌上開事實,本院認附圖編號12 之土地,應分歸黃柏豪所有,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⒌小結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 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公平均 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附表五之分割方法,為對全體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附表五之分割方式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共有人互為 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依據獨立估價方式求取勘估標的 之價格,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不動產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方式為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始為公平。  ⒉林春碧等13人雖主張土地單價應降低新臺幣1萬2955元,似認 估價報告土地單價估值過高,然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依委託者提供之資料,以比較 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 見卷附之112年9月21日鑑定報告第39頁),該估價報告乃係 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 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 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林 春碧等13人單純主張鑑定報告估價過高,然並未提出具體說 明為何鑑定報告估價過高,自難僅以渠等片面質疑,遽認鑑 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一併敘明。  ⒊是本件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認應採鑑定報告之結論,故 本件之金錢補償部分,參酌鑑定報告之結論,各共有人應按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六、綜上所述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表 五之方式分割,再依附表六之方式相互為金錢補償,最為妥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鈞瑋 42000分之7148 2 林春碧 10000分之267 3 馮金進 40000分之1167 4 鄭吳月桃 20000分之1457 5 林本龍 10000分之535 6 馮鴻進 40000分之1167 7 沈春專 40000分之1291 8 陳美月 10000分之217 9 馮志乾 40000分之2183 10 馮鴻賓 40000分之2183 11 陳清文 5000分之739 12 江聰榮 10000分之287 13 江晨豪 20000分之669 14 林揆洺 10000分之401 15 陳绣蘭 4000分之115 16 温承翰 0000000分之548795 17 吳謝鈸 0000000分之87232 18 黃柏豪  100000分之4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12 66.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 13.59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馮金進 6,230 8,071 320,008 84,613 1,246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103 440,245 116,405 1,71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0,693 4,785,574 1,265,348 18,635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1 4,638 183,912 48,628 716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25 32,708 8,648 127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7 17,589 697,400 184,399 2,71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4,915 591,401 156,372 2,30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4 35,431 1,404,901 371,468 5,471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1,541 457,595 120,992 1,782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163 482,261 127,514 1,878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3,169 918,650 242,899 3,57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1,836 469,319 124,092 1,828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76,513 3,033,777 802,158 11,812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18,142,615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各共有人增減分析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額(元) 1 林春碧 2,191,500.89 2,303,526.94 -112,026.05 2 馮金進 2,846,763.48 2,517,146.99 329,616.49 3 鄭吳月桃 6,779,370.38 6,285,337.79 494,032.59 4 林本龍 9,162,515.46 4,615,977.96 4,546,537.50 5 馮鴻進 2,721,963.48 2,517,146.99 204,816.49 6 沈春專 2,854,700.50 2,784,590.37 70,110.13 7 陳美月 1,482,821.88 1,872,103.67 -389,281.79 8 馮志乾 5,415,712.92 4,708,565.24 707,147.68 9 馮鴻賓 5,318,512.92 4,708,565.24 609,947.68 10 陳清文 14,038,537.09 12,751,945.87 1,286,591.22 11 江聰榮 2,931,263.10 2,476,152.02 455,111.08 12 江晨豪 3,369,656.95 2,886,101.73 483,555.22 13 林揆洺 4,333,132.20 3,459,752.45 873,379.75 14 陳綉蘭 2,946,639.74 2,480,614.06 466,025.68 15 鄭鈞瑋 5,135,096.54 14,684,008.17 -9,548,911.63 16 温承翰 8,086,757.76 11,273,617.02 -3,186,859.26 17 吳謝鈸 6,361,637.16 3,583,852.87 2,777,784.29 18 黃柏豪 301,656.55 369,233.62 -67,577.07               分割總價值 持分總價值       86,278,239.00 86,278,239.00 0.0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 66.1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12 14.12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馮金進 6,231 8,492 320,008 84,613 824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683 440,245 116,405 1,13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7,001 4,785,574 1,265,348 12,327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0 4,881 183,912 48,628 474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68 32,708 8,648 84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8 18,508 697,400 184,399 1,79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5,695 591,401 156,372 1,52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3 37,284 1,404,901 371,468 3,619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2,144 457,595 120,992 1,179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799 482,261 127,514 1,242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4,379 918,650 242,899 2,36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2,455 469,319 124,092 1,209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80,511 3,033,777 802,158 7,814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18,142,615

2025-03-12

TCDV-110-訴-171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宏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洢濱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爭執遺產」欄( 下稱爭執遺產)編號1至12,及「不爭執遺產」欄(下稱不 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曾於87年12月31 日書寫「遺言」(下稱系爭遺言),就爭執遺產指定編號1 、2、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景宏、張景棠繼承; 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素貞(與張景宏合稱張 景宏等2人)繼承;編號5至12所示資產由張景宏單獨繼承, 嗣於94年12月23日再書寫「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系爭 遺言合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產不給被上訴人張景祥分 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協議,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 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張景宏等2人分割方案」欄或「 張景棠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素蘭則以:系爭遺言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不應依 系爭遺言為分割。張洢濱於78至82年間,曾因張景宏在泰國 之營業,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 ,700元、103萬2,900元、374萬2,180元予張景宏;另因張素 貞在美國購屋之分居,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354萬5,8 75元予張素貞,均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予以歸扣等語;張景 祥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由張洢濱自書全文,與民法第1190條 規定要件不合,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且張洢濱生前積欠伊如爭執遺產編號15所示 債務586萬元,應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張洢濱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張洢濱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遺有 系爭遺產,系爭遺囑係由張洢濱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係由張洢濱自書全文,均 已記明年、月、日,且經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 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 ㈡、稽諸系爭遺言之整體結構及內容,應係張洢濱為記錄張景祥 擅收租金之不當行為,並將上載之名下房地交付委託上訴人 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言具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 質,並不足採。系爭證明既載明:「本人遺產絕不給他(指 張景祥)分文」,可見張洢濱已表達其指定張景祥之應繼分 為零,且身後所留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其餘4人(下稱張景 宏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證明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 ㈢、兩造對於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價額或金額,均不爭執, 堪以認定其總價額為2,193萬7,453元。另綜合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爭執遺產編號12所 示億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所有不動產】之評 估價格摘要簡表、證人即爭執遺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 鑑定人黃榮輝之證言,相互以察,足認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 產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價額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總價額為9,830萬2,191元,係基於客觀法則計 算所得,堪以採信。是以,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億2,023萬9, 644元。至於爭執遺產編號13、14所示款項,或不能證明與 張景宏有關,或非遺產之預付,或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 種贈與,均不應予以歸扣。又張景祥不能證明曾將爭執遺產 編號15所示款項交付張洢濱,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其抗辯張洢濱對其負有586萬元之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 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張洢濱以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張景祥未 能獲得任何遺產分配,侵害張景祥之特留分,張景祥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張景宏等4人行使 扣減權。經以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張景祥 受侵害之金額為1,202萬3,964元,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張景宏等4人各應以300萬5,991元 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張景宏等4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方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復不爭執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 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爰依張景宏等4人之意願, 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先行扣還,餘款再由張景 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關於爭執遺產之分 割方法,審酌張景宏等2人已表示不願分別共有,張景宏等4 人之金錢補償能力,編號5至11所示不動產為相鄰土地與廠 房,不宜割裂,張景宏對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歷史情感較 為深厚,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暨其使用 現況、未來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家族 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即張景宏取得編號1、5至12所示不動產 及股份;張景棠、張素蘭、張素貞分別取得編號2、3、4所 示不動產,共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 分配,並由張景宏、張景棠依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對張 素蘭、張素貞為補償。另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 1第4、5項規定,張景祥、張素蘭、張素貞對他繼承人可請 求之各該補償金額,就其分得之不動產,各有擔保金額為補 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 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 稅予以扣除。查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 1,35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核算張洢濱 遺產價值時,應將之扣除。原審見未及此,於計算張景祥之 特留分時,未先將上開遺產稅自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即逕 行算定其特留分為1,202萬3,964元,並命張景宏等4人分別 對之為金錢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 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 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鑑定 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 酌後定其取捨,且仍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查中聯事務所 就爭執遺產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共提出2份估價報告書, 其中編號1至4所示○○市○○區房地,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廖逢麟 及估價人員黃榮輝所出具,另編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 ,則由廖逢麟及估價人員王俊欽所出具(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證人黃榮輝亦證稱其並未就上開○○縣○○鎮房地進行估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78頁),乃原判決竟謂黃榮輝係對爭執遺 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定,並據為採認2份估價報告 書之基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中聯事務 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2所示億山公司股份,出具另份股權價值 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所採列為股權價值評估值之「帳列不 動產公允價值淨額」3,771萬5,970元,亦由廖逢麟針對該公 司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後提供(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 第615、617頁)。惟張景宏等2人對於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 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估價鑑定結果,均予爭執,主張:編 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是祖厝,且面臨道路僅6公尺寬, 中聯事務所以店面類別估價,且以面臨15、10公尺寬之店面 作為比較標的,估價不當;億山公司僅為小型家庭工廠,中 聯事務所以電子業廠房,或非豐田工業區之純土地交易進行 不動產價值比較,估價偏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09、 585、669至677頁),攸關上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之認定。原 審未調查審認,逕採擇中聯事務所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係以編號74、76所示存款 扣還張景宏支出之遺產稅92萬1,356元後,再由張景宏等4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見附表二「本院分割 方案」欄所示)。惟查不爭執遺產編號72至81所示遺產,似 屬可分之存款、股權或租金債權,關此部分所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究何所指?與兩造陳報之分割方法即按應繼 分或一定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560頁、卷三第192、216、 219頁),有無不同?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八㈤⒈段記載: 「先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所墊付遺 產稅92萬1,356元後,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配」,是否扞格?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釐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357-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 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 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倘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主管機關須進行調處,並無裁 量空間,亦無任何前置程序。然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6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再審 起訴狀誤植為第3項,下同)竟規定前述情形行政機關「得 」先予查處,即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再提出「 異議」,否則行政機關即可不必開啟「調處」程序,可直接 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針對行政機關賦予的調處 義務。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 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 所有權人的異議應為調處的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 優位原則,應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4條顯有違誤的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認定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10702256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中與土地分配異議 有關的回復:「……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 序,並無違誤。……」,核已表明就聲請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 的異議進行查處等語,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款顯有違誤的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的再審事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 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 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 ,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可知,無論是 「經主管機關查處結果仍有異議之案件」,或「未經主管機 關查處之異議案件」,均應依同法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 予以調處,並無聲請人所稱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才 能提出異議,而有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所賦予 行政機關的調處義務等情。故聲請人指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5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2第3項所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的異議應為調處 的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原確定裁定適 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顯有違誤等語,實不足採,則依前 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查聲請人對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第0 0期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 書提出異議,經系爭函文復以:「主旨:台端陳情本市第00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改良物拆遷 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 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 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台端對補償 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提出異議, 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土地改良物 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分配結果, 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核已表明是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就聲請人不服土地分配結 果的異議進行查處,並對聲請人陳情異議的內容而為回復。 聲請人主張系爭函文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 的任何理由,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的查處,並不可採 等語。經過本院審核結果,原確定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 並未與該事件所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 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則依前 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說明,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從 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聲再-746-20250312-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洪宗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洪毓襄 徐洪麗姿 洪麗萍 王國欽 王以勒 王以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學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徐洪麗姿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學仕於民國86年9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今已為公同共有登記,兩造就遺 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且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上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164 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洪毓襄、洪麗萍均同意由伊補 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王國欽、王以勒、王以撒則 同意由伊補償2萬元,渠等分割後之權利讓與伊,爰請求由 伊補償上開被告後,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由伊與被告徐洪 麗姿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徐洪麗姿:原告之前私自賣了父親留下來的彰化縣○○鄉○○街0 0號店鋪,現在要求分割從祖父時代遺留給父親的遺產,伊 同意分割,但要得到法律規定的分配額,或者原告以25萬元 補償伊,伊才同意將繼承所得的土地權利讓與原告等語。  ㈡被告洪毓襄:伊與原告約定,只要原告給伊6萬元(不含訴訟 費),伊將這次繼承的土地所有權給原告等語。  ㈢被告洪麗萍:伊同意原告補償伊6萬元(不含訴訟費),伊將 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  ㈣被告王國欽、王以撒:伊已與原告約定,原告給付伊同等於 人民幣4,454元之代價,伊將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 。  ㈤被告王以勒:伊同意原告補償伊2萬元(不含訴訟費),伊將 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洪學仕於8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部分、除戶全部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彰化縣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憑(見卷第21至41、75、77、129至16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徐洪麗姿主張彰化縣○○鄉○○ 街00號建物亦為遺產一事,然原告與被告徐洪麗姿均不爭執 上開建物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贈與原告等語(見卷第306頁 ),是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 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又被告洪毓襄、洪麗萍、王國 欽、王以勒、王以撒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補償金額,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權利讓與原告等語,有 被告之家事答辯狀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 證處公證書、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文件在卷可參( 見卷第189、220至251頁),而被告徐洪麗姿同意依應繼分 比例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業據被告徐洪麗姿陳述明確(見 卷第305頁),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 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學仕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面積:32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前揭5筆土地均由原告、被告徐洪麗姿以19/24、5/24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洪毓襄、洪麗萍各新臺幣6萬元;被告王國欽、王以撒各人民幣4,454元;被告王以勒新臺幣2萬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面積:15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8) 3 土地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面積:27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8) 4 土地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面積:18.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土地 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面積:10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洪毓襄 5/24 徐洪麗姿 5/24 洪宗泰 5/24 洪麗萍 5/24   王國欽 1/18   王以勒 1/18   王以撒 1/18

2025-03-12

CHDV-113-家繼簡-10-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崇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劉倩茹 鄭雅芳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曹文銘 張伯瑋 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 -配合Y2站及出土段神農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範圍為神農路部分路段,全長約910公尺,東起曹公新 圳,向西至私立維也納幼稚園前(下稱系爭路段),需用高 雄市鳥松區崎子脚段1244-8地號等21筆土地(含原告所有同 區坔埔段107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09 3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徵收 。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民國112年9 月20日第273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遂以112年9月2 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5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後 ,交由參加人以112年10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12337697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土地,並於同日以高市府地徵 字第11233769702號函(下稱112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等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變更澄清湖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黃線建設計畫)(Y2、Y3、Y4、Y5、Y6站)案」計畫書 (下稱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神農路往中正路方向道路服 務水準達D級,往水管路方向道路服務水準達C級,而Y2站營 運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由C級提升為B級、往西為D 級提升為C級。嗣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拓寬為30公尺後 ,僅能維持D級服務水準,與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書預期並不 相同,如拓寬後僅能維持現行服務水準,則拓寬道路是否仍 有其必要?被告應負有嚴格說理義務。又系爭土地位置近神 農路及水管路交會處(在加油站附近的土地),路幅較大, 是否仍有拓寬道路之必要,未見參加人說明土地配置用途。 Y1站為高架式興建車架,Y2站卻採用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 興建,致影響交通而需拓寬系爭路段,然Y2站有無不能採用 高架式興建之理由,未見說明。故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徵收系 爭土地之適當性及必要性,違反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 第2點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2.參加人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惟原告未出席會議 ,顯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拒絕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 議之事,則被告核准徵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111年度 參加人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顯見參加人 並非無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則被告應優先考量其他 方式取得用地,而非徵收土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捷運黃線施作期間,工區圍籬需占用系爭路段中央13至14公 尺寬,若維持現況25公尺路寬,僅能配置1線混合車道,無 法滿足車流需求,如拓寬為30公尺後,方足夠寬度配置1快1 混合車道。系爭路段目前交通服務水準為D級,捷運完工後 ,出土段之捷運設施將占用該路段中央10公尺寬,經拓寬後 ,可布設2快1慢車道,在車速略降情況下,尚可維持D級道 路服務水準。倘道路未拓寬,僅能配置1快1慢車道,道路服 務水準惡化為E級至F級,已不具備基本道路服務水準,又系 爭路段為國道七號連絡道路,與水管路口距離約125公尺, 需為拓寬並配置左右轉專用車道,因應未來車流需求,   故有徵收之必要性。有關Y2站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捷運黃 線行經澄清湖水庫,需考量對水庫設施之影響,如施作高架 段橋墩基礎,恐造成坡面抽坍致邊坡潰決,且於系爭路段上 高架設站,將鄰近須高架跨越之國道七號高速公路,對於工 程造價、行車舒適性、都市景觀均有不利影響。 2.系爭路段拓寬乃為促進區域整體發展,具永久使用之性質, 非臨時性設施,經評估應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始為允 妥。參加人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舉行2場次公聽會,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參與 協議價購會議,會議上已充分說明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 原告經通知均未出席該會議,是參加人辦理後續徵收程序並 無違誤。再參加人111年度雖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 用土地,惟依規定應於111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提出交換申 請,本案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時,已逾申請期 限,客觀上不存在替代徵收之條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辦理「 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基本設計顧問委託 技術服務」,其對於道路服務水準評估認為,倘系爭路段未 依都市計畫進行拓寬,維持現行路寬25公尺,扣除捷運出土 段占用之道路中央10公尺後,道路服務水準將惡化為E級及F 級,故有系爭路段兩側各拓寬2.5公尺之必要性。至於原告 引用變更都市計畫書道路評估資料,乃係神農路之「水管路 至中正路」路段(即地下段),而非「水管路至曹公新圳」 之系爭路段(即出土段),原告有所誤解。又依現行交通安 全規則,右轉車輛必須於最右側車道右轉,以系爭土地位置 ,於未來道路配置上,係外側車道,即供外側車道直行的機 車及右轉的汽車使用之空間,尚有部分土地範圍屬於路肩, 供放置號誌燈桿及路燈桿使用,均為道路必要設施。系爭路 段日後尚需承載國道七號車流,為避免完工後造成交通壅塞 ,需徵收系爭土地以拓寬該路段,有其必要性。 五、爭點︰ 本件徵收是否具備公益性及必要性?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 系爭土地,是否適法?㈠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處分卷二第 107至478頁)、土徵小組第273次會議決議(處分卷二第8至 13頁)、原處分(處分卷一第19頁)、系爭公告(處分卷一 第21至24頁)、參加人112年10月12日函(處分卷一第25至2 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都市計畫法  ⑴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 當之公有土地。」  ⑵第48條第1款:「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  2.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 交通事業。……」  ⑵第3條之1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 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 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⑶第3條之2:「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 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 、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 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 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 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 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 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 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 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 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 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  ⑷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⑸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 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 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 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 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 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4項)第1項協議價 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⑹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 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 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 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 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 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 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 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 之事項。」  ⑺第13條之1第1項:「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興辦事 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五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六、公益 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 名、住所。……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 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十六、應需補償金額 總數及其分配。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⑻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  ⑼第1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 (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 辦理之。(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 、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 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 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二、依土地登記簿 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 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 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 情形。四、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需 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五、依前2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 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 前為之。(第2項)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 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應一併檢附所有公聽會 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對其意見之回應 及處理情形。」  4.被告土徵小組設置要點  ⑴第2點:「本小組任務如下:㈠審議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案件。……」  ⑵第3點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21人至3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 ,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㈠主管業務單位主管。㈡有關業務機關 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㈢具有地政、法律、環境資源、都 市計畫、城鄉規劃、公共行政、農業、經濟、交通運輸規劃 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㈢本件徵收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1.鑑於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剝奪私人財產權之行政手段, 考量憲法對於私人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規定意旨,基於尊 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是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 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 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始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 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 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前開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 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被徵收人已 於協議價購會議中掌握認定市價相關資料並充分表達意見, 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應足認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105年度裁 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業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2日 將舉辦第1場、第2場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 土地所在地,並依地籍資料所載住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 刊登新聞紙及張貼網站後,於111年8月17日、同年9月26日 舉行2場公聽會,公聽會除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事業計畫之 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外,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公告資料、公聽會第1、2次會 議紀錄及簽到簿(處分卷二第173至184、189至242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價購會 議前,對於系爭工程及協議價購之目的,應有相當之瞭解。 又參加人於112年3月14日將協議價購通知書(含協議價購說 明資料、同意書、契約書、陳述意見表、協議價購評估說明 及其他取得方式評估說明等資料)函送土地所有權人,該通 知書均已合法送達,且於112年3月29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經協議後,系爭工程需用私人土地共73筆,共52筆土地同意 協議價購,占私有土地總面積75.79%。未同意協議價購土地 筆數為21筆,參加人另於112年5月17日函詢尚未同意價購之 所有權人意願,惟該21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無表示同意協議價 購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協議價購通知書暨檢附相關資料(處 分卷二第245至249、267至279頁)及112年5月17日函(處分 卷二第285頁)、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處分卷二 第291至304頁)存卷可憑。參加人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 價格形成等事項,業向土地所有權人詳細說明,而土地所有 權人於協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參加人並就各 個意見,確實評估及溝通並給予回覆,足認參加人於申請徵 收前,已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磋商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程序。  3.原告雖主張其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顯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適用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徵 收土地之程序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 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查參加人於112年3月29日召 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前於112年3月14日已通知所有土地所 有權人出席會議,為確保該日協議價購會議未出席者之權益 ,參加人復於112年5月17日函知原告等未同意之土地所有權 人,限於112年5月31日前辦理協議價購,逾期未參與協議, 將依法辦理徵收,業如前述,然原告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且 於協議價購截止期限前未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致協議不成 ,符合拒絕參與協議之情形,是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辦理徵收,並無違誤。至原告另謂其實際上未居住於 戶籍地,有些通知沒有收到,並非拒絕協議價購云云。然按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 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應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第2項)前項通知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公聽會時一併為之。」、第2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規 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 ,以書面通知。」可知,機關辦理協議價購時,對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送達地址應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為準,則 參加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住址等相關資料編訂 本件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清冊(處分卷二第251至266頁),並 按該清冊所載之地址送達予土地所有權人,程序上尚無不合 。況依該清冊編號30為系爭土地(處分卷二第255頁),其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住址登載為「高雄市鼓山區壽山里登 山街56號」,核與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住居所之地址相同, 是參加人以上開地址為原告應受送達之地址而為協議價購之 通知,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本件徵收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  1.有關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因此,規定此項徵 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 給予補償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在為交通事 業具體徵收時,亦應具備:1.公益性:因交通事業公益而徵 收私有土地,須有助於該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交通 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道路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 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 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則:須 興闢道路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 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 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闢道路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交通運輸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 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徵收土地 ,始為適法。另依同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3條之2規定可 知,國家因交通事業之公益目的需要,興闢道路,應按實際 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雖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其徵收 之範圍,應以該道路工程所必須者為限,且應依社會、經濟 、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 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等因素,評估興闢道路之公益 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又據同條例第10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舉行至少2場之公聽會 ,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 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故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而所有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與需用土地人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 理情形,均應於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供審查。 觀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即知, 申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於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應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 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 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該計畫是 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其他依法應 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8、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徵收,先後舉辦2場公 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均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及通知程序, 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另就協議結果作 成書面,於參加人申請徵收時納入徵收計畫書以供被告審查 ,確已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並踐行協議價 購之正當法律程序,已如上述。又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進 行協議價購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報請被告核准本件徵 收,核與前揭土地徵收相關法令之規定無違。被告土徵小組 於112年9月20日召集第273次會議審議本件徵收案(提案編 號:第273-7案),事前擬具初審意見於提會審查單,再送 請土徵小組委員審議,經決議准予徵收,有該會議紀錄、初 審意見表、提會審查單等相關附件資料(處分卷二第8至13 、17、19至81頁)附卷可稽。依該次提會審查單之記載,於 審議決議前,就下列事項已事先詳為審核:⑴是否符合徵收 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及合理。⑵需用土地人是否具 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⑶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 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⑷事業計畫是否有助 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⑸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 可行。⑹徵收土地計畫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⑺是否 已依規定召開公聽會、說明會或聽證。⑻是否已依規定辦理 協議價購。⑼是否已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陳述 情形。⑽徵收補償地價是否依規定提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且據初審意見所載(處分卷二第25頁):本件徵收案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又被告土徵小組委員,依同條 例第15條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為審議徵收案 件之委員,均為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 等專業領域學者,或相關業務之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 故各該委員對於審核徵收案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3條第2項 規定,應甚為熟稔,於會議前各委員審酌前揭相關書面資料 ,於會議時有助於各該要件之審查,以迅速取得共識,且依 該會議紀錄所示,審議當時並無委員發現疑義而提出不同意 見,並就准予徵收之理由詳予記載。是被告土徵小組業已審 查本件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而為決議,被告據 此作成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核屬適法。 3.原告雖主張依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Y2站營運後神農路績效 的服務水準往東由C級提升為B級及往西為D級提升為C級,然 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拓寬為30公尺後,僅能維持該路段 D級服務水準,則拓寬道路是否有必要性,被告應負有嚴格 說理義務云云。惟查:   ⑴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記載本案徵收對社 會因素(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徵收計畫對周 圍社會現況之影響、對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對健康風 險之影響程度)、經濟因素(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 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及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 政支出及負債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土地利用完整性)、 文化及生態因素(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 式發生改變、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永 續發展因素(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國土計畫)、 其他因素等影響程度之研析。於徵收計畫書中,就興辦事業 計畫必要性說明:①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 理由:系爭路段現況道路寬度25公尺,預計拓寬至都市計畫 道路寬度30公尺,即目前道路南北側各拓寬2.5公尺。經調 查神農路(大同路至中正路)目前道路寬度25公尺,配置2 至2.5公尺中央分隔島,及雙向各2快1慢車道加上2公尺路肩 (容量約2,500pcu/hr),現況尖峰小時交通量約介於1,723 至l,990pcu/hr,旅行速率介於28.9至29.2km/hr,服務水準 為D級。捷運黃線施工期間將設12至14公尺寬之圍籬,進行 出土段及Y2地下車站工程,扣除最小路肩1.2公尺後,每方 向僅能配置1線4.5至5.3公尺寬之混合車道,道路容量僅剩1 ,300至l,500pcu/hr,無法負荷尖峰流量。故有必要依計畫 寬度30公尺進行拓寬,拓寬後至少可布設雙向各1快1混合車 道,工區路段容量提升為1,800至2,000pcu/hr,可滿足施工 期間之車流需求。未來捷運完工後,出土段之捷運設施將占 用道路中央10公尺寬,道路拓寬30公尺後,尚可布設雙向各 2快1慢車道加上1.5公尺路肩(容量約2,350pcu/hr),旅行 速率介於22.9至23.4km/hr,在道路速限調降為50KPH的情況 下,可維持D級服務水準。②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 限度範圍理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屬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用 地,為使影響範圍最小及發揮道路功能並兼顧行車往來順暢 安全,勘選拓寬之土地以既有道路為原則。③用地勘選有無 其他可替代地區:綜合考量捷運路線及車站位置、捷運周邊 路廊、工程可行性、用地徵收範圍最小化等因素進行規劃, 就周邊地區選擇合理之用地使用,用地勘選均達成最小使用 限度範圍,並已盡量利用公有地,及避免拆遷建築物,經評 估後,用地勘選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④是否有其他取得方 式:系爭工程路線係永久使用性質,為符合工程設計永續使 用之目的,並保障公共利益,經評估應取得工程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不宜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經綜合考量工程實際需 要,申請徵收土地前,以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尚有 部分所有權人協議不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 收,無其他取得方式。⑤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本案所需用 地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系爭路段拓寬後可提升用路人安 全、道路服務品質,又因系爭工程係配合捷運車站需設置出 入口及人行道等設施,拓寬後可使人車通行更為便利,且工 程完工後,供鄰近居民永久使用,符合增進地方公共利益目 的,整體而言對該地區有正面之影響,故道路拓寬確有其必 要性等情,此有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至16頁(處分卷二 第111至125頁)可佐。  ⑵被告土徵小組審酌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經評估後認 本件徵收具備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其審議理 由略以(處分卷二第12至13頁):本案為一般徵收,興辦交 通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 定辦理,協議取得情形為工程用地範圍內私有地面積0.387 公頃,其中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面積0.2933公頃。案經審查 本案工程位於鳥松區神農路,現況道路寬度25公尺,為配合 捷運黃線Y1車站(高架型式興建)銜接Y2車站(地下段及出 土段方式興建),考量系爭路段施工期間之行車安全與效率 ,及捷運黃線Y2站設置人行道與轉乘等需求,爰拓寬至都市 計畫道路寬度30公尺,其中捷運出土段興建於水管路東側, 範圍自神農路273巷與至大同路大榮巷,長度約300公尺。道 路拓寬後可以改善該路段於捷運施工期間之交通安全與效率 ,同時能維持原有的道路服務水準,並於部分路段設置人行 道,提供用路人安全行走環境。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 古蹟,道路南北兩側拓寬2.5公尺範圍對生態環境影響甚微 。另其用地勘選屬103年10月2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0575 2302號擴大及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案之道路用地,徵收土地已達必要最小範圍,無 其他可替代地區。完工後可提升交通安全及居民生活品質, 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 性及必要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准予徵收等語。顯見本件徵收案與捷運黃線施工期 間及完工後之交通需求具有關連,而系爭工程有助於緩解捷 運施工期間交通壅塞情形,且未來捷運出土段設施將占用系 爭路段中央10公尺寬,倘未先行拓寬至30公尺,勢必會嚴重 影響該路段之道路服務水準,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又系爭 工程用地均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以現況為 既有道路為原則,並僅徵收工程所需範圍,用地勘選已達必 要最小限度之範圍,屬無其他可替代地區之必要範圍,復經 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同意協議價購面積為0.2933公 頃,占工程範圍内私有地面積75.79%,實已綜合權衡判斷開 發之必要性及民眾權益保障,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違反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適 當性與合理性,原處分核准徵收,於法並無違誤。  ⑶有關本案徵收與道路服務水準之關聯,經參加人委託世曦公 司調查Y2站營運後系爭路段之交通量及道路服務水準評估, 並出具系爭路段道路服務水準評估書(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其結論略以:神農路因水管路至曹公新圳間需布設捷運 黃線由地下爬升為高架之出土段,必須永久性占用道路中央 10公尺寬之帶狀空間,目前該路段尖峰小時之單向交通量達 1,700至2,000pcu/hr,至少需要2線汽車道方足以紓解車流 ,若維持現行路寬25公尺,扣除出土段軌道占用空間後,每 方向僅能配置1快1慢車道,道路容量由2,500pcu/hr減為1,4 40pcu/hr,服務容量無法滿足車流需求,服務水準將惡化至 E級以下,又未來系爭路段尚需承繫國道七號鳥松交流道之 進出車流,對於道路容量及車道數之需求更多,因此本案徵 收目的在於維持最基本的道路容量及服務水準要求,避免將 來捷運黃線及國道七號完工後造成重現性的交通壅塞,故徵 收拓寬有其必要性等情,復據參加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 2頁),亦與參加人前開徵收計畫書評估結果相同,益證為 維持系爭路段原有之道路服務水準,實有將原25公尺道路拓 寬至依都市計畫路寬30公尺之必要,參加人辦理本件徵收, 確有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原告固援引變更都市計畫書第 四章交通運輸現況及交通影響分析Y2站之捷運黃線開發後之 道路服務水準及影響(本院卷第58頁)記載:「另Y2站營運 後神農路績效的服務水準往東為C級提升為B級及往西為D級 提升為C級,詳表3-4-2所示。」,據以指稱參加人之評估結 果有誤云云。然變更都市計畫書表3-4-2黃線營運後Y2站周 邊道路績效影響表,係以水管路起至中正路迄之神農路段為 道路容量、交通量及服務水準之數據分析,對照表3-4-1黃 線營運後Y2站周邊道路配置圖,該路段屬捷運地下段部分, 自不存在捷運出土段設施占用道路中央之影響,其道路容量 為2,500pcu,現況與捷運完工後並無任何變化,更因捷運作 為大眾交通運輸之功能,該路段交通量略為下降致該路段道 路服務水準上升。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實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神農路及水管路交會處,路幅較大 ,是否仍有拓寬道路之必要,未見參加人說明土地配置用途 云云。但查,依參加人委請世曦公司出具神農路與水管路交 叉路口套繪圖說(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說明略以:系爭 土地位於神農路與水管路交叉路口之東北隅,為因應捷運黃 線出土段、地下車站出入口與通風井等地面設施對系爭路段 之影響,捷運工程局於111年9月間提送路型審議報告予參加 人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議,參加人於112年12月29日同 意核備基本設計階段路型,故將系爭土地套繪於已核備之路 型設計圖說(黃色區域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73頁),系 爭土地係位於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東側臨近方向之機車停等區 及最外側車道,若未取得系爭土地,將無足夠車道空間提供 機慢車直行及汽機車右轉使用,就未來捷運黃線完工後之路 型配置及車道需求而言,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必要等情,復 據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徵收土地計畫 書之土地使用計畫圖㈢神農路(曹公新圳至水管路)道路斷 面圖相符(處分卷二第137頁),應認參加人已詳細說明系 爭土地之配置使用。另觀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23 頁)可知,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速邁樂加油站前方空地,部 分為人行道,雖已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然無交通標線之劃設 及道路相關設施,自難供作為系爭路段汽機車行駛之空間, 考量系爭路段因應捷運黃線出土段設施占道路中央10公尺及 未來國道七號之車流量,同時仍能維持原有道路服務品質, 則該路段神農路兩側拓寬2.5公尺範圍,並增設最外側車道 供汽機車右轉使用,核有其徵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Y2站有無不能採用高架式興建之理由,未見說明 云云。經查,徵收土地計畫書就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記載(處分卷二第111頁):系爭路段拓寬工程係配合捷運 黃線,由於Y1站採高架型式興建,考量國道七號將興建於Y2 站與水管路之間,Y2站若採高架型式興建,則須跨越國道七 號,軌道設計將比國道七號再高出約8公尺,對工程造價、 行車舒適性及都市景觀有不利影響,故Y2站分別採地下段及 出土段之方式興建等情,足見參加人係考量Y2站軌道上方未 來有國道七號經過,故不採取該站以高架型式興建。另參以 參加人提出所屬捷運工程局之補充說明(處分卷一第2至3頁 ):由於捷運黃線路線行經澄清湖水庫,故興建型式亦需考 量對水庫設施的影響,以水庫安全為優先考量,該路段如採 高架型式,則高架段橋墩基礎需採明挖方式施作橋墩基礎, 施工期間恐造成坡面抽坍致邊坡潰決,故評估後採用地下潛 盾方式避開水庫相關設施;為以地下穿越避開澄清湖水庫設 施,若軌道從Y2站之後才降至地下,捷運出土段將阻斷中正 路南北通行,若採高架跨越中正路,則至公園路前無足夠長 度供捷運軌道下降至地下,且出土段明挖將影響水庫安全; Y2站如採高架設站,須高架跨越規劃中之國道七號,黃線高 架橋將高於神農路約15米以上,對於工程造價、行車舒適性 、都市景觀有不利影響,綜上考量,故Y2站須採用地下站方 式興建等語,足見參加人就Y2站興建型式之規劃,業經審酌 對於系爭路段之交通影響、未來國道七號路線規劃及澄清湖 水庫安全等因素,經評估後Y2站須以地下段及出土段之方式 興建,實非無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11 1年度參加人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應優先 考量其他方式取得用地,而非徵收土地云云。查參加人於徵 收土地計畫書就「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明確記載(處分卷 二第115頁):「4.公私有土地交換:本府目前持有土地均 有特定用途,係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 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7條』規定每年會清查有否適合交換之公 有非公用土地,經查本府於111年度雖有公告1筆可供交換之 公有非公用土地,惟應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提出 申請,本案於112年3月29日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會議時,已逾申請期限,故無法以公私有土地交換方式辦理 」等語,足見參加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期間及申請徵收期間, 並無其他符合規定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故系爭工程 所需用地無法以地易地方式取得,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徵收案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徵收應符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216-2025031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魏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魏金枝 訴訟代理人 魏招順 魏招章 被 告 魏煇霖 魏明揚 張魏菊(魏文戰之繼承人) 曾魏寶珠(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丹(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煥(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美如(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宏昌(魏文戰之繼承人) 郭梅花(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隆(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德(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裕欽(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羽涵(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鈞(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倚(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淑惠(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和鉉(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侯素芳(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嘉慧(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堂(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冬(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文瑜(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駿鎧(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淑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秋萍(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菁(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音(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傳益(魏文戰之繼承人) 蔡華娘(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鈺婷(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靖雅(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元(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仁(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莉蓮(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璿睿(魏文戰之繼承人) 熊方世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阿玉(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雄(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彬(魏文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 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 、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 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 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 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應就被繼承人 魏文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5.10平方公 尺由原告魏瑋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0.39平方公尺由被 告魏煇霖、魏明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金枝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 、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 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 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 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 、魏瑞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0.9平 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各新臺幣4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魏錦隆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文戰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 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 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 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 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 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 雄、魏瑞彬等37人繼承,且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被告張魏菊等37人就被繼承人魏文戰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 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及依附圖備註欄所載 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魏淑惠曾表示暫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需要再回去 瞭解狀況,惟其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魏錦隆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依原告方案其所分得 之土地將無法與其建地相鄰,該建地若要蓋屋則無道路可對 外相通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 文戰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張 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 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 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 、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 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 、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均未拋棄繼承,且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31、4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 65頁),是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魏文戰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001.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土地內有一單線道路( 路寬約兩米)貫穿,並經此道路對外聯絡,土地上有磚造鐵 皮屋頂一層房屋,現由原告與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另有一 層鐵皮屋頂磚造倉庫一間,原為魏金棋所搭建,嗣由魏明焌 繼承後再讓與給原告,現未使用;另有一小堆檳榔苗圃為原 告所有,屋後有一片檳榔樹為被告魏金枝所有,除上開道路 及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呈荒廢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7、215 至224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原告、被告魏煇霖、魏明揚、魏金枝、魏文戰之繼承人 ,另由原告以價金找補被告魏煇霖、魏明揚,且留設編號E 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 使用,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 對位置來做分配,由原告取得其原本所有之平房,而被告魏 金枝雖未取得其所有之檳榔園,然考量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 非高,且該方案為被告魏金枝所同意,另被告魏煇霖、魏明 揚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至被告魏錦隆雖表示原告 方案會致其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建地相鄰等語,然審酌被告 魏錦隆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現況分割土地對其本無影響 ,且其所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高達37人,其所能使用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則為較小,影響甚微,且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與其所有之建地,於土地利用上本屬有別,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尚屬有限,故被告魏錦隆與其他魏文戰之 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是否能與被告魏錦隆所有之建地相 鄰乙情,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上揭分 割方案分割成5筆土地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嘉上地 測字第11300085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在卷可查, 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可以採 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47.36 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與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均同意由原告 各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新臺幣43,000元,本院參酌系爭 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上開補償方式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瑋辰(即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魏煇霖 8分之1 8分之1 3 魏明揚 8分之1 8分之1 4 魏金枝 4分之1 4分之1 5 魏文戰(歿) 繼承人即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簡-28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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