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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宏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為騷擾行為,經 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且經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已告知丙○○前開通常保 護令之内容。嗣於同年12月19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甲○○聽聞丙○○與其子黃○皚(真實 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發生口角爭執,隨即持手機進入房 間内攝影蒐證,丙○○見甲○○持手機攝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強制之犯意,隨即上前搶奪甲○○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甲 ○○而違反保護令,及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妨害甲○○行使管理手 機及錄影之權利,惟因甲○○於瞬間旋即將手機搶回,而未造 成上開權利遭受妨害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黃○皚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黃 ○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審 酌告訴人、證人黃○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 之情況,當逕以其等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187-1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教訓證人黃○皚,告訴人見狀後 有持手機對被告進行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我兒子犯錯, 我才罵我兒子,告訴人原本在客廳,聽到我罵我兒子時,有 進來房間裡面,並且拿手機要對我錄影,我當時只是用手去 阻擋手機鏡頭,沒有要搶手機,也沒有和告訴人講任何話, 我是在管教我兒子,我認為是告訴人來騷擾我,而非我去騷 擾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證人黃○皚之父親 ,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管教就讀國小六年級的兒子即證人黃○ 皚,告訴人亦明知被告是在管教子女,卻仍持手機走進房間 內錄影,於此情狀反而是告訴人在騷擾被告,且被告至多僅 有用手去阻擋手機鏡頭,根本沒有去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也 並未和告訴人發生任何肢體或語言衝突,且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之騷擾行為應具備反覆、持續性,否則,保護令之相對 人容易對輒得咎,本案縱使有短暫碰觸到手機,亦無反覆、 持續性,不會造成任何法益侵害結果,再者,告訴人提告之 動機只是不想繼續與罹患阿茲海默症之被告同住,亦不想扶 養被告,且告訴人先前亦曾指控被告違反保護令,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6號為不起訴處 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出言教訓證人黃○皚,告訴人見狀後有持手機對被 告進行錄影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193-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黃○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230卷第77-80頁 、本院卷第76-1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11230卷第15-16、39、41- 45、47、49、51-53、55-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喝酒,喝酒就會和 證人黃○皚囉嗦,我看到這種場景都會和他吵架,所以我就 趕快出去,之後我又聽到孩子大叫,我就拿手機要進去錄影 ,被告和證人黃○皚當時正在吵架,被告看到我拿手機錄影 ,就搶我的手機,他有搶到我的手機,我又把手機搶回來, 後來我和證人黃○皚一起去一中街,22時10分許回來,證人 黃○皚約23時許要睡覺,被告又對證人黃○皚發牢騷,我又準 備要出門,我要證人黃○皚去睡覺因為隔天要讀書,證人黃○ 皚跑出房間說要出去,我問他為什麼不睡覺,他說被告不讓 他睡覺,還有打他,我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11230卷第77-8 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在我的房間強迫 證人黃○皚陪他去一中街,我在外面聽到被告和證人黃○皚爭 吵的聲音,我才進去我房間查看,並且拿手機要錄影,被告 當時距離我很近,就伸手過來搶我手機,我們有發生拉扯, 手機有暫時脫離我的手,證人黃○皚看到後有去抱住被告, 我又趕緊把手機搶回來,後來我和證人黃○皚於當日22時許 去一中街,被告喝得很醉,我們想說等被告睡著後,我們再 回家,我們就在一中街等了一個多小時,回去後又看到被告 在那邊咆哮,我們就坐在樓梯那邊坐了很久,後來我叫證人 黃○皚去睡覺,因為他隔天要上課,但證人黃○皚又從房間出 來,之後我們就去報案,當天是去飯店睡覺等語(見本院卷 第76-93頁)。證人黃○皚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想 要叫我出去,要我陪他一起去一中街,但那天我很累,我不 想要出去,被告就一直叫我出去,我們當時有發生衝突,因 為被告騷擾我和告訴人,告訴人想要錄影存證,但被告不想 要讓告訴人錄影,所以就去搶告訴人的手機,我當時下意識 就去把被告拉開,不要讓他搶手機,也避免有人受傷,被告 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機,從開始搶手機到我去抱住被告的整個 過程大約20秒,他們看起來好像有一直拉扯,但手機有無被 搶到被告手上,而脫離告訴人手中,這部分因為角度的問題 ,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最後沒有搶成功,手機還是在告訴人 的控制下,後來我就和告訴人出去外面,後來回家後,告訴 人叫我去睡覺,結果被告看到我回來,好像又叫我怎麼樣, 但我不肯,被告好像有打我膝蓋,之後告訴人就帶我去報案 ,當天我們做完筆錄沒有回家,而是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 卷第93-111頁)。經核,告訴人及證人黃○皚就本案事發之起 因、被告搶告訴人手機之過程、事發後被告與渠等之互動等 事項之證述互核大略一致,且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前、後 之證述亦無明顯齟齬之處,再者,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證 人黃○皚則為被告之子,渠等均為至親關係,並無嚴重之仇 隙,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 意杜撰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黃○皚亦無故意配合告 訴人而虛構情節以作不實證詞之動機,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 屬可信。從而,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皚之前揭證詞互相勾 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搶取告訴人 持以錄影之手機,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短暫拉扯,以此方式騷 擾告訴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並以此強暴之手段,欲妨害 告訴人行使管理手機及錄影之權利,惟因證人黃○皚之阻止 及告訴人及時搶回手機,因而未遂。 三、至於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拿手機錄影時,被告看到 就要過來搶我的手機,但因為證人黃○皚有抱住被告以阻止 他,所以被告才沒有將我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惟查,經法官於審理中質之「所謂被告沒有將手機拿走」為 何意時?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手機只是短暫脫離我的手, 但我又搶回來,我於警詢時稱「沒有拿走」是指我有將手機 搶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謂「沒有拿走」係指被告並未終局地將手機拿走,手機最 終仍是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等情,自難謂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被告未將手機拿走」之證詞與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短 暫將手機搶到手中」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充其量只是告訴 人對於語意理解及用語精確度之問題而已,尚難憑此即質疑 告訴人歷次證詞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四、又辯護人雖謂:被告只有短暫碰觸手機的行為,沒有反覆性 、持續性,對於法益影響輕微,應不構成騷擾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出手搶取告訴人之手機,甚至與其發生拉扯,並 非為保障被告自己之合法權利或基於其他之正當目的,且所 為已然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之行為無 疑,至於辯護人所辯上情,至多僅係本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而已,尚不足以憑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告訴人先前雖曾 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而,本案 與前案之情節有別,且兩案卷內所憑之證據亦不相同,再者 ,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前案係以被告主觀上 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有如前 述,自難僅因前案遭不起訴處分,即推認告訴人於本案中申 告之內容係屬無據,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 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其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之上開行為, 僅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而已,然尚未達到使告 訴人生理上感到痛苦及心理上感到恐懼之程度,而僅屬騷擾 之行為。又被告上開搶取手機之舉措,同時亦構成強制之犯 行,惟因手機旋遭告訴人取回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應論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惟此僅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形態有所差異,適用之法條罪名 要無不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 分罪名進行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故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乃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騷 擾行為,卻仍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告訴人為上 開騷擾之行為,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且造成告訴人 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即告 訴人扶養,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1 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TCDM-113-易-1888-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KAR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詐術詐騙陳俊嘉,致陳俊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上開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子韜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KAREN」是遊戲幣幣商,其長期和他買遊戲幣, 本來就需要將帳戶交給他,他才可以幫其儲值遊戲幣   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俊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復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被告於10 4年間即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證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459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 考,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 術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 遂行犯罪有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沒有看過「KA REN」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 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 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 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 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 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所 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時自 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俊嘉 111年11月25日12時51分 49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子韜) 2 陳俊嘉 112年1月13日15時43分 89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子韜)

2024-11-26

TPDM-113-審訴-209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06、27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明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 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上午某時,分 別向林皇伶、齊婉葶、沈曼霓(下合稱為林皇伶等3人)佯稱可 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上午9時24分 、11時23分、下午12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2萬元、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後因林皇伶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且將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持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在網路上認識「方馨」,遭其詐騙 致被利用,不知「方馨」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本案兆豐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人使用。嗣「方 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上午某時 ,分別向林皇伶、齊婉葶、沈曼霓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上午9時24分、11時23分、 下午12時55分,分別匯款15萬元、22萬元、20萬元至本案兆 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 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2至63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林 皇伶等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報案資 料、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 認「方馨」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固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方馨」,「方馨」稱其與合 夥人共同投資基金,因投資利潤均遭合夥人拿走,故請伊申 辦帳戶並提供予「方馨」使用,以協助「方馨」將投資利潤 取回,致伊誤信為真,遂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並將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馨」;伊係 遭「方馨」詐騙致被利用,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 其與「方馨」間之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或提供「方馨 」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實與「幽靈抗 辯」無異。故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方馨」之 緣由及經過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難遽信。 ㈢、被告復辯稱: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因受病症影響, 故其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之判斷均有顯著減 損,致遭「方馨」詐騙利用云云,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為證(見偵18106卷第11、245至267頁)。惟經本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實 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被告之認知功 能中下,未達智能障礙程度,較弱的能力為處理速度偏慢, 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與常人無異,生活可完全自理, 身體健康時可以從事一般工作,無妄想或幻聽,無躁症發作 之病史,對過往記憶可,也可表達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對 於銀行金流的異常能有警覺」、「依被告之疾病診斷與當時 的情緒狀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3月2日前、後,應 無認知減損的表現,也應無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 固著」、「被告之憂鬱症並未造成妄想或幻聽,且無躁症病 史,其於給予對方(按即「方馨」,下同)帳號時,亦無躁 症症狀,目前測得的認知功能並無缺損,與其日常生活、職 業功能相符。且依據被告敘述的脈絡,其當時與對方相談甚 歡,同情對方且對對方有好感,因此基於相信對方、幫助對 方拿回獲利的立場才協助對方進行帳戶開立與將帳戶、密碼 等借給對方,且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雖然有經濟、 心理的弱勢,根據一般憂鬱症的精神病理與被告的認知測驗 推論,被告在開設帳戶並借給對方使用期間,其行為並未因 為精神疾病或認知缺陷,導致其判斷其行為違法或是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77至179頁)。而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本案卷宗,瞭解被告 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 症狀所為之判斷,該實施鑑定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 應可憑信。是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方馨」要求而 申辦本案兆豐帳戶,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使用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即本案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 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 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會大 眾所知悉。  ⒊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 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其認知功能雖屬中下,但未 達智能障礙程度,較弱的能力為處理速度偏慢,其語言理解 力、表達能力皆與常人無異,生活可完全自理,身體健康時 可以從事一般工作,無妄想或幻聽,無躁症發作之病史,對 過往記憶可,也可表達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對於銀行金流 的異常能有警覺,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3月2日前、後 ,並無認知減損的表現,也無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 或固著之情形;又被告雖然有經濟、心理的弱勢,但其於11 2年3月2日申辦本案兆豐帳戶,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方馨」使用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高商 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年屆60餘歲,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並非懵懂無 知之人。再佐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遂行 詐欺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故 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 騙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縱被告因與「方馨」在網 路上認識、交談,進而心生好感,但其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 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素未謀面之「 方馨」,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並足認其對於本案兆豐帳戶縱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猶抱持僥倖心態。故被告將本案 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 「方馨」使用,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該帳戶,是被告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灼。 ㈤、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均聲請傳喚「方馨」到庭作證 (見本院訴卷第116、212、227頁),惟因其等均無法提供 「方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 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公訴人及被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告訴人林皇伶 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 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方 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 集團得分別向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自稱「方馨」之人使用,致「方馨」所屬詐欺集團得 據以向告訴人林皇伶等3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 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 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林皇伶等3人因遭詐騙致受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商補校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足2萬元,尚 需扶養2個兒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4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並 由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2-訴-1310-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生任職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 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撞或跌倒之 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前方右側施養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停放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保持適當間隔,因而緊急煞 車,致當時站立在前揭公車後方走道之乘客高信翠因重心不 穩而跌倒在公車地板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並位移及左膝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信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嘉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2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信翠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96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145至148頁),並有同案被告施養欣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45至148頁),復有112.01.11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112.01.05、111.12.0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偵卷第51、55-58、63-79 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83頁)、車號000-00號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4 張(見偵卷第87至9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5至158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77至189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汽車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見 交易字卷2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 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甚明(見偵卷第77頁)。詎被告駕駛營業 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右側同 案被告施養欣停放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保持適當間隔 ,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在前揭公車後方走道之乘客即 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公車地板上,是以被告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同此認定,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以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時 ,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 卷第83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此類型之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差,然因 一時疏虞而肇禍,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所生實害匪輕 ,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 件存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情況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2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易-267-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8、20805、22587、26163、26772、27101、34149、3450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葉進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進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及其他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 取款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進益與「馬克」、「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陳毓歆、沈佩妤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寄出。嗣由葉進益依「馬克」、 「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得手。  ㈡葉進益與「馬克」、「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毓歆、沈佩 妤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葉進益與「馬克」、「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嗣由葉進益依「馬克」、 「順風順水」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匯入款項,嗣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月霄、廖柏維、陳偉誠、李嘉蓉、陳亞伶、 李麗芳、蕭雅方、錢雪、楊明翰、林穎希、曾秋菱、藍照傑   、沈佩妤、吳雨萱、林珊綺、陳駿陞、林意庭、陳佑瑄、莫 小秋、陳怡君、傅崇瑋、許耿豪、林琇玲、證人即被害人柯 雅萍、洪宗棍、林世偉、吳重誼、何品萱、劉盈芳、謝蕙竹 、證人彭瑞欽、樓侑霖、陳勝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偵字第463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記載被告為提領車手,於111年12月23日22時28分22 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店持陳毓 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29,967元等情,惟卷內除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外,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提領上開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6 、7、10、12、15、17、19、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 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克」、「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5月(2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 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 相同,且前案犯行與本案間隔已有相當時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463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錢雪,於 112年1月6日21時54分許匯入魏雅鈴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10,005元,亦係告訴人錢雪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業據告訴 人錢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大甲警卷第234頁),並有魏雅 鈴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豐原警卷第177 頁),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錢雪此筆受詐欺匯款金額,惟 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被告分別 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附表一至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 帳戶、財物,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想像競合 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且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 地位,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共13,581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案(本院金訴緝卷第172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馬克」、「順 風順水」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先由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林珊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㈢經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李白」 、「順風順水」,擔任車手,提領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林珊綺 遭詐欺所匯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89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前案),於113年2月9日確定 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第103至159頁)。又前案係 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案則於112年8 月25日繫屬到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中檢介重112偵20748字第 1129097647號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經核本案附表 四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就參與詐騙 被害人林珊綺之行為階段雖有不同,但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 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被 害人林珊綺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是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屠元駿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備註 主文 1 陳毓歆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82、22835、23316、2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以提供貸款,需先寄送金融卡等方式向陳毓歆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9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1樓57號置物櫃領取包裹 (112偵46345卷第185至19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等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沈佩妤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2月上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以提供貸款,需先寄送金融卡等方式向沈佩妤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寄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寄送,應予更正)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17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超商領取包裹 (112偵26772卷第59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等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被告擔任取簿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備註 1 黃士峰 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及某銀行人員,對黃士峰謊稱:因,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9,000元 ②112年2月21日20時37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2年2月2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 ④112年2月21日20時39分許,匯款1,100元 沈佩妤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駿陞 111年12月23日21時21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皇冠路跑活動及土地銀行人員,對陳駿陞謊稱:因重複報名,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22時22分許,匯款17,989元 陳毓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主文 1 吳重誼 112年1月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24日,應予更正)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對吳重誼謊稱:買家購買商品無法轉帳付款,要升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7時50分許,匯款99,985元 陳語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7日17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1月7日17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 ③112年1月7日17時57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臺中分行」ATM (112偵20748卷第65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藍照傑 112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誠品網路商店及台新銀行人員,對藍照傑謊稱:因款項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3日17時38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1月13日17時40分許,匯款49,989元 王莉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13日17時43分許,提領99,000元 ②112年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領2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ATM (一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柯雅萍 112年1月6日21時5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台新銀行人員,對柯雅萍謊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2時35分許,匯款49,978元 李柏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43分許,提領49,000元 ②112年1月6日22時47分許,提領30,000元 (含王月霄所匯之金額)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ATM (大甲警卷第40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3、3-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月7日0時5分許,匯款99,987元 ①112年1月7日0時9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1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豐原郵局」ATM (豐原警卷第67頁) 4 王月霄 112年1月6日20時3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華南銀行人員,對王月霄謊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2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 李柏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47分許,提領30,000元(含柯雅萍所匯之金額) ②112年1月6日22時58分許,提領27,000元(含蕭雅方所匯金額)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ATM (大甲警卷第40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4、4-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7日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1月7日0時18分許,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豐原郵局」ATM (豐原警卷第67頁) 5 蕭雅方 112年1月6日21時3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對蕭雅方謊稱:因重複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2時53分許,匯款26,907元 李柏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58分許,提領27,000元(含王月霄所匯金額) ②112年1月7日0時9分許,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ATM (大甲警卷第40至44頁、豐原警卷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柏維 112年1月5日20時1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愛女人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人員,對廖柏維謊稱:因駭客入侵多下訂單,需依指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7日0時16分許,匯款29,988元 ②112年1月7日0時32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9,985元 ③112年1月7日0時40分,以自動存款機存入30,000元 ④112年1月7日0時45分,以自動存款機存入30,000元 魏雅鈴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7日0時20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10,005元 ②112年1月7日0時37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2年1月7日0時38分許,提領10,005元 ④112年1月7日0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2年1月7日0時44分、0時48分許,分別提領10,005元、20,005元 ⑥112年1月7日0時49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臺中市○○區○○街0號「元大銀行豐仁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ATM (豐原警卷第65、69至75)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6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偉誠 112年1月10日17時4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臉書「台灣昇恒免稅店」及中華郵政人員,對陳偉誠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多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0日19時6分許,匯款49,981元 ②112年1月10日19時8分許,匯款16,201元 ③112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匯款14,208元 ④112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8,980元 ⑤112年1月10日19時18分許,匯款14,985元 林凱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10日19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 ③112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提領6,005元 ④112年1月10日19時12分許,提領14,005元 ⑤112年1月10日19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⑥112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⑦112年1月10日19時26分許,提領13,005元 ⑧112年1月10日19時50分許,17,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豐原分行」ATM (豐原警卷第79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7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李嘉蓉 112年1月10日16時4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及中華郵政人員,對李嘉蓉謊稱:因你的賣場設定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9時14分許,匯款16,012元 林凱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亞伶 112年1月10日17時5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某網路商城及台新銀行人員,對陳亞伶謊稱:因誤設你為批發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12,985元 林凱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9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洪宗棍 112年1月6日19時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陽信銀行人員,對洪宗棍謊稱:因設定錯誤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6日19時3分許,匯款29,988元 ②112年1月6日19時7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2年1月6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8元 ④112年1月6日19時12分許,匯款29,98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4分至13分,應予更正) 魏雅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9時1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1月6日19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月6日19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19時15分許,提領29,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ATM (大甲警卷第37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李麗芳 112年1月5日19時5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網路商家及郵局人員,對李麗芳謊稱:因分期付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5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9,985元 魏雅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錢雪 112年1月6日17時2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平臺及第一銀行人員,對錢雪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6日20時32分許,以自動存款機存入29,985元 ②112年1月6日20時39分許,匯款22,050元 ③112年1月6日21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21時54分許,匯款10,005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詳參大甲警卷第234頁、豐原警卷第177頁) 魏雅鈴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0時35分提領20,005元 ②112年1月6日20時36分提領10,005元 ③112年1月6日20時46分提領20,005元 ④112年1月6日20時47分提領2,005元 ⑤112年1月6日21時17分提領10,005元 ⑥112年1月6日21時54分提領20,005元 ⑦112年1月6日21時55分提領10,005元 ⑧112年1月6日21時56分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甲順天店」、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甲號運店」ATM (大甲警卷第45至50、53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楊明翰 112年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7-11網站賣貨便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對楊明翰謊稱:因購買商品時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1時50分許,匯款29,998元 魏雅鈴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世偉 112年1月6日18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誠品網路商城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對林世偉謊稱:因,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29分許,匯款99,987元 廖佑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9時34分提領30,000元 ②112年1月6日19時35分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月6日19時36分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19時37分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ATM (大甲警卷第51至52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何品萱 111年12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宜得利人員,對何品萱謊稱:因信用卡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24分許,匯款20,013元 ②111年12月23日21時26分許,匯款6,123元 陳毓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27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1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提領6,005元 ③111年12月23日21時31分許,提領4,005元(含陳佑瑄所匯金額)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ATM (112偵46345卷第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佑瑄 111年12月23日20時1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IKEA及第一銀行人員,對陳佑瑄謊稱:因誤設妳為團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21時29分許,匯款4,123元 陳毓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31分許,提領4,005元(含何品萱所匯金額) ②112年12月23日21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含莫小秋所匯金額)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ATM (112偵46345卷第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8、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莫小秋 111年12月23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伊甸基金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對莫小秋謊稱:因駭客入侵誤設妳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42分許,匯款49,967元 ②111年12月23日21時44分許,匯款49,968元 陳毓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 ①112年12月23日21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含陳佑瑄所匯金額) ②112年12月23日21時49分許,分別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何厝郵局」ATM (112偵46345卷第199至2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9、112年度偵字第56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1年12月23日21時30分許,匯款49,967元 ②111年12月23日21時35分許,匯款49,968元 ③111年12月23日21時37分許,匯款29,96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21時51分至59分,應予更正) 陳毓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22時13分許,分別提領50,000元、7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西屯店」ATM (112偵46345卷第201至207頁) 18 林意庭 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虛偽刊登販賣IPHONE 14手機廣告,林意庭誤信要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23時4分07秒,匯款9,000元 陳毓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 111年12月23日23時4分09秒,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何厝郵局」ATM (112偵46345卷第211至2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7、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劉盈芳 112年2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板橋大遠百公司及某銀行人員,對劉盈芳謊稱:因誤設妳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匯款44,123元 ②112年2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39,123元 柯翊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20時53分提領30,000、10,000元 ②112年2月17日20時54分提領4,000元 ③112年2月17日21時20分提領20,005元 ④112年2月17日21時21分提領19,005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街000號等處「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嘉檢112偵4619卷第12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3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林穎希 112年1月9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雄獅旅遊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對林穎希謊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9時23分許,匯款46,18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7元,應予更正) 林毓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9日19時23分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月9日19時24分提領10,000元 ③112年1月9日19時29分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慶門市」ATM (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4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曾秋菱 112年1月9日1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雄獅旅遊公司及玉山銀行人員,對曾秋菱謊稱:因誤刷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29,978元 林毓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陳怡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21時24分許,以電話假冒天藍小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工作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網站造成錯誤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22時49分許,匯款88,000元 莊仁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年12月23日23時8分21秒,提領60,000元 ②111年12月23日23時9分05秒,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何厝郵局」 (112偵46345卷第211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傅崇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7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假冒優仕曼線上商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佯稱因個資誤植遭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對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傅崇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71元 賴錦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7日18時47分20秒,提領98,000元 ②112年1月7日18時54分13秒,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店」 (112偵46345卷第251至253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許耿豪 於112年1月7日15時54分許,以電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資料誤植為經銷商,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行云云,致許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7日18時37分許,匯款4元 ②112年1月7日18時41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2年1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20,015元 賴錦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林琇玲 於112年1月9日14時43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佯稱欲下標蝦皮賣場購買商品,因下標失敗,需依客服系統指示進行網銀確認云云,至林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00時07分許,匯款150,015元 張方泓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00時25分43秒,提領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文華店」 (112偵46345卷第257至261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謝蕙竹 於112年1月11日20時許,以電話假冒QMOMO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佯稱帳號遭誤設為賣家,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謝蕙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00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1日0時50分) 賴沅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12日00時03分08秒許,提領30,000元 ②112年1月12日00時03分55秒,提領29,000元 ③112年1月12日00時50分46秒,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 (112偵46345卷第263至267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備註 1 林珊綺 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店買家、蝦皮賣場客服及王道銀行人員,對林珊綺謊稱:因買家下單至妳的蝦皮賣場後,妳的帳戶被凍結無法結帳,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0日18時44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2年2月20日18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沈佩妤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1 附件: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2903 號卷【豐原警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29日刑案呈報單( 第9至11頁)    2、112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3、被告葉進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1頁)    4、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0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第65至89頁)    5、被告葉進益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資 訊、綁定帳號及裝置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第91至97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柏鈞)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27 日至112年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119至121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雅鈴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7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175至177頁)      (3)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魏雅鈴)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21日至1 12年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07至209頁)      (4)中華郵政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凱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30日至1 12年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27至229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葉進益詐欺車手案附表(第123、1 79、211、231頁)    8、被害人柯雅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125至127、137頁,同第213至215、22 5、大甲警卷第129至130、136頁)    9、告訴人廖柏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1至183、1 97至199、205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林國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1至203頁)    10、告訴人陳偉誠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3至23 5、245至247頁)    11、告訴人李嘉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9至251、2 61、269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263頁)      (3)旋轉拍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65至267頁)    12、告訴人陳亞伶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1至273、2 83、287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第285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0185 號卷【大甲警卷】    1、112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大甲警卷第5至6頁)    2、嫌疑人葉進益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第21頁)    3、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表(第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葉進益詐欺車手案附表(第25至27 頁)    5、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魏雅鈴)112年1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9 頁)      (2)中華郵政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柏鈞)112年1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31頁)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6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33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6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35頁)    6、112年1月6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第37至54頁)    7、被害人洪宗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57、61至63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第69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73頁)    8、告訴人李麗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達卡努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至76、99頁)      (2)李麗芳遭詐騙案中華郵政匯款明細表(第110頁)      (3)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16頁)      (4)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20至 121頁)      (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楊主任」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4至126頁)      9、被害人柯雅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至136頁,同豐原警 卷第13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 雅萍)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表 (第161至164頁)      (3)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柯雅萍)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65至166 頁)      (4)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柯雅萍)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67至 168頁)    10、被害人王月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大甲警卷第171至174、181至184、189至19 0頁,同豐原警卷第139至141、153至至155、173頁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第200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與暱稱「洪偉程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04至211,同豐原 警卷159至171頁)    11、告訴人蕭雅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 7至218、226至2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與暱稱「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2 2至223頁)    12、告訴人錢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229至230、241至2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與暱稱「廖達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簡訊訊息內容截圖(第247至252頁)      (3)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錢雪)112年1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3頁 )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雪)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255至256頁)    1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6日彰作 管字第1120032287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錢雪)之客戶基本資料(第259至261頁)    13、告訴人楊明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7至269、275、281至 2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277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278至279頁)    14、被害人林世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5至2 86、289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 截圖(第290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0737 號卷【二分局警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林穎希 、曾秋菱》(第5至7頁)    2、112年6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9至10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第17頁)    4、告訴人林穎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9、25至29、34、41至42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3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40頁)    5、告訴人曾秋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54 至5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 秋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60至61頁)    6、證人彭瑞欽、樓侑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75至81、87至93頁)    7、112年1月9日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95至111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3471 號卷【第一分局警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藍照傑 》(第3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第5頁)    3、112年1月13日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7至11頁)    4、112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5、告訴人藍照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43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至53 、55至59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第61至6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112偵2074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警四分 偵字第11200108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至34頁)    2、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5至41頁)    3、被害人吳重誼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至 63頁)    4、112年1月7日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案發地點圖(第65至79頁)    5、人頭帳戶明細: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通清字第1 12000418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語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30日 至112年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81至85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112偵2080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200134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至34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7號卷【112偵2258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4月18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200129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1至36頁)    2、詐欺車手葉進益提領明細(第37至39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3號卷【112偵2616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 字第11200101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至37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112偵26772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200190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至36 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9日德警分刑 字第112000913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25至227頁 )    2、沈佩妤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79 至81、8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第91至1 03頁)      (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片金融卡及委託書翻拍照片(第1 05至10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33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135頁)    3、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3頁)    4、112年2月19日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59至63頁)    5、告訴人吳雨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至139、145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第146至148頁)    6、告訴人林珊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149至151、159至160、163至164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168至172頁)    7、告訴人黃士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5至181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203至214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查詢 結果(第173頁)    9、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查詢結 果(第229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物偵字第27101號卷【112偵2710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200034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至36頁)    2、112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7至38頁)    3、告訴人陳毓歆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59至63頁)      (2)與暱稱「急速貸【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65至72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4日 至111年12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03至120頁,同 112偵46345卷第79至89頁)    4、111年12月23日家樂福西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領取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75至 88頁)    5、被告叫車紀錄(第89至90頁)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毓歆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1至122頁)    7、告訴人陳駿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23至125、135至136頁,同112偵46345卷第365 至36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截圖(第129至132頁,同112偵46345卷第371至37 4頁)    8、被害人何品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1至145、149至155頁,同112 偵46345卷第269、299至3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第157 至159頁,同112偵46345卷第309至31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第161至163頁, 同112偵46345卷第313至315頁)    9、告訴人林意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 至168、173至176、182頁,同112偵46345卷第403 至406、411至4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第177至180頁,同112偵46345卷第407至410頁)   10、告訴人陳佑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 3、189至190、193至195、201至203頁,同112偵463 45卷第321至329、3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第 197至199頁,同112偵46345卷第331至333頁)   11、告訴人莫小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5至208、220至2 23、230頁,同112偵46345卷第342至344頁)     (2)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本(第212頁,同第215頁、112偵46345卷第340、347 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16至219頁,同112偵463 45卷第345、頁)   1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查詢結果(第239至241頁)    十一、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嘉檢112偵4619卷 】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7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207018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至2頁)    2、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頁)    3、被害人劉盈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第17至19、2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0頁)    4、112年2月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第12至13頁)    5、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存款 交易明細表(第14頁)    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第15至16-1頁)     十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9號卷【112偵34149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起 訴書《被告葉進益之詐欺等案》(第63至68頁)     十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09號卷【112偵34509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200307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6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卷【本院卷】     1、裁判書類: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第983號刑事判 決《被告葉進益之詐欺等案》(第51至58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被告葉進 益之詐欺等案》(第59至74頁)     2、檢察書類: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 等號起訴書《被告葉進益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63 至181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81至82頁) ------------------【112金訴2986追加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5號卷【112偵4634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8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200643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6345卷第55 至60頁)    2、112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1至6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65至67頁)    4、人頭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仁 森)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5日至111年12月2 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91至94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錦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 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第95至114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方 泓)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1 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15至1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 沅壬)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月17日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23至139頁)    5、被告葉進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陳柏安(第149至153頁)    6、111年12月23日家樂福西屯店賣場、臺鐵臺中車站、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65至191頁,同112偵4 6345卷第165至191頁)    7、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1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車手提領款項、交付 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93至241頁)      (2)112年1月7日(第251至255頁)      (3)112年1月11日(第257至261頁)      (1)112年1月12日(第263至267頁)    8、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第243至249 頁)    9、告訴人陳怡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381至382、387至388、39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訂單頁面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3至395頁)    10、告訴人傅崇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第415至417、423、437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第427至431頁)    11、告訴人許耿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垵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9、445至449、46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第459至463頁)    12、告訴人林琇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467至469、476至477、50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琇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04至50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12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523頁)    13、被害人謝蕙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533至535、549至5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1至542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546 至547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577頁)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卷【112金訴2986卷】    1、告訴人林琇玲、陳怡君之告訴人意見表(第77至79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緝-86-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鋒為靠行在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塩城公司)之貨運駕駛,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51分 ,駕駛登記在塩城公司名下、實際由其購買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載飼料,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 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工業區二十四路方向直行,而 行經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三路口時,在被告之前方, 適有告訴人林佳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在 停等待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管制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因觀看地圖導航設備,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繼續向前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 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頭再向前撞及前方由徐國鈞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尾,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 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易-1585-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原名陳冠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豪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章(原名陳冠彬)於民國112年8月 10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臺灣 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正右轉進入福林路時,轉彎車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而遽然右轉。適逢告訴人陳明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即告訴人 黃詩茜沿臺灣大道4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輪附近車身,致該機車 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陳明志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肘 、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詩茜因而受有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腹壁、左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陳明志及黃詩茜與被告於113年8月9日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易-2090-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楊景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景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知悉莫承瑜正在 蒐集金融帳戶,遂帶同其兄楊東翰之妻林培容(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判決在案)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心精品汽車旅館,介紹林培容予莫承 瑜協議出售帳戶事宜,林培容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 售並交付予莫承瑜。嗣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景順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 三人以上)不詳成員取得包含上開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至第六層 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景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培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凌(原名黃美金)、楊素貞、林麗娟、吳 淑珍、林素秋、黃素菊、趙國卿、蔡沂樺(原名蔡旻諭)、 被害人賈莉智、楊心蕙、周鸞秀、侯玉華、李秀錦、劉立偉 、陳嘉慧、魏坤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 示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3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莫承瑜正在蒐集金 融帳戶,竟介紹林培容予莫承瑜,使林培容交付其本案帳戶 資料予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考量 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 沂樺、楊素貞、趙國卿、被害人劉立偉、李秀錦達成調解, 就告訴人蔡沂樺、楊素貞、被害人劉立偉部分已依約履行, 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本案帳戶資料已交由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所有人 帳戶銀行 帳號 備註 1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下稱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2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3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張欽貿臺灣銀行帳戶 4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下稱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6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7 鄭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8 常駐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下稱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9 潘俊宏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1 賈莉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於雅虎財經網頁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賈莉智於加入LINE群組後經轉介至http://expectaglobal.com平台投資,並佯稱因賈莉智誤繕帳號導致投資獲利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賈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15時58分許,匯款81萬9,342元至張欽貿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16時8分許,轉帳81萬9,500元至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5日18時7分許,轉帳281萬9,000元至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2分許,轉帳281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8萬7,673.45美元)至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4分許,轉帳87,67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11分許,轉帳87,645美元至FTX境外帳戶 2 楊心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8時許,先以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傳送訊息予楊心蕙,並將楊心蕙加入「慕華-法人飆股班」,再以暱稱「蘇雅琪」之人提供「http://nardtrade.com/mob」ile/zh.hant/m.html#/」投資網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心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轉帳48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5,331.08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整,轉帳1萬5,335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3 周鸞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先後以LINE暱稱「阮老師」、「陳麗娜」之人向周鸞秀傳遞投資資訊及「納達證券」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周鸞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匯款30萬8,100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36萬18,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轉帳30萬8,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3分許,轉帳30萬7,000元(換算美金為9,820.86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5分許,轉帳9,82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4 侯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前某時許,於Google刊登投資廣告,適侯玉華瀏覽前開廣告並與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聯繫,並經轉介至「豐華證券」投資網站,再以LINE暱稱「Agatha」、「蘇雅琪」之人向侯玉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侯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42分許) 111年11月21日15時8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轉帳49萬8,000(換算美金為15,944.67美元)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轉帳15,94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5 楊素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於LINE TODAY以彈跳視窗填寫問卷之方式促使楊素貞與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聯繫,並向楊素貞傳送投資網站連結,接續以LINE暱稱「陳欣怡」、「Sheila」之人向楊素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49分許) 111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轉帳33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25分許,轉帳30萬元(換算美金為9,655.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27分許,轉帳6,33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16分許,匯款21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3時52分許) 6 黃子凌 ︿ 原名黃美金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黃美金瀏覽並加入「慕驊財富自由特一班」、「九鼎商學院內部」之LINE群組後,向黃美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56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帳6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含附表11,即被害人劉立偉所匯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66萬元(換算美金為21,217.0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21,21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7 李秀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蕭明道股票分許析師」之人與李秀錦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4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轉帳50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轉帳50萬元(換算美金為15,652.3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3分許,轉帳15,650美元至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4分許,轉帳19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64,322.9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轉帳65,57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8 林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林麗娟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經轉介於「利興證券」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向林麗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8分許)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轉帳49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5,986.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2分許,轉帳1萬5,98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9 吳淑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淑珍於111年11月間瀏覽並與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聯繫,暱稱「朱家泓」之人遂向吳淑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匯款106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46分許) 111年11月17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萬4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32萬29.5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8分許,轉帳32萬3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0 林素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林素秋瀏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遂將其轉介至「EXPEXTA」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匯款174萬1,781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誤載為13時21分許,匯款174萬2,000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8分許,轉帳174萬2,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轉帳174萬3,000元(換算美金為5萬5,784.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1分許,轉帳5萬5,785美元CIRCLE境外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4分許) 111年11月22日11時11分許,轉帳100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帳100萬元(換算美金為3萬2,031.78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4分許,轉帳3萬2,0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1 劉立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拓佳慈善財金社團」、「慕驊投資」、「vip創新時代」刊登股票投資資訊,適劉立偉瀏覽後,再向劉立偉佯稱股票中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匯款46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3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帳6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含附表6,即告訴人黃美金所匯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66萬元(換算美金為2萬1,217.1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21,21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2 黃素菊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資訊,適黃素菊瀏覽並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加為好友,「胡睿涵」遂向黃素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素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48分許) 111年11月18日9時56分許,轉帳18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轉帳186萬元(換算美金為5萬9,603.92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載為常駐工程行) 111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轉帳5萬9,605元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3 趙國卿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 阮慕驊」之人與趙國欽聯繫,並將其轉介至「-11慕驊核心」,接續以暱稱「郭伊雯Even」之人向趙國欽佯稱需將現金儲值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股票買賣云云,至趙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35分許) 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43分許,轉帳199萬7,500元(換算美金為6萬3,930.2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6時45分許,轉帳6萬3,930元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4 陳嘉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陳嘉慧瀏覽並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之人加為好友,遂將陳嘉惠轉介至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35分許) 111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轉帳79萬9,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79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2萬5,534.3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2萬5,5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5 魏坤娥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小雯」之人與魏坤娥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5分許,轉帳120萬1,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轉帳119萬8,500元(換算美金為3萬3,848.32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2萬5,5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6 蔡沂樺︿ 原名蔡旻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7時前某時許,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旻諭瀏覽並加入「股市浪潮」群組,並提供「Capital」投資網站連結,再以「楊欣妍」之人向蔡旻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匯款37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25分許) 111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37萬1,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帳37萬元(換算美金為1萬1,836.21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帳1萬1,8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備註:金額單位除標示美金之部分,其餘皆為新臺幣。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卷【113偵26469卷】    1、被告楊景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7至55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45 至63頁)    2、被告楊景順105年至111年所得明細(第61至62頁)    3、被告楊景順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1393號搜索票(第63至65頁,同113 偵39523卷一第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至73頁,同113偵39523卷 一第81至87頁)       ‧執行時間:113年5月7日16時58分至17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1        受執行人:楊景順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1支             ②新臺幣106,900元    4、被告楊景順之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第75 至77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89至91頁)    5、行動電話勘查紀錄(第79至85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 93至99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7至119頁)      ‧具領物品:⑴iPhone 14 Pro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培容之詐 欺等案》(第121至130頁,同113偵26472卷第229至237 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13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正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 1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45至147頁)    10、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 149至16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113偵26472卷】    1、證人林培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3至51頁)    2、證人林培容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93號搜索票(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7至63頁)       ‧執行時間:113年5月8日15時35分至16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901室        受執行人:楊東翰、林培容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涉案帳號一覽表(第71至73 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培容)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 (第75、79至83頁)    5、被害人賈莉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90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3 87、393頁)      (2)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第97至107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389至391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1至114頁,同113偵3952 3卷一第392至39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起訴書《被 告林培容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41至185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 明細(第205至227頁)      ⑵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1432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欽賀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4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241至24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2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正雄)之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明細及111年11 月2日至112年2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第247至2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一【113偵39523卷一 】    1、被告楊景順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67至75頁)    2、莫承瑜等人假投資詐欺水房集團組織圖、被害人遭詐 欺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列表(第105至14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張欽 茂)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 6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戶名:鄭建宏)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275至2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 常駐工程行)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79至280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 :潘俊宏)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8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 名: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293至315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9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53至361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2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幣帳戶(戶名:邱正雄)111年11月1日至112年3 月8日網銀登入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第365至372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邱正雄)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7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79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林培容)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81至38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二【113偵39523卷二 】    1、告訴人黃美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1、191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截圖(第182至189頁)    2、被害人楊心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第305、309至310 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6至308頁)    3、被害人周鸞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11、319至320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12至3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5至316頁)    4、被害人侯玉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21、329至330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22至324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25至326頁)    5、告訴人楊素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1、335至336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32至333頁)    6、被害人李秀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37、344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38頁)    7、告訴人林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5、352至353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46至350頁)    8、告訴人吳淑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5、362至363頁)    9、告訴人林素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5、372至373頁)    10、被害人劉立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5、383至384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76至378頁)    11、告訴人黃素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5、388頁)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386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6至387頁)    12、告訴人趙國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9、402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0至400 頁)    13、被害人陳嘉慧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3、406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第404頁 )    14、被害人魏坤娥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7、412頁)      ⑵交易明細影本(第40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9至412頁)    15、告訴人蔡旻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13、418頁)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415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林培容)111年8月1 0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47至457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第459至533頁)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113年 度保管字第49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1至143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2707-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信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 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信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陳信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元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 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分許,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49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審簡-2381-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5號 原 告 林琇玲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8 6號、113年度金訴緝86號等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考。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證,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 、被告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上 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 上訴者,原告則得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6

TCDM-113-附民-304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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