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養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戊○○所生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戊○○之胞
姐,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戊○○及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
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我想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有段
時間弟弟經濟上有困難,我有幫忙,我現在沒有結婚也沒有
小孩,就徵求被收養人及他們父母的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之
前我在高雄、臺南工作,放假時會回去找被收養人他們,會
一起吃飯、出去玩,前年12月搬去跟被收養人生父他們一家
人同住。」;被收養人生父戊○○、生母甲○○均在院表示因之
前經濟況狀不太好,收養人有資助被收養人的生活費及學費
,另育有1子,目前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1月15
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被收養人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從伊
國小到國中有幫忙繳學費,小時候因父母工作較忙,有事情
會找收養人幫忙處理,並陳稱:「會用家族LINE群組與收養
人通話,收養人現在住在我屏東的家,所以我回家就會跟他
同住。」,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目前生活
上可以自理,收養人之前工作放假時,會去被收養人住處,
曾資助其學費及生活費,目前與被收養人全家同住,被收養
人現於板橋工作雖未與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
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
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
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
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
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其意願,亦已徵得生父戊○○及生母甲
○○之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114年2月18
日陳報狀在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
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4-司養聲-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