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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兼 丙 之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甲、乙之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114年2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以 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 2歲之兒童,相對人丁、戊(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 人則逕稱其代號)分別為受安置人之母及甲、乙之父,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 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 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交友關係紊亂,與不同異性共育有5名子 女,該5名子女皆為聲請人兒童保護個案,受安置人之長兄 改由親屬監護照顧,長姐則經本院裁定出養,丁無實際照顧 經驗。於民國110年8月28日,甲、乙出生後,尿液驗出2人 體內具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於112年10月25日,丁因孕 程期間施用毒品,導致早產誕下丙,丁連續在孕程期間施用 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第57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110年9 月24日及112年11月20 日起,將甲、乙及丙緊急安置在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2日止。丁長期無業且親密關係紊 亂,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亦無法排除持 續施用毒品之疑慮,戊復已入監服刑,相對人顯然均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加之相對人親屬資源均薄 弱,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28號裁定、家庭計劃處遇書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乙均為3歲餘之幼兒,丙則甫滿 1歲,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俱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 受安置人皆於出生後,尿液即皆檢驗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顯然丁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胎兒即 受安置人之責,復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無想法,消極配合處 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甚至將照顧責任推給其 父,缺乏現實感,且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覆住院治療,身 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至於戊則因觸犯毒品案件,已入監 服刑,另丙之生父亦入監服刑中,顯然均無法親自照顧受安 置人。依上,顯見相對人及丙之生父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 當之養育及照顧,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是受安 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此外,經詢問後,戊雖表示希 望本院能詢問第三人蔣黃秋有無扶養甲、乙之意願等語,有 戊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然關於甲、乙之親權歸屬,聲請 人業已向本院提出停止親權、另選監護人等聲請,有戊之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就戊之親屬能否提供甲、乙完善 之照顧乙節猶待本院於另案調查,而在狀況未明之前,自不 適宜令甲、乙驟然返家。綜上所述,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提供其等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護-884-20241122-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琇怡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蔡士朋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6年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 並就兩造名下財產為分配,由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支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贍養費,詎被告於原告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金錢,兩造亦 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就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 定應屬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嗣被告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裁判離婚,並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惟被告之反請求與 本訴之性質不同,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處,為避免延滯程 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原告請求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事件為判決,其餘部分則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婚後購置,惟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原告並依協議書第一條第( 二)項約定:「女方(即原告)名下房產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即系爭不動產),名下轎車000-0000,名下機 車皆全數過戶於男方」,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卻事後反悔稱不願離 婚,亦未依約履行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約定,於原告 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之1個月內,給付原告600萬元。兩造 因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維持婚姻關係至今。 (二)兩造於106年間之離婚行為,因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依民法第1050條及第73條之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 。又不論認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各條款係相互依存之 聯立關係,故應同一命運,又或係各該約款均係以離婚為 停止條件,本件兩造106年間之離婚無效,所簽署之系爭1 06年版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亦應為全部無效 ,甚為灼然。 (三)兩造於106年間之離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系爭106年 版離婚協議書之各項約定亦隨同無效。是以,原告並無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義務,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 (四)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基於創業考量覓得系爭不動產,並委託其國中同 學協助買賣。其後,因被告於原告父親之機車行工作,期 間工資皆領取現金。被告因擔心房貸無法核准,故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由被告繳 納,店面亦為被告之工作場所「○○○○○」所用。 (二)兩造簽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原告於106年12月27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即於107年1月29日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竟驟然反悔而不願離婚,欲變更 兩造原先談定之條件,被告無奈下只好重新於112年與原 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前開 協議書內容與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條件相同,然因原 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6年亦已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故兩造合意於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中約 定由被告再給付原告400萬元,乃係就系爭106年版離婚協 議書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重新以書面約定。 (三)嗣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匯款100萬元、同月18日匯款200萬 元予原告,作為剩餘400萬元之給付,餘100萬元尚未給付 。被告為確保協議書之履行狀況,認尚未給付之100萬元 得待兩造於戶政機關為登記後,再現場匯入原告之帳戶。 而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給付之500萬元,按協議書之約定内 容,被告僅需再為100萬元之給付,且兩造負持離婚協議 書至戶政機關為登記之義務。惟原告除不願配合持兩造合 意之協議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以外,竟遽然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致被告甚是不解。 (四)又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 ,核兩造以配偶間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具備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合意。故縱依原告主張稱系爭106年 版離婚協議書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屬於無效為真,惟系爭 不動產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仍為有效 ,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五)再者兩造於106年間皆生離婚之意,且已有商討離婚協議 書内容與條款之行為,並對於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之 内容有合意。嗣後雖因原告單方面反悔拒不離婚,而未至 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使離婚此等身分行為欠缺法定方式而 屬無效。惟離婚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之間,並非 不可分之關係,兩造間就雙方財產及債權債務歸屬之約定 ,依民法第111條但書,除去解消婚姻關係部分,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歸屬仍可成立,則對於系爭不動產合 意移轉之部分,仍應認為有效。況且被告對此亦已為給付 ,倘逕認兩造就財產合意部份無效,一方面將致法安定性 遭受破毁,另一方面對當事人權利之保障亦非周延。 (六)綜上所述,就兩造合意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無論係106年 版,抑或112年版離婚協議書,皆係兩造經由多次協商, 來回修正討論而成,足認該等協議書蘊含兩造同意之程度 濃厚,故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並簽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 議書,兩造願意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擔任, 原告得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願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及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贍養費600萬元,並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自 用小客車辦過戶一個月後,將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且 由被告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做為擔保。原告於106年12月 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 7年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106年版離 婚協議書、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存摺明細在卷可 憑。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 (三)查兩造於106年簽訂系爭106年版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 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財產歸屬、贍養費之給與, 顯然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 、財產分配、贍養費之給與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應認 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 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 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 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 成立而無效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四)兩造簽訂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兩造並未向戶政機 關辦理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協議不成立而無 效時,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財產分配、贍養費 之給予,亦應同其命運,同屬無效。 (五)茲原告於簽訂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依約定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離婚協議書關於 財產分配約定既屬無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配偶 贈與」,核兩造以配偶間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具備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合意,惟系爭不動產登記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仍為有效,自無構成不當 得利可言。然查: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造於簽定離婚 協議書時,就兩造名下財產予以分配結果,並非贈與被告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仍依兩造簽訂系爭 106年版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屬財產分配,而非贈與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間有贈與之合 意,尚難採信。 (七)至被告提出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難以 認定前開協議書內容取代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8平方公尺) 10000分之000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總面積187.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21

SCDV-113-重家訴-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賢與告訴人杜○芳( 全名均詳卷)為夫妻,被告明知其等未成年子女吳○○(民國 105年8月生,下稱吳童)年僅6歲,且雙方於另案通常保護 令事件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已當庭達成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之共識, 詎被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 ,未經有監督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惡意自民國111年4月5 日起違反會面交往協議,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斷絕吳童與告 訴人之一切聯繫,以此不正方法使吳童脫離告訴人之監護, 而置於其一己支配範圍之內,致侵害告訴人對吳童之監督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 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 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 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 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 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 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 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 「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 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 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 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 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 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 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 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 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 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 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 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 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 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 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 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 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 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 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 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 、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 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 ,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 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使未滿 16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 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 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 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 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 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2446號110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 自111年4月5日至9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其論斷。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雙方於原審 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就應遵守 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已當庭達成共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準略誘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會面交往協議,很多時 候係吳童不願意出門,我也沒有於111年6月13日起斷絕告訴 人與吳童一切聯繫,至少有讓告訴人與吳童進行視訊,因為 當時疫情嚴重,吳童尚未施打疫苗,我認為讓吳童出門會增 加確診風險,且那段時間很忙,我忘了是用什麼方式聯絡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0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考量當時疫情嚴峻,且111年4至5月 間吳童年紀小亦未施打疫苗,至6月3日才施打第一劑,擔心 小孩染疫,才告知告訴人暫停實體會面改採視訊,被告也都 確實以視訊方式進行,被告並無隱匿子女阻礙探親的情形, 且疫情趨緩後,被告立即於111年8月13日主動詢問告訴人是 否探視,被告雖曾未完全依附表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被 告主觀上並無準略誘之惡意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3至314頁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童,並於110 年11月23日在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審理中,雙方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 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而被告自111年4月5日雙方見面後迄 同年9月10日,未再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見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5頁及反面、原審訴卷第54、129頁、本院卷第11 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訴卷第295、298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非訟事件筆錄、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4月5日至同年9月10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1、16至 36、72至80頁),是被告未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單獨 會面交往時,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吳童之親 權歸屬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任之,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遵照附表所示方案令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會 面交往期間,曾多次以視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21時2分許撥打LINE視訊電話8分41秒、同年5月8 日19時53分許撥打視訊電話47分5秒、同年5月19日23時10分 撥打視訊電話15分35秒、同年5月22日19時41分撥打視訊電 話26分26秒、同年6月3日21時42分撥打視訊電話35分8秒、 同年8月13日20時52分視訊4分18秒,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4、27、32、33、75頁 ),其中於同年6月12日雙方更有就探視小孩頻率及時數以L INE對話(見他卷第33至35頁),而111年8月13日更以視訊 方式幫吳童慶生,亦有被告提出之慶生及視訊畫面擷圖可憑 (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雖未遵照附表所示方式讓 告訴人與吳童會面,且視訊頻率不高,但並未完全屏蔽吳童 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於開始不以單獨會面方式安排吳童與告 訴人見面,是否自始存有使吳童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 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斷絕吳童與告訴人之 一切聯繫,然對於告訴人無法實際接觸看見小孩一事,雙方 曾於111年5月19日聯繫之對話如下:「   被告:你就是這樣子,遇到任何事情,都是先批評抱怨再說      。      疫情這麼嚴重,先考慮視訊為主吧。   告訴人:將心比心,換作是你見不到孩子,你忍得住?   被告:寫完作業,洗完澡,玩個遊戲,讀一些故事書,有空      視訊的時間就是睡前這段期間了。   告訴人:疫情還爆發時,我也無法每週見到。可以約在家裡       ,或在戶外。       為什麼不讓我陪她?       我批評什麼?   被告:六足歲才能打,問過阿長,問過學校,衛生所是一直      打不進去,應該是被call爆了,各院所的兒童新冠疫      苗特別門診,比如台大,國泰,北榮,都有在網站,      註記要六足歲以上才能打,所以吳童還要等。   告訴人:可以問我啊!我有去支援疫苗,那就等8月       疾管署長是說BNT開放5-11歲兒童接種。       合杏也不少人確診,要小心。    (略)   被告:實務上就是大家都主張六足歲這個比較安全保守的門      檻。」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他卷第28至31頁)。參以我 國新冠肺炎疫情之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自111年4月(即 2022年13週)起逐漸增加乙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網站刊登「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本土病例 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年52週) 」網頁、標題「歷史新高!一口氣飆744例,升三級機率激增 」東森新聞雲網頁、標題「陳時中:本土病例有可能單日破 萬 盼1至2個月達高峰」中央廣播電台網頁、「恩恩緊急送 醫案」監察委員新聞稿、疾管署網站刊登「中央與各地方政 府共同推動滿6個月至5歲嬰幼兒莫德納COVID-19疫苗接種作 業自7月21日起實施」、「開設學齡前兒童就醫綠色通道, 優先照顧兒童」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 第53頁、原審訴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5日 仍未違反雙方協議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會面交往,惟自111 年4月間起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有逐漸昇高之趨勢,被告考 量吳童年紀未滿6歲,斯時尚未施打疫苗,希望待吳童於8月 時滿6足歲,再施打疫苗而有較高保護力(因BNT施打年齡下 限為5歲,於111年6月3日即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為避免 吳童外出增加染疫之風險,因此建議並逕改採視訊方式讓告 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衡諸我國當 時新冠肺炎疫情逐漸擴大昇高之際,人人自危,各行各業上 班或學校上課通常以居家遠距視訊方式為之,而被告以視訊 方式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尚符合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時 之日常生活形態,益徵被告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之發展,以吳 童最佳利益考量下,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之利益, 始暫停告訴人與吳童間面對面交往方式,難謂違背人情之常 ,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四)再由被告於疫情稍為趨緩後,於111年8月13日旋以LINE訊息 詢問告訴人:「如果今天晚上試著安排探視,你要進行探視 嗎?」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 年52週)」中7月底至8月中(即2022年第30至33週)病例降 低圖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 提議是否探視吳童。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庭審理時,均同意試行 新的會面交往方案,且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 事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318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女 )為會面交往」等節,此有桃園地院訊問筆錄及附件、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41至51頁、原審訴卷第73至79頁),且告訴人與吳童自11 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依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園地院 民事裁定主文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 審訴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301頁),益徵被 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遵守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 園地院民事裁定,由告訴人與吳童見面交往。則依被告前後 行為表現,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尚難僅以吳童與告訴人在 短暫時間內有物理上空間、距離上之阻隔,遽謂被告係罔顧 吳童之利益,使吳童完全脫離告訴人監護權行使,而存有剝 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8 月13日間,固有未回覆告訴人視訊、訊息、語音之情形(見 他卷第35至36、72至73頁),然依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曾傳 訊予被告:「你確診了,需要幫忙嗎?你們還好嗎?小孩呢 」可見告訴人仍得以其他管道獲知被告近況,且被告為醫護 從業人員,在疫情流行期間,工作甚或因此繁重,且斯時雖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6月15日適度放寬密切接觸者 及居家隔離之期間,惟仍亦有相當之限制,再依上開訊息可 見,被告在該段期間有染疫情形,是其或有可能因工作繁重 、或在隔離狀態,抑或因確診身體不適,致未能即時回應告 訴人之訊息,倘其存有排除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當不會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告訴人要否與吳童視訊,自難以被告於 111年6月13日至8月13日未予回應告訴人訊息之情形,據以 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片面改採視訊方式,而非依循附表所示方式 讓告訴人與吳童親自會面交往之客觀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吳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為之,故未足使本院就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檢察官所 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準略誘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當庭同意下列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吳童單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 1 於111年1月1日以前: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下午2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與吳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一旁陪同。 2 於111年1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期間: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3 於111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7時止,吳童與告訴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吳童與被告過年。 4 自111年2月13日起,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70-202411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 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郭○○(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郭○○)及乙○○(00 年0月00日生,下逕稱乙○○)親權歸屬,然因審理過程郭○○ 已成年已無酌定必要,連同原先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當庭 撤回,上開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結婚,先後育有郭○○及乙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近期已無情感交流,且 被告於107年7月間調職至桃園至今兩造已分居多年,更是毫 無交集,連被告假日返回高雄亦是居住○○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之老家(下稱瑞和街老家),亦不曾與原告同住○○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瑞興路住處),且返家期間也只 跟子女互動,而與原告幾乎零互動,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 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自乙○○出生後,舉凡 照顧、接送及生活安排等事宜大部分均由原告負責,且乙○○ 長期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原告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及支援系統,因此由原告擔任乙○○的親權人較為妥適 。另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 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6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至今始終不清楚原告堅持要離婚的理由,伊先 前在高雄工作時因遭遇職場霸凌而罹患憂鬱症,但107年間 調職至桃園後,伊有尋求治療而有所改善,伊與小孩的互動   及溝通也因此較為順暢,伊上開改變希望原告能看見;另伊 也坦承這幾年與原告幾乎零互動,但是伊還是想要尋求一切 可能性來挽救這段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 離婚。㈡若法院判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㈢若法院判 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之扶養費1萬 1,6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 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目 前乙○○與原告同住,被告平日則在桃園上班,假日返回高雄 則住瑞和街老家,亦未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此部分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 ,雖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係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所致,然就 何以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輔以訴訟 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無誤, 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1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調解及多次之言詞辯論已將近2年,期間本院為 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了解 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接受3 次婚姻協談(本院卷第347頁),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 定離婚意願,被告則始終一方面不否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二方面只強調自己已有改變、要努力到最後一刻云云,對於 自身之改變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終無法 釋懷及接受,歷次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於 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視 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多年未同住(連假日也是),且彼此幾乎零 互動亦無情感交流(本院卷第371、373頁),而評價婚姻關 係是否正常化之指標,最重要是同居(正常夫妻即使因工作 而平日分居兩地,放假時亦會同住一處),更遑論兩造不僅 未同居,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 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另被告縱使與子女關係已有所修補 ,仍無解於上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結論,併此指明。  ③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結婚後努力賺錢挹注 家庭,伊知道原告缺錢,如果沒有婚姻基礎,則先前的努力 豈非白費,伊感覺先前的錢是被「詐騙集團」騙走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固然原告不否認曾因經營蘭花事業向 被告借貸,然夫妻一體、患難與共,妻子經營事業而向丈夫 借款,或丈夫收入較多而支出較多家庭生活費用,本屬正常 之事,被告竟然將上開款項之支出類比於遇見「詐騙集團」 (指妻子),不僅比喻失當,亦證被告不同意離婚只是不甘 心、不想要讓原告稱心如意而已,被告此種主觀上對於原告 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之心態,益證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兩造彼此個性不同及缺乏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 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 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稱可接受共同親權,但未 變更希望單獨親權之聲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茲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 出具之報告(兩造條件相差不多)、兩造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達成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共識(本院 卷第373頁),再兼衡乙○○個人意願,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 乙○○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之結論,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查兩造為乙○○父母,均對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卷內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作為乙○○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2萬3,2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以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1,600元(計算式:2 萬3,200元×1/2=1萬1,600元)。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 ○之扶養費1萬1,600元。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住所地與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 二、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1-13

KSYV-112-婚-39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同住,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起 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2月 2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 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有言詞辯論筆錄、 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9號卷第109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而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 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 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 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相 對人平日經常性加班晚歸,因此未成年子女丙○○、丁○○放 學回家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照顧,直至就寢或相對人返家 ;於假日時,因相對人經常獨自外出外宿,所以聲請人假 日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丁○○對聲請人依附甚深。另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穩 定,無需加班或應酬,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丙○○、 丁○○;此外,聲請人之父負責平日小孩從放學到聲請人下 班返家期間的照顧,而聲請人之弟亦居住在同棟2樓,均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至相對人因經常不在 家,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屬年幼,未來各方面仍有諸多 花費,併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等情,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 ,021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021元。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下班時間較晚、夜歸、假日整天在外 云云,實因相對人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工作繁忙,時 常需要加班,惟相對人返家後仍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陪伴其等寫作業、分享心事等,於週末更進行親 職課程之進修,期許能更妥適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無聲請人所稱鮮少做家事、加班晚歸、無心經營家 庭等情。至於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現雖與聲請人之父及 聲請人手足同住在同棟公寓,然聲請人之家庭為根深蒂固 之父權主義,凡事均應以聲請人之家庭為主,且聲請人之 父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均以打駡為主,更曾拿蒼蠅拍打未 成年子女,顯有過度管教之情,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實有疑義。 (二)聲請人曾因對相對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3O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情 緒管理上具嚴重障礙,顯非適任親權人,恐有危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康之虞。再者,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後, 即因前開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事件,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健康,於下班後全心全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期 許渠等能了解父母間之衝突並非渠等所導致,進而走出傷 痛。 (三)相對人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經濟狀況穩定,已規 劃於離婚後會搬離兩造同住之房子,並以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學習環境為原則,配合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型態,安排 課後照顧,若有任何臨時狀況,尚有相對人之手足得協助 照顧,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持續性、穩定性之環境與情感上 之支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情緒管理上有嚴重障礙,時常情緒失 控謾罵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未來教育規劃、子女依附關係、家庭支持系 統等,均較聲請人適合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等權利義務 之行使,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也同意共同 親權主要照顧者模式,惟主要照顧者應由相對人任之。 (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201元為標準,就父母雙方平均分擔結果,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201元之 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23,021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本 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口名簿、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 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1 17頁至第11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 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 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 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 可能須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難以溝 通,且聲請人有親友支持,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兩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關係難以維繫,其 平時花許多心力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 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 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 能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 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兩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為7歲,具表意能力,但 較不清楚親權概念,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 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無異狀。兩造均關心與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惟兩造因相處與溝通問題可 能造成兩位未成年子女有兩難議題。建請法院勸諭兩造 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共擬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及 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20604 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 168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甲、總結本次調查各評估向度,於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 向度,相對人之可支援親屬人數與便利性較不如聲請人 方面豐富,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上尚有不確定性存在, 故聲請人方面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較適宜兩名未成 年子女。而在親職功能方面,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融洽 ,惟在教養標準與處理子女情緒技巧方面較為不足,在 生活照顧方面也偏向隨興,兩造之親職功能各有優劣與 適配未成年子女之處,惟綜合後之整體親職能力兩造差 距不明顯。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因其思慮未 周且差距甚微,故也不建議列入本案之親權歸屬衡量之 中。本次調查也未發現兩造曾有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非友善父母行徑。一時難以評價何造較適宜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乙、訪談過程中,兩造均傾向將他造與未成年子女2之管教 衝突經驗與情緒管理問題做為爭取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基礎事實,然經家調官個別訪談與評估後,未成 年子女2具有矛盾依附關係之行為問題似是導致兩造間 與未成年子女2管教衝突與情緒失控之根本原因,亦是 兩造間互動衝突與關係破裂之因素之一,故而兩造應正 視是否有受未成年子女2操弄或因立場不同而對未成年 子女之行為問題做出不同之解讀,此將攸關未來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價值觀發展養成。依附件二中建議照 顧者應遵循之改善方式包含:「原則穩定的與孩子互動 ,主要照顧者需要休息與暫停是合理的,照顧者要時常 覺察自我情緒,尋求心理諮商專業」等建議,結合本案 可追求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係以改善未 成年子女2之心理與行為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1能受到 良好照顧與維持正向行為發展,並兼顧到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手足關係維持融洽程度為佳。   丙、然若在不考量兩造均主張手足不分離,於理論與相關實 際條件能達成之最理想狀況下。兩造若願意共同合作處 理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並秉顧未成年子女1一 般性教養照顧需求,並共同尋求兒童心理方面的專業協 助,本報告評估由兩造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兩造於較輕之教養負擔下,較有餘裕培養適宜 管教未成年子女2之親職技巧,亦可藉此創造親職合作 之機會,修復兩造之互動關係與相互怪責之價值觀。若 能如此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2改善其依附關係,重新建 立其心理安全感,維護未成年子女l受兩造關懷陪伴與 成長學習之權益,亦可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有 惡化之可能性,反失去手足同親可達之效益。   丁、然若兩造無合作意願或希望遵照本身之教養方式與本案 親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係與相對人 連結,且相對人已有自行進修親職課程或尋求兒童心理 治療之動作,調查過程經家調官現場藉機測試其親子管 教狀況後,可認略有成效,加上未成年子女2有性早熟 需照顧其生理問題,由同性別之相對人處理會較適宜。 故若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 可能一併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手足競爭關係與未成年 子女2依附關係議題,惟此親權行使方式對相對人之負 擔甚重,評估亦有較高失敗之風險。   戊、而若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可 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性生活照顧事宜,惟亦有可 能令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擱置處理,影響未成 年子女2長遠之人際關係與人格價值觀養成,據此,因 本案親權行使方式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上述之 親權行使方式各有利弊,且涉及個人價值觀之取捨,故 本報告建請法官可參照兩造對本報告之意見表示,後依 心證或其他事證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方式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142頁至第189頁)。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卷 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 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本生活無虞, 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 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婚字卷第111 頁,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232頁等),堪認兩造尚有能 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 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 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 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及日後 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照顧者,然相對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狀態,並藉由相關親職課程協助,改善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管教與對話方式,相對人顯較具親職溝通作為,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丙○○、丁○○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 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 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5)至聲請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 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 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 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 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 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從事電子業,月薪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電子業 ,月薪約8萬多元,此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時陳述明確 (見婚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 第7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1,535,030元、1,538,642元、1,627,947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000元 ;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717,486元、808,867元、1,236,727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47頁至 第64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 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 雙方於審理中亦均同意,未同住方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3,021元等情(見婚字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511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1,511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 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 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往,通訊 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 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聲請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聲請人 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 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 改為當日下課後,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 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 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 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128-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同住,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起 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雙方於113年2月 2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並同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部分,由法院續 行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有言詞辯論筆錄、 和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9號卷第109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而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 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因該等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 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法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會 面交往等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但相 對人平日經常性加班晚歸,因此未成年子女丙○○、丁○○放 學回家後,主要都由聲請人照顧,直至就寢或相對人返家 ;於假日時,因相對人經常獨自外出外宿,所以聲請人假 日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丁○○對聲請人依附甚深。另聲請人工作與收入穩 定,無需加班或應酬,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丙○○、 丁○○;此外,聲請人之父負責平日小孩從放學到聲請人下 班返家期間的照顧,而聲請人之弟亦居住在同棟2樓,均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至相對人因經常不在 家,顯然無法善盡照顧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屬年幼,未來各方面仍有諸多 花費,併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等情,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 ,021元予聲請人,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用共23,021元。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下班時間較晚、夜歸、假日整天在外 云云,實因相對人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工作繁忙,時 常需要加班,惟相對人返家後仍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陪伴其等寫作業、分享心事等,於週末更進行親 職課程之進修,期許能更妥適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無聲請人所稱鮮少做家事、加班晚歸、無心經營家 庭等情。至於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現雖與聲請人之父及 聲請人手足同住在同棟公寓,然聲請人之家庭為根深蒂固 之父權主義,凡事均應以聲請人之家庭為主,且聲請人之 父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均以打駡為主,更曾拿蒼蠅拍打未 成年子女,顯有過度管教之情,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實有疑義。 (二)聲請人曾因對相對人實施精神暴力行為,經法院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3O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情 緒管理上具嚴重障礙,顯非適任親權人,恐有危害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康之虞。再者,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後, 即因前開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事件,較為關注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健康,於下班後全心全力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期 許渠等能了解父母間之衝突並非渠等所導致,進而走出傷 痛。 (三)相對人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專案管理,經濟狀況穩定,已規 劃於離婚後會搬離兩造同住之房子,並以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學習環境為原則,配合未成年子女調整工作型態,安排 課後照顧,若有任何臨時狀況,尚有相對人之手足得協助 照顧,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持續性、穩定性之環境與情感上 之支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情緒管理上有嚴重障礙,時常情緒失 控謾罵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未來教育規劃、子女依附關係、家庭支持系 統等,均較聲請人適合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等權利義務 之行使,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但也同意共同 親權主要照顧者模式,惟主要照顧者應由相對人任之。 (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201元為標準,就父母雙方平均分擔結果, 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3,201元之 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2、4項規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23,021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雙方於113年2月23日,就離婚部分,在本 院和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未有共識等情,有戶口名簿、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 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1 17頁至第11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從而,雙方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內容及方法,即屬有 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 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 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 可能須搬遷。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兩造難以溝 通,且聲請人有親友支持,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兩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關係難以維繫,其 平時花許多心力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 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 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 能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 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兩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為7歲,具表意能力,但 較不清楚親權概念,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 請見附件密件。(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 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無異狀。兩造均關心與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惟兩造因相處與溝通問題可 能造成兩位未成年子女有兩難議題。建請法院勸諭兩造 須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共擬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及 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20604 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 168號卷第69頁至第84頁)。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甲、總結本次調查各評估向度,於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 向度,相對人之可支援親屬人數與便利性較不如聲請人 方面豐富,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上尚有不確定性存在, 故聲請人方面家庭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較適宜兩名未成 年子女。而在親職功能方面,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融洽 ,惟在教養標準與處理子女情緒技巧方面較為不足,在 生活照顧方面也偏向隨興,兩造之親職功能各有優劣與 適配未成年子女之處,惟綜合後之整體親職能力兩造差 距不明顯。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意願因其思慮未 周且差距甚微,故也不建議列入本案之親權歸屬衡量之 中。本次調查也未發現兩造曾有不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非友善父母行徑。一時難以評價何造較適宜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乙、訪談過程中,兩造均傾向將他造與未成年子女2之管教 衝突經驗與情緒管理問題做為爭取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基礎事實,然經家調官個別訪談與評估後,未成 年子女2具有矛盾依附關係之行為問題似是導致兩造間 與未成年子女2管教衝突與情緒失控之根本原因,亦是 兩造間互動衝突與關係破裂之因素之一,故而兩造應正 視是否有受未成年子女2操弄或因立場不同而對未成年 子女之行為問題做出不同之解讀,此將攸關未來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價值觀發展養成。依附件二中建議照 顧者應遵循之改善方式包含:「原則穩定的與孩子互動 ,主要照顧者需要休息與暫停是合理的,照顧者要時常 覺察自我情緒,尋求心理諮商專業」等建議,結合本案 可追求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係以改善未 成年子女2之心理與行為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1能受到 良好照顧與維持正向行為發展,並兼顧到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手足關係維持融洽程度為佳。   丙、然若在不考量兩造均主張手足不分離,於理論與相關實 際條件能達成之最理想狀況下。兩造若願意共同合作處 理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並秉顧未成年子女1一 般性教養照顧需求,並共同尋求兒童心理方面的專業協 助,本報告評估由兩造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兩造於較輕之教養負擔下,較有餘裕培養適宜 管教未成年子女2之親職技巧,亦可藉此創造親職合作 之機會,修復兩造之互動關係與相互怪責之價值觀。若 能如此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2改善其依附關係,重新建 立其心理安全感,維護未成年子女l受兩造關懷陪伴與 成長學習之權益,亦可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關係有 惡化之可能性,反失去手足同親可達之效益。   丁、然若兩造無合作意願或希望遵照本身之教養方式與本案 親權主張,因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係與相對人 連結,且相對人已有自行進修親職課程或尋求兒童心理 治療之動作,調查過程經家調官現場藉機測試其親子管 教狀況後,可認略有成效,加上未成年子女2有性早熟 需照顧其生理問題,由同性別之相對人處理會較適宜。 故若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 可能一併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手足競爭關係與未成年 子女2依附關係議題,惟此親權行使方式對相對人之負 擔甚重,評估亦有較高失敗之風險。   戊、而若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可 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性生活照顧事宜,惟亦有可 能令未成年子女2之依附關係議題擱置處理,影響未成 年子女2長遠之人際關係與人格價值觀養成,據此,因 本案親權行使方式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上述之 親權行使方式各有利弊,且涉及個人價值觀之取捨,故 本報告建請法官可參照兩造對本報告之意見表示,後依 心證或其他事證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方式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142頁至第189頁)。   (4)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見、卷 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兩造均有 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且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丁○○基本生活無虞, 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表示有關親權部分,同意 採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模式等語(見婚字卷第111 頁,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232頁等),堪認兩造尚有能 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 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惟兩造既已離 婚,自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實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 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居住及日後 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照顧者,然相對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狀態,並藉由相關親職課程協助,改善其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管教與對話方式,相對人顯較具親職溝通作為,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丙○○、丁○○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 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 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5)至聲請人既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 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 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 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 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之 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從事電子業,月薪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電子業 ,月薪約8萬多元,此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時陳述明確 (見婚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 第76頁);又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1,535,030元、1,538,642元、1,627,947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0,000元 ;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717,486元、808,867元、1,236,727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168號卷第47頁至 第64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正值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 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 雙方於審理中亦均同意,未同住方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3,021元等情(見婚字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511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1,511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 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 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交往,通訊 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 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 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 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聲請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聲請人 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晚上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晚上9時止,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2、未成年子女生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至同 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上課日,則會面 改為當日下課後,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探視,至下午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 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中、小學重要活動(例 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 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168-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 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所生未成年戊○○(下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未有共 識,相對人堅持不願意擔任戊○○之親權人,只願意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而戊○○為未滿6歲 之幼兒,需要母親照顧,且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與嘉義縣平 均支出落差過大,為此,請求法院酌定戊○○之親權及扶養費 應負擔之金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2年底發生車禍,右大腿粉碎性骨折, 現在行動還不太方便,且伊有負債,以子女之利益考量,認 為由聲請人擔任戊○○之親權人;伊為工廠作業員,每月實領 月24,000元,除積欠母親100萬元,還有融資欠款,每月需 繳11,000元,還有20幾期,另外需繳納保險及生活費,故每 月能支付戊○○之扶養費為3,000元至4,000元;伊雖然3年後 勞保年資滿25年,但伊仍需要工作,不然如何償還欠款,又 伊名下雖有土地,但都是母親在處理,且為3個姊妹共有; 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3日雖有餘額265,149元, 但目前已經沒有餘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雙方於113年4月1 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號調 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戊○○之親權,雙方又未能協議,則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身體 健康無虞,平日於家中務農與經營果菜合作社,由聲請人母 親掌握家庭開支及分潤,財務狀況能夠穩定未成年子女住所 、生活與就學,與雙親同住故可尋求父母提供照顧與經濟支 持。聲請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透過日常相處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個性,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且正向 地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佳。⑵相對人(母:非同住 方):相對人自陳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另有身心負向症狀 影響教養態度,本次訪視瞭解相對人尚能維持穩定工作,並 得以藉由就醫調養生息,透過相對人母親金援與償還銀行欠 款逐漸穩定經濟狀況,可知具基本生活能力,惟相對人平時 與同事、手足少有往來,相對人母親亦無法協助育兒,評估 其人際互動不佳、支持系統不足。相對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 舍,能於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承擔日常照顧與教養 事宜,雖坦言有情緒不穩體罰未成年子女情況,但此部分陳 述難以認定體罰已逾越正常管教,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尚可 。2.親職時間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婚後負 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輔導課業,自陳工作時間彈性 ,本次填寫工作時間約為08:00-17:00,訪視過程告知農 忙時期為「中秋後」,每日可能忙碌至晚間19:00-20:00 ,但不因此影響親職時間。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相對 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舍,表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20- 16:30但週六經常加班,過往利用休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 長,然遷出聲請人住所後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面, 本次訪視亦稱公司下半年常加班至晚間18:30,親職時間有 限。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住所 共6間房,現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同房,規劃未成年子女 就讀小學後慢慢學習獨立睡眠與洗澡;本次訪視由未成年子 女向社工介紹住所環境,未成年子女對空間熟悉且能夠自在 進出各個房間,亦瞭解家中兩隻家犬(小花/小白)習性, 聲請人住所未擺放明顯不利兒少發展物品。⑵相對人(母:非 同住方):相對人述員工宿舍為兩人一房,平時與室友不會 對話,無法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宿舍,又無足夠財力租賃房 屋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本次未能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訪視過程不願 主動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角色,僅強調要交由法院 裁判親權歸屬,惟囿於共同親權需與對造討論未成年子女教 養事宜而期待單獨親權,倘擔任探視方,聲請人將依本次訴 訟請求對造給付扶養費與會面内容履行父職。⑵相對人(母: 非同住方):相對人自陳很愛未成年子女且有照顧意願,惟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身心症狀,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 者角色,反觀對造有同住家庭成員可分攤育兒責任,認為由 對造擔任照顧者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共同親權可能 形成教養不一致情況而同意由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將盡力 以提高扶養費方式負擔母職。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父 :同住方):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學校及課業輔導 已有明確想法,訪視時應允將不因對造給付扶養費或自身財 務狀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與課業表現無明確想法,本 次訪視於基本資料表填寫就學規劃為「不要學壞,有禮貌, 懂事、乖就好」,能夠接受聲請人安排教育事宜。㈡其他具 體建議 :建議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親權。由訪視瞭解, 兩造113/4/11調解離婚過程未明確討論親權、扶養費與會面 事宜,由聲請人以同住方角色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 事項,相對人每月匯款3,000元至3,500元扶養費,但未與聲 請人討論會面方案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未支付足額扶養費 且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態度,希望交 由法院裁決親權並促進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本次訪視觀察 聲請人未因與相對人不愉快經驗影響親子關係,針對未成年 子女生活與教育規劃均有明確想法,亦不因工作忙碌影響陪 伴未成年子女時間,而相對人雖自陳具照顧意願,僅因己身 因素難以負擔照顧責任,未來願意逐漸提升扶養費負擔母職 ,惟對如何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事宜卻明顯消極,討論 過程多仰賴聲請人協助接送與交付方能順利開展會面想法, 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較相對人高,又考量聲請人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即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 依附關係,本件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本院卷第41至53頁)。  ⒋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按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 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抗字第 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自112年間 分居迄今,互動不多,又相對人長期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決定,亦未見其有何主動參與之意願或行動,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狀況有無足夠之瞭解,亦有可疑,且聲請人亦期待 單獨任戊○○之親權人,若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殊 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 處理之虞,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先予敘 明。  ⒌本院認戊○○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陳述,聲請人 有擔任戊○○親權人之意願,聲請人自相對人離家以來即為戊 ○○之主要照顧者,戊○○已習慣由聲請人照護,與聲請人已建 立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亦有內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復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聲請人確實具有照顧戊 ○○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而相對人因己身因素難以負擔照顧 子女之責。是本院綜合兩造過往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子女 之年齡及性別、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等諸因素,認由聲請 人任戊○○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即應保持未成年子女現有 生活水準的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 酌定為戊○○之親權人,則其請求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戊○○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戊○○與聲請人同住在嘉義縣○○鄉,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 0元,則以1家3口計算每月須58,230元(計算式:194103) ,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聲請人自承:經營果菜合作社,年 收入約400,000元;相對人自承:在工作擔任作業員、每月 實領約24,000元等情,有前開○○基金會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 護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以兩造之所 得收入顯然可以負擔上開嘉義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申 報所得55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相對人 112年度申報所得203,303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5筆、財 產總額4,765,587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聲請人實際照顧戊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子女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認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戊○○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本院 卷第119頁),尚屬適當。  ⒊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聲請定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且相對人前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戊○○之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戊○○之親權固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業如前述,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 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戊○○之最佳利益為審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相對人應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扶養費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104-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甲○○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除關於乙○○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甲○○、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2萬3,021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繼經更正 上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173頁),末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請 求: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 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揆諸首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然被告近年在外四處欠債,並簽立諸多借據、本票、現金 保管條及借貸和解書,對其債權人避而不見,致其債權人頻 至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令原告身心俱疲。又被告為避免遭催 討債務等情事,經常未予返家,致兩造夫妻感情疏離,互不 聞問,且被告曾預立離婚協議書,顯已無心經營婚姻,復於 112年間,陸續以言詞或傳送訊息對原告為騷擾行為,經本 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通常保護令,是兩造自112年 間起分居迄今,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 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 則與被告同住,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同意離婚,惟離婚後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借據 、現金保管條、借貸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身心精神科診 所藥袋、預擬離婚協議書及保護令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復未為被告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嗣因債務問題等因素, 經常未予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尚須獨自面對債權人前來索 討被告債務,且被告曾預擬離婚協議書,並對原告為家庭暴 力行為,兩造並自112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未見有與原告再繼續維繫 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 發生,肇因於被告債務問題及兩造夫妻相處等因素,致兩造 分居迄今,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 可採。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分別係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業據 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原告與甲○○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與甲○○親子互 動良好,惟原告無法安排與乙○○共同接受訪視,無法觀察其 與乙○○之親子關係,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❷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❸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❹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依乙○○之 意願使其繼續與被告同住,而被告在處理甲○○事宜上較不積 極,恐延宕甲○○利益,故原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乙○○親權 ,由原告單獨行使甲○○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 向監護動機。❺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並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 劃能力。❻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6歲,因年 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 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 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 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件未能訪視被告及乙○○,無法 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⑵被告與乙○○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沒有強烈或明確的想法,被告表明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主,評估被告對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之意願不算積極,可把決定權交給未成年子女,若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做好探視角色,如取得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負起照顧之責。❷經濟能力:被告從 事現份工作多年,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評估被告之經 濟狀態一般及平穩,不論是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或1人,抑或 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定期支付扶養費等,被告都具備經濟能 力。❸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被告與後來返家的乙○○並未有豐 富之互動交流,而在與被告及乙○○個別訪談時,渠等均都表 述與對方現在互動很少,頂多偶爾聊個天而已,另以往一家 人同住時,也都是原告照顧和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分 居後,被告也是將時間投入在工作上,並未特別調整與乙○○ 之相處模式,或是騰出更多時間互動,另與甲○○有進行探視 ,但近期也因為工作忙碌而次數減少,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雖不到疏離,但也只有保持一般普通程度而已 。❹乙○○之意願:考量就學及社交圈,乙○○表示要維持與被 告同住,但事情之處理,可由兩造一起,並表明較緊急時原 告會更可以出面解決問題,評估乙○○具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之意願,但居住地維持不變。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與 被告及乙○○之訪視,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尚無不妥適之處,畢竟乙○○年紀已不小,被告又表明其工 作時間彈性,可以機動處理事情,故被告應可在緊急時出面 幫乙○○處理事情,然日常還是要把工作和照顧陪伴乙○○之時 間做好分配,乙○○仍然為需要父母互動及交流之歲數,不可 因乙○○已具備自理能力而消極騰出時間相處或提供關愛,至 於甲○○尚幼小,還會需要較多時間在旁陪伴及互動,需較費 心做親情交流,及在日常給予教導學習,然過往被告在此部 份比較消極,現階段也尚未感受到被告積極之作為,故甲○○ 若由被告扶養,是有待商榷。因僅訪視被告單方,未與原告 及甲○○訪談,故社工僅能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以供參考 ,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兒童人權協 會113年1月18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  ⒋又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 造均尚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考量 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則與被告同住迄今,未 成年子女與同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兩造各自 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未成年子女各自 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暨衡酌甲○○於訪視及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及乙○○於訪視時表示目前 希望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綜參兩 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 齡、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甲○○、乙○○現分別與原告、被告 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擔任甲○○、 乙○○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與甲○○、乙○○同住,除關於甲○○ 、乙○○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分別得由原告、被告單獨決 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 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1

PCDV-112-婚-558-20241101-2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婚 字第17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 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十五年六月八日止 ,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乙○○、丙○○、丁○○(下合稱甲○○4人,分則逕稱姓名) ,於000年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 立切結書允諾「本人A0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 甲○○,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 老死」(下稱系爭切結書)。詎上訴人仍自104年1月18日起 與訴外人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計新臺幣( 下同)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以伊仍生存為限,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 年6月8日止(依內政統計通報106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 歲),按月給付伊20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因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縱有效,其性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無償贈與契約,在尚 未給付贈與物前,伊得撤銷贈與,並以112年9月14日民事爭 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系 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核屬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違約金性質, 考量伊之經濟能力,及伊需扶養2名孩童之生活最基本花費 ,又伊最多僅能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金額顯然過高 ,伊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 其10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起至145年6月止,按月給付 其2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 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 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A01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1月17日按 月給付20萬元即合計162萬6,66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 人給付逾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 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前述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就 其前審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 人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已告確定;另兩 造其餘逾上開請求之請求、反請求部分,暨被上訴人於前審 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69萬323元本息部分,及以被上訴 人尚生存為限,除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 給付3萬5000元部分外(本院按,即已確定部分),就107年 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更一卷第60、65、頁) :   ㈠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 ,婚後育有甲○○4人等4名子女(見原審訴字卷第9、10頁) 。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立「原證1之切結書」,允諾「本人A0 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監護權歸A02, 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死。」等字(即系爭 切結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  ㈢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另簽立「原證2之切結書」,記載「我A 01,若有外遇,甲○○扶養權歸A02,並負擔甲○○生活費用每 月新台幣貳萬元整至甲○○滿20歲。」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 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竟自104年1月18日 起與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其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至其老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18年上 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  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 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 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 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 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 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 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 ,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 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 ,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 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 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 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 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 ,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 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 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 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 ,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 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 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 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 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 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 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 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 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 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 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  ㈢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內容略以:「本人A0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 ○○,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 死」等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四、㈡所述;又如前揭 四、㈢所述,上訴人嗣於96年4月20日再簽立另紙切結書,表 示其若有外遇,即負擔甲○○生活費每月2萬元至其年滿20歲 等語。上訴人自承該2紙切結書為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親筆書 寫,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嗣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 出,並據以請求,堪認兩造就該等切結書已意思表示合致。 綜觀上述2紙切結書均提及若上訴人外遇,子女甲○○親權歸 屬予被上訴人,且負有定期給付金錢義務,則依上訴人前述 金錢給付義務係以其外遇為停止條件乙節觀之,及上訴人於 本院已不再爭執上開約定內容是指簽立系爭切結書當下及過 去未有外遇情事乙情(見本院更字卷第47、48、72頁),可 知兩造締約真意應係基於其等為夫妻,為預防上訴人違反因 婚姻關係所負貞操義務,及基於上開外遇情事發生時,造成 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目的所為約定,基於前揭 說明,系爭切結書自非無效約定,且其約定內容無何不明確 之處,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因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兩造以系爭切結書訂定所謂 「外遇切結書」,承諾當上訴人有外遇情事發生,應按月給 予被上訴人20萬元之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至被上訴人老死,並 未具體表明該20萬元之給付目的,基於前揭說明,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上訴人辯稱縱系 爭切結書有效,性質核屬無償贈與契約,其得於給付贈與物 前,撤銷贈與;或該約定金額為違約金;或其依系爭切結書 之給付義務倘具贍養費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057條之要件, 應以其退休年齡為給付之終期云云,因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上 主張與本件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所為之法律上判 斷相違,均非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4年間與戊○○親密交 往,傳送訊息互訴愛意,有對話紀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訴 字卷第78-8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外遇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更字卷第388頁),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與異性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違背婚姻之貞操 義務,該當系爭切結書所載「外遇」情節。再依上訴人與戊 ○○上述往來簡訊內容及照片,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傳送給 戊○○「5201314」、「我愛你○○」、「真的愛你」等語,戊○ ○傳送「你總是令我感動、「有感受到」、及愛心上印有lov e文字之卡通貼圖給上訴人,兩人復多次出遊並親密依偎合 照,及有上訴人親吻戊○○臉頰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82-8 8頁、證物卷),顯見上訴人與戊○○於104年1月18日互表愛 意後,兩人即宛如熱戀之男女般交往,則上訴人自斯時起與 戊○○發生外遇一節,堪以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因所附停止 條件即上訴人外遇乙節,於104年1月18日發生而條件成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前述給付義務 等語,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上訴人給付應以其尚生存為限,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負 給付義務應依內政統計通報算至其平均餘命之83.7歲即145 年6月為止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亦堪認定。復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18日起,至 其起訴當月即10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其769萬323元(2000 00×14/31+200000×38=769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暨自106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9日寄存送達, 同年4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 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㈥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 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 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 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 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 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 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 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 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 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 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同 前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  ⒉查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嗣考上○○○,取得○○○ 資格,原與母親一起經營○○○事務所,該事務所是母親開的 ,母親有○○○資格,其考上○○○後,於同址設有「○○○○○事務 所」,嗣因兩造訴訟後,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另 於同址開立「○○○○○事務所」,母親的客戶由她自己做等語 (見本院更字卷第610、612頁),衡情,上訴人經濟能力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隨著高考專業證照即○○○執照之取得, 及因可執行業務之擴張,所能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理應有顯 著增加。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4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執 行○○○業務所得年約200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71、87、111- 115頁),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上訴人嗣於108年至111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名下固有坐 落新竹縣○○市之房、地不動產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9 6萬8700元,惟其所得總額依序僅92萬6776元、43萬9538元 、4萬469元(見同上卷第265-278頁),尚非合理,無法彰 顯其真實之經濟能力,此由其於108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5萬 3237元,以一般利率回推可知上訴人有相當存款;又依其於 該年度有多筆股利所得,其中單筆最高達4萬5511元,嗣其 於111年度之利息所得仍高達3萬7692元;及上訴人自承其於 110、111年之執行業務所得依序為266萬4400元、285萬2677 元,惟辯稱如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依序僅餘66萬6105元、71 萬8588元等語,並提出其報稅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223-25 8頁)等情可以得知,其原因或與上訴人前揭所稱被上訴人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關,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09年7月16日新院平109司執戍字第6684號函可佐(見 同上卷第141頁),及上訴人嗣自承其上開所得尚需扣除事 務所之業務人事運營成本,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佈之最新年 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111年之可支配盈餘為185萬42 40元等語可參,足認上訴人收入或有減少,或未全部表彰於 上述所得資料。然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 5年給被上訴人100多萬元的生活費、每月給被上訴人4萬500 0元零用金(不含家庭生活費用)、在母親○○○事務所每月收 入6至7萬元等語,依其所提出上開資料出處,固堪信實(見 同上卷第83-85頁),僅能顯示上訴人有相當之收入,尚不 足以證明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合計240萬元,且其期間長達至145 年6月間為止之情形下,仍有餘裕負擔其基本生活,遑論兩 造於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僅育有甲○○1名子女, 次女乙○○嗣於00年出生,第4名子女則於000年出生,縱上訴 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盱衡自己經濟能力始同意上開給付條 件,然考量兩造嗣又有3名子女陸續出生,所需生活費用當 然隨之顯著增加,尤其隨著子女成長所增加之教育費用等, 更是如此,而非上訴人當時所能預料,併考量目前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雖依兩造約定不能以此為上 訴人給付終期,且兩造另約定上開給付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 限之條件,兩者間已有所平衡,該約定當非無效,然上訴人 終將老邁,難期仍能維持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能力,自應酌留 其有積蓄之空間,以應付後續之給付義務及日常生活所需。 綜上,堪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 元至被上訴人老死為止之給付義務,其金額對上訴人顯然過 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能提出兩造間訴訟之高達1626 萬1305元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顯見上訴人資力頗豐云云, 並提出原法院提存所函暨提存書為證,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辯稱該等反擔保金係向父親商借等語,亦提出其父親之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外面影本為憑(見本院更字卷第14 5-151、394、429-431頁),對照上訴人前述執行業務所得 資料,顯見上訴人所辯因無此資力而向父親暫借等語,應堪 信實,自不足證明上訴人能長期給付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金 額而非屬過苛,附此敘明。  ⒋考量上訴人上述經濟能力,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年收入1萬3416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509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289-2 91頁),上訴人先為執業○○○,後取得○○○資格,被上訴人於 97年度為○○○○,年收入可達40萬元,有○○縣私立○○○○○在職 證明書為憑(見同上卷第371頁),並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外遇受有精神上痛苦,主張其因上訴人外遇影響,出現情 緒不穩、哭泣、暴食催吐、失眠等情,自108年起經醫師開 立藥物治療,並建議合併○○○○等情,有○○○○○○○○○○醫院112 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諮商證明可 參(見同上卷第153-157頁),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逾10萬元部分即屬過苛,上訴 人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即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酌減後為原金額之1/2,以此計 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者為前揭五、㈤所述金額之1/2,即 384萬5162元(7690323×1/2=3845162),暨自106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 為限,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開給付中,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 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元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經駁回確定,均如前揭三、所述),被 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84萬5162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 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0萬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再給付 被上訴人6萬5000元部分(不含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已 確定部分,詳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除確 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更一-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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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扶 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包含遲 誤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甲○○前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丁○○(原名:○○,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 原名:○○○,000年0月00日生),嗣兩人於111年10月21日協 議離婚。兩人協議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甲○○任之,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共新 臺幣(下同)1萬元,然相對人竟因聲請人無法回部落陪相 對人吃飯,即拒絕支付扶養費。甲○○單獨扶養聲請人2人, 也因身體罹患癌症需時常請假回診,導致無法領到正常薪資 ,相對人拒絕支付扶養費,可能造成聲請人丁○○要休學。為 此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500 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 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 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 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 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 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 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 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情況,可 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 、2、4項前段規定亦分別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丁○○、 丙○○,嗣兩人於111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2人共計1萬元扶養費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其與甲○○ 離婚而免除,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又依甲○○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乙○○願每 月支付○○、○○○一萬元贍養費,每月5號前完成付款。」。顯 見甲○○與相對人間前開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應係兩人衡 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離婚原因等因素,本於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法令 既未禁止或限制,其內容復未違背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 而有依前開約定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且依當時協議作成時之 情況,係甲○○與相對人離婚時附帶約定聲請人之親權歸屬與 扶養費之金額,最終目的係讓聲請人受有父母雙方妥善之照 顧,不因父母離婚而中斷,故應解釋為聲請人亦得直接逕依 該離婚協議書扶養費之約定,直接向相對人請求,而有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否則將來甲○○有何無法向相對人請求之 情況時,聲請人若不能直接依上開協議請求,顯然對聲請人 不利,亦違背甲○○與相對人協議之真意。是聲請人依甲○○與 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屬有 據。  ㈣從而,聲請人丁○○、丙○○依甲○○與相對人間離婚協議書,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年 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前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參酌前揭規 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4 、5、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 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家親聲-10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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