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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則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當知應依 一般社會生活規範及禮教為行止,竟僅為滿足自身慾望,即 恣意在供民眾行走往來之路上裸露生殖器自慰,破壞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3 5巷口,見代號AV000-H1131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行經該處時,竟裸露生殖器自慰,而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經查,依證人 即告訴人A女所述,及觀諸卷附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 影像擷圖所示,亦未見被告何有觸碰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更 遑論有何親吻、擁抱告訴人、觸摸告訴人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動作。故核被告所為,與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4

KSDM-113-簡-3315-2024110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44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48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 與代號AB000-A11244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 )為同事。A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地磅站(下稱本案 地磅站),見辦公室內僅有其與甲 2人,竟意圖性騷擾,利 用雙方在相鄰座位時,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甲 之 胸部1次,甲 受到驚嚇立刻站起離開座位,對被告喝斥稱「 你吃錯藥了嗎」、「你怎麼可以這樣」,嗣甲 為完成其正 在處理之工作,返回座位坐下,A男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將原先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 已以 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以右手摟住甲 肩膀,再以左手抓揉 甲 胸部,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逞 。 二、案經甲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 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 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 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 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主張警詢之警員有誘導被告要照警員在車上告知之 內容為陳述,警詢問話記載與被告真意不符,警員未理會仍 照記,並有5位以上員警圍上來,使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再 要求更正筆錄,且該警詢筆錄是員警隔日才到被告家中叫被 告簽名,是被告沒有辦法看清楚內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56頁、第57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結果,員警 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語氣平和,而被告於過程中 精神狀況正常,神態自然,且均能針對問題自主、清楚回答 ,被告於警詢過程更有數次笑著回答問題,甚至糾正員警之 說法,且員警有依照被告所述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辯護人主張被告完全依照警方誘導回答、未理會被告回 答逕自記載之情形,並無憑據。另經勘驗結果,警方於筆錄 製作結束時亦有告知被告時間及讓被告看完再簽名捺印,辯 護人空言泛稱被告心生畏懼不敢要求更正筆錄、被告沒看清 楚筆錄內容才簽名等語,並無實據,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警詢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之各該被告以外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在本案地磅站 辦公室內鄰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行 ,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跟告訴人鄰坐,不 小心接觸到告訴人腰間肉等語,又於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 程序辯稱:我是摸告訴人腋下,我警詢時說摸告訴人胸部, 以我的認知,人體的上半部都是胸部,我沒有碰觸告訴人乳 房、性器官,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53頁、 第131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①被告第1次是不小心觸 摸到告訴人的腰間肉或腋下,未伴隨相當時間之延續,無法 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第2次並沒有碰到告訴人。②可能涉犯 性騷擾部分,告訴人沒有在6個月內提告,應認已經超過告 訴期間,又告訴人所述被告碰觸到她的外部衣服,沒有伸進 去裡面碰觸到皮膚,性騷擾罪應該是要碰觸到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皮膚,如擴張到外衣都包含,有違刑法 謙抑思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8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鄰座在告訴人旁,且有觸碰告訴人之 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本院侵訴卷第211頁至第23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第11 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來值 班,他坐在我位子左邊,我負責資料處理,被告右手摟住我 的肩,同時左手抓我胸部,我跳開,跟被告說「你吃錯藥了 嗎,你在幹嘛」。因為我要收拾東西,還沒收拾完,所以坐 下來繼續收拾,被告又右手摟住我肩,一樣用左手抓,而且 力度變更大,我第2次整個跳開去打開辦公室的門,但出去 是高速公路,沒有地方逃,而且手機、鑰匙都在桌子那邊, 我只好再走回辦公室,整個辦公室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被 告走到門邊把門轉動鎖上,我跟被告說你讓我走,剛好家具 公司打給我,我有接,我也讓被告看我手機是家具行電話, 但我無法跟家具行說什麼,被告還對我說「大姊讓我抱1次 就好」,我覺得我不應該刺激被告,就安撫被告,被告情緒 下來後,幫我收拾筆電,後來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31頁、 第32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固定班,被 告輪班,我跟被告重疊上班時間時,地磅站內沒有其他同事 在上班,案發當日下午3點多,我要調配班表,被告坐在我 左手邊,我坐下來處理資料的時候,被告就從我左邊伸出手 抓我的左胸,我當下受到驚嚇,跳起來說你怎麼可以這樣, 這樣子不對啊,你是吃錯藥嗎?因為我正在處理資料,我就 先坐下來把資料存檔,想趕快離開,結果被告又來第2次, 被告坐著右手摟著我的肩,然後左手握著、抓揉一下、抓揉 一下我的胸部,就是胸罩的部位,我跳起來,往外跑出去門 外,但我發現沒有拿鑰匙跟手機,也沒辦法在高速公路上求 救,所以又返回,被告就把門反鎖。我當下先壓抑自己的情 緒,我不敢刺激被告,我用教導的方式跟他說你這樣是不對 的,你怎麼可以做出這種事情,後來幫我搬家的家具行打電 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了,被告有幫我收拾,他還 跟我說「大姊最後一次,我抱一次就好了,可以嗎?」我說 絕對不行,我就離開,回到家後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16頁至第237頁)。  ⒊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先伸手抓摸告訴人胸部 ,告訴人閃躲並出言表示拒絕後,被告未理會,仍再伸手抓 揉告訴人胸部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相符,並無矛盾,如非 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一致之陳 述。  ㈢本案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    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地磅站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 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告訴人打開門,被告站在門口看 著告訴人,告訴人走至室外,被告以右手抓住門邊,告訴人 隨即又走回辦公室內,全程看著手中文夾內資料。被告將門 關上後,持續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走離原處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64頁、第165頁)。 又告訴人證稱,其與含被告在內之輪班男同事關係像朋友, 會互相幫忙,且於上班時間也會聊天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 15頁、第227頁),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沒有仇恨、糾紛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5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相處應屬 和睦,如無相當突發情事,告訴人當不至於上班時間突然打 開辦公室門走到室外,甚且返回辦公室時,全程盯著手中資 料,與門邊之被告毫無互動,告訴人之上開舉動,皆與遭強 制猥褻、性交之被害人通常不願再與加害人獨處、避免自身 再次受害之常情吻合,應足佐證告訴人之證述非虛。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用手摸告訴人胸部1下,是抓到 馬上就放掉了,告訴人說「不要碰我」,就離開她的座位, 我還有意圖要摸她,後來告訴人有去開門,後來我關門上鎖 ,告訴人開始敘述人生經歷,叫我冷靜,大概4點左右,告 訴人有跟裝潢的人通電話,告訴人說家裡裝潢公司要來,她 就回去了。那天告訴人是穿平口,外面搭小披肩,這裡裸空 (手比胸前),我那時候有點把持不住,所以才摸告訴人,就 是有點遐想,一時性的衝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9頁至第 130頁、第155頁至第164頁);且於偵訊時亦自承有碰觸告訴 人胸部1次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參諸趨吉避凶之人性,面 對不利之指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是若被告 未曾觸摸告訴人胸部,其何以於警詢、偵訊自承如前?況且 於偵訊時更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足以維護其權益,其仍 為前開供述,益徵其前開坦承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 性。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第1次係以右手摸告訴人右胸 等語,惟與告訴人歷次均證述被告係以左手摸其左邊胸部等 語不同,參以當時被告坐在告訴人之左側,依常理,其需將 告訴人整個人摟住才有可能以右手觸摸到告訴人右胸,又依 告訴人所陳被告體重大於100公斤,如告訴人整個被摟住, 應難以於遭抓摸胸部後立刻跳開,是自以告訴人所述始符合 事理,併此敘明。  ⒋此外,被告於案發後112年7月27日下午8時25分、9時29分許 、翌(28)日上午10時36分許,接連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告訴人稱:「大姐,對不起」、「大姐 我做錯了,誠懇跟 妳道歉。我自己檢討,不應該亂想有的沒的」、「大姐想跟 你談談。很抱歉,我自己也後悔」等語,且自112年7月27日 下午7時39分許至翌(28)日上午10時54分許期間,撥打共8通 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等情,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 侵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 被告於案發後不停向告訴人道歉,表示很後悔等情,衡情倘 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超出一般人可忍受範圍、侵害程度不 輕之非禮舉動,當無須主動向告訴人道歉,甚且因未獲告訴 人回覆而多次去電之理,益徵被告於告訴人回應前感到惴惴 不安,急切欲取得告訴人原諒,倘非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 ,被告於案發後豈會有上述舉動及反應。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前開供述,及案發後傳送之上開訊息、撥打電話之行為 ,自足資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佐據。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座位相鄰之機會,先徒手 抓摸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跳開離開座位,且出言制止, 待告訴人返回座位後,被告不顧告訴人已以言語、肢體表示 拒絕,仍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 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係基於提升之強制猥褻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為猥褻犯 行:  ⑴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二罪之侵害 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 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 ,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 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 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經過,係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座位相鄰之機會,先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跳 開離開座位,且出言制止,待告訴人返回座位後,被告不顧 告訴人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仍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 ,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部。是被告第1次觸摸告訴人胸 部之行為,時間甚為短暫,且告訴人係於遭觸摸後始加以反 應,並以言詞制止被告,則此部分應屬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對告訴人之胸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性騷擾行為;另被 告經告訴人明確拒絕後,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右手摟住 告訴人右肩,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部,係已經侵害、壓 抑甲 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被告主觀上之犯 意已自性騷擾提升至強制猥褻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以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均稱被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之乳房等語,惟業 據本院論證如前,況且被告先稱係觸摸到告訴人腰間肉,嗣 後改稱摸到腋下,已明顯前後不一,其又稱於警詢時所說的 觸摸「胸部」係泛稱人體上半部等語,更屬無稽,顯然係犯 後矯飾之詞,要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觸摸到告訴人未伴有相當時間之延續而無 法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等語,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與本案情 節,被告第2次抓揉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乃違反告訴人意願 ,並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應該當強 制猥褻之要件,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核屬無據。另告 訴人於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年10月23日偵訊均已表明告 訴之意(見偵卷第24頁、第32頁),辯護人稱告訴人未於6個 月內提告性騷擾而超過告訴期間,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辯 護人稱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沒有伸手碰觸到告訴人皮膚,而 不該當性騷擾等語,惟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係隔著衣服抓 摸其胸部部位,自該當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甚明,辯護人所稱需要碰觸到皮膚始該當性騷擾,乃自 行添加法文所無之要件而砌詞強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短暫抓摸胸部 之行為,經告訴人以閃躲之行為及言詞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後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摟按住告訴人之肩膀再以手 抓揉告訴人胸部,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 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犯罪行為時間 接近,且處於同一空間,被告應係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 猥褻犯意,其性騷擾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之前 、後二階段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第1次 抓摸告訴人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顯可憫恕的減刑事由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本應明暸人際相 處分際所在,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且經告訴人制止, 仍罔顧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且蒙受陰影,其犯罪之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蒙受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原諒等情節,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表示請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38頁、第249頁),暨參 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與被告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從事搬運工,需扶養父親與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50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獲得諒解,又迄於本案終結前未承認自己之過,自難以認為 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因被告前 開犯行,打開辦公室房門試圖離去,惟因位處高速公路只得 返回辦公室內,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先繞著辦公桌椅試圖靠近告訴人,並將辦公室房門關上反鎖 後阻擋於門口,使告訴人暫受拘束無法離去,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自主決定之權利。其間告訴人以言語 拖延、轉移被告注意力,適告訴人接獲來電,始得以藉故離 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告訴人返回辦公室後鎖門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在辦公室裡面的 人還是可以開門,不會構成無法進出的情形,監視器畫面也 沒有看到被告妨礙告訴人進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47頁、第248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 ,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 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 成立該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回到辦公室後,被告把門鎖 上,擋在門前面2、3秒,接著追在我後面走,我就勸導被告 ,當時被告已經離開門邊,剛好家具行打來,被告幫我收東 西,我藉此離開現場。辦公室的門上鎖,裡面的人隨時都可 以打開門鎖,不用使用鑰匙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26頁、第 22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鎖門時 沒有說什麼,當時我可以自己開門,被告沒有阻止我開門等 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雖將門上 鎖並一度擋在門口,然阻擋行為僅短暫持續2至3秒,且該門 鎖從內可以直接打開,被告於與告訴人處於本案地磅站辦公 室內之過程中,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威脅逼迫之言論,復未對 告訴人有施以不法之腕力,尚難認有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另經本院勘驗上開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被告有以身體阻擋或以其他有形之實力妨害告訴 人離開辦公室之情形。故依前揭事證,雖被告上鎖之行為可 能讓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然仍與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有別 ,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強制犯嫌,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28分宣判,惟 因康芮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 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星 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CDM-112-侵訴-231-2024110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意圖性騷擾」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意圖性騷擾,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蹲下撿餅乾」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查被告甲○○以手 環抱BT000-A113044上半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觸摸A女肩膀、大腿,同時稱A女為其配偶,依其言行,而 以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碰觸A女該等部位之舉止及 主觀意圖均與性有關,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觸摸個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性騷擾行為。  ㈡兒少福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為民 國38年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是000年0月生,於 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戶籍資料及A女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考(不公開警卷第12頁),又從蒐證照面顯示 之A女穿著、外觀,可以輕易辨認A女為學生,並非成年人( 不公開警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A女就像我 孫女一樣等語(不公開偵卷第10頁背面),可見被告行為時 ,是知悉A女為未成年,然被告竟仍以前揭手法碰觸A女,顯 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㈢被告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係成年人,對屬兒童之A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 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 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A113044(女,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係鄰居關係,詎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年○○月 ○○日,在BT000-A113044位於○○住家外面,趁BT000-A113044 不及抗拒,突然自後方抱住BT000-A113044,對BT000-A1130 44為性騷擾之行為;另於113年5月13日,在BT000-A113044 位於○○家中,趁BT000-A113044蹲下撿餅乾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及捏BT000-A113044之大腿,並將手放在BT000-A113044 肩膀上,稱BT000-A113044為其太太,對BT000-A113044為性 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T000-A113044、BT000-A113044之父BT000-A113044A告 訴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 人BT000-A113044、BT000-A113044A於偵訊之指訴;(3)、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被告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即告訴人BT000-A113044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先後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31

ILDM-113-簡-741-20241031-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舒祖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原 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 因被告性騷擾之舉,除受 有心理恐懼及陰影之外,並因而引發告訴人憂鬱症復發,致 告訴人無法面對人群及正常工作、作息,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固未及於原審提出主張上情 ,致原審僅能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審酌量刑,而未及完整調查 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重要證據,並據以認定告 訴人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詳情,而為相應審酌量刑。然告訴 人嗣已提出上開案發後隨即就醫診治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則 原審就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事實認定及據此所為量刑審 酌是否確有如上未足之處,而致全案事實認定未週,而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據此所為量刑與告訴人 因本案犯罪所受實際損害不相適應,而未能罰其當責之量刑 失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即非全然無疑。綜上,原判決非 無違誤,尚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 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 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人獨處之際,藉由 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 人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因告訴人未到 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5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祖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3行末2字至最末行「由A女 帶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 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 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更正為「由A女 帶同舒祖俊 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站在A女 身後 ,乘A女 不及抗拒而以徒手觸摸A女 之臀部2次之方式,對A 女 為性騷擾得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舒祖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 臀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 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 人獨處之際,藉由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觸摸告訴人A女 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A女 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 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再參酌因A女 未到庭,迄今未能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祖俊與代號AD000-H11271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為客人及房屋仲介關係,舒祖俊於民國112年10月 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由A女 帶 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貼近A女 身後並碰觸A女 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其店長、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時向其店長、同事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舒祖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2024-10-31

PCDM-113-審簡上-51-2024103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代號AE000-H1120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素 不相識,緣A女受友人乙○○邀約,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友人家餐敘,因而 與在場之庚○○相識,於同⒂日13時22分許,餐會結束後,A女 準備自2樓離開之際(起訴書誤繕為「自2樓走往1樓之際」 ,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詎 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直接以擁抱方式 靠近A女,將其身體貼住A女之胸部,並將頭貼在A女頸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年籍資料之遮隱: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A女)之姓 名、人別身分資料,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4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並未刻意 碰觸A女的身體,職務報告寫說「端菜時不小心碰觸到A女右 肩」是不小心,致贈水果禮盒給A女是應長官要求,帶誠意 過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 單一指述,且A女指述與當天其他在場證人所述不符,性騷 擾申訴行政調查資料未若司法調查程序嚴謹,無得據為認定 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A女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聚會結束時,我要離開了,在還沒轉身,被告就起身對我 握手而且還跟我抱一下,我當下就覺得不舒服,正要轉身下 樓時,被告又再抱一次,貼我的胸部,頭還放在我的脖子, 我很生氣當場想飆罵,但忍住了,我有感到心裡非常不舒服 ;我當時不認識被告,被告是主要準備料理及做菜,大約到 13時21、22分左右,我們要離開,被告就過來,我以為他是 要跟我握手,結果他就輕輕抱住我,當下我想說他也只是輕 輕抱,我就想說算了,之後他又再次抱我一次,並且將身體 貼在我的胸部上,並將頭貼在我的脖子上,我整個嚇到,而 且我非常的不舒服;大概下午1點22分的時候我們要離開, 我也站起來了,乙○○和副主委(丁○○)離樓梯比較近,乙○○ 第一個先下樓梯,然後被告從他的位置站起來走到我前面, 我本來以為他要握手,結果沒有,他稍微把我抱了一下,我 本來想說算了,然後我轉身正要往樓梯那個地方,因為副主 委在我左側,他也要下樓梯,然後又有桌子,所以我被擋住 了,被告動作更快,又把我抱、第二次抱的更緊,頭還放我 脖子,我嚇到了,我真的很想踢他,但是說實在,我力氣也 沒有人家大,我當下很生氣,但也很害怕,想說先自己平安 離開那裡再說等語(見他字卷第26、48頁,原易卷第119、1 20頁),且互核相符。綜觀A女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 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A女親身 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提出 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A女 與被告於事發當天初次見面,此亦為被告所肯認,雙方並無 仇隙或利害關係,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均非重罪,果非真有遭受性騷擾,當無 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 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 、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出 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A女係被告性騷擾犯行 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害人,即刻意誇大 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A女前開證詞自應有 相當之可信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4 日龍警分防字第1120024472號函暨函附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陳情案件登記表、訪談紀錄表、現場平面圖、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14日桃家防字第11 20011967號函暨函附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第RS00000000號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   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   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   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   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   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   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   、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   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   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 人乙○○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A女於遭侵 害後所表現之神情狀態與反應,仍得作為判斷A女有無受害 之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 在當天下午15、16點左右跟我說這一件事,A女跟我說被告 嘴唇已經快接近他的耳根,應該是用抱的,我有問A女當時 為何不大聲講話或是叫我上去,A女說我人在樓下了,他不 好意思;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那天下午到辦公室氣沖 沖跟我說被告對他性騷擾的事,A女那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等語(見原易卷第106、108至109頁),足認證人乙○○結證 之事實,乃其與A女對話時所觀察到A女之情緒及行為表現, 且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其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自非所謂傳聞。又證人乙○○前開證述A女之 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 反應相符,益徵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節 ,確屬信而有憑。復據A女證述其何以未在案發現場反應遭 被告性騷擾乙事,A女證述當下僅想讓自己平安回去,如果 在車上講一定會發飆、一定會很生氣,且因其與證人丁○○有 工作上往來,故未在返回辦公室途中表示遭被告性騷擾乙事 (見原易卷第124、125、188頁)。衡以A女顧慮其自身安全 及工作安穩之情形下,選擇先將情緒壓抑,當場不為激烈之 反應,始隱忍至是日下午返回辦公處所後,私下向證人乙○○ 表達其主觀感受,尚符合情理,殊難僅以A女未即時向他人 求助或未採取其他自保方式等節,逕認A女證述不實。  ㈢至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未看到被告性騷擾A 女之行為(見原易卷第78、116頁);然據A女證述被告行為 當時,證人丁○○當時已轉身下樓,證人己○○已未在場(見原 易卷第120頁),故證人丁○○、己○○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核 與常情無違,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抱 A女之行為,也沒有發出制止被告行為之「欸」口語聲等情 (見原易卷第86、93頁)。惟觀之證人戊○○、甲○○與被告本 為舊識,而渠2人則均係當日始首次見到A女,此並為渠2人 證述在卷,是渠2人所為證詞容有偏頗、迴護被告之風險, 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若非確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且於事發 當日下午向證人乙○○傳達其遭性騷擾因而情緒氣憤之主觀感 受,適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 未經A女同意,以前揭方式對A女身體為不當碰觸,顯已破壞 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被告為短暫偷襲式觸摸行為,參酌前揭所述,應屬 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將其身體以擁抱方式靠近A女、貼住A女胸部,並將頭部 貼在A女頸部,均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而言將 造成莫大之身心創傷,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為 初次見面,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嚴 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影響,心中留下 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應與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 ,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A女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嚴重 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資 料,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性騷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下 ,綜合斟酌各量刑因子後,認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左 右予以考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1

TYDM-113-原易-59-202410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唐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騎乘腳踏車行經甲女身旁 時,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甲女之鼠蹊部1次,在 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足使甲女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 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且因被告係刻意為前述觸摸行為 ,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之男子,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 第3頁),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僅為滿足一己慾念, 竟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女鼠蹊部1次,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女驚嚇、受辱之感,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 其諒解之情形,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唐浩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代號AC000-H11321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 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騎腳踏車 經過甲女身旁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女左側鼠蹊 部後即騎車往前逃逸;甲女見狀即上前將黃唐浩攔下,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唐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0

TNDM-113-簡-3339-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 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 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 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 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 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 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 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 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環抱告訴人,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並觸摸告訴人胸 部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 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 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竟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 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成 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需 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 用廁所理由進入代號BT000-A113013(成年女性,下稱B女, 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所(地址詳卷),趁B女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環抱B女,並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 觸摸其胸部,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B女嘴巴並雙手 抱住B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摸 其胸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B女家中,不知不覺也不知 道原因就雙手抱住她並親吻她嘴吧。伊已經有跟B女及其丈 夫道歉,是後來伊與對方吵架,他們才指控伊摸B女胸部並 提告伊等語。經查: (一)B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已認識多年,亦無怨隙,本件事發後, 被告至其家與B女夫妻道歉,B女均不願與被告見面,且僅同 意被告奉茶道歉,足認B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 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苟非B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 騷擾之情事,豈會為如上之指訴,斷無甘冒偽證處罰且虛構 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 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 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 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 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B女於案發後一週才向其 丈夫即證人王進財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發現這幾天B女不對勁,問她發生什麼事始悉犯罪事實 所述情事;至於B女為何現在才說,B女說因為對方是老朋友 ,也怕伊被傷害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 確有一般遭受性騷擾被害者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是上開證 人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益徵 B女證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 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 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 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 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對 告訴人B女所實施之行為,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告訴 人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感受前,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 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與強制猥褻罪嫌無涉。惟 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 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29

ILDM-113-易-364-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伊是該間超商常 客,跟店員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很熟,拍打A 女屁股只是想打招呼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 臺時,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一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卷第70頁),並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4-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不公開卷第3至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乃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 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屬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 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性騷擾罪係 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 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 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 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 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 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本案超商之常客 ,然與A女並非熟識,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業據A女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35頁),而依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若非雙方 具有親密關係或經一方之同意,女性之腰部、臀部、胸部等 部位,男性均不得隨意觸摸;且拍擊或觸摸女性臀部之動作 ,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 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被告未經A女本人同意而刻意就 臀部為不當碰觸,自屬於性騷擾之行為無疑;更遑論案發時 被告係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臺,準備加熱微波食品時,被告 卻突如其來觸摸A女之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此僅 為一般常人打招呼之正常方式。被告所為顯已破壞A女所享 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A女之 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甚明,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超商顧客,本應 潔身自愛、謹言慎行,竟逾越兩性往來時身體界線之適當 分際,猝然對於女性身體為不當之觸摸,顯然不尊重他人 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 安全感,其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之原諒,足見其毫無悔意;暨 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統 一便利超商(地址詳卷)購物,見斯時店內僅有AB000-H113 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名員工值班,竟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乘A女背對其走進 櫃檯,準備加熱其所購買之微波食品而未及抗拒之際,伸出 右手碰觸A女之右側臀部一下,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 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伸手碰觸告訴人A女 臀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 在和A女打招呼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113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113年1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4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CDM-113-中簡-1923-2024102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嚴標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113年度侵訴 字第1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就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在臺中車站(臺灣大道 )站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車牌 號碼000-0000號303路線往港區藝術中心方向行駛之公車後 ,於同日21時33分許,明知代號AB000-H113082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女在新光遠百站搭乘前揭公車,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同 日21時35分至44分許,移步並站立貼近在甲女身後,拉下其 褲頭拉鍊,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臀部及右大腿外側,以此方 式對甲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乙○○利用在臺中火車站搭乘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200公車機會,明知 代號BK000-H113012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性騷 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分別(一)於11 3年3月10日18時41分至55分間,站立並貼近在A女身後,以 其下體頂A女左側大腿及臀部部位,並利用公車剎車時,順 勢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二 )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至49分間,站立在A女身後,一 手握拉環一手握鐵桿,呈現環抱A女姿勢,並以其身體正面 貼住A女背部之方式觸碰A女,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三、乙○○於113年4月19日19時6分許,在坪頂站搭乘台中客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304公車後,先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該日19時7分至32分間, 站立在代號A2N00-A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女)身旁,並以雙手各拉住B女兩側鐵桿扶手,呈現環抱 B女姿勢,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位,乙○○見B女因其 姿勢及車內人潮難以移動後,竟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 強制猥褻犯意,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 腿部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 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四、案經A女及A女祖母代號BK000-H113012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甲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C女 、B女、甲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5至94頁、第99至100 頁、第123至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 75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4頁),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 治法申訴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通訊軟體IG對 話紀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7日刑生字第1136071658號鑑定書、乙○○於警察局之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穿著衣物照片、 統聯客運公司113年3月9日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3至52頁、第 77至82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20頁、第136至147頁、第 150至166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3頁,偵甲不公開卷 第3至42頁,偵乙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7頁、第83頁,偵 乙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9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參照)。被告屬成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A女係0 0年0月生,依渠等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 以使一般人預見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明知A女、甲女均尚未滿18歲。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意 旨原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均認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本於偵查一體,公訴檢察官得於審判 中聲請變更法條,且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既不影響 被告審判中之訴訟防禦,亦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 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對B女為短暫觸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再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 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觀 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 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 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 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 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B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 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 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性 騷擾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 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酌被告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 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就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4

TCDM-113-侵訴-13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嚴標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113年度侵訴 字第1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就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在臺中車站(臺灣大道 )站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車牌 號碼000-0000號303路線往港區藝術中心方向行駛之公車後 ,於同日21時33分許,明知代號AB000-H113082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女在新光遠百站搭乘前揭公車,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同 日21時35分至44分許,移步並站立貼近在甲女身後,拉下其 褲頭拉鍊,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臀部及右大腿外側,以此方 式對甲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乙○○利用在臺中火車站搭乘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200公車機會,明知 代號BK000-H113012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性騷 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分別(一)於11 3年3月10日18時41分至55分間,站立並貼近在A女身後,以 其下體頂A女左側大腿及臀部部位,並利用公車剎車時,順 勢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二 )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至49分間,站立在A女身後,一 手握拉環一手握鐵桿,呈現環抱A女姿勢,並以其身體正面 貼住A女背部之方式觸碰A女,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三、乙○○於113年4月19日19時6分許,在坪頂站搭乘台中客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304公車後,先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該日19時7分至32分間, 站立在代號A2N00-A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女)身旁,並以雙手各拉住B女兩側鐵桿扶手,呈現環抱 B女姿勢,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位,乙○○見B女因其 姿勢及車內人潮難以移動後,竟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 強制猥褻犯意,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 腿部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 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四、案經A女及A女祖母代號BK000-H113012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甲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C女 、B女、甲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5至94頁、第99至100 頁、第123至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 75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4頁),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 治法申訴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通訊軟體IG對 話紀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7日刑生字第1136071658號鑑定書、乙○○於警察局之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穿著衣物照片、 統聯客運公司113年3月9日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3至52頁、第 77至82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20頁、第136至147頁、第 150至166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3頁,偵甲不公開卷 第3至42頁,偵乙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7頁、第83頁,偵 乙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9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參照)。被告屬成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A女係0 0年0月生,依渠等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 以使一般人預見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明知A女、甲女均尚未滿18歲。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意 旨原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均認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本於偵查一體,公訴檢察官得於審判 中聲請變更法條,且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既不影響 被告審判中之訴訟防禦,亦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 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對B女為短暫觸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再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 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觀 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 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 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 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 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B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 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 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性 騷擾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 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酌被告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 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就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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