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則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當知應依
一般社會生活規範及禮教為行止,竟僅為滿足自身慾望,即
恣意在供民眾行走往來之路上裸露生殖器自慰,破壞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3
5巷口,見代號AV000-H1131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行經該處時,竟裸露生殖器自慰,而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經查,依證人
即告訴人A女所述,及觀諸卷附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
影像擷圖所示,亦未見被告何有觸碰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更
遑論有何親吻、擁抱告訴人、觸摸告訴人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動作。故核被告所為,與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KSDM-113-簡-3315-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