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戊○○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甲○○
聲請聲請人
丙○○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戊○○(下稱戊○○)聲請相對人甲○○、丙○○、乙
○○(下分別稱甲○○、丙○○、乙○○)給付其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甲○○、丙○○、乙○○則反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戊○○為甲
○○、丙○○、乙○○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75
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
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
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甲○○、丙○○、乙○○
均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戊○○應負扶養義務。再者
,戊○○自甲○○、丙○○、乙○○出生一直照顧到69年間(即甲○○
約13歲、丙○○約11歲、乙○○約10歲)始離家,雖並未扶養至
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自不符合得予以免
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
甲○○、丙○○、乙○○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戊○○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
略以:戊○○身為甲○○、丙○○、乙○○之生母,自幼卻未盡扶養
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戊○○惡意倒
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抵押借款
,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家境頓時
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是戊○○於
甲○○、丙○○、乙○○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席伊等人生經
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即得免除扶
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甲○○、丙○○、乙○○仍須對戊○○負
扶養義務,考量甲○○已屆57歲,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工作
,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丙○○已屆56歲,因長期搬重物致
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
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等情;乙○○目前雖有
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
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
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等情,請准予減輕甲○○
、丙○○、乙○○之扶養義務,或由甲○○、丙○○、乙○○以迎養方
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戊○○之聲請駁回。㈡請求
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戊○○主張甲○○、丙○○、乙○○均為其已成年子女,戊○○
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屋獨
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
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難以
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
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戊○○領取社會福利狀況
,戊○○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國民
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
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
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戊○○名下無恆產且
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
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顯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
信。揆諸前揭規定,戊○○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甲○○、丙○○、
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戊○○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應堪
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戊○○係請求甲○○、丙○○、乙○○給付定期扶養費
等語,而甲○○、丙○○、乙○○雖表達願意迎養戊○○至屏東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戊○○當庭表示不同意,甲○○、
丙○○、乙○○又主張戊○○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認甲○○、丙○○
、乙○○就是否應負擔戊○○之扶養義務為主要爭執,就戊○○請
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僅稱無力負擔云
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爭執
激烈,如強令甲○○、丙○○、乙○○將戊○○迎養在家,實有困難
,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或免除甲○○、丙○○、乙
○○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故戊○○請求甲○○
、丙○○、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甲○○、丙○○、乙○○雖主張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甲○○、丙○○、乙○○之
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甲○○、丙○○、乙○○同住,戊
○○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沒有回家」、
「小孩上學戊○○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都來家裡討錢
,戊○○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裡的農地去抵
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得很辛苦。」
(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固然證述戊○○
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甲○○、丙○○、乙○○,亦在外有債務
等情節,惟戊○○於69年間離家,彼時甲○○、丙○○、乙○○分別
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戊○○與甲○○、丙○○、乙○○有
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
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要難認定戊○○於之甲○○、
丙○○、乙○○成長過程中全然未有扶養照顧,縱戊○○其後未再
與甲○○、丙○○、乙○○同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
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
不足以認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
甲○○、丙○○、乙○○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
。此外,甲○○、丙○○、乙○○主張戊○○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
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甲○○、丙○○、乙○○之身心受戊○○言語或
肢體暴力殘害,縱甲○○、丙○○、乙○○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
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甲○○、丙○○、乙○○據此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甲○○、丙○○、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甲○○、丙○○、乙○○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至成年為
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戊○○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未為扶養
,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戊○○對於甲○○、丙○○、乙○○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甲○○、丙○○、乙○○主張成長過程,欠缺戊
○○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輕甲○○、丙○○、乙
○○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酌戊○○居住於屏東縣,
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
594元,本院兼衡戊○○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併參酌戊○○年齡、財
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
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
當。甲○○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
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
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
登記在其名下等情;丙○○目前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
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乙○
○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
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
第136頁)。本院審酌甲○○、丙○○、乙○○之年紀、經濟能力
等情,認甲○○、丙○○、乙○○應依2:1:3之比例分擔戊○○之
扶養費,當屬公允,考量戊○○之需要,與甲○○、丙○○、乙○○
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
由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2,000元(9,000元×2/6×2/3=2,000元),丙○○對於戊○○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
),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
×3/6×2/3=3,000元)。
五、綜上所述,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甲○○、丙○○
、乙○○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從
而,戊○○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甲○○、丙○○、乙○○自
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甲○○給付其扶養費2
,000元、由丙○○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乙○○給付其扶養
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未逾准許之扶
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
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
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甲○○、丙○○、乙○○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PTDV-113-家親聲-29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