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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東輝 被 告 游志偉 何岱耿 蔡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分別均就被告謝義光、謝 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各自所有宜蘭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方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部分,548-A( 面積1.7㎡)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 線電視、電話線之裝置權存在。 三、被告謝義光、謝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應容忍並 禁止妨礙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在前項範圍內為裝置 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 線設施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下 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均就被告謝陳阿雲所有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2土地)如起訴狀 略圖所示紅色線段圍成部分(寬約1.5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 視、電話線之裝置權(下合稱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謝陳阿 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嗣追加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前揭3人下 分稱姓名,合則稱游志偉3人)及謝義光為被告,並最終確 認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謝陳阿 雲、游志偉3人各自所有系爭542土地、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5、548土地),如宜蘭縣羅東 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第3982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面 積21.8㎡)、545-A(面積0.7㎡,筆錄誤繕為0.6,逕予以更 正)、548-A(面積0.6㎡,筆錄誤繕為0.7,逕予以更正)部 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 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㈡備 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 、謝義光(前揭2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謝陳阿雲2人)各自 所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541、544土地)(前揭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設置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 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548-A(面 積1.7㎡)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 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408頁),經 核,原告追加謝義光及游志偉3人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 地須設置管線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為先 、備位聲明,則係提供上述2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1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000巷0號)為林昭儀單獨所有;同地段536-7、536-2、536-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則為林昭儀與林伯禹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1/2;同地段536、53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係林廣慧 單獨所有(前揭8筆土地,下分稱系爭536、536-1、536-2、 536-3、536-4、536-5、536-6、536-7土地,合則稱系爭土 地;前揭3筆建物,下分稱系爭1971、1972、1973建物,合 則稱系爭建物);另系爭541、544土地為謝義光單獨所有; 系爭542土地為謝陳阿雲單獨所有;系爭545土地為游志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系爭548土地為蔡幸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又系爭建物均已取 得使用執照,而因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均屬袋地,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能合於通常使用 ,有通過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 置土地,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而系爭設置土地之一部本屬 於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101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宜蘭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宜蘭縣政府 指定建築線在案,經由該路段設置管線,應屬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3人 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 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 土地,於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545-A、548-A部分之 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且其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備位則依謝陳阿 雲2人曾提出之附圖乙案,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有之系爭 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 有之系爭548土地;何岱耿、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謝 義光所有之系爭541、544土地,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 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 在,且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 在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陳阿雲2人部分:坐落於系爭54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03號房屋)為謝陳阿雲所有 ,因原告3人開挖地基起造系爭建物時,並未施作連續壁, 導致103號房屋產生傾斜,故伊等不同意原告3人設置管線在 系爭541、542、548土地上。且103號房屋因花蓮大地震後更 加傾斜,預計將要拆除並新建房屋,將會使用原告3人所主 張設置管線之範圍,且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既有巷道 ,均由伊等自行維護,故如附圖甲、乙案伊等均不同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志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判決),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3人主張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游志偉3人、 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置土地,在上開特定 範圍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謝陳阿雲2人所否認,則就上開 特定範圍可否供原告3人設置管線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 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且原告3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設 置管線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  ㈡原告3人主張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 土地分別為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又系 爭土地屬於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而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搭建完成後,因系爭巷道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謝陳阿雲反對,迄今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 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回函、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7至85頁、第309至320頁),且 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設置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此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 39頁),而謝陳阿雲2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游志偉3人則對於原 告3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3人主張上情,首 堪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建物均已取得 合法之使用執照並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系爭土地係屬袋 地,業如前述,堪認原告3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確無法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審諸社會生活中一般 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必不脫水、電、瓦斯等相關基礎設施,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之常情,是為供系爭建物得以通常使用,原 告3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有配置電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及排水管線等 必要,自屬有據。  ㈢本件設置管線方案應以備位之如附圖乙案較為妥適:  ⒈關於設置管線方案部分,原告3人先位主張在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面積21.8㎡)、545-A(面積0.7㎡)、548-A(面 積0.6㎡)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2人所反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前揭範圍係分別坐落在謝陳阿雲所有之系 爭542土地;游志偉、何岱耿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 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土地上,此有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317至319頁) ,且附圖甲案係沿103號房屋之邊線向北側延伸1.5公尺,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 第127至131頁)。而謝陳阿雲辯稱其所有之103號房屋之地 樑位於房屋邊線向北側延伸60公分處,如採附圖甲案將導致 其房屋地樑受損等節,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惟謝陳 阿雲因認林廣慧在系爭536、536-6土地上興建系爭1973建物 ,致其所有之103號房屋受損傾斜乙節,業經林廣慧向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建物安全鑑定,該鑑定報告之 結論即認系爭103房屋現況有向右傾斜及後方水泥空地略有 淘空裂損之情形,此有謝陳阿雲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3人對前揭鑑定報告書亦未爭執 其形式之真正,堪認103號房屋現況確有傾斜、地基淘空之 情,依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雖尚無從逕認103號房屋受損與 原告3人搭建系爭建物必然相關,然本院審酌緊鄰103號房屋 之設置管線方案,將徒增103號房屋結構受損或更為傾斜之 風險或爭議,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3人先 位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542、545及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尚 屬無憑,則原告3人先位併訴請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 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 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3人備位主張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 )、542-A(面積15.7㎡)、544-A(面積1.3㎡)、545-A(面 積4.2㎡),548-A(面積1.7㎡)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為謝陳阿雲在勘驗現場所提出之設置管線方案,並經本院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398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謝陳阿雲方案圖),此有勘驗筆 錄及謝陳阿雲方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3頁 ),堪認於此部分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自認對其所有之103 號房屋並無影響之範圍。且為確認謝陳阿雲方案圖之範圍是 否會對系爭巷道兩側之建物造成影響,本院復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以謝陳阿雲方案圖為基礎,另行標示系爭巷道 之道路現況位置,並確認是否有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該設置 管線之範圍,經該所繪製如附圖乙案(見本院卷第335至337 頁),確認並無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 541-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且依附圖乙 案標示之道路,可見系爭巷道現況實際寬度逾2.1公尺(計 算式:60公分+150公分=210公分)。復參以宜蘭縣政府回函 檢附之10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103號房屋邊線向 北側延伸1.2公尺之範圍,乃係103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退縮地 ,逾1.2公尺則屬道路,而距離103號房屋邊線向北延伸2公 尺處,則為系爭巷道之中心線(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堪認謝陳阿雲於本院自述略以:伊提出之方案是在現況道路 中央,兩側房屋均不會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應屬實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範圍設置管線,該設置之範 圍與103號房屋有60公分之距離,另與北側坐落在系爭541、 544、545及548土地上之建物,亦有相當距離,且前揭範圍 係坐落在系爭巷道中間位置,堪信允許原告3人利用前揭範 圍設置管線並不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足見此方案應 屬對系爭設置土地上之建物影響最小之範圍,從而,原告3 人主張為使系爭土地、建物合於民生居住使用之必要,而備 位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設置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及併請求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在前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至謝陳阿雲2人嗣後雖更易前詞,改辯稱103號房屋於地震後 更加傾斜,伊等預計拆除103號房屋後,在系爭541、542、5 44及同地段540地號土地合併重建,伊等不可能讓管線從房 屋中間通過,故不再同意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 -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惟謝陳 阿雲2人對此僅泛稱:現在拿不出證明文件,拆除後變成空 地才可以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為佐,已難信為真實。且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曾依本自治條例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巷道之認定未 經撤銷或廢止。㈡道路現況與原建築線指定圖之道路寬度、 位置無顯著差異。㈢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中之證明。」;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 或廢止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 定異議無理由者,應准其申請。」;「依前項申請改道者, 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 ,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及供公眾通行,且新巷道土地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之日起廢止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第6條規定。」;「第1項現 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文件、辦理程序等作業規定,由 本府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款 、第9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其廢止或撤銷或改道尚須符合一定條件,土地所 有權人非得任意廢止或改道。而查系爭巷道現況為供通行之 用之道路,且係經宜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現況 路寬2至2.2公尺不等,現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維護,此 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 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 117頁),則系爭巷道既為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在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之前,原告3人選擇在此範圍內設 置管線,應屬最小侵害之方案,業如前述,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或有改道之相關 事證,是謝陳阿雲2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 人各自所(共)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542-A、548-A、545-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部分 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並非最妥適之方案,不應准許;而原 告3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 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土地,如 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2-A、548-A、545-A、541-A、544-A範 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應屬有據,是原告3人併請求謝 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範 圍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欲通行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所有之系爭設置土地 ,謝陳阿雲2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屬防衛其等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3人通 行之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本文,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訴-550-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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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吳郁萍 訴訟代理人 梁家和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姚中玉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125,35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 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 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核原告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僅是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結果補充漏水修繕之具體方式,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原告 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是基於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弄34號房 屋(即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1樓夾層處發生漏 水現象,且範圍越來越大,為被告房屋所熱水管破裂所造成 ,惟被告未為修繕而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修 繕,又原告因此必須支出修繕費用125,350元及原告房屋因 漏水而受損部位之修繕費用72,450元,共197,800元,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房屋漏水是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 ,原告自112年迄今做了近10次檢測,卻僅有1次做出「可能 是」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之漏水原因,可見原告房屋 漏水與被告無關。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漏水 原因是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產生之滲漏,滲漏路徑 為C點,沿著地坪磁磚砂漿層滲漏到原告房屋內之A點及樓梯 天花板壁癌處」,礙難可採,蓋該次鑑定所使用之儀器具有 瑕疵,且三天次的測量過程中所呈現之數值變化,均難以支 持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 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並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5,350元,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 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 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 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  2.經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顯示 原告房屋於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右側地板與側牆交接 處(即如附圖A點所示之處,下稱A點)之磁磚縫隙有滲水之 現象,以及一樓夾層樓梯平台轉角處踢腳板牆(即如附圖B 點所示之處,下稱B點)有水漬痕跡,樓梯下方頂板多處有 壁癌現象;而因A點滲水點經常性微弱滲漏,又與晴雨無關 ,故排除雨天自外牆或屋面雨水管滲漏水因素,且兩造房屋 浴廁排水管皆以明管方式配置,於其下層天花板內觀察皆無 漏水跡象,故亦可排除間歇性使用的生活排水滲漏水因素; 又經測量既有給水系統水壓之結果顯示,兩造房屋之供水壓 力為6.8~7.25kg/cm²,相當於27樓高住宅大樓1層樓之水管 壓力,水壓壓力大且不穩定,容易造成管線接頭出現滲漏; 再對原告房屋冷水管線進行壓力測試,於112年3月7日測試 時,管線壓力雖有下降,但A點滲水處之出水量並無增加, 於同年月21日再次測試之結果,該日管線並無壓降,A點滲 水處出水量亦無變化,故研判A點滲水原因與原告房屋給水 、排水系統無關;另於同年月7日對被告房屋進行給水系統 壓力測試之結果,則均有顯著壓降現象,於同年4月18日對 被告房屋熱水管系統檢測之結果,亦有明顯壓降,經拆除原 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分戶牆(即如附圖C點所示之處,下稱C點 )下方踢腳板,其背面均已發霉,而原告房屋緊鄰C點之邊 牆各測點濕度皆達100%,進一步切除8cm寬地坪磁磚,並挖 除除下方水泥砂漿,其水泥砂漿亦呈現潮濕狀態,並有幾點 達濕度100%,整個測試過程中A點滲水點持續滲水;綜上分 析,研判本件漏水原因,乃為「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 產生滲漏」,水份沿著分戶牆C點往原告房屋地板水泥砂漿 層滲透到A點及樓梯下天花板等情,有該公會113年5月20日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憑,是原告房屋1樓夾層處漏水,確係因被告房屋之熱水 管漏水所造成,堪以認定。  3.而被告房屋熱水管破裂之問題,其修復之方式如附表所示,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6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5之1頁),兩造為相鄰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排除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而滲漏所造成原 告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 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繕。又原告因修繕被告房屋所應支出之費用為125,350元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6 號函及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295之1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該修繕費用125,350元。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之檢測儀器,並未全部列 出其出廠年份、一年內校正日期及校正結果,則各該儀器是 否適用於本次鑑定,容有疑問云云。然查,漏水檢測是經試 水、試壓以後,依檢測前、後所測得數值或影像經比對研判 ,所使用之儀器不須非常精密,縱使有些許誤差,對檢測結 果不會有任何影響,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中雖未提出各該檢測儀器之出廠年份 、一年內校正日期及校正結果,因本次鑑定所使用之儀器已 可顯示測試前後之相對數值,自難認上開資料之欠缺對系爭 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有何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進行3次測量所採用的壓力檢 測儀,於測試水壓時既無歸零應有之前置步驟,亦無針對各 個出水口使用特定之壓力檢測儀,是否符合一般測量所應具 備之基礎要求,亦有重大疑義云云。然查,檢測儀器電源打 開後,熱像儀尚未攝影取景時、水分針探針為接觸物件時界 屬歸零,而系爭鑑定報告就給水系統壓力檢測方式係使用「 水壓試驗機」,對擬檢測之管線以手動方式加壓至設定壓力 後鎖定壓力值,經靜置一段時間後再觀察壓力錶有無「壓力 降低」,據以研判該管線有無滲漏,與檢測時是否使用不同 之水壓測試錶並無關連,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頁),可知壓力檢測主要是比對管線之壓力於同次測 試前後有無「壓降」之情形,並非比對不同次測驗時所測得 之壓力數字,故與該水壓試驗機是有完全歸零、使用機器是 否同一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再辯稱:於113年3月7日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進行壓力 測試時,其壓力數值有從9.0kg/cm²降至5.5kg/cm²,於113 年4月18日就被告房屋之熱水管進行壓力測試時,其壓力數 值卻僅從9.0kg/cm²下降至7.0kg/cm²,兩次壓力下降之程度 截然不同,為何得以此逕認漏水點必然是被告房屋之C點, 實難以理解云云。然查,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 其縫隙較大,則靜置時間越長其壓降越明顯,本案於113年3 月7日對被告房屋熱水管進行壓力檢測,加壓後靜置時間為 約3.5小時,於113年4月18日進行3次加壓,加壓後靜置時間 分別為2.0、1.5、0.5小時,經此2日檢測管線皆有壓降現象 ,因此鑑定人研判被告房屋熱水管有滲漏,有系爭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329頁),可知上開2日測試之壓降程度之所以 不同,乃係因靜置時間之長短不同有關,而113年3月7日檢 測時靜置時間較長而壓降程度較大,113年4月18日3次檢測 時靜置時間均較短,故其壓降程度均較113年3月7日為小, 與鑑定人所稱「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其縫隙較 大,則靜置時間越長其壓降越明顯」之原理相符,自難認系 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113年3月7日檢測時間與113年4月18日之檢測 時間、加壓公斤數均有所不同,在基礎數值無法統一之前提 下,所做成之鑑定結論令人起疑云云。然查,壓力檢測主要 是比對管線之壓力於測試前後有無「降壓」之情形,已如前 述,故重點在於每次檢測時壓力是否有降低,而非比較不同 次檢測之壓力數值,自無將每次檢測之時間、加壓公斤數均 設定為一致之必要。且營建工程新建建築物之給水管線,施 工規範會要求10kg/cm²壓力試驗,以試壓1小時不壓降為驗 收標準,本案管線壓力檢測靜置時間超過1小時,加壓數值 參考管線常時壓力而訂,檢測時間長短、加壓數值大小依現 況做決定,不會影響檢測結果等情,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 院卷第32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⑸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兩造房屋之使用水管道間 均屬「獨立設計」,既為獨立設計,何來被告漏水至影響原 告可言云云。然縱然兩造房屋管道間為獨立設計,惟於管線 接頭鬆動時,水即會從管線中滲漏而出,而滲漏出來的水依 水往低處流之原理,自然會波及到樓下的住戶,並不因管道 間為獨立設計而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⑹被告雖另辯稱:從附圖可知,A、B兩點中距離C點較近者為B 點,可見縱使C點有漏水情事,亦難以想像會影響到A點,且 A、B、C點之正上方即為原告房屋2、3樓浴室,與A、B點平 行之C點,理應不是最有可能漏水之元兇云云。然查,本案 經破壞性檢測(即敲除原告房屋鄰分戶牆地板磁磚及底部水 泥砂漿層)結果,發現C點牆角周邊為滲漏水份滯留點,滲 漏水份會沿著混凝土或牆體之裂縫流竄,經以水份計測量B 點測點編號35、36,濕度皆已達100%,依此研判滲漏水已漫 延至B點周邊,最後再流至A點滲出,C點、B點、A點間正好 有高度差,符合水往低處流學理,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 卷第329頁),可徵被告所稱A、B、C三點為平行狀態之說詞 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昱棋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仍有其前開所 述之疑義云云,惟被告上開所爭執之處均非可採,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系爭鑑定報告已難認有前述疑義存在,是認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房屋之 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該區域之側牆、踢腳板、1層夾 藏樓梯下方天花板、儲藏室均因被告房屋熱水管接頭鬆動滲 漏,而出現壁癌、水漬、發霉等漏水痕跡,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卻有未盡其管理維護房屋管線之義務,導致原告財產權 受到侵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上開損害之費用, 而上開損壞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2,450元,有前揭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 0元,堪認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乃係於113年8月5日當庭追加此項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被告房屋漏水修繕費用部分,因被告房屋尚未進行修繕,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繕費用,故現應無遲延利息之產生,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25,35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7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關於被告房屋修繕費用之利息部分,占其全部 請求之比例甚低,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及鑑定費250,000元)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元) 複價 (元)  1 原衛生設備拆移及復原 式 1 5,000 5,000  2 原天花板、牆壁局部拆除及復原 式 1 30,000 30,000  3 原一層廚房、廁所及二~三層浴廁新作∮1/2〞不鏽鋼披覆熱水管(連工帶料) M 32 2,000 64,000  4 新作熱水管線壓力測試 式 1 5,000 5,000  5 清潔及復原 式 1 5,000 5,000 小  計 109,000  6 管理稅捐及其他 15% 16,350 合  計 125,350

2025-01-06

STEV-112-店簡-1168-202501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格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萬寶 黃讚芳 洪抵 黃峻鈺 黃淑敏(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黃靜如(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王菜 洪恭鸑 洪志恒 陳桂森 洪維振 楊洪麗吟 洪裕熙 洪陳玲麗 洪三井 洪貴蘭 洪鈺涵 洪維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 3「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應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 內,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同段351-25、351-26、351-27、351-28、351-29 、659、660、6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單稱地 號土地)之必要,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通行權 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通行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實 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所示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排水溝或其他管 線,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 應將前項土地上通行範圍内之障礙物除去。」;因351-25地 號土地所有人黃漢興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繼承人黃淑敏、黃靜如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黃漢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9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具狀更正聲 明如後述,並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設置排水溝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9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乃基於對鄰地行使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更正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排除通行障礙物之範圍 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 三、除被告黃萬寶、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洪裕熙、黃淑敏、黃靜 如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在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興建建物,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下稱後溪巷)後,開始建築房屋。而後溪巷部分坐落在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占用面積詳見附表「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合稱乙地),詎被告為阻止原告通行,竟將乙地封阻,致系爭土地淪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因建築所需,為求系爭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659、660、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寬6公尺之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使用面積,詳見附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稱甲地)之必要,以沿後溪巷向南開闢道路通行至大庭巷。而甲地大部分為後溪巷坐落範圍,且其上圍牆之東側多為空地,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甲地上坐落被告黃萬寶及訴外人黃漢興(已歿,被告黃淑敏 、黃靜如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條標示 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被告黃萬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h及i部分鴨寮、編號j1及j部分狗屋、果樹,及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興建之編號k、l、m、n、o部分之雞舍(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再者,原告非通過甲地, 將無法施作建築所需之電線、電信線路、水管及天然瓦斯等 管線,而原告於同一通行處所施作,當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 圍地之負擔,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得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拆除地上 物;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甲地設置電線、水 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甲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 地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 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黃萬 寶、黃淑敏、黃靜如應拆除系爭圍牆;被告黃萬寶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  二、被告(下逕稱姓名)之答辯:  ㈠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與被告所有乙地相鄰,乙地非屬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權。  ⒉如認原告得主張通行權,後溪巷乃私設道路,坐落範圍包含 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乙地,現況 寬約4.5公尺,已足作為對外聯絡至公路通行之使用。原告 建築之初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預留法定空間,以合乎建築 相關法令,其竟將後溪巷坐落範圍以外之被告所有土地規劃 為道路,顯非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 爭土地依現況道路向北通行,無需通行洪抵所有351-28地號 土地及黃峻鈺所有351-29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6 公尺之甲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非通過被告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且埋設管線 所需寬度約1公尺內,原告自得於其所有364-8至364-13地號 土地設置等語。  ㈡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南北通行, 非屬袋地。如有通行必要,不應由南側另外增設道路連接至 大庭巷,應往北經由現況道路(即後溪巷)通行,方屬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洪維振辯稱:原告需向被告價購660、661地號土地上現況道 路部分,始得通行;超過現況道路範圍之土地,則不應通行 等語。  ㈣洪裕熙辯稱:原告興建房屋出售,應該使用自己之土地通行 ,不應該使用被告之土地等語。  ㈤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87至145、153、201頁), 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 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253、261、263、34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11年10月間,以分割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  ㈡嗣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㈢351-25至351-29地號、659至6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如附表所載。  ㈣364-8至364-13、351-25至351-29、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坐落後溪巷。  ㈤附圖所示編號h至o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黃萬寶所 有。  ㈥坐落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圍牆(即系爭圍牆) 為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得通行甲地,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得於通行範圍土地開設 道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得於甲地施作電線、水 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設巷道, 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 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四周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最近公路為北側之東西向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南側最近道路為崙子腳路大庭巷。系爭土地需經由東側後溪巷,始得向北、或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後溪巷與大庭巷間則未相通。然東側臨接之後溪巷坐落在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41、87至145、153、201頁),且有原告所提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國土測繪服務雲網站之地籍圖套繪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43、147至151、223至225、231至23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61、263、347頁);另上開後溪巷未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乙情,有該府113年9月9日府建新字第1130337559號函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的乃供人居住使用,而乙地為私人所有,尚未經行政機關認定為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原告亦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可認系爭土地並無與道路連接,堪認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向南北通行,非屬袋地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乙地具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 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 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 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建築設計施工編 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 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 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已表明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9頁),故法院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應依職權認 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⒉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 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364-2地號土地間隔其所有3 64-13地號土地,與黃萬寶所有351-2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 所有364-7地號土地則間隔其所有364-8地號土地,與黃淑敏 、黃靜如所有351-25地號土地及黃讚芳所有351-27地號土地 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本得 通行自己所有364-8、364-13地號土地,其為達通行公路之 目的,主張通行與上開2筆土地相鄰之乙地,並無違反前揭 規定。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 稱系爭土地並未與其等土地相鄰,其等土地非屬周圍地,原 告自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容有所誤。  ⒊原告主張其有通行甲地(範圍含乙地)全部之必要,並請求 拆除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 爭地上物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得自東側,經由坐落在原告 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 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之後溪巷,向北、或向 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 路;後溪巷與南側之大庭巷並未相通等情,業如前述。又乙 地現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甲地則尚坐落黃萬寶、黃淑 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爭地上物。而後溪 巷寬約4公尺(依附圖比例尺換算結果),原告在364-2至36 4-7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連棟透天建物,業已建築至4樓, 僅餘頂板尚未完成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61、263頁) ,可見原告經由乙地通行,已足供其車輛及營建人員進出, 已達人車通行之目的,難認有何通行乙地以外部分土地,並 拆除其上地上物,甚至通行659、660、661地號土地,在其 上新闢道路以連接至大庭巷之必要。  ⒋原告雖主張,後溪巷長度逾80公尺,需以寬度達6公尺之邊界 限做為建築線,其已自行退縮3公尺,如以後溪巷東側向西 推移6公尺為通行範圍,會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法定空 地不足,為求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甲地之必要云云。然 查,原告係以分割前364-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後,原告 再將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並在2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建築設計圖說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前,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 於辦理分割364-2地號土地前,合理規劃建築基地範圍並保 留法定空地,以合乎建築相關法令。然原告為謀一己營建獲 利之私,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將其等所有甲地規劃為道 路使用,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因未能通行甲地,而有使其 上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然此原告己身行為所致,被告 並無犧牲自己財產權利,以實現原告建屋出售之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查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之住宅 區土地,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稽 (見本院卷第153頁)。然上開土地中乙地部分,本即鋪設 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足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對被告就 土地利用之妨礙甚微。再者,原告所有364-2至364-7地號土 地東側僅與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 爭土地自東側後溪巷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 米計畫道路,顯較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八米計畫道 路之距離為近,通行所需面積亦較小,此觀地籍圖謄本、現 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即明(見本 院卷第39、41、257頁),則原告自無向南通行351-28、351 -29地號土地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 置、使用現狀與最近公路之距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通行黃 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 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9.76 平方公尺土地,應屬為達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得通行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通行範 圍土地業已鋪設柏油路面,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開設道路,然未說明上開土地有何需重新鋪設道路 之必要,方可供通行使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萬寶、黃 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 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設置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在甲地設置電力、天然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位於架空配電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於該地區,以沿道路側邊設置桿線為原則,有 該處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後溪巷部分坐落在 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則原告如 欲在系爭土地申請供電,理應在其所有上開土地設置桿線, 難認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設置之必要。再依上開營業處函附 之架空電力線路圖所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365、353地號 土地各設置桿線1支(即AA43、AE68)(見本院卷第391頁) ,則原告若利用該2支桿線,在土地上空直線拉設電線,亦 無經過被告所有土地上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非通過甲地 不能設置電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云云,難認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線,自屬無據。  ⒊查系爭土地如設置電信服務採架空方式供裝,得由同段317地 號土地經366-8至365地號土地設置,並非一定要使用351-25 至351-29、659、660、661地號等土地,原告得於其所有土 地立桿,引接同段其他地號已架設線路,提供電信服務等語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文足憑(見本院卷 第395頁),可見原告並無通過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亦屬無據。  ⒋查員鹿路1段411巷有埋設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 管線,原告如欲申請使用天然氣,經評估可由同段366-8、3 65地號土地,銜接埋設至系爭土地之建物等語,有該公司函 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可知原告並無在甲地埋設瓦 斯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⒌查系爭土地前現無自來水管線通過,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埋設規範,管線因供水需要,應埋設於道路下,距靠近 申請戶之路緣往道路中央約1至1.5公尺處,需使用351-25至 351-27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2紙足 稽(見本院卷第399、411頁),堪認原告非通過黃萬寶、黃 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21-26、351-2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即無法埋設水管。從而, 原告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於上開部 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等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 在,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埋設水管部分固有理由,惟袋地 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發生爭議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 決。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衡酌兩造之權益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即甲地) 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即乙地) 1 351-25地號土地 黃萬寶 如附圖所示(下同)編號A部分、面積47.22平方公尺 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 2 351-26地號土地 黃淑敏、黃靜如 編號B部分、面積 52.2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 3 351-27地號土地 黃讚芳 編號C部分、面積 28.0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 4 351-28地號土地 洪抵 編號D部分、面積 35.13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尺 5 351-29地號土地 黃峻鈺 編號E部分、面積 15.2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 6 659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編號F部分、面積 83.77平方公尺 無 7 660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陳桂森、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G部分、面積 5.46平方公尺 無 8 661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H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 無

2025-01-02

CHDV-113-訴-205-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 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0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 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二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 三、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第二 項所示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 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 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朝郁、簡貝珊各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下合稱簡朝郁等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毗鄰土地至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路 巷)之必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國有水利用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固可通往○○○路 000巷,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以在000、000地號 土地之水利溝渠上加蓋供通行使用,有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 護為由,不同意伊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 而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屬距○○○路000巷最近之土地,且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不得 申請或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故通行簡朝郁等3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林 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就簡朝郁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㈢簡朝郁 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 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簡朝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鄉○○○路000巷),係屬袋地,而可供000地號土地 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地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而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 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 溝渠;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 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 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列用資料、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集合住宅新 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65頁、第253頁至第469頁、第12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 第473頁至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95頁〕 ,堪信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在00 0、000地號土地架設橋涵兼作加蓋供通行使用,經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派員會勘後,認上訴人申請在000地號 土地即長春圳幹線二結支線大吉分線中興四主給A-16小給圳 路加蓋長80公尺×寬1.0公尺、000地號土地即大吉排水中興A -15中排A-16-2小排建築通路跨越15公尺,依農田水利法第1 2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加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 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當通路可 到達公路,如欲通往○○鄉○○○路000巷之道路,可供通往之周 圍地包括分割前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 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在興建中,且000地號土 地已分割細分為000-0等數十筆土地之情,有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集合住 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C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88頁、第 475頁、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 3頁〕,是如欲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勢必拆 除部分建物及穿越該新建社區之私設道路,對該新建社區集 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另000、000地號土 地雖為國有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 、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惟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宜蘭管理處認為上訴人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加蓋供 通行使用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而 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該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 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2頁),是上訴人顯無法利用000、000地號土地 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而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甲種建築 用地、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175.79平方公尺、934.49平方 公尺,目前均為雜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65頁、第473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93頁 〕。且000地號土地僅需跨越000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9.60平方公尺)即可通至○○○路000巷。再者,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即1 ,000平方公尺)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 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4.49平方公尺 ,顯因面積不符前開規定 ,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農 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至000地號土地如因供 作通行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致無法獲發農 用證明,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13年7月2日○鄉農字第113001 21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原 審卷㈠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欲在該筆土地 興建建物,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並在系爭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情, 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之道路,並在上開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係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 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 通行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系爭 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 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 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 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 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 珊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 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設道路及設置相關管線 之必要等語,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 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 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 ,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 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以系爭00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 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本件訴 訟係111年4月21日起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09.69平 方公尺,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 同)1,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頁〕,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3萬2,170元(計算式:1,360×609.69×4%×7=232,17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3萬2,170元,兩者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340元(計算式:232,170 +232,170=464,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二審 裁判費7,605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 7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65元(計算式:17,335 -5,070=12,265)、第二審裁判費1萬8,397元(計算式:26, 002-7,605=18,397),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 編號 1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案編號A(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 2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附表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92頁) 編號 1 原判決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 3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4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台志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邱雲國 邱舜謙 邱釋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邱政諒 邱寶珍 邱紫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雲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7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 園區龍山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邱雲國、邱舜謙、邱釋蓉、邱政諒 、邱寶珍、邱紫雁所有3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複丈日期113年8月6日之複丈成 果圖,卷內附本院卷二第77頁】編號A所示面積約491.73平 方公尺之土地(寬度5.3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邱釋蓉所有67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4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舜謙所有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被告應 容忍原告得於前三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 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 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且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29-130頁)。經核前揭變 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247第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 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前揭土地系爭範圍之必要,惟遭被告否 認,則原告就上開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地位即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 絡之通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以 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前 揭土地之系爭範圍(即36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67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及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有通行 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範圍內鋪設柏油、開闢6米(5. 35米)寬之道路及埋設管線。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0月4日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舜謙、邱釋蓉略稱:系爭土地與鄰近之74、104、105、106 及215地號均係分割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原 為同屬一人所有,於分割前已有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非 袋地,縱因分割後產生袋地,亦不應向被告主張,且被告主 張之通行區域非最小侵害,應通行同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 地至相鄰之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73巷」。另 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非通過系爭範圍,不能設置管線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政諒、邱寶珍、邱紫雁略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本可經由 既成道路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27巷」通行,係分割後 遭前手出賣部分土地而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自不應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縱認原告得通行他人土地,36地號土地上 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53巷」為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 路,原告應經由74地號土地通行8地號土地上之龍壽街273巷 ,復可經由215地號,從214地號或213地號通行龍壽街227巷 ,方為侵害最少之選擇。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僅 得做為農用,無需6米寬之道路,亦無設置電線、瓦斯管線 等之必要,縱需設置,亦應經由原告所有之105、106、215 地號土地設置,並利用104地號之水利會排水溝,而非通過 被告之私人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雲國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 道,應屬袋地,考量與系爭土地鄰近之36地號土地已為既成 道路,故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36、67及71地號土地之系爭範 圍以至聯外公路,對鄰地造成之損害為最小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項說明如下 。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9條第1項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 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可知原告之系爭75地號土地, 現並無可直接對外通行之通 道(詳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勘驗筆錄、第11頁空照圖),固 可認為係袋地。  ㈣惟另查,觀諸本院向地政機關調閱鄰近土地之相關登記謄本 ,可知同為原告所有之74、75、213 地號,在重測、分割前 原均屬「桃園區崁子腳段193 地號」,而前開「桃園區崁子 腳段193 地號」於分割及重測後,現分別為桃園區龍山段74 、75(即系爭土地)、105 、106 、215 、213 、104 等地 號(詳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訴代廖 威淵律師整理之相關土地分割前後對照表),上情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5頁筆錄),是足堪認定。而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及參照本院卷二第11頁之空照圖所示, 可知前揭原告亦為原告所有之74地號土地(與系爭75地號相 鄰)僅以一牆(鐵皮圍牆)之隔即與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 街273巷」相連,此外,在前揭215 、213(213現亦為原告 所有)地號交界處,亦有現為既成道路之「龍壽街227巷」 可以對外通行【關於前揭龍壽街273巷、227巷等既成道路之 養護資料,詳見本院卷二第59、69頁,及參照同卷第19-69 頁之桃園區公所函覆資料】,是據上可知,原告系爭75地號 土地,乃「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從而,原告欲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前揭系爭 範圍之土地(即「龍壽街253巷」),即屬與法未合,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袋地通行權之相 關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75地號土地對被告前揭各該土地 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告 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重訴-3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訴人即附 龔淑芬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文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鳴桐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 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上層 樓板位置「修繕完畢」;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 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12萬 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 房屋)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屬同 棟公寓之上下樓層。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開始裝潢整修 上訴人房屋後,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東側牆壁及 北側牆壁陸續發生滴水滲漏現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 割開天花板壁紙時,發現壁紙內層有大量含水傾瀉,屢向上 訴人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張景文反應上情,張景文以公寓雨水 集水管破裂為由,未予置理。嗣上訴人房屋衛浴間改建為蒸 氣房時,因施工不慎挖穿地板即被上訴人房屋之樓板,致被 上訴人房屋之客廳、浴廁所使用電線管路遭受破壞造成斷電 ,被上訴人復請張景文注意施工安全並作好防水措施,然被 上訴人房屋、客廳浴廁間竟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再度發生電 線短路悶燒,經緊急撲滅後檢查發現電線上有水珠凝結。被 上訴人為究明房屋漏水原因、位置及所造成損害等情形,於 111年7月6日申請財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損害修護 鑑定,然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未果。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 板漏水及客廳浴廁電線短路悶燒,均係上訴人房屋施工不慎 所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需整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另被上訴人生活環境及安寧居住遭受侵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依照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 )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 人房屋主臥室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上訴 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 ,所需修繕費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初估預算書, 均無意見,如有漏水會進行修繕,上訴人已將排水管封住, 應無滲漏水問題。被上訴人更改房屋內部格局,造成管線與 大樓不同,如無更改,當無因上訴人房屋裝潢整修致滲漏水 進而受損可言;被上訴人自稱精神受有損害,並無證據可佐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項次九、鑑定結果所述之修繕 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 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 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 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 上訴,並就敗訴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房屋(2樓)、上訴人房屋(3樓)為上下樓層關係。  ㈡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上方相對位置為上訴人房屋浴廁。  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⒈上訴人房屋浴廁有滲漏水至樓下層情形,原因為上訴人房屋 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 整密接合。  ⒉修繕方法:上訴人房屋浴廁重新修繕並加上被上訴人房屋平 頂樓板重新補縫粉刷。  ⒊修繕工法:樓板採用原建物設計之鋼筋混凝土加強樓地板強 韌度,樓地板內除維持原暗管舖設設計之外,並重新整理施 作排水管線與銜接密合度,在舖地磚前,以浴廁防水工程為 要,採用防水工程中浴廁地坪適用之彈性水泥防水工法等( 如鑑定報告書目錄項次九、鑑定結果所示)。  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如附件(鑑定報告書目錄附件八所示)  ⒌預估修繕工程費用:12萬2530元。  ㈣被上訴人房屋因滲漏水受損部分之整修費用為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 元不等。  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 元不等。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 繕工程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 繕工程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有關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前經原審送 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房屋客廳、浴廁有滲漏 水至樓下層(即被上訴人房屋)情形,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房 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 整密接合所致(鑑定報告第4至7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並 無爭執,則上訴人房屋因浴廁地板內排水管老舊破損或接合 不良,致水流溢出向下方樓層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 室天花板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次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房屋浴廁確有滲漏水至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之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房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 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整密接合所致,已無爭執,上 訴人應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客廳、浴廁之排水管封住,已無排水 效果,應無滲漏水問題云云,惟此方法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 ,依前所論,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埋設於上訴人房 屋客廳、浴廁地板內之排水管破裂或有縫隙所造成,不將該 漏水源頭予以修繕處理,僅依上訴人停止使用浴廁、不為排 水之方法,其止漏成效無法評估及預期,日後易再衍生糾紛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無足採。原審除囑託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就訟爭滲漏水原因予以鑑定外,另就如需將該滲漏水處 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其修繕方法、工程項目及費用併請 鑑定(原審卷第67頁),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上 訴人對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方法」、「修繕工法」、「 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等,均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又,因該鑑定係就以如何之修繕方法、工 法、項目為修繕,始可達到完全不漏水即回復原狀之狀態而 為,故而若依鑑定報告所指之方法、工法及項目為之,本身 即達成被上訴人請求之目的,而無須在判決主文贅為「完全 不漏水狀態」之文字諭知,是而兩造於本院審理經闡明後, 被上訴人同意就原判決諭知命上訴人「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 態」,更正為「修繕完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此一更正 ,繼陳明如上訴人不予修繕,同意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 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本院卷第106頁)。  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 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進行修繕完畢,如上訴人不予 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 修繕費用並由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房屋浴廁下方正對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因排水管漏 水直接導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受損,及積水溢流至 被上訴人房屋客廳及浴廁之天花板造成電線泡水短路悶燒等 情,有卷附現場照片、錄影檔光碟足稽(原審審訴卷第23至2 9頁、第33至38頁),復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函覆明確 (原審卷第89至220頁、第239至240頁)。上訴人房屋排水管 線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受有前開損害彼此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所出具初估預算 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前述 已生自認效果,嗣上訴人翻異前開自認,否認被上訴人房屋 受損整修費用為10萬元,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需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 能撤銷該自認。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未提出相關舉 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 ,應認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需修繕費用為10萬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行變動屋內格局,造成房屋浴廁 下方為主臥室,若不改動,即無發生漏水損害主臥裝潢情事 云云。惟按建築物室內依法得對天花板、內部牆面、隔屏及 分間牆為裝修,為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3條明文,是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不危害建築物主體結 構安全條件下,非不得對於室內裝潢格局為更改易動。被上 訴人固曾改變房屋內部裝潢格局,有原始竣工平面圖、上訴 人所提出上下樓層對照照片、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房屋平面 圖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1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129 至131頁),然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與變動格 局有何必然關連,上訴人執此為辯,並非可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應 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  ⒉上訴人房屋浴廁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內部裝潢受 有損害,客廳及浴廁之天花板內電線亦因水流浸蝕而曾發生 短路、悶燒致生安全疑慮情事,顯已破壞被上訴人原來平和 之居住環境及品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 度,其情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情節可謂重大,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所憑。茲審酌被上訴人碩士畢 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元,上訴人大學畢業, 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㈥),並斟酌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賴 以居住處所多年來受有漏水,且導致家屋牆壁、天花板等污 損等情,衡量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示修繕工法及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修繕完畢; 如上訴人拒絕修繕,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 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1日(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 1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審訴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 45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其於駁回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一項,乃主張「上訴人應依照鑑定報告所述之修 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而被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7頁 ),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之記載顯然錯誤,應為「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就本件漏水原因責任 歸屬及比例等節,送請臺北市較具鑑定技術之技師公會再為 鑑定(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上訴人既對於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發生原因已不爭執, 如前詳論,自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31

KSHV-113-上易-25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鄰地使用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丞濱 沈素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富 被 告 王朝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文琪 被 告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張玉樹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翁玉娟 被 告 周芷稜 訴訟代理人 林盈汝 被 告 林慧琪 洪秋琴 丁于珊 蔡信文 陳彥豪 林煒智 賴佳幸 上10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㈠本件於起訴時原係以「許丞濱」及「林和政」為 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如地籍圖所示編號A全部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321地號土地)上使用,共2年施作同段322之1地號、322之 2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以下各依其地號分稱系爭該地號 之土地)營造建築物之外牆水泥、企口板等營造工程。⒉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至C位置(寬度1公尺,長度以實測為準)設置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 第11頁至第13頁)。㈡嗣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本件原告為「 許丞濱」、「沈素密」(虎簡調卷第233頁至第234頁)。㈢ 復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 系爭321地號土地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 申請建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2年1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 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 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虎尾地政112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33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第363頁至第365頁)。㈢再 於113年1月3日當庭變更其上開聲明之第一項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 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虎簡調卷第430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或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允准許。 二、本件被告弘盟公司、王朝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 爭321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寬度為6公尺,且供不特定 人通行往來,因原告在系爭322之1、322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故有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之必要。被告並有在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 水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性,此係對系爭321地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電線等之行為  ㈡原告曾於112年5月29日領到建造執照,但因6個月内未開工失 效,故需重新申請,而依⑴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⑵實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2項 第4款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⑶雲林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巷道寬度合計應達6公尺與第7 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附該私 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才能申請建造執照。因此,原 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圖時,必先經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系爭321地號土地面積621.36 平方公尺及寬度6公尺之土地已符合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施 工之必要,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2條,請求系 爭321地號土地所有人容許原告申請建造執造,始能營造建 築房屋,並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許原告向 虎尾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原告興建房屋有 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需求,主張依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 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 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建 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 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 之營造工程。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盟公司)答辯略以:其 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前是沒有溝通好,希望用調解或補償方 式處理。     ㈡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等10人答辯略以:  ⒈民法第789條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使成為袋 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同段322、323地號土地因 分割及合併增加系爭322之1、322之2、322之3等3筆地號土 地,係原告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之行為。因此, 原告就系爭322之1、322之3等地號土地再就鄰地為民法第79 2條、第786條之請求,實屬無理。   ⒉原告有關「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施工之 必要」之主張,未見其提出建築設計圖及平面圖加以佐證, 且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參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條),原告儘可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無使用鄰地之必 要。退萬步言,倘有使用之必要,也只是得在興建房屋期間 使用相鄰部分土地搭設鷹架而已,不得主張使用鄰地之全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欲在其所有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依 建築法第10條規定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提供建築物設備圖 說及設備計算書,其中即包含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設置 ,顯然管線之設置,本在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申請 建造照之文件範圍内,何以有使用鄰地即系爭321地號土地 之必要?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鄰地使用權及設置管線權,前提要件為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得依法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惟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袋地,依法不得興建房屋,因此 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⒌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第三人欲使用私設巷 道依法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能讓被告蒙受原告自己 所造成之不利益。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朝興答辯略以:意見及聲明同被告陳秀鳳10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文字略修 正)  ㈠同段3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和政於109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 22之1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許丞濱於111年8月11日登 記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 其後於111年11月4日又合併自同段3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 23之1地號土地。以及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22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1 1年5月12日分割出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 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續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 告沈素密於111年8月11日取得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其後於111年10月11日又合併自同段3 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23之3地號土地。  ㈡同段32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同段323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同段32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許丞濱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及原告沈素密所有系爭3 22之3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共有之系爭321地號土地相鄰。  ㈣被告弘盟公司、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 于珊、張育嘉、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 等12人為系爭321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弘盟公司外, 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等11人均不同意 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以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上施作 營建工程及設置管線。  ㈤系爭322之1及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東平移1.2公 尺之測量面積為44.64平方公尺(即附圖一);另系爭322之2 、322之1、322之3、322地號土地向東平移0.5公尺之測量面 積為46.3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92條 鄰地使用權之適用,需具下列要件:1.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 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之必要。此 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 而言,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 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 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 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又不僅須有必要方能 使用鄰地,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法雖無 明訂,但因相鄰關係人間本應相互關顧,自不宜使土地所有 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而民法第792條之規範內容,實際上 乃在限制鄰地之所有權能,課與鄰地所有人容忍他人使用自 己土地之義務,故法院於判斷有無使用鄰地之「必要性」時 ,解釋上自不宜過度寬泛,且應審酌個案一切具體情狀,依 據比例原則,個案審酌「土地資源充分利用」與「鄰地之所 有權能保障」何者更應為保護。民法第792條規定既包含「 營造」及「修繕」建築物等2種情形,則法院於判斷「必要 性」時,亦應區分類型採取不同的標準。若土地所有人係欲 「營造新建物」而主張鄰地使用權,因其尚在「工程規劃階 段」,更應事先規劃,在所有能夠達成建築目的之方式中, 考量所有權人為達成其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 擇其他「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方式時,始為 必要之手段,庶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㈡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因欲於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322 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 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 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以及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 「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 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惟按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面臨計 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 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 括下列情形: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申請建築之土地所有人興建之限 制,應非規範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故原告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參以本件除被告弘盟公司外,其餘被告共11人均不同意原告 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顯然無法達於多數,而 被告張育嘉等10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 原告之前偽造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雲 林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該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由 檢察官偵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之建築執照因6 個月無法開工已經失效,其所提「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北側道路」為現有巷道認定之供參函文,亦非系爭32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復稽諸原 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是由系爭32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系爭3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虎簡調卷第 35頁、第73頁,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二人應僅能對其南 側之系爭322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難認 對系爭321地號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勾稽上開各情 ,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使用鄰地 即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必要性,而原告究能在系爭322之1地 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何種規模大小之建築?需動 用之機具為何?合理之施工日期究為何?自亦無法窺知,亦無 從確認有無「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使用方式 。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卷內事證,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線設置 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 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 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 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 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 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 求,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  ㈣經查,原告雖認其興建房屋有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 需求,主張通過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 為。惟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已如前述。而系爭322之1、3 22之3地號土地除東側連接系爭321地號土地外,西側亦連接 同段978之2地號土地、324地號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圖 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虎尾地政112年10月25日虎地二字第112 0003907號函在卷可考(虎簡調卷第279頁、第297頁),而原 告就其是否僅能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無其他替代路徑,或透過該替代路徑是否需費過鉅 乙節,並未見其提出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之 相關函文予以證明,是原告是否有非經過被告所有附圖二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透過其他路徑設置但需費過鉅之 情形,而符合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 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 ,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建造執照,及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 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 板之營造工程,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31

ULDV-113-訴-100-202412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朝宏 被 告 蘇月英 蘇雅綸 蘇藝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再於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月英、蘇雅綸、蘇藝竹於111年2月25日向 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水 錶完成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詎原告已為 被告三人完成獨立水錶之申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 給付押金,被告三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申請水錶時間較長,因此回饋被告三人各10萬元,再 扣除被告三人自行申請正式水錶所支出公所老屋證明代辦費 1萬元、申請臨時水變正式用水費用12,000元後,爰請求被 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三人向原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手寫部分記載 :「含地上未辦保存建物一間(面對方屋之左手邊那一戶) (磚造)(門牌莿桐東興46號)水錶、電錶各一具」。嗣被 告發現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尚無水可用,兩造先後於11 1年4月10日、111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予林朝宏 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 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正式用 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等語。 被告三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押金,惟約定之押金為10萬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15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押金為150萬元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迄今近2年,仍未裝設正式獨立水錶 ,而被告三人已自行申請正式水錶,因此支出公所老屋證明 代辦費1萬元、申請臨時水變正式用水費用12,000元,合計2 2,000元;且被告三人因此需另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合計租金為 625,000元,被告三人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經 抵銷後,被告三人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㈢兩造間就原告申請正式水錶由被告三人給付押金之約定,應 屬承攬契約,亦即由原告為被告三人完成申請正式水錶之工 作,由被告三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自兩造於11 1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起,經相當期限原告均未完成,被告 三人已於112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一切有關 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足認被告三人已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311/17120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 與被告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上開二筆土 地出賣予被告三人,買賣價金8,920,650元,被告三人已經 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開二筆土地於111年3月28日已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共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略以:「… 賣方會負責申請獨立水錶(需正式水錶,不是臨時水錶)完 成後,再行點交現況及悉數價款」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 可佐。  ㈢被告三人前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對訴外人張添 財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添財 等人應容忍被告三人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被告三人埋設水管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判 決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 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卷可參。  ㈣原告與被告蘇藝竹於111年7月3日另簽訂雲林縣○○鄉○○○段000 ○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約定略以:「一、有關於該用 水問題,必需要申請完成正式用水,該筆點交始完成。二、 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 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 申請完成正式用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 先生。三、如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申請正式用水已提 前完成,則需給予買方蘇藝竹小姐等三人有相當於三個月的 時間整理該屋況之修繕,於完成時始搬離斗六市○○路000巷0 0號之房子。#如法院開庭有延期,則雙方約定時間往後順延 。」等語,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 書1份在卷可考。  ㈤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28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安裝水錶及設置管線用水,工程款總計227,753元,係由原 告本人支付,水錶已於112年12月26日完工啟用。  ㈥被告蘇藝竹於112年3月20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停止 寄錶申請,並請原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 並表示111年7月5日簽訂協議,是因為原告未據實告知另有 公設道路約六十萬元的配置方案,只提及有二十幾萬的管線 配置(目前法院受理的案子),及另由六合國小過來的管路 配置方案價格一百多萬,那已將近是尾款的價格;函文末表 示自112年5月起將由蘇藝竹方自行啟動正式水錶申請及設置 相關作業,屆時衍生正式水錶申請及設置等相關費用,皆由 尾款內支出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  ㈦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15日與證人周葦晴LINE對話中表示「 那120萬元我們自己去請自來水會不會比較快」「現在大部 分款項也都支付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   立之正式水錶,被告三人支付原告150萬元之協議存在?㈡   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178,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11年2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水錶完成時,被告三人應 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等語,被告三人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 押金,惟辯稱:兩造約定之押金為1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 150萬元等語。是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 式水錶之押金究為150萬元抑或10萬元,即有審究之必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 之押金為150萬元,既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 水錶之押金為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賣方會負責申請獨立水錶(需正式水錶,不是臨時水錶 )完成後,再行點交現況及悉數價款」等語,有協議書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與被告蘇藝竹於11 1年7月3日另簽訂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 協議書,約定:「一、有關於該用水問題,必需要申請完成 正式用水,該筆點交始完成。二、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 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 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完成正式用水之水表 ,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三、如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前,申請正式用水已提前完成,則需給予買方蘇 藝竹小姐等三人有相當於三個月的時間整理該屋況之修繕, 於完成時正式搬離斗六市○○路000巷00號之房子。#如法院開 庭有延期,則雙方約定時間往後順延。」等語,有雲林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3頁),由上開兩份協議書,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之事實。   ㈣證人周葦晴即居間兩造系爭二筆土地買賣之仲介到庭證稱: 「(問:兩造買賣系爭2筆土地以外,有無其他特別約定? )有,雙方寫了兩張約定,是關於申請用水的費用。」「( 問:申請用水的費用,兩造如何約定,金額為何?)申請用 水由原告去申請,申請好之後,買方即被告三人要再給付原 告150萬元,雙方有寫協議書…」「(問:兩造約定由原告申 請正式水錶費用150萬元,是在何時何地協議約定的?)約 定地點是在我們誠信不動產公司(地址:雲林路二段181之2 號),約定的時間大約是111年2月左右,兩造在簽立系爭2 筆土地買賣合約時,雙方就有口頭講到申請水錶的事情,後 來原告申請水錶有遇到問題,鄰地地主不同意讓水管管線通 過,所以兩造才有協議工程款增加的部分,本來管線兩側都 可以申請,但必須要打確認管線通行權部分那一邊費用比較 便宜,不用打官司部分那一邊費用比較高,後來申請水錶的 時間就一直一直往後延,才有衍生出押金的協議,在兩造簽 約時就申請水錶的押金要多少錢還沒有講。」「(問:兩造 協議150萬元,你是聽哪一方講?)雙方都有說,雙方都是 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被告蘇小姐還跟我說如果法院的程序 要跑太久,她要拿這個押金150萬元自己去申請用水,剩餘 的錢再還給原告。」「(問:這押金150萬元是由何人提出 ?)150萬元沒有拿出實際的錢,如果是原告申請用水的話 ,就是由被告再給原告150萬元,如果原告沒有申請用水的 話,被告就不用再給付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252、253頁);另證人李慧千即代書到庭證稱:「(問:兩 造在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外,有無其他特別約定?)系 爭2筆土地登記過戶完畢要結案的時候,買方表示要有正式 的用水,也就是有正式水錶的意思,所以就此部分,兩造協 議由賣方去申請正式水錶,費用約定是150萬元,關於申請 正式水錶由賣方申請,費用為150萬元部分,是賣方直接跟 我說,至於買方部分則是透過仲介告知我的。」「(問:兩 造約定由賣方申請正式水錶費用150萬元部分,有無簽立協 議書?)我沒有看到協議書,也不知道有沒有簽協議書。」 「(問:你剛所說的申請正式水錶150萬元,和本件系爭2筆 土地的買賣價金8,920,650元,是加總計算後全部算為買賣 價金嗎?)不是,買賣契約書價金記載新台幣8,920,650元 ,150萬元是另外的約定,不屬於買賣價金,應該是工程款 。」「(問:為何會約定申請水錶費用150萬元,金額如何 估算?)這是買賣雙方自己約定的,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9、250頁),查證人周葦晴、李慧千與兩造並無 特殊親誼關係,證人所為證述係證人於被告三人向原告購買 系爭二筆土地過程中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其等所為證述,應 堪採信。是由證人周葦晴、李慧千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 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等語,應非子虛。  ㈤被告三人前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對訴外人張添 財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添財 等人應容忍被告三人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被告三人埋設水管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判 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 字第116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申請安裝水錶或設 置管線用水,工程款總計227,753元,水錶已於112年12月26 日完工啟用,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 服務所113年8月9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32503255號函文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嗣於113年5月27日申請臨 時水錶改為普通用水,因現場水錶符合公司規定,審查後直 接變更為普通用水,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 處斗六服務所113年10月23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32504141 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而被告三人並不 爭執上開安裝水錶或設置管線用水之工程款227,753元係由 原告本人支付。倘非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 獨立之正式水錶,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原告豈 有可能願意為被告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耗費一 年餘之時間進行訴訟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取得勝訴判決後, 為被告三人支付227,753元之工程款,申請正式水錶?又被 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15日與證人周葦晴LINE對話中表示「那 120萬元我們自己去請自來水會不會比較快」「現在大部分 款項也都支付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倘申 請正式水錶之押金係被告三人所稱10萬元,則被告蘇藝竹豈 有可能在與仲介對話中提及120萬元,而非10萬元,是綜上 各情參互以析,足認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 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之事實 。  ㈥被告三人雖辯稱: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被告已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 押金,沒有理由等語,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 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 號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押金 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不論系爭押金契約為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被告三人如欲終止契約,自應由被告三人 全體向原告為之,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查,被告三人僅 由被告蘇藝竹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藝竹一人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㈦被告三人另辯稱:原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迄今近2年,仍未 裝設正式獨立水錶,而被告三人已自行申請正式水錶,且被 告三人因此需另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合計租金為625,000元元, 被告三人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經抵銷後,被告 三人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經查,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並須以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查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欠缺正式水錶,屬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存在之 事實,且為被告三人所明知,被告三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既明知建物欠缺正式水錶之事實, 仍予以買受,則原告依系爭二筆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現狀為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當無契約成立後 不為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 件。則被告三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 告三人租金損失625,000元,尚屬無據。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三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625,000元,洵屬無據,已如前 述,準此,被告三人主張以租金損失625,000元與原告本件 押金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㈨綜上,兩造間確有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 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之約定,已如前述,而 原告因申請水錶及為被告三人對訴外人進行訴訟,耗費相當 時日,因而就被告三人應給付之押金減免30萬元,並於扣除 被告三人因申請正式水錶所支出22,000元後,依兩造間之約 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訴-24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莊雯凱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方式如附件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 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9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63號函所附鑑 定報告書第41至46頁所載修繕工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其餘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4,15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簡字第541號卷第9頁,下稱北簡卷),嗣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變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系爭4樓 房屋浴室天花板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20萬4,150元及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7頁),113年9月25日擴張請求金額為 83萬5,261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復於113年10月26日 減縮其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3至2 5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1年4月間,因被 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浴室糞管滲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滲水,原告於同年11月間催促被告修繕,卻於112年 年初再次漏水,原告又於112年3月間通知被告,惟被告怠於 處理,導致系爭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長期漏水潮濕、水泥崩 落、鋼筋裸露、木頭發霉。且因被告先前施工不善,打破管 線造成系爭4樓房屋浴室大滲水、馬桶管線周邊漏水,原告 被迫忍受環境潮濕之霉味、尿騷氣味,精神上受有損害。本 件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 鑑定,並作成113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 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係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 滲漏水之原因,而被告身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卻未適 時修復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妨害原告對於系爭4樓 房屋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附件1所載工法,進行客廳廁所 、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維修。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改善方 案之預算所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為8萬1,358 元;系爭5樓廁所修復工程每間22萬0,280元,客廳廁所、主 臥室廁所共兩間,合計44萬0,560元;又於113年8月29日進 行鑑定復勘時,需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拆除費 用3萬9,000元、回復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均 應由被告負擔。另因原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11元(計算式:8萬 1,358+44萬0,560+10萬9,193+10萬=73萬1,111)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 繕工法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即附件一所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73萬1,111元,及其中20萬4,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52萬6,961元自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6月間接獲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即於111 年6月15日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浴室三次,原告亦於111 年7月30日找翔裕水電工程行(下稱翔裕水電行)師傅來初 勘,斯時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水泥已為鋼筋裸露狀態,並 由被告支付初勘漏水費用1,000元、應原告要求由翔裕水電 行安裝排風扇費用750元、代工安裝吸頂燈750元、更換浴室 燈飾1,199元,共3,699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簽立收據 予被告,此時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 水電行師傅第二次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兩造約定如有漏水 情形,由被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1,000元,若無則由原告支 付,而勘查結果為無漏水情形,亦已由原告支付該次勘查費 用。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糞管、排水管 並無滲漏情形,並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 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惟系爭5樓房屋為38年老舊建 築物,原告又將系爭4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來一間房屋內 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之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 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再以木板 包住,原告打穿之部分正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 管。況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牆 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故造 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損壞 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且鑑 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並無發現漏水情形 ,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 化,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修復工程項目第2至7項為 結構體部分工程,與漏水無涉,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工程 項目第9項燈組、電阻更新工程金額8,500部分,被告前於11 1年7月30日已支付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燈具等費用3,69 9元,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工項後,營業稅捐亦應重新 計算。  ㈢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沒問題,且系爭5樓 房屋之冷熱水管於三年多前方更換,故系爭鑑定報告預估系 爭5樓房屋之廁所修繕費用每間22萬元應屬過鉅。  ㈣原告提出由優帝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4樓房屋廁 所木作裝潢板(天花板)之拆除費用3萬9,000元、復原費用 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惟施作拆除工程之師傅曾告 知被告,該部分費用僅為1萬3,000元,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顯有疑義。  ㈤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漏水情事時,被告隨即處理,況兩造於1 12年4月22日經原告指定之師傅勘查亦無漏水,本件鑑定測 試時亦無,則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㈥縱認原告受有損害20萬4,150元,原告自111年4月發現漏水迄 今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111年間發現 系爭4樓房屋漏水,被告則於111年7月30日委請翔裕水電行 於至系爭4樓房屋初勘,並代工安裝排風扇、吸頂燈,並由 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共3,6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北簡 卷第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翔 裕水電行派工單2紙、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5至31、第133頁),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適時修復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6頁即附件一所 載工法,進行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維修,並應給 付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修復費用8萬1,358元;系爭5樓房屋 廁所修復工程每間22萬280元,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共兩 間,合計44萬560元;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費用3萬9 ,000元、回復費用7萬193元,共10萬9,193元;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共73萬1,111元,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 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 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一節,業據提出照 片及對話紀錄為證(北簡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由本院囑託被告所同意 之防水協進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範圍、位置及其滲漏 原因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致,該會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 日會同兩造會勘,使用多功能水分計測量儀進行檢測,依檢 測數據研判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 樓房屋客廳廁所、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 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位置之樓下系爭4樓房屋廁 所等處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 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 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 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 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氫氧化物由 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 書第9頁)可憑。被告雖辯稱: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 坪測試漏水時未發現漏水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 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不足採云云,然此部分抗辯尚 與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符,自難採信。依上所述,系爭4樓 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或老化,於使用水時造成,是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狀態已妨 害原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既 係因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化所致,是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修繕工法,將系爭5樓房屋 內之2間廁所防水層同時維修應可使其不再滲漏水,其修繕 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5樓房屋內,如附件一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1至46頁修繕 工法進行修繕,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自111年6月間接獲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即於111年6月間找師傅修繕系爭5樓房屋,原告亦於111年7 月間找翔裕水電行勘察修繕,於112年1月19日時已無漏水情 形,並於112年4月22日請翔裕水電行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 兩造約定如有漏水者由被告勘查費用,若無則由原告支付, 勘查結果為無漏水情形,已由原告支付該次勘查費用等語, 縱認屬實,然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確 有滲漏水情形,且鑑定結果指向係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 破損所致,是於111年6月間之滲漏水情形或係有其他漏水原 因,或因樓板滲漏水經修繕後表面雖暫無滲漏水狀態,惟樓 防水層破損之漏水原因仍在,致時間一久樓板滲漏水情形再 度發生,尚難以被告上開抗辯曾經修繕之過程,即認系爭5 樓房屋沒有滲漏水,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5樓房屋為38年老舊建築物,原告將系爭4 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一間房屋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 牆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 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 冷熱水管。又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 板、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 ,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且鑑定人員於113年8月29日地坪測試漏水時,並無發現漏 水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逕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有破 損或老化,難認有據云云。然查:  1.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改裝為兩戶,原一間房屋 內二間衛浴廁所及室內隔間牆結構已遭變更破壞,且原告將 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打穿部分 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然已為原告否認,而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 損所致,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係 因原告將4、5樓間樓地板之管道間打穿並加上二根排風管, 打穿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浴室下方之冷熱水管一節,既為原 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2.被告抗辯因113年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 、牆壁、廁所嚴重破損,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外亦有裂縫, 故造成系爭4樓房屋裂縫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水分沿裂縫或 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而造成壁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然已為原告否認(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地震所致。再者,原告 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侵權行為請求外, 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有權規定請求除去排除侵害, 其縱因地震造成房屋地板破損而致漏水,既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除去,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解 於其應其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之責任。  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3萬1,111元一節,為被 告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時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係因系爭5樓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破損 或老化導致漏水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 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需將天花板木 作拆卸,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 刮除後素面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抹平 並塗刷水泥漆後,整理環境及棄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8萬1 ,35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40、53 頁)可憑,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4樓房 屋必要之修繕費用8萬1,358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3.又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部分,經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每間廁所均需將地坪、立面高度220公分 打除至結構體或加強磚造體,粉刷水泥砂漿,素面地整理乾 淨或整平,更新給水及排水管、止水墩安裝配置。防水膜防 水材料施作地坪及立面(高度220公分以上),保護層回復 (止滑磁磚)。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及排水管、口加 強疏通,最後整理環境棄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22萬0,28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1至47、53頁) 可考,系爭5樓房屋應修繕者計有2間廁所即客廳廁所及主臥 室廁所,2間廁所所需修繕費用為44萬0,560元(計算式:22 0,280×2=440,560),是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  4.另原告主張本件於113年8月29日鑑定單位防水協進會進行鑑 定復勘時,需將系爭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拆除,拆除費用3萬 9,000元、回復費用7萬0,193元,共10萬9,193元均應由被告 負擔一節,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場勘結果略為:初勘時經協調 於113年8月29日複勘進行檢測,並請系爭4樓房屋必須自行 拆除廁所木作板以利進行相關作業檢測等語(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5頁),並就上開木作拆除及復原部分鑑定其費用分 別為3萬9,000元及7萬0,193元(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9、50 頁),合計10萬9,193,上開費用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 屋漏水,侵害原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檢測而將原告系爭4樓房 屋浴廁天花拆除並復原,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屬正當。  5.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人格法益,達於情節重 大之程度,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其受有上開財物損害, 從系爭4樓房屋浴室淋浴間上方開始,延伸到被告5樓房屋整 修期間因打破管線造成原告浴室大滲水,再到馬桶管線周邊 漏水,需忍受環境潮溼霉味,及漏水造成之尿騷味,且被告 怠於甚至拒絕處理,造成其於承受身體治療期間,日常生活 在精神上承受鉅大壓力,身心痛苦異常等語,侵害其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云云(本院卷第259頁)。惟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被告系爭5樓房屋並非糞管、給水管或其他公共管線 漏水所致,縱原告系爭4樓房屋有尿騷味,亦難認與原告系 爭5樓房屋漏水有關。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1年6月間 向被告反應有漏水,經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找師傅修繕系爭 5樓房屋浴室三次,原告亦於111年7月30日找翔裕水電行師 傅初勘,由被告支付初勘漏水費用1,000元、應原告要求由 翔裕水電行安裝排風扇費用750元、代工安裝吸頂燈750元、 更換浴室燈飾1,199元,共3,699元,原告並於112年1月19日 簽立收據予被告,此時已無漏水情形。原告復於112年4月22 日請翔裕水電行師傅第二次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等情,提出 派工單、收據、統一發票、照片(本院卷第25至31、35頁) 為證,顯見被告並無怠於或拒絕處理情事,被告當時既已委 請水電師傅處理,並要求兩造各委請一位師傅會同勘驗實際 漏水情形(本院卷第19、21頁),然為原告方面所拒(本院 卷第58頁)。而本件系爭5樓房屋固因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 水而致漏水,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之情形,尚難認為該漏水程度極為嚴重,致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 元,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63萬1,111元(計算式:81,358+440,560+109,193=63 1,111),應屬正當。  ㈥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11年4月發現漏水迄今已超過2年,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 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 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 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初始係以為系爭5樓房屋係糞管 或水管等管線漏水,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方知其確切漏水 原因,被告固有找水電師傅修繕,然所為修繕非對確切漏水 原因,可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一直持續,致系爭4樓浴廁 天花板受損,則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難 認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前,原告即已知悉損害之實際發生原 因及受損情形,是於原告起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即無從進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修繕工法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3萬1,111元,及其中20萬4,1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5頁)起 ,其餘42萬6,961元自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20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楊敏楠有關壁癌及結構體 產生裂縫原因、修繕費用合理與否,及其濕度計調1%(本院 卷第221、308頁),然本件既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如 上,而防水協進會為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本院卷第111、1 18頁),顯見兩造均對其專業能力有所信賴。且其修繕方式 亦有檢附相關依據(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40、42至47頁 ),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訴-204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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