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勻睿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思源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吳思源就訴外人段博凱對被繼承人吳 粘時抵押債權發生原因陳述諸多內容筆錄不及記載,有調閱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乃聲請交付 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之被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 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 明文,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29

TPHV-113-聲-446-2024112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1日變更為許金 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本院卷㈡第187至1 89頁),富邦保險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5 頁;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飛熊於113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當庭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同意其撤回(見本 院卷㈠第388頁),自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就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上訴人先飛藝術有 限公司(下稱先飛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 見原審卷第333頁;第335頁;第443頁);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陳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核為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先飛公司主張:先飛公司於108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新 北市平溪國民小學「108年平溪國民小學校園情境改造-花架 平台工程案」(以下稱系爭工程),並向被上訴人富邦保險 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甲式,下稱系爭附加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先 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飛熊於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之108年11月22日,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攀爬鋁梯修樹意外墜 落,致其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胸椎第9節壓 迫性骨折、尾椎鈍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 用品費用)14萬5,000元、薪資損失90萬9,400元、勞動能力 減損84萬8,400元、非財產上損害95萬元,及預見未來家庭 經濟困難之補償160萬元,共請求445萬2,400元。詎先飛公 司於110年11月20日申請保險理賠時,遭富邦保險公司以廖 飛熊為先飛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為由, 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廖飛熊同時具備先飛公司負責人及受僱 人之地位,先飛公司自得以被保險人之身分請求富邦保險公 司給付保險金,且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招攬 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核保理賠辦法)等規定,未將廖飛 熊列入本件責任保險之共同被保險人附加條款,致先飛公司 受有損害。爰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如法院 認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445 萬2,400元併計付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先飛公司445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193頁)。 二、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為「營造綜合保險」,保單明載被保險人為先 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並未 包含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飛熊,而廖飛熊係以從事公司 工程之雇主身分投保勞保,其所領取之工程款為承攬報酬而 非工資,廖飛熊為先飛公司之雇主而非受僱人。再者,系爭 保險契約是為先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記載方式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記載完全一 致,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在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過失 ,縱未將廖飛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亦僅廖飛熊未能依系爭 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之利益,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3頁) ㈠、先飛公司於108年9月18日與新北市平溪區平溪國小(下稱平 溪國小)簽立【108年度平溪國小校園情境改造-花架平台工 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 卷㈡第81至152頁)。 ㈡、先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 (即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 8年12月29日止(見原審卷第153至166頁)。 ㈢、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飛熊於108年11月22日因施作系爭工 程而攀爬鋁梯修樹意外墜落,致其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先飛公司於110年11月20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富邦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以系爭事故非系爭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部分  ⒈廖飛熊並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受僱人  ①按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所稱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 勞務年滿15歲之人;保險人對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 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 償責任。但本附加保險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者,不在此限,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2項 第5款載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又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2條、 第487條之1第1項各有明文。參諸本件附加保險契約關於受 僱人之定義,與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文字相近,另以不保事 項條款排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賠償責任,限縮於民法 上賠償責任。至於被害人則不限被保險人或工程承攬人僱用 之人,亦擴及轉包廠商僱用之人,即事實上為領取報酬而受 僱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人,無論發給報酬者為被保險人、 工程承攬人或轉包之廠商,均屬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受僱人 ,另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記載:先飛公司及全部 分包廠商、平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160頁),已將承攬人、定作人及參與系爭工程之全體廠商 列為共同被保險人。綜上,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所指受僱人係 指主觀上為領取薪津工資,而客觀上受僱為系爭工程提供勞 務之人。  ②廖飛熊為先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期間內 之108年11月22日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攀爬鋁梯修樹意外墜落 ,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廖飛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先飛公司之唯一董事、出資股東,有先飛公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先飛公司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廖飛熊為一人公司之負責人,廖飛熊有實際 參與系爭工程施作,先飛公司類似承攬之工作,所有業務均 由廖飛熊經手,廖飛熊不會有固定薪資,主張以勞保薪資3 萬300元為其薪資,系爭工程之工程價金為50萬元,已驗收 通過且獲付工程款,取得之工程款有分給所有參與施作人員 ,廖飛熊實際上獲得款項因時間較久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9頁),佐以廖飛熊於108年9月18日代表先飛公司與平 溪國小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㈡ 第79至153頁),堪認廖飛熊為先飛公司經營者,代表先飛 公司與平溪國小簽約、僱用、監督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工程, 使先飛公司得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獲取承攬報酬。廖飛熊為 系爭工程承攬人先飛公司之負責人,係透過其經營之先飛公 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獲取承攬報酬賺取利潤,與基於領取薪 資目的而受先飛公司或其他廠商僱用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 受僱人顯然有別,當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所指之 受僱人。  ③先飛公司雖主張廖飛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受傷,且廖飛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於先飛公司投保勞保,勞保薪資為每月 3萬300元,故廖飛熊同時具有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身分云云 。惟查,廖飛熊未與先飛公司約定至現場施作工程得受領之 報酬,而係將先飛公司所獲工程承攬報酬分配所有施作廠商 ,業據先飛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明(見本 院卷㈡第59頁),則廖飛熊於系爭事故當天攀爬鋁梯修樹之 行為,客觀上固屬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惟係基於先飛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主觀目的係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非 基於與先飛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服勞務,核與系爭附加保險約 定之受僱人要件不符,廖飛熊自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 第2項之受僱人,先飛公司前揭主張,要無足採。至廖飛熊 雖自99年1月起從先飛公司投保勞保,系爭事故時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300元,固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9日 函附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 3至75頁),惟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 以先飛公司自陳廖飛熊無固定月薪(見本院卷㈡第59頁), 顯與廖飛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萬300元不符,自不得逕以廖 飛熊於先飛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認定其屬系爭附加保險契約 之受僱人,先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⒉系爭事故不在附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觀諸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公 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 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 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載 明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160頁),廖飛熊既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之受僱 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先飛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廖飛熊已 就系爭事故向先飛公司請求賠償,則系爭事故自不在系爭附 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⒊系爭事故既不在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則先飛公司先 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4 45萬2,4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次按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五、保 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 目的及需求。㈤、評估65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 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 前程序作業準則第6條第7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 利因素者,不在此限;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㈡、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 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目 、第5目、第6款第2目載有明文。考諸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立 法理由為:加強保險業從事招攬之業務員人員對客戶之瞭解 ,而增訂第1項第5款,明訂應將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 人員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納入保險業之業務招 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又為防止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 員為自己利益,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損害要保人權益, 增訂第1項第6款規定,明訂應將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納入保 險業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可知該等規定主要目的 係強化規範保險業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亦藉該 等措施保障要保人權益,依前揭說明,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富邦保險公司抗辯先飛公司係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而簽立系 爭保險契約、系爭附加保險契約,富邦保險公司已依先飛公 司投保目的、需求訂定保險契約內容,未違反核保理賠辦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查諸 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履約廠商先飛公司應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之內容,與先飛公司與富邦保險公司間成立之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附加契約內容相近,其中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將先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 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均列為被保險人;系爭附加保險契 約保險金額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每一事故體 傷或死亡」各為500萬元、1,000萬元,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3 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開項目保險金額額度下限分為500萬元 、1,000萬元相同,同將先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溪國 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均列為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157頁; 第160頁;本院卷㈡第130、131頁),堪認先飛公司係為承攬 系爭工程,而與富邦保險公司簽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要求之 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加保險契約,自難認富邦保險公司之 業務人員有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 定。  ⒊再者,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人分為先飛公司 、富邦保險公司,廖飛熊則係以先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 表先飛公司簽約,並非要保人。又本件先飛公司迄未因系爭 事故受廖飛熊請求賠償,業如前述,則廖飛熊個人是否於系 爭工程施作過程受傷,就先飛公司及其分包廠商履行系爭工 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言,應不生影響。況縱將廖飛熊列為 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共同被保險人,所生法律效果僅將保險 理賠範圍擴大至以廖飛熊個人名義僱用之受僱人為系爭工程 執行職務受傷時,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保險金,仍未及於非 受僱人之廖飛熊本人受傷之系爭事故,益徵未將廖飛熊列為 共同被保險人對先飛公司之財產利益並無影響,難認先飛公 司受有損害,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另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要求先飛公司將責任保險範圍擴及先飛 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飛熊個人意外部分,先飛公司亦未舉證證 明其於締約過程中告知保險業務人員先飛公司負責人廖飛熊 會親自參與工程施作而有受傷風險之非常態事實,富邦保險 公司業務人員未提供將廖飛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 ,未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從而 ,先飛公司主張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第184條第2項( 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而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請求富邦保險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  ⒌綜上,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依先飛公司提供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要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先飛公司備位主張富邦 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93條、第195條,請求富邦保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本院亦無庸審究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飛公司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給 付保險金;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同聲明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4 45萬2,4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 先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27

TPHV-112-保險上-7-202411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被 上訴人 謝欣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十一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7

TPHV-113-重上-107-202411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惠晴 潘秀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衍榮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翰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1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楊海 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無繼承權,竟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與訴 外人楊朝貴(即楊海珠之弟,下與楊海珠合稱楊海珠等2人 )均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楊網冬名下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由楊 朝貴、楊海珠依序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1( 就登記為楊海珠所有部分,下稱系爭登記),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見原審卷第 7頁)。嗣因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其等5人公同共有(下稱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人乃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 3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惠晴與其姊妹楊惠閔、楊珮怡(上開 3人下合稱楊惠晴等3人)均為訴外人楊陸夫(已歿)之子女 ,楊陸夫於日治時期因楊網冬之子女楊常雄及楊芳子2人均 早夭,為使楊網冬之香火有人承嗣,遂經楊網冬之母楊陳糖 與同族人楊樹土(即楊陸夫之生父)商議過繼予楊網冬而為 楊網冬所收養,故楊惠晴等3人均為楊網冬之繼承人。楊海 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 訟)與其弟楊朝貴均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柔於楊網冬死亡後所 生之子女,非楊網冬之婚生子女而對楊網冬無繼承權,且楊 網冬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楊柔外尚有楊陳糖,楊海珠等2人竟 隱匿楊陳糖繼承人之身分,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 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海珠因此經系爭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楊惠晴等3人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楊惠晴與上訴人潘秀連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占有使用該地,經楊海珠對伊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 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另案訴訟),伊等就楊海珠對楊 網冬繼承權之存否有確認利益等情。爰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 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 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楊海珠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經 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共有,追加依 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 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㈢楊海珠於108年2月15 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楊網冬所有。㈣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辦理之7月13日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柔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海珠等2人為楊柔 之子女,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後由楊柔繼承,嗣於楊 柔80年9月20日死亡後由楊海珠等2人再轉繼承,楊海珠等2 人對楊網冬自有繼承權。又依戶籍資料記載,楊陸夫係楊樹 土(或記載為楊樹王)之子,未見經楊網冬辦理收養之相關 記載。上訴人所提祭祀牌位照片,有關「陽侄承嗣人陸夫永 遠奉祀」僅係單方記載之文字,並非雙方合意,更非戶籍機 關辦理登記之收養文件,亦不能據此證明楊網冬有收養楊陸 夫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楊網冬與楊陸夫間於日治時期之何 時已達成收養之合意,顯見楊陸夫並非楊網冬之養子,無從 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海珠等2人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等為楊海珠之繼承人,楊海珠、伊 等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7月13日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 塗銷系爭登記及7月13日繼承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 承人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 方就楊海珠對楊網冬繼承權之存否確有爭議,又楊海珠前對 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然如其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即無從為該案之請求,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楊 海珠前開繼承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為楊網冬所有,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嗣楊 海珠等2人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因此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3之共有人,楊海珠則經系爭登記為該地應有部分8分 之1之共有人;楊海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 共有等情,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088 80號(下稱880號函)、113年8月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3701 0927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18、145至172、293至306頁),堪認屬實。 ㈢又楊柔為楊網冬配偶,於80年9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880號 函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 1136005174號函所依序檢送之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5、243至244、262頁)。楊網冬 於臺灣地區光復後之35年5月10日死亡,應適用當時民法繼 承編規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楊柔為其法定繼承人。上 訴人雖主張楊柔於日治時期之楊網冬生前即因未與楊網冬同 住而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日治時 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345頁),楊網 冬於生前並非該戶戶主,本不因分戶(別居異財)而使家屬 對之喪失戶主繼承權;至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 之觀念無關,亦無因分戶而喪失私產繼承權之可言(參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443、480頁); 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 承權之規定,雖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有適用,然民法第 1145條復未規定分戶或分居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況參以日 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 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 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 參照);楊柔在楊網冬死亡時既仍與其同設籍於臺北州臺北 市○○町000番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柔 於日治時期即已與楊網冬分戶,亦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屬實 ,故楊柔於楊網冬死亡時,對楊網冬仍有繼承權。楊海珠、 楊朝貴均為楊柔之子女,依序於40年5月30日、47年3月2日 出生(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雖其等2人非楊網冬於生前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於楊柔死亡後,仍因屬楊柔之繼承人而 得再轉繼承楊網冬之遺產,對楊網冬即有繼承權。是上訴人 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 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可 參)。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雖不受已未申報戶口之影 響,然仍以養父(於養父死亡時,由養母)與養子或其生父 間有收養合意為必要(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 月6版3刷,第169至171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楊陸夫於日治時期為楊網冬所收養等情,固據提 出楊網冬、楊祥林(即楊網冬之兄弟,下與楊網冬合稱楊網 冬等2人)之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觀該牌 位既載有「陽侄承嗣人陸夫永遠奉祀」等語,可見楊陸夫係 自稱「陽侄」而非楊網冬之子,且依前開記載至多亦僅能認 楊陸夫有奉祀楊網冬等2人之情,已難以此逕認楊陸夫與楊 網冬有收養關係存在。又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復可見楊陸夫之父為楊樹土(或記 載為楊樹王),且全無楊陸夫經楊網冬收養之相關記載;除 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網冬與楊陸 夫或其生父間於日治時期已達成收養之合意。從而,上訴人 主張楊網冬已於日治時期收養楊陸夫,嗣楊網冬死亡後,楊 陸夫即為楊網冬之繼承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楊惠晴等3人雖為楊陸夫之子女(見原審卷第78頁),惟楊 陸夫對楊網冬既無繼承權,楊惠晴等3人亦無從因再轉繼承 而取得對楊網冬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均 非楊網冬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觀楊海珠 對楊網冬有繼承權,前已敘及(見三、㈢),被上訴人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本均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上訴人主張楊海珠、被上訴人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 記、7月13日繼承登記,已構成對其繼承權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自均屬無據。至楊網 冬之母楊陳糖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宣告於51 年8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7、185至186頁),可認楊網 冬於死亡時除其配偶楊柔外,應尚有楊陳糖為其繼承人,系 爭土地得否逕由楊海珠等2人於繼承後協議分割,並依序由 楊海珠、楊朝貴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3,雖有可議, 惟上訴人非楊網冬之繼承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無從本 於物上請求權主張系爭登記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而 請求排除,亦不得謂此已構成對其等之侵權行為而應予塗銷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之繼承 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回復為楊網冬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36-20241127-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8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4名成年 子女,婚後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住處) 。詎兩造自99年起分房,被上訴人並於100年間搬離系爭住 處,嗣僅於農曆過年或清明節短暫返家祭拜祖先,未與伊共 同生活,亦未在伊受傷時照顧伊,違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 伊。伊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案列104年度婚字第25 2號,下稱252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52號判決),雖經原 法院以252號判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自該案10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仍未返家,顯見前開遺棄伊及分居狀態 並未改善,兩造已無共同協力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意願,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許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 婚。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伊自年輕時起 即北上與上訴人吃苦打拚,詎料伊於102年9月23日發生車禍 後,上訴人卻不聞不問,伊為養傷始由兩造大女兒接走照料 而搬離系爭住處,嗣欲返家時始發現鑰匙已遭上訴人更換而 無法進入;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同居於系爭住處,提起本件訴 訟後雖曾交付新鑰匙予伊,嗣又更換為電子鎖且不告知伊密 碼,復不同意兩造子女輪流至系爭住處陪同照料伊,顯然拒 絕伊返家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伊亦無可歸責之處,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同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 有4名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2 號卷第7至8頁),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252號判決其敗 訴確定等情,業有25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上訴人提起 本件離婚之訴,就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 生之事實,為252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爭執;觀該判 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車禍至兩造大女兒家中養傷,上訴人遂 趁機將家中換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居住, 雙方因此自102年間起未同居一處,並非被上訴人有何行方不 明、不履行同居住義務之情(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就此亦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開時點後,被上訴人 有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或有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 旨參照)。觀兩造自102年間起即未同住一處,係因上訴人趁 被上訴人在兩造大女兒家中養傷之際更換住處門鎖,卻不願提 供被上訴人鑰匙所致,前已述及(見三、㈡)。上訴人復自陳 其於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9、10月間 再次更換系爭住處之門鎖,卻未交付新的鑰匙給被上訴人及兩 造子女,嗣於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曾一度交付 新鑰匙給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更換門鎖為密碼 鎖,且未告知被上訴人密碼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 號卷第58、111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住處密碼鎖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83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已屢次表明欲返家與上訴人同住,惟因 罹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肝功能異常及關節炎等疾病(見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希冀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照料其生活 起居等語,上訴人卻仍陸續以與子女關係不睦、擔心兒女會偷 東西、房間不足等情為由,不願兩造子女陪同被上訴人返回系 爭住處居住(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 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即多次藉 故更換系爭住處門鎖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返家,即便於其離婚請 求已遭原法院以25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仍始終無意使被上訴 人返家與其同住,而一再以相同手法將被上訴人拒之門外,是 被上訴人未能返回系爭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並照料其生活起居, 自非係因被上訴人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所致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 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 法第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蓋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 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 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 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項規定,依同法 第58條、第64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 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於審理非原因案件時,均準用之 。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 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 此觀憲判4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 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 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 」、「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 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 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 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 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 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益見除相關機關自憲判4號判決 宣示之日起2年內,已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即應依新法為 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 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 判決參照)。是於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系爭規定尚未 完成修法前,於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中唯一有責 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時,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否准其離婚請求 ,無須考慮剝奪其離婚機會是否將導致個案過苛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仍持續分居至今,甚少互動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惟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多年來一再更換系爭住處鑰匙使被上 訴人無從返家所致,且依兩造所陳情節(見原審卷第5頁背 面、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上訴人於每年過年、清明節 均會在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祭祖,被上 訴人復已多次表明願返家與上訴人同住之意,僅因身體狀況 不佳,希冀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居住,卻屢為上訴人藉詞拒 絕,堪認被上訴人在兩造因上述原因致未能同居之情況下, 仍試圖與上訴人保持互動而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未能 於系爭住處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以致互動甚少,顯難歸責於被 上訴人。至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與男性友人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情事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述為真,此部分主張實難遽信;反觀上訴人不僅一 再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同住,更無視自己已婚身分,自陳有將 其他女子留宿於系爭住處內(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呈該住處懸 掛女性衣物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8 5頁),顯然已不顧兩造夫妻情分。是綜觀上情,堪認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如有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屬有 據。又本件非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此 觀憲判4號判決理由之「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欄記載即明 。憲判4號判決自112年3月24日宣示後尚未滿2年,系爭規定 亦尚未修正,依上說明,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系爭規定 。準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與無責之被上訴人離婚,無須考 慮剝奪其離婚機會是否將導致個案過苛之情事;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0

TPHV-113-家上更一-13-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吳帆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淑菁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 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一、二被繼承人王 碧月、陳增豊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 之一,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人僅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 分割遺產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7月起訴時之房屋屋齡約38年 ,主建物、陽台及共用部分面積共計136.99平方公尺(計算 式:119.4+12.5+254.51×200/10000=136.99,四捨五入至小 數點第2位),有該建物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 。對照與系爭房地同一路段、屋齡相同,於112年5月間實價 登錄資料,同社區類似格局房屋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 2,245元(見本院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再者,一般房屋地下室之單價,約為一般房屋之1/2 至1/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下室(與系爭房地同棟地下 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為5.3平方公尺(計算式:482.03 ×110/10000=5.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以鄰近房地交 易單價1/3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地下室交易價額為268,966元 (計算式:5.3㎡×【152,245元×1/3】元=268,9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 20,856,043元【計算式:136.99㎡×152,245元/㎡=20,856,0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系 爭地下室交易價額合計為21,125,009元(即268,966元+20,8 56,043元=21,125,009元)。  ⒉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 月之全部遺產價額17,799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陳增豊之全 部遺產價額24,934,090元,共24,951,889元(計算式:17,79 9元+24,934,090元=24,951,889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得 分配之比例3分之1核算為8,317,296元(計算式:24,951,88 9元×1/3=8,31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83,368元,原告僅繳納33,571元(見原審卷第6頁) ,應補繳49,797元(計算式:82,368元-33,571元=49,797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提起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即24,934,090元,按原告即上上訴人應繼分得分配之比 例3分之1核算為8,311,363元(計算式:24,934,090元×1/3= 8,311,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5,052元,上訴人僅 繳納50,356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補繳74,696元(計算式 :125,052元-50,356元=74,69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月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 (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32 2 台北迪化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17,767        遺產價值總額    17,799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曾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價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2系爭房地: 20,856,043 編號3系爭地下室268,966 編號1、2、3合計21,125,009 175/10,000 2 ○○區○○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區○○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5,007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1,666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2,070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 81,919 8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國豐興業918×0000000 24,000股 0 9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長榮918×0000000 800股 131,200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55 11 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897,064 遺產價值總額 24,934,090

2024-11-18

TPHV-113-家上-201-202411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嘉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兩造對此意 見歧異,而甲○○現僅5歲,本院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 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 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三、查謝嘉玲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 監理人適當人選,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 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並為台安醫院兒童發 展復健中心臨床心理師,對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 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已徵得謝嘉玲同意(見本 院卷第355頁),兩造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7、399 頁),爰依職權選任謝嘉玲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 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 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 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 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家上-8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被 上訴人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10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269頁) 。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 1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訴-18-20241114-4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附帶上訴人 陳昱瑋 附帶被上訴人 連千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第三審 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附帶被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不得為附帶上訴 。是附帶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自屬於法不合。其附 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訴-18-20241114-5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明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另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 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 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復有 明定。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 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6 月7日裁定),異議人於收受6月7日裁定後逾期未補正,經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下稱7月1 7日裁定)。異議人對7月17日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該 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惟異議人於其113年8月5日所提書狀 陳明係欲對之聲明異議,所繳納之費用亦為異議費用而非抗 告費等語,經本院就此闡明異議人之真意,異議人已於113 年8月27日所提書狀明言係聲明異議而無提起抗告之意,自 無因誤抗告為異議而應視為提起抗告之情)。惟7月17日裁 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且係由 合議庭作成,亦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非抗告法院以 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至異議人於113年6月24日所提書狀內所爭執其無需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等相關陳詞, 業經本院於7月17日裁定中敘明其無可採信之處,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國抗-10-2024111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