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維(原名曾義為)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8號、112年度偵字第4
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曾奕維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奕維(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頁、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依和解契約履行中,此時應尊
重告訴人和解決定及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更何況未來執行屬
於檢察官之職權,存有不確定性,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且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
,被告若有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383、5384、8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未及衡酌上開情狀,
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67萬元沒收、追徵,尚有未
合,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三、本院就沒收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自113年8月至12月
每月給付6萬元,共計30萬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
,有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7、101、159頁
),是被告就犯罪所得1,350萬元除應扣除原審已返還告訴
人之金額583萬元(115萬元+100萬元+212萬元+156萬元)外
,尚應扣除上開30萬元。是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應
為737萬元(1,350萬元-583萬元-30萬元)。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1 偽造之「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 偽造之「王麗璇」印章1枚 3 偽造之「黃振哲」印章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5頁 2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7頁 3 111年4月1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9頁 4 111年4月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81頁
TCHM-113-上訴-112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