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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維(原名曾義為)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8號、112年度偵字第4 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曾奕維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奕維(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頁、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依和解契約履行中,此時應尊 重告訴人和解決定及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更何況未來執行屬 於檢察官之職權,存有不確定性,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且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 ,被告若有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383、5384、8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未及衡酌上開情狀, 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67萬元沒收、追徵,尚有未 合,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三、本院就沒收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自113年8月至12月 每月給付6萬元,共計30萬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 ,有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7、101、159頁 ),是被告就犯罪所得1,350萬元除應扣除原審已返還告訴 人之金額583萬元(115萬元+100萬元+212萬元+156萬元)外 ,尚應扣除上開30萬元。是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應 為737萬元(1,350萬元-583萬元-30萬元)。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1 偽造之「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 偽造之「王麗璇」印章1枚 3 偽造之「黃振哲」印章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5頁 2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7頁 3 111年4月1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9頁 4 111年4月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81頁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2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 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 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 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 ,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 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 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 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 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 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 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 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 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 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 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 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 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 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 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 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維隆部分撤銷。 呂維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維隆與呂文賜(所犯傷害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父子 關係。緣呂維隆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旁工地施工後 疑似土石淤積排水溝,呂維隆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許 ,要求現場負責人張哲文之友人許00負責清淤,但遭許00拒 絕,2人起口角衝突,詎呂維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許00之胸口,致許00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嗣許00起身,呂文賜見狀,亦另起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 許00之左肩,致許00失去重心朝右後方向倒,隨即以右腳踩 上後方臺階半蹲支撐,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00委由陳昭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呂維隆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00發生口角衝突,但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高舉雙方係要阻止雙方吵架,許 00所受傷勢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我有推告訴人胸口、 我承認我有推告訴人許0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107頁背面),並經證人許00證述:「(問:你可否敘述被 兩位被告傷害的過程?)呂維隆先推我胸口,對我大小聲。 呂文賜狠狠衝過來,把我推倒,導致我撞到牆壁」、「(問 :照你方才所說,呂維隆先食指推你胸口,你有跌倒?有無 往後倒?)呂維隆推我時,我好像有往後,有無跌倒已經忘 記,就是有跌倒,當時很突然」、「(問:下背和骨盆挫傷 ,是指瞬間跌坐在地板上?)對,很大力」、「我頓坐了馬 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與許00發生口角後, 即舉起雙手並皆伸出食指,朝許00之胸部方向推去,許00隨 即向後跌坐在後方台階上,許00起身後,對被告稱「你不要 推我喔」,被告則答稱「怎樣」,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19頁),暨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附卷為憑。  ㈡被告雖否認許00傷勢為其所造成,但許00遭被告推倒跌坐於 後方台階上,其臀部、大腿瞬間撞擊水泥台階,證人許00並 證稱「很大力」、「我頓坐了馬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 」,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許00所受傷勢,並再函覆本院 稱:下背部接近臀部,許00為骨盆肌肉挫傷,無明顯骨折(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許00因無預警遭被告推倒,在 無任何防備下,臀部、大腿瞬間大力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台 階,致骨盆及與臀部接近之下背部因受有挫傷。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無可採。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許00,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 許00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許00所受傷勢 ,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58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3250、3254 、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件分擔之 行為僅止於駕駛車輛載送共犯吳苡禎前往與購毒者完成交易 ,復未取得任何毒品交易價金,參與之角色甚輕,主觀之惡 性非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難謂適法。又被告不論是客觀犯罪 情狀或主觀惡性,均與共犯吳苡禎有別,原審對被告科以與 共犯吳苡禎相等之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 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 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 鉅,其販賣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前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記錄,素行不佳,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角 色分工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5年3月、5年1月、5年3月,除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 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行為態樣相 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 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 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進忠 籍設○○市○○區○○路00號(○○○○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9、43850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進忠(以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但絕無參 與詐欺集團,亦無犯罪故意,且已深刻瞭解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使自己淪為犯罪工具,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 和解,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00、張00、郭00、 黃00之指訴及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佐以被告供稱:先前曾使用郵局 帳戶領取殘障津貼,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說不可以使用郵局帳 戶匯款,當時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 以取得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再為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被告之辯解核與一般智識程度之常情 、生活經驗不符,不足採信。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詳敘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郭00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 人郭○○4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2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其迄今未為任何 給付,有被害人郭00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復無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情事,可認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羅瑞昌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8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紹華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紹華(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僅止於未遂,且 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而以假鈔交付,顯未受有損害,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而無法易科罰金,實屬過重,請予 撤銷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實 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 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仍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緝藏身幕 後之共犯,所為實不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所屬 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非屬集團核心 地位,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量刑有 何不當。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 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未 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9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侵入徐00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紅標料理 米酒1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因認林建宜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竊盜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 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 當之,若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 成竊盜罪。而此等主觀狀態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除行為 人自白外,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 。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建宜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00 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徐00住處並徒手 拿取米酒一事,但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詢 問徐00可否拿走米酒,見徐00點頭同意才取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米酒1瓶,為其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徐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觀諸證人徐00於原審證稱:「( 問:被告進去你家做什麼?)他說要找我先生…」、「(問 :你有同意他把米酒拿走嗎?)我怕他拿凶器攻擊我,他問 我說可不可以拿,我就點頭,他就拿走」、「(問:被告有 問你可不可以拿?)他有問我,我在旁邊煮飯,我怕他攻擊 我,我就讓他拿」、「(問:你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講說不要 拿走你家的東西?)沒有,因為廚房有刀具,我怕被告會攻 擊我」、「(問:被告當時有把刀子拿起來嗎?)沒有」等 語。可知被告於取走米酒之前確有先行徵詢證人徐00之同意 ,且客觀上並無言語、動作之脅迫,並待證人徐00點頭後, 方才取走米酒。而「點頭」舉動,就一般人之認知而言,代 表同意、肯定等正面意思,是被告辯稱其徵得證人徐00之同 意後才取走米酒,確有所據。至於證人徐00雖證述係因害怕 遭被告攻擊才任由被告取走米酒,但此為其內心之想法,並 未顯現於外,亦核與其表現於外之「點頭」意涵,明顯有別 。再酌以被告因腦功能先天不足,病程慢性化功能退化,而 經鑑定屬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知能力、與 他人相處、社會參與等與他人互動的情況,均有相當之障礙 ,有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248092號函 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他人互動時,其判 斷能力低於常人,自難期待被告能準確認知證人徐00內心之 真正想法。  ㈡被告於進入證人徐00住家時,即表示其為證人徐00配偶之國 中同學,此據證人徐00證述在卷,證人即徐00之配偶黃00亦 證稱:案發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但之後被告有提到2人為國 中同屆同學後才認識等語。則若被告係為竊盜而來,又何以 堂而皇之自曝身份,此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主觀上應 係認知其與黃00為同學關係,且已取得證人徐00同意,難認 其於拿取米酒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00審理中有利被告之證詞係遭 被告施壓所致,另證人徐00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又係擅自闖 入住家之人,應無平白贈與米酒之理,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然:所謂證人徐00係遭被告施壓而於審理中為偏袒 被告證詞一節,並無憑據。且縱使證人徐00內心真意並不同 意被告取走米酒,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黃00為同學關係, 且證人徐00對其詢問可否取走米酒一事,以「點頭」方式表 示默許,其誤認證人徐00同意其無償取走價值不高之米酒, 尚無悖於常情之處。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79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昱宇 潘梓豪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9、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昱宇、潘梓豪於刑事 上訴狀明示「…但認原判決之刑過重,因此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6至47頁),是本院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 ,其餘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潘昱宇、潘梓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 ,且其犯罪行為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原審量處其2人各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8月,尚有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 入販毒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惟其等犯後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等全部犯行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角色、素行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被告潘昱宇、潘梓 豪各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量刑尚屬 妥適。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 科刑審酌範圍,其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118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籍設○○市○鎮○區○街000號(桃園○ ○○○○○○○○)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祐緯(以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暱稱「樂樂」之人向被告表示欲請其大 量代購商品,並表示為維護被告權益,「樂樂」會先將交易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再至臺中市將款項提出並彙整 欲購買之品項以為結算,車資旅費由「樂樂」負擔,且因提 領款項金額龐大,「樂樂」會指派友人即共同被告陳凱右陪 同領款護鈔,被告不疑有他,乃南下提款。被告係遭「樂樂 」詐騙而前往提款,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判斷、辨識及自我控制能力,因疾病影響難認與一 般常人相同,況被告係提領自己申設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掩 飾、隱匿款項流向之意。又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亦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依「樂樂」 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該案被害 人黃御慈遭詐騙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分別選擇於桃園市、臺 中市此相隔甚遠地區辦理臨櫃提款,其意在避人耳目以分散 風險,至為明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住居在00市○鎮 區○○○○○0000號卷第69頁),若非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 欺不法所得,又何需捨近求遠專程南下臺中市辦理臨櫃提款 。是被告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其辯稱遭「樂 樂」欺騙而南下臺中,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等語,顯無 可採。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261號函 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②第15至22頁 )。又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樂樂」群組之對話,有「樂樂」 指示「『佑偉』、『臨櫃』、『0000000』」等簡單用語;另「台 灣三車隊」之群組,被告於群組內傳送「額度臨櫃40。卡12 」、「帳戶:林庭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分 行:營業部。」、「額度卡10」、「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 發、帳戶:施仁傑、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分行:沙鹿分行、代號:007」、「新增三車。額度15」 、「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發、帳戶:施仁傑、銀行:郵政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清水郵局、代號:70 0」等暗語,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溝通順暢 ,清楚自己案發日所做提領事務之流程與從事該行為之目的 。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等能 力難認與常人相同等語,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告誡,且查緝不遺 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 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 影響。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 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 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91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陳光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理由四、所載「被告朱家昌」更 正為「被告陳光華」及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俊佑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手槍係其 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阿德」之人住處取得,且 劉俊佑於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 ,仍於原審證述如上,堪認劉俊佑並無栽贓嫁禍他人,以規 避自己責任之必要,是其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  ㈡觀被告與劉俊佑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9日23時53分許 傳送「我老大的意思就是」、「(螢幕翻拍照片)老大那藝術 品阿德那裏我該怎做那嚜我帶柚子去找阿德 把藝術品拿回 來?」、同年6月10日0時4分許被告與劉俊佑有10分3秒長之 語音通話、同年6月10日0時17分許傳送「順便跟你講」、同 年6月24日10時46分許傳送「上來帶成功品」、「斷點」、 同日23時38分許傳送圖釘定位為臺中市太平區129縣道000號 ,輔以劉俊佑證述:LINE對話紀錄裡面被告跟我講藝術品就 是指槍枝、成功品就是爆裂物,我記得那時候就是要去拿取 本案手槍,被告跟我講到要請我去阿德的住處拿槍,是通話 中講的,被告不是打文字給我,被告說上來帶成功品,是因 為當時我要跟被告去拿金融卡要找被告,他要我順便把成功 品即爆裂物帶過去等語,顯見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指示 證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而被告於同年6月24日 劉俊佑取得本案手槍及爆裂物之後,被告即傳送會合地點給 劉俊佑,要求劉俊佑攜帶本案手槍及爆裂物與被告會合。再 者,被告自承因劉俊佑在被員警緝獲前,有將本案手槍攜至 其住處展示,而知悉劉俊佑持有手槍,然依常理,倘被告並 未指示劉俊佑拿取本案手槍及爆裂物,殊難想像劉俊佑會無 緣無故展示本案手槍及爆裂物給被告觀賞。綜上,原審遽為 被告無罪諭知,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 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 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 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 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 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劉俊佑於警詢 時供稱:陳光華用LINE通話指示我去取手槍等語(偵6818卷 第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拿取本案手槍 是用電話講的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95頁),雖就被告係以 語音通話方式交代取槍一情證述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僅有共犯劉俊 佑之單一證詞,尚難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就被告究竟指示劉俊佑僅拿取本案手槍或是本案手槍及爆裂 物一節,證人劉俊佑先於警詢時供稱:陳光華一開始只交代 我拿取手槍,是我到場後想說上開物品(指爆裂物等)都是 證物應該有相關聯,所以一起攜帶等語;又於警詢時改稱: 他打LINE跟我說,要我北上去他之前住的地方,拿手槍及爆 裂物回來臺中交給他等語(偵6818卷第53頁、第76頁);另 於偵訊時證稱:陳光華叫我去阿德那邊拿手槍,我看到爆裂 物我就順便一起拿走;是6月22日還是23日我開朋友的馬自 達過去的等語(偵27873卷第200頁),其供述被告指示拿取 本案手槍部分雖係一致,惟就是否包含爆裂物部分已有前後 不一,仍難遽信。再者,證人劉俊佑於偵訊時證稱:LINE對 話紀錄裡面被告跟我講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是指爆裂 物等語(偵27873卷第382頁),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劉俊佑 之LINE對話紀錄(偵6818卷第155至347頁),被告傳訊息向 證人劉俊佑說「上來帶成功品」之時間是111年6月24日2時4 6分許,此與證人劉俊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於被抓 前幾天受被告指示至臺北萬華「阿德」住處拿取本案手槍等 語,亦有不符;況且,所謂「上來」依吾人生活經驗意指北 上,而證人劉俊佑當時正身處北部汽車旅館,被告則位於臺 中,證人劉俊佑如何「北上」帶成功品交給被告,則證人劉 俊佑所述藝術品就是指槍枝、成功品是指爆裂物之內容,自 難遽信,是被告雖於111年6月9日23時53分許傳送「我老大 的意思就是」、「(螢幕翻拍照片)老大那藝術品阿德那裏我 該怎做那嚜我帶柚子去找阿德 把藝術品拿回來?」訊息予 劉俊佑,自難以此遽認「藝術品」係指槍枝。是以,檢察官 上訴所陳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指示證人劉俊佑拿取本案 手槍及爆裂物部分,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自承劉俊佑在被員警緝獲前,有將本案手槍攜至其 住處展示,而知悉劉俊佑持有本案手槍,然此與證人劉俊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從臺北下來,還沒到那裡之前 就先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在查獲前先跟被告見面,讓被告 看到本案手槍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則被告上開供 述與證人劉俊佑所證不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此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6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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