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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欣 被 告 林小惠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子霽 被 告 謝仁祥 被 告 謝季翰 被 告 謝芷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亜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林小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林子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謝仁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謝季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謝芷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所示 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林仁豐個人所涉犯,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下稱431號)案件審理,而非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應補充更正、刪除下列部分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財團法人」,應更正為:「社 團法人」。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5至6行記載:「共同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祐民」、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 2、4行各記載:「林子霽」,第4至5行記載:「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得利、」,第12行記載:「林 小惠」、「林子霽」,第13行記載:「林子霽」,第22至23 行記載:「,以此方式詐領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 利益」,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第7行記載:「以此方式獲取原應繳回溢 領補助款」,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第5至6行 記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 款」,應補充更正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㈣ ⒉第5行記載:「對象」,應補充更正為「第五類對象」。  ㈣附表1至6均應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亜欣部分:  ⒈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民國108年、 109年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⑹被告張亜欣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 、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 、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部分:  ⑴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 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 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7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 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部分(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   核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小惠 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為量刑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亜欣部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同盜用不知 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之實,分別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領如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5 萬6,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 衍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 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張亜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同案被告林仁豐已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431號卷三第297頁),而彌補與 被告張亜欣共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同案被 告林仁豐員工之犯罪主從地位,暨自陳大學畢業,就讀社工 本科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擔任志工,無支薪及正職工作,經 濟來源為存款、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無重大疾病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431號卷一第287頁),復參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張亜欣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 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 、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林小惠等5人部分:審酌林小惠等5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 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 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 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然竟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 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所為顯有不該;然考量林小惠等5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林小惠係主要與同案被告林仁豐聯繫接 洽之人之犯罪地位;復分別參酌林小惠自陳二專工業工程管 理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經營美髮工作室,家庭狀況小 康,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謝仁祥自陳就讀二專機 械系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民間公司上班,為林小惠之配偶, 除配偶及子女,沒有需扶養之人;謝季翰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航空電子系之智識程度,晚間於路邊攤打工,學費為父母支 持,無需扶養之人;謝芷昀自陳就讀碩士化工所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科技業,未婚無子女,甫開始上班;林子霽自陳 大學經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正職,於工廠打工搬貨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31號卷一 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前開被告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均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 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 負擔金額,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 七所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 書,暨研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 被告林仁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亜欣與 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 行,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 均業經同案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431號卷三第297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於431號案件中,對受有所得財物 及利益之同案被告林仁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復依卷內客觀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亜欣 因本案犯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張亜欣就前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 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雖係由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 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 工名冊,使不知情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將其 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苗之排序, 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 利益,從而,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之行為雖有違 法,然主觀上其等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且 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林小 惠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號起訴書(如附檔 ) 附表一:被告張亜欣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⑵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簡-279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4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7時40分許,在蘇詠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轉角處之攤販前,趁收銀人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蘇詠展所有置於開放攤位上之蝦子17隻(重量 708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45元,下稱本案商品),先 將之放置於攤販提供之透明塑膠袋內,再將之藏放在自備手 提綠色塑膠袋內得手後,其後僅拿取韭菜1把結帳,給付攤 販收銀人員25元,而未將本案商品取出秤重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蘇詠展發覺遭竊,上前攔阻已離開攤位之楊美淑,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詠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楊美淑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商品放置於攤販提供 之透明塑膠袋內,並另有拿取韭菜1把進行結帳乙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把蝦子放在我的袋子內 ,我是放在店家準備的袋子內,我是站在結帳處,都拿出來 放在我的手上,蝦子跟韭菜都在我的手上,我有給店員看, 結帳金額印象中是30元,我不確定,我問老闆多少錢,他說 多少我就給多少,可能是我要再買別的菜,我一時忘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放置於攤販提供之透明塑 膠袋內,並另有拿取韭菜1把進行結帳乙情,為被告坦承在 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 查(偵卷第29頁、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次查,就被告當時結帳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展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先拿取我攤販使用的塑膠袋裝了我賣 的蝦子,再把我裝好的蝦子放進她原先於其他家攤販所購買 的袋子裡面,接著被告又至我的攤販拿了一把韭菜後,至我 太太所在的收銀處欲要結帳,結完25元的菜錢後,對方就往 我的菜攤離開,因為我覺得這個人很奇怪,所以有一直看著 她,我就在她離開我的菜攤時把她叫住並詢問:蝦子的錢結 了嗎?被告對我說在另外一側的收銀處有結過帳了,因為我 的菜攤有兩個收銀處,所以我立馬問另一側的員工被告是否 有結過帳,我的員工確認沒有收過蝦子錢,被告又改口說她 忘記算了,才作勢要結帳;失竊經過我看得一清二楚,我的 攤販是一個L型,被告偷竊蝦子是在攤販最右手邊,被告拿 了蝦子以後掛在她的手上,她把蝦子放在我攤販的塑膠袋內 ,接著再放進自己的塑膠袋裡面,塑膠袋顏色跟我攤位的顏 色不一樣,然後整袋就掛在手上,就從攤位最右邊走到中間 ,拿了一把韭菜在手上,被告直接拿25元給收銀的人,因為 菜上面有標價,因為當時人很多,被告付錢之後就離開我的 攤位,離我的攤位大約3步,我等她離開我的攤位才叫住她 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核證人蘇 詠展就當時結帳經過得就細節為詳細證述,且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攤販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IMG_2254. MOV」內容顯示:(00:00:05至00:00:08)被告手拿綠色 塑膠袋走到放置蝦子之攤位前。(00:00:08至00:00:13) 被告將綠色塑膠袋放置於攤位上,可見被告左手肘處掛有裝 物品之透明塑膠袋,其拿取攤位之透明塑膠袋。(00:00:1 3至00:00:22)被告開始挑選蝦子,置入透明塑膠袋中。(0 0:00:22至00:00:39)被告繼續挑選蝦子,置入透明塑膠 袋中。(00:00:39至00:00:44)被告停止將蝦子置入透明 塑膠袋中,拿取原置於攤位上綠色塑膠袋後,離開放置蝦子 之攤位前。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檔案「IMG_2255.MOV」 內容顯示:(00:00:08至00:00:22)被告出現,其朝畫面 中間攤位有綠色牌子處走。(00:00:23至00:00:43)被告 拿出紙鈔準備付款,並在攤位前低頭,手伸進包包摸索,可 見被告左手肘上掛有透明塑膠袋、綠色塑膠袋,並未見有盛 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00:00:43至00:00:54)被告向攤 位女店員付款,之後再拿取右後方之蔬菜置於女店員前攤位 上,女店員拿粉色塑膠袋給被告裝蔬菜。(00:00:54至00 :01:10)被告拿蔬菜及粉色塑膠袋離去。(00:01:10至00 :01:16)女店員朝被告方向看,似叫住被告,被告停下舉 起右手朝畫面左下比一下後離開。(00:01:16至00:01:2 6)女店員轉頭朝男店員看一下,繼續幫客人結帳。(00:01 :26至00:01:56)被告又返回,走到女店員所在攤位前, 將綠色塑膠袋放在女店員前攤位上,並停留似在與其他人對 話。(00:01:57至00:02:04)被告拿回綠色塑膠袋後離開 消失於畫面。(00:02:04至00:02:34)被告將手上之塑膠 袋放置於白色平檯上(截圖26),一名男店員面對被告,不斷 舉手比被告,兩人似在對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6頁) 。  ㈣是由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至告訴人攤位右端前,原 本僅攜有透明塑膠袋及綠色塑膠袋各一之物品,而另於告訴 人攤販上拿取攤販所提供之透明塑膠袋後,即拿取蝦子放入 ,惟至攤位中間時,其左手肘上仍僅掛有原有之透明塑膠袋 、綠色塑膠袋各一,惟並未見有盛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且 於付款予攤販中間女店員後,即另拿取蔬菜1把放置於女店 員前,即經女店員拿粉紅塑膠袋交予被告裝取該蔬菜後,被 告即行離去,後經告訴人叫回等事實,堪以認定;上開各節 核與證人蘇詠展所證稱,被告先拿取攤販使用的塑膠袋裝了 蝦子後,再放進被告原先於其他家攤販所購買的袋子裡面, 該塑膠袋顏色跟我攤位的顏色不一樣,然後整袋就掛在手上 ,就從攤位最右邊走到中間,被告直接拿25元結1把韭菜的 錢給收銀的人等節,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蘇詠展所為證述 ,堪信為真。又就結帳金額部分,業經證人蘇詠展證述明確 :因蔬菜有標價,當時僅收取被告25元等語,而被告就此於 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新臺幣30元,我不確定」等語(偵 卷第11頁),故由證人與被告所述收取之金額差距甚微,然 因被告僅得為模糊之供述,而證人乃得明確證述其所收取之 金額及依據,故認當時攤販店員所收取之實際金額應為25元 。由上,自被告於拿取蝦子後,即將裝有蝦子之透明塑膠袋 刻意放置於原有之綠色塑膠袋內,而使結帳女店員無法察知 其有購買本案商品之客觀行為,綜以被告僅給付1把韭菜款 項25元後,即另拿取韭菜1把放置收銀店員面前,而將韭菜 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後即行離去之客觀舉措,足徵被告確有刻 意隱匿其先前所拿取本案商品,不欲給付本案商品款項之主 觀上竊盜犯意及客觀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其當時有將蝦子及蔬菜都拿 在手上給店員看,結帳金額是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云云; 然查依前開本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於拿取蔬菜時 ,其手肘上僅掛有原有之透明塑膠袋及綠色塑膠袋各一,並 未見有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 26頁),故被告辯稱有將蝦子及蔬菜都拿給店員看云云,顯 與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僅給付30 元之款項等語,然無論為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給付之25元,或 被告所供稱之30元,該金額均屬甚微,而被告既知悉其於該 攤販拿取之商品共有蝦子17隻及韭菜1把,核前開結帳金額 顯然非為本案商品及韭菜1把之實際合計可能款項,此為通 常一般智識之人均得認知,被告僅推稱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 少云云,顯然嚴重悖離其於本案中購買全部商品之可能價格 ,被告所辯已難憑採;且依證人蘇詠展證稱,該蔬菜有明確 標價等語,此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直接拿取25元 款項交予女店員後,即直接將韭菜拿起放置攤販中間女店員 前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當時確可由標價知悉蔬菜款項 ,故方得直接交付款項予女店員,而無需秤重,堪以認定, 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僅交付該25元之韭菜款項後,而於店 員交付粉紅色塑膠袋將韭菜裝好後,即行離去,足徵被告所 辯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云云,顯非事實,而屬臨訟脫辯之 詞,不能憑採;又查本案商品為蝦子17隻,需與秤重後方得 確認價格,而消費者購物時,為方便攜帶,先將挑選之商品 放入自備購物袋中,僅需離開攤販時完成結帳程序,固無不 可,且尚與常情無悖,惟被告竟捨此不為,明知其原有綠色 塑膠袋內尚有本案商品未結帳,然並未交出秤重,卻僅交付 25元之韭菜標示款項,於逕行攜離後方經叫回,足證被告主 觀上顯有竊盜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可能係一時忘記云云,顯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欲,竊取本 案商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 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受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卷第29頁),並考量被 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復參酌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 進行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收入,生活費為每 個月勞退老人年金,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與配偶互相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蝦子17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易-1279-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梅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0號核准 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684號裁定(下稱68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咸 經確定在案,嗣經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84號裁定在卷可按,本 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 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10年12月28日入 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3819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39-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 十分於本院刑事第二十五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於 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變更為認罪答辯,並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認就本案 進行程序及量刑審酌等節,容有再行調查,而予公訴人、被 告再為辯論之必要,及予告訴人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 法再開辯論,定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 第二十五法庭審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交易-30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西東 選任辯護人 邱美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行電梯內,藉與告訴人即 代號AW000-H11372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共乘電梯之機會,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 ,伸右手觸摸A女之左胸及左臀,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 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足稽(本院易字公開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 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易-149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需用腳踏車,偶 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為捷安特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8,000元), 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發還告訴人黃淑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 無科刑紀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4

TPDM-114-簡-17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妍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妍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妍蓁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編號 1至3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209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 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 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罰金,且均得 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係 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相同,附表編號 1至3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 25日核屬相近,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同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 月19日止,與前開3罪非屬相近且分布甚廣)、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之罰金7,000元以上,且應在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各刑合併之金額2萬2,000元以下),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罰 金1萬元)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 參酌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收受 ,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3、17、1 9頁);綜以前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先已執畢,惟 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妍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PDM-113-聲-311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至5行 記載「14分許」、「墨西松稜糖燻雞翅」、「大武山樂禮冷 藏鮮蛋1個」,應分別更正為「13分許」、「松稜糖燻雞翅 」、「大武山樂禮冷藏鮮蛋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依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江昊勳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警 詢中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民國113年7月23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調院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9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 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及現患有憂鬱症、焦慮症 、睡眠障礙之身心狀況(調院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松稜糖燻雞翅1支、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1個、 大武山樂禮冷藏鮮蛋1盒、如記真空玉米筍1個、烤雞燻腸雙 拼焗飯1個及不詳冰品2個等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顯然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值之和解 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 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周依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江 昊勳所管理之7-11超商合江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墨 西松稜糖燻雞翅1支、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1個、大武山樂禮 冷藏鮮蛋1個、如記真空玉米筍1個、烤雞燻腸雙拼焗飯1個 及不詳冰品2個等,價值合計新臺幣355元之商品,並於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江昊勳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 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昊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昊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11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PDM-114-簡-14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於 本院刑事第二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林淑珍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7日宣判,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方再提出刑事辯護意旨二狀,陳明已向告發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返還起訴書認定其所詐欺取得之本案 補助款新臺幣62萬元,並檢附113年12月13日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為據(本院易字卷二第327頁);而查前開匯款回條 聯之收款人戶名欄記載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保管款」,則 究竟該款項是否為社會局所得即時領取?若可,社會局於收 受該款項後,就本案被訴犯行對被告之意見為何?且核該證 據對於被告是否已有悔意、其犯後態度之認定,顯屬重要, 而未及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就此表示意見,顯仍有 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於本院刑事第25法庭進 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易-43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四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四隆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另補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 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分別 為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3日、113年4月16日,尚 非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與 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 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 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訂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四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PDM-113-聲-307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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