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願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宏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江宜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6910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里普登字第175260、175270號登 記申請案連件申辦訴外人被繼承人林瑞斌(下稱被繼承人)所 有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 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及(遺囑)信託登記 (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被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信託內容,核與信託法不符,乃以113年1月9日里登 補字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被告爰以113年2 月6日里登駁字第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繼承人在遺囑內容記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 告(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訴外人 林子瀚,信託時間為受益人成年時止,顯係屬他益信託, 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於受益 人成年前,防止財產喪失,例如避免遭他人變賣而喪失所 有權,或避免系爭建物因缺乏管理而遭致事實上之毁損。 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防止財 產的喪失,受託人即原告即應依委託人信託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所謂管理,雖應依信託行為或契約內容而 定,惟如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訂管理的內容及範圍時,即 應依民法上管理行為的概念來解釋,狹義而言,乃指保存 、改良、利用行為。亦言之,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縱使未明 確記載如何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即應依委託人即被繼承 人之意思,保存系爭建物,防止系爭建物滅失。   ⒉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符合法定要式,遺囑內容載明將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告(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 人為林子瀚,信託時間為受益人成年時止,已符合信託法 第2條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信託之目的即為由受託人即原 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信託目 的並無違法之虞。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意思,遺囑既無違法 無效之情形,且遺囑信託符合信託法之規定,被告即應依 被繼承人遺囑而為信託登記,被告稱遺囑未載明信託目的 ,屬消極信託云云,顯屬無據,且有違背遺囑意旨之虞, 而不足採。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遺囑雖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相符,惟系爭遺囑內容未 載明「信託目的(本旨)」,且因無法確認委託人真意, 該信託目的無法確定亦無實現之可能,與信託法第1條要 件不符。遺囑信託依信託利益之歸屬自屬他益信託,原告 擅將遺囑未載明內容解釋為信託之目的為他益信託,即為 受益人保全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云云,認事用法顯有誤 會。   ⒉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權限,按法務部92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 釋,受託人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所有 權人者,即屬於消極(被動)信託,不符合信託法第1條 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 ,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委託人即被繼 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防止財產喪失,惟如 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訂管理的內容及範圍時,即應依民法 上管理行為的概念來解釋云云,純屬原告臆測無據之詞, 實不足採。   ⒊再者,委託人業已死亡,已無探詢委託人真意之可能,原 告自行補充說明自書遺囑未提及之內容,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顯已逾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被告請其循司法途徑確 認本件遺囑信託成立(含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方式等內容)且非屬消極信託,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 辦理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又既本件非為信託法上之信託 ,自不得適用信託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規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2月5日申 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政處 分是否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3-1 35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9-71頁)、系爭申請案申 請文件(見本院卷第57-75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3-2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2月5日 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4條規定:「(第1項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 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中華民國99 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 。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 形成之物權。(第2項)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 8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 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 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 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 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第12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 而為變更之登記。」第126條第1項規定:「信託以遺囑 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 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 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 之。」    ⑶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 為之。」第1條立法理由:「一、本條為信託之定義規 定。簡言之,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 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二、茲分別就條文 中所稱『委託人』、『財產權』、『受託人』、『信託本旨』、 『受益人』、『特定目的』、『信託財產』等用語為簡要說明 如次:(一)所稱『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 為之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故如禁治產人或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均不 得為委託人,即未經結婚之未成人原則上亦不得為委託 人(例外請參見民法第77條至第79條、第84條、第85條 、第1186條等規定)。(二)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 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 ,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 三)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 、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 禁治產人及破產人自不得為受託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雖依法有行為能力,惟基於受託人職責之特殊性,本 法第21條仍規定其不得為受託人。又受託人為信託目的 能否妥善實現之關鍵人物,就其權利義務應有詳盡之規 定,故本法對之設有專章(第四章)規定。(四)所稱 『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 度本來之意旨。(五)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 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受 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 者,稱為他益信託。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 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六)所稱『特定目的』 ,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 、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 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七)所稱『信託財產』,係 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 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 。信託關係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故本法就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及信託財產之獨立性等,設 有專章(第二章)規定。……」    ⑷法務部96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0960043160號書函:「按 信託法第1條規定:……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 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 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 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 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似不符合信託法第1 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 件,從而應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92年10 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參照)。」   ⒉按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所謂信託,既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 關係之成立,除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 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 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如委託人僅為使他人代為 處理事務,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其移轉縱以「信 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 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 信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復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 規定亦有明文。準此,登記機關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申 請,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是否有不符或欠缺之情事。   ⒋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以里普登字第175260、175270 號登記申請案連件申辦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繼承登記及(遺囑)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57-75頁) 。依112年12月5日里普登字第175270號登記申請書記載: 「……(4)登記原因:……信託。……(9)備註:信託權利價 值:新台幣682萬5129元。受益人:林子瀚。信託期間: 至受益人林子瀚成年為止。依遺囑文義,其信託目的:為 未成年人即受益人保全財產。又受益人僅有保管權(保存 、改良及利用),並無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3頁)。 系爭遺囑內容略以:「立遺囑人林瑞斌……茲依民法規定, 自書遺囑如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 自治段874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地上建號394建物門牌○○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 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見本院 卷第68-71頁)。被告經審查後,認系爭遺囑信託內容與 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乃先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限期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三、補正事項:……2. ……,本案自書遺囑之信託內容欠缺信託目的,且因無法確 認委託人真意,該信託目的無法確定亦無實現之可能。又 自書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權限,受託人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 所有權人者,即屬於消極信託。本案遺囑信託內容核與信 託法第1條要件不符,且消極信託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 請循司法途徑確認本案遺囑信託成立(含信託目的、信託 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等內容)且非屬消極信託,持憑法院 確定判決文件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77頁)。嗣原 告未於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見 本院卷第79頁)。此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 57-75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8-71頁)、系爭補正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固係以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向被告 提出系爭申請案,系爭遺囑內容雖有委託人、受託人、受 益人及信託財產之記載,惟並未載明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 之信託本旨及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依前開說 明,即無法符合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要件。再者,因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則原告僅為受益人成年前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形式上所有權人,系爭遺囑內容所示信 託內容應屬消極信託,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又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4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是系爭 遺囑既非屬信託法上之信託行為,被告自難據以辦理土地 權利信託登記。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遺囑內容已符合信託 法第2條規定,被繼承人縱未明確記載如何管理信託財產 ,受託人即應依被繼承人之意思保存系爭建物,防止系爭 建物滅失,信託目的即為由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 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信託目的並無違法之虞云云。惟查 ,系爭遺囑內容雖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財產 之記載,惟並未載明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之信託本旨及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所謂「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 制度本來之意旨,「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 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系爭遺囑僅記 載「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難以得知亦無從推知系 爭遺囑有原告前開所述「由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 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之信託目的及管理或處分權限,原 告所述均係其揣測系爭遺囑文義外之被繼承人真意,且縱 認「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即為系爭遺囑之信託目的 ,因系爭遺囑未有關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之 明確記載,無從判斷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所為之管理或處分 行為是否違反信託目的,故原告所述關於信託目的及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之相關內容,均無從為信託法 第1條規定要件之認定,系爭遺囑信託內容非屬信託法所 稱之信託。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查,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 被告無從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有上述應補 正事項,並限期命補正,而該補正事項經前開說明乃屬於 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112年12月5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訴-199-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 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113年10月11日 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雖已提起 訴願,然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抗告人 不服相對人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2)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3)部分,亦未經抗告人提起訴願及向訴願機 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執行。又原處分1、2、3之執行究 有何情況急迫,非捨訴願機關而即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不可 之特別情形,亦即有無訴願機關怠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 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抗告人 並未釋明,故抗告人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抗告人之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處分1、2、3均無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聲請意旨稱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議,而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且原處分 1、2、3之執行結果,抗告人將受有無法營業收入,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非但依法提起訴願,且亦有於訴願中聲請 停止執行,此有訴願聲明「二、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 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00 00000000號,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可證。從而,原裁定内容所述顯然與事實相達。是以原裁定 理由認為原處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對於事實有誤判之虞, 且依錯誤之事實所做出之裁定,顯有違誤。  ㈡本件園區遭斷水斷電,係於相對人當日派員到場時,方交付 抗告人收訖,是抗告人知悉時已為執行當日,此無異為急迫 之情事,恐訴願無法及時提供救濟,從而,向鈞院提起停止 執行,並非規避訴願程序,而欲逕為行政訴訟之聲請。原裁 定對此事實及期間之論斷,似有未洽。況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並未有應同時或先行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始得依法向 法院提起之要件與規定,原裁定據此所為論斷,應有違誤。  ㈢本件有關合法露營場地前已經相對人111年9月19日核准在案 ,抗告人均係依投資計劃內容營運並無變化,卻於2年後遭 相對人為完全相異之處分並立即命歇業,是關於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重大疑義,應有充足之釋明,原裁定未予審究,自嫌 速斷:  ⒈「彰化縣社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其屬合法之露營場地亦為 相對人所核定。抗告人不過係0T營運該場地之廠商而已,而 抗告人先於110年10月25日起正式營運,其後並因「露營場 管理要點」之制定而向相對人申請辦理露營場登記作業,函 文中明確說明係依據露營場管理要點送審,其後相對人依法 審查後並於111年9月19日函覆認定,自111年迄今本件之露 營場營運內容均按此營運並無變化,何以於2年後相同之營 運行為僅因「提供備品、床、床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 、獨立衛浴等設備」而遭完全相反之認定。  ⒉「露營場管理要點」並未明文規範所謂之露營活動,而原處 分所憑交通部觀光署112年12月21日觀景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意見更於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修法會議中經否決納入修 正中,據此可證現行法規尚無此種規範,而交通部之函文之 解釋方向亦經否決。此種修法方式之結果,亦為相對人所明 知。  ⒊準此,有關抗告人是否經營合法之露營場,既有111年之前處 分在案,而相對人亦明知112年12月21日觀景字第000000000 0號函之意見於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修法會議中經否決納入 修正中,其仍執意引用該函釋並作成完全相反之認定,並逕 予命抗告人歇業及斷水斷電處分,此前後矛盾之行政行為, 原裁定卻未予審究,自嫌速斷。  ㈣參照106年立法院之修正案可證,露營業原非發展觀光條例之 適用範疇,從而在法規無明確規定下,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 ,顯有違法:   按106年發展觀光條例之修正草案,應可得知現行之發展觀 光條例並未對於露營場有所規範,是立法院始針對未規範之 「露營場」提出上述修正草案,將露營場納入法規規範之範 圍。然查,目前發展觀光條例之條文並未增加露營地等字, 亦即目前發展觀光條例仍未對於露營場有任何規範,露營場 主要仍是以「露營場管理要點」規範之,惟該要點亦未規範 露營場需進行旅館業登記,是以目前法規對於露營場之規範 仍為空白,需待日後法規規範填補該空白之部分。而如今相 對人卻企圖以無規範露營場之法規要求本案園區需旅館業登 記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暫停執行。  ㈤有關露營之經營,實際上於現行法規體系中是闕漏的,此種 未有法律限制之狀態,是新型態業種發展使然並非是抗告人 之責任。且抗告人亦已善盡遵循法規之責任並獲得合法經營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以單一函文之意見在無法規明文下作 成對抗告人之不利處分,無非係欲掩蓋法規規範不全之政策 錯誤,然既然「露營場管理要點」並無以提供備品、床、床 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獨立衛浴等設備排除露營活動 之明文規範,原處分之判斷,顯有達誤。  ㈥關於原處分並非能以金錢回復損害,應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⒈查本件園區係為0T契約,而簽約時即有規定營運期間,該契 約之年限為固定,是若無法營業會牽涉到履約年限亦無法恢 復之情形,該情形應非金錢得以填補之。  ⒉再者,本件園區之名譽、商譽及顧客信賴等,皆為本案園區 經營所慢慢累積,如今卻因為該合法性有疑義之處分,使得 本件園區應立即歇業,並遭斷水斷電,顧客之信賴及名譽皆 會受到極大程度之影響,且該影響絕非金錢得以填補之。  ⒊又縱使營運之損失於概念上似無不得賠償,但其金額過鉅時 ,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 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 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㈦「露營場管理要點」非屬「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法規僅為 交通部自訂之行政規則,交通部亦認露營場與旅館分屬不同 營業類型,「發展觀光條例」迄今仍尚未對露營有所規範下 ,原處分逕以「發展觀光條例」為法源依據,侵害人民營業 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因欠缺法規授權,自屬違法 。  ㈧本案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且位於合法露營場地,抗 告人更早有依法申請露營場登記,相對人所稱(交法字第00 00000000號),據悉並未經目的事業機關核准,並非合法露 營場地。然本案係經相對人核准並簽訂有投資契約,相對人 若認有法令變更需要,當可依據本案契約第18.2.1條「除不 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 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為調整,其捨投資契约之約定,而為不當之違法處分等語 。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自程序面以觀,抗告人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原裁定之論斷並無違誤:  ⒈受處分人聲請暫停止執行,必須具備情況急迫,且由訴願機 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經法院裁定難以救濟之情況 ,始有逕由法院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否則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  ⒉縱抗告人曾於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提及停止執行,然細譯該 停止執行之論述,僅略以原處分1、處分2應停止執行云云, 非但未有釋明原處分將遭致何等難以回覆之損害,亦未釋明 有何等權利保護之急迫性,此亦為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明揭 。  ⒊是抗告人逕向原審為暫停行政執行之聲請,非但已違反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更恐虛以權利保護之名,架空行政 執行之實質效用。 ㈡自實體面以言,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1、2、3依法有據、於理 無違,均屬合法,原裁定論斷並無違誤:   經查,相對人於抗告人經營之清水那方官方網站搜尋採證, 發現抗告人擅自營業房間數26間豪華露營帳房,並於其內提 供住宿設施與備品,如床、床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 獨立衛浴等設備供旅客使用,且網站所刊登之住宿資訊,係 以日為單位標示4,600元至14,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 旅客選擇日期訂房住宿,顯然存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之明確事實,相對人經查證後依法作成 相關處分,顯無抗告人所稱合法性之疑義,原裁定之論斷並 無違誤。  ㈢原處分1、2、3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形 ,原裁定之論斷並無違誤:  ⒈原處分之作成,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8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所為,目的係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 旅客權益,於法核無違誤,應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 虞。  ⒉退步言之,假設原處分1、2、3均不合法(假設語氣非自認) ,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均為金錢可填補之損害,並無不得回 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所稱OT契約之履約年限無法恢復等, 亦僅涉及契約履行之利益,仍屬金錢之損害性質,亦無任何 金額過鉅難以彌補之可能。職故,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 執行,顯未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有關抗告人就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而在本件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應屬無稽。細繹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可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 條規定之執行要件,聲請要如何停止執行亦屬問題,抗告人 向原審針對相對人後續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後續程序),聲 請停止執行,顯係對尚未存在之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自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時,得選擇下 列3種法律效果:1.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2.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3.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程序。其中停 止原處分之效力,乃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例如所確 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定停止時,即不生確認或形 成效力。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行政處分停止執 行」制度,並非單純限於「下命處分強制執行」之停止,兼 及「行政處分效力之暫時遮斷停止」。因此形成處分及確認 處分,亦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  ㈡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內 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 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 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 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 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而所謂「情況急迫」,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 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號裁 定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於訴願程序業就原處分1、2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此有訴願書可稽(本院 卷第31頁),是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以抗告人或未向訴願 機關提起訴願或未申請停止執行,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 要,欠缺保護之必要,固有未洽,惟其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 之結論則無二致(詳後述),仍應予維持。 ㈣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 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 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 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 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決定之。  ㈤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審究露營場前經相對人核准設立 在案,卻嗣後命歇業,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等節,惟原處 分是否適法,仍有待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審理為終局判斷,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中,僅憑抗 告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及理由,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抗告意旨又以原處分並非能以金錢回復損害,應予 停止執行等節,查原處分課予抗告人罰鍰、命歇業及執行停 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回復,至抗告意旨所指商譽、顧客信賴等難以回 復一節,屬抗告人主觀認知,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損害之回復困難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不符上揭「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原 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及後續處分之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7

TCBA-114-抗-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新和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120130252號訴願決定、連江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行法字第112004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江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 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 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曹荷花(民國90年7月20日歿)所有 。嗣於91年1月29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游○平(原告之弟)單獨所有,並已領畢權利書狀。 ㈡迄112年1月7日,原告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向被告連江縣 政府(副本送連江縣長)陳述略以訴外人游○太(原告之長 兄)於20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違法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要求被告連江縣政府對該案 重新調查。被告連江縣政府遂以112年2月17日府授地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原告以:「按『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所明定,旨揭分割繼承案,前經游○平君為案件代理人,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19條等規定,檢具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應備文件申請 送件,經依法審核無誤後,於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 一人單獨所有。臺端倘與其他繼承人涉及私權爭執,非行政 機關得予審究,建請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原告再於112 年3月21日以「回復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向被告連江縣政 府(副本送連江縣地政局)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 長兄游○太保管,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文書係 偽造,其弟游○平並無原告授權或委託,被告連江縣政府失 察並審核通過繼承登記,顯有行政誤失或違法行為,應改正 並承擔有關法律責任等語。被告連江縣地政局乃以112年4月 18日地籍字第11200079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2)回覆略以: 「旨案涉本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 業於21年前即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一人單獨所有, 並由該本人於同年2月1日到局(所)領取權利書狀。其中同 段000地號嗣於103年2月19日由義務人游○平及權利人游○正 雙方親自會同辦理贈與等事宜,並於同月24日登記完畢,上 述均有案可稽,臺端若有需要,可申請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文 件……」等語。原告對系爭函1、系爭函2皆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不受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提供所有的有關本案的證據資料是為雜多, 皆與本案無關,只是有關法律遺產協議書的一紙文件,但是 其文件上簽寫本人姓名的,並非本人親自簽寫,確定是偽造 簽字,尤其未經本人同意,卻謊蓋上本人印章,因此確實是 偽造文書,而被告等卻以偽造文書進行不法濫權把原告合法 地權強交給不法佔據人的名字,造成原告合法地產損害及全 失。 ㈡游○平曾告訴原告,長期年來他從不知原告本案地產究竟被何 人不法申請佔據,被告連江縣政府指他所為卻無錄相憑證, 但是被告等在公文中以顯形爭議的法院判例並缺乏其判書為 憑證而去混雜法律秩序,是被告皆須負起法律責任。政府有 遵憲守法義務,冒用或假借政府名義而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或第119條的有限公務職權去侵害民法第1138條法律護民 繼產經濟權利者,得涉不當公務之違法行為,因此,被告等 所有責任公務人員不分階級,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事,得構 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之行為, 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條之損法 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地政局則以:  ㈠本案僅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變動公法上權利義務而 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機關 答覆請求事項之內容,僅為陳述事實與法令之通知性質而非 行政處分,並未為准駁或拒絕與否之意思表示,不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參照我國歷來行政法院司法實務見解,不具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自難謂為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㈡系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均依規定辦理完畢,原告所陳 多為涉及繼承權私權上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其他繼 承人為對造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對於已生登記效力之不動 產物權,地政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自不得為塗銷 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原告112年1月7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及112年3 月21日「回覆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要旨均在敘述其並未 同意或授權辦理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涉有 詐騙違法,被告連江縣政府應依法調查並改正等情,故依原 告該兩份信函文義,已難認有申請被告連江縣政府或連江縣 地政局為何具體行政處分。而被告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地政 局答覆之系爭函1、系爭函2,亦均僅敘述說明相關法令規定 及系爭土地於91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游○平單獨所有之既存事 實,對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無法律上規制效果, 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均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七、原告書狀中另提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 事,得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 之行為,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 條之損法理賠責任」等語,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 明權確認原告意旨,乃稱「偽造文書違法的責任,(原)處 分本來就應該要撤銷,其他民事部分,還要告到民事法院去 ,這部分就算了,我不在本件爭執;刑事部分,我也不追究 了。」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僅訴請系 爭函之撤銷,未及於其他民刑事訴求,尚無另為移送或駁回 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2-訴-1190-20250227-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連華 吳瑞祥(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原 告 吳瑞琳(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參 加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代 表 人 高國書(場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94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王雅郎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瑞祥及吳瑞琳,吳瑞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2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一第395頁)、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375頁) 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吳瑞琳固未聲明承受訴 訟,然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建 仁,復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智勇,茲由其等分別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第55頁),核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吳瑞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本院卷三第248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王連華與原告吳瑞祥、吳瑞琳之被繼承人王雅郎(已 歿)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分別就參加人所管理之臺東縣臺 東市知本段(下簡稱知本段)0000、0000(前2筆由王雅郎 申請)、0000、0000(前2筆由原告王連華申請)、8516( 由吳瑞祥申請)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主張其先祖自50年間 起即開墾耕作使用,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簡稱臺東市公 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簡稱原保地)。期間歷 經數次否准與訴願,迄108年11月11日,臺東市公所以東市 原字第1080039151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 )不同意知本段8354、8516地號等2筆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 (此部分嗣經原告行政爭訟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9 月15日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以108 年11月11日東市原字第1080039078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 日初審同意函)初審同意知本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保地。 ㈡嗣臺東縣政府依臺東市公所檢送之初審同意清冊,轉送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兩度回覆以系爭土 地因與民眾存有契約關係,有公用需求等情,經輔助參加人 要求釐清,參加人遂以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稱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 需求,且查無申請人王雅郎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 料等,不同意系爭土地納入補辦劃編原保地。其後輾轉由臺 東縣政府以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 申請人即王雅郎、原告王連華。 ㈢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函被告陳請責令輔助參加人作成同意系 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被告移由輔助參加人處理 回復。經輔助參加人發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提供意見並綜整後,以 110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述前開機關意見 ,並請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依參加人意見(即查無自77年2 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 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以被告收到其109年12月31日函後,逾2 個月未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王雅郎 與原告王連華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似認為本件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 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被告尚無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要屬「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符合訴 願合法要件,故在程序上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未為實體上 之審理。惟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下稱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之規定,在鄉(鎮、市、區 )公所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3項作成初審同意決定( 性質為行政處分)後,接下來就要等到第7項輔助參加人代擬 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才會作成終局的核定處分。換 言之,中間第4項至第6項的程序,均為行政機關內部的審查 作業,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此,當臺東市公所於10 8年11月11日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初審同意決定後,作成行政 處分之事務管轄即已移轉至被告;當原告王連華、王雅郎於 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作成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核定處分時 ,即已符合「依法申請之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裁字第809號裁定之見解,自符合課予義務訴願之合法要件 。至於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亦即「被告機 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實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訴願決定卻以程序不合法為由 ,決定訴願不受理,自屬違法。 ㈡原告王連華、王雅郎就系爭土地已符合申請增編原保地之要 件,並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在案。   ⒈原告王連華、王雅郎均為布農族原住民,已依法向臺東市 公所提出申請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系爭土地坐落於臺 東縣臺東市,亦位於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下簡稱原保地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規定之實施範圍內 ,且非原保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   ⒉原告王連華、王雅郎業已提出四鄰證明以玆佐證;且根據 過去的會勘紀錄亦指出,系爭土地上早有鐵皮屋、魚池、 棚架、雞舍、羊寮、工具間、水井等地上物,均已確認符 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之規定。再者,原告在109年11 月26日致臺東縣政府的陳述意見書中,亦曾針對歷年的航 照圖說明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中系爭土地有非常 明顯的使用痕跡,甚至原告早在75年就已經在上面挖好水 池並搭建鐵皮屋使用迄今,亦與上述會勘紀錄相符。   ⒊更甚者,臺東市公所在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中,更已 敘明:「一、所送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土地知本段00 00地號1筆,經公所審認確申請人自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 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 。二、另知本段8263及8264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為部分使 用,本所轉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或臺東農場申辦複 丈分割,該場函復略以…『因上述2筆土地委營在案,且檢 討後尚有公用需求,歉難同意辦理』」等語,從臺東市公 所初審同意的結果來看,亦可確認原告符合增編原保地之 要件。  ㈢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並無審查、 做成處分之權限,僅得「表示意見」和「是否同意」而已, 並不影響被告依申請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訴願決定稱:「 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 行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等語 ,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審查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之規定,僅有鄉(鎮、市 、區)公所可作成初審同意決定,以及輔助參加人可代擬 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作成終局的核定處分。至於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所扮演之角色,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 第11點第4項、第5項之規定,僅得「表示意見」和「是否 同意」而已;且無論是「表示意見」或「是否同意」,其 函復對象都是輔助參加人而非申請人,自然也就不會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記載救濟教示條款,均不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換句話說,既然本件臺東市公所已作成初審同意之 決定,而申請人(即原告)最終目的就是要取得被告同意核 定增編原保地,因此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或「 是否同意」,都只是被告在作成最終決定前應進行的內部 程序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依申請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簡 言之,今天不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的內容為 何,或者「是否同意」增劃編,被告都應該依職權進行調 查,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增編之要件,又或者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同意權之行使是否合法等等,再根據調查結果做成 終局的行政處分。然而訴願決定似乎認為只要土地管理機 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就應該通知申請人補正,再由公 所重行審查云云,藉此為被告脫免應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行 政處分之義務。   ⒉訴願決定之理由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下:首先,原告係 在109年12月31日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增編原保地之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於2個月內作成決定。 因此,當輔助參加人隨後在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補正時 ,早已逾法定應作為之期間超過1個月,符合「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但若照訴願決定之理由, 將會出現「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請原告補正」這件事情,反 而讓被告原本已經違反義務的不作為無端被治癒,顯不合 理。其次,訴願決定所稱:「以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見為 有疑義者,應依作業規範由縣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 正,再由公所重行審查是否符合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 範」等語,亦不得作為被告脫免其應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 理由。蓋就「補正」的部分,雖然系爭審查作業規範附件 四、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作業流程說明第9點規定,土地管 理機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意見清冊 敘明理由,函復輔助參加人退請縣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 人補正;但所謂的「補正」應係指申請人應針對土地管理 機關之意見加以說明,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的「陳 述意見」程序,以提供被告(由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作成 終局決定之依據,而非免除被告應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行政 處分之義務。承上,對照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 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至少應就「土地使用情形、現 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 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 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 合性判斷。然而,參加人於意見清冊中僅簡單敘述:「查 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等語,卻 未見任何具體說明,也未提到前揭任何綜合性判斷的內容 ,甚至連原告提出的陳述意見書也未作任何回應。因此, 參加人提供之意見並不具任何實質理由,嚴格來說亦不符 合「退回補正」之要件。尤有甚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 增劃編原保地的行政程序中,並不具有實質審查、作成決 定之權限,已如前述。然而,如此不具權限之協力單位, 卻能夠在本案中不附理由「向下」推翻鄉(鎮、市、區) 公所的初審決定,還能夠「向上」免除被告於期限內作成 終局決定之義務,其行政法理所謂何來,亦未見訴願決定 有任何具體說明。至於「重行審查」的部分,依系爭審查 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亦僅規定「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 復有疑義時」,鄉(鎮、市、區)公所「得」出具公文書 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已;既然法條用語係用「得 」,代表鄉(鎮、市、區)公所得自行裁量是否出具公文 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並不代表行政程序必須重 新回到鄉(鎮、市、區)公所的初審階段。首先,鄉(鎮 、市、區)公所的初審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產生確定力 、執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法律效果。因此,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既非鄉(鎮、市、區)公所之上級機關, 亦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原初審決定,法理上自無單憑 其「函復意見」即可推翻初審決定、進而使得行政程序重 新回到初審階段之可能。其次,既然增編原保地案件已經 通過鄉(鎮、市、區)公所之初審,理論上就已經進入被 告作成終局處分的階段,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論是「表示 意見」或「是否同意」,都只是被告作成終局決定時應認 定之要件而已。因此,儘管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 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在行政程序上也只是透過「鄉(鎮、 市、區)公所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的協力」幫助被告判斷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要件、進而作成終局處分(無論同意或 否准)。因此,所謂的「重行審查」無論如何都不具有讓 行政程序重新退回鄉(鎮、市、區)公所初審階段之可能 。   ⒊參加人函復意見所謂「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 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 今事實資料」云云,顯然都不足以推翻臺東市公所認定之 結果,以此為由將程序退回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恐有疑 義。詳言之,參加人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方法抑或臺東市 公所做成初審同意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反駁之說理 。縱使參加人所謂「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 今」為真,充其量也只能說明有委營關係之存在,並不足 以推翻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委營關係不等於土地使 用事實),否則原告如何能持續在系爭土地經營「海邊釣 魚場」,並經臺東市公所會勘確認屬實。又所謂的「公用 需求」顯然與土地使用事實無關,而應屬於參加人同意權 行使之範疇(應受行政院秘書長函拘束),自無從推翻原告 之舉證及臺東市公所之認定。至於「查無使用事實」也只 是單純的否認,亦不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及臺東市公所之 認定,否則單純的否認將形同否決,顯然與系爭審查作業 規範之規定相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作業涉地方政府、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輔助參加人、被告等多個行政機關共同協力完成審查 ,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11點規定係由公所受理申請, 並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件及證明文件,邀集相關單位現地 會勘後,審查符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等相關要件係為公所權限,嗣 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規定送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案即參 加人)就是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表示意見。 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由輔助參加人轉請公所造冊後 報請被告核定;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疑義或不同意者 ,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意見清冊敘明理由,函復輔助參加人退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正。就事實 認定而言仍屬公所審查權限,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則係就是 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本於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權責提供意見,由輔助參加人依據公所之事實審認結果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彙整造冊,復由被告授權輔助參 加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㈡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經臺東市公所109年3月12日東市原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初審同意清冊等相關書件予臺東縣政府, 並請臺東縣政府轉陳參加人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嗣經 參加人審查,分別以109年4月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9年5月1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7月23 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清冊表示系爭土地自90 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等自 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原保 地,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30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 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意見辦理,即由「意 見階段」退回「初審階段」,臺東市公所109年8月11日東市 原字第1090027904 號函將案地增編原保地審查結果通知原 告,臺東縣政府亦於109年10月14日函將參加人意見轉知原 告等,即本案已回到臺東市公所初審階段,臺東市公所於輔 助參加人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等補正後,並未收到原告等 補充資料。綜上,是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 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輔助參加人代 擬代判院稿之階段,原告等自無請求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 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之權利,故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願程序不合法,本件訴願為不受 理之決定尚無違法。  ㈢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11點規定,應由公所、縣府審查 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後,由縣府送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是 否同意配合辦理增劃編原保地表示意見,再由輔助參加人就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納列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清冊, 會商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函復同意增劃編原 保地完成覆核機制,才具備被告授權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 稿核定之權限。基此,依現行規定並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 予同意案件,可由輔助參加人逕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 為原保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臺東市公所以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檢送系爭土地審查清 冊至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 陸續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19日及109年7月23日函附意 見清冊表示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 用需求,且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表 達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意見,臺東縣政府以109年1 0月14日函將參加人意見轉知臺東市公所,臺東市公所接獲 臺東縣政府函轉參加人有疑義之意見後,通知原告補正,故 本件程序上已回到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原告於109年1 2月31日函請被告責令輔助參加人會商退輔會後,作成同意 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經被告以110年1月5日 移文單移由輔助參加人卓處逕復原告,嗣輔助參加人會商臺 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及參加人之意見後,以110年4月12日 函請原告依參加人110年2月24日函附意見清冊所載「查無原 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部分,補充資料 送臺東市公所辦理,臺東市公所未收到原告補充資料,是本 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輔助參加人 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 ㈡系爭土地原為開發總隊52年修築利嘉溪堤防開墾之土地,原 本種植牧草,直至57年9月2日總登記為知本農場(後併入現 臺東農場即參加人)管理。關於知本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參加人前與臺糖公司臺東糖廠合營甘蔗,因糖價低迷 不振,參加人於74年4月9日函報退輔會辦理合作經營水產養 殖,經營期間自74年4月1日至78年3月31日止。復就系爭土 地位置比對歷年航照圖,73年9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該 土地有開墾種植作物之情形,但地上作物似為甘蔗,與原告 所稱「種植西瓜」一事不符;再參照76年8月21日、77年6月 11日、83年11月7日、88年9月7日、92年8月1日、99年4月12 日農林航空測量圖,該土地由委託經營契約之受託人作為養 殖池之使用,亦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不符。是依參加人 所調閱之資料,查無原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土地之事實。關於 知本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參照知本農場77年度土地清理 被占土地調查報告表,該土地遭第三人占耕20年以上,再參 照農林航空測量圖,除了73年9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該 土地有疑似開墾種植作物情形外,76年8月21日、77年6月11 日、83年11月7日、88年9月7日等時間拍攝之航照圖,均無 耕作情形,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一事不符。是依參加人 所調閱之資料,查無原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土地之事實。準此 ,參加人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 據此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意 見,並 交由臺東市公所審查,故原告逕自請求做成同意就系爭土地 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係無理由等語。 六、輔助參加人則以: 於初審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的函文回復給輔助參加人 之後,輔助參加人就會將之彙整造冊後送給該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的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臺東農場的中央主管機關是退輔會,若退輔會也表示同意 ,輔助參加人就會進行後續為被告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的程序 ,如果公產機關不同意或有疑義,就會退回地方單位(即市 公所)去釐清,也就是去踐行「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 第5項規定之程序,於本件公產機關臺東農場109、110年間 回復的意見都是不同意或是無意願,也就沒有辦法接續處理 後階段的程序等語。 七、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102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 原保地,歷經如事實概要欄所載行政程序,迄王雅郎、原告 王連華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作成責令輔助參加 人作成准予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因認原告 未於2個月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答辯狀 附件卷第1頁至第15頁)、原告102年5月29日申請書(本院 卷一第83頁)、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本院卷一第8 1頁)、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本院卷一第99頁)、參 加人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1090002957號函(答辯狀附件 卷第43頁至第165頁)、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 第1090209586號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73頁)、王雅郎與原 告王連華109年12月31日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75頁至第178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等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業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參加人 雖就系爭土地表示有公用需求等意見,然原告已經符合自77 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要件,本 件增編之行政程序應已進行至輔助參加人彙整造冊並會商公 有土地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後,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編系爭 土地為原保地等情,訴請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申 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被告、參加人均否認原 告主張,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 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 ,是否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程序要件之欠缺:   ⒈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 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 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 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 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主張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 請案已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並經臺東縣政府轉知參加 人意見,審查作業程序上應由輔助參加人依系爭審查作業 規範第11點第6項、第7項規定,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即退輔會,再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系 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故以109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作 成核定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處分,其等對被告之請求 已經敘明請求權基礎,因被告僅將該函移文輔助參加人處 理,並未作成核定與否之行政處分,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 以其等請求未獲滿足,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已經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 本院應就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之請求是否有據為實體審理 。  ㈡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⒈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係因以109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 作成同意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被告收文後 移請輔助參加人會商退輔會後處理逕復,輔助參加人則函 請退輔會、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提供意見並獲回復後 ,以110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辯狀附 件卷第193頁、第194頁)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依參加人意 見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王雅郎、原告王連華認被告未 於2個月內就其上開請求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係為請 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 屬明確。   ⒉次按「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 下:……㈦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 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系爭審查作業規 範第11點第7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公有土地增劃編 為原保地之核定,應由輔助參加人以「代擬代判」(行政 )院稿方式為之,可知核定與否之決策,實質上雖係由輔 助參加人作成,但核定函名義上之「處分機關」仍為行政 院。此與上級行政機關將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後,即由下級 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不同,故形式上有權 作成核定處分之行政院應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原告對其起 訴應無違誤。  ㈢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案審查,尚未達被告核定階段 :   ⒈相關規定:      ⑴輔助參加人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原保地處理原則: 第2點第2項:「本原則實施範圍如下:……(二)25個平 地原住民鄉(鎮、市):……臺東縣臺東市……。」第3點 :「(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 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 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 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 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 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 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 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 )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第5 點:「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 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 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 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 ,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原住民於中華 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 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77年2 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 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 2項)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一)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 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者,不在此限。(二) 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 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 設施。(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 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第5點:「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之:(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證明。1. 原住民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經執行機關確認並註 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 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三 )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位置圖。(四)使用 證明。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2)村(里) 長、部落頭目、耆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3)其 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 用證明為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2)門牌編訂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4)繳納水費、電 費證明。(5)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五)自 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第6點第1 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 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辦理 現地會勘。」第7點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完 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 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 使用人之配偶或3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 (三)土地須位於第3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4點第 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 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 規定。」第11點:「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 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 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 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 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 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地使用 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 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 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 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 ,必要時得展延15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 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五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 )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 民於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 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六)本會每2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7日 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7日。(七)本會代擬代判院稿 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 下列事項: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2.直轄市、縣政 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 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 」   ⒉綜觀前開規定,並對照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附件二作業流 程圖(如本判決附件),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其審 查流程依序略為:    ⑴受理階段:申請人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⑵審查階段:①鄉(鎮、市、區)公所經現地會勘後作成初 審決定。②直轄市、縣政府依鄉(鎮、市、區)公所編 造審查清冊,報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③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直轄市或縣政府將意見轉知申 請人。④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疑義時,鄉(鎮、市、 區)公所依管理機關意見審認申請人是否於77年2月1日 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後,函請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保地。    ⑶核定結案階段:①輔助參加人定期彙整造冊並會商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表示意見。②輔助參加人代 擬代判(行政)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   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審查作業程序中僅協力提供意見與資 料,並無否決權限:    ⑴按我國原保地政策淵源自日治時期。日本殖民政府於西 元1895年公布之「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規 定「無官方證據及山林原野之地契,算為官地。」,原 住民土地因此收歸日本所有;迄西元1928年,日本殖民 政府制定森林事業規程,將業已收歸國有之原住民土地 分成「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 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番人所在地」或 「高砂保留地」,即為現原住民保留地前身。二戰結束 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於民國37年頒布「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沿襲日治時期作法,山地保留地(即 原準要存置林野,名稱嗣變更為山胞保留地,再變更為 今日之原住民保留地)仍屬國有,原住民僅有土地使用 權;其後,55年間修正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引進個人所有權制度,使原住民登記耕作權(農 地)或地上權(房屋建地)一定期間後可取得保留地所 有權。臺灣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快速,因應原住民自決自 治意識提高,及對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主張,在既有原 住民保留地難以滿足原住民社會發展情況下,遂有原保 地增劃編政策之施行。(參林秋綿,臺灣各時期原住民 土地政策演變及其影響之探討,臺灣土地研究第2期,9 0年5月,第23頁至第40頁;顏愛靜,現階段原住民保留 地管理問題與對策之研討,國立政治大學學報第80期, 89年5月,第57頁至第104頁;辛年豐,保障原住民族尊 嚴的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檢討與展望,臺灣環境與 土地法學雜誌第13期,103年12月,第35頁至第55頁; 吳秦雯,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實然與應然--相關行政救 濟實務見解分析,臺灣原住民族法學第1卷第1期,105 年7月,第45頁至第66頁;許育典,原住民族文化集體 權在憲法的保障:以原住民保留地為例,臺灣法學雜誌 第379期,108年11月,第43頁至第82頁)    ⑵第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 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 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明白宣示保障 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及其所恃以發展之土地。94年2月 間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 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由為 :「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 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 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 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1項。」對照前揭原 保地處理原則及系爭審查作業規範有關原住民申請公有 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內容,足見該等規定係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尊重 原住民族與其祖先過去在國家建立之前就其既有領域使 用土地及長時間繼續使用之狀態,乃賦予原住民在特定 要件下得以享有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詳言之,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迄今仍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 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 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且無不得增編為原保地之情 形者,得申請增編為原保地。    ⑶再參諸前揭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 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殖遺跡、殘存設施、 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 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 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 復輔助參加人之規定,可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 見」之流程,應係考量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管領被申請增 編土地,理應熟悉該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現況,並可能 持有相關資料,故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 合申請要件作綜合性判斷後,提出意見供輔助參加人參 考。又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有疑 義(或不同意)之情形下,乃由鄉(鎮、市、區)公所 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 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 積」後,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 原保地(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參照),益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審查流程中僅擔負協助審查與提供 資料之責,並未被賦予否決申請之權限,縱其以被申請 增劃編土地「有公用需求」而出具意見表示不同意,仍 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並為是否符合要件 之認定。   ⒋原告申請案審查作業階段之釐清:    ⑴茲依時序,簡要整理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 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後,迄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 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 之核定處分間,各機關之作為:     ①臺東縣政府以109年3月31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轉送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請參加人審核後 同意辦理(答辯狀附件卷第19頁)。     ②參加人以109年4月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系爭土地補辦增編(誤載為劃編)原保地案意見清冊 (第1次),均以系爭土第3筆因「民眾契約存續中, 仍有公用需求」(答辯狀附件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③輔助參加人以109年4月10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上開函辦理 (答辯狀附件卷第25頁)。     ④臺東縣政府以109年4月16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前揭函示辦理(答辯狀附件 卷第27頁)。     ⑤臺東市公所以109年5月7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臺東縣政府,稱「本案公產機關審查意見雖有陳述 目前土地租用情形,但無核定結果,致本所無法將核 定結果『同意』或『不同意』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函復申請 人」,請臺東縣政府陳轉參加人函復核定結果(答辯 狀附件卷第29頁)。     ⑥臺東縣政府以109年5月12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參加人再次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函復核定結果( 答辯狀附件卷第31頁)。     ⑦參加人以109年5月1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意見清冊(第2次),對系爭土地均表示意見稱「 民眾契約存續中,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目前有事 業目的用途,仍有公用需求」等語(答辯狀附件卷第 33頁至第36頁)。     ⑧輔助參加人以109年6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退輔會,略以退輔會為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保地審查 作業之協辦機關,惟退輔會所屬參加人未就本案說明 「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及其理由為何,且未檢 附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 ,顯未就本案是否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增劃 編原保地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致本案事實未臻明確 ,僅以上述109年4月9日函、5月19日函復與審查作業 規範增劃編原保地構成要件無關之理由;是以,倘本 案確未符合審查作業規範規定之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 保地之相關要件,請說明其理由並提出足資證明本案 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構成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答辯 狀附件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⑨退輔會以109年7月14日輔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用事實,包括核對相關管理資 料(含產籍、土地登記資料),釐清該補辦增編原保 地案之申請人有無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該土地迄今 之事實,及是否同意增劃編之意見,函復輔助參加人 並副知臺東縣政府(答辯狀附件卷第41頁)。     ⑩參加人以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意見清冊(第3次),就系爭土地均表示意見稱「⒈ 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本筆土地依預定計畫及規 定,本場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 求。⒉查無申請人王雅郎自77.2.1前使用至今事實資 料。⒊綜上,本筆土地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誤載為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檢附公證書、與第3人 簽訂之水產養殖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資料(答辯狀附件卷第43頁至第165頁)。     ⑪輔助參加人以109年7月30日原民土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東縣政府,請督同臺東市公所轉知參加人不同 意配合提供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答辯狀附件卷第 167頁)。     ⑫臺東市公所以109年8月11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將參加人審查結果不同意(系爭土地)增編原保 地之情,通知王雅郎、原告王連華(答辯狀附件卷第 169頁)。     ⑬臺東縣政府另以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王雅郎、原告王連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申 請增劃編原保地乙案,經公產機關審查不同意而駁回 等情(答辯狀附件卷第173頁)。    ⑵依據前開說明,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系 爭土地增編原保地後,審查流程進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表示意見階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參照) 。參加人雖於109年4月9日、5月19日兩度提出意見清冊 ,惟均僅泛稱系爭土地有民眾契約存續中,有公用需求 等語,迄輔助參加人以109年6月12日函要求參加人明確 說明系爭土地「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及其理由為 何,並檢附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或依職權加以調 查,參加人遂再以109年7月23日函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並以系爭土地委託第3人經營,有公用需求,且查無王 雅郎、原告王連華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之事實,故 不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等語,至此,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即參加人之表示意見始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 11點第4項規定的要求。    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審查作業流程應進入 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所規定,由鄉(鎮、市 、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再 次)審認階段,如鄉(鎮、市、區)公所審認申請人於 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者 ,得出具公文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保地 。     ①查參加人以109年7月23日函表示不同意增編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後,臺東市公所以109年8月11日函將上情 轉知王雅郎及原告王連華,臺東縣政府則以109年10 月14日函駁回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之申請,然揆諸系 爭審查作業規範,並參照其附件作業流程圖,以及原 保地處理原則,均無(臺東)縣政府得駁回申請之規 定,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函「駁回」明顯欠缺 事務管轄權限,亦不生駁回本件申請之規制效果。     ②至臺東市公所部分,則應依上述規定再次進行實質審 認,惟其僅以109年8月11日函轉知參加人審查結果不 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情,則屬應作為而不作為。   ⒌基於上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之審查流程 ,應進行至(且停留在)臺東市公所應依參加人意見及相 關文件,再次審認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 之階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參照),如認符 合者,應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如認不符合者則應作成駁 回處分。臺東市公所前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中, 雖稱「經公所審認確申請人自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 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等語 ,然其後程序既有參加人具體表示疑義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本院認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臺東市公所仍有再次為 實體審查,並依審查結果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或駁回本 件增編申請之責。又在臺東市公所依上述說明作為前,系 爭土地增編原保地之申請案仍未達被告核定階段。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案,其審查仍 待臺東市公所再次實質審查後,依審查結果函請參加人同意 增編,或駁回本件申請,行政流程猶未達被告核定階段,原 告以臺東市公所已經初審同意,被告有核定義務而訴請被告 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尚屬無據,訴 願決定本諸與本院相同之上述見解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雖 有未洽,然原告本件訴訟既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臺東市公所提供本申請案歷 來審查及公文往返資料、履勘系爭土地及傳訊證人吳○輝等 ,其待證事實均與得否增編之實體要件相關,認為並無調查 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1-原訴-2-20250227-3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林 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趙姿盈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部長蘇建榮變更為 莊翠雲;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董事長吳 豐盛變更為趙健在,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260-262頁、本院卷2第17、21-27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 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並 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書。嗣被告 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於103年3月 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03年3月5日原案 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 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並於同日以台 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依行為時 (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 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 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 (下稱107年1月9日公告),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請 (下稱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 1號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下稱系爭公告),並於同日以台財 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 部分進行調查(下稱107年8月8日函)。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處增列「㈤加工或 表面處理:⒈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第7209.15~7209.18、 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 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 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 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 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 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 (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 ;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 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項(下稱系爭事項),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 以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 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本件原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 10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本件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 稱本件發回判決)。  ㈡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被告所屬關稅稅率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 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則於 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鋼品產業 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 生,並通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 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 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於 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8年8 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 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原告部分〔即系爭處分認定 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⑴矯平 ;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 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 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 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 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 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㈡被告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為限。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45 號判決(下稱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處 分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 冷軋鋼品自涉案貨物範圍中予以排除,法律效果形同部分否 准原告有關本案之申請,實已限制原告受關稅法及課徵實施 辦法保護之公平競爭權利,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實質上已 形同對於本案之申請,作成最終之部分否准決定,原告自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權利救濟。  ⒉原告於原案調查案申請書中,對於涉案貨物範圍即已明確表 示不論表面處理之工序/方式為何,凡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在涉案貨物範圍內。貿調會於原案之「 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產業損害最終調查報告」,或 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說明「第二、㈠1、2點內容,包含 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並未就部分表 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予以排除。足見系爭公 告顯以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而與被告103年3月5日 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不同。  ⒊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錯誤解釋貨物稅則號列,逕於系爭公告 中公告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本院卷2第183-184頁):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為就原告本案之申請,進行落日調查之公告,原 告於被告所屬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完成傾銷調查認定,函請經 濟部完成國內產業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 或再發生之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作成 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公告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 所許。   ⒉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所 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90 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19 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90 19等15項(下合稱系爭15項),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 字,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下 稱103年3月5日函),原告若不服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 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 限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 即,進口貨品歸列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即應課徵反傾銷 稅。  ⒊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說明㈠至㈣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 涉案貨物1至4相同,並無變動;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 分類號列15項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相同,亦無變 動。又系爭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第7219.3目及第7220 .20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第15類類 註及第72章章註、目註,並無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一規定,該等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 」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對該等目 註解之規定,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7209.2目之目註解( 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亦即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所載加 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是系爭事項僅係解釋準則有關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目註解規範及其歸類之說明,尚無涉限縮或 變更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公告之性質為何?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㈢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有無變 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5日原案調查申請書(原證1)、被 告103年3月5日函及原案公告(原證2)、被告107年1月9日 公告(原處分卷1證2)、原告之本案申請書(原證5)、系 爭公告及被告107年8月8日函(原證6)、訴願決定(原證7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案全卷審明,堪信為 真。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甚明。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或 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 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案件 ,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 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向被告申請對涉案貨 物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嗣經被告依行為時課 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 定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 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其後,被告依105年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公告,國內同類貨物 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 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本案 之申請,經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公告事項一 、涉案貨物說明處列載系爭事項。 ⒊雖系爭公告本身就原告本案之申請,並無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實質上已就原告提出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並以公告方式對外為之,且已產生規制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告不論自形式或實質觀察,均係對原告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認為系爭公告部分否准其本案之申請,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等語,並非可採。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前置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撤銷 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行政處分之規 制效力若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96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 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處置。」是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若其規制效力 或違法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認有提起 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法院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現行即108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 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 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 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 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財 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 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 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 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 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 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 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準此,平衡稅及反傾銷稅 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⒉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經審議小組及貿調會完 成調查認定,並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議後 ,以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為期 5年,課徵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止,該課徵 期間,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滿,惟因被告於課徵期 間屆滿前,另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131002113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 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 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本院卷2第131-132頁),並經原告提 出申請,被告業於113年8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21113號 公告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更一證6號),並於113年12月27 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35078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 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本院卷2第129頁),而經濟部依法應 於114年2月底完成調查認定,後續尚須經被告提交審議小組 審議,預計114年3月間才會有結果,故被告目前依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於第2次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仍繼 續依108年8月29日公告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等情,此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90、93頁)。是系爭 公告固因被告後續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且108年8月29 日公告對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期間亦已屆滿,而已 執行完畢,但因被告就涉案貨物目前正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 中,依法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故尚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是原告先位之訴提起撤銷訴訟,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其備位 之訴,非正確之訴訟類型,並不合法。  ㈣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 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 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 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 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 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 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⑷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⑹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⑺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告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害關 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告所屬委員 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告應進行傾銷是否可能因 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部進行損害是 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經被告所屬委 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告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 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 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 貨物範圍。    ⒉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載 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特定涉案 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號列,為 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原證1)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 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原證3、4、 原處分卷2文件編號2、原處分更一卷2文件編號1),被告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原證2),是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 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  ⒊嗣原告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5 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原證5),被告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系爭公告(原證6 ),原告不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之記載,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後, 業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並以108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與 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系爭處分本院影印卷1第49-56頁),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⑴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 圍不利於原告部分(詳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⑵被告應公告 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 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案經 本院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 處分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處分案卷查明。  ⒋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關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 更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的爭議,業已論明:  ⑴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 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 「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 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 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 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 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 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 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 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 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 續製造及整理」分為「⑴機械加工」「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 」,「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 則包括:(i)抛光、磨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 i)化學表面處理;(iv)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 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 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 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 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 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 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 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 。」並臚列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 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 品,除冷軋外,縱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 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系爭公告之「涉案貨 物說明」所增列系爭事項即「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 點記載第7209.1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以及於第2點記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 ,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 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則非屬涉案貨物。」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 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是以系爭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 且被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已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 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系爭處分案原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公 告及後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本件發回判決理由 另指明本件原判決未就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 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系爭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涉案貨物範圍,致影響原告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 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系爭公告 及系爭處分並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已詳如前述,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 」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之必要。  ⑵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系爭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系爭處 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亦未變更,自 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系爭處分案原判 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註未 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系爭處分案原判決採納被告逕自將 目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 未就原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 第72.20節之節註解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⒌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 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前已認定 ,且原告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 範圍,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即已確定,而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 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亦如前述。是落日調查 既係為進行傾銷及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 所為之調查,並應於調查完成後作成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 徵期間是否延長之終局決定,而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既 已完成,且被告已作成系爭處分決定繼續課徵,並已執行,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又認定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 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則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系爭處分係就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即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 稅之結果,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  ⒍縱認本件原告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本件與系爭處分 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兩造既已於系爭處分案訴訟中,就系 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的爭點,即與本件相同爭點 即系爭公告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 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併於系爭處分案充分辯論,並據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作成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範圍之 判斷,該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於本件 難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之記載 ,不當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 圍等語,並不可採,其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具 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 示,應予駁回;其備位確認訴訟,非屬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 ,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0-訴更一-3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慧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4日新北 拆拆一字第1123258929號函(下稱112年10月24日函)、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 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屬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鐵皮 建物(門牌為楓江路125號,下稱系爭建物),遭被告查獲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被告爰依同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 12年7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46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下稱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 要求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 被告將強制拆除(本院卷第37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緩拆,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函回覆原 告後續將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處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原告不 服112年10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訴字 卷第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並要求原告 拆除,核屬被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違建認 定通知書並已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本 院卷第37頁),原告本應以違建認定通知書為標的在法定期 限內進行救濟,惟原告未在違建認定通知書於112年7月26日 合法送達(本院卷第41頁)後之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112 年10月17日始提出陳情函,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函回覆原 告:「一、復臺端112年10月17日(無字號)陳情函。二、 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旨案未經申請擅自建造涉及違章建築屬實,本大隊前以 112年7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46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在案,後續爰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規定處理。」,核其內容,僅係表示會依違建認定通知書之 認定為後續處理,並無產生違建認定通知書以外的其他法律 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7

TPTA-113-簡-33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國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永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秋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黃金昌 律師 李宗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國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領有臺濟採字第4384號採礦權之礦區(下稱系爭礦區 ),位於宜蘭縣○○鄉○○段土地。國土計畫法自民國105年5月 1日公布施行後,經相對人首次擬訂「宜蘭縣國土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草案,報請內政部核定,由內政部以110年4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核定 系爭計畫及其他17個直轄市、縣(市)所報國土計畫,並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下合稱地方政府)於110年4月30 日前公告實施。相對人據以110年4月26日府建國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實施。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計畫有關 系爭礦區土地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之部分為無效」; 備位聲明:「系爭計畫劃設系爭礦區土地為國土保育地區第 一類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 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應容許權益受 到法規性質之計畫直接限制或有增加負擔時,即得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救濟。系爭礦區由原擬計畫之「農業發展地區第 三類」遭變更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申請使用許可應 繳納之費用項目及相關權益不同,將來若涉及一定規模以上 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申請,須經審議,在既有礦區範圍內 申請核准礦業用地,也須符合開採總量管制、區位不可替代 性之要件,並經礦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方能開採,將來並 可能須配合主管機關進行復育工作,已直接增加抗告人使用 系爭礦區土地之負擔,原裁定認系爭計畫須直接損害抗告人 礦業權,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因抗告人尚得行使礦業權 ,即不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乃有違誤。㈡相對人擬定系爭 計畫將系爭礦區土地改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並未踐 行任何民眾參與程序,亦未通知抗告人,逕送內政部審議, 難認有遵行規劃程序相關規定,原裁定對此顯有誤認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 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都市計畫擬定計畫 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 ,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 與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甚明。故法規 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始生 是否許其就該具體項目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 無效之訴的問題。若該法規性質之行政計畫具體項目的內容 所涉及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 加其負擔之效果,仍有待其他行政行為始足以發生者,該計 畫法規具體項目部分仍非直接限制人民之權益或直接增加其 負擔,自難逕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上開 規定之意旨,准予對該計畫法規具體項目提起撤銷訴訟或確 認為無效訴訟,其訴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二)國土計畫法是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 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 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 展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直 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下稱地方國土計畫)雖指「以直 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 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另同法第10條第6款固要求地方國 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 、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且同法第21條也定明各國土功能分區 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依此,地方政府公告實施之地方 國土計畫,雖屬於兼有劃設國土分區分類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等具體項目之法規命令。然而,參照同法第22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 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第32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 法規定進行管制。……」第4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2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3年內 ,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10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 區圖。(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 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停止適用。」可知,地方國 土計畫首次公布實施後,尚須於公告實施後10年內,由地方 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首次之國土功能 分區圖,前所公布之全國、地方國土計畫,始一併取代區域 計畫而對國土發生其管制國土利用之規制效力,並因此停止 適用區域計畫法。又參國土計畫法第45條第2項前於109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本條項規定地方政府公告實施「地 方國土計畫」以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時限,由修正前之 2年,分別修正放寬為3年、4年,其修正理由:「……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方向,需時協商確認,且國土功能分區之 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 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 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考量……故評估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作業期程應再延長1年,即該期限為『3年』;至於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作業,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工作繁 複且需時溝通協調,參考目前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檢討變更作業,辦理……對外說明、民眾 溝通、疑義處理、審議核定、書圖修正等相關工作,並考量 ……,爰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期程再予延長2年,即該期限 為『4年』,以符實需……。」該條項規定於114年1月20日更再 修正公布而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時限延長為10年。 由此益徵,「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劃設與公告,始足以直接 發生界定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並攸關人民財產權益之國土 利用管制效力,並因此替代區域計畫對國土利用之規範;在 此之前,已公告地方國土計畫之區域,仍繼續適用區域計畫 法,依區域計畫管制國土利用,猶未依地方國土計畫所定各 分區、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管制其使用,則該等由地方政府 公告法規命令性質之地方國土計畫,內容縱有上述具體項目 ,仍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 或增加其負擔,參照前開說明,對此等地方國土計畫具體項 目所提撤銷訴訟或確認為無效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國土計畫法公布實施後,相對人經內政部以系爭核定 函核定後,以系爭公告所公告實施之系爭計畫,乃首次在宜 蘭縣轄區所公告實施之地方國土計畫,然尚未依國土計畫法 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規定,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計畫所公告實施之區域,不論是否包 含系爭礦區,其公告揭櫫之分區、分類土地使用原則,仍未 施行管制,猶待相對人依國土計畫法上開規定製作國土功能 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而實施管制後,始直接對國土功能 分區圖所涵蓋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發生限 制或增加其負擔之效果,目前仍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管制,則 不論系爭計畫是否已涉及系爭礦區於將來之土地使用原則, 抗告人仍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即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計畫涉及系 爭礦區土地之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等具體項目部分,提起撤 銷訴訟或確認為無效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計畫有關 系爭礦區土地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部分,所提先位確 認為無效之訴或備位撤銷訴訟均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先、備 位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抗-9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謝松武 律師 束孟軒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7013187號公 告修正「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至109年已滿 2年。相對人經檢討定案後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 」,並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備查後, 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 下稱系爭公告),再於110年12月2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稱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予抗告人。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110 年噪音管制區圖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 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非行政處分, 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由,以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將抗告人所經營之「麗 寶國際賽車場」(下稱系爭賽車場)周邊系爭區域之噪音容許 值管制,由原先第三類(容許值67分貝),加嚴變更為第二 類(容許值57分貝),致抗告人屢因系爭賽車場噪音超過管 制標準而受裁罰,迄今已達25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並因此斥資近500萬元加強隔音,復自行對下場車輛增設 諸多限制,抗告人對系爭賽車場之營業自由、工作權、財產 權等,均因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區域之噪音管制劃分 變更,而直接受到限制或增加負擔,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 釋字第742號、第774號解釋意旨,應許抗告人對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示系爭區域,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誤 認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為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之全部 ,該噪音管制區圖規範對象非針對抗告人之系爭賽車場,且 系爭賽車場之土地非抗告人所有,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規 範效力具反覆性,性質乃法規命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於法有誤。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 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 ,則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都市計 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 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 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 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 釋明確。但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 其負擔者,始生是否許其就該視同於行政處分之具體項目部 分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的問題。另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 釋則係闡釋都市計畫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而致特定人 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則應 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非在肯認法規命令性質 之都市計畫,應一概准予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 (二)經查,系爭公告之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乃相對人依噪音管 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參照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對 前所公告修正之「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 稱107年噪音管制區圖),經定期檢討臺中市轄境內噪音狀 況後,而重新修正劃定公告,以圖例方式表示臺中市轄境內 之各類噪音管制區,以及各區內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有 系爭公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及相對人107年11月27日中市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07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 賽車場所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噪音管制區圖等附於原審卷內可 按。參照系爭公告內公告事項之記載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 之內容,係就臺中市轄境內之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 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劃分4類寬嚴不同之噪音管制區,使 各區內多數不特定人民從事各類活動時發出之聲音,各自不 得超過各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核其性質,應屬法規命 令而非行政處分無誤。至於抗告人經營之系爭賽車場因恰在 110年噪音管制區圖系爭區域內,須接受該管制區所定標準 之噪音管制,則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對該法規命令適用範 圍內多數不特定人之規範所生的法律效果,難謂是直接針對 系爭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 擔;至於抗告人所受裁罰,則是因其違反110年噪音管制區 圖之規範,由相對人另為裁罰處分之結果,並非110年噪音 管制區圖所直接課予之負擔,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 區圖所提撤銷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 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抗-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謝宏仁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宜蘭大學 代 表 人 陳威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柏青變更為陳威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下稱建研 所)教授,並於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 所長,其因於106年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8日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間,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 、5所示,建研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被上 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均於108年決 議解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 )於108年10月4日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先行決議俟刑事判決 確定後再依照相關規定處理。嗣系爭刑事判決於109年6月15 日確定,校教評會於109年6月16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 (原判決附表編號9)請所教評會、院教評會重行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所教評會 乃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會議、院 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及校教評 會於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並議決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1日宜大人字 第1091005649號函(下稱109年12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 並報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 准,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月7日宜大人字第1100000195號函 (下稱110年1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 聘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指被上訴人109年12月11日函及110年1月7日函)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 解聘之必要」者,重點在於該教師是否不適任應予解聘,並 非行政罰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無關乎行政罰 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更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屬所、院、校 教評會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 審議時,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既已自109年6月30日施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針對教師解聘議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設有應經三 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因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 ,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系(所)、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 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之爭議事項,作成 妥適之決定,因此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 權限,始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能與目的。依原判決附表編 號17-19所示,所、院及校教評會均一致決議依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5款,將上訴人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 校教評會既有最後決定權限,其組成、考評程序均無違法, 亦查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 等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自屬適法,縱認所、院教評會決議有如上訴人所提及之 相關瑕疵,亦已於校教評會之決議階段補正,故無再予逐一 探討之必要。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經所、院教評會依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並於同年10月4 日經校教評會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109年6月15日判決確定 )後,再依相關規定處理。嗣於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考 量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因該刑事案件在尚未判決確定前, 確實有可能就涉案內容需要重新考慮,且因程序上原本所、 院教評會就解聘之年限亦有不足之處,而須重新審議等情, 而決議退回所、院教評會重新審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㈣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程序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 其案由一乃針對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刑事判決確定擬予解聘一案,應出席委員15人(女性占5 人,達校教評會任ㄧ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實際出席14人,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 ,校教評會決議有解聘之必要而解聘上訴人,1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被上訴人嗣以109年12月11日函及110年1月7日函通 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 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核無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 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 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有第5款規定情形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 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 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 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 俗,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 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 通過,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 聘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者,應依教師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於109年6月30日教師 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且送達生效,是被上訴人 應適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規定辦理。  ㈡被上訴人108年5月22日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3條規定:「本 校教師之聘任(含新聘、解聘、停聘、不續聘等)及升等, 分三級審查。初審由各系(中心、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博雅學部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如有停聘、解聘、不續聘等情事時,應由所屬 系級單位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 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被上訴人校教 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乃規定其教評會分為如上所示之三級教 評會,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置委員15至 21人,其中包含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一、當然委員:校長 、學術副校長、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博雅學部學部長。二 、推選委員9人及候補委員若干人:由本校全體教師就專任 教授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每票圈選至多9人)投票選出。院 級單位至少應有代表1人。三、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第 2項)本會任ㄧ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未達3 分之1以上時,由推選委員中依得票數高低順序補足委員數 。(第3項)如符合資格之任一性別委員或委員數不足時, 得聘請校內外同級以上國立大學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擔任。 (第4項)推選委員在任期中出缺時,得由候補委員遞補, 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是可知,被上訴人之教師若 受解聘之處置,須經其所屬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 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教評 會之決議係被上訴人對教師作成不適任決定前之前置程序, 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集思廣益並有類似司法審查制度發 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應 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 置功能及目的。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建研所教授,並於103年8月1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所長,其因於106年間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 108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所、院教評會依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上訴人, 惟校教評會於同年10月4日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相 關規定處理;嗣宜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校教評會乃於109 年6月16日決議:⑴應由所、院教評會重行就系爭刑事判決, 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⑵108年6月13 日所教評會決議,並未載明上訴人違反何種法令,以及就該 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並決議 非屬情節重大,卻未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決 議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顯與法定程序規定不符;⑶新 修正教師法自109年6月30日起施行,三級教評會有關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均應依新教師法規定辦理;其 後,所教評會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 )會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 議及校教評會於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均 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 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上訴 人,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1 日函通知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 1090186022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月7日函通知上 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原判決基於上述事實,論明:被上訴人針對教師解聘案, 設有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因被上訴人最高層級 之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 系(所)、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 案之爭議事項,作成妥適之決定,因此應以最後層級之校 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始符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 能與目的;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已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 意見,當日應出席委員15人(女性占5人),實際出席14 人,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校教評會 的組成、考評程序並無違法,亦查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裁量逾越或濫用、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訴人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的確符合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有 解聘之必要,而解聘上訴人,核無違法等語,業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長吳柏青、建研 所所長薛方杰與教師何武璋未依規定迴避本案,及所、院 教評會決議有瑕疵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 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106年5月至7月於擔任建研所所長期間,因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其行為違反法令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 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 風俗,該當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原判決維持被上 訴人解聘上訴人之決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 決忽略所、院教評會決議之瑕疵,逕認應以校教評會之決 議為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闡釋略以:「依10 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 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 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 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 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 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 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 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有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 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 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又 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具有 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 裁判。公立學校對所屬教師予以解聘,其性質與不續聘相 同,均屬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對 於學校予以解聘之決定有爭執者,自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予 以解聘為不合法,即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兩造聘 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 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固有未 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已如 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 ,原審未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 。  ⒊觀之教育部109年11月4日臺教高㈤字第1090151001A號函內 容可知,教育部僅係函復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經刑事判 決確定,如涉及違反教師法相關法令,請於文到1個月內 儘速依法辦理相關審議並將結果函報該部。原判決就該函 未予論述,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教育部以該函不當誘導決 議方向及要求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 ㈤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開條款關於議決 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 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 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 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 而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 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 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法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 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被上訴人將教 育部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准1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轉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作成核准處 分之教育部為被告。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 訴訟,核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育部為 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 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另依教師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 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6項規定:「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教師 不服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 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就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上訴人誤向 教育部提出訴願,顯未完成合法訴願程序,則縱發回原審 闡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 被告為教育部,然上訴人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若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 人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發回之必要。從而,原判 決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如認 上訴人前已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出訴願,應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 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 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 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 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 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 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 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辦理,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尚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至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部分,因被告不適格,且未完成合法訴願程序,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2-上-52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檢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卉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政風室及同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中調組)提出檢舉,事由略 以:消防局第○○○○○大隊○○消防分隊小隊長甲○○於101年4月3 0日執行○○○○○○○○○○○○○○○○○院(下稱○○○院)之消防設備檢 查時,發現缺失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當時由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消防設備師之上訴人負責○○○院101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作 業,經甲○○通知於101年5月16日辦理複查作業時,甲○○向上 訴人表示將開立不實檢修舉發單,惟如給付甲○○相當於檢修 不實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可不開單。上訴 人於翌日即交付現金4萬元與甲○○,甲○○因此未開立罰單。 嗣於102年間,訴外人即消防局小隊長乙○○及隊員丙○○針對○ ○○院複查開立檢修不實之罰單4萬元,上訴人電詢甲○○為何 交付4萬元還要開罰單,甲○○表示「是上面交代要開罰單」 ,之後丙○○就電知要更改罰單內容,進而抽換為2萬元的罰 單等情,並提供○○公司帳戶提領明細、罰單影本等資料供參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情資發 動偵查後,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以臺中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7750、18488號案件起訴書對甲○○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就上 訴人指述上情部分認甲○○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罪行為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刑 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於11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  ㈢其間,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向廉政署提出陳情書,依獎勵 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規定申 請核發檢舉獎金,經廉政署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法授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同日被上訴人駁回申請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給與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⑴ 核給上訴人80萬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⑵確認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47、19235、2322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 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 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 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撤銷(本院按,應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 分部分:  ⒈上訴人具體檢舉公務員甲○○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係因其身分 為甲○○上開刑案中之行賄行為人,此節經上訴人於中調組及 臺中地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係求免遭開罰而 交付賄款,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 訴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 賄賂在先並且自首,依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辦 法(下稱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 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犯貪污瀆職之 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 洵屬合法有據。  ⒉上訴人確於甲○○要求賄款時,因慮及若拒絕交付將得罪甲○○ ,且可能連帶影響上訴人同轄區內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 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依甲○○之要求交付賄款,嗣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行等情, 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予以緩起 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行賄意圖,實難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緩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 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於緩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 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是以,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應循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惟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 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得不服請求救濟者係被害人而非被告(即上訴人 ),因上訴人為涉犯行賄刑案之被告,於此情形下,緩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存在之可能性, 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就此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駁回 之結論。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 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檢舉貪瀆 辦法(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第7條第1項規定:「檢舉貪 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4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 與獎金3分之1,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 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 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蓋因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 ,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 首既獲減免其刑,倘仍可獲得獎金,恐引致投機,與社會觀 念不符。因此,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乃明定犯罪行為人自首 ,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予檢舉獎金,其意 旨乃在鼓勵善良檢舉人,維護社會正義觀念。復依行為時檢 舉貪瀆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 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係以受理檢舉時之規 定,而非採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向消 防局政風室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行為 時檢舉貪瀆辦法自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後,至105年3月16 日始再修正發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 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檢舉貪瀆辦法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成立。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自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新 修正之規定相較於原判決所採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更有利於 上訴人,自應優先採為本案之法律依據等語,自無足採。  ㈡經查,原審係依甲○○刑案起訴書、上訴人緩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甲○○刑案歷審判決,與上訴人於中調組及臺中地 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即係求免遭開罰而交付 賄款,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訴 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認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在先且自 首,從而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自 首或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包含自首行賄或貪污瀆職罪共犯 均屬之。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 犯貪污瀆職之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不符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之申請,洵屬合法有據,因而維持原處 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至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服,應 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 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之訴,於法未合,原審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而併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另原判 決敘明: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 存在之可能性,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 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 駁回之結論等語,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 應維持。又原審於112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係由受命法官鍾 啟煌為之,同年9月14日公開辯論時,係由審判長法官鍾啓 煌、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有判 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陪席法官完全沒有 參與審判過程,原判決當然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上-1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