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貝科技有限公司、曾雅芳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内為假扣
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
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受讓大陸地區深圳
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對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
云公司)之美金(下未稱幣別者同)37萬2,378.75元債權及
該債權所衍生之一切相關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本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命光云公司給付35萬5,895.99
元本息(下稱前案)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光云公司之財
產,僅受償新臺幣20萬6,601元、96.44元。光云公司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即光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貝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俊佑惡意隱匿光云公司財產,由配偶曾雅芳於109年11
月6日轉出該公司帳戶存款37萬1,449元至光貝公司、16萬2,
473元至曾雅芳帳戶,再於113年3月24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李俊佑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
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於曾雅芳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協助李俊佑隱匿光云公司財產,致伊債
權無法全額受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應與李俊佑連帶賠償35萬5,895.99元本息,伊已對李俊佑
及曾雅芳提起訴訟(案列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李俊佑之財產、假處分系爭
房地獲准。光貝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不敷清
償系爭債權,李俊佑及曾雅芳習於惡意脫產,並稱至多僅能
提出12萬元,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有假扣押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光貝公司及
曾雅芳所有財產於35萬5,895.99元(折合新臺幣為1,155萬2
,3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
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
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
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以前案確定判決對光云公
司強制執行,無法全額受償,係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佑
及其配偶曾雅芳、光貝公司共同隱匿光云公司財產,侵害系
爭債權,已對李俊佑及曾雅芳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光云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光貝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35至68、81、93至115頁
),並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卷核
閱無誤,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次查,曾雅芳於本案訴訟中稱: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
帳戶匯入其帳戶之16萬2,473元款項「是先保留下來,擔心
國稅局要命繳費,尚未繳稅」等語(原法院卷第131頁),
然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0號假處分事件準備程序中則表示
至多僅能拿出12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光
貝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足見相對人資力困窘,並表明其無法清償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依上說明,即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應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
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TPHV-113-抗-151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