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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珮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珮鈴(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在監 服刑期間自我反省檢討,深感懊悔並記取教訓,往後絕不再 重蹈覆轍。抗告人之雙親皆已退休且無收入,父親具有低收 入之身分,且家中尚有貸款需負擔,如得以易科罰金,請求 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如不准許,也請求從輕量刑,以期抗 告人早日回歸正常生活,腳踏實地並安份守己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 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 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4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編號5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編號6前已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 ,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 6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 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 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 嚴苛,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取財罪,時間均在民國1 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密集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 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 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 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 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 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 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 如前述,是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若抗告人 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 ,尚難採憑。  ⒉至抗告意旨所稱其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自我反省檢討 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乃各罪於裁判時所應考量 ,核非法院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另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並分期繳納等語,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於執行事項, 尚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㈢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胡珮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2.08 112.04.20 112.03.16至112.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判 決 日 期 112.10.11 113.04.22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8 113.05.21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1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28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4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13罪)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10.11至112.05.01 112.01.30至112.04.16 111.11.21至112.06.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332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5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06.18 113.07.03 113.09.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8.07 113.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7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72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20

TCHM-114-抗-57-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 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拘 役6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5,000元、5,000元、拘役2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移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案件指 揮執行。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 定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 1號判決,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本件原 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犯罪事實,法官誤判濫駁,懇請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更裁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 ,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 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113年10月27日之書狀雖未載明其聲明異議之執行案號 (見原審卷第7頁),然觀諸其聲明意旨及其抗告意旨所載 (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係對上開113年度執再字第 106號案件聲明異議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5,0 00元、5,000元、拘役2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 案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各 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  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諭知 主刑之法院即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犯罪事實等語,顯為針對確定 判決之內容及實體審判事項為爭執,而未見其針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有何不當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得救濟 之範疇,程序上難謂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抗-39-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佳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佳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 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復審酌本件犯罪時 間相隔甚近(集中於111年3、4月間),其犯罪動機、手法 、情節均屬雷同(即於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 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 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 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以及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 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江佳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4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03.28、 111.03.26、 111.04.04、 111.03.29 111.03.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0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判 決 日 期 113.06.04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04 113.10.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更第4138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00號

2025-01-13

TCHM-114-聲-29-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中華民 國109年9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06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0144號、109年度偵字第1889、2314、231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警方依據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聲 請人之住處執行搜索,起訴書記載搜索時間是該日上午10時 30分許,然而事實上警方於上午10時前即開始執行搜索。警 方從後門進入聲請人之住宅二樓,控制同案被告薛閔議,並 用腳大力踹聲請人居住之對面房間,壓制同案被告許義德, 並搜索出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㈡警方留置於屋內守株待兔等待聲請人回到家中,且至少有3至 6名員警在屋內,此程序是否合法?  ㈢聲請人該日上午10時在屋外,於30分鐘後推後門進入,一進 入即遭員警拉褲頭及搭肩,此程序是否合法?  ㈣搜索票記載聲請人是嫌疑人,然而員警搜索整棟住宅及每個 房間,此程序是否合法?  ㈤警方執行搜索時,直奔遭竊之機車零件的放置處,直接到位 完成搜索。聲請人回到家前並未執行搜索,此說法是否合理 可信?  ㈥聲請人遭壓制時,三位員警手持搜索票及V8錄影器材,從上 鎖的前門進入到後廳,員警如何得以進入?  ㈦警方執行搜索住宅二樓時,直接搜索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的 抽屜,其餘他處皆未搜索,此搜索過程是否合理?  ㈧V8錄影器材有拍攝到「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物品,請法院查 證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   ㈨上開所述之毒品案,為何未見論處?  ㈩關於扣押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何以未見記載於起訴書及原確 定判決?是否做為本件竊盜案之交換條件?    遭竊之機車距離搜索處所約6至7公尺,員警帶同聲請人下樓 並執意搜索此非搜索票記載之處所,此搜索程序是否合法?  綜上所述,聲請人質疑108年10月29日搜索程序之合法性,並 請求調閱警方搜索時所配戴之密錄器,以證明實際搜索時間 與原確定判決(或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是否相符,以明本件 搜索程序是否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第3項提起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 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 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 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 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 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 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 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 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聲請人並已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之理由,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 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 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 人、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及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 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1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13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 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 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 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 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 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查聲請人前揭再審 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係經不合法之 搜索程序而取得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單憑聲請人片面主張,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 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關於聲請人指摘本案之搜索程序違法一節:   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意旨及本院訊問時主張搜索票之核發及 搜索程序不合法等情,惟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是否違法搜 索及違法搜索衍生之相關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節,均係主張 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7 8條、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參照),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自無可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該規定所謂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 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 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 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 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 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 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搜索程 序之適法與否,既非屬本件再審所得認定之範疇,已見前述 ,聲請意旨請求調閱警方執行搜索時所配戴之密錄器一節, 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部分,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 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 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聲再-3-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奕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2、111037、1 1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國豪( 下稱被告吳國豪)、上訴人即被告汪奕威(下稱被告汪奕威 )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 刑(被告吳國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28、 156、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國豪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吳國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其犯罪情節顯然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謀生者有別,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屬過苛,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有情輕法重情形,當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 有過重。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吳國豪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乙節,同前所述,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此 外,被告吳國豪業已供承其係為施用54支彩虹菸,而要求同 案被告宋政遠運輸至雲林麥寮,該54支彩虹菸卻係供被告吳 國豪自行施用,殆無疑義,有疑問者,在於被告吳國豪要求 同案被告宋政遠運輸之54支彩虹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經公 告為第三級毒品,該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含量,應為本件認定是否為 情節輕微之標準,原判決僅以54支彩虹菸支數量龐大,未慮 及該54支彩虹菸内究竟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 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若干,即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對被告吳國豪顯然不利。 且被告吳國豪自白該54支彩虹菸係自行施用一節,既經原審 採認,容應再考量其要求被告宋政遠運輸之目的係為取得彩 虹菸施用,核屬施用毒品之自殘預備行為,應予從寬認定其 情節,始為妥適。  ㈢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吳國豪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似漏未斟酌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 是否得適用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恐於被告不利, 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汪奕威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僅1次,對象僅1人,金額為1000元,其犯罪情節顯然與大 量、長期販賣毒品謀生者有別,且其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雖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與被告汪奕 威之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有情輕法重情形,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顯有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國豪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吳國豪本案所犯販賣 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公共危 險犯行,犯罪態樣、法規範目的及罪質均有不同,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 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考其 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 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 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 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 、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參與行為分工之角色等犯 罪情節,與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而情節 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已斟酌各項情 事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 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國豪雖供稱54支 彩虹菸係供己施用(見原審卷第331頁),然其要求同案被告 宋政遠運輸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為54支,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 多,顯非1人可於短時間內施用完畢,且依被告自述所販賣 彩虹菸之售價,該等彩虹菸價值約為12000元至18000元之間 ,又大費周章自苗栗縣苗栗市長途運輸至雲林縣麥寮鄉,被 告吳國豪主張其運輸之彩虹菸僅係為供自己及女友施用,已 有可疑,難認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節輕微,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國豪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縱於偵、審中自白,揆諸前揭規定,亦 無減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適用該條項 減刑,顯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無足採酌。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 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國豪), 所為對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前開 罪刑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責後, 最輕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所犯對於 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吳國豪、汪奕威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被告吳國豪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自均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㈤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吳國豪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汪奕威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認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各次販 賣、運輸彩虹菸之數量及被告吳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國豪、汪奕威如原 判決主文欄第1、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國豪不得易科罰 金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法定刑 範圍內科處刑罰,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 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狀定被告吳國豪之應執行刑,而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 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吳國豪 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 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訴-114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貴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貴蓮(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生活在智障與精神障礙的家庭,隨時 都會被家暴,我是胃痛到不行才拿東西吃,我因為胃癌不能 工作將近10年,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我而言很大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輝之證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竊取商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民國10 8年已因竊盜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 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憂鬱症、強迫症、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 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 、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對於被告上訴所陳之相關病 情及其犯罪動機,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一併斟酌在內,且被告 上訴後,並無任何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之情事可言,而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至所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 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 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 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7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其前雖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致電稱:因肺炎、黴漿菌感染,都在服用抗生素,頭 痛、無法呼吸、腹瀉,因而明日無法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依被告 提出之請假狀所附資料,分別為:⑴113年11月24日、同年月 26日龍井東海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⑵113年11月28日、同年 12月11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 至105頁),細觀其上未有診斷結果之記載,被告復未附具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本院確認其疾病種類及症狀,是否確 達無法到庭之程度,且被告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最後之 就診日期為113年12月11日,距離本次審理期日已相隔半個 月,實難認定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 、9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貴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貴蓮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5時1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遊園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而由上開門市陳 宗輝所管領之香蕉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將 之藏放於手提包內得手,隨之前往結帳櫃台,僅結帳微波食 品等商品,未將前開香蕉牛奶取出結帳,即前往超商用餐區 用餐,接續於同日5時23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 放於貨架上,由陳宗輝所管領之易口舒喉糖2盒(價值共150 元),得手後,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現場。嗣經陳宗輝盤點貨物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唐貴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 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見 偵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12年9 月13日5時11分許、同日5時23分許於上開門市,接續偷取香 蕉牛奶1瓶、易口舒2盒,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8年已因竊盜案件, 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偵卷 第65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憂鬱症、強迫症、及患 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 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 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 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 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 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 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 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 收,自不待言。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香蕉牛奶1瓶、易口舒喉糖2盒,固為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折讓 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確已全數給付雙方和解之金額 完畢,堪認告訴人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司法既為尋求衡平 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本院認就本案再為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和解金額 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上易-57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撤回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95頁),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被告被訴刑法第329條準 強盜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 判決就被告此一部分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準強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 罪刑部分,及若本案構成準強盜罪,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而亦有不當,不及於原判決其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即森林法所處罪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金松(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論處,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與所犯森林法第52條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訴刑法第329條準強盜部分難認符合 該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經過為南投縣○○鄉南豐派出 所警員江主恩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因接獲林務局電 洽稱有疑似載運木頭之車輛,請員警前去攔查,員警駕駛警 用巡邏車往守成大山方向行駛,於同縣○○鄉○○村○○路內(福 德橋旁)見可疑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遂向前盤查,該車乘客利用盤查之際開啟車門下車 往後方逃逸,駕駛即被告不配合下車,並衝撞警用巡邏車後 逃逸,員警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於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行駛至同縣○○鄉○○事業區116林班地時,該地處偏僻 車輛無法通行,被告下車欲逃往山內時,發現無處可逃,遂 遭警方查獲,有員警製作之112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則應可認本案貴重木雖已遭搬離遭竊現場,然而猶在追捕 員警之跟蹤下,並未離開追捕者之掌控。是以被告於遭警方 攔查、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警方停放之車輛而逃離現 場,應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當場」要件。起訴意旨 主張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應與準強盜罪嫌部分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準強盜罪嫌,原審僅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難認妥適,此部分法條適用將影響宣告刑,故與 森林法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不當。基此,原判決 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 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 】、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原審法院電話 紀錄表等證據,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被 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就何以不構成準強盜之理 由予以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 罰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 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 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 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 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 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 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 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 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 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 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 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 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 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 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 ,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 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因上開具體事由所 導致之強暴、脅迫,茍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 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 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 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盗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 行為同其處罰。但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之後, 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 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 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 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鄉○○事業 區第121至124林班地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2頁),而被告及不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鄉○○村守 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 至南投縣○○鄉○○村○○路福德橋旁時,為警示意停車受檢,被 告拒絕攔查,遂駕車衝撞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 逃離現場,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直至同縣○○鄉○○事業區116林 班產業道路遭逮捕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 8、160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35至38頁)、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投管字第1134310358號函 檢附之○○事業區第116林班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見 偵卷第117至119頁)可佐。依員警前揭職務報告所記載之查 獲經過以觀,員警係因接獲林務局聯絡,稱有疑似載運木頭 之車輛而前往攔查,足見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係中途始撞 遇被告,又該攔查之地點即南投縣○○鄉○○村○○路福德橋一帶 ,據被告供承:其在守城大山登山口入口處約1、2公里處搭 載2名越南籍人士及本案貴重木,行車約半小時後遇到警察 攔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則被告遭盤查之地點,距 離上開林班地及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準此,被 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撞遇,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 木之盜所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 拒絕盤查、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盜本案貴重木之行 為間,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參酌前揭說明,不論時間 或空間要與準強盜罪所稱「當場」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自 無從以該條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 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 可採。從而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森林法及妨害公務2罪所定之 執行刑,均係在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並已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時間差距、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準強盜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沒收之。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黃金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 署,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編定管理之南投縣○○鄉○○事業區第121 至124林班地內,砍伐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扁柏樹瘤後,將之 置放在南投縣○○鄉○○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下稱守城大山登山入 口)附近路旁,並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越南籍人士(下稱2名 不詳越南籍人士)及黃金松,黃金松遂與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再由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 ,將置放在路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紅檜樹瘤、扁柏樹瘤(下 稱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待本案貴重木均搬運上車後,黃金松 遂駕車搭載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離開,行駛至南投縣○○鄉○○村○○ 路福德橋旁時,為警攔查,黃金松見警方攔查,遂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駕車衝撞警方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逃離現場, 嗣因黃金松棄車逃逸,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為警於南投縣○○鄉○○ 事業區116林班地逮捕,並經黃金松同意後,警方在黃金松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黃金松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 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念祖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112年4月 21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資料【0000000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15日函暨 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竊 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及查獲物品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112年6月19日函暨函附查扣機具資料卡、扣押機具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暨函附○○事業區第116林班 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及黃金松盜竊森林主產物案件照 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4至20、3 5至49頁;偵卷第67、73至100、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117至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臺灣扁柏 、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 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中所定之貴重木,是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樹瘤 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惟於起訴書中既已論及該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當庭予以補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 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 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紅檜樹瘤均屬於貴重木之 樹種,有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 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 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森 林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警方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本案貴重木之數量以及參 與犯行之程度;⑷本案貴重木因遭警方查獲故已返還與南投 林管處;⑸審理時自陳高農肄業、在埔里種植筊白筍、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家中有父母親、1個小孩12歲目前為前妻 監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係供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所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本案貴重木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即證人徐 念祖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無 從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意 ,駕車衝撞警方車輛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 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 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 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 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 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 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鄉○○事業區第121至124林班地 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而被告及不 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鄉○○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 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至南投縣○○鄉○○村○○路 福德橋旁時始為警攔查,為警攔查時被告距離上開林班地及 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且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 係中途始撞遇被告,既然被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 查獲,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木當下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 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得本案 貴重木之行為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故依據前開說明, 不論時間或空間均難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謂之「當場 」,因此被告上開犯行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1塊(3.23公斤) 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徐念祖具領保管 2 紅檜樹瘤 1塊(1.11公斤) 3 紅檜樹瘤 1塊(6.22公斤) 4 扁柏樹瘤 1塊(36.13公斤) 5 扁柏樹瘤 1塊(53.42公斤) 6 安非他命 1袋 無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8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輛 無 9 背架 1個 無 10 背包 1個 無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5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益豪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不法取財之目 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至15日之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同年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認證會員帳號「FhEC7wzj5W」(下稱 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再於同年月21日,向林煥欽佯稱 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林煥欽提供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云云 ,致林煥欽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擅自以上開 個人身分資料及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並綁定甲帳 戶、乙帳戶為儲值帳戶,進而未經林煥欽之授權,擅自登入 本案橘子電支帳戶,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於112年2月 21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自甲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 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另於同日21時10 分許、21時11分許自乙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 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再於同日21時20分54秒、21時 20分59秒、21時21分4秒、21時21分8秒、21時21分13秒、21 時21分19秒,各購買5000元(共6筆,計3萬元)之GASH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即以許益豪申設之本 案門號驗證之帳戶)。嗣林煥欽發覺甲、乙帳戶款項遭轉出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益豪(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要作為網拍使 用,我申辦完沒有使用,放在戶籍地房間內,後來警察通知 ,我才知道該門號預付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預 付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 2年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認證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以電話 向告訴人林煥欽自稱係全家福鞋業、遠東商業銀行人員,佯 稱:其信用卡遭誤刷,將協助向家樂福業求償,須提供其個 人身分資料及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 人林煥欽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甲帳戶 、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擅 自以上開個人身分資料及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橘子電支帳 戶,並綁定甲帳戶、乙帳戶為儲值帳戶,進而未經告訴人林 煥欽之授權,擅自登入本案遊戲橘子電支帳戶,輸入虛偽之 轉帳儲值指令,於112年2月21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 自甲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 遊戲電支帳戶,另於同日21時10分許、21時11分許自乙帳戶 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再於同日21時20分54秒、21時20分59秒、21時21分4秒、2 1時21分8秒、21時21分13秒、21時21分19秒各購買5000元( 共6筆,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 員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並 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 、轉帳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煥欽提供之橘子電支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行 動電話號碼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5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固供稱其申辦本案門號作為網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 6頁),惟觀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3 至44頁),本案門號係於112年2月7日申辦,而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2、3月間在高雄當工人 ,於112年3月底4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在高雄當車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33、102至103頁),則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之前後期間,既先在高雄當工人、隨後在高雄當詐欺集團之 車手,均非從事與網路拍賣相關之工作,其所辯申辦本案門 號欲作為網拍使用,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辦完本案門號後從未使用,放在戶籍地 房間內,我戶籍地跟我同住的人只有父母親,他們不會在我 房間拿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告申辦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係由自己保管使用,僅有被告自行將之交付 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始可能取得並使用該本案門號預付卡, 是其空言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遺失云云,顯難採信。  ⒉又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發覺自己申辦之門號預付卡遺失或 遭竊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該門號申請相關電信服務 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故在此 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 團成員透過該門號申請相關會員或帳號之認證期間,極有可 能因門號申辦人掛失而無法收取驗證碼或再行使用經認證之 會員或帳號等,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 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申辦人同意使用之 門號,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門號,而無須承擔該門號可 能遭掛失之風險,本案門號既遭詐欺集團作為本案遊戲橘子 會員帳戶認證之用,則本案門號預付卡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 付使用無誤。  ⒊再者,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 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 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 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 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 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 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 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 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 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 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 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 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高 職畢業,曾從事貨車司機、外送員、工地工人等工作,此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乃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申 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 執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作為他人 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該門號實際上被持之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申辦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再於告訴人經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遭以不正方法轉出款項購買GA 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則被告所為 自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之一。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後,擅自申設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又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自上開電支帳戶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認證之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甲帳戶、乙帳戶、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轉帳儲值紀錄,固係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故若非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或核心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財之手法,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均有所預見。且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對被告論以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此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之幫助犯,難認有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將本 案門號交與他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其不足 採信之理由已據本院指駁如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物損失,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 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門號預付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號 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790-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 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僅與莊文鋒1人 聯絡,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另案經其他法 院以普通詐欺罪論處,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  ㈡被告因思慮不周及對清償債務之迫切,而涉犯本案犯行,請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累犯、家境勉持,且自始皆自白其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給予缓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 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215、217頁),認獲 有價值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⒋基上,原審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結果與與本院 並無二致,於判決主文亦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補充如前, 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被告經友人莊文鋒(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 ,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 ,該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 陳若琳」、「沈怡君」以投資為名招攬告訴人羅啟源加入LI 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再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佯裝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後轉交莊文鋒 ,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 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再者,依被告於 警詢中之供述:其在取款前,莊文鋒有請老師教其如何寫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如何在交易前當面與被害人實名認證身分 等語觀之(見偵卷第54頁),益徵被告所接觸者並非如其所 辯僅莊文鋒1人,其上訴主張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乙節,洵非可採。至於另案縱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 束,併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況且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幾 近法定刑之下限,刑度並非嚴苛,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 偽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係 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 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可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其另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㈥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9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經由友人 莊文鋒(由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與被害人 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藉此獲取 報酬。陳柏憲即與莊文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 建宏」、「陳若琳」、「沈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 起,以LINE暱稱「陳若琳」、「高建宏」招攬羅啟源投資, 俟羅啟源加入LI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怡君」指示羅啟源下載名為「CVC」 之軟體,並向羅啟源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軟 體內可投資獲利云云,且先後介紹羅啟源與LINE暱稱「憲憲 商店」、「巨祥商店」之假幣商聯繫,待羅啟源與「憲憲商 店」、「巨祥商店」相約見面後,李冠閮(已審結)使用暱 稱「巨祥商店」名稱佯裝幣商向羅啟源取款,陳柏憲則依莊 文鋒之指示,使用暱稱「憲憲商店」名稱佯裝幣商,於112 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環東門市與羅啟源見面,並與羅啟源簽訂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泰達幣(USDT)9202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羅啟源接收之虛 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羅啟源所用,實際上仍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以此虛假交易取信於羅啟源,致羅啟源因 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與陳柏憲。陳柏憲取得30 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將該30萬元交 付莊文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啟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柏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0、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3至154、155至161頁),並有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8頁)、統一超商 環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7頁)、幣流分析資 料(偵卷第79至84頁)、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偵卷第20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 、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81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文鋒、「高建宏」、「陳若琳」、「沈 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3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並 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願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另涉 犯多次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5、217頁),自獲有價值3000元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所交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 鋒,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契約書1張(參偵卷第171、203頁、本院卷第93頁), 係同案被告李冠閮與告訴人簽署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契約書 ,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19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沈江應            被 上訴人 李玉功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江應(下稱自訴人)提 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其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 ,亦未記載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故原審 法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自訴人所在之 法務部○○○○○○○,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刑事自訴狀、上開 裁定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顯已違背前揭各該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 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自訴 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日、時、處所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經原審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原審提出委任狀,以及提出自 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2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由自訴人親自簽名按指印收受,有上開裁定及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上開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人即應於113年 10月27日之前補正,自訴人雖於113年10月25日另提出「刑 事自訴(補正事項)狀」(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惟細繹 其書狀內容,無非僅就其在監服刑而無法委任律師、其遭竊 去之財物等節有所陳訴,迄至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為自訴 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補 正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則原 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以其在監服刑,無委任律師之資力及管道為由提起 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立 法意旨揭櫫:「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 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 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 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 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 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 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 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 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 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 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 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 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 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 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 法律程式,已見前述,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乃屬實體審理事項,自無從併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 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已違背上開法律 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 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CHM-114-上易-1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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