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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112年度偵 字第228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6號、第33991 號、第67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明𦒋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被告周明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 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 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雖未 到庭,但其上訴狀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無否認之意,且被告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於提起上訴 後,亦無否認洗錢犯行之意,就原判決附表一部份,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 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 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非甚重,被告 任意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 轉交,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害金額非微,且被告係於109 年8月間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獲後,再為本 件犯行,除本案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 50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未記取教訓 ,再為本件相類之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 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 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本 件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就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尚提升犯意,依「張書榮」之指示提領款項,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因告訴人與被害人經 原審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 之動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 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 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 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榮」之成年男子,可能用於詐 欺犯罪等用途,並可藉此隱匿、遮斷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提供帳戶予「張家榮」,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一空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竟提升犯意,親自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張家榮」指定之人,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上訴後亦無否認犯罪之意, 但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 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 錄,另有傷害、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陳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從事餐飲業工作,需與母親一同 撫養外婆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兼衡被告所 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3萬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與「張家 榮」相關,罪名及行為態樣雖非完全相同,但皆係侵害財產 法益,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 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周明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周明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2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玟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247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柯玟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送達時,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雖然原係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被告柯玟卉 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區,於原審審理時先陳明其居所位於 基隆市○○區(參原審卷第33頁),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7日 審理期日中,被告再陳明其改居住於新北市○○區,原本位於 基隆市○○區之居所已未居住(參原審卷第111頁),則該基 隆市○○區之地址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然原審於宣判後,僅 就被告已陳明未居住之基隆市○○區址進行送達,就被告之戶 籍地及所陳明之新北市○○區居所,則均未予送達,此並經本 院向原審確認屬實(參本院卷第183頁)。而原審固就被告 未居住之基隆市○○區址為寄存送達,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 2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領取判決(參 原審卷第149、150-1頁),然因該處非屬應受送達之處所, 本不得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縱使被告已實際領取判決亦然 ,本件既未為合法送達,即無從起算上訴期間,被告雖遲至 112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仍應認合法 提起上訴,應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1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191、19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中,業就所涉洗錢犯行皆予坦認(參本院卷第191、197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尚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 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 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另有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紀錄(侵占案 件經宣告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再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家中 成員有父母、祖父母、2個妹妹及1個弟弟,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6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美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毛美君(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 育照護幼兒保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250元報酬,受范○慧(真實姓名詳卷)委託而於指定日 期,日間照護范○慧之子林○○(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范○慧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而不便照護林 ○○,遂委託毛美君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毛美君明知 林○○為兒童,竟於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 許,在本案居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 ,將不詳劑量之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BZD)類藥 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致林○○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 毒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前往本案居處接送林 ○○時,發覺林○○有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 狀,旋將之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而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范○慧(下稱告訴人)委 託照顧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 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於111年3月25 日起,在本案居處以時薪250元報酬,受告訴人委託而於指 定日期,日間照護告訴人之子林○○;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4 日因參加喪禮,不便照護林○○,遂委託被告自同日10時30分 起照護林○○,林○○於本案居處食用被告所沖泡牛奶等餐食後 ,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 醒等症狀,告訴人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 血實施藥物檢驗,林○○呈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結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90至305頁 ),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師蔡亦勛、時任新光醫院醫 檢師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且 有新光醫院111年4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6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125頁)、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3 97至401頁)、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 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3年10月11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71至37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將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之 人,應為被告  1.「Lexotan(Bromazepam)和Ativan(Lorazepam)同樣屬於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都具有改善 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低劑量下,會降低緊 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如讓 一歲嬰兒服用過量,會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情形,其症 狀含嗜睡、運動失調、發音困難和眼球震顫。」「Lexotan (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 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 olam)等同屬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 ,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 2007號函及檢附該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字卷第295頁、訴字 卷第243至245、231頁)等可徵,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述內 容亦與上開函文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358頁)。  2.林○○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前往本案居處時,體力尚足支 應遊玩、用餐,且林○○自該日10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均在 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而 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本案居處時即出現兩眼無神、全 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之症狀,經告訴人嘗試喚醒約10至15 分鐘未果後,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為同日16時 許等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 ,且有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時間為2022年4月4日16時49 分)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接走林○○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弟弟今 天狀況還好嗎」,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傳送「他怎麼好像累 累的 兩眼無神」訊息予被告(見訴字卷第375頁),復於同 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00000 他今天有玩什麼比較 激烈的遊戲嗎.他接回來後一直沒有精神,眼神一直無法對 焦!有點擔心」(見訴字卷第377頁),則勾稽上開情節, 堪認林○○應係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15時30分止,在本 案居處出現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現象,方會於告訴人接走後 僅約14分鐘,告訴人即發現林○○有上開癥狀,並將林○○送新 光醫院急診。辯護人主張是告訴人到醫院之後才出現此結果 ,而從告訴人帶林○○離開到醫院,這中間發生何種因果關係 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曾因暴食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昆明院區就診,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領 有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 (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 n(Brotizolam)等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3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12623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訴字卷第67至124頁)、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 113038036號函所檢附該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單、1 12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1251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 至139頁)等可考。而前揭藥物所含成分或屬行政院公告列 管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或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Bromazepam、Flurazepam、Lorazepam、Brotizolam) ,均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領用,顯非一般常人可於藥局 自行購買之成藥;又除被告以外,被告之配偶張逸民(下稱 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未曾領有此類成分藥物 ,且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前就醫所 領取其他藥物,俱無可能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症狀等情 ,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 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4、141至16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6月23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4015號函(見偵字卷第199頁 )、馨蕙馨醫院111年6月15日馨字第111042號函(見偵字卷 第18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11年6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6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偵字卷第191至193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第231頁)等可查。據此,曾照 護或有機會觸及林○○之照護者中,僅被告1人有途徑取得前 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顯可排除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事先將 藥物摻入由告訴人所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之可能;另 考量林○○於本案居處所食用奶粉、高島屋麵包、幼兒米餅等 食品(見偵字卷第11頁),均係自大眾食品通路購得,亦可 排除此類藥物成分係自始存在於林○○所食用食品之情形,足 徵肇致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藥物來源確係被告所領用 之前揭藥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乃告訴人或 告訴人之配偶,誤將告訴人施作霧眉之麻醉藥物或其他導致 產生有苯重氮基鹽結果之藥物或其他元素,沾染、摻入由告 訴人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所導致云云,惟被告、辯護 人既未提出告訴人究有何藥物可導致上開結果發生,則其等 所為上開辯解,即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111年4月4日林○○之餐食,均係被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被 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張逸民於偵查 中供稱:林○○之餐食均係被告負責,奶粉部分會由小孩的媽 媽提供再由被告沖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相符,堪以 信實。又林○○於案發時僅9個多月大,而處於此年紀之幼兒 ,衡情尚無自行吞服藥丸之能力,且觀諸林○○之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亦未記載有何傷勢或藥物注射痕跡,應可認定林○○ 服用藥物之途徑,係因人為摻入餐食並使之服用甚明。徵諸 林○○攝取藥物之途徑,既僅有經人將藥物摻入餐食一途,且 林○○於發生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時間區段內所有餐食皆為 被告所經手,參以此等餐食自始即摻有藥物之各類可能性亦 均經逐一排除如前,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同 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將其因病領用之苯重 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被告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 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 物中毒反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第45頁),欲 證明並非所有BZD類藥物均屬管制藥品,且主張一般民眾可 至藥局輕易購買云云,然該文既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新聞稿或官方文件,記者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 問。況縱令為真,其上乃記載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皆為 處分藥,且一般藥品部分,乃指主要含氮二氮平(Chlordia zepoxide)成分之複方藥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領取上開 藥物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並無矛盾,且含有BZD 成分製劑的藥品既均為處分藥,亦無從逕自在藥局處購買,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 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 基鹽藥物中毒云云,且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 解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惟查:  1.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據 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有新 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所檢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林○○之 急診血液檢體並無保存,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已無從再將該血液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法為確認檢驗,合先敘明。  2.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中苯重氮基鹽藥物濃度,雖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之,不無偽陽性之可能,然尚難因此即逕行推論 必為偽陽性。又本院依以下事證,認本案血液檢測結果無偽 陽性之可能   (1)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稱:依據檢驗項目的不同,偽陽性 程度的可能性高低會不同;檢驗值顯示18,參考範圍小 於3.0,偽陽性的可能性會變低;超過標準值太多的話, 偽陽性機率蠻低的,因為檢體跟儀器都沒問題;以我以 前的經驗,醫生有叫我重驗過,但結果幾乎都一樣(見 本院卷第343、344、351、352頁)。   (2)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記載縮寫BZD,就是懷 疑他是苯重氮基鹽的藥物中毒,我需要排除掉是否是這 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說他如果不是這個藥物中毒的話, 可能是嚴重感染引起的意識改變;又臨床思維是這個數 據與現在臨床病史不符合的話,才會懷疑有無偽陽性可 能,就是病人發生的事情與臨床病史不符合,才會想有 無偽陽性的可能性,醫學上沒有任何一個人,沒有任何 一個醫檢師,沒有任何一個儀器會說100%不可能,這個 臨床病史來看意識比較不清楚,抽血驗到了苯重氮基鹽 確實有升高,數值是18,再回過頭看到他確實有發生這 個狀況,完全不會考量到是偽陽性,在臨床上也常驗到 這個數值,幾乎沒有看到偽陽性的事情發生過;本案是 綜合病史跟檢驗報告來判斷他是因為有這樣的藥物中毒 狀況來解釋其診斷結論,不是單純依照家屬陳述來做論 定,有科學數據;數值我們而言沒有高低差別,只有有 跟沒有的差別,18這個數值不算高,但就是有;媽媽講 完小孩病史後,首先看他的身體檢查,看外觀如何,有 無皮膚脫皮,從頭到尾看他有無外傷,印象那時紀錄記 載沒有明顯外傷,再來聽診看有無其他異狀,評估沒有 特別異狀,整體身體檢查沒有特別問題,就想身體裡面 是否需要做抽血檢查,就安排抽血檢查,看到抽血報告 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媽媽一開始沒有提到懷疑被下藥 ,沒有這麼直白的說,我當時在跟她解釋抽血報告時也 不是第一時間跟她說我有驗苯重氮基鹽,也是媽媽主動 提出他有無可能被下藥,是在解釋抽血報告的時間點, 有跟她說意識改變不是嚴重感染引起,身體指數都是正 常的,但還沒來得及主動跟媽媽提他苯重氮基鹽指數升 高時,媽媽已搶先問他有無可能是被下藥,我才跟她說 確實今天有幫他驗苯重氮基鹽這個藥物濃度,確實有升 高;18的數值搭配臨床症狀可以說是中毒;抽血報告時 間是18時32分,我看到抽血報告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 我無法記得確切時間,但看起來時間小於33分鐘,因為 下一筆護理記載我們解釋是在7時05分,時間點是記載在 急診護理紀錄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   (3)又「看診醫師之診斷是同時基於抽血檢驗確實有藥物血 中濃度之存在,且家屬所提供之病史也與該診斷相符, 也就是說,該診斷是急診科醫師能夠想到合理解釋所有 病情資訊下的最佳判斷。此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額外 的檢驗檢查。」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233號函及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徵(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   (4)依本案時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接到小孩後,發現林○○ 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與平日活動力不 同而送新光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並 診視林○○,判斷要為抽血檢驗,方檢出苯重氮基鹽中毒 反應,且此苯重氮基鹽中毒反應與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相 符,故認此檢測結果無疑義而無偽陽性之可能,未再送 確認檢驗。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臺大醫院前開相關函文及檢附資料、證人蔡亦勛及林芷 鈞之證述,足認前開抽血檢驗呈現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 之數值,與服用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林○○ 之癥狀,均屬相符,且與醫師專業認定吻合,則本院勾 稽上情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林○鈞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 中毒之事實,上開檢測結果無偽陽性可言。被告、辯護 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測有偽陽 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 藥物中毒云云,要無可採。   (5)至證人蔡亦勛雖於本院證稱:林○○在我面前是正常、活 動力還不錯的小朋友,進診間會哭鬧、會笑、會玩,我 看到時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46、354頁)。惟稽之急診 檢傷紀錄已記載看起來有病容(活動力不佳)(見本院 卷第253頁),且證人蔡亦勛亦證稱:我們觀察到只有看 診短短幾分鐘,當時小朋友9個月大,我只看到他5分鐘 ,媽媽看到他9個月,媽媽說活動力有好一點,但沒有跟 平常一樣,可能平常7、80%的活動力而已,她還是覺得 有異狀才會帶來檢查,急診檢傷紀錄上面記載「看起來 有病容」是護理人員的檢傷選項,是護理師先看到他, 我們掛號流程是護理師在門口掛號,會拿著一個板夾進 到診間,我不太記得她對我講了什麼話,我印象中她有 說看病人起來怪怪的,整個人癱軟,跟我所述小朋友正 常不同,亦有可能是時間先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9頁),足徵蔡亦勛為林○○就診時,林○○雖已恢復相 當程度之活動力,惟醫師係以一般通常小孩之狀況而為 判斷,自無法因此即認當時林○○無中毒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科學月刊文章及新北地檢署另案新聞稿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 ,惟前開月刊文章主要乃說明、探討相關檢測有無偽陽性之 可能,新北地檢署新聞稿之個案與本案情節復未相同,均無 從執為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方○到庭作證,證明 被告並未以安眠藥餵食林○○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90頁 ),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 查。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兒 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9個多月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 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113年1 0月30日與林○○及林○○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 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可徵( 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 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托育證照, 擔任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而受告訴人委託照護林○○,竟 未善盡照顧責任,擅以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 造成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結果,所為本應嚴予非 難,然衡酌林○○於送醫後,未經醫師進一步施加藥物或其他 治療即恢復活動力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離院,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醫生有說若非長期食用,大約12小時可自然代 謝掉(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亦供陳小朋友現在還好(見審訴字卷第36頁),足見林○○ 因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院表示係因疫情其先生失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方兼 差帶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幼教英文 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則在飯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 因憂鬱症、焦慮症而持續在看身心科治療中,和先生一起撫 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340頁),又其迄今 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 、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前開和解協議亦載若法院認為被告 成立犯罪,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9頁和解 協議)。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故意對幼 兒為傷害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 ,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而為通盤考量後,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HM-112-上訴-567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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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承祐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張育翔(下稱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 行車,被告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 與本案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 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並行,屬於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或與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過失所應負 之刑事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 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騎 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認定被告無 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膝 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B車車頭是撞擊到A車正 後方,其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原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交易字卷 第69頁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前車 頭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之陳述(見偵字卷 第23頁)及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等 事證,認定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且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所騎乘 A車;原判決復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 直行車從轉彎車之右側撞擊,本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 機車正後方追撞,則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 法及時煞停所導致,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被吿應無肇事因 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難以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無違。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行車,被告 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與本案車禍 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處 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云云。惟稽之本案 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呈現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 騎乘機車右後方之情;且告訴人上開指述,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未合。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均不足謂原判決之認定有何 違誤。 (三)被告於本案中乃靠道路右側沿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 於開始向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並緊 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告訴人之B車車頭 正前方自被告正後方(擋泥板處)追撞被告之A車車尾,告 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堪認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前,B車並非位於A車右後方,二車乃屬前、後車關 係,非屬並行車輛,被告亦無強行、搶先右轉之情,本案車 禍事故確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甚明。上 訴理由猶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 並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僅係與有過 失,復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 審認定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而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曉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9日(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9月9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欲右轉進入工作地點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同向行駛於 其車右後方之由告訴人張育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直接撞上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 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使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祐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吿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被吿同向後方,告訴人從後撞上被吿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 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人蔡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表、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及傷勢外觀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7頁、第 101頁、第178頁至第185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⒈此為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為彩色 ,影片左上方有現場錄影時間,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 3 月9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畫面內為新北市○○區○○○路0 ○○○○○ 路○○○○○路000 號、220 號前(該處連接亞力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之內部巷道),瓊林南路為雙向通行,各為一車道。⒉ 監視器時間07:38:03,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騎乘白色機 車及身著藍色雨衣,靠道路右側沿著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 行駛。⒊監視器時間07:38:04至07:38:05,被告開始向 右轉彎,告訴人張育翔騎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行駛於 被告正後方,緊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可看出車 頭右方方向燈閃爍)並右轉,告訴人之車頭正前方自被告正 後方(檔泥板處)追撞被告之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 右轉後隨即停下。⒋監視器時間07:38:06,蔡惠卿之機車 前方撞上告訴人張育翔之機車後方,蔡惠卿人車倒地。」等 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則從上揭勘驗筆 錄可知,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並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之情形;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從被告 之正後方追撞被吿,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前車頭 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輔以依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 頁),被吿機車之擦痕為其正後方,而告訴人機車之主要撞 擊痕跡亦在車頭處,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更足見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騎乘車之機車。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 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直行車從轉彎車 之右側撞擊,然本案如係此種情況,撞擊之處應係被吿機車 之右側,而非被吿機車之正後方,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論 係本院勘驗結果或係車禍當時之機車照片觀之,均可認定係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機車之正後方追撞,已如前述,則本 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是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為肇事主因,被 吿應無肇事因素,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是被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難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林佳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2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唐嘉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鍾崇誠就其自身持有槍枝之案件,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倘鐘崇 誠係為減刑之寬典,何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 供出被告,直至上訴二審時方供出被告,難認係為減刑而誣 指被告。且鐘崇誠關於取得槍彈之時間、來源,雖前後供述 不一,然鐘崇誠坦承初始想自己承擔,事後因發現遭被告舉 報,才決定供出被告,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倘被告係因鍾崇誠拿出1袋東西,未看到裡面物品而無意伸手 觸碰,其殘留之DNA痕跡應留存於槍管或槍身,但依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内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及同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僅在本 件槍枝握把上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性跡證, 於槍管及槍身則無,難認被告一時誤觸即可碰觸本件槍枝之 握把,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供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開」之人在鍾崇誠住處時,由鍾崇誠拿出本案槍 彈,然證人吳○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8、9月間,鍾 崇誠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人,要以本 件槍彈為抵押向「熊貓」借錢,嗣後「熊貓」就前往鍾崇誠 住處,鐘崇誠自電腦下方櫃子取出牛皮紙袋,裡面1個手提 袋內放置本件槍彈,其入監後收到鍾崇誠之信件,方提到「 熊貓唐嘉祺」。則與被告接觸本件槍彈時,在場者除被告及 鍾崇誠外,究為「小開」或證人吳○融?被告辯稱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另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在109年9月12日鍾崇誠遭逮捕前3個月,被告即告 知鍾崇誠持有槍枝,並由其向警方舉報。證人即警員洪秉揚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證人甲○○接獲有關鍾崇誠涉及毒品 與槍砲之情資。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前3個月即已知鍾崇誠 持有本件槍彈,其應有預見鍾崇誠拿出裝在袋子内之抵押物 品即為槍彈,但仍伸手碰觸,堪認對本件槍彈有管領支配之 意,並實際上將本件槍彈移入自己得管領支配之狀態。  ㈢觀諸鐘崇誠寫予吳○融之信件,内容提及:「熊貓唐嘉祺的事 情我左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馬上就告 訴我他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有一個叫『麵線』的也是被 他耙的,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耙子走到哪裡 還是耙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就是他『綁 枝骨仔』的!他在○○沒錯,他○○的號碼是0000,點你哥的就 是唐嘉祺(熊貓)。明白?」其内容僅在抱怨被告向警方檢 舉其持有本件槍彈,並稱被告為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 信之人,内容未提及要挾怨報復,難認鐘崇誠供出來源為被 告係為報復。吳○融係於110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1日於○ ○○○執行,被告則自110年1月29日起於○○○○執行。吳○融於11 1年8、9月於○○○○遇到被告,即認出被告,將鐘崇誠寫信給 其,抱怨遭被告告發乙事,告知被告,並將信件交予被告或 辯護人收受,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辯護人遲至112 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時方傳喚吳○融為證人,並於同年12月1 3日行覆主詰問時,始將上開信件提出於原審法院。且吳○融 證稱於111年8、9月間將信件交予被告,然辯護人所提出者 尚有112年3月7日之信件,被告如何取得該信件,亦有可疑 。    ㈣據被告之供述及吳○融之證述,皆在鍾崇誠住處看到本件槍彈 ,倘鍾崇誠係將本件槍彈放在住處,何以於109年9月2日被 查獲當日卻突然將本件槍彈隨身攜帶?被告及吳○融所稱於 鍾崇誠住處見聞本件槍彈,尚非無疑。且據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085號判決之認定,在員警執行搜索前,鐘崇誠即向 警員坦認持有本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警員本係查緝鐘崇 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 及槍枝組要組成零件並不知情,認定鐘崇誠有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適用。是尚難憑證人甲○○之陳述,認鐘崇誠所稱於 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得本件槍彈之供述為不實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鐘崇誠遭查獲持有本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後,於自身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所供述取得上開物品之時間、來源,如何與其於本件偵 查、原審中證稱自被告處取得暨其時間等內容相互矛盾、出 入,為何難以採信,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檢察官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即自行猜想鐘崇誠初始係因人情壓力或諸多考 量,方未供出被告云云,自不足採。況且,依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所提出由鐘崇誠寄予吳○融之信件,鐘崇誠顯在抱怨 被告係通風報信之人,不滿被告舉發其所涉持有本件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鐘崇誠自有相當之動機誣指係被告 係其取得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並企求於其 自身案件中得據以減輕其刑。  ㈡而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内政部警政署鑑驗書,充 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確曾碰觸本件槍枝之握把,但尚無法證明 被告拿取槍枝時間之久暫,更不能僅憑此逕認被告確實支配 管理本件槍枝。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 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 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被告碰觸本件槍枝,而 於握把處留存生物性跡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依卷內事證 ,復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係未看到內容物下無意碰觸本件槍枝 之供述為虛偽,檢察官所稱若係誤觸,應留存DNA於槍管或 槍身處云云,更屬毫無根據之臆測,當無從僅憑被告在本件 槍之握把處留存生物性跡證,遽認被告已將本件槍枝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又依證人吳○融之證述,被告與吳○融本不相 識,被告所稱於鐘崇誠住處遇到之「小開」,是否與吳○融 即為同1人,並非毫無可能,況於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以 佐證「小開」並非吳○融之情況下,本難以被告之辯解不足 採信,率認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依 被告之供述,係鐘崇誠向其借款時,其在不知情下伸手碰觸 本件槍枝,始於斯時知悉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檢察官竟扭曲被告供述之內容,且倒置時序,率稱 被告知悉鐘崇誠持有槍彈後,預見袋子內之抵押物品可能為 槍彈,卻仍伸手碰觸,顯然有持有支配意思云云,顯然無稽 ,不值為採。  ㈢再者,鐘崇誠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信件係其 寫給吳○融,內容是在講被告告發其槍枝之事等語甚明(參 原審卷第487頁),無論被告係如何、何時取得該等信件, 又何以未馬上提出,均不影響該等信件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㈣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中,係認定警員查獲本件槍枝前, 並未有客觀證據足認鐘崇誠持有之,而認鐘崇誠係於警員未 發覺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其於查獲鐘崇誠3個月前就開始 追蹤調查,獲悉鐘崇誠會於109年9月2日經過○○區○○○道,方 提供線報予洪秉揚,洪秉揚正是因獲悉證人甲○○之線報,始 得於109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獲鐘崇誠 ,顯見洪秉揚係得有情資後,方前往進行查緝,僅係因無其 他切確懷疑鐘崇誠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客 觀證據,本院另案判決中仍認定鐘崇誠係自首犯行。證人甲 ○○既早於鐘崇誠被查獲前3個月,即知悉鐘崇誠持有本件槍 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鐘崇誠所指稱於遭查獲前5 至10分鐘,向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云云,當不足憑採。而鐘崇 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攜帶外出之原因本 有多端,檢察官亦未加以究明,竟欲執此而彈劾被告所供述 及證人吳○融所證稱在鐘崇誠住處見聞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等節之憑信性,亦屬荒謬,本院無從憑採。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嘉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日起,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管1枝、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 嗣於109年9月2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大樓內之某樓層交與鐘崇誠(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駁回上訴)。鐘崇誠取得本案槍彈後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為警查 獲,並扣得本案槍彈,後經鐘崇誠供述,並經警方採集手槍 握把DNA送驗,經比對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 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 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 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犯罪所稱之「持有」 行為,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至於「為自己管領」之具體情狀,則須依據行為人接手 領取該物品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倘其基於在一定 期間內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之目的,而將該物品納入自己實 質支配掌握之下,即足當之,此時行為人持有時間之長短久 暫,均無礙於行為人主觀上已具執持占有意思之認定;惟行 為人若於客觀上與該物僅有短暫碰觸但迅即脫離,僅係隨機 性、偶然性之經手把玩或觀覽,而缺乏前述繼續占有或特定 使用之目的,已無從遽認行為人有何為自己執持占有之主觀 意思,自不得率予評價為刑事犯罪之持有行為。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鐘崇誠於偵查中之證述;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鐘崇誠遭 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另案扣得之本案槍彈等件,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交給鐘崇誠的,槍枝上 會驗到我的DNA,是因為109年8月底,鐘崇誠有約我和他的 共同朋友「小開」去他家吃飯,鐘崇誠當時說他被通緝缺錢 ,想向我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說我1個月兩萬多薪水 沒辦法借他,他就從他房間床底下拿出一袋東西,叫我把裡 面的東西賣掉換錢,我那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手就伸進 去摸,我一拿出來看發現是1把槍也嚇到,我跟他說不要碰 這個東西,以免之後出事,當下我有和他吵,他口氣有點不 太好,他說我不借錢給他就算了,還講風涼話等語。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於109年9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證人鐘崇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為警攔查,經其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未果後,於員警逮捕、 搜索前,主動將本案槍彈交由警方扣案等節,業據證人鐘崇 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 51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2頁、第45至46頁,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且有 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鐘崇誠遭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 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30至35頁)。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之槍枝使用);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48至50頁),足認本案槍彈確實具殺傷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鐘崇誠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證述:本案槍彈是唐嘉 祺於109年9月2日交給我的,在我被查獲前不到10分鐘;當 時我開車過去,先將車停在○○飯店停車場門口,唐嘉祺住在 隔壁的大樓内(應該是○○○○○),我空手下車,他下來接我 上去,好像是到6樓,上樓後他在旁邊洗衣機後面取出一個 小背包,裡面放了扣案槍枝,我當下沒有打開,就拿著小背 包直接下樓,後來我走回車上將小背包放在座位下,警察便 過來抓我;唐嘉祺給我這把槍是因為我去跟他借來防身(見 111年度他字第9359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8頁);於112 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復結稱:當天我被查獲時,我剛拿到 本案槍彈不到5分鐘,我是開車到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唐嘉祺住的地方跟他拿的,拿到之後,我要開車走之前警察 就來盤查;我有聽唐嘉祺說他那邊有一枝槍,我去之前有先 用Skype打電話給他,問他方不方便去他那邊拿這枝槍,他 就說好,告訴我他在哪裡,叫我過去;我抵達時,把車停在 ○○飯店的停車場出入口,我到(唐嘉祺住處)樓下,他下來 帶我,我們坐電梯上6樓或8樓,唐嘉祺從他們外面公用的洗 衣間拿出1個有拉鍊的側背包給我,我知道裡面是什麼,但 我當下沒打開看;我因為好奇,想要把玩,聽唐嘉祺和人聊 到哪一枝槍比較好用,過約1個月,我便主動問唐嘉祺有無 槍枝;唐嘉祺問我要做什麼,我對唐嘉祺說要處理事情,他 沒問我要處理何事或問我何時要還,我也沒告訴他何時還他 ;唐嘉祺並未提到他借我本案槍彈我要如何報答他云云(見 本院卷第258至276頁),然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警詢 時供稱:今日警方查獲我之前我是在新北市○○區○○○道0段00 0號附近找朋友聊天,車子只是暫時停放在那;扣案槍枝、 子彈我平常都會放在車上防身用,是我朋友「小方」在109 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無償拿給我的;我與「小方 」在109年8月中在新北市○○區○○街一帶之熱炒店喝酒認識, 當時在熱炒店有聊到他對槍枝有研究,隔天他就請拿一把改 造手槍還有4顆子彈給我(見偵卷一第9至12頁);於同日偵 訊時仍陳稱本案槍彈係綽號「小方」之友人於109年8月初交 與其,其拿到後就一直放在車上云云(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 );迨於109年12月3日警詢時,經警員洪秉揚再次向證人鐘 崇誠詢問「小方」之年籍資料,證人鐘崇誠猶回稱一無所悉 ,甚而於警方告知其將扣案槍枝送DNA-STR鑑識比對,比中 唐嘉祺,詢問其是否認識唐嘉祺,證人鐘崇誠仍否認與被告 相識,經員警提供唐嘉祺之相片與其觀看,詢問其是否認識 唐嘉祺、唐嘉祺是否即為將槍枝交與其之綽號為「小方」之 男子,證人鐘崇誠依然否認唐嘉祺即為「小方」,並稱其遭 警方查獲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尋找之友人 並非「小方」,而係陳宏明,其找陳宏明僅係單純聊天云云 (見他卷第32至33頁)。是證人鐘崇誠就本案槍彈係於109 年8月初或8月底由「小方」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無償交 與其,或係其109年9月2日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或8樓之住處,及其向被告借 用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防身或供己把玩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逕採為真。況若證人鐘崇誠所述關於本案槍彈係被告 自其住處之公共洗衣間取出交付一節屬實,則衡以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而公共洗衣間乃除被告以外,其他房客 均得自由進出、使用之空間,被告何以會放心大膽將留有其 DNA之本案槍彈任意擺放在公共區域內之洗衣機旁,徒增遭 人發覺而報警檢舉之風險?且槍枝子彈屬殺傷力極為強大之 武器,若持以犯罪,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為何會對證人鐘崇誠借用之目 的、期限等項皆不加聞問,亦未索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即率 爾交付本案槍彈?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鐘崇誠此部分證詞 ,顯難採信。  ㈢又證人吳○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鐘崇誠是108年在○○同 房時認識,我109年出獄,在同年6月至年底住在鐘崇誠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和他一起上班;我在鐘崇誠家 有見過扣案槍枝,鐘崇誠說是他的朋友「小莊」拿給他的; 我是看彈匣的部分,比較靠近上緣那邊,有那種好像去刮到 或被漂白水碰到還是怎麼樣,有一塊白白的,然後槍的形狀 也很像,由於有這些特徵,因此我認為扣案槍枝就是鐘崇誠 當初給我看過的槍枝;109年8、9月間,鐘崇誠說要把槍拿 去賣,他打電話給某個人,稱對方為「熊貓」,說要向「熊 貓」借錢,會有抵押品放在「熊貓」那邊,「熊貓」問鐘崇 誠是什麼,鐘崇誠當下沒說,只叫「熊貓」過來家裡看一下 ,當天「熊貓」有過來鐘崇誠家,是我去開門,然後我就回 去用電腦,因為鐘崇誠把槍枝放在電腦下面的櫃子,所以他 叫我先讓開一下,他把東西拿出來,鐘崇誠是把東西放在牛 皮紙袋裡,外面又套一個手提袋,「熊貓」把袋子打開,伸 手進去摸一下,然後就直接丟在鐘崇誠床上,說他沒有要收 這些東西,後來我入監,鐘崇誠有以他人的名義寫了2封信 給我,提到「熊貓唐嘉祺」點他,把他供出來等語,之後我 在○○遇見被告,覺得他有點眼熟,有印象鐘崇誠要拿槍去借 錢那天,被告曾出現在鐘崇誠家,我就主動跟被告打招呼, 問他是不是「熊貓唐嘉祺」、為何要去點鐘崇誠有槍這件事 ,被告否認是他供出鐘崇誠,我便把鐘崇誠寫給我的信拿給 被告看,被告說他想留著,我才將信留在他那邊,因為我留 著信也沒什麼用;鐘崇誠寫給我的信就是辯護人當庭提出的 這2封信(經本院翻拍附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證人鐘崇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其108年在○○○○關押時認識吳○融,吳○融出監後有住在其 家中一段時間,後來吳○融與其各自再度入監,在監期間其 有寫信給吳○融,上述辯護人提出之2封信件確為其親書,內 容是告訴吳○融關於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枝之事;其後來會 供出本案槍彈之上游為唐嘉祺,係因其在監所1年多以來, 有遇到其與唐嘉祺之共同友人,並經過多方求證,左思右想 ,認為八九不離十應係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枝,故決定將事 實全部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9頁);於111年11月2 2日偵訊時指證被告為本案槍彈之來源時更直言係為因其可 獲得減刑等語(見他卷第27頁)。復觀諸證人鐘崇誠寫給證 人吳○融之上述信件,內容提及:「熊貓唐嘉祺的事情我左 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馬上就告訴我他 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有一個叫『麵線』的也是被他耙的 ,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耙子走到哪裡還是耙 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就是他『綁枝骨仔』 的!他在○○沒錯,他○○的號碼是0000,點你哥的就是唐嘉祺 (熊貓)。明白?」(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是證人吳 ○融、鐘崇誠上開證言,尚屬有據。準此,證人鐘崇誠既認 係因被告向警方檢舉其持有本案槍彈,致其遭警逮捕,且為 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利益,乃於1 11年11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槍彈係 自被告處取得云云;兼以證人鐘崇誠於其被訴非法持有本案 非制式手槍等案件中,因指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而經 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可考 ,客觀上實難排除證人鐘崇誠為挾怨報復被告並獲邀減刑之 寬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有關證人鐘崇誠所為槍砲 來源之供述,更應有相當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證人鐘崇誠固聲稱本案槍彈係其於109年9月2日為警查 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6樓或8樓所交付云云,然依證 人吳○融前揭證言,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前即已持有本 案槍彈一段時間,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 處,而證人吳○融與證人鐘崇誠乃具有相當交情之友人,與 被告則素不相識,證人鐘崇誠復陳稱其與證人吳○融間並無 任何怨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衡情證人吳○融應 無設詞構陷證人鐘崇誠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 復參以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於109年8、9月間擔任警方線民,警方於109年9月2日 凌晨得以緝獲鐘崇誠持有毒品及槍彈,這次是由我提供情報 給警方,大概3個月前就開始追蹤調查,我有跟○○分局偵查 隊洪秉揚偵查佐聯繫,告訴他林金疄(綽號「小開」)跟鐘 崇誠(綽號「鍾馗」)等人的據點、年籍資料、出沒地點、 持有或施用何種毒品,直到109年9月2日,我獲悉鐘崇誠當 晚會經過○○○○○道,剛好洪秉揚的轄區離那邊非常近,於是 我就通知洪秉揚他們埋伏,我也有提前告知洪秉揚,鐘崇誠 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情緒狀況不穩定,且他身 上有槍枝及彈藥,在搜索時可能會有駁火情形,我還要求洪 秉揚要增加一些警力去現場(見本院卷第416至426頁)等語 ,核與證人洪秉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於109年9月2日凌 晨3點左右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查獲鐘崇誠持有毒品 及槍彈,證人甲○○事先有告知其鐘崇誠會在那邊出入,叫其 先去埋伏,並說鐘崇誠除了持有毒品外,尚持有槍枝、子彈 ;其前往埋伏前即掌握鐘崇誠可能持有槍枝之情資,但不知 悉藏匿地點等節(見本院卷第427至438頁)大致符合,顯然 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出現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之前,證人甲○○、洪秉揚皆已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等情報, 則證人鐘崇誠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 得本案槍彈云云,即難憑採為真。  ㈤至本件固在扣案槍枝之握把上採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之生物性跡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碰觸過本案槍枝之握把 ,不足證明被告對本案槍彈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又經 本院將扣案槍彈、槍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 結果,送鑑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4顆(已 試射1顆),均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送鑑槍枝之滑套、滑 套卡榫及手動保險處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不符,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陳柏宇之DNA-STR型別 相符;在手槍内彈匣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 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吳耿華之DNA-ST R型別相符;另在槍管表面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 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且未發現相符者;至 在扣案槍枝之扳機、握把、子彈3顆表面,均未檢出DNA量等 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1 2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證人吳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不曾見過被告,與鐘崇誠為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至204頁),至證人陳柏宇則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1頁、第253頁、第291至293頁、第4 58至462頁、第474頁)。由上可知,本件除扣案之槍枝握把 上有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外,在槍枝之滑套 、滑套卡榫、扳機及手動保險處、手槍内彈匣、槍管、子彈 3顆,均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及指紋,且與在手 槍内彈匣檢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吳耿華,與證人鐘崇誠 為朋友,卻不認識被告。是亦難以上開DNA鑑識證據,逕認 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掌握之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送鑑槍枝、搶管、子彈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HK廠製USPCOMACT型手槍槍外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是 2 槍管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

2024-12-25

TPHM-113-上訴-426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鄭鈺穎明知其債信不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皓恩佯稱其經營動物買賣, 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5千元,致 魏皓恩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3日與被 告鄭鈺穎簽立投資合約書,魏皓恩並陸續給付被告鄭鈺穎共 計200萬元。嗣被告鄭鈺穎僅給付魏皓恩108年6月及7月之紅 利,後即未再給付,魏皓恩始悉受騙。檢察官因認被告鄭鈺 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鈺穎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魏皓恩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約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同院11 1年5月17日桃院增資檔字第1110066980號函暨所附108年度 訴字第397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補 陳證物(件)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7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1715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6 月6日桃執仁107罰00000000字第1070139073A號執行命令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間以LINE向告 訴人傳送訊息,告知每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利2萬5,000元 ,於108年5月8日、13日簽訂投資合約書後,向告訴人陸續 收受共200萬元,嗣後共給付告訴人20萬元各節,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經營寵物買賣跟寵 物進出口事業,當時我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告訴人借款, 並非要求告訴人投資,我答應每月固定支付5%之金額係作為 借款利息,我後來因為遭到詐騙,才無法依約履行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相符(參偵續卷 第31至34、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266至280頁),且有被 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約書等在卷可佐(參 他卷第21、23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113、155至26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先係由告訴人向被 告表示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炸雞店,之後被告才向告訴人稱若 有興趣,可投資其經營之寵物買賣,若投資50萬元,每月可 獲「利息」2.5萬元,告訴人並詢問「本金」多久拿回等情 (參原審易字卷第155至261頁),雖有提及「投資」之用語 ,然又使用一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關係中關於「利息」之約 定,甚且有談及返還本金之情,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確為投資關係,仍應參酌其他事證以確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真意。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先後於108年5月6日、13 日傳送合約書之電子檔予被告,應足認內容係由告訴人所擬 定。而2份合約書之標題雖均為「投資合約書」,然其上之 記載均略以: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金」100萬元(2合約 總計200萬元),被告每月須支付告訴人「利息」合計5萬元 (2合約共計10萬元),如被告逾約定給付期日未給付全額 「利息」予告訴人,被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⒉告 訴人所存放於被告之「本金」,告訴人最短3個月可取回, 最長可存放24個月,存取時間由告訴人決定,告訴人須於1 個月以上通知被告,被告不得單方面延長或解約,如有違反 上述規定,被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⒊被告應簽署 商業本票5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若違反本合約規定,告訴 人得持該本票作為被告所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被告 不得異議,然被告若無任何違約事由,告訴人不得擅自執行 該本票等語(參他卷第21、23頁)。自前揭合約書之條款文 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係由告訴人提供 被告200萬元資金,被告每月固定給付相當於5%之金額予告 訴人,告訴人於3個月後即可經提前預告後取回所有金額, 被告另須簽發本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條文中並使用「利息 」、「本金」等用詞,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性 質上應較接近於「保證取回本金,每期固定給付利息」之消 費借貸關係。況若係投資關係,投資款項本無保證可取回之 理,亦無可能得固定每月獲利一定金額,在上開合約書及對 話紀錄中,復均未就被告經營寵物賣賣之商業盈虧狀況,告 訴人應如何進行分潤或分擔虧損,為任何之約定,足徵該2 合約書之約定內容,顯與投資關係有間,應認屬於借貸關係 甚明。  ㈢再者,在上開合約書中尚約定若被告違約,需負擔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並須先行簽立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 契約履行,足認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時,本即預見其所貸予 被告之款項,將來有可能不能受償之風險,故方在合約書中 增訂擔保受償之條款,告訴人本應承擔被告不能履約之風險 ,此並堪認告訴人非因受被告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始交付20 0萬元予被告。是尚不能以被告嗣後未能履行契約,即率予 推論被告自始無履行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況且被告確有 支付頭2期之利息共20萬元予告訴人,縱使嗣後未能繼續支 付,亦不能逕認有詐術之施用。   ㈣至檢察官固認為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時,已屬債信不 佳之狀態,但同前所述,此本屬告訴人於決定出借款項予被 告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縱使被告斯時另有債務問題,亦不 表示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即自始無還款意願而出於不法所有 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㈤至被告所稱有經營寵物買賣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皆僅屬片段資訊,甚且有無從看出對話雙方為何人之情, 尚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惟檢察官本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 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縱使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憑採,亦難逕 認其所為抗辯均屬虛偽,並進而遽認其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 有疑唯利被告,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30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諒 LIM CHIA CHUN(林家俊,馬來西亞籍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祐諒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LIM CHIA CHUN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祐諒、LIM CHIA CHUN(下稱林家俊)欲向張庭甄租用新 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推由徐祐諒出面與張庭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得張庭甄之同意可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均為本案土地之 使用人,且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徐祐諒及林家俊皆知悉本案 土地係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改制為農業部,下 均稱農業部)依法公告之山坡地,並均知悉如欲在山坡地從 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基於在 山坡地違法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逕行雇用不知情之徐培鈞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 ,除挖掘樹木、隨處散置土方以外,且載運大量外來土石至 本案土地堆積,造成土石方沖刷流失而淤積至外側路面,致 生水土流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祐諒及林家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參本院卷第287、288頁),核與證人張庭甄、徐培鈞 、陳貴葉及王祖義所為證述相合(參偵卷第4、9、10、58、 59頁、原審卷第313至318、219至221、249至251、305至312 頁、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2日 府農保字第1114011472號函、111年7月20日府農保字第1110 368991號函、113年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30332014號函暨所 附土地謄本、113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1134263656號函暨所 附土地謄本、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査紀錄、山坡地違規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會勘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暨會 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日府農保字第1114012615號 函暨所附勘査紀錄、現場會勘照片及空拍圖、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271號函暨所附 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113年8月19日 北地所登字第1130004183號函、113年9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 1130004888號函、113年8月19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4184號 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地藉 圖、111年3月31日所拍攝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本案土地致生 水土流失歷次勘查紀錄、土地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行動水保 服務網網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行政院農業部108年11月19 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463998號公告、108年1月10日農授水 保字第1071858779A號函、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等 規定公告新竹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暨所附新竹縣山坡地範圍 界址圖、地藉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113年1月3日查詢結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1月18日農保管字第11 30701398號函暨所附相關函文、113年8月19日農保管字第11 32612731號函、農業部113年1月26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2031 72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 3年1月26日全聯水保技字第11301023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 業部108年1月10日、107年12月13日函、另案之桃園市違規 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 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 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 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 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僅於水土保持法 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 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 認成立一罪。查被告2人自承租本案土地起至111年3月29日 遭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時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開挖整 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 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係一罪。被告2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徐祐諒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 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 逕認被告徐祐諒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未綜合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數日,甫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另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卷 證資料,且疏未查山坡地非等同於山坡地保育區,並非所有 之山坡地皆會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註記,遽信被告2人前後 不一之辯詞,認被告2人並不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也不 知其等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需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始 得開挖整地,顯屬違誤。又未細觀現場照片中本案土地之泥 水業因開挖整地導致漫流至鄰近道路上,且107年度研商水 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會議紀錄中,雖決議農業部93年5月5日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及99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 0990184197號函關於致生水土流失之解釋,均停止適用,但 僅表示該2函文屬行政指導,係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判斷, 可透過鑑定或參考學者專家意見為具體事實認定,非表示上 開2函文已完全不得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況依農業部108年 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如 何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參考,仍與前述2函文相同,因 而對於鑑定證人王祖義之證述為錯誤解讀,誤認本件未生水 土流失之情,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成立違反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屬山坡地 之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家俊已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狀,有其提出之本案照片暨本院勘驗現場影片之筆錄 可參(參本院卷第298、301、303頁),堪認有悔悟之意, 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之分工,被告徐祐諒雖參與 程度較低,然其後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者僅有被告林家俊, 復衡被告徐祐諒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等前科紀錄,被告林家俊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 錄(緩刑宣告期間尚未期滿),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審酌被告徐祐諒自陳專科肄業,單身,無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林家俊則自陳係於臺灣、 新加坡國小肄業,現與舅舅、表弟同住,未婚,有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 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 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 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55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4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譯鋒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 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譯鋒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柯文哲」、「金剛王」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黃譯鋒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每 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譯鋒與「JT」、「柯 文哲」、「金剛王」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手法,各對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施以詐術,致 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黃譯鋒依 「JT」指示向「柯文哲」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將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 所匯入款項均予提領,另提領報酬2,000元後,依「金剛王 」指示,於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向胡芸菲、莊傑川、郭永 琳所詐得款項併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柯文哲」,以掩飾 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鋒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所為指 訴相符,且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I網棧 接觸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參偵79149 卷第37至40、67、69頁、偵5209卷第139、140頁),足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 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 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 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提起上訴後,雖未到庭,但依其上 訴狀所載意旨,亦無否認洗錢犯行之意,然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JT」、「柯文 哲」、「金剛王」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 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坦認不諱,於提起 上訴後,亦未否認上開犯行,然本院已於傳票上通知被告得 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35頁),迄今被告仍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提起上訴後,於 上訴狀中亦無否認洗錢犯行之意,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應從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總額為8萬6,325元 (3萬6元+1萬2,986元+3萬987元+1,223元+1萬1,123元=8萬6 ,325元),被告雖提領共11萬5,000元而交予「柯文哲」, 然超過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依卷內事證,亦尚難遽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 從逕認係無合理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則被告本件之洗錢犯行,應僅及於前述8萬6,325元部分 。惟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記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提領金額,且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當日之報酬2千元後,依『 金剛王』指示,於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領得款項併同本案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柯文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顯係將被告 所提領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部分,一同認定屬洗錢犯行之 一部,難認於法無違。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稱欲與各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然仍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否認,其上訴並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尚非甚 鉅,所為仍應予非難,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其非屬該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 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坦認犯行,於提起上訴後,亦未否 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並獲取諒解, 且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復考 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從事粗工 ,自稱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 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 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最長刑度 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 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承參與本件犯行,已獲取當日報酬2,000元,係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 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 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 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 為衡平。  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被告提領後交予 「柯文哲」,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欺所得 金額共計8萬6,325元,均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 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 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 告訴人,認洗錢財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超過前述金額之部分,尚難認係洗錢 之財物,核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胡芸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至同日19時29分間某時,瀏覽胡芸菲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張貼之販售親子音樂會票券文章後,以暱稱「張嫻淑」向胡芸菲佯稱欲購買票券,並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下單,惟因胡芸菲之賣場平台未升級認證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胡芸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簽署認證云云,致胡芸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1時23分許 ⑴30,006元 ⑵12,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21時9分許 ⑵同日21時10分許 ⑶同日21時10分許 ⑷同日21時24分許 ⑸同日21時26分許 ⑹同日21時26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3,000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2 莊傑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瀏覽莊傑川於臉書張貼之販售釣魚捲線器文章後,以暱稱「平安喜樂」向莊傑川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7-ELEVEN賣貨便始能解凍並進行交易云云,又以暱稱「客服專員」向莊傑川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莊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30,987元 3 郭永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瀏覽郭永琳於臉書張貼之販售商品文章後,以暱稱「賴佳綺」向郭永琳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轉帳失敗,須由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又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郭永琳佯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郭永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16日22時44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2時48分許  ⑴1,223元 ⑵11,123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54分許 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489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君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亭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 日晚間8時11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燐聯絡後, 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 0號2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之價格,出 售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亭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昱燐以LINE聯繫後, 有於前揭時、地與陳昱燐見面等情,且亦未爭執當時有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是跟陳昱燐合資向綽號「○○」(臺語,下同)之 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介紹陳昱燐一起向「○○」購 買毒品,當天是陳昱燐第1次與「○○」見面,之後陳昱燐拿5 ,000元給我,感謝我幫忙介紹毒品上游,「○○」就是高○○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本件係由被告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昱燐,為何對話紀錄中還顯示與「○○」一直相約, 且若係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陳昱燐也不需要包5, 000元紅包給被告;本件未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金也 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向陳昱燐收取9萬8,000元,且陳 昱燐於原審證述時亦未否認高○○於交易時在場,也沒有否認 向高○○購買毒品,陳昱燐之證述內容尚存有合理懷疑並非由 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陳昱燐之毒品來源係高○○,其為了 要保護毒品來源,才誣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於110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起,以LINE與陳昱燐聯 絡後,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見面,於見面後有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進行各節,業據證人陳昱燐證述明確(參他卷第8至1 6、50至52頁、原審卷第233至249頁),並有被告與陳昱燐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參他卷第20至22頁) ,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證人陳昱燐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日我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被告在跟我講她向毒品上游拿毒品的事,110 年8月3日晚間8時11分,我打給被告是問可不可以過去她家 ,我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8時36分被告跟我 說可以去,同日晚間8時37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過去 了,同日晚間9時16分我打給被告,跟她說我出發了,我跟 被告買的重量價格都是現場跟她談,她知道我過去就是要買 安非他命,同日晚間10時19分我打給被告,跟她說我到她家 樓下了。當日我是在被告住處用9萬8,000元向她買兩台即70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是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超商內,從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裡提領9萬8,000元現金,再當面交給被告。我 是向被告單方面購買,不是跟她合資,我不知道她成本多少 ,我跟她沒有糾紛。」等語(參他卷第50至52頁);並於原 審審理中結稱:「我和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她聯 絡都是為了買毒品。我和被告於110年8月2日的LINE對話紀 錄意思是我請她幫我問一下,因為被告請她的上游去拿貨, 叫我再等一下。110年8月3日我有打給被告,被告傳送『可以 來』是代表我可以去拿毒品,接下來晚上10點多我打給被告 是要說我到她家樓下了。當時我是先用LINE向被告告知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協議以9萬8,000元的價格買2台 ,我就搭計程車前往,先在被告住處附近超商ATM提領9萬8, 000元現金,之後步行前往被告住所進行交易,現場試用該 次交易的安非他命,覺得品質沒問題,確認數量無誤後,我 就當場交付9萬8,000元現金給被告,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住所 。這次交易有成功,我不確定這次交易時現場有沒有其他人 。被告曾介紹一個上游『○○』給我,但是在110年8月3日我跟 被告這些對話之前,我跟『○○』只有打過照面,沒有深交。11 0年8月3日晚間10時12分我提領現金9萬8,000元,我確定這 筆錢是要買毒品,因為我很少會提領這麼大筆的金額。我是 跟被告交易,我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我,我都 是跟被告聯絡討論毒品交易的價格、數量,因為被告是我的 交易對象,我不會越過她去找她的上游買毒品。我沒有在被 告家裡跟『○○』進行過交易,我也不知道被告拿毒品的成本是 多少,被告曾跟我提過要合資購毒,但不是本次。」等語( 參原審卷第233至249頁),皆一致證稱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與被告聯繫,並前往被告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以9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 等情甚明。而證人陳昱燐所證述與被告聯繫之經過,核與對 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通話時間及被告回覆「可以來」等情相合 (參他卷第20頁背面)。另證人陳昱燐確於110年8月3日晚 間10時12分許,自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 9萬8,000元現金,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參他卷第23、24頁),其提領大筆現金之時間,復核與其 與被告聯繫之時間,暨其所證述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時間皆甚 為密接,亦足佐證證人陳昱燐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  ㈢再者,觀諸被告與陳昱燐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本次交易之 前2日(1日),被告即將其與暱稱「欽伶匡啷」之人間對話 擷圖傳送予陳昱燐,其內容係略以該人向被告表示因在赴約 路上經過臨檢點,差點遭查獲,請被告代為轉達失約原因並 表示歉意等情,被告並於次日(2日)向陳昱燐表示「○○兄 有來解釋那天特地去幫我們,後來回來路上下65到板橋臨檢 ,所以他衝臨檢站,加上他身分問題(誤寫為『提』),所以 被警車追,他又怕警察到時調錄影帶循線會害到我們,所以 引開,因為緊張情況下腎上腺素上升,所以隔天再(誤寫為 『在』)跟我們聯絡,所以叫我跟你說一下他有拿回來」等語 ,陳昱燐則回以「瞭解」(參他卷第20頁正反面),足見陳 昱燐無法直接聯繫「○○」,「○○」亦無從聯絡陳昱燐,需透 過被告從中轉傳訊息甚明。又在本次交易後之同年月7日, 陳昱燐於該日上午8時43分許、上午9時11分許,各傳送內容 為「姐哥說是粉狀...」「姐拍謝我沒辦法處理這批」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則回以「你看品質如何」,陳昱燐再於同日 上午9時17分許表示「姐拍謝我一開就表明過,我真的能力 不足,這種○○我真的沒辦法處理」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參(參他卷第21頁背面),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顯係 本次交易後陳昱燐向被告抱怨某次交易之毒品品質不佳,而 與「哥」(應指「○○」)原本所稱情形不同,但陳昱燐因無 從直接向「○○」表達不滿或欲退貨之意思,故仍須透過被告 轉達。綜合上情以觀,在本次交易前或後之期間內,陳昱燐 皆顯無從與「○○」直接取得聯繫,被告已從中阻斷被告與「 ○○」間之聯絡管道,縱使陳昱燐所購買毒品之最上游來源確 係「○○」,但陳昱燐既明確證述係與被告直接商議購買毒品 之數量、價金,並未曾與「○○」進行洽談,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認定被告係利於陳昱燐之立場,代為向「○○」磋商購買 毒品適宜,則被告向其上游調取毒品之行為,當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無訛。  ㈣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毒品之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皆知之甚稔。被告既 需與「○○」進行接洽,以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出售予陳昱燐,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未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為 上開行為之理。況依被告與陳昱燐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復曾向陳昱燐表示「慘這次大家沒賺還賠錢」、「○○哥不好 意思說剛跟我說了算」等語(參他卷第21頁),該等對話雖 非於本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前所為,但仍足藉之認定被 告、陳昱燐與「○○」間為毒品交易之情狀,而陳昱燐本次向 被告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經陳昱燐於110年9月間出 售予他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95號判決可參,陳昱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出 售獲利,「○○」亦同,而被告在對話既稱「大家」都沒賺, 顯然若完成交易,被告亦可從中獲得利益,益徵於被告歷次 代陳昱燐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被告係為圖 獲利而為甚明,本次交易亦然。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屬顯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與陳昱燐合資向「○○」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尚有友人張爵顯在場為維修冷氣,見聞其與陳昱燐 合資購毒之情況云云,然證人張爵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有去被告家幫她裝過冷氣,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我也不 太記得了,大概3、4年前,因為需要分很多天做,我白天要 上班,只能平日下班的時候過去幫忙她,所以我去了很多次 ,去的時候都天色已晚。(後改稱)我去被告家確切的日期 大概在2號至6號之間,月份我不記得,我在幫被告安裝冷氣 時有看到1位年輕人在她家,後來還有來1位中年人,我都不 認識,我沒有聽到他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內容,但3號當天 我看到很多錢,當時我在被告房間裝冷氣,被告的包包放在 房間,她叫我順手幫忙把包包先拿出去,被告好像在跟人講 事情,結果我把包包拿出去就看到桌上很多現金,大概5萬 元左右,那名年輕人把桌上的錢推出去,被告也從包包裡拿 出差不多數量的現金,加起來大概10萬元,他們那時有提1 袋東西先放著,後來那名中年人就在數鈔票,我聽到他們叫 中年人『○○』。數鈔票時被告與另1名年輕人都在場,被告叫 年輕人『弟弟』。我到被告家裝冷氣那天算冬天,不太冷,我 工作途中他們就離開了,我沒有問被告那些現金是要做什麼 。」云云(參原審卷第172至178頁)。然證人張爵顯證稱至 被告家中安裝冷氣之季節為冬季,本案之交易時間則為8月 之夏季,季節顯不相同。而證人張爵顯先證稱不記得至被告 家中安裝冷氣之時間,卻旋改稱記得日期應為2號至6號期間 ,但不記得月份,且在3號在被告家中桌上看到大量現金云 云,除有說詞前後齟齬之可疑情形外,衡諸常情,一般人對 於數年前所發生,且非與自身密切相關之事物,通常僅會記 得約略時間,較難記得發生之切確日期,證人張爵顯卻反稱 記得日期而不記得月份或正確年份,顯反於常情。況證人張 爵顯所證稱看到被告與另1位年輕人所拿出之現金數量,復 核與被告所抗辯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多所出入。是證人張爵 顯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綽號為「○○」、「○○」, 其認識被告,被告曾詢問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但否認有 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也沒有以LINE討論毒品之事 ,被告復未曾介紹人與其我認識等語(參原審卷第180至184 頁),而與被告抗辯內容不合,則被告所辯毒品來源之「○○ 」即為高○○,並與陳昱燐合資向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本院亦難採信。況且高○○是否販賣毒品,與被告是否販賣 毒品本屬二事,本無從依憑高○○坦認曾經被告詢問毒品行情 乙節,遽認本件交易亦係被告與陳昱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  ⒊關於毒品交易案件之查獲,本不會每件均扣得毒品或價金, 多有於事後憑藉通訊監察或對話紀錄方循線查獲之情,且亦 非僅有扣得毒品及價金時,始可認販賣毒品事證明確而得論 罪科刑。本件既已經證人陳昱燐證述綦詳,復有對話紀錄可 佐,而證人陳昱燐自帳戶提領款項之金額與時間,又恰與其 所證稱和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價金相合,足徵證人陳 昱燐所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另證人陳昱燐雖 證稱被告有給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但係在他卷第20、21頁 之對話紀錄後很久之事(參原審卷第237、238頁);其復明 確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其向交價金予被告,被告交付毒品 ,係由其與被告進行交易,「○○」為被告之毒品上游,遊戲 規則就是不會越過被告去找上游「○○」等語(參原審卷第24 1至243頁);又證人陳昱燐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本次交易時上 有被告以外之人在場(參他卷第50至52頁),係因原審進行 交互詰問時已距案發時間2年3月餘,證人陳昱燐始證稱因交 易太過頻繁,且因時間經過,以致不記得細節,無法明確回 答「○○」有無在場(參原審卷第236、240頁),當不能據此 反推認「○○」可能於本次交易時在場,再逕稱被告係與陳昱 燐合資向「○○」購毒。辯護人猶以本件查獲時未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及交易價金、稱證人陳昱燐證詞模糊云云,遽謂本件 存有合理懷疑為合資購毒云云,當不足為採。  ⒋至辯護人所稱陳昱燐係為保護毒品上游高○○,方誣指向被告 購買毒品云云,僅係其一己之主觀臆測,全乏其據,不值為 採。  ⒌而關於被告所辯陳昱燐有於事後給其5,000元紅包,答謝幫忙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觀諸證人陳昱燐歷次所為證述 ,全未提及此情,僅係被告一再陳稱此情,自不足採信,更 難據此率認本件僅屬合資購毒而非出售毒品。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1號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為同一,應併予審理。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 不可謂不重,然本件被告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70公克, 所獲價金亦多達9萬8,000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 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何顯堪憫恕之處。是本院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然 本件被告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甚鉅,情節嚴重, 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亦無依 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為我國嚴格取締之違禁物,猶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決心,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欠缺,且其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70公克,價金高達9萬餘元,已非 施用毒品成癮者之間互通有無之零星轉售,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 作、需扶養母親與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復說明被告經扣案之粉紅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毒品價金9萬8,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科 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 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 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 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604-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磬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鄭伊真 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黃鼎傑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考(見他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 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 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 與告訴人黃鼎傑(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 成和解,且已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3年12月31日起, 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可憑,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2、66頁),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亦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且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手腕與手 掌擦挫傷與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與鈍挫傷、左側踝部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見他字卷第 7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衡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 程度之彌補而獲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為重度聽障人士(見他字卷第45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輔佐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目前無業, 有肝硬化,需定期至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家中目前經 濟靠輔佐人打工及小孩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5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嗣 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見 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被告 前揭身體、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和解 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於扣除被告已履行 給付之1萬元後,就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陳奕磬應給付黃鼎傑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37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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