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3、3320、4098、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倉管」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油傑」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
毒訊息,以此招誘不特定人向其購毒,並由甲○○依「夏油傑
」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至嘉義
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向「倉管」拿取擬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夏油傑」與
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後指示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以
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
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夏油傑」以WeChat(微信)
帳號:luck7_88889、暱稱「海鮮市場」於113年1月8日20時
34分許所發布暗喻毒品交易之推文訊息「1斤波士頓大龍蝦
要價新臺幣 (下同)1200元、2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2200元
、3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3200元、5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5000
元、新鮮蜆精1罐要價400元、新鮮蜆精4罐要價1200元、新
鮮蜆精9罐要價2000元、新鮮蜆精15罐要價3000元」後,喬
裝買家「豪」回應約定以現金8000元之代價購買五斤波士頓
大龍蝦(即愷他命1包)、15罐蜆精(即Dior毒品咖啡包15
包),而於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與「夏油傑」達成交易毒
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之合意,嗣由「夏油傑」指示甲○
○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赴約,與喬裝買家「豪」員警交易毒品,待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甲○○確認身分後,要求上車驗貨,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5.22公克)、Dior毒品咖啡包15包(總毛重8
6.78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迨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現金
8000元,完成毒品交易後,員警即向甲○○表明身分,於同日
20時5分許,甲○○旋遭會同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現金8000元(業經警方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2
、5、6所示之物,及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392卷第8-21頁、偵2003卷第13-14頁、偵
3320卷第194-201、221-224頁、本院卷第80、168頁),核
與證人李柏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勝偉、黃智勇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320卷第46-50、59-64、75-80頁、他
卷第99-100、104-10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微信」帳號
暱稱「海鮮市場」網路販毒案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13/02/0
2警方與微信暱稱「海鮮市場」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持
用手機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處理毒
品案現場照片、處理毒品案扣押物照片、檢驗及秤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與暱稱「
夏油傑」之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夏油傑」之人進行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
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愷他命10包,毛重21.72公克;Dior毒
品咖啡包22包,毛重127.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警392卷第1-4、24-28、30、32-61頁、他卷第53-77頁
、偵3320卷第51-53、65-67、81-83頁、偵2003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53-57、59-61、63-67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愷他命1公克賣1200元,2公克賣2200元,客人拿愈多折扣愈
大,然後要繳回900元給上游,咖啡包賣1包賺200至300元,
咖啡包1包賣400元,2包賣800元,3包賣1200元,5包賣1500
元,1包需繳回160元給上游,其中的價差是我賺的等語(偵
3320卷第22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
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第167頁),而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販
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與「夏油傑」、「倉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
實㈡)處斷。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2、3)、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
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未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
品來源為「夏油傑」、「倉管」,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據被告所提供與之毒品交易分工之「
夏油傑」線索,因難以個化持用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
人的真實身分,因此警方尚難據此發動偵查執行強制作為。
據被告所提供其毒品來源為「倉管」之人,警方根據其所提
供之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因而鎖定黃冠勳,並供被
告進行指認,後續黃冠勳到案說明,對於被告指證與其購買
毒品一事皆否認犯行,而其所持用之手機亦於到案說明前損
壞無法供警方查扣,本案已陳報偵查隊函請嘉義地檢署偵辦
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就黃冠勳涉嫌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嘉
義縣○○鄉○○○路00號前道路以28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甲
○○一事,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對黃冠勳為不起訴
處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7、143-144頁),顯未因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
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抽取鑑定結果含有如備註
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
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61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含
有本案販賣毒品所得61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扣除6100元之其餘現金,尚乏證據足認係本案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柏承 113年2月2日0時44分許至0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李柏承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李柏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李柏承,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2 蕭勝偉 113年2月2日1時40分許至1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蕭勝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蕭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勝偉,蕭勝偉僅給付甲○○300元,賒欠100元。 3 黃智勇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6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600元 黃智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智勇,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編號1) (毛重5.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編號1): ㈠檢驗前毛重5.368公克、檢驗前淨重4.992公克、檢驗後淨重4.97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4.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23公克。 2 Dior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2至16) (總毛重86.7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9-61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編號11 二、檢體說明:混合包6.04g(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有Dior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橘色結塊,淨重4.6324g(精秤重),驗餘重量4.4820g。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67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3、14,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13及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5公克。 ㈡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4.85公克,取2.57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 Dior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17至23) (總毛重40.8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編號24至32) (總毛重1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一、白色結晶(編號24): ㈠檢驗前毛重1.193公克、檢驗前淨重0.823公克、檢驗後淨重0.80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8.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5公克。 二、白色結晶(編號25): ㈠檢驗前毛重1.2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1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4公克。 三、白色結晶(編號26): ㈠檢驗前毛重1.1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四、白色結晶(編號27): ㈠檢驗前毛重1.147公克、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9公克。 五、白色結晶(編號28): ㈠檢驗前毛重2.166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50公克。 六、白色結晶(編號29): ㈠檢驗前毛重2.14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7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0公克。 七、白色結晶(編號30): ㈠檢驗前毛重2.157公克、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八、白色結晶(編號31): ㈠檢驗前毛重5.341公克、檢驗前淨重4.9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47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6公克。 九、白色結晶(編號32): ㈠檢驗前毛重1.1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0.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5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支 (編號33) 6 新臺幣28900元 (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犯罪事實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YDM-113-訴-16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