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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富雄 被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兩造於113 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大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為:原告甲○○於113年8月13日調解當場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應於113年9 月13日前將9,000元匯入原告甲○○所提供之台中市大肚區 農會帳戶內。詎料,被告卻未於113年9月13日將9000元匯 入原告前開帳戶內,顯有背信詐欺之嫌。以背信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達成之調解書應視為無效。 (二)依據法務部法律事務司98年6月25日法律解釋第000000000 0號函示後段,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如有意思瑕疵等 情,當事人乃得於法院核定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民事判決前段,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虛偽的意思表示、 錯誤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等。調解 書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後段,應記載而不記載,或是不應記載而記載,調解書 應該屬於無效。應記載而不記載就是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 係人時,其性別姓名應該詳細記載於調解書內,這是調解 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當時調解時,富邦保險就是被告的 保險員,他有來調解,但是沒有把他的詳細資料記載於調 解書。不記載而記載,就是我們沒有提到精神理賠這部分 ,但調解書寫在裡面,包括精神賠償都在內,這是不應記 載而記載的事項。另外被告她不遵守調解內容的條文,調 解書寫說她應於什麼時候給付多少錢,她並沒有依照這個 條文履行契約,絕對是一種詐騙背信的行為。債編第255 條也有寫,契約裡面若有一方不履行契約,調解書應該視 為無效。調解理賠部分,調解員也沒有詳細詢問發生什麼 情況,就直接判我不對,結果理賠也不對等,理賠應該是 主要責任及次要責任,就是三七賠這種賠法,結果叫我全 額賠償,她的保險公司說只能以我的損失大概37,000元多 元,就說以30,000元計算,賠我三成,就是90,000元,這 是不合理的現象,而且對方也沒有拿出任何收據,就這樣 隨便講講多少多少。因為在鄉鎮市委員會調解應該沒有問 題,我相信法律,另一方面我身體還沒有康復,也不想走 法院,一方便我家裡的小孩一直擔心我這樣很麻煩,說可 以和解就算了。但是他們調解的就隨便寫一寫,她提出的 30,000元多一點,我賠她30,000元,我的37,000多元,他 折算三成就是90,000元,好像比例原則不大符合邏輯。對 方沒有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所以我就提出宣告無效之訴。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書無效,且被告應退還 原告3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宣告113年刑調字 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抗辯:調解之後,原告資料帶得不全,所以保險公司沒 有辦法立即做理賠,原告說事後要補資料,經由保險公司一 直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後來交件的日期已經很晚了,保險 公司最終也是有賠付他金額,可是時間已經超過9月13日, 原告的匯款紀錄只有到9月13日,我們這邊要求他提供9月13 日之後的匯款紀錄,上面有沒有保險公司匯款的抬頭,來證 明保險公司有沒有匯款。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調解書已 經定下來,應該在收到調解書30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他很明 顯沒有這麼做,請庭上斟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因車禍糾紛事件,經臺中市○○區○○○000○○○○○000 號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核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 定。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 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 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 等)再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 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 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 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 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 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 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解係因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內容有前述無效之事由云云 ,惟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 質係屬當事人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數 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及心理煎 熬之減除。本件原告自承看過並瞭解調解書內容,始在上 蓋章,顯見原告於調解當時已能認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被 告受傷情形,並為充分陳述,但或因出於息事寧人、解決 糾紛之考慮而願與被告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應係基於原 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誠屬明確。況原告對肇事責任比例及 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 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 斷。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原告,原告 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對 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脅迫之行為。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是否遲延給付,此為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並不能以 此推論被告於調解時即已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情形。至 於原告所稱本件調解內容有應記載而不記載或不應記載而 記載之情形,然原告所指被告的保險員來調解但未記載云 云,此被告之保險員並非調解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僅係 調解在場之人,調解書內容未予記載,並無違誤;又本件 調解內容包括「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及一切 相關損失」,此為調解書所明載,原告亦在「上調解成立 內容:經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後之對造人欄簽名,而上述調解書所記載文字,並無生澀 難懂之文字,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解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在調解內容,屬不應記載 而記載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四)本件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 宣告本院113年刑調字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 8號)調解書無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1-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曾貴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1

SCDV-114-補-292-20250311-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邱紹斐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1

TPEV-114-北司消債調-114-20250311-1

桃司簡調
桃園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晨鋒等41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 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解 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 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蔡晨鋒前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蔡晨鋒積欠聲請人債務 ,屆期未清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顯妨礙聲請 人對蔡晨鋒財產之執行。爰依法代位蔡晨鋒請求相對人辦理 分割,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蔡晨鋒之請求權利,聲明相 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然分割方發 法多樣,究何種方法分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共 有人自主決定,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蔡晨鋒 之權利,而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蔡晨鋒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 不能為調解。 四、次查,分割遺產之程序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無法切割程序而 分別為成立及不成立之結果,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須實 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調解程序之主體始為適格且調解程 序之始有進行必要。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41人,實難期 待該土地共有人等全體均實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而難認 有調解必要及調解成立之望。 五、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EV-114-桃司簡調-313-20250310-1

竹勞小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意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市私立禾宸托嬰中心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並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狀、上開 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 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 第4、5、6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表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 新臺幣(下同)22,271元、退休金級距高薪低報差額1,872 元、資遣費10,484元、預告工資12,334元等語,並未說明其 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法律依據及提出證據或相關資料到院。 是因聲請人上開主張,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即應記載聲請 人上開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亦未 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兩造有僱傭關係、僱傭契約、 僱傭期間、工作期間薪資、遭相對人資遣等補正證明上開原 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審酌。故命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4-竹勞小專調-3-20250310-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趙建揮 相 對 人 簡子棊 李榮富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㈡經其 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㈢因票據發生爭執者。㈣係提 起反訴者。㈤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 為送達者。㈥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 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回覆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如於文到 7日內未回覆即視為無調解意願,相對人均逾期未回覆,是 本件顯無調解之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簡調-14-20250310-1

調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群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 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 ,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476元, 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45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07

TNDV-113-調訴-3-20250307-2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秀蘭 住○○市○○區○○路○巷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並未住居 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 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07

KSDV-114-司消債調-169-20250307-1

員調簡
員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云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之理由及關於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未依前開規定於起訴狀內記 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具體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 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8 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曉 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亦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16條 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7

OLEV-114-員調簡-1-20250307-1

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瑞紘 被 告 汪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 前路邊臨時停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切入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 駛至該處,遭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撞上右腳,並因此受有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31號提起公訴,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兩造於112年6月 14日10時14分許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於112年7月2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 ,餘款60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12萬元至清償為 止,原告於收到第二期款項後即於112年10月4日對被告撤回 刑事告訴。詎被告即未依調解內容再為給付,尚欠48萬元, 顯有詐欺之意。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兩造於112年6月14日所 成立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5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因為欠稅、身體狀況不佳,財產遭查扣,目前 無力清償,連工作也沒了,並非要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 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 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 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 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 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 內。 ㈡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兩造於112年6月14日調 解成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5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詐欺促成調解成立情 形,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僅以被告未能完全清償主張被告有 詐騙情形,然未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5號調解,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調訴-1-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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