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仁豪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第42500號、 第4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士韋(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4頁及第132頁至第13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從 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本件被告係初次犯罪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約定,給予較輕之刑度。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 31055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4 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然本件被告就其經手之詐欺犯罪 所得(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載)及其自述所獲報酬為一天為1,500元至3,000元 不等及帳戶1本為4萬元(原審卷第89頁),迄今仍未自動繳 回,雖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 施秀愛達成和解,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 9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均達 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等 件(見原審卷第63頁、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詳見原 判決第2頁至第3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 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 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量 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告訴人共有3位,被告雖於原 審有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達 成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秀 愛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 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亦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45頁)。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係屬初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自難 謂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 99號、第42500號、第42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韋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 二層)」欄記載「陸續匯款8次共1,267萬6,500元」更正為 「陸續匯款7次共357萬9,396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士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世賢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均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3、99至 100頁)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 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一天是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帳戶1本是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青憶、周霄雲均達成調解,並有依約 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為免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施秀愛部分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青憶部分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霄雲部分 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99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01號   被   告 黃士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信用之重要工具及表徵,而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參與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 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所得財產 犯罪贓款經提領,或再自金融帳戶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可免 於參與詐欺之人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所在 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黃世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 )、胡志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不詳 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CAFE SUGAR果實 咖啡堂」(下稱本案咖啡廳),由黃世賢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為代價,收購黃士韋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掩飾之 犯罪工具,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不詳時許起,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施秀愛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等語,致施秀愛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施秀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款項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 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施秀愛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不詳時許起,以LINE暱 稱「Owen」、「Linda-秘書」向李青憶佯稱可在「SG聖麟網 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青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 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輾轉流入黃士韋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內。 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李青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佯為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某警官,向周霄雲誆稱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匯入公正帳戶等語,致周霄雲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上開款項隨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輾轉流入如 附表編號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胡志宇之帳戶(下稱本案 胡志宇帳戶)內。嗣由黃世賢指示黃士韋,於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胡 志宇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周霄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另案被告黃世賢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咖啡廳内,以4萬元向被告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6月下旬,經另案被告黃世賢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轉匯工作,即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租屋處從事轉匯工作,其操作之帳戶主要為本案帳戶,日薪為1,500至3,000元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使用過另案被告胡志宇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周霄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秀愛遭假檢警詐欺案之詐騙集團組織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之周霄雲遭詐帳戶附表 ㈠證明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接收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秀愛、李青憶所得之款項,被告再將本案帳戶接收之匯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如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操作本案胡志宇帳戶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世賢 、胡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2次轉匯行為, 及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所示6次操 作本案胡志宇帳戶所為轉匯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 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另按關 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故被告就告訴人等3人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部分,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 李青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明舜) 110年6月12日20時46分、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6月12日22時35分、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8萬、9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致宏) 無。 3 周霄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至同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陸續匯款9次共1,26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金川) 110年6月3日14時19分許至同年6月22日14時29分許,陸續匯款8次共1,267萬6,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志宇) 110年6月3日19時13分許至同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陸續匯款6次共155萬6,614元 本案帳戶 無。

2024-10-31

TPHM-113-上訴-4326-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宏與告訴人高宏黛因投資糾紛,雙 方約定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洽談。詎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許, 在上開分行VIP貴賓室內,遭到告訴人扯落口罩及勾落眼鏡 後(高宏黛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立即動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前臂,並將之反轉、 向下壓制在告訴人胸前脖子處,致告訴人則受有脖子、右手 療(按瘀)青、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之故意及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生輕傷之結果為必要,此觀該條條文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傷勢照 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為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抓握告訴 人手臂進而反轉舉動,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 訴人扯我的口罩,我被攻擊,我為了自保才抓住她的手。如 果我要攻擊她,我可以打她,但我沒有,我是正當防衛。且 若她有受傷,應該會去看醫生,但她沒有。她提出的傷勢照 片與她在警詢中講的傷口不一樣,她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 語。   四、經查:  ㈠按傷害罪之成立,以有傷害之故意,而使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生輕傷之結果為必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扯 落口罩及勾落眼鏡後,旋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手腕往遠離自身 之方向壓制,致告訴人手臂遭彎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他字卷第39~47頁、原審易字卷第1 25~126、140~143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一時情緖氣憤,出手把他口罩拿下 來,接著他就用右手很大力地抓住我的右手腕並扭轉,我整 個手就側過去,接著把我的手扯到我胸前,並頂住我的脖子 ,造成我脖子紅腫及右手背紅腫、破皮,整個右手腕瘀青。 我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但我有拍照存證等語(他字卷第76 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壓住我的右手並壓制在我胸前,造 成該處的瘀青紅腫,且被告抓住我後,有扭轉我的身體等語 (偵字卷第19頁);於原審中則稱:我的右手背被被告的指 頭抓住,內側紅腫瘀青是被告的大拇指導致。至於脖子是因 為被告折我的手,撞到我脖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9頁) ,雖均指訴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然: ⒈告訴人於警詢自陳於案發後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自無醫院 診所之病歷可供查證。而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3張觀之 ,拍攝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2日之15時53分(右手背,他 字卷第51頁)、21時59分(脖子,他字卷第49頁)及翌(23 )日17時35分(右手臂內側近手肘部位,他字卷第53頁), 均非案發當日(21日)所拍攝,則對於待證事實所能發揮之 證明程度,已屬偏弱。再上開照片所顯示右手背、脖子、右 小臂之傷勢若均係被告所造成,則在告訴人第一次拍照之時 間應俱已顯現,但告訴人卻於不同時間拍照,第3張更是隔 日才拍,故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3張,實難逕採為不利被 告之證明。  ⒉再依上開3張照片所示之傷勢,或可認為告訴人有脖子紅腫、 右手背紅腫及破皮、右手臂內側近手肘部位瘀青等事實。惟 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被告右手很大力地抓住其右手腕並扭轉 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傷勢係在右手背及右手臂內 側近手肘部位,並非手腕處,與其所述並不相符。復依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手腕往遠離自身之 方向壓制,致告訴人手臂遭彎曲,被告之右手並未觸及告訴 人之右手臂內側,且告訴人彎曲之手臂位置與告訴之脖子尚 有一定距離,亦與告訴人指訴:內側紅腫瘀青是被告的大拇 指導致、脖子是因為被告折我的手,撞到我脖子等語有異, 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之瑕疵,亦難採信。  ⒊小結:告訴人所指其受有脖子、右手瘀青、紅腫等傷害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㈢況依原審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所示(如附件,原審易字卷第1 26頁),被告在遭告訴人以右手扯落口罩及勾落眼鏡後,僅 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期間不超過5秒,此外被告並無 其他攻擊行為,可見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之目的,僅係阻止 告訴人再對被告為侵害行為,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 意。從而,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 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 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一、14分48秒時(2022/11/21-15:23:46)   高宏黛伸出右手抓住張偉宏之口罩扯下來,其眼鏡一同被扯 下,張偉宏身體向前趨近高宏黛,並伸出右手,高宏黛見狀 身體微向後傾並將右手上舉作勢阻擋,張偉宏以右手抓住高 宏黛之右手手腕。 二、14分49秒時   張偉宏直接抓住高宏黛之右手手腕處,先往右後往下壓,高 宏黛身體向後欲掙脫,高宏黛的右手受制於張偉宏之箝制, 舉在空中。 三、14分51秒時   高宏黛之母簡富士抓住張偉宏右手手臂處,張偉宏仍抓住高 宏黛之右手,高宏黛右手呈彎曲狀。之後張偉宏抓住高宏黛 右手往下移動,被高宏黛身形擋住,畫面中看不出張偉宏抓 著高宏黛的手往哪裡壓制。 四、4分53秒時   張偉宏重心不穩往前傾倒,其右手扶住面前的椅子,之後張 偉宏重新站起,高宏黛之母簡富士雙手抓住張偉宏雙手。

2024-10-30

TPHM-113-上易-73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犯本案詐欺得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利益即相 當於新臺幣15,045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9

TPDM-113-簡-391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禾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禾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官禾蓁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冠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由官禾蓁將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官禾 蓁即於11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10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禾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 0至24、143至145頁),核與證人陳亭妏、謝沅嶸、陳美好、 黃盈翔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本案永豐、 台新、中信、新光帳戶申設資料暨本案永豐、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 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 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 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故無刑法 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 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 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 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 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如前所述,關於減刑規定,經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 犯行,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 ,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而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獲得貸款,而 交付其銀行帳戶予他人,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 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 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 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 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 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 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 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 、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 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 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 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 水成員之責任,承此,審酌被告提供四個銀行帳戶,數量不 少,且其中二個帳戶有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致其等受損 害,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惟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 ,然因其未賠償被害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尚有卡債未 清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在審核貸款期間因需用錢,故有向「陳冠燊」先行請款 ,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先行撥款新臺幣3,000元至其另一個台 新銀行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2頁),該筆款項即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9

TPDM-113-簡-352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沁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沁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 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疾病,已積極接受治 療,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 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   被   告 陳沁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沁嬿與王如青、陳寶珠為鄰居關係,緣陳沁嬿因不滿王如 青、陳寶珠之盆栽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道旁,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法破壞王如青、陳寶珠放置於上址之盆栽約7至8盆(總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致上開盆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王如青、陳寶珠。 二、案經王如青、陳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沁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 現場及上開盆栽遭毀損之照片13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4-10-25

TPDM-113-簡-3269-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冬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0、5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龎冬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掩飾 」更正為「隱匿」、第7行「111年」更正為「112年」、第1 6至18行「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更正 為「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現金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龎冬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提領 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 及洗錢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 害人所受損害共約4萬多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告訴人 洪鈞晟、張佑晟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 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工作擔任保母,月薪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告訴人2人賠償之意願, 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 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 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 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龎冬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冬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向王 道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王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龎冬 祥之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 山、王道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佑晟、洪鈞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龎冬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玉山、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王道、玉山帳戶金融卡先前 有遺失,因為該2帳戶我都不常用,所以我有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後面,我有於112年11月29日將該等帳戶掛失等語,然 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 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 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 而本案玉山、王道帳戶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29日之期間 均未有任何交易,且本案玉山帳戶在遭匯入詐欺款項前,本 僅有新臺幣(下同)295元,本案王道帳戶內更是毫無任何 款項,嗣於同年11月30日起始有數萬元之不詳款項匯入,並 隨即陸續遭提領,倘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9日掛失金融卡 ,他人應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本案帳戶之提領 權限,已完全在詐欺行為人掌控之下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且業已掛失等節,殊不足採,足證被 告係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洪鈞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甄」與洪鈞晟聯繫,並向洪鈞晟佯稱如須預約賞屋,須先給付訂金等語,致洪鈞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32分許 1萬2,5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張佑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23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林雨蓉」及LINE暱稱「enly」與張佑晟聯繫,並向張佑晟佯稱欲販售電吉他予其等語,致張佑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2月3日12時26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2024-10-21

TPDM-113-審簡-194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澤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澤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4號   被   告 黃澤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惠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卜志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由黃澤惠將其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向台 北富邦商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卜志明」使用,嗣黃 澤惠即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提 供予「卜志明」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萬益、張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台新 、中信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 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 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 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 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觀之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卜志明」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為申辦貸 款,經該人稱需先為被告製造金流始貸款予其等語,被告始 將上開帳戶交予「卜志明」,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15

TPDM-113-簡-3651-202410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文 輔 佐 人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麻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光文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 愛路4段300巷19弄口之眾恩祠,見放置在該祠供品桌上、周品均 所有之麻粩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麻粩)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本案麻粩,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周品均發覺本案麻粩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光文及輔佐人就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拿走本案麻粩等節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拿錯東西,我沒有要 偷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路4段300巷19弄口之眾恩祠,拿走放置在該祠供品桌上、告 訴人周品均所有之本案麻粩1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6、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周品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錄影截圖及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 第13、15、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拿錯東西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問:【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你是否拿走桌上的供品?內容物為何?)是,那是我的東西。內容物為蘋果」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當時被告所拿取之物品為本案麻粩,前已敘明,況蘋果與麻粩之體積、形狀、觸感及重量均有明顯差異,縱不檢視袋內物品,僅拿起整袋亦可感覺出該袋物品並非「蘋果」,故被告於警詢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警詢時稱那是你的東西,且內容物是蘋果,該袋東西明顯不是蘋果,為何拿錯?)我就拿錯了不然怎麼辦」(見偵卷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你所拿走的那袋東西明顯不是蘋果,為什麼你會向警察說你拿走的是蘋果?)那天是我蘋果拿過去,拜拜拿回來後,我兒子跟我說叫我去拿他拜拜的東西,這時候我才拿到告訴人的東西,我拿錯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陳述「自己有先拿蘋果過去拜拜,且已拿回,之後才因兒子要其去拿拜拜的東西而錯拿他人物品」之情事,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疑為臨訟卸責而杜撰之詞。況被告就其所辯「兒子要其去拿拜拜的東西」一節,於偵訊中稱:「(問:桌面上未見有其他東西,何謂拿錯?)我兒子叫我去拿,我兒子已經把東西拿走,所以我才誤以為桌上的東西是我的」(見偵卷第42至4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問:你剛才是說你有把那袋東西拿給你兒子?)是,我拿去我的攤子那邊,我兒子也沒看我拿什麼東西就拿走了」(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就其兒子究竟有無先把供品拿走一事,前後所述互為矛盾,顯難認被告所述屬實。且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問:你兒子已經把東西拿走,他還會叫你去拿?)我也不知道」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問:你兒子叫你去拿東西都沒有跟你說是要拿什麼東西嗎?)對」等語亦顯與常理、常情有違。據上,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又與情理相違,自難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拜拜完後即檢視本案麻粩,嗣將本案麻粩拿起 並左顧右盼,之後即將盛放供品的盤子放回左邊之櫃子,即 快速徒步離開,此時桌面無其他供品等情,有監視錄影截圖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3、15、42頁),是被告於拿起本案麻粩前有先檢視該袋物 品,顯然有先辨識該袋物品為何物,之後才拿取,且被告於 拿起本案麻粩時還左顧右盼,若是拿自己有權拿走之物品, 何需左顧右盼?且被告針對上開檢視本案麻粩及左顧右盼之 原因,並不針對問題回答,僅稱:「我也不知道什麼麻粩, 我以為是餅乾。我拿起來放在那邊,我兒子就拿走了」(見 本院卷第28頁)。被告先檢視本案麻粩為何物,且觀察周遭 狀況之後才將本案麻粩拿離現場,顯然不符拿取自己所有物 或受託拿取物品的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又悖於常理、常情,且其拿走 本案麻粩時之動作亦與其所辯情節不符,反而較符合趁無人 注意時拿走他人之物,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麻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祭拜用之供品,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然並無悔意,雖有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仍難認態度良好;並衡酌所竊本案麻粩價值約為30 0元,兼衡其犯罪手段、自述國小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惟戶 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麻粩1袋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審易-181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欣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蓉前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MEAT LOVE橡木 炭火韓國烤肉(下稱本案餐廳),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8時11分許,進入本案餐廳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收銀 檯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本案餐廳 之店長張朋發覺上開款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2024-10-07

TPDM-113-簡-2822-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柯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旁之○○公園內,因不明原因與黃照禎發生糾紛 ,竟心生不滿,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照禎之後背 、肩膀,並一路追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 而將黃照禎打倒在地,原放置於黃照禎隨身側背包內之剪刀 1把亦隨之掉出,詎柯金生明知胸、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部 位,若以利刃猛力割刺,極可能造成該人生理機能嚴重受損 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將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被害 人遭刺擊要害而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拾起 掉落在地之剪刀,朝已倒於地上之黃照禎右側胸部戳刺2刀 、左後背戳刺1刀、左後肩戳刺1刀及左前腹部戳刺1刀,致 黃照禎受有右腹部穿刺傷併臟器脂肪露出、右胸穿刺傷併第 2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側顏面骨折等傷害而危及性命,幸 有路過之人見聞上情而報警,經警方及救護人員及時到場, 並儘速將黃照禎送醫急救,黃照禎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黃照禎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照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 36、111至1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剪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6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2824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告訴人黃照禎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1至63、43至49、315至317、137至30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著手為傷害行為,嗣因拾獲告 訴人掉落之剪刀,而轉化其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而繼續 實行殺傷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殺人未遂之情節 、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幸經救援及時送醫 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原無恩怨,僅因不明原因口 角,即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再因拾獲 告訴人掉落之剪刀,乃持剪刀多次刺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雖 因偶然,卻鑄成大錯,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 粗工工作、按日以新臺幣1,500元計酬之薪資、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之人,前因左眼眼角膜脫落未妥適治療而失明等 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自述有和調解意願、惟其僅能待服刑 完畢後分期賠償,而告訴人幾經本院通知傳喚均未到庭而未 能安排和調解,復綜合被告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素 行,造成告訴人損害(右腹部穿刺傷併臟器脂肪露出、右胸 穿刺傷併第2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側顏面骨折,外傷嚴重 度分數ISS=14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剪刀,固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DM-113-訴-89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