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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鈞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鈞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鈞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通知受刑人至該署報 到,竟置之不理,亦未接受採尿檢驗,前經本院2次裁定駁 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後,又陸續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1月6 日未至該署報到;同年7月1日、8月5日、11月25日、12月3 日未至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同年10月21日至該署報到 卻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屢次違反保護管束規定, 法院一再給予機會仍未見改善,近期甚至失聯,行蹤不明, 顯未正視該署保護管束命令及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核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 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 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 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日間多次未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時間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送達證書及簽呈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 。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間完全未出現且行蹤不明,經該署 觀護人於同年12月5日訪視受刑人之居所地後,其家屬表示 受刑人已於前幾日搬離該居所地,且其未與受刑人聯繫等語 ,嗣經該署觀護人撥打受刑人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然該門 號已成為空號等情,有上開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 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4-撤緩-2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冠中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 NGER)暱稱「Chen Lee」向陳昇佯稱:可出售金漸層英國短 毛貓等語,致陳昇陷於錯誤,依陳冠中指示於同年9月1日10 時52分許、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8,000 元至不知情之謝宗祐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其中2萬9,000元用 以給付陳冠中對於謝宗祐之債務,再由陳冠中指示謝宗祐將 剩餘之9,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邱庭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邱庭蓁之債 務。 二、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Chen Lee」向黃建 龍佯稱:可販售貓咪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依陳冠中指 示於同年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后 軒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內,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林后軒之債務,及於 同年月17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冠中向不知情之 謝宗祐商借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謝宗祐依陳冠中指示於 同年月18日9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加計謝宗祐身上所有之5, 000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與陳冠中。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冠中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123頁、訴字卷第57、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昇、黃建龍、證人謝宗祐、邱庭蓁 、林后軒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 714號卷第31至34、71至73、5至8、123至125、11至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7773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字第 777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昇、黃建龍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或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43至45 、74至80、93至96頁、士林地檢偵字第7773號卷第131至13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 告訴人陳昇、黃建龍瀏覽後而與其聯繫,因認被告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等語 。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 之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英國 短毛貓社團PO文詢問有無推薦的貓舍賣家,遭一名自稱賣家 「Chen Lee」回文稱手上有貓可賣等語(見偵字第37714號 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陳昇所陳,被告並非係在臉書社團 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又遍觀全卷,亦查無告訴人黃建龍 所稱上開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販售貓咪訊息,是就證人即告訴 人黃建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見被告在臉書社團 可愛曼赤肯英短貓咪社團內看到一名臉書暱稱「Chen Lee」 之人在社團內張貼販售貓咪訊息而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字 第37714號卷第71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除告訴人黃建 龍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自難僅憑告 訴人黃建龍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 有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宗祐以遂行上開犯行,各應論以間接正犯 。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73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具有事實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昇 、黃建龍詐取金錢,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陳昇、黃建龍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9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昇 、黃建龍均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別給付其等2萬2,000元 、5萬元,且均已履行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2號卷第3至4、5至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詐得共計3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昇之2萬2,000元,尚有犯罪所得為1 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詐得共計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建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龍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與告訴人黃建龍5萬元,則剝奪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1-13

PCDM-113-訴-652-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0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121公克)及其外包 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彩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121公 克,聲請書誤載為0.066公克,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爰 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戒毒偵字第90號卷第 2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驗前總淨重0.122公 克、驗餘總淨重0.1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8902號卷第25至27頁、79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單禁沒-1071-202501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9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62號 被告翁義盛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 13年9月24日期滿。扣案之妙利散21小包,為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1年,已於113年9月24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9頁及 背面)。而扣案之妙利散21包,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蒐證而有償購入,此有臺中 市政府112年3月8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27183號函、陳情 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蝦皮購物拍賣頁面及訂單成立頁面擷 圖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至7頁),是上開扣案物已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單聲沒-194-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一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291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6公克)及其 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91 號被告冉一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1公克、0.379公克)係為第二 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113年9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91 號卷第17至18、23頁及背面)。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0.602公克、驗餘總淨重0.6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1 0號卷第45至49、97至9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 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974-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囑託上訴人於斯時所在之法務部○○○○○○ ○○○○○○○○○○)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親 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3頁), 是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 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2月12日屆滿,然其竟遲 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 訴狀及其上臺北看守所收狀章1枚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訴-192-20250106-6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已歿) (歿前)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4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43號被告李文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簽結 在案,然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 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 號解釋,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143號簽結 在案,有上開簽呈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 具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18 2號卷第19至21、6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 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97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5年10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28-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宏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 7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宏杰前因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372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 ,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聲請人所有)1支,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即與前揭發還扣 押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4-聲-55-202501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8號 原 告 蕭定詠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6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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