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冠中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
NGER)暱稱「Chen Lee」向陳昇佯稱:可出售金漸層英國短
毛貓等語,致陳昇陷於錯誤,依陳冠中指示於同年9月1日10
時52分許、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8,000
元至不知情之謝宗祐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其中2萬9,000元用
以給付陳冠中對於謝宗祐之債務,再由陳冠中指示謝宗祐將
剩餘之9,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邱庭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邱庭蓁之債
務。
二、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Chen Lee」向黃建
龍佯稱:可販售貓咪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依陳冠中指
示於同年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后
軒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內,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林后軒之債務,及於
同年月17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冠中向不知情之
謝宗祐商借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謝宗祐依陳冠中指示於
同年月18日9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加計謝宗祐身上所有之5,
000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與陳冠中。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冠中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123頁、訴字卷第57、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昇、黃建龍、證人謝宗祐、邱庭蓁
、林后軒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
714號卷第31至34、71至73、5至8、123至125、11至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7773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字第
777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昇、黃建龍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或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43至45
、74至80、93至96頁、士林地檢偵字第7773號卷第131至13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
告訴人陳昇、黃建龍瀏覽後而與其聯繫,因認被告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等語
。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
之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英國
短毛貓社團PO文詢問有無推薦的貓舍賣家,遭一名自稱賣家
「Chen Lee」回文稱手上有貓可賣等語(見偵字第37714號
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陳昇所陳,被告並非係在臉書社團
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又遍觀全卷,亦查無告訴人黃建龍
所稱上開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販售貓咪訊息,是就證人即告訴
人黃建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見被告在臉書社團
可愛曼赤肯英短貓咪社團內看到一名臉書暱稱「Chen Lee」
之人在社團內張貼販售貓咪訊息而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字
第37714號卷第71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除告訴人黃建
龍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自難僅憑告
訴人黃建龍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
有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宗祐以遂行上開犯行,各應論以間接正犯
。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73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具有事實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昇
、黃建龍詐取金錢,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陳昇、黃建龍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9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昇
、黃建龍均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別給付其等2萬2,000元
、5萬元,且均已履行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2號卷第3至4、5至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詐得共計3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昇之2萬2,000元,尚有犯罪所得為1
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詐得共計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建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龍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與告訴人黃建龍5萬元,則剝奪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PCDM-113-訴-65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