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吟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游玉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經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8

TTDV-114-補-19-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林慶隆 費昌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慶隆對 其負有稅款債務,而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臺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21日登 記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事,為 費昌智所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該抵押權之存在與否 ,自影響原告得否對林慶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受償之權利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 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 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林慶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對原告負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3,703萬4,370元稅款債務尚未清償,而林慶隆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91年1月21日有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費昌智,然費昌智僅泛稱訴外人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 榮購買系爭土地,為免林慶榮違約,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1 3日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以80 0萬元將上開權利讓與費昌智,然蘇智惠與林慶榮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不僅無交易金流、價格、交付期限,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更無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交易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之證據,而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蘇智惠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 效,因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 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則自同年月29日法規 公布生效後,費昌智即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然費昌智均未行使其權 利,且林慶隆並無債務承認之表示,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於104年1月26日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 000-000,均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 04730號收件,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費昌智辯以:  1.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當時無法移轉過戶,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 為免林慶榮違約,乃於84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與買賣 價金2,000萬元同額之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 以800萬元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讓與費昌智,並於91年1月21 日將上開2,000萬元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費昌智作為 擔保,費昌智業已支付800萬元價金予蘇智惠,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  2.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 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 後,費昌智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而林慶隆於102年10月間有債務 承認之表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中斷後,時效重 行起算,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87-1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對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有個人綜合所得稅3,70 3萬4,370元之稅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於84年6月9日為農地,登記為林慶隆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6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84年6月8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擔保債權 金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起至114 年6月8日止,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蘇智惠,義務 人:林慶隆,債務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一,卷第47、50頁)。  ㈣蘇智惠與林慶隆就系爭抵押權一立有同意書,第3條載明系爭 抵押權一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蘇智惠(卷第51-5 2頁)。  ㈤系爭土地上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 730號收件,抵押權登記日期91年1月21日,收件日期為91年 1月17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至114年6月8日止,清償 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費昌智,義務人:林慶隆,債務 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二,卷第23、29 、30頁)。  ㈥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 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 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抵押權擔保設定。  ㈦蘇智惠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本票2紙(下稱本票一、本票二   )並交付予費昌智,本票一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550 萬元、到期日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 頁);本票二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250萬元、到期日 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頁)。  ㈧費昌智之配偶即訴外人杭弼臣於91年1月24日以其為匯款人, 匯款750萬元予蘇智惠(卷第32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二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二是否已屆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林慶隆所有,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堪為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 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二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 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費昌智抗辯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係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 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智惠始將系爭抵押權 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 之抵押權擔保設定,此有系爭土地91年1月17日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卷第29-30頁)、本票一550萬元(卷第31頁 )、本票二250萬元(卷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卷第32頁)等件影本為憑。可知費昌智稱其係以800萬 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堪以採信,其辯 稱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益徵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真實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二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已時效消滅,並無 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 ,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 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隆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為農地無法過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並設 立系爭抵押權一如三、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費昌智於9 1年1月17日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 利,蘇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 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權擔保設定如三、不爭 執事項㈤、㈥所示,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 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 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後,蘇智惠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林慶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智惠所有,故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89年1月29日起算。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 稱:被證一認同書(93年11月12日認同書,卷第121頁), 製作經過是因系爭土地原來是蘇智惠的名義,後來要登記轉 給杭弼臣,杭弼臣後來用他太太的名字費昌智登記。因杭弼 臣講債權轉移應該經過地主同意,所以就要求地主林慶隆簽 這份認同書,林慶隆在簽被證一認同書時,現場有伊、林慶 隆、杭弼臣,伊是看著林慶隆在上面簽名的,杭弼臣也要求 伊當場當見證人,所以伊在林慶隆簽完認同書之後,就在他 簽名的下方簽見證人等語(卷第156-158頁),是以,林慶 隆於93年11月12日簽立認同書時,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 ,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93年11月12日重行起 算。再查,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稱:卷第125頁 杭主任「很抱歉」的附件,是林慶隆的字,這份附件是在杭 弼臣及費昌智的家客廳寫的,當時伊在場,因為林慶隆去杭 弼臣及費昌智家,都是找伊跟他一起去,當天杭弼臣心情很 不好,他認為他身體不行了,他希望林慶隆快點解決這件事 ,杭弼臣希望林慶隆寫一份切結書,但林慶隆沒有照他的意 思寫,只寫了這張附件,寫這份附件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 (卷第15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卷第169-170頁之被證三附 件「很抱歉」文書即為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 文書(卷第187頁),該附件背面印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的文字(卷第170頁),可證卷第1 25頁的附件是在101年9月之後簽立,則費昌智最早應係於10 1年9月取得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文書,復參 酌被證三之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記載「如果可以是否等到10月 底,應該可以解決,如果10月底沒有解決,進入法拍程序, 用原有債權登記,林慶隆配合進行法拍,如拍賣價高於2仟 萬,順利取得現金,如低於2仟萬,則用債權承受標的物, 登記所有權」(卷第125頁),林慶隆既已提及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方式,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二所 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故 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101年10月1日重行起算。 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林慶隆、杭弼臣及費昌智商討債務清償 之行為,已屬承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存在,足見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林慶隆之承認行 為而生中斷效力,費昌智抗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堪以採信。  3.從而,費昌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則原告主張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二時效亦為消滅等語,洵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費昌智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1.確 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均 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730號收件 ,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7

TTDV-113-訴-66-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妙凰 訴訟代理人 黃妙慧 被 告 溫初花 被 告 高褚廷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褚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初花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溫初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溫初花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四、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10.2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4項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初花負擔10%,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共同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5,100元、240元為被告溫初 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各以15,268元、 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按月以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第5項於原告各以7,500元、360元為被告高 褚廷芳、高褚俊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如各以22,484元、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6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如按月以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即標示A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與面積,均以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黃妙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30元。」,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東縣 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分別繪製複丈日 期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卷一第27 0-1頁)、同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卷二第1 11頁)後,原告依附圖一、二追加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及溫 初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A2、A3 下合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64元。四、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B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溫初 花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元。七、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之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 一第270-1頁、卷二第111頁),確定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之 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追加被告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變動部分,屬本於同一關於拆屋還地之糾紛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 金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黃妙凰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一所 示系爭A地上物,溫初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則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1地上物(面積10.22 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A、B1、B2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妙凰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㈣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溫初花應給付原告72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㈦高褚 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 B1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㈧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㈨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元。㈩第二、三、五、六、八、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妙凰:   曾阿金於日據時期以當時幣值12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 人曾張佑仔,曾張佑仔於57年間再以8,500元,將系爭土地 售予黃妙凰之父即訴外人黃水財,黃水財業已繳清價金並點 交系爭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是以,系爭A地上物為黃 水財所出資興建,黃水財死亡後,系爭A地上物由黃妙凰單 獨繼承,黃妙凰對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黃妙凰就系爭A地上物之占有即為有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溫初花、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稱:   同意拆除各別占用的地上物即系爭B2、B1地上物,且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金 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黃妙凰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地號土地 )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㈣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B1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27 地號 土地)為溫初花所有,權利範圍1/1 。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系爭B2地上物)為溫初花原始出資興建。  ㈦兩造同意若有不當得利,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之10%為計算基礎。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116-1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黃妙凰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溫初花給 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 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 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黃妙凰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 地,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黃妙凰既不爭執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而是基於買 賣及繼承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抗辯,則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黃妙凰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即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 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2.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 法權源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 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 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 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曾阿金出售給曾張佑仔,曾張佑仔並擁 有系爭土地合法之占有權源,曾張佑仔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黃水財,此有四鄰證明書(卷一第107頁)、臺灣省臺東縣 政府44年至49年一二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卷一第10 9-125、216頁)、臺東縣政府54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卷 一第127頁)、臺東縣政府58年上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 卷一第129頁)、臺東縣政府59年至62年下期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卷一第131-133、137-139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 欠稅催繳書(卷一第135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4年上期 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卷一第141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 7年至69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卷一第143-149頁)、臺 東縣稅捐稽徵處69年至72年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卷一 第151-157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4年至75年地價稅繳納 通知書(卷一第159-163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 稅繳款書(卷一第165、216頁)、臺東縣政府53年至55年上 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73-179、183頁)、臺東縣政 府55年上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卷一第181、185頁) 、臺東縣政府58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87-18 9頁)、本院公證處81年度認字第175號認證書(卷一第213 頁)、黃水財居住證明(卷一第169、214頁)、曾張佑仔與 黃水財簽訂之土地讓渡買賣契約書(卷一第223頁,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一、土地標 示㈡臺東縣○○鄉○○段000號一筆土地面積0.587公頃(卷一第2 23頁;然該地實際面積應為0.0587公頃,卷一第219頁), 準此,曾張佑仔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曾張佑仔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占有給黃水財 ,黃水財死亡後,黃妙凰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再者,買受人曾張佑仔、黃水財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各該占有 土地既係原占有人曾阿金、曾張佑仔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曾阿金自不得 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 示之「占有連鎖」,黃水財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黃水財之繼承人黃妙凰既 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黃妙凰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溫初花給付占用部分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溫初花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卷二第5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1、2、3項。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卷二第49、5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4、5、6項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溫初花及高褚廷芳、 高褚俊傑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系爭B1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DV-112-訴-134-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妍仁 訴訟代理人 郭興華 被 告 曾春仔 訴訟代理人 黃帝即黃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96-1、98地號土地)為袋地,因無適當對外聯絡道路,需 以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7地號土地(面積49.7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因為97地號土地是伊的私人土地,而且原告可以 由臺東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銜接同段100地號土地 (下稱10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故否認原告就9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32-13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96-1、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 ,並為袋地,9 8地號土地上並有同段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鎮○○000○0號房屋(卷第11-15頁)。  ㈡9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1/1(卷第19頁)。  ㈢1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既成巷道(卷第21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所有96-1、98地號土地,就被吿所有97地號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97地號土地 有如上述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 間就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㈡原告所有96-1、9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9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 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 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 均屬之。  2.經查,原告為96-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為袋地,兩造均 不爭執如上,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卷第109-116頁),堪認原告所有之96-1、9 8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確屬袋地無疑。  3.原告得通行之範圍:  ⑴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 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 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 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 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 之範圍。  ⑵經查,9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 ○000○0號二層樓建物,外圍有圍牆及對外鐵拉門。鐵拉門正 對97地號土地,並以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東7縣道。而以 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19頁)上紅線之位置即面對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鎮○○000○0號對外鐵拉門右側門柱之位置 ,水平延伸至同段96-4地號土地與97地號土地共線(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範圍),即屬供原告所 有96-1、98地號土地之人、機車、小客車對外通行必要範圍 ,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銜接100地號土地 作為96-1、98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 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有之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49.65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 告通行出入之行為,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 被告之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 行範圍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 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 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EV-113-東簡-150-20241231-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代 理 人 田皓亦 王昭文 被 告 施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南 向路肩欲西往東橫越馬路至其對面住家時,因其有起步未注 意其他人車安全、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以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之過失,於台9線379公里500公尺南向內車道 處,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侯佩伶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18,970元(零件82,042元、工資36,929元),被告自 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侯佩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卷第15-27頁)影本為 證;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等件(卷第39-5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侯 佩伶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 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18,970元,其中零件82,042元、工資3 6,929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稽(卷第18-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4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 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82,330元(工資36,92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5,40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 61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8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82,042×0.369=30,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42-30,273=51,769 第2年折舊值    51,769×0.369×(4/12)=6,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69-6,368=45,401

2024-12-31

TTEV-113-東簡-229-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森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吳美容 訴訟代理人 宋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對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84、685、714、71 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 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 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第190-192頁),原告嗣 後取得同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1地號土地)所有權 (卷第169頁),並依附圖所示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卷第 202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為 袋地,因無適當對外聯絡道路,為上開土地開發興建住宅利 用,需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以從其他地方通過,不一定要經過伊的系 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上開土 地皆為袋地。  ㈡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目前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   原告所有之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系爭土地有 如上述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 就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㈡原告所有之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 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 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 均屬之。  2.經查,原告為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且為袋地,兩造均不爭執如上,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卷第181-189頁),堪認原告 所有之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  3.原告得通行之範圍:  ⑴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 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 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 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 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 之範圍。  ⑵經查,以682與721地號地籍線共線,水平延伸至722與478共 線,並往南平移3公尺之面積及位置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範圍),即屬供原 告所有6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之人、機車、小 客車對外通行必要範圍,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⑶綜上,本院考量上開土地利用之現況、通行必要範圍及對系 爭土地損害最小限度,認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通行 ,為較適當合理之通行方案,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 84、685、714、719、72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 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 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DV-113-訴-74-202412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請求設置管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郭怜君 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東縣○○鄉○里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563 、56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袋地;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4694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地,原告為申請興 建露營區及排放下水所需,需在系爭土地上安設管線,並經 由被告管理之4694地號土地設置15公分口徑水管,始得將上 開生活污水排放至東38線稻葉路旁排水溝內,為此,依物權 法上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民法第779條 、第786條同意原告安設管線通過如卷第11頁地籍圖謄本( 下稱附圖)之位置。 二、被告答辯:   原告得經由鄰地即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2 地號土地),沿稻葉路設置管線至排水溝,來解決排水問題 ,亦可自行避開如履勘照片編號4-10所示之水泥土地設置管 線,非如原告所稱僅有設置管線在4694地號土地上此唯一方 式,此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尚嫌無據,且原告係 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對屬於國土保安用地之4694地號 土地主張其有設置管線權利,其為求一己私利致社會國家受 有極大損害,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袋 地。  ㈡4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機關,使用 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㈢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藍柏元,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  ㈣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陳進源,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東38縣道 路名為稻葉路。沿稻葉路邊有如卷第149頁編號A之排水溝。  ㈤562、563、566地號土地之西南方前方為省道台九線。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設置排水路線在被告管理之4694地號土地如卷第11 頁附圖所示之位置,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4694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 有地,558、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陳進源、藍柏元等 情,業據兩造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0-11、123-12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1.若原告得行使設置管線權,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路線,並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卷第11頁附圖所示排水路線,以比例尺1/1200換算,若設置 於4694地號土地,長度為76公尺;若設置於562地號土地, 長度最短為18公尺、最長為24公尺,相較之下,系爭土地之 排水路線設置於562地號土地,方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原告雖辯稱562地號土地已鋪設水泥等語,然原告 亦可避開已鋪設水泥之土地設置管線,此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6-146頁),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路 線,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系爭土地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對國土保安用地主張設置 管線,顯屬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6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然相鄰關係之規定係為促進物盡其用、社會利益及國民 經濟,而為個人間相互利益之調整,故以誠信原則、防止權 利濫用為依歸,而應衡量利用方法所生之利益與相關影響或 被害之利益,且必須符合公益原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 僅及於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不得安設於土表,且應考慮 土地利用之情形、安設管線之原因等具體狀況(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冊,頁289-290、315-316頁)。又相鄰關係之 規定雖稱周全,然因社會經濟發展,難免疏漏,在此等情形 ,應依現行規定之價值判斷,適用誠實信用和權利濫用禁止 等原則做合理的規範(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214頁 )。又相鄰關係之規定一方面為睦鄰而設,另一方面亦為權 利濫用之禁止,蓋法律賦予某人權利,需以不侵害國家、社 會或他人利益為條件,因此,權利之行使須尊重他人之權利 及公益,否則即為權利之濫用(何孝元,誠實信用原則與衡 平法,112頁)。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先例參照)。  ⑵再按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 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 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 准用地所必要者;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 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 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森林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系爭 使用規則)第6條第3項前段「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卷第 214-1頁),而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卷第215-286頁),其中「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一)農作使用、(二)農舍 、(三)農作產銷設施、(四)畜牧設施、(五)水產養殖 設施、(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 (八)林業使用、(九)休閒農業設施、(十)公用事業設 施、(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十二)私設道路、(十三 )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十五)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 理設施、(十六)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十七)農村再生設 施、(十八)自然保育設施、(十九)綠能設施、(二十) 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二十一)露營相關設施、(二十二) 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設施(卷第247-258頁),其中容許使 用項目「露營相關設施」之附帶條件為「一、本款應依露營 場管理要點規定辦理,開發利用涉及建築法、水土保持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事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二、露營場面 積應小於1公頃,其許可使用細目合計面積不得超過露營場 面積百分之10,並以660平方公尺為限;且限採點狀配置, 其中衛生設施及管理室合計面積不得超過許可使用細目面積 百分之30,且設施高度不得超過4公尺。三、不得位於第一 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生態敏感類型、資源利用 敏感類型(水庫蓄水範圍、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 區、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或優良 農地)及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土石流潛勢 溪流及海堤區域之堤身範圍)。」(卷第256-258頁),是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系爭使用規則,雖可作為露營 場使用,仍須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審核許可方可為之;復參酌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 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國土 保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 施、(二)林業使用、(三)林業設施、(四)公用事業設 施、(五)隔離綠帶、(六)綠地、(七)再生能源相關設 施、(八)農村再生設施、(九)自然保育設施、(十)綠 能設施、(十一)交通設施(卷第282-284頁),不論依上 開森林法或是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相關規定,國土保安用地不 外乎是提供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隔離綠帶及綠地等之使用,應與公共利益有 關,作為國土保安用地之4694地號土地,其使用方式自然無 法逸脫上開範疇。因此,本院實難認同原告因將系爭土地作 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得於應供公益使用之國土保安用 地(即4694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之請求。況且,以現今工 程技術,系爭土地之排水路線並非不得設置於562地號土地 上,或可以儲水池及抽水水泵等方式替代附圖管線之設置, 來處理因土地高低落差無法排水之問題;復參酌民法第779 條、第786條規定,排水方式或設置管線縱使必須經由鄰地 ,仍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而非選擇對主張 排水權之人或設置管線權之人最有利(如花費成本最少)之 方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權衡審酌原告行使設置管 線權而取得之極小私益(設置露營場之營利),與國家社會 因此所受之極大損害(對保安林水土保持及林相之破壞), 認為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在4694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之權利乙 節,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礙難准許。  3.至於原告稱系爭土地得主張類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並非袋地,已如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主張類推適 用袋地通行權,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權法上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同意原告安設管線通過如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位置,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0

TTEV-113-東簡-173-202412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吳冠燁 現於法務部○○○○○○○○○執行 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時52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臺東 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過失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許恆源所有並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299,732元(含零件255,613元、烤漆/鈑金22,969元、工 資21,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又 乙○○明知甲○○未取得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隨意出借自身車輛 ,是其就本件車禍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三、甲○○陳稱:願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中沒錢賠償等語 。   四、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 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卷第15-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 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卷第69-109頁)附卷可稽,而甲○○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予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安全,係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按凡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範,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況 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於駕車行進時, 疏於注意車前狀態,以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恆源所停放之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2.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卷第133頁),為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對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當無不知之理, 乙○○亦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查證甲○○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可 認乙○○明知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 甲○○使用,甲○○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 諸前揭說明,乙○○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之過失行為,共 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許恆源就被告肇事所生之系爭車輛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許恆源,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零件255,613元、烤漆/鈑金22,969元、 工資21,150元,共計299,73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估 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卷第25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2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鈑金22,969元、工資21,150元 ,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45, 894元(101,775元+22,969元+21,150元=145,894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日,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255,613×0.369=94,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613-94,321=161,292 第2年折舊值    161,292×0.369=59,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292-59,517=101,775

2024-12-30

TTEV-113-東簡-222-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林正杰 被 告 林正第 林麗霞 張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10樓之3房屋代墊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71萬4,00 0元及水電瓦斯費2萬2,808元等語,而被告林正第具狀抗辯 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又本件被告林正第、林 麗霞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被告張書華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定本院轄區為 債務履行地,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審酌多數被告住所位 於臺北市信義區,為便利渠等應訴及訴訟經濟,爰依職權移 送本件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25

TTDV-113-訴-187-20241225-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悅子 相 對 人 林忠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5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 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後,確認訴訟費用金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建物複丈測量費用5,300元,故本 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6,850元(計算式:1,550元+5 ,300元=6,85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就聲請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負擔6,85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24

TTEV-113-東簡聲-23-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