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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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潘潔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追加 被告 陳棣康 (現國內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丞翎、陳金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對被告陳棣康提 起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以被上訴人、陳棣康為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撤回對於陳棣康之起訴(見原審卷第68頁), 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家駿、楊永富共組詐欺集團,於 民國106年間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收受存款之犯意,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在「皇家幸運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內散布以最低投資美金100元可購買「皇家幸運球」以保本 並賺取利潤之不實投資訊息行使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陳隸康設在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遂其吸金詐騙犯行,上訴人共受有36萬5063元 (下稱系爭款項)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黃丞翎、陳金鶴各請求返還等語。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追加陳棣康為備位被告,並追加提起備位之 訴,主張倘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陳棣康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未經陳棣康同意,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棣康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 為追加,顯將損及陳棣康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二審時始為上開訴之 追加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0

TPDV-113-簡上-42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日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陳麗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6月20日 2,551,500元 BO0638289

2025-01-17

TPDV-114-除-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銓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15

TPDV-113-救-1144-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整合費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堯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育正律師 被 告 盧金賜 黃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整合費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簽立之不動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超額之整合費,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 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土地所 有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 亦明確約定合作標的為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一小段52-50、5 2-70、52-71、52-102、204-2、205-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本院所轄,而已約定以系爭土地所 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 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15

TPDV-114-訴-15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上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泓喻 被 告 張文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諾合生活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2 年7月24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 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 置放諾合生活國際有限公司內,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 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此訴訟係 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8

TPDV-113-補-293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租約約定 ,其已依法終止租約,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3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399元;聲明第3項 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5667元(計算 式:70,000元×11/30=2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據此併計聲明第2 、3項之價額32萬4066元(計算式:298,399元+25,667元=32 4,06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8

TPDV-113-補-273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喨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 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 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8

TPDV-114-訴-7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程孝民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被 告 蕭雅美 兼 訴訟代理人 簡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嗣本院 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示預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5000元,惟原告迄今未預納 上開費用,致未能開始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件訴訟亦遲滯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7

TPDV-112-訴-5245-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國冠地政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睿宸 被 告 潘峙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亦有 規定。 二、經查,原告依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與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6萬00 96元及該本票約定利息等情,有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 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雙方有爭議及訴訟 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 認雙方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新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未載發 票地、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 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樹林區為付款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6

TPDV-114-訴-246-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趙琦 被 告 王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 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 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 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 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 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 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 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層樓建物屋頂平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3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08元, 及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增建 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3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8萬7500元(計算式:公寓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萬5000元×增建建物占用 之面積70平方公尺÷4=568萬75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19萬1308元,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587萬8808元(計算式:568萬7500元+19萬1308元=587 萬8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12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5萬4361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6

TPDV-112-訴-334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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