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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益財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許旭輝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張炳坤律師 陳思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二、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貳、沒收部分:   乙○○、甲○○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代號:2636,下稱台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董事長;甲○○係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下稱台灣空運公司,該公司係台驊公司100%轉投資 ,與大聯大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復為台驊公司法人董事 代表。乙○○因身為台驊公司董事長,為規避交易台驊公司股 票需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 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 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 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之規範,故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委請陳興華(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協助申辦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證券)南京東路分公司帳號:884C-0000000號證券帳 戶及對應之股款交割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 摺交付員工周雅珍(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保管;另由秘書王春英(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委請廖國言(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6月間擔任優毅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4年 起,期約由乙○○於每年5、6月,以每年18萬元之代價,由廖 國言協助申辦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新 竹分公司帳號:9A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對應之股款交割 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 戶存摺交付王春英,王春英再轉交周雅珍保管,以作為乙○○ 下單交易台驊公司股票之工具。 二、緣股票上市交易之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702,下稱大聯大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開始著手進行收 購台驊公司股票事宜,據此展開與律師、財務顧問、會計師 討論公開收購標的公司,並組成專案小組、簽署保密承諾書 及委任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意見書等相關事宜,直至109年5 月18日大聯大公司董事長黃偉祥、財務長袁興文、特別助理 李俊影在萬豪酒店與台驊公司董事長乙○○就雙方意向及向中 國大陸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局之申報事宜進行溝通 ,並向乙○○表達合意公開收購之意向,談及有意收購5%至20 %股份,並簽立保密承諾書,而中國大陸反壟斷局係以簡易 審查程序,通過機率高,乙○○並表示此案可加強雙方合作及 策略聯盟綜效,故其樂觀其成,乙○○並於當日簽署保密承諾 書。乙○○獲悉大聯大公司投資意向後,評估台灣空運公司與 大聯大公司長期業務往來,遂於109年5月21日告知台灣空運 公司董事長甲○○大聯大公司上開投資意向,並要求甲○○簽署 保密承諾書。嗣大聯大公司於109年5月28日18時40分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擬公開收購台驊 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台驊公司於同日22時 10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說明」之重大訊息,內容均 提及大聯大公司擬公開收購台驊公司普通股5%~20%、全數以 現金為對價、收購價格為每股28元。訊息公告後3個營業日( 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日)大聯大公司股票累計漲幅1.50 %(同類股-電通類股漲幅1.38%)、台驊公司股票累計漲幅8.8 2%(同類股-運輸類股漲幅0.74%),該消息符合「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 、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 重大變更者」之規定,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 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 重大消息,且前揭重大消息於109年5月18日台驊公司董事長 乙○○獲悉大聯大投資意向並簽訂保密承諾書時,該重大影響 股價之消息亦已明確。 三、乙○○、甲○○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人員。 乙○○、甲○○均明知大聯大公司收購台驊公司股票,可強化2 公司策略聯盟綜效,對台驊公司屬利多消息,該重大消息公 告後,勢必導致台驊公司股價上漲,亦明知渠等具有證券交 易法限制交易身分,於實際知悉台驊公司本案重大消息,在 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驊公司股票,卻貪圖消息公開後股 價上漲之資本利得,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至公開後18小時 內即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9日12時40分期間,為下列犯 行:  ㈠乙○○於109年5月18日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 接續犯意:  ⒈乙○○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王春英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於109年5 月18日至29日期間,接續使用不知情之廖國言設於永豐證券 新竹分公司9A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相對應之廖國言永豐 銀行帳戶下單,融資買進台驊公司股票1,064仟股,買進價 款合計2,648萬4,450元、融資賣出276仟股,再於同年6月1 日至6月11日(消息公開後第十個交易日)期間,融資賣出2 97仟股,賣出價款合計1,976萬7,700元。  ⒉乙○○指示不知情之王春英於109年5月26日使用不知情之陳興 華設於玉山證券南京東路分公司884C-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 相對應之陳興華玉山銀行帳戶下單,買進台驊公司股票100 仟股,買進價款合計240萬8,100元,再於109年5月29日賣出 200仟股,賣出價款530萬元。  ⒊廖國言及陳興華帳戶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09年6月11 日共有391仟股尚未賣出,未賣出股數以10個營業日平均收 盤價26.31元計算,乙○○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16萬2,335元(詳 細交易情形如附表1)。  ⒋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乙○○本案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98萬8,170元。  ㈡甲○○於109年5月21日自乙○○處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基於內 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9年5月22日,使用沛喜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不知情配偶劉彩轉,下稱沛喜公司) 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城中分公司帳 號:700W-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融資買進 台驊公司股票285仟股,消息公開後10天內未賣出持股,以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26.31元計算,擬制不 法獲利共計64萬2,100元(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2)。扣除證券 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甲○○本案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59萬9,150元。 四、乙○○為使其得以繼續使用上開廖國言、陳興華(上2人所涉洗 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之金融帳戶以下單 購買股票,與王春英、周雅珍(上2人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 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 後(嗣後法條移列至第21條),仍繼續期約、以每月交付1 萬元之代價予陳興華,陳興華則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允繼 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股款交割帳戶供乙○○使用;乙○○、王春英、周雅珍亦期約以 每年18萬元之代價(期約於113年5、6月間給付)繼續使用上 開廖國言之股款交割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國言則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允繼續提供該帳戶 予乙○○使用。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甲1卷第147、15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A2第67、177頁;甲1卷第143、151頁),且經 證人王春英(A1卷第357至365頁)、周雅珍(A2卷第43至49 頁)、廖國言(A1卷第301至309頁)、陳興華(A1卷第475 至482頁)、劉彩轉(A1卷第475至482頁)、鄒明軒(A1卷 第573至582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90019259號函 暨大聯大公司及台驊投控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A3卷第69至 132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9年5月28日大聯大公司及台驊 投控公司公告重大訊息(A3卷第133至138頁)、大聯大公司 109年6月10日大財字第20200610-1號函提供之保密協議書( A3卷第139至156頁)、台驊投控公司109年6月12日驊股0000 000號函提供本公開收購案董事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A3卷 第157至166頁)、永豐金證券110年3月3日永豐金證法令遵 循處字第1100000026號函(A3卷第187至196頁)、永豐金證 券110年9月22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165號函暨 附件廖國言開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P位址資料 節本影本1份(A3卷第197至254頁)、永豐銀行110年5月26 日作心詢字第1100520114號函暨附件廖國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A3卷第417至483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IP:123.51.219.240用戶資料影本1份(A3卷第619頁) 、兆豐銀行110年4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8384號函暨 附件乙○○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5月19日匯 款100萬元之傳票影本1份(A3卷第369至393頁)、中國信託 銀行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118號函暨附件 周雅珍第000000000000號帳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3 95至408頁)、玉山證券110年9月14日玉證總法字第1100000 376號函暨附件陳興華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 P位址資料節本影本1份(A3卷第293至355頁)、兆豐銀行11 0年3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3661號函暨附件甲○○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529至533頁)、 兆豐銀行110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6802號函暨附 件沛喜公司第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53 5至540頁)、兆豐證券110年2月19日兆證字第1100000288號 函暨附件沛喜公司開戶資料(A3卷第337至367頁)、110年9 月23日臺證密字第1100018696號函暨附件本案犯罪涉嫌人買 賣台驊投控公司股票損益資料表1份(A3卷第179至18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13年1月31日保 結數安字第1130001586號函暨附件廖國言、陳興華及王盈文 存券異動明細表節本影本各1份(A3卷第541至602頁)、113 年4月10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07286號函暨附件沛喜公司存 券異動明細表節本影本(A3卷第603至618頁)、調查局所製 作之乙○○、甲○○、陳興華交易台驊投控公司股票情形彙總表 1份(A3卷第625至63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3卷第637至657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原辯稱:被告乙○○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第15條之1之規定,被告乙○○向陳興華、廖國言 有償借用帳戶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前,應無上開條文適 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條所明定之 立法目的,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以行為人收集帳戶之目的 ,係為供犯罪所得匯入之用始足當之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 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 行為;另同法第22條之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參上開條文立法 理由)。本案陳興華、廖國言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供被告乙○○ 使用之時間雖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前,惟被告乙○○係以每月1萬 元、每年18萬元,分別作為使用陳興華、廖國言前開帳戶之 對價,換言之,被告乙○○並非「買斷」、而係「租用」上開 帳戶,被告乙○○若未持續支付上開對價,仍無法持續使用上 開帳戶,且被告乙○○復陸續使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顯見其 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後,仍藉由期約、交 付上開對價之方式,以取得前開帳戶之持續使用權限,且持 續運用上開帳戶進行交易,自屬行為的繼續,而非狀態的繼 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 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 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 ,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立法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其向廖國言、陳興 華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原因,係考量其身為台驊公司上 市公司董事長,如果交易台驊公司的股票達到一定的量就要 申報,還有考量個人所得稅的問題等語(見A1卷第104至105 頁),經核與證人廖國言、陳興華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A1 卷第301至309、475至482頁)。審酌被告乙○○與廖國言、陳 興華並非至親,被告乙○○甚至並不認識廖國言,其借用帳戶 理由係為規避買賣公司股票之相關規定,顯非使用他人帳戶 之正當理由,自無目的性限縮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 餘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就內線交易部分,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 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 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等成本。  ㈡本件被告乙○○使用廖國言、陳興華帳戶;被告甲○○使用沛喜 公司帳戶,分別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1、2所 示數量之台驊公司股票,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分別以實 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其等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 財產上利益」,即如附表1、2「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規模)」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 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 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乙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被告乙○○及甲○○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 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其等在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竟 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 買賣台驊公司股票,核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乙○○與王春英、周雅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方面:  ⒈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台驊 公司股票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 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 交易罪已足。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 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 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無正 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甲○○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均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甲○○、乙○○之中央銀行 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2紙(A2卷第295至297頁)附卷足佐 ,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2卷第177頁;甲1卷第313頁),且就該部分並無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乙○○及甲○○等人 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 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台驊 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 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 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被告乙 ○○復以交付對價方式使用他人帳戶,其2人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乙○○及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均已全數繳 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乙○○及甲○○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台驊 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其等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1、2所示之 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甲1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被訴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本件被告乙○○及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2人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 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 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 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 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及甲○○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乙○○及甲○○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 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及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如附表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1、2所示),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及甲○○所犯罪項下,諭知 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 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㈤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 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1 乙○○使用廖國言、陳興華帳戶交易台驊公司股票彙總表 附表2 甲○○使用沛喜公司帳戶交易台驊公司股票彙總表 附表3 台驊投控109年5-6月各日成交資訊 附件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一)       A2 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二)       A3 113年度偵字第18433號           A4 110年度他字第8499號(卷一)        A5 110年度他字第8499號(卷二)        A6 113年度查扣字第37號            A7 113年度同扣字第8號            A8 113年度限出字第121號           A9 113年度限出字第122號           A10 110年度聲調字第96號            A11 111年度聲調字第99號            A12 113年度聲字第2016號            A13 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金訴-27-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欄實一 第5至6行「票號TH0000000本票」後方補充記載(未記載發 票日期)、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所列之「簽 名共『8』枚」更正為「簽名共『6』枚」(附表以外其餘2枚無 表彰人格同一性證明作用);證據增列「被告王嘉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 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 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簽之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依前說明,僅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遭冒名人同意即擅 簽其名偽造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共4紙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 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應沒收之簽名 」欄所示偽造之「徐昱東」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租車注意事項 乙方承租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7、19頁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1頁 3 票號TH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9頁 4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承租人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王嘉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居所樓下,以「徐   昱東」名義向吳嘉偉所屬之車行(下稱本案車行)承租車號   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並在「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00   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等文件   (下合稱本案文件)上,偽造「徐昱東」之簽名共8 枚後,   持向本案車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車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徐   昱東」本人租車,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昱   東及本案車行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仁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徐 昱東駕照向本案車行承租 本案車輛,並偽造「徐昱 東」簽名於本案文件上之 事實。        2 證人徐昱東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證人徐昱東沒有租用 過本案車輛,且曾遺失過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之事 實。          3 證人吳嘉偉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被告以「徐昱東」之 名義向本案車行承租本案 車輛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 1136000571號鑑定書暨本 案文件(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 00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NO.005398)1份 證明本案文件上之指紋經 鑑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 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徐昱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本案文件上偽造之「徐   昱東」署押共8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5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616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上午5時27分及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黃家偉放置於該處、用以出售之盆 栽共計15盆(盆栽上均有品名、標價之標籤,品名詳如附表 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家偉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美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 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1頁、第29至3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該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 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偷,因為當時店家還沒有營業,我想說 先拿走,等我回臺北的時候再去跟店家結清,後來我還沒去 結清前,店家就報案了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失竊店家店主黃家偉於 警詢證稱:我發現門口前盆栽少了以後,我就調閱監視器, 發現在今天清晨有一個婦人在門口搬盆栽,盆栽上都有價格 表,每一個品項都有品名及金額,所以明確表示為販售品, 被告總共拿取了15個盆栽,金額總共1萬元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33頁),被告就前揭客觀事實亦坦認不諱,足 證前揭證人所述應屬實情。衡諸被告所拿取告之盆栽上既有 植栽品名及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等盆栽係對外販 售之商品,應當付費方可拿取,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將盆栽帶回家栽種 ,是被告具有竊盜故意乙情,彰彰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 打算要付錢,只是店家先去報警云云,倘被告確實有意購買 ,且盆栽亦非一時一刻急需之物,理應待店家營業後再為購 買始符常理,然被告竟於店家未營業之時,攜帶盆栽離去, 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與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沒有任何前案紀錄,其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犯後猶藉前詞否認犯 罪,復考量其有欲以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 告訴人未到庭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之盆栽15盆 文萊之星觀音蓮、斑葉榕、二王合果芋、神鋸蔓綠絨、洒金蔓綠絨、圓滿變葉木、羅西秋海棠、絨葉蔓綠絨、水晶花燭、綠精靈合果芋、橘梗蔓綠絨、彩虹帝王蔓綠絨、鉑金蔓綠絨、龜背芋、斑葉姑婆芋

2024-11-28

TPDM-113-易-1291-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3萬3,414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權利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被   告 葉威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辰任職於賴彥霈經營之東昇源蔬果批發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以送貨、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3月 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 之「RKZ CAFE」之店長臧海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 幣(下同)3萬3,414元後,未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賴彥霈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威辰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賴彥霈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臧海翔之證述 證人繳交貨款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客戶結帳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3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收款數額 1 112/12/28 1005 2 112/12/29 895 3 112/12/30 592  4 112/12/31    328 5 113/1/2 1090 6 113/1/5 1604 7 113/1/7 1079 8 113/1/11 1305 9 113/1/12 635 10 113/1/13 781 11 113/1/14 983 12 113/1/16    1525 13 113/1/19 1316 14 113/1/20 423 15 113/1/21 1030 16 113/1/25 1255 17 113/1/26 1046 18 113/1/27 223 19 113/1/28 2217 20 113/2/2 739 21 113/2/3 652 22 113/2/4 131 23 113/2/15 1705 24 113/2/16 1703 25 113/2/17 1077 26 113/2/22 1760 27 113/2/23 608 28 113/2/24 1561 29 113/2/29 122 30 113/3/1 1021 31 113/3/2 712 32 113/3/3 1193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60-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778、8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煥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各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煥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拼命賺」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均 調解成立等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8,000 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陳佳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楊諾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林大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被害人章月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佳雯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人被害人楊諾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已給付),再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大鈞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章月婷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彭煥 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佳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 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拼命賺」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 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28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78號(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楊諾等人,致楊諾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楊諾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諾等人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諾等人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諾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 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楊諾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5、56分及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67元 2萬123元 6,025元 4,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9、51、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林大鈞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 6,108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3 章月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7、37、46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1分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2024-11-27

TPDM-113-審簡-181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2 8GB,顏色:黑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羿翔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翰翰」與王敦毅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向王敦毅收購iPhone 15 Pro 128GB黑色 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嗣雙方約定於112年12 月2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 王羿翔即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Rent汽車) 前往上址,並向王敦毅佯稱:1小時後匯款支付本案行動電 話款項云云,致王敦毅陷於錯誤,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王羿 翔,王羿翔得手後離去,而未匯款,王敦毅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羿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 被害人王敦毅是現金交易,我已將3萬5,000元交付被害人, 經被害人在3C產品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該紙契約書 可以證明我有給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以3萬5,000元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 動電話,並駕駛iRent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交易, 且被害人已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3C產品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至34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 3萬5,000元價金予被害人;若被告未給付價金,是否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並未給付3萬5,000元之價金: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被 告以LINE暱稱「翰翰」與我聯繫交易細節,我與被告約定於 112年12月20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 易本案行動電話,被告駕駛iRent汽車至前揭地址前,請我 上車交易,被告答應1小時後匯款至我提供的帳戶,我將本 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但被告離開後隨即失去聯繫,我才驚 覺詐騙而報案;當時我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有拿1張契約書 給我簽名,契約書上無買方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詳細看是什 麼內容,後來我到派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 ,可是被告根本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佐 以被告與被害人於交易當日20時41分至20時48分間碰面後, 被害人旋於20時48分向被告表示「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戶 」,並傳送其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告匯款等情,有被告與被害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答應於1小時後匯款等情,應可採 信。  2.被告雖辯稱其當場已給付3萬5,000元予被害人云云,並提出 3C產品買賣契約書為據。惟查,該紙契約書雖記載「二、.. .乙方(即買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甲方 (即賣方),經甲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語,並經被 害人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簽名「王敦毅」,及於買賣標的、 價金、個人資料等空白欄位填載文字後按指印,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其所準備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78頁);酌以被害人係於當日晚間8時41分至8時48分間 ,在被告駕駛之iRent汽車內交易,而車內夜間光線應非明 亮,且空間亦非寬敞,衡情雙方均希望儘快完成交易,而被 害人於案發時為年僅21歲之大學在學生(見偵卷第11頁), 尚難期待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光源不足且車內空間狹小 之情境下,倉促之間仔細閱讀被告事先備妥契約書上所有文 字,是被害人證稱:當時沒有仔細看是什麼內容,後來到派 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應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事先備妥之契約書已繕打「經甲 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文字,且經被害人於該紙契約書 上簽名並按指印,即認定被告確已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害人。  3.再衡以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以類似手法,自被 害人處取得行動電話,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案件與本案雷同,所涉情節均係被告事先備妥 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點收無誤等旨,作為被告事後辯稱已 給付現金之憑證,而獲不起訴處分;尤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案件,其既已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即涉及 類似案件,應更為謹慎行事,始符常理,倘被告確已給付被 害人現金,面對被害人於LINE對話中提供帳號資料,請其匯 款一事,甚至被害人等候入帳未果而質以「哥 那個款項大 概什麼時候會到」,並數次撥打電話催款,理應予以反駁、 澄清,始符常理,然被告竟全然未予置理,顯與常情有違, 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並未付款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4.再者,被告對於其未讀取亦未回覆被害人請其匯款及催款之 訊息,辯稱:因為那時侯簽完約,也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 又跟我說想多拿一點錢,我就不想理他;我回去的時候有看 到被害人傳銀行帳戶給我,但我沒有讀取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78、80頁),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並無任何要求提高價金之言詞,反而是傳送銀行帳號, 請被告匯款,並表示:「麻煩你了」、「開車注意安全」、 「哥 那個款項大概什麼時候會到」、「可以回我一下嗎」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辯稱:被害人要求提高金 額,始未讀取或回覆被害人訊息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㈣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1.被告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云云,已如前述,因而致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取得本案行動電話 後,並未依承諾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且以事先備妥之3C產 品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繕打現金「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等文字,利用燈光昏暗、空間狹小之交易場所,且被害人於 倉促交易之際,未仔細審閱契約書上所有文字,而在契約書 上簽名並按指印,作為被告事後不實辯稱已支付款項之用, 顯然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堪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無訛。  2.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誤。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本案行動電 話,並不實在,實情是被害人缺錢,去「易借網」尋找借錢 管道,PO文說他想借錢,然後PO出他個人資料、LINE還有手 機號碼,我就加被害人的LINE,問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因為 被害人有點急且需要的金額不高,我跟我朋友評估之後就推 薦被害人用商品貸款,本件情形是被害人想要貸款,然後去 通訊行貸款辦出這支手機,然後找我收購,用手機跟我換現 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74頁),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係在露天拍賣社團張貼欲賣本案行動電話等情不符,然縱 使被告所述被害人係透過貸款購得本案行動電話,再出售予 被告一節為真,亦無礙被告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動電話事實 之認定,是縱使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訊息並非真 實,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然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未爭執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且未聲請詰問被害人,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再行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 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得本案行動電話,所為不該,且始終 否認犯行,惟念其表達和解意願,但被害人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而無從調解(見本院易卷第51、67至68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告訴之事實 偵查結果 理由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 緣告訴人趙瑞華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易借網」借貸廣告,告訴人遂填寫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嗣被告王羿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繫告訴人稱可以行動電話借貸方式辦理信用貸款,要求告訴人至指定網站申辦分期購買IPHONE行動電話。被告並於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19時27分、同月4日18時13分,載同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9453享分期中壢店」、及森森通訊行,申辦IPHONE行動電話2支(15PROMAX256G、14PLUS128G,共價值新臺幣9萬3,435元),並交付與被告。惟告訴人事後未收到貸款款項,始驚覺遭騙,報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被告王羿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趙瑞華簽署合約,且確定有交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陳上情,然其此部陳詞業遭被告否認在案,告訴人亦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輔證其之指訴,已難僅以其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再查,觀以告訴人所簽立、交付與被告之本件行動電話代辦相關事宜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業經點收無誤等語,此有3C產品買賣契約書2張在案可參;況觀以告訴人所陳其與被告之LI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均未提及有何款項未給甚或被告有自承此事之相關字句,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分附卷足認,此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繩其以罪。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旋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貸款專員—翰翰」之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維辰佯稱可使用無卡分期方式購入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並可據此獲取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旋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7013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2位詐欺集團成員。惟嗣後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查證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備註:現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偵查中) 查被告王羿翔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新竹市協助友人「潘家誠」租用案內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潘家誠」說要南下到臺中市,伊沒有特別詢問他要到臺中市做什麼。案發當天伊本人並沒有隨同「潘家誠」到臺中市來,也不清楚他附載的乘客是誰等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無非以出面向告訴人徐維辰拿取行動電話之人係駕用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為由。惟查,出面協助親友租用車輛使用之情,並非罕見,報告單位既未通知告訴人指認犯嫌,亦未調閱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即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之實際行為人,則能否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參與案內犯罪?毋寧大有可疑。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87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佯稱願意現金收購新申辦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林俊澄瀏覽後,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4,915元之蘋果品牌iPhone15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給被告,被告原承諾給付3萬5,000元,卻僅支付2,000元,旋即失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訊據被告王羿翔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原欲以4萬元之價格收購告訴人林俊澄的行動電話,但他拿來時已經拆封了,所以改成3萬5,000元。告訴人有簽契約,契約上也有寫伊支付了3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點收等語,並提出上開契約書供參。而經訊以告訴人是否曾簽署上開契約書,告訴人則不否認,惟陳稱係因被告要求伊簽名,伊就簽了等語。經酌以告訴人並無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解契約內容意義之情,且查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導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簽約,是告訴人推稱簽名係因被告要求等語,即難逕予採憑,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毋寧係在收購價金是否已經完足給付,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諒屬有間。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 李岷翰與王奕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岷翰在網路上自稱「貸款萬事通—阿文」,並佯稱可協助辦理商品貸(即買行動電話換現金」之小額貸款云云,惟事實上係將借款人資料轉向不詳之他人貸款,並從中賺取轉貸之不法佣金。民國113年2月26日,陳宛諭瀏覽相關廣告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李岷翰相約於翌(27)日夜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鑫門市見面簽約。旋於李岷翰與王奕翔到場後,即由陳宛諭在王奕翔所列印並交付給李岷翰使用之貸款契約上簽署自己姓名,購入蘋果品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以上開電話質押借款新臺幣4萬7,000元。惟簽約後,李岷翰等2人並未將行動電話交付給陳宛諭,亦未支付上開貸款給陳宛諭,嗣即雙雙失聯,而陳宛諭卻因此積欠JetShop及東元公司共計逾11萬元之貸款債務,陳宛諭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宛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緩起訴處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岷翰與王奕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宛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假貸款詐欺並負擔債務之情相符,復有被告李岷翰與告訴人在網路上對談之簡訊內容截圖、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簽署之契約、告訴人嗣後遭催繳分期款及清償貸款之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李岷翰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詐欺得利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2024-11-27

TPDM-113-易-80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林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先林與莊鎮聖素有嫌隙,詎陳先林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 時20分前後,見莊鎮聖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貨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即在該址外之公共場 所,以故意佯裝自言自語之方式,指摘莊鎮聖為「流氓」、 「騙東騙西」、「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 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 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而足以貶損莊鎮聖之名譽 。 二、案經莊鎮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先林固不否認有出言陳稱「流氓」、「騙東騙西 」、「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 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 干擾市民做生意啊」等語句(下稱本案誹謗言論),然矢口 否認有對告訴人莊鎮聖誹謗之行為,並辯稱:其被這些人欺 壓,可能當時喝酒,精神受損嚴重,所以跟朋友講電話情緒 來了才講上開言語,主觀上亦無誹謗被告名譽,且講的是事 實云云(本院卷第46、76頁)。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 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 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日17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外之公共場所,口出「流氓」、「騙東騙西」、「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等節,為其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鎮聖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卷第11至12、7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四)次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言語之客觀環境,被告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在有他人行經且大眾可往來之地點,指稱「陳武堂(音譯)、詹智全(音譯),還有那個莊鎮聖在圍的...」,又在告訴人面前走近在場懸掛之玻璃瓶處,搖晃玻璃瓶碰撞發出聲響,同時陳稱「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明知在大庭廣眾下,刻意以言語提及告訴人並以搖晃玻璃瓶之行為吸引周遭之人注意後,同時發表本案誹謗言論,由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懷疑可能為流氓、竹聯幫黑道份子等負面之評價判斷,故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之本案誹謗言論,係對告訴人為之甚明。 (五)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朋友講電話,主觀上並非對被告為本案誹謗言語云云,然被告僅空言陳稱撥打電話與印尼籍友人,然已忘記與何人對談(偵卷第74頁),卻未能提出任何確實與他人通話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覈實,況且,被告於為本案誹謗言論過程中,均未使用印尼文,僅使用中文,遑論被告尚有使用台語之情況,則被告辯稱其與印尼籍友人對談云云,實難採信。 (六)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查,被告自承其表示告訴人為流氓一事,僅係他人所轉述,且被告對於其遭告訴人欺壓一事,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基此,可知被告並未對他人轉述之情節為任何查證,即逕自指摘告訴人為流氓或竹聯幫之成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亦僅足證其先前與告訴人已有糾紛存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有遭告訴人欺壓之事實存在。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誹謗言論均為事實云云,顯然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本案誹謗言論,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逕行對告訴人為本案誹謗言論之指謫,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違建拆除大隊人員,假日則從事餐飲業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TPDM-113-易-102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得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允得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允得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二所示價格及交付方式,分 別販賣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陳珈臻、方筱琪。  ㈡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久康公園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外包裝印有「EVISU」字 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驗前總淨重70.55公克,毒品總純質淨重0.70公克)、外包 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驗前總淨重57.45公克, 毒品總純質淨重9.1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  ㈢嗣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為警搜索、拘提,並於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69.38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 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6顆 、磅秤1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帳冊1本;於鍾允得 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33.9 7公克)、外包裝印有「LOUIS VUITTON」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外包裝印 有「EVISU」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10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1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珈臻(偵字第9041號卷第215-219 、221-224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1-72頁)、證人即購毒者 方筱琪(偵字第9041號卷第263-269頁、他字第2125號卷第7 5-81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珈臻 於113年1月3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 卷第51-52、371-372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1月31 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3-54、373-3 74頁)、證人方筱琪與暱稱「肉鬆先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041號卷第55-68、295-308頁)、 證人方筱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截圖、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9041號 卷第68-71、308-3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搜索票、 被告之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字第9041號卷第129-137頁)、被告之扣案物照片(偵 字第9041號卷第151-175頁)、證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25-228頁)、證 人陳珈臻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9041號卷第233、235-2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467號 搜索票、證人方筱琪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57-261頁)、證人方筱琪113年 3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271-275 頁)、被告與證人方筱琪於113年2月29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5-376頁)、被告於113年3月 1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9041號卷第377頁) 、「林妘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9041號卷第379-340頁)、 車號「BUK-0305」車輛之行車軌跡(偵字第9041號卷第431- 438頁)、證人陳珈臻、方筱琪、「江志容」、「陳晏翎」 及被告之門號申登資料(偵字第9041號卷第439-457、531-5 49頁)、「陳晏翎」申登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 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59-487頁)、「江志容」申登門 號「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9041號卷第48 9-5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 1136067845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1-572頁、偵字 第16179號卷第56-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11號鑑定書(偵字第9041號卷第57 3-574頁、偵字第16179號卷第50-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字第9041號卷第575頁、 偵字第16179號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441號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2 3-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38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6179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708號、113年度青字第136 8號、113年度藍字第712號、113年度紅字第169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041號卷第551、559、563、577 -579、581、589-591、599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332、 2334、234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27、31、 3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即購毒者方筱琪證稱:當日其拿 到2公克的愷他命,因為被告多給其1公克,被告馬上傳訊息 給其,其就拿回去還被告,故本次是以新臺幣(下同)1,40 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7頁),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數量 為1公克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 品重量,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 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對象僅有陳珈臻、方筱琪2人,且各次所販賣毒品數量 均微,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縱被告已因前揭偵審自白減刑 後,其事實欄一㈠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既有上開數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 謀小利,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食品公司業務,月入約4萬 元,已婚有4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罪質相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包、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 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販賣毒 品時聯繫購毒者所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磅秤、 分裝袋、帳冊,則為被告意圖販賣毒品時分裝、記帳所使用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實施附表一(購毒者陳珈臻)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共 獲得犯罪所得2,800元,實施附表二(購毒者方筱琪)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13,600元,且均未扣案,故 共計犯罪所得1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陳珈臻 113年1月31日16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800元 愷他命2公克 陳珈臻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方筱琪 113年1月31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3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600元 愷他命2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2,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6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3年2月29日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113年3月1日1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忠門市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113年3月3日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與鍾允得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13年3月3日2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400元 愷他命1公克 方筱琪先匯款1,000元交付價金,並與鍾允得面交時再給付400元現金,並當面拿取毒品完成交易。 鍾允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愷他命粉末 25包 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88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2 毒品咖啡包 35包 編號A1至A10,內含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編號B1至B25,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9.19公克。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3 搖頭丸 6粒 綠色方形錠劑5粒、淡綠色方形錠劑1粒,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陳稱為準備販賣。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5 夾鏈袋 1批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分裝使用。 6 帳冊 1本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意圖販賣毒品記帳使用。 7 手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被告陳稱為跟購毒者陳珈臻聯絡使用。 8 手機IPHONE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被告陳稱為自己使用,非供本案販毒聯繫使用。

2024-11-27

TPDM-113-訴-931-202411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因而詐得不 須由自身償還72萬元借款之不法利益」更正為「因此詐得等 同72萬元之保證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傷 害,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 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詐取告訴人黃鈺婷之財物 及保證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表示希望 待民事部分處理完後(即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民事 責任之事件)再談和解,故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6 、100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及利益,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分別獲得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及保證 利益,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共63萬元(28萬元+35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8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72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   被   告 黃仁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8 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3 2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 6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黃鈺婷,明知自己無交往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其 未婚而以結婚為前提與黃鈺婷交往,取得黃鈺婷信任後,再 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其欲投標政 府工程,無法湊足投標資金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先於 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8萬元,再於同年月15日,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 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28萬元予黃仁德;復於同年月27日 ,向友人蔡育軍借得35萬元後,於同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 交付現金35萬元予黃仁德。 (二)於111年4月21日、22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要求黃鈺婷提供個人外匯帳戶,並向黃鈺婷佯稱其 有一筆國外工程款美金80萬元欲轉回臺灣,將作為結婚基金 及清償黃鈺婷既存之債務,惟尚須手續費8萬元,方能順利 收取工程款云云,並傳送電子郵件取信於黃鈺婷,致使黃鈺 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先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8萬元,復於同年月28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8萬 元予黃仁德。 (三)於111年5月起,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因工程中有工 作人員意外死亡,須辦理汽車貸款作為賠償之用云云,致使 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先以LINE提供個人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黃仁德,復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內,依黃仁德之指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 理對保,由黃仁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貸得72萬元,因而詐得不須由自身償還72萬元借款之不法利 益。嗣黃仁德自111年12月16日即避不見面,亦無從連繫, 黃鈺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配偶仍與告訴人交往,且自始並未標得政府工程,又曾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告訴人說目前正在與元配談離婚,告訴人才跟伊交往,又伊自始沒有向告訴人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現金28萬元、35萬元及8萬元,另外伊是用自己的車子辦理轉貸,需要有一個保證人,告訴人遂主動同意擔任保證人,貸款原因是有一位在工地暱稱「小馬」之人向伊表示有工人傷亡需要補傷亡費用而向伊借錢,伊沒有欺騙告訴人,都是告訴人主動借錢給伊,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 2 告訴人黃鈺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對保人趙宏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確有親自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 4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告證9)、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證20)、借款契約(借據)、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證21)、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告證24)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35萬元、2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證17)、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告證18、24)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 111年5月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告證7)、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2號全卷卷宗各1份、車輛及對保現場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擔任被告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份(告證1、2、3、4、5、6、10、11、13、19、22、23)、樂活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查詢結果(告證12)、開工動土新聞(告證14)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未婚、假工作及不存在的工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借28萬元、35萬元、8萬元予被告,並同意擔任被告辦理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大雕黃」之被告友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多次以感情詐欺等相同手法欺騙數位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款 項28萬元、35萬元、8萬元及不法利益72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易-1811-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耀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耀邦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69 巷旁,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王馨樟(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又於112年8月4日下午4時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再交付、提供予王馨樟,供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王馨樟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向莊輝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謝佩 琴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謝佩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本案富邦帳戶內(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耀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8至140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王馨樟之通話記錄擷圖、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第87至8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5頁、第211至21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 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 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王馨樟,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 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王馨樟之事實坦認在卷,不 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 爾提供上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 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須負擔1名子女 學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莊輝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沐雪」之帳號向莊輝陽佯稱:欲出售10塊普洱茶塊云云,致莊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佩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含其他不詳來源款項)。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 415,000元 ⑴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莊輝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5至75頁)。 ⑶被害人莊輝陽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77頁)。 ⑷謝佩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3至85頁)。

2024-11-27

TPDM-113-審簡-198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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