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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國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張仁源 被 告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87元,及其中新臺幣357,704元自民 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68,383元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 能力。查被告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林 森路251號員林國宅地下二層丙區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 共有,共220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為共有人所組成之 團體,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代表人、財產,有被告營業稅 及資料、建物謄本、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 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3-7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足認被告屬非法人團 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57,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426,087元,及其中3 57,7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68,383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 代表會所管理,被告因欲將國宅與商場分開裝設電錶、各自 計費,礙於被告之成立未經機關備查而無法自行申設電錶, 乃於108年9月間委託合法登記備查之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裝 設電錶設置於地下1樓丙十區(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電號】、用電戶名:彰化縣○○市○○○區○○○○○○○地○○○○路00 0號地下2樓),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 路作為照明使用,系爭電號自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初始 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張仁源持被告交由原告保管之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員林分社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 稱系爭存摺)存提款及轉帳繳納系爭電號電費,惟至109年9 月21日起,原告欲以系爭存摺提款轉帳時,彰化六信櫃台人 員告知為訴外人即時任被告代表會主席劉豐蔚申報遺失,而 無法順利繳納後續系爭電號之各期電費。當時因兩造欲取回 遭國宅管理委員會占用之地下1、2樓停車場,立場一致對抗 國宅管理委員會,且原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靚貽為張仁源 之配偶,原告乃向張仁源借貸支應繳納109年9月起至113年9 月3日之電費,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墊繳之款項無果,乃於113 年9月4日申請系爭電號斷電,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裁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委託原告申設系爭電錶供被告使用,亦 不知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係如何從公共用電系統移轉至原告 新設之系爭電錶,應係原告擅自將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用 電系統移轉至系爭電錶,被告外觀上雖獲有用電利益,被告 之系爭停車場並無用電缺乏問題,不符合被告主觀意思,原 告行為實為強迫得利,該利益對被告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均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  ㈠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代表會所管 理及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負擔)。  ㈡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用電戶名: 彰化縣○○市○○○區○○○○○○○地○○○○路000號地下2樓)設置於地 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 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  ㈢系爭停車場電費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均由張仁源持被 告系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 由原告墊付。  ㈣原告已支付系爭電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電費共 426,087元。  ㈤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斷電,系爭停車場於113年9月4 日停止供電,此後由被告自行接社區之公共用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住戶代表會所管理及負擔管理費用 ,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設置於 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 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108年8月至 109年8月止之系爭停車場電費都由張仁源自系爭存摺提取繳 款,另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電費共426,087元則 已由原告墊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代墊款項無果,乃於113 年9月4日申請系爭電號斷電等情,有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 止之繳款憑證、存證信函、系爭存摺及明細、被告代表會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41、15-25頁、本院卷第1 45-147、107-113、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有無理 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電號及電費之繳納,有委任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一情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員林國宅社區之商場負責人賴志賢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設電錶的過程,剛開始申請電錶不太順 利,電力公司不給被告新設電錶,劉豐蔚及會計請我幫忙, 因為我與電機顧問公司有認識,我請電機顧問公司替被告想 辦法,後來就順利申請電錶下來;存摺是應該是被告的會計 在保管,會計再交給張仁源去繳納;用原告中正社區發展協 會申請,是誰決定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 9頁);證人張仁源同日到庭證稱: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在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討論,麻煩賴志賢,因他 人面較廣請他協助;當時理事長是黃靖貽,因為中正社區發 展協會的收入很有限,會費只有200元,而被告的電費每一 期都在壹萬元上下,因此當黃靖貽及向我表示請我借協會資 金以便繳納該電錶費用;其後復證稱:劉豐蔚、黃靖貽、林 衣婕及我都在場,但是沒有書面委託,劉豐蔚對黃靖貽說她 們的代表會沒有章程無法申請。劉豐蔚委託黃靖貽用中正社 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電錶;(問:109年9月之後,你借錢給 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繳納電費,劉豐蔚是否知悉?)當時我有 請林衣婕轉告該繳費狀況,但後續沒有回覆;(問:109年9 月被告法代劉豐蔚,有去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止付,證人9 月份前往存款單、電費單,也碰到拒絕,雙方已經有衝突了 ,很明顯劉豐蔚拒絕這樣的繳費方式,原告或證人為什麼還 要繼續由證人的費用代墊繳費?)因為當時劉豐蔚在手機群 組上表示,不能由我一個人使用存摺幫忙繳費,這已經好幾 年,這樣錢會有問題,因此要改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 5頁),綜合上開2位證人證詞應可得知,被告因無法以自行 名義申設電號,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劉豐蔚出面而向證人賴志 賢尋求協助,經由賴志賢與電機顧問公司討論而得出解決方 式為借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號,嗣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討論後決定以原告名義申設,繳納方式即係原告 收到各期電費帳單後委由張仁源繳納,費用由被告負擔,惟 自109年9月起,被告拒絕負擔,並於不久後之109年12月起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正宗,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5-77頁)。是關於設立 系爭電號一事,應係被告與賴志賢間之約定(至於係委託關 係或賴志賢好意施惠之給與,不在本件爭點範圍);而借用 原告名義設立系爭電號一事,則係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討論後決定,至於原告當時理事長黃靖貽是否 在場,因證人張仁源所述前後未盡相同,且證人張仁源為黃 靖貽之配偶,究係黃靖貽私下告知張仁源,或係黃靖貽在眾 人之下接受劉豐蔚委託亦有存疑,且委託期間、委託內容、 委託對象、概括或分期委託亦不明確;另關於系爭電號電費 繳納方式,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由張仁源持被告之系 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 告向張仁源借款後墊付,僅能證明原告與張仁源之關係,其 中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期間之費用雖由被告負擔,然 本件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起之電費,被告則拒絕負擔,且不 久後已變更法定代理人,電費既係分期給付,給付係可分, 亦無證據證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參與、同意或概括承受前 開在場之人關於系爭電號電費之約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墊付之費用,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之間確有 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電費代墊款,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 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 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 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 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本件系爭停車場既由被告 所管理及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自權益歸屬觀點,自109 年9月起系爭停車場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原應向電力公 司之支付電費之債務,因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之利益,欠缺權益歸屬之 正當性,依前揭說明,應依求償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返還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價額。  ⒉被告可否以強迫得利為由,抗辯未受有利益?  ⑴所謂強迫得利,乃指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 情或違反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 人任何顯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 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 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 存在及客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 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反之,仍應負返還已取得之利益。  ⑵被告辯稱並無委託原告申設系爭電錶供被告使用,係原告擅 自將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移轉至系爭電錶,不符 合被告主觀意思,被告之系爭停車場並無用電缺乏問題,該 利益對被告不存在,屬強迫得利等語,惟系爭停車場為96戶 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代表大會所管理及使用,且原 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設置 於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 裝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108年8月 至109年8月系爭停車場電費係由張仁源持被告之系爭存摺提 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告墊付等 情,業據證人即員林國宅社區之商場負責人賴志賢、證人張 仁源到庭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8-235頁),且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5頁),但被告自109 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系爭電錶斷電時長達4年之期間,從 未為任何作為或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默認系爭電錶繼續供應 系爭停車場使用之存在,現實上確享有使用電力之利益。又 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僅需事實上獲有利益為已足,至不當得利 之受益人就所獲利益是否另有使用計畫(如出售)亦或將來有 無失去該利益之可能,均不影響其確實獲有利益之事實,被 告泛言違背其本意,事實上卻仍享有電力供應所帶來之利益 ,所辯強迫得利一節,核與其客觀表現行為相悖,故其拒絕 返還所受利益,自不足  ㈣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之電費共426,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款426,08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357,7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司促卷第89-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8,38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95、15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0 87元,及其中357,704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 中68,383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7

OLEV-113-員簡-40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粘禹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並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陳昌毅。嗣陳昌毅於翌日(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 8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乃供出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 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會面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 與陳昌毅之前就認識,當天開車經過臺南,約陳昌毅出來碰 面,陳昌毅在00000○○○○工作,因為那邊很難停車,剛好陳 昌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 當時有買一杯飲料給陳昌毅,但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昌毅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均供稱係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回程 入住臺南煙波飯店,順道探望朋友陳昌毅,當天是因陳昌毅 至城隍廟拜拜,始與被告相約青年路見面,2人見面時間為 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 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 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 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 ,遽認其等交易毒品。再參酌吾人駕車習慣,均會隨手將攜 帶行李置於副駕駛座方便拿取,則被告供稱陳昌毅進入車內 後座,係因副駕駛座有行李,顯與經驗法則相符。  ㈡被告係於返家途中,順道探訪陳昌毅及其他友人,單純見面 給予飲料關心,並非專程販賣毒品,而與陳昌毅會面。倘被 告真要掩人耳目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豈會在光天化目繁忙街 上,不尋隱蔽暗處交易。被告更可透過寄送毒品收受匯款而 為販賣,何必大費周章親自從彰化至臺南,僅為交易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昌毅下車時確有拿取飲料,足徵被告所 言非虛。  ㈢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 於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的居住地內(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施用;於原審則供稱111年3月5日被警察查 獲當天有驗尿,且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一天稍 早施用,是在跟被告買了之後施用這一包毒品,因為其在出 門前有用,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才說是前幾天使用等 語。證人陳昌毅已自陳是為了自己之利益,對於近日發生且 記憶深刻之施用毒品事,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證人陳昌毅 實有可能基於同樣或類似之原因,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之證 述。再者,證人陳昌毅證述有多處矛盾顯見之瑕疵,其證稱 毒品來源,更能受有法定減刑之寬典,甚至獲得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是其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認係屬真實毫無虛偽之 虞。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陳昌毅「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昌毅見面,無從直接論 斷被告必有「販賣」毒品與陳昌毅;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 被告交付毒品予陳昌毅之畫面擷圖;另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 之證述,並無其餘證人資以為證,更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甚至訊息紀錄可佐;檢察官所舉證據諸如 陳昌毅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僅能證 明陳昌毅施用毒品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另 證人陳昌毅不利被告之證述,亦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基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口與陳昌毅會面;嗣陳昌毅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3時 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該毒品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份,驗前 淨重0.24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208公克,驗後淨重0.228 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昌毅見面之 事實,並經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 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 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 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 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 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 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 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 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 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茲查:  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交友軟體「GRINDER」上與被告 交易安非他命才認識,我是以通訊軟體「GRINDER」與被告 聯絡;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路000巷口 夾娃娃店前,向被告以現金2,500元購得約0.7-0.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差不多可以使用兩個禮拜等語(偵 卷第231-232頁);於原審亦證稱其是以上開同志交友軟體 與被告認識,及於上開時、地,以現金2,500元向被告購得 甲基安他命1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個禮拜施用完, 嗣於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在台南市○區○○路○段,為警 查獲,並扣得本案之安非他命1包等情(原審卷第158-160、 166、171頁);復證稱我是從後座上系爭車輛,在車上待了 幾分鐘而已;111年3月5號凌晨3點左右經警查獲扣得之安非 他命,是向被告購得,被警查獲當天有驗尿,是在向被告購 得該包安非他命之後,查獲當天稍早施用向被告購得之安非 他命,在警詢時說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沒有很熟,就只有交 易時才有碰到面而已,除向被告購買毒品外,之前有向他人 購買毒品,依我購買經驗,會稍微跟賣家問一下毒品數量、 重量及價格,依交易經驗,通常價格跟數量是以2,500、3,0 00、3,500換算,假設是2,500元,重量大概是1克,1克是2, 500元,我每一次購買的量大概是1克或2克;我於警詢中供 稱「最近一次施用是111年3月2日凌晨1時許,於台南市居住 地內(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施用的」(證人陳昌毅警 詢供述,僅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錯的,因為我的確在出門前有用,我只是怕被警察用的 更嚴重,所以我才說我是前幾天使用的;3月2日當天沒有施 用毒品。我在被告車上沒有待很久,就稍微寒暄幾句等語( 原審卷第159-160、162-164、167、169-170頁)。證人陳昌 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在前 開地點與被告見面,是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以2,500元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之點,其先後 證述一致;且就其於警詢中供述與被告不認識,及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而非於同年月5 日經警查獲前幾日所為之原因,亦詳予說明釐清;是依上開 說明,尚難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其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與其原審 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即得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全然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 人以證人陳昌毅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其審理中不符,而質 疑證人陳昌毅係為己利而虛偽指證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陳昌毅經警查獲時,已在其與被告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後 ,其為避免涉犯其他罪責,而未據實陳述其最近1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並據此認證人陳昌毅 證述向被告購買本件第二級毒品等情,係屬子虛而無可採信 。另施用毒品之人有多種毒品來源管道,並非異常,亦難以 陳昌毅有其他毒品來源管道,即可據認陳昌毅誣指向被告購 買本件第二級毒品。又證人陳昌毅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約0.7-0.8公克,參酌被告與陳昌毅見面時間為1 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距陳昌毅於翌日凌晨3時4分許為警 查獲時,僅10餘小時,且經警扣得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為「0.45公克」(原審卷第3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 淨重則為0.246公克(原審卷第42頁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見陳昌毅為警查獲時毒品重量確有短少的情事, 此部分又核與購買毒品之人,通常於購得毒品後施用之情節 相符,是證人陳昌毅於原審證述其經警查獲前之同日稍早, 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屬可信。至證人陳昌毅證 述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1克等語,亦僅是一般 狀況,非必即為各次購得毒品的實際重量;且販賣毒品係屬 違法行為,罪責又重,販賣者販入後再分裝出售時,其每次 交易之價格、數量,應會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是每次購得之毒品縱係同一價格,但購入之毒品重量非必 相同,自難以證人陳昌毅證述一般2,500元可購得1克毒品, 與本件購得的毒品重量不符,即據認證人陳昌毅指證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情節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查,證人陳昌毅指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可資佐 證(警卷第51-53頁、他卷第61-64、225-227頁)。稽之該 監視器擷圖照片所示,陳昌毅是於該日13時19分41秒許,自 被告車右後方上車進入右後座,於同日13時21分26秒時,即 自被告車下車離去(他卷第62-63頁);陳昌毅自上車到下 車離開,僅在車內停留短短1分多的時間;參酌系爭車輛是 暫停在該巷口人車往來之斑馬線前機車停車格,符合毒品交 易時,為求隱密快速以避免遭查緝之特性。被告就此雖辯稱 當日是因陳昌毅上班地點00000○○○○,很難停車,剛好陳昌 毅到青年路附近拜拜,所以約在○○路000巷口與他碰面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2人見面時間為午後1時許,正值一天 中最為炎熱之際,陳昌毅坐上系爭車輛短暫寒暄,以避室外 高溫,尚非難以想像;又因陳昌毅當天仍須上班而無法久待 ,足徵被告給陳昌毅飲料,並短暫寒暄,本屬被告與朋友相 處模式,無法僅憑2人見面過於短暫,遽認其等交易毒品。 惟查:  ⒈稽之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當日路上行人及機車騎士,均身穿 長袖上衣或外套,即陳昌毅亦身著長袖上衣,附近並無員警 查緝或巡邏(他卷第61-64頁),本案事發時又係3月非天氣 酷熱季節,實無僅因躲避炎熱天氣而短暫進入車後座之理; 且若果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為朋友間正常寒暄,陳昌毅 又要趕回去上班,亦無將車輛停放在路口車輛往來的機車停 車格,以妨礙交通,再由陳昌毅自車輛右後方上車停留短短 1分多鐘即急於離去;再者,被告既已在車內,大可打開車 窗與陳昌毅寒暄,並將飲料交與陳昌毅,雙方即可趕快離開 ,既可避免車輛停放巷口機車停車格而妨礙交通,陳昌毅亦 可即時趕回去上班,又何須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徒由陳昌 毅自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再與之「寒暄、小聊」、交付飲 料後,陳昌毅再下車離開。  ⒉另被告是否南下高雄與胞兄相聚,是否於回程探望朋友,被 告是否有送飲料與陳昌毅,均與被告是否有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並無必然關聯性,且二者亦可併存;是縱認被告本件交 易毒品前有南下高雄,回程探望朋友,於車內交易毒品時, 有送飲料與陳昌毅等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全無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陳昌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3本案是因陳昌毅與被告交易毒品後,隨即於翌日經警查獲, 而查悉本案情節,事屬偶然,是本案無被告與陳昌毅之通訊 監察譯文,無悖於常理之處;再者,毒品交易既屬重罪,為 逃避檢警追緝,自會隱密為之,當無任由第三人目擊交易過 程,或於公共場所明顯交付毒品,而容任他人查知之理,是 本案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被告交付「毒品」之 畫面,自屬當然;況本案交易方式,係由陳昌毅進入系爭車 輛後座交易,又豈會有交付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毒品 交易模式,多有親自交易,當無須以寄送毒品及匯款方式為 之,是辯護人㈣所辯無此部分補強證據云云,亦無足取。  4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情況事 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 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可見補強證 據並非僅限於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院 綜合證人陳昌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屬一致,且核與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 之畫面相符;而證人陳昌毅自被告車右後方進入車內後座, 與被告碰面後,即於短短1分多鐘時間下車離去,核與一般 毒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及避免遭查緝 之情況相符。又證人陳昌毅與被告見面後,於翌日經警查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陳昌毅購入的毒品重量有短少 的情事,陳昌毅證稱為警查獲同日稍早前,有施用向被告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可信;且陳昌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有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 稽(他卷第263-265頁),此部分與陳昌毅指證於前1日即同 年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時間,相隔不到1 日,依其施用毒品之習性,及有購買毒品之需,若非實情, 衡情當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誣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是該尿液檢驗結果、鑑定書、監視器擷圖照片等, 均得為陳昌毅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各節,均無可採。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依 照上開說明,若被告無法從中獲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風險,平白耗費路途、時間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 確係意圖營利,與陳昌毅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 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昌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綜合相關事證,割裂各項證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 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 意之態度,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對象僅1 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二技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釣具店,月收入5-10萬元,已婚 、無子女,家裡有父、母親,未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經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是被 告所販售,但已交與陳昌毅持有,陳昌毅並有施用及採尿送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是 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應於陳昌毅部分另為沒收、銷燬,或由 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204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福源前曾借款予李進軒,嗣李進軒並未如期還款,林福源 為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A男)前往李進軒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集合住宅之公寓大門外( 下稱本案公寓),按壓門鈴卻未經李進軒開啟本案公寓1樓 大門,林福源竟與A男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 李進軒或本案公寓其他住戶之同意,乘本案公寓内不詳住戶 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入内之機會,擅自跟隨進入本案公寓 ,並沿樓梯步行上樓,旋即在樓梯處遇見下樓之李進軒,並 將李進軒帶回其4樓之2住處討論前開債務事宜,以此方式妨 害李進軒及本案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 二、案經李進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卷(下簡稱本院卷 )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福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公寓,並於樓 梯遇到正要下樓的李進軒,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 行,並辯稱:伊是為了追討債務,且伊有按電鈴,告訴人回 應對講機同意伊上樓,故伊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公寓為集合式公寓住宅,以1樓大門區隔內外,本案公寓 內部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非本案棟公寓住 戶,不論1樓大門是否未關上,未得本案公寓居住權人之同 意或默許,均不得擅自進入。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一 直按門鈴,伊父親沒有幫他開門,被告就跟著鄰居進來走樓 梯上來,伊走出去後在樓梯遇到被告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577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5、96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父李富春於偵查時證述:伊在房間裡面沒有聽到電鈴 聲,伊不知道是誰幫被告開門,伊從房間出來時,被告已經 坐在沙發上等語(偵卷第127頁);勾稽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按門鈴後,告訴人沒有開1樓大門,伊是跟著告訴人之 鄰居進入本案公寓等語(偵卷第110頁);並佐以本案案公 寓1樓監視影像截圖顯示A男以手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門扇 為開啟狀態,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A男隨即跟著進入乙節 (偵卷第121、122頁);互核證人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可見 其等就案發當日被告抵達本案公寓之情形,所述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 ,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陳述;顯見,被告抵達本案 公寓時,雖有按門鈴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 入本案公寓,故未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否則,被告無須 藉由其他住戶進入本案公寓之際,由A男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 門為開啟之狀態。被告本於追討債務為目的,前往告訴人之 住宅,告訴人得知後並未立即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而係 自行下樓,足以顯示告訴人無意讓被告進入本案公寓;而被 告未經告訴人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即趁其他住戶開啟1樓 大門進入之際,先由A男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狀態被 告再與A男一同進入本案公寓,在在可徵被告與A男為達目的 不擇手段,無視告訴人意願,強行侵入本案公寓之行為。是 被告與A男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 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 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A男就上開無故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危害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顯見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犯,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侵入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 7至3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6

TPDM-113-易-1273-20250226-1

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總統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水 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黃世位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90號、第96號、第98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3號、第12號、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水、黃世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水為擬參選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之 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指派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 市板橋區連署辦公室(下稱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 副執行長,林昭慶為臺灣阿銘之友會執行長,謝宗翰則為前 開臺灣阿銘之友會員工(林昭慶及謝宗翰所涉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連署辦公室為臺灣阿銘之友會所設 立,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理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維市 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告黃德 水及黃世位於上開總統選舉擬參選人郭台銘之連署辦公室服 務期間,明知所購置之料理米酒,並非僅係「以文宣附著於 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而係僅限 民眾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上開第16屆中華民國總統之連 署書後始能發給之對價,竟基於對連署權人以交付賄賂而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被告 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黃世位以14 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於同年10月中旬 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或分別派 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 連署即贈送每人1瓶600毫升米酒,並於民眾至上開連署辦公 室或各連署點簽署、交付支持郭台銘參選1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 書後,逐一發給料理米酒1瓶。因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所為 ,均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 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2人之供述,(二)證人林昭 慶、許瑞琪、張錫相、王增文、畢鈞皓、李國義、謝宗翰、 蔡綉娥、王可玉、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洪鈺 淳、林旺樟、徐仕城、李美慧、黃禮明之證述及(三)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臺菸酒政字第1130004414號 函、連署站補給品簽領表及米酒收據、板橋區連署站轄下連 署點列表、連署書成品、連署點自南門街24號連署站領取料 理米酒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各連署站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德水、黃世位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其等認為米 酒價值僅有27元,未達法務部所定宣傳品價值30元之上限, 應屬合法,其等均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德水為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之新北副執行長,協 助統籌板橋區55個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統計; 被告黃世位則擔任新北市樹林區連署站總負責人,統籌管 理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鎮前街等官方連署站點及新莊四 維市場、西盛市場等連署點物資、人力及連署書彙整;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於上開連署辦公室服務期間之112年10 月間,被告黃德水以20餘萬元之價格購置8000瓶料理米酒 ,黃世位以14萬5,000元之價格購置5000瓶料理米酒,再 於同年10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間,將前開物品,於上開連 署辦公室或分別派送至轄下各連署點,雇員在所管理之連 署站向往來民眾宣傳贈送,且民眾於簽署支持郭台銘參選1 13年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得獲得料理米酒1瓶等事實,為被 告黃德水及黃世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 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 ,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 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 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 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 、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 ,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 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 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 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 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 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1、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規定,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 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之賄選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 統一標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惟此標準業經實務上 奉行多年,則該函示所定之判斷標準,亦得作為候選人或 競選團隊主觀上有無賄選故意之判斷憑據,應無疑義。經 查,本案作為連署贈品之米酒價格為27元,顯然低於法務 部前於90年間所揭示之文宣品價值,況且,法務部揭櫫該 30元價值之判斷標準距今已逾20年,徵之近年來物價飆漲 ,再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則本案作為連署所贈送之米酒 ,更屬遠低於法務部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物品無疑。   2、依證人許瑞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郭台銘板橋連署 站任職,於連署期間,一開始有發放筆、存錢筒等小物作 為宣傳品,米酒是從南投連署站送上來的,其等也當作一 般連署小物發放,一開始有在米酒上貼文宣貼紙,後來則 是改印宣傳單放在旁邊,這些連署小物都是在30元以內, 所以其等也沒有疑慮、就這樣發,因為以前選舉時,法務 部就有頒布,30元以內的選舉小物沒有關係,當時陳定南 這樣說、其有看新聞,所以大家的認知就是送出去30元以 內的東西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2頁);證人王 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世位找其去擔任樹林區鎮 前街連署站擔任站長,於該連署站發放的米酒每1瓶都有 貼文宣貼紙,其等在連署站會宣傳連署可以換米酒,也可 以選其他選舉小物,但都會控制在30元以內,當時被告黃 世位有寫一張紙給其等,民眾選什麼可以加什麼,但合計 都沒有超過30元,也堅持不超過30元,因為有規定,贈品 不可以超過30元,其自己之前也當過候選人,候選人去登 記時就會拿到一本關於參選的法規問題本,所以其知道這 個規定,被告黃世位也是因為其參選過里長、所以才找其 ,在法規問題本裡面就有提到,不要超過30元、不要用現 金,在30元裡面的禮物可以贈送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0 頁);證人畢鈞皓於調詢、偵訊時亦皆證稱:其擔任連署 站服務人員,連署站站長事前有對其做教育訓練,對於簽 署連署書之人回饋禮品不能超過法定額度30元,禮品組合 有分:米酒1瓶、濕紙巾與原子筆1份、存錢筒1個等3種組 合,1張連署書只能給1種組合,不能都給,否則會超過30 元等語(選他字第75號卷第291至293、301至302頁)。是 依上述證人證詞綜合以觀,顯見以「價值30元以內之物品 」作為連署或選舉之文宣贈品並不會違法等節,乃我國人 民通常具備之認知、甚至可說是根深蒂固之觀念,且被告 黃德水、黃世位及上開連署辦公室人員,亦係以此價值不 超過30元之原則設計不同組合之文宣物品供連署人索取。 且依證人許瑞琪上開證詞以觀,於提供米酒作為文宣贈品 初始,連署辦公室人員確有在米酒上貼有擬參選人之文宣 貼紙,後期雖未再於米酒上貼文宣貼紙,然仍有放置宣傳 單在旁供參考,此或為工作人員作業不及所為之便宜措施 ,尚無從僅以有無及時貼上擬參選人之文宣貼紙,而致該 物從法所許之文宣品變成法所不容許之文宣品,其理至明 。   3、再觀被告黃德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料理米酒的 金額是27元,在法務部頒布的30元以下,且給民眾的用意 是讓民眾有紀念品,並沒有要拿這些東西來換取民眾參與 連署的對價,否則其不會刻意拿30元以下之物品,其也認 為這麼小的東西不會影響到民眾連署的意願,其等也有準 備扇子、筆、面紙讓他們挑,但總和不可以超過30元等語 (選偵字第84號卷一第222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41至4 2頁,本院卷第126頁);被告黃世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皆供稱:其想說米酒沒有超過30元、就把它當成文宣品 ,米酒一開始也都有貼貼紙,且其等有提供米酒、面紙等 物品給連署人當文宣品及紀念品,其沒有違法犯意等語( 選他字第74號卷第117、123頁,選偵字第96號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26頁)。是由此可認,被告黃德水、黃世位主 觀上均認米酒等物價格低廉、不足以動搖連署人意向,亦 不及上開法務部所頒訂之文宣品30元上限價值,而皆無以 之賄賂連署人之犯意無訛。   4、至證人蘇俊宇、張家菘、林保家、陳麗英、林旺樟等人於 偵查期間雖有證稱係有簽完連署書才拿到米酒等語(選他 字第74號卷第35、49、64頁,選偵字第84號卷二第23至24 頁,選他字第75號卷第171頁)。然查,行為人交付、收 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應取決於行為人主 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 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屬競選團隊競選之 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人而得勝選,故候 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括常見之面紙、桌 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曆等,甚至客觀上 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均係冀望收受之選 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人與競選團隊對競 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同而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選民將票投予候選 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不可混淆論之。行 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 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 、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 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 米酒之市場價格僅有27元,顯屬價格相當低廉之物品無疑 ,則本院考量現今社會價值,再佐以案發當時民生物價及 生活水平,認此一文宣品縱係經連署才能取得,亦不足以 動搖或影響連署人之連署意向,自難認該贈送米酒之行為 ,與連署人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5、據上,本件被告2人縱有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期間贈與連署 人之文宣品,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及社會通念,難認被告2 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賄賂連署人,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 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識而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且該米酒 之價值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之連署意向,無從證明與 連署之行使有對價關係存在,自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德水、黃世位 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 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黃德水擔任郭台銘板橋連署辦公室新北 副執行長期間,購買米酒作為連署文宣贈品發放而涉有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與被告黃德水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黃德水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 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選訴-5-2025022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昶宇 告訴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劍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昶宇以被告楊劍合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 以及其送達代收人何靜涵,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0日內即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回函部分認為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所申設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係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而被告之證券操 作係股票當沖,自無現股庫存可供查封;復被告之台新帳戶 在111年6月22日至111年12月21日均有款項進出,且迄至113 年3月13日止尚未結清,因認被告並無隱匿台新帳戶內存款 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台新銀行在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55號函中 表示被告並未與台新銀行營業部設立存款帳戶往來,顯與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不相符,而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形。 (二)就損害債權罪之認定認為違反法令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於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仍有 持續使用台新帳戶作為國票公司證券交割戶;而尚難認被告 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就應該停止日常生活之一切社 會經濟活動,使之處於停滯狀態,故難認被告有隱匿台新帳 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債務人只要在債權人債權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 財產,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就構成損害債 權罪;聲請人之債權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被告又 無高達700萬元之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後就 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因認 原處分之認定違背法令。 (三)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歷程以及被告、證人之說法,認為不相 符合,且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擔任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 司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若該公 司之組織並非爭點時,僅稱越昇公司)之負責人係111年7月 7日之事等語。然而被告於108年時即為越昇公司之負責人, 原處分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  2.被告轉讓股份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部分  ⑴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越昇海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因向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借款,因而將股份讓與其等 等語。  ⑵然而被告係全額出資,並無理由令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投資 越昇公司。  ⑶被告於108年即將越昇公司股份轉讓給訴外人蔡維浚,被告全 面退出經營,而被告又表示係於當年收受證人陳建甫、陳致 謙之投資,其並無實際經營越昇公司,且其應該要於108年 退還投資金額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其等所述與經驗法則 和論理法則有違。  ⑷越昇公司在109年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若被告要將股權讓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109年即讓與,豈會遲至111年6 月29日收受本票裁定後才轉讓股份。且被告既可在110年1月 21日轉讓其出資額給配偶陳虹均,並無理由遲至111年6月29 日才轉讓股份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  ⑸有限公司並未規定負責人必須要達到多少出資額才可擔任, 且根據常情,若要轉讓股份,應該要先轉讓給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以 及論理法則。  3.被告轉讓股份予被告配偶陳虹均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訊問程序中稱其之所以將股票轉讓予其 配偶陳虹均,是因其向公司借錢後,股票虧錢無法還錢,股 東不諒解,因而將股份過戶給股東抵債;然而其提出之切結 書記載陳虹均因出資而取得款項,其切結書係杜撰而成。  ⑵110年1月21日越昇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股東楊詞 評出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轉讓由陳虹均承受」,而與被告 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不同,切結書若為真實,被告不可能將 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  ⑶若被告在108年2月有收受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出資 之100萬元款項,應不可能在108年時將越昇公司之負責人轉 變為訴外人蔡維浚。  4.本案未調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之全部資料,也未要求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提出其等在108年投資之提領紀錄,而有調查 不完備之情形。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二)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 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 照)。又按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 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 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 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使 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之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 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 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 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三)就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被告在知悉本 案本票裁定後,就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語,然而行為人並非只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全然不得處分財產,已如上述;縱被告在收受本票裁定後 仍持續為證券交易,也難此認其行為有使財產發生何等不正 常之減損;況亦難以被告持續為證券交易,遽認被告有損害 債權之主觀意圖,聲請意旨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就上開聲請意旨(三)1.部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係認定「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而被 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乙情「容有誤會」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 而被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係主語,「容 有誤會」係謂語;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並未認定「被告在111 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是此部分聲請人有所誤認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左。 (五)就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如何出資給越昇 公司,以及被告嗣後如何轉讓股份乙情,被告先於112年9月 14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問:為何會將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轉讓給陳虹均?)因為我當時有向公司借一點錢, 我因為股票有虧錢,後來我還不出來,股東不是很諒解,但 我有業務能力,所以先將股票過給股東,來抵債。」(偵卷 第156頁至第157頁);嗣後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二)之辯詞 略以:被告在越昇公司創業初期因資金缺乏,遂由證人陳建 甫、陳致謙出資予越昇公司,擔任隱名股東,後來因被告投 資股票,向越昇公司借款後無法償還,被告遂承諾將其名下 之股權過戶抵債等語(偵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在108年間投資款項予越 昇公司,而證人陳建甫因為係感謝被告之配偶陳虹均才投資 ,所以並沒有在意自己有無股東身份,證人陳致謙則係因為 被告需要股東身份始能運作有限公司,因此未登記為股東, 嗣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登記為越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原因 係被告投資股票失利,因此決定將股份分清楚,被告於同日 之訊問程序則供稱其需要有股份才可擔任越昇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且占有大部分股票對於談生意較有利,後來因被告投 資股票失利,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生氣,不讓被告繼續分紅, 但仍要讓被告繼續擔任負責人,遂將越昇有限公司改為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428頁至第430頁);另被告提供之切 結書係108年2月12日所簽訂,其內容記載被告係越昇公司創 立人,因需要資金故接受被告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 致謙之投資共計100萬元,然因越昇公司需由被告經營,暫 不變動負責人以及股份持有等(偵卷第369頁)。再按公司 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 9條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 事,需為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綜觀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詞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等,就被告創立公司後,於108年間接 受投資,然被告仍擔任負責人,因此需占有大部分股份,嗣 因被告投資股票失利,且向越昇公司借錢未能償還,因而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股權登記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等 情,前後並無矛盾,情節亦屬相符,被告之辯詞應屬可採。 而經營公司者需引入外部資金之情況在所多有,並非何等異 常之事實,聲請意旨於(三)2.⑵空口指摘「被告既已全額 出資100萬元,為何被告要於108年2月12找證人陳建甫及陳 致謙投資」,其主張不僅違反社會常情,本院亦無法看出有 何憑據,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聲請意旨於(三)3.⑴另指摘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與其在訊問程序中之辯稱不同,然而本院 已整理被告之辯詞以及相關證據如上,被告所辯與其提出之 切結書並未有何齟齬之處。 (六)聲請意旨另於(三)2.⑶、(三)3.⑶指摘被告不可能將越昇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蔡維浚等語,然而不論越昇公司 係因何原因在108年10月至111年2月間短暫變更負責人為訴 外人蔡維浚,其嗣後既重新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堪認被告辯 稱自己持續經營越昇公司,且需要資金等語並非不實,況依 前開本院所整理之時序,被告係於108年2月12日簽訂收受投 資款項之切結書,斯時被告既仍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更顯見 其有充足理由收受投資,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所辯有何不實。 (七)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不可能將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等 語,然縱被告在接受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 謙之投資前、後,有另由第三人楊詞評擔任隱名股東,或者 有接受第三人楊詞評之投資,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有限公 司之隱名股東占有之股權屬於非公開資訊,從110年1月21日 股東同意書所載,無法看出楊詞評占有之股權比例為何、自 何處取得,更無法排除楊詞評在簽署該股東同意書前有自被 告之配偶陳虹均處取得股權,嗣又轉讓之可能性,聲請意旨 之指摘並非有理。 (八)聲請意旨其餘部分之主張,不外乎質疑被告配偶陳虹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究竟有無出資給越昇公司,然此部分經本 院論述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辯不實;而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無必然如何行使之理,若債權人因人情壓力或有其他考量 ,未約定債權之期限、屆期未行使債權,甚至不行使其債權 ,均非少見;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 109年取得股份」、「被告應該要在108年退還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之投資金額」、「被告應該要在111年之前轉讓股份 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被告應該要先轉讓出資額給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等,然而證人 陳建甫、陳致謙如何行使其債權係其等之自由,聲請人徒憑 己意,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未依「聲請人認為合理之方 式」取得股份,其所述即屬不實,殊無可採,況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於偵訊中均已具結,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自難認 聲請意旨主張有理。 (九)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就被告之台新帳戶有調查未完 備等語;然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台新銀行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至第69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18日 函(偵卷第341頁)認定被告之台新銀行係作為證券交易使 用,且至113年3月13日止均未結清,並以此認定被告並無隱 匿該帳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已論述明確,且與卷內證據無 違。至台新銀行111年12月21日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聲 明異議函(偵卷第35頁)為何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營業部並 無存款帳戶往來,尚不影響上開認定。況原檢察官應否調查 前揭證據,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 而未調查,難認有何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 洵無違誤,如前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聲自-144-202502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 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不僅較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 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 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6 頁、第168頁、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 優勢地位,確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 本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 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 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㈤末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 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侵訴-153-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 月20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益豐西街口之「大境雲深 」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金山土 木包工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金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仕凱委由王雅馨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雅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 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 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 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都 不是伊,伊沒有去本案工地,也沒有去行竊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金山土木包工業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內,如附表所示 之工具,於113年2月20日凌晨5時許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 人王雅馨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第23、24、51、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 ,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 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 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承辦員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行為人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由龍富路四段, 於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嗣於同日凌 晨5時3分許離開案發現場,沿途經益豐路四段,右轉龍富十 路,再左轉龍富路四段,再右轉行駛龍富九路,在龍富九路 往龍鎮二街的方向,可以明確看出車牌號碼就是MBL-6295號 ,且該車之腳踏墊上很明顯載有贓證物之痕跡等情,業據證 人蔡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以GOOGLE MAP所繪製 之路口監視器位置與行車路線對照圖、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 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6、67頁、截圖卷);足 認,於此深夜、在重劃區內,對照監視器畫面、依循行車動 線,幾乎別無其他車輛行駛之前提下,進入現場工地行竊之 人,確係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無 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鄭春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名下的,平 常都是林明慶在騎;與伊同住的除了被告,還有一個兒子、 兩名孫子,最小的孫子不會騎摩托車,其他兩個人都不曾騎 這部機車;案發當天該機車也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徵諸,被告所犯竊盜前案,恰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之者,即有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881號、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等案件,足證證人鄭春月 上開所述,系爭機車都是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㈤再者,細繹前揭被告於前案之竊盜情節與手法,均係於凌晨 深夜時分,騎乘系爭機車至工地,徒手竊取現場所放置之工 具,其後再將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離去等情,各項行為情 狀均如出一轍,顯見基於被告向來行竊手法之慣性與便利性 ,本案縱無直接證據,然綜合上開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堪 認被告確係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 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 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 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 ,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 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 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仍圖僥倖,未 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 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 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牧田電鑽10台 二 牧田電池10顆 三 電動鋸刀1台 四 小金剛吊架1台 五 油壓剪1台 六 牧田砂輪機2台

2025-02-24

TCDM-113-易-348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信甫因不滿鄭全峯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30分前某時,於電話中與鄭全峯發 生口角爭執,得知鄭全峯與曾立馨在友人陳泓浚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聚會,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前往上 址找鄭全峯理論,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林信甫搭乘不知情 之尤志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 ,可預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因質地堅硬,足以成為兇器, 若持之朝人體頭部砍擊,可能造成致命之傷害,竟基於縱使 發生致命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一邊以台語 高喊「幹你娘,老雞掰,我要讓你死」,一邊走向鄭全峯並 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由上往下朝鄭全峯頭頂部用力砍擊, 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回擋,惟仍遭林信甫快一步砍中頭部 ,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經在場之陳泓浚、賴敏芳出面制止,尤志 遠旋上前將林信甫拉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信甫離開 ,始未釀死亡結果之憾事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及攻擊之次數,被害人受傷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 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甫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全峯、證人曾立馨、 賴敏芳、陳泓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尤志遠於警詢之證 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 告訴人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張、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持扣案裝有刀套的開刀山揮打告訴人,亦有打到告訴人致 其頭部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 因與前妻感情問題加上當時喝酒後才情緒失控,伊無殺人的 意思,當時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但從電話中可聽出現場有很 多人,而伊只有1人,所以才帶扣案刀子過去以備自衛,且 係被害人持椅子揮擊過來,伊始揮出刀子,而揮到被害人的 頭部,不然不會沒取下刀套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 與被害人係國小同學,案發時因被害人與被告前妻交往,其 一時沒有辦法接受,兩人間並無重大仇隙,且目前被告與其 前妻亦已復合,是被告並無殺人動機,況被告當時係以未拿 掉刀套的開山刀揮擊一次,其後刀套雖掉落亦未再有揮砍被 害人的動作,而當時在場的人見其刀套掉落後,亦無人前來 阻擋被告,可見被告並未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主觀上無殺 人犯意及置被害人於死的舉動,另被告現場亦無口說要讓被 害人死,且僅有揮擊1刀,被害人傷勢非重,是被告並無殺 人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於上開時間與鄭全 峯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激憤,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 刀前往上址欲找鄭全峯理論,乃搭乘尤志遠所駕駛之前揭自 小客車前往,抵達上址後,即手持上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走 向鄭全峯,朝其頭頂由上往下揮擊,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 回擋,惟仍遭林信甫擊中頭部一刀,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 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查卷第55至58頁、 本院卷第39至41、111至118頁),核與上開證人鄭全峯、曾 立馨、賴敏芳、陳泓浚、尤志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31至39、49至57頁、偵 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佳里奇美醫院 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學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至19、89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持上開扣案開山刀揮砍鄭全峯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惟 其只揮砍一次且開山刀仍載著刀套並未抽離,而鄭全峯所受 之傷口係裂開不是割傷,經醫師綘了九針等節,業據被告供 認無誤,核與證人鄭全峯、曾立馨、陳泓浚、賴敏芳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 卷第77至79頁)。又參諸上開卷附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醫師囑言: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3年3月24日20:30~22 :10。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並接受縫合治療,離院後應休 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警卷第99頁)。足見被告係 持未卸刀套的開山刀揮擊告訴人,而非砍殺,危險性較低, 且其力道亦不重,否則告訴人當不會在被告持刀揮擊之下僅 受有前揭裂開之傷勢,被告亦不可能於無人阻擋下僅揮擊一 次,是由前開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 告辯稱其僅係基於教訓之意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 尚非無據。 ㈢、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 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 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 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本件告訴人陳稱當時被告口稱「我要讓你死」等語,檢察 官據以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並引證人賴敏芳 之證詞為佐(見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94頁),然被告始終 否認上情,且當時在場之曾立馨、陳泓浚及尤志遠均證稱未 聽到被告有出此言論或不記得等言,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反之,縱令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口稱「 我要讓你死」等語,然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感情 問題,其在酒後不堪刺激下,欲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或警告, 並非難以想像,且依其持裝著刀套之開山刀揮擊且於擊傷告 訴人後,即未再積極持續攻擊之前後行為脈絡以觀,其對告 訴人口稱「我要讓你死」一詞,應僅係在宣洩當時之情緒,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為之,要非無憑。 ㈣、又被告雖係攻擊告訴人頭部,然係以裝有刀套之開山刀攻擊 ,並未卸下刀套直接以刀刃攻擊之,且被告僅攻擊1次,並 無密集而連續的強力攻擊,而係以教訓式的揮打頭部之方式 為之,有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照片與扣案開山刀在卷可參, 再衡諸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僅為裂傷約9公分,綘了9針,傷 勢尚非嚴重,經就醫後進行短暫診療當日即已出院,有上揭 佳里奇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自被告揮擊告訴人之方式 ,以及告訴人前開頭部傷勢觀之,並無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合前述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持帶有刀套之開山刀揮擊告 訴人之力道、方式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案發時之環境等情,尚 難論斷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從逕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 8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經檢 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以殺人未遂起訴,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且業經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訴-579-20250224-2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蓮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慧蓮係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燒烤攤之攤商,與 彭惠慈素不相識。緣彭惠慈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 ,途經上開燒烤攤,向洪慧蓮購買香腸、肉串等食物後未付 費,並稱欲向他人借款,而步行至宜蘭縣○○鄉○○村○○巷0○0 號附近卡拉OK店,洪慧蓮則跟隨在後。嗣彭惠慈向在場之人 借款未果,兩人在上開卡拉OK店前發生口角衝突,彭惠慈情 緒不穩,乃持拖鞋朝地丟擲,洪慧蓮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毆 打彭惠慈頭部,致彭惠慈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彭惠慈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惠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慧蓮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賴宏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 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其餘所引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99頁)。 爰審酌本案其他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前開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雖因消費糾 紛發生口角,但我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證人賴宏仁、梁偉 朋、潘廷羽等人在一起唱歌喝酒,都幫告訴人講話等語。辯 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事後開車自行撞擊隔壁攤 位鐵門所致,另證人賴宏仁為隔壁攤位老闆之親戚,被告與 隔壁攤位因生意競爭素來不睦,證人林屹霆已證述未見被告 動手,證人賴宏仁、梁偉朋、潘廷羽等人所為證詞不可採信 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燒烤攤之攤商,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在 上開燒烤攤向被告購買香腸等食物後未付費,並稱欲向他 人借款,步行至宜蘭縣○○鄉○○村○○巷0○0號附近卡拉OK店 ,被告則跟隨在後;嗣告訴人向在場之人借款未果,兩人 在上開卡拉OK店前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曾持拖鞋朝地丟 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林屹霆、賴宏仁、梁偉朋、 潘廷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同日22 時40分許駕車離去時,曾駕車撞擊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號前店面,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0時0分許,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惠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其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偵查卷第6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賴宏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晚我跟台北同學在卡拉OK店唱歌,要結束時告訴人向我們 借錢,因而看到本案爭執,告訴人當時有拿拖鞋丟被告沒 丟到,被告就衝過去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我站在偵 查卷第16頁照片靠近綠色盆子之處,當時有路燈,所以看 得到,被告是手舉高,由上往下敲告訴人的頭(偵查卷第 6頁反面、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梁 偉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頭 一下,被告是手舉高,由上往下敲告訴人頭部,我當時站 在石牆上面,我看得蠻清楚的,我跟賴宏仁是於當天原住 民部落參訪活動才認識,自由時間我們去卡拉OK店唱歌, 結束時看到本案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當 時在場之潘廷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看到被告手舉 高從上往下打告訴人的頭,我們學校同學是站在偵查卷第 16頁照片車子那邊的石頭上面,我也在那邊,我是參加學 校的部落參訪活動,休閒時間我們去唱歌,結束後看到本 案爭執等情(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大致相符。而證人賴 宏仁、梁偉朋、潘廷羽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殊親誼,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 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自值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一情,堪以認定。至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證 詞偏頗一節,僅屬臆測,並無實據,難以採信。   ㈡又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健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告訴人停車的地方等,告訴人說要去領錢,被告跟著 過去,後來告訴人回來把車子開走,撞到隔壁店家,我們 就請告訴人下車,將告訴人上銬帶回派出所,回所後告訴 人說身體很不舒服,消防隊有幫她擦藥,後續陪告訴人就 醫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2頁),及告訴人旋即於113年4 月14日0時0分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勢,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㈢至於證人林屹霆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未見被告動 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並 非眼光一直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我還要維護現場孩子們的 安全,且我個子很小,只有150公分左右,視線有限等語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既未全程充分觀察被告與告 訴人之紛爭,自不能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傷一節,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因告訴人消費後欠款又朝地 丟擲拖鞋,心生不滿,而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造 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考 量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ILDM-113-原易-45-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章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56、15803、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因曾與甲○○、戊○○(未據起訴)共同聚會,在聚會過程中知悉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敝姓錢」(下稱「敝姓錢」)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財物之計畫(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對於「敝姓錢」之詐欺集團詐財計畫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之手段有認識),丙○○遂與甲○○、戊○○、「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許致電己○○,輾轉以臺北地檢署調查組長「鄭富銘」之名義,向己○○佯稱其涉嫌勒索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案件,需當面交付款項30萬元予指定之收款者當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款項30萬元。其後,少年江○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甲○○使用之TELEGRAM軟體暱稱「何甫堂」通知,前往上址向己○○收取款項,並取得己○○交付之30萬元(即附表編號3之款項)。嗣甲○○知悉江○翰成功收取贓款後,即告知戊○○以江○翰已拿到詐欺贓款,戊○○遂告知丙○○租車後前來搭載戊○○及甲○○,丙○○遂租車並駕駛租賃車前往搭載戊○○、甲○○,搭車過程中,甲○○指示江○翰不要將贓款轉交予「敝姓錢」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應將贓款攜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轉交甲○○。迨丙○○將甲○○載至新屋交流道麥當勞下車,再由甲○○乘坐戊○○預約之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於同日16時許,江○翰乃在該服務區之廁所內,將前開款項交付甲○○。嗣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搭乘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返回原先與戊○○、丙○○約定會面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洞內,甲○○並在該租賃車上將20萬元現金交予戊○○,再由戊○○朋分其中2千元予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爭執少年江○翰、同案被告甲○○之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然本判決未引用 上開證人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381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9日先租車搭載戊○○、甲 ○○至新屋交流道附近,且搭載甲○○之時已知悉甲○○稱其要去 拿錢。後甲○○從新屋交流道下車後即搭計程車去拿錢,再返 回甲○○與其、戊○○共同約定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 洞內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當天甲○○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單純當司機載戊○○及 甲○○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所 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以及告訴人己○○受騙後交付款項 ,及少年江○翰前往取款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予甲○○而 未上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取款車手江○ 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作證明江○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及 嗣後交款予甲○○之過程,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 大致相符,並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31- 36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卷第33-38頁) 、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手甲○○之犯罪時序圖(偵2卷 第45-71頁)、甲○○向江○翰取款時所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 程車之出車紀錄(偵2卷第75-79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3卷第43-48頁)、江○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他1卷第25-30、51-56頁)、江○翰交付告訴人己○○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他2卷第9-1 1、35-36頁)、江○翰前往與告訴人己○○面交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他2卷第37-43頁)、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卷第59-63頁 )、江○翰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第99頁)、江 ○翰於警詢時指認其擔任面交車手所經過之相關地點(他3卷 第139-141頁)、江○翰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甲○○ 碰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全身照片(他3卷第149-1 76、481-510頁)、乙○○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 第183頁)、乙○○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3卷第195- 197頁)、甲○○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他3卷第397- 40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甲○○、戊○○、「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 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初會規劃這件事,是因為被告 跟「劉瑞源」(依甲○○證述即為「敝姓錢」之人,故本判決 以下即以「劉瑞源」或「敝姓錢」稱之)是死對頭,所以我 們才會將應該給「劉瑞源」的錢拿走。案發當天被告承租一 台租賃車,他開租賃車載我和戊○○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 戊○○再用他手機幫我叫一台黃色計程車,載我到中壢服務區 的廁所跟江○翰拿錢,我再搭計程車回到內壢交流道啟英高 中附近的涵洞,將錢拿給被告和戊○○。我在中壢服務區先給 江○翰9千元,接著被告和戊○○各拿10萬,我自己拿8萬,剩 下1萬1千元我用無卡存款匯給乙○○。當時我要進中壢服務區 前,被告有給我2張黑莓卡,我在廁所將其中一張黑莓卡其 中一張SIM卡給江○翰,並且把江○翰另一張SIM卡沖到馬桶裡 ,當時有將狀況報告給被告和戊○○;被告在集團內的工作是 負責開車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戊○○剛從感化院出來, 他沒有錢,他跟我討論要去拚一條黑吃黑的線,我也同意, 當時被告有「劉瑞源」這條線,他介紹給我,我加入「劉瑞 源」的飛機(按即TELEGRAM軟體),就用TELEGRAM軟體跟「 劉瑞源」聯絡,被告介紹「劉瑞源」這條線的原因是因為要 黑吃黑,我是在111年4月初,忘記是在唱歌還是喝酒時跟戊 ○○、被告討論這件事,當時我是跟戊○○、被告坐下來討論, 那時候就說好要一起黑吃黑,就是在被告跟我說他有線把我 拉去認識「劉瑞源」時,就已經談好要黑吃黑了,被告和戊 ○○都有提議要黑吃黑,被告跟我說他跟「劉瑞源」是死對頭 這件事也是唱歌時講的。要黑吃黑這件事情被告是知道的, 被告也知道這個錢是詐騙集團的贓款,但案發當天江○翰去 拿錢時我不知道金額,我知道車手要去,有拿到錢,那天我 才跟戊○○講,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去租車,被告才會租 車來載我。案發那天被告先來我家載我到新屋交流道旁邊, 戊○○用他的手機幫我叫計程車,我再坐計程車到中壢服務區 ,被告和戊○○跟我說領完錢去啟英高中下面的山洞,叫我坐 計程車去那,我再上被告租的車後給戊○○錢,戊○○說被告也 要一份。我知道車手江○翰拿到錢後,有打電話跟戊○○說我 要跟車手收錢,戊○○跟我說他會聯絡被告,被告會租車來載 我,我上車後和被告、戊○○討論,我不知道哪裡沒監視器, 被告說中壢服務區沒有監視器,我就跟江○翰講約在中壢服 務區,是被告叫我打電話跟江○翰約在中壢服務區的。原本 是要載我到中壢服務區,但戊○○說載我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 勞,他幫我叫計程車,被告再跟我說拿到錢後坐計程車到啟 英高中下面的山洞上車。在到新屋交流道前的車上我問被告 、戊○○有無多帶的SIM卡,被告有,我才跟他借,我們在車 上討論因為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打電話給車手,我問被告怎麼 辦,被告就拿一張黑莓卡給我,到中壢服務區後我就跟江○ 翰說把他的SIM卡丟掉,再給他一張黑莓卡,因為沒有卡他 無法跟乙○○聯絡等語。  ⒉觀諸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即已表示當初會 規劃本案黑吃黑之計畫,係因被告與「劉瑞源」間有齟齬, 故而有此黑吃黑之計畫,於審理中亦證述如前。且關於案發 當天前往向車手江○翰取款之經過及交通方式、朋分款項情 形(係由被告駕駛租賃車先搭載其到新屋交流道,再由戊○○ 替其叫計程車坐車到中壢服務區,待甲○○取款完畢後再回到 啟英高中下涵洞會面並上車,再於車上交付款項)、於到達 新屋交流道前被告有交付手機SIM卡予其,其再將該SIM卡交 予江○翰等事先準備過程,於偵訊至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大 致相符,衡之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件案發前跟被告沒 有結怨等語,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前透過戊○○認 識甲○○大概2至3個月,之前除了跟甲○○在同一個群組後來甲 ○○被踢出去以外沒有別的事跟恩怨等語,堪認甲○○應無動機 或必要以完全虛構之事誣陷被告。復稽以戊○○於警詢中證稱 :那天甲○○找我說要還我欠我的錢,叫我去接他,我聯絡被 告來載我,我是在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下面與甲○○碰面後拿 到他還我的5萬元等語(見偵4卷第15頁)。由戊○○警詢中證 述內容可知戊○○業已坦承案發當日有於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 下面與甲○○碰面,甲○○並有交付戊○○款項,且當時被告亦有 在車上,且根據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甲○○好像有給戊○○錢 ,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核與甲○○ 前揭證述稱向江○翰拿到錢後與被告、戊○○約在啟英高中下 方涵洞上車後,朋分財物等證詞,關於「甲○○確有於被告承 租之車輛上交付財物」一節,有相當程度一致性,自可佐證 甲○○前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⒊而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因恐其犯行遭查獲而罹有刑 責,在收取贓款或朋分贓款時,多選擇以層層製造斷點之方 式為之,尤其我國對於車輛軌跡之蒐證技術較為成熟,故為 避免因駕駛車輛直接至車手取款處或上繳上游處遭拍攝車牌 號碼而迅遭查獲,避免犯行暴露之有效方式即為透過層層轉 交之方式轉交贓款。經查,依甲○○前揭證述,原先被告及戊 ○○本應直接載送甲○○至中壢服務區,然而,根據卷內車牌號 碼「TDH-2522」號計程車之出車資料,可見於案發當日15時 47分許,有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預約搭載乘客,而上車 地點為新屋交流道之麥當勞,下車地點之經緯度查詢結果, 則係「經度121.237948、緯度24.986010」處,亦即靠近內 壢交流道高架橋處,有計程車出車資料及地圖資料各1紙在 卷可考(見偵2卷第75-77頁),又該車牌號碼「TDH-2522」 號計程車,亦確有於同日15時59分抵達中壢服務區,且甲○○ 也有與江○翰於同日16時許在中壢服務區之廁所內會面後, 一前一後步出廁所等情,亦有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 手甲○○之犯罪時序圖及內附蒐證照片可佐(見偵2卷第45-71 頁),可知甲○○前所證其先搭乘被告承租之車輛至新屋交流 道麥當勞後,再由戊○○替其預約一台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向 江○翰拿取款項,後甲○○再搭乘同一台計程車返回內壢交流 道高架橋涵洞中上到被告承租車輛之證詞,確屬實在,此種 在中途由租賃車下車後轉搭計程車至收水地點收水後,再搭 計程車回到租賃車處上車之舉動,與詐欺犯嫌為避免追緝而 交通方式常選擇搭乘計程車、高鐵等,而非可追蹤身分之私 家轎車、租賃車等節相符,顯係刻意製造斷點甚明。是以, 由此刻意製造斷點之甲○○取款方式,及被告對於整個從搭載 甲○○離開其家、至新屋交流道放甲○○下車、再與甲○○於內壢 交流道下涵洞碰面之情形均始終參與之情形下,考量被告卻 對此種顯然異常之搭載、取錢方式完全未置一詞,亦未予質 疑猶執意為之,尤難認為被告對於甲○○下車之目的係拿取贓 款一情毫不知情,反可認定被告確與戊○○、甲○○共3人間, 對於甲○○該次行動係拿取贓款,且是要黑吃黑知之甚明,故 而小心翼翼特意製造斷點,避免遭原先應繳納贓款之上游報 復及遭檢警查獲乙節相符。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甲○○於被告遭查獲2週前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對話紀錄係其遭逮捕後檢察官訊 問時2週前,與甲○○之對話【見偵3卷第141頁】),顯示: 甲○○:幹嘛 被告: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 甲○○:幹嘛你要跑喔 被告:我還在考慮中 甲○○:你不跑要關多久 被告:應該沒我的事 只是我怕會害到他們 甲○○:感覺你很嚴重   等語(見偵3卷第83頁),對此,被告則於審理中供稱:當 時是甲○○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可知上 開對話確為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 當甲○○詢問被告幹嘛後,被告自行向甲○○表示有一年前發生 的事很頭痛,且當甲○○詢問被告是否有逃亡打算時,被告對 此之反應與本案案發時,被告對甲○○拿取者是贓款且有黑吃 黑計畫之反應全然不知之情形不符,反與因自知確有參與甲 ○○、戊○○共同謀議之黑吃黑計畫,因擔憂犯行已遭查獲而須 面臨刑事責任,而謀議先逃亡以規避責任之情形吻合。否則 若被告對於甲○○案發當日收取款項之目的、黑吃黑等計畫完 全不知悉,亦從未參與,被告何以仍需考慮是否逃亡?況被 告其後回答甲○○之內容,係「應該」沒我的事等語,言下之 意係顯示被告自行根據其參與程度評估後,認為「應該」無 其責任,而非對於甲○○向其表示不跑要關多久後,嚴正駁斥 甲○○,或直接向甲○○之陳述表示疑惑、不解,此種反應顯與 單純擔任司機而搭載甲○○之情形有異,此亦可佐證被告應與 甲○○、戊○○就本案甲○○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等3人 間對此贓款有黑吃黑計畫之情已然知悉,而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對被告朋分而得財物數額之認定:   甲○○固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及戊○○各拿10萬元,我拿8萬 元,江○翰拿9千元,另外1萬1千元是給乙○○等語。然而,甲 ○○於審理中則先結證稱:我給戊○○錢8萬還是10萬吧,戊○○ 再分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於審判長訊問時, 則再證稱:我把1萬1千元拿出來、8萬元也拿出來,剩下20 萬元是10萬、10萬綁一起,我將現金拿給戊○○,戊○○在車上 點錢,確定有拿到20萬,我確定被告和戊○○都有拿到錢,戊 ○○說要給被告一份,我沒有印象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但 我印象是有等語,此併參酌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戊○○事 後有跟我講說他有拿錢給丙○○,我就想說戊○○會拿給丙○○等 語,可知本案甲○○明確證述之朋分款項內容,僅為其有將20 萬元交付予戊○○,且戊○○確有朋分款項予被告。至於戊○○究 竟分配多少款項予被告,甲○○則無法明確證述其數額,印象 模糊而前後有所歧異,且經本院訊以其如何判斷丙○○有拿到 10萬時,其於準備程序中證稱因被告與戊○○是好朋友,我就 想說戊○○會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堪認甲○○ 係憑其臆測認為戊○○會朋分一半金錢數額即10萬予丙○○,而 非親自體驗或見聞,自難採取。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我載完戊○○後戊○○有給我2千 元之租車錢乙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認定本件被告朋分 而得之財物為2千元。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戊○○跟我說甲○○有欠他錢,請我去載 甲○○,甲○○說他要去拿錢,但我不知道甲○○要拿的錢是詐欺 贓款等語。惟查,倘若甲○○當天要向他人拿的錢來源合法, 被告對此為贓款一無所知,則何以丙○○不直接駕駛其租賃之 車輛將甲○○載至中壢服務區取款即可,而需大費周章承租租 賃車後,先將甲○○載至新屋交流道,由甲○○下車轉搭計程車 向江○翰取款後,再搭計程車返回丙○○之租賃車,而須承受 款項於甲○○轉搭計程車之過程中遺失、遭盜,甚或甲○○於取 款後直接搭乘該計程車至他處,而不回到原先約定之返回會 面處,致整趟行程目的完全不達等風險?尤其丙○○既已特地 為了要便利甲○○取款而承租租賃車搭載甲○○,究竟有何必要 多費心力,徒增困擾地於甲○○預定取款處有一定距離之處先 讓甲○○下車,再與甲○○相約碰於與下車處不同之內壢交流道 涵洞下?此相較於直接搭載甲○○至中壢服務區,甲○○取款後 直接上車交款給戊○○,複雜許多,且依照卷內計程車之行駛 里程數,為10.87公里(見偵2卷第75頁),所需車資非小額 ,而丙○○既已花錢租賃小客車,有何必要再另行由甲○○或戊 ○○花費一筆額外之計程車往返費用?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 對此迥異常情之搭載、取款模式均未加質疑或心生疑竇,可 證甲○○所證當初之所以用此種方式向江○翰取款,係因為製 造斷點等證詞,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較被告空口辯 解可信。  ⒉被告又辯稱:當時甲○○跟我講這件事,我和他有本判決一、㈡ 、⒋之Instagram對話,是因甲○○說我不幫他請律師,他就威 脅我,說會把我跟戊○○講出來,但我和戊○○都沒幫他請,因 為不關我和戊○○的事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甫遭 逮捕之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被告關於上開與甲○○之Inst agram對話係何意,然被告並未針對檢察官詢問之內容回答 ,僅避重就輕供稱:是甲○○跟我說警察可能會找我,才有這 些對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其何以會「考慮要跑」,且被告 當時亦未曾提及有何甲○○威脅要其與戊○○替其請律師之事, 則被告於審理中突提出此種說法,是否為真,已然有疑。何 況由卷內Instagram對話紀錄,未見有被告辯稱之對話內容 存在,且觀諸甲○○詢問被告之語氣,並無報復被告之意,反 係被告自行表示「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 「考慮要跑」等語,被告當時向甲○○之對話內容語意均與有 無幫甲○○找律師一情無關,而只是針對甲○○之問題回答而已 ,故而被告回答內容顯與有無幫甲○○找律師之事並無關聯性 ,此辯解亦非有理。  ㈤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甲○○與戊○○在少年收容所僅認識月餘,實難 想像認識月餘的前獄友會因戊○○缺錢即謀劃此黑吃黑計畫, 又甲○○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所領之報酬竟少於僅駕車之丙 ○○,卻要承擔「劉瑞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報復風險,故甲 ○○證詞不合理等語。惟查,戊○○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甲○○ ,我在110年左右在少觀所認識他,我們同寢室,有用臉書 或Instagram跟他聯絡等語,由此可知甲○○與戊○○在少觀所 並非僅單純之同時收容關係,而是較為密切交集之室友關係 ,甚至在出所後仍有用通訊軟體相聯繫,可見甲○○與戊○○之 情誼自非淺薄,實非辯護意旨所稱難以想像此種相處月餘之 前獄友間不可能有此等黑吃黑之計畫。至關於被告所領得之 報酬竟少於甲○○部分,經查,本院依前揭論述已然認定被告 犯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千元,相較於甲○○取得之報酬8萬元為 少,故並無報酬失衡之狀況存在,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足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人又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顯示江○翰於本案前即有數次 取款行為,江○翰既早依甲○○之指示從事數次取款行為,則 為何被告、戊○○及甲○○獨獨選擇本案實行黑吃黑計畫,不於 前次江○翰取款時即黑吃黑,本案有何特殊性等語。惟查, 縱然依江○翰於警詢中所證,其另有依甲○○之指示搭乘高鐵 至台南向被害人取款,並於取款後交付給「敝姓錢」指定之 年輕男子(見他1卷第49頁),惟犯罪行為人若欲黑吃黑詐 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一但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發現,即幾 無可能再得以於集團中擔任從事犯罪之角色,故一有黑吃黑 之行為,其結果即為在該集團中無法再生存,此由甲○○於審 理中證稱:只是想說拚這一次,因為黑吃黑完這次,詐騙集 團不可能讓我們再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即可 得知。是以,即便丙○○、戊○○、甲○○有事前謀議計畫要黑吃 黑,亦當然僅能實施該犯罪計畫1次,而難以實施複數次, 故而,之所以選擇本案發生時實施其等事先謀議之黑吃黑計 畫,與本案有無特殊性並無何等必然關聯,可能僅因時機成 熟,或僅認為此次情形適宜犯罪,或僅甲○○已打算做完此次 黑吃黑後即脫離「敝姓錢」之詐欺集團,種種原因不一而足 ,自難以丙○○、戊○○、甲○○於江○翰他次取得贓款之時未實 施黑吃黑行為,即反推本案案發時丙○○、戊○○、甲○○並無事 先謀議欲實行黑吃黑計畫。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甲○○所證關於如何形成黑吃黑計畫、有無 或係與何人討論黑吃黑計畫,前後證詞不一,無法遽信等語 。惟查,甲○○於審理中審判長訊問時,證稱:戊○○剛關出來 過一段時間身上沒有收入,被告知道有這條線,就把我邀進 來(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我們唱歌討論要加入 「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那時候就已經說好要一起黑吃黑 ,被告和戊○○一起提議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業已明確證稱是由被告、戊○○及甲○○3人共同討論要實行 黑吃黑計畫。至甲○○雖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戊○○剛關出 來,他跟我說沒有錢,他跟我討論去拚一條詐欺的線,就是 黑吃黑的線,我跟陳書瑋同意黑吃黑,戊○○先跟我講完,他 有跟被告講等語,然而在形成黑吃黑計畫時本即有可能係戊 ○○先向甲○○提議一個初步黑吃黑之想法,經甲○○同意後,再 於丙○○、戊○○、甲○○3人均在場之唱歌或喝酒場合,再次提 起此前已初步討論之黑吃黑想法,並在3人均同意之情形下 ,由想法確定為犯罪計畫,兩者間並無扞格之處。又關於討 論黑吃黑計畫時是人坐下談、用通訊軟體談、唱歌或吃飯時 談,此三者亦毫無不可併存之理,蓋唱歌或喝酒場合實無可 能均站立為之,當然有可能係甲○○所稱「坐著談」之場合, 而使用通訊軟體部分,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在丙○○、戊 ○○、甲○○3人於唱歌或喝酒場合已具體確定要實施黑吃黑計 畫後,亦有可能在通訊軟體中確認、討論究竟何時、何次適 宜實行此黑吃黑計畫,若謂丙○○、戊○○、甲○○3人於會面討 論黑吃黑計畫後,不會再以通訊軟體討論關於此計畫之事, 反悖常情,故此辯護意旨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 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3部分另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 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各階段 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並知悉各自所 實施之行為手段,而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 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機會,並與甲○○、戊○○共同策劃本次黑 吃黑舉動,且依甲○○所證其負責部分為指派江○翰至指定地 點收取贓款,並可指示江○翰取款成功後至何處上繳贓款, 甲○○並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對於「劉瑞源」所屬詐欺集 團之電話手以何等手段詐騙告訴人乙節,已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遑論根本未曾負責指揮江○翰之被告,自不能遽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因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 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與實 施詐術之由「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與戊○○、甲○○事前已知悉「 敝姓錢」有針對本案告訴人己○○之詐欺取財機會,並事先謀 議黑吃黑之計畫,再推由甲○○加入「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成員,且丙○○亦實際 從事租賃車輛,搭載陳書瑋、甲○○至新屋交流道,再至內壢 交流道附近涵洞接載甲○○上車之行為分擔,而與集團內其他 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戊○○及甲○○、「敝姓錢」及其餘詐欺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少年江○翰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 重其刑。惟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 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見偵3卷第37頁 ),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4月19日時年僅18歲,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自無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輕鬆獲 取財物而以黑吃黑之方式,與他人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 ,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認定,且其犯罪所生危 害亦未獲減輕;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現從事當鋪 業、月收入3萬5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參與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根據本判決上述貳、一 、㈢之說明,本院認定為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3日某日前參與由「敝姓錢」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介紹甲○○至上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3日13時許致電告訴人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於如附表各編號「交付時間 」所示時間,將現金均交予江○翰(其中附表編號3係江○翰 以附表編號3「取款方式」欄內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 向己○○取款)。因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己○○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跟我面交款項之人皆為不同人等語(他2卷第56頁),又觀之卷內監視器攝得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身材、樣貌,確與11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面交贓款之江○翰身材、樣貌有顯著落差(他2卷第43頁),而卷內並無111年4月15日面交車手之蒐證照片,且江○翰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在111年4月19日TELEGRAM暱稱「何甫堂」之甲○○告知其有單,其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贓款等語,是堪認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顯非江○翰,又無證據證明111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為江○翰,且起訴書中附表「取款車手」欄內,亦未認定江○翰為取款車手,而是記載「不詳」。則本案中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針對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告訴人受騙向不詳車手交付之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與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所涉各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均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告訴人受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 機會,並與甲○○、戊○○共同策劃本次黑吃黑舉動,然詐欺集 團詐欺他人或取款之方式多端,取款車手僅以一般「存款憑 據」或「現儲收據」等私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者,在審判實務 上屢見不鮮,而本件被告在江○翰之取款流程中並無何等指 揮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江○翰向告訴人取款 之方式,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有所認識,自難對被告 為不利認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甲○○ 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把我邀進「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的原 因是要黑吃黑,我們在一起唱歌時討論我要加入「劉瑞源」 的詐欺集團時,那時候就說好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13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與甲○○共同討論將甲○○引 介入「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之目的,主觀上顯非意在持續 性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並在組織內擔任角色持續遂行特定 犯罪,反而僅是單次利用其知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有 本案詐欺機會之情資,乘推由甲○○參與犯罪組織而得以接近 贓款之機,遂行其黑吃黑之計畫,被告主觀上顯無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甚明,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取款車手 取款方式 1 己○○ (告訴) 111年4月13日13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地檢署調查組組長鄭富銘,因其涉入綁架案件,若不想被扣押財產就要先交付金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5時10分 8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 80萬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典禾停車場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9日15時許 3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江○翰 由少年江○翰先至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上有偽造「臺北地檢署」、「鄭富銘」印文、署押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交付己○○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等資料而行使以取信己○○,使其交付財物 卷證名稱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7731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556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5803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3348號卷,下稱「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33952號卷,下稱「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9791號卷,下稱「他1卷」。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4453號卷,下稱「他2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5616號卷,下稱「他3卷」。 九、本院113訴1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得上訴(20日)

2025-02-20

TYDM-113-訴-18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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