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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 國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離婚,請 求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日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氏為「○」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8年7月18日協 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 對人於109年2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台乙節,亦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乙○○,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 對人於離婚後未有積極維持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現更 因疑似躲避債務失聯而對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也未有實際 分擔養育責任,相對人確有疏於履行自身親職角色職責, 且兩未成年人也因長年與相對人家族疏於往來互動而缺乏 情感連結基礎,聲請人為提升兩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 關係連結象徵,而採取法律行動來聲請變更姓氏。2.其他 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家人瞭解過 往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贊同變更兩未成年人之姓氏 從母姓一事。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 考量兩未成年人長年由聲請人、聲請人家人主責、照顧成 長,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依賴與情感依附來源為聲請人家 族,對相對人、相對人家族缺乏情感連結與認同,期能藉 由變更姓氏強化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族身份連結、親情 延續象徵,爭取變更姓氏意願強烈。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 估: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於民國108年轉換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後即未有實質親職照護時間投入、維繫與未成年人親 子互動作為,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單獨照護兩未成年人 成長,聲請人已慣性主導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 有實際行動,聲請人可確實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護 環境,在促成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親情互動雖未見親情阻 隔之非善意,亦未見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情互動之積 極性舉措。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 ○、乙○○,現年分別為10歲、9歲,兩未成年人面對社工詢 答之行為表現自若,毫不怯生,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 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觀察兩未成年人之精神、體態及發展 狀況良好,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相處自然且自在,依附 關係屬正向親密。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人自民國108 年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即未再負擔過兩 未成年人照顧、養育之責,也疏於經營、維繫與兩未成年 人親情互動,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因與兩未成年人缺乏共 同生活、相處經驗,未能建立基礎關係連結與家庭歸屬認 同,反觀兩未成年人因長年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養育成 長,與聲請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連繫 ,聲請人希望能藉由變更兩未成年人從聲請人家族姓氏, 以象徵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家人身分連結、強化兩未成年 人對聲請人家族融合度,變更姓氏確實符合兩未成年人實 際生活情境,有助兩未成年人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 ……」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 21013號函檢送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相對人與其親族長年疏於 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往來互動,未成年人丙○○、乙○○ 長年由聲請人、聲請人家人主責照顧成長,倘未成年人丙 ○○、乙○○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丙○○、乙○○對實際照 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等情,認聲請人聲 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9

TNDV-114-家親聲-50-20250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鄭佳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4-家補-62-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 號)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並交付予聲 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五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三、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乙○○另聲請變更聲請人乙○○之姓氏為母姓。經核該二 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下或稱丙○○)與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9年間 同居交往3年,丙○○於112年懷孕,相對人於丙○○懷孕6個月 時始堅持拿掉胎兒,丙○○堅決不同意,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乙○○(下稱子女,或稱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 日認領乙○○,丙○○與相對人分手時,雙方約定乙○○出生後, 相對人視經濟狀況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6,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 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 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 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依據嘉義縣生活 標準及具體需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另考量乙○○自其出 生後即由丙○○單獨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不願提供任何扶養 費,亦未參與實際生活照顧,嚴重違背其應擔負保護教養之 責,是乙○○更改從母姓,將有助於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 而塑造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 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已到期。  2.請准予聲請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 1069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 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 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自109年間同居交往3年,丙○○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日認領乙○○, 嗣丙○○與相對人分手,雙方約定乙○○出生後,相對人視經濟 狀況給予其1萬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 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 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 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 等事實,業據丙○○指述綦詳,並有聲請人丙○○、乙○○戶籍謄 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 號卷第11頁,下稱家非調19 0 號卷);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家非調190 號卷第29頁、第33頁)附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雖然聲請人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 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 酌乙○○現年未滿1歲,由聲請人照顧,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 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為乙○○之父親, 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 ,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4,0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 511,696元,有2筆投資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215,000元 等情,有丙○○、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資料(見家非調190 號卷第43-50頁)。基上所 述,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受 照顧情況等需要,及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所付出 之勞力、精神支出等。認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 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 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 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 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 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嘉義縣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 8,750元(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1萬餘元、每戶未 逾3 人),而聲請人丙○○現年25歲,應有正常謀生能力,依 據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萬7,470 元,則相對 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11,696元,兩造合計年收入約達91萬 元(約為前述總收入之100 %),經核算結果已達前述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 萬8,750 元。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認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 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8,750 元,作為給付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 乙○○之扶養費比例1 :1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 養費應為9,375元【計算式:18,750 × 1/2 =9,375元,以整 百元計算】。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扶養費9,37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 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相對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期間(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5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5.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3 年8 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 女之扶養費用9,37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各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 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 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相對人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經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業已分居,現 由其母即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而相對人自從與聲請人丙○○ 分居後,未與子女有連繫、探視之情況,均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首揭說明,姓氏既視為家 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 姓氏不同,為建立子女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等心理需求, 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乙○○若變更從其母 親即生母之「李」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未成年人之 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176-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OOOOOO OOOOOOOOO)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 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由聲請人母親 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並應承擔調解約定 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扶養費,當時考量聲請人以原 住民身分就學之利益,故聲請人沒有改姓,然○○○○○年○月至 ○月,相對人均未依約支付每月二千元扶養費,經聲請強制 執行後方於○○○○○年○月給付,其後每個月又遲繳扶養費,且 相對人怠於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再參酌於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聲請人於○○○○○年○ 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 ,聲請人改從母姓已不會影響聲請人以原住民身分就學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四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 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一、依 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 定。」,當事人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之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者,若事後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原住民身分固應 喪失,但前揭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申請以傳統姓名之 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姓名後,若再申請改從不具原住民身 分之母之姓,因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即無庸喪失其原住民身分,有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原民綜字第一一三○○六九三五一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變更子女姓 氏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社會局○○○ ○○年○月○○○日○○○○字第○○○○○○○○○○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結論略以:聲請人受其法定代理人照顧情形規律安定,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因認為相對人就父職態度消極且對聲請人少有 聞問,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評估尚無不利 於聲請人之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錄影光 碟及逐字稿、Line對話截圖、匯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查明無 訛,觀諸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年○月○○○日列印之 聲請人戶籍謄本,其內容更顯示聲請人確實於○○○○○年○月間 業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 依前揭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聲請人變更改從母姓並不影響 其原住民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聲請改姓係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情 緒或其他利益考量,相對人雖有延遲支付扶養費,但逕向相 對人前東家申請支付命令,實已造成相對人職場關係困擾, 聲請人稱對探視持友善態度亦與實情不符,改姓對聲請人將 造成身分認同危機,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應駁回聲請以 維護聲請人正當權益及相對人作為父親之法定權利云云。惟 查:㈠相對人自承遲延支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不得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催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卻不檢討自己,反而稱造成其職場困擾,態度顯 有可議;㈡聲請人於○○○○○年○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 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一百○○○ 年○月○○日當日訊問期日遲到後提出之戶籍謄本已證明其事 ,然參諸相對人於本院○○○○○年○月○○日之訊問內容,相對人 顯然尚不知其事,且相對人要求對其現住所保密,亦顯示其 對接送探視聲請人確實並不積極,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㈢聲請人既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顯然並不會造成聲請人之身分認同危機,亦 不會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足信聲請人改從母姓,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 一、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7

TPDV-113-家親聲-256-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 姓「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丁○○(下逕稱姓名)係夫妻, 其等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103年生)、丙○○(105年生)( 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未成年子女)。然丁○○於113年2月2 日死亡,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已與丁○○之親屬無往來,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並經其等同意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王」等 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 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 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 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 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丁○○係夫妻,其等育有乙○○(103年生)、丙○○(105年 生),丁○○於113年2月2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丁○○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 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親子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 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互動氣氛自然熱絡,因 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 談中也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管教 方式亦屬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 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工作意願高,所住房屋為自 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同住家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 評估聲請人尚具備基本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⒋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盡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 ,丁○○因病過世,已與丁○○父母無聯絡往來,故聲請人經未 成年子女同意後聲請讓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無圖利或不當目的。  ⒌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 ,與同住之外祖父及舅舅相處狀況不錯,未成年子女知道要 改從母姓,2人也與聲請人討論到改名之事,因此評估現未 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尚佳,2人亦同意改從母姓。  ⒍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而未成年子女由父姓『留』改為母姓『王』乙案,評估認為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44216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生活狀況 良好,與聲請人及同住之外祖父、舅舅相處良好且關係緊密 ,與丁○○之親屬則無聯繫,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家族具 有高度認同感,父親之「留」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 活已長期失去連結關係,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與父親家族間 之身分認同感,衡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其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 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 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有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 之必要。另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合上述 ,聲請人為子女之利益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 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580-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 號)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並交付予聲 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五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三、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乙○○另聲請變更聲請人乙○○之姓氏為母姓。經核該二 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下或稱丙○○)與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9年間 同居交往3年,丙○○於112年懷孕,相對人於丙○○懷孕6個月 時始堅持拿掉胎兒,丙○○堅決不同意,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乙○○(下稱子女,或稱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 日認領乙○○,丙○○與相對人分手時,雙方約定乙○○出生後, 相對人視經濟狀況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6,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 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 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 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依據嘉義縣生活 標準及具體需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另考量乙○○自其出 生後即由丙○○單獨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不願提供任何扶養 費,亦未參與實際生活照顧,嚴重違背其應擔負保護教養之 責,是乙○○更改從母姓,將有助於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 而塑造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 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已到期。  2.請准予聲請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 1069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 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 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自109年間同居交往3年,丙○○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日認領乙○○, 嗣丙○○與相對人分手,雙方約定乙○○出生後,相對人視經濟 狀況給予其1萬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 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 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 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 等事實,業據丙○○指述綦詳,並有聲請人丙○○、乙○○戶籍謄 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 號卷第11頁,下稱家非調19 0 號卷);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家非調190 號卷第29頁、第33頁)附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雖然聲請人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 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 酌乙○○現年未滿1歲,由聲請人照顧,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 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為乙○○之父親, 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 ,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4,0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 511,696元,有2筆投資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215,000元 等情,有丙○○、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資料(見家非調190 號卷第43-50頁)。基上所 述,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受 照顧情況等需要,及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所付出 之勞力、精神支出等。認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 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 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 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 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 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嘉義縣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 8,750元(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1萬餘元、每戶未 逾3 人),而聲請人丙○○現年25歲,應有正常謀生能力,依 據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萬7,470 元,則相對 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11,696元,兩造合計年收入約達91萬 元(約為前述總收入之100 %),經核算結果已達前述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 萬8,750 元。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認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 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8,750 元,作為給付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 乙○○之扶養費比例1 :1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 養費應為9,375元【計算式:18,750 × 1/2 =9,375元,以整 百元計算】。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扶養費9,37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 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相對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期間(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5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5.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3 年8 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 女之扶養費用9,37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各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 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 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相對人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經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業已分居,現 由其母即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而相對人自從與聲請人丙○○ 分居後,未與子女有連繫、探視之情況,均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首揭說明,姓氏既視為家 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 姓氏不同,為建立子女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等心理需求, 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乙○○若變更從其母 親即生母之「李」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未成年人之 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183-20250217-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葳柔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碧真律師 相 對 人 郭俊慶 上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 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俊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20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而該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7

TPDV-113-司家他-44-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OO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及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 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 ,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件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月7 日行言詞辯論,被告甲○○已為本案之陳述,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丙○○雖於1 14 年1 月16日當庭聲明撤回,惟被告甲○○不同意撤回,此 有11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則依前述規定,原告丙○○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 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7 年5 月20日與被告甲○○登記結婚 ,婚後被告甲○○於110 年1 月間離家出走,雙方於110 年8 月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因被告甲○○於000 年00月0 日生育 被告乙OO,惟被告甲○○懷有被告乙OO之時間為107 年3 月間 ,被告甲○○尚未與原告丙○○結婚,而被告甲○○婚前與異性交 往複雜,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OO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 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乙OO是伊與原告所生,媽媽手冊有記 載何時懷孕、產檢,雙方是登記結婚,大家都說子女像原告 及其母親,若其當時覺得不像,其應提出,而非與伊爭取子 女親權,直至伊欲變更子女姓氏後,原告方說子女並非其所 生,驗DNA 對子女是傷害,原告不要子女,伊自己扶養,伊 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 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丙○○與被告甲○○於107 年5 月20日結婚,兩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000 年00月0 日生下被告乙OO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0 號卷第9 頁)。 又被告乙OO之受胎期間在原告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推定被告乙OO為丙○○與被告甲○○ 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又原告丙○○雖起訴主張被告乙OO應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 胎所生,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 丙○○與被告甲○○、乙OO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系統 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OO之血緣關係,其親 子關係指數(CPI)為6.828E+9,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 9.00000000%」,有該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兩造復對於被告乙OO與原告有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爭執, 是以被告甲○○抗辯被告乙OO係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甲○○自原告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3-親-14-2025021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織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柏盛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50 0元,合計3,000元(計算式:1,500元×2);據此,聲請人 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14

TPDV-114-家非調-54-20250214-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裁定之人 即 相對人 蔡裕崧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榆斐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相對人蔡裕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榆斐與相對人蔡裕崧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聲請人曾榆斐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 費用。又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民事 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蔡裕崧 負擔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 聲請人曾榆斐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開程序費用應由受裁 定人之人即相對人蔡裕崧負擔,是本院依職權確定相對人蔡 裕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3

SCDV-114-司家他-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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