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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 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5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3年6 月4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於1 13年6月4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被告 自113年6月4日至114年2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3年6月6日新北 院楓刑錦113訴189字第18830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卷二第7至8頁、第99頁、第111頁、第120至121頁)。其後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89號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其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檢察官及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案件 受理中。  ㈡茲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迄未見復(見本院卷二第21、25至33頁)。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 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刑責非輕,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 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 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5744-2025022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堂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堂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明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責,顯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交保新臺幣250 萬元,並限制其住居,復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固僅坦承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而否認被訴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或單獨犯圖利罪,惟被告並不爭執本案被訴之客觀事實 經過,且其先前之自白核與證人于學彬、王龍華、鄭吉原、 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舒 倫、邱信源等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暨有卷附各項事證附 卷憑參,足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所涉各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尤斟酌被告 否認此部分罪名,似難期待其對於將來各項程序、執行均自 發性之配合,衡以被告之辯護人並曾代被告表示其家中尚存 有來自本案廠商所交付之一定現金(未經檢察官認定為犯罪 所得)等語,顯示被告具有一定之資力,則被告逃匿境外規 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或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已定期宣判,是為保全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1

SCDM-113-訴-372-2025022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曾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文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 物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學說上所 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 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 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者為限;亦不論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 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 ,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 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上開名稱,下稱中分局)以 契約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道路養 護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局大甲工務段( 下稱大甲段)時任段長張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 管理庫房業務,實際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 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 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暨環境整理,以及轄 區道路養護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業經上訴人坦 認屬實,並經證人殷偉程、黃淑萍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廉 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大甲段工作職掌表、中分局112年10 月24日函檢附之勞工工作規則、上訴人與中分局簽立之90年 8月8日、107年2月12日不定期勞動契約、107年2月12日擬任 人員切結書等在卷可稽。依上揭不定期勞動契約所載,上訴 人擔任約僱道路養護工,受僱期間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上 述工作,且於大甲段93、94年間成立後,即由時任大甲段段 長指派管理庫房業務,並列入大甲段工作職掌表,此業務職 掌性質既係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發布之職務命令, 庫房管理業務即屬其法定職務內容。上訴人既係中分局以契 約僱用之約僱人員,並經機關長官指派擔任庫房管理業務, 自不同於單純從事肉體性、機械性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 ,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不因中分局勞工工作規則及上述不定期勞動契約記載上 訴人係參加勞工保險,相關服務守則、工時及休假、報酬、 退休及資遣、福利、終止契約等權利義務事項比照勞動基準 法而有不同。經核原判決上揭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謂伊所簽訂之契約,屬政府機關與私人簽訂之 民事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受僱,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 進用之公務員,且為約僱道路養護工,所擔任之工作,非公 務員職務列等表之工作,亦非編制内人員,無法定職務權限 ,工作内容僅為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原判決認定 伊為身分公務員,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及對公務員之定義有所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坦承認犯行,於第一 審及原審僅坦承有利用廠商結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 繳回所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 等材料,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 員黃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進偉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至㈢所載時間,共3次將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變賣予進偉 公司,嗣遭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方聯繫陳慶成於109 年4月25日、27日將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護欄板、H 型鋼柱、H型鋼墊塊、廢料等物載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 向駿南有限公司〈下稱駿南公司〉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 載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返還大甲段等事實),佐以證 人殷偉程、黃淑萍、吳松旺、陳慶成、饒書安、黃閎睿、大 甲段約僱管理員許文燿、大甲段前段長陳聰欽、郭啟明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中分局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彰 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契約節本、 施工說明書節本、中分局108年6月26日、109年6月12日函分 別檢附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估驗單及估驗詳 細表、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 房之進貨數量、日期資料表、東茂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 茂錤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之進貨數量、日期資料表、法 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殷偉程、黃淑萍製作 之107年至109年鋼板護欄數量清點表、上訴人所寫盤點護欄 板、鋼柱、墊片數量手稿、黃淑萍手機內擷取上訴人傳送之 手寫自白書翻拍照片、黃淑萍與饒書安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之對話紀錄、黃淑萍、黃閎睿、楊思瑀、饒書安分 別與上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吳松旺與饒書安於LINE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之自白書、繳回之護欄板、鋼柱、 H型鋼墊塊照片、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組合照片、 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大 甲段會客單、訪客登記簿、大甲段大門、料棚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1日現勘紀錄及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大甲段材料料棚材料外運 事件報告、上訴人繳回所侵占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 、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出貨及訂貨單、大 甲幼獅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 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 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若 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 、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上訴人雖否 認犯行,辯稱:不知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段的財 產,聖騏公司、東茂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閎睿跟我說那是 他們的材料,所以放在承包商材料區,我以為這些材料是廠 商的,且未參與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不知所侵占之護欄板、 H型鋼柱等材料屬大甲段的財產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上 訴人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廠商依「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工程 採購契約購入放置在大甲段料棚承包商材料區之護欄板、H 型鋼柱等工程材料,屬公用公有財物,上訴人有利用廠商結 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繳回所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 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 時,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黃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 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 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共3次將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 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暨殷偉程、黃淑萍於第一審雖 證稱上訴人不會參與中分局與廠商簽訂採購案契約,黃淑萍 並證稱上訴人看不到中分局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等語, 如何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詳為論述、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謂其非身分公務員,主觀上以為盗 賣之材料為廠商所有,非屬大甲段所有,且不論是廠商所有 ,或廠商購入之材料,依文義均屬於廠商之材料,另本件欠 缺補強證據。退萬步言,伊所犯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而非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 ,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 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可依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言。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分別將 其職務上保管之公有財物即護欄板等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通知進偉公司指派司機載走變賣,其侵占公有財物犯 行即已成立,其因侵占直接取得之物即為護欄板、H型鋼柱 、H型鋼墊塊、廢纜線、廢螺栓等財物。且上訴人當時載走 的都是新材料,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至其嗣後各次變賣所 得8萬元、4萬元、4萬元,係變賣所得之對價而已。而上訴 人侵占公有財物,其犯罪所得財物是否在5萬元以下,應以 被侵占之財物本身價值為準,而非以變賣所得之對價為準。 基此,其在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各 次侵占財物之價格分別為419,300元、209,700元、307,490 元,均非在5萬元以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 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伊既因變賣公有財 物,而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應以所獲之不法所得為準。 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伊既均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進偉公司,可見伊之所得各為4萬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對上開規定有 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2-20250220-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720號、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智信(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羈押3月,並於114年1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足認被告罪嫌疑重大, 且其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客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 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始更易前詞否認犯罪,刻 正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案件審理階段、所涉犯 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 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 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起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3-矚上訴-4-20250220-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世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民國111年6月22日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許景鑫共同基於對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受張金河請託後 ,將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資生藥局)遭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派員稽查違法陳列過期藥品一事轉告許景鑫,許景鑫 基於同事情誼,即於承辦人簽擬行政裁處書稿上,批示「請 檢討為行政指導」,而退回行政裁罰公文;嗣抗告人又於其 辦公室內明白指示承辦人之主管呂翼均、甘敏郎不要裁罰新 資生藥局,足徵抗告人與許景鑫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聲 請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許景鑫是否有 將黏貼便條紙一事告知抗告人,及其是否係與抗告人商討後 始為前開批示等情,僅屬其等2人間內部商議細節;原判決 縱未逐一敘明,仍無礙於抗告人與許景鑫共同犯圖利罪之事 實認定,尚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係採納抗告人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據以 認定抗告人與許景鑫有共同圖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 張金河有關其於104年9月23日或24日晚上才告知抗告人之證 詞,與抗告人偵查中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 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 」等語相左。原審法院於審理後,採納抗告人前揭自白,原 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之張金河上開證言之意,此乃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亦非漏未斟 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 卷證資料可憑,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自無違反證 據法則之可言。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取捨證據,難 謂係合法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呂翼均於警詢時稱:「就是長官的強制指示下,所以我就只 好配合」等語,惟其私下又向調查官表示抗告人是用拜託的 口吻為之;則呂翼均前揭所稱抗告人係明確指示不能裁罰或 強制指示,說詞前後不一。又依甘敏郎證述其在場見聞之對 話經過,係稱抗告人表示:「能不罰就不罰」、「可以研究 看看」等語,亦與呂翼均上開證詞不符。呂翼均所為不利於 抗告人之證詞欠缺一致性及可信性,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有罪 認定。 ㈡呂翼均為本件之檢舉人,其指述係為使抗告人受刑事處罰, 如依一般人證進行調查、採證,自無法確保審理結果符合事 實及證據法則之要求。且呂翼均之檢舉筆錄及調查人員提及 之「上一次筆錄」,均未附於卷內,已攸關其證述內容之取 捨及證據力之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請求未予准 許,又未告知毋庸調查之理由,尚難令人折服。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 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 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 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 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係依憑 甘敏郎於偵查中證稱抗告人在副局長辦公室內表明新資生藥 局對於衛生局業務推展有幫助,能不用罰就不用罰,其感受 到抗告人很堅持;及呂翼均於偵查中表示抗告人有要求不要 對新資生藥局裁罰,希望不要破壞友好關係各等語,併同抗 告人前述自白,據以認定抗告人找甘敏郎、呂翼均至其辦公 室針對新資生藥局一案,具體指示不要裁罰,非如抗告人所 辯僅係通案檢討稽查陳列藥品流程或反映民眾陳情等旨(見 原判決第15至17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呂翼均與甘敏郎之 證述有何欠缺一致性或可信性之瑕疵。至於抗告人當時說話 語氣是否委婉或強硬,僅係呂翼均聽聞當下之主觀感受或事 後描述,無礙於抗告人向呂翼均、甘敏郎具體傳達不欲對新 資生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一事裁處罰鍰之主要事實,顯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而不符「確實性」之要 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又 原判決既非僅憑呂翼均之說詞,作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唯 一論據,則原審法院縱使再予調查呂翼均之檢舉內容,及調 查人員有無對呂翼均製作其他筆錄,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原裁定雖未詳予說明抗告人前述聲請調查證據 如何欠缺必要性之理由,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對於結論 仍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原判決所認定 之圖利犯行,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75-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珍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桂珍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迄今,在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擔 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負責第十三公墓納骨堂(即懷恩堂 納骨塔,址設苗栗縣○○鎮○○○000○0號,下稱懷恩堂)引導民 眾參訪、選位、祭祀、憑弔;骨灰(骸)進堂受理選位登記 、安置、管理;環境清潔維護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屬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曾桂珍明知應清廉 自持,僅得依苗栗縣通霄鎮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之收費 標準收費,竟利用協助喪家辦理入塔正位事宜之機會,基於 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18日13時許,彭信翰(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1樓,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協助開啟其母彭蔡 惠貞之骨灰櫃及固定骨灰罈之對價,曾桂珍以此方式收取賄 款600元。  ㈡於112年10月19日22時許,鄧瑩嬌(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 刑判決)在懷恩堂1樓大廳,將裝有現金1,200元之紅包交予 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下班後特地至懷恩堂為其開門,使其 子張天浩之骨灰罈得以先暫置於納骨塔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1,200元。  ㈢於112年12月16日5時許,蕭苡竹(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管理室前,將裝有現金1,000元 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上班時間外特地至懷恩堂 為其開門,使其公公李阿茂之骨灰罈得以先暫置於納骨塔, 俾當日下午辦理法會誦經及正位等事宜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1,000元。  ㈣於112年12月20日5時許,林怜利(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1樓大廳,將裝有現金600元之紅 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上班時間外特地至懷恩堂為其 開門並協助固定其婆婆吳黃勤妹骨灰罈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曾桂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彭信翰 、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5685卷第105至119頁、第129至133頁,他卷第111至1 12頁、第251至257頁、第262頁),並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僱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擬僱用人員切結書、承辦人與業務 職掌表、懷恩堂管理人員工作分配表、通霄鎮殯葬管理所個 人出勤紀錄表、懷恩堂使用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稽(見偵5685卷第135至141頁、第193至201頁、第205 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被告前揭4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首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見偵5685卷第33 至36頁),亦自白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犯行,並已實際繳回犯 罪所得(見偵3595卷第11至13頁),又其所圖不正利益均在 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較輕微,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通霄鎮公所擔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本應奉 公守法,廉潔自持。詎其在協助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 林怜利等人開啟懷恩堂大門或固定骨灰罈時,竟分別收受其 等所交付之紅包,觀其行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斲傷 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並未主動向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等人索 取賄賂,而係基於民俗被動收受渠等所交付之解穢紅包,主 觀惡性尚非重,且所收取之金錢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再參以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另 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自首部分犯 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呈現良好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仍擔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 ,家中經濟狀況非佳,尚有高齡之婆婆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酌以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 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㈣另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本院如 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 ,認被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 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 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 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 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經斟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 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前揭4次犯行後,分別有獲取犯罪所得600元、1,200元、1,000元、600元,合計3,4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MLDM-113-訴-527-2025021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理由欄㈨緩刑之宣告部分: 關於「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自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雖有 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訴-419-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楊道義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 楊道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均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00鎮公所清 潔隊隊員,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段之司機 ,負責駕駛清潔車清運該清運路段之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 ;楊道義則自88年7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00鎮公所清潔隊隊 員,並於111年9月間起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 段之隨車人員,負責協助該車司機楊富元清運該清運路段之 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自111年11 月起至112年1月止,負責清運位在彰化縣○○鎮○○○○○○○號碼0 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線上之「松美鞋業廠」及「坤昱一企 業社」之廢棄物,均明知收取一般廢棄物不得向民眾收取相 關費用,竟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1至12月間之某星期五早上,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楊儒㨗(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 院審結)所經營之「松美鞋業廠」門口清運廢棄物時,楊儒 㨗將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香菸盒交付予楊富元 ,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待楊 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便從裝有2,000元現 金之香菸盒中抽取1,000元現金與楊道義朋分之。 (二)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某個星期二或星期六之 下午,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蔡振忠( 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之「坤昱一企業 社」門口清運廢棄物時,蔡振忠將裝有2包各600元現金之紅 包交付予楊富元,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過年前特別轉進00 路清除廢棄物,待楊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 便將其中1包裝有6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予楊道義,並向楊道 義表明該紅包係渠等清運廢棄物路線上之商家所交付。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富元、楊道義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 楊儒㨗、蔡振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 號清潔車之GPS清運路段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 1日彰環廢字第11200201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檔重要影 像之時間點、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之申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112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00鎮公所職員到 職傳知單、就職通知單、工友履歷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廉政署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3,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 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00 鎮公所之清潔隊隊員,為民眾清運一般廢棄物,本為其等職 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卻仍收受證人楊儒㨗、蔡振忠交付之 價金,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或 過年前特別轉進00路清除廢棄物,此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對象、行為 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 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共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道義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2年1月12日至廉政署 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而自首一節,此有被告楊道義112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之筆 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楊道義自首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共計1,600元一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 款收據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楊道義於112年1月12日廉政官 詢問之筆錄,可知被告楊道義於自首當時即已陳述被吿楊富 元所為本案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細節,在此之前,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被告楊富元所為,尚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楊富元涉有本案罪嫌,堪認係因被 告楊道義自首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楊富元。故就被 告楊道義所為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富元身為清潔隊隊員,明知為民眾清理一般廢 棄物,不能收取財物,卻仍收取證人楊儒㨗、蔡振忠所交付 之價金共1,600元,以為其等清運廢棄物,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楊富元自始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收賄之金錢僅有1,600元、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楊富元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遠、行為次數共2次,各該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楊富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楊富元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 楊富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促使渠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楊富元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富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楊富元犯本件各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禠奪公 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6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訴-1110-2025021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睿祥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7號、第64號、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原名阮立德)自民國99年起至112年止,為陸軍第三 支援指揮部基隆彈藥分庫祥豐營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 ○0號,下稱祥豐營區)士官長,兼任經辦水電修繕及工程等 公共工程案承辦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志宏係超讚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 隆市○○區○○街00號,下稱超讚工程行)負責人;孫予儀係老 虎空間室內裝修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 稱老虎工程行)負責人;黃勢淙係向晉源土木包工業(址設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下稱晉源工程行)負 責人吳振僓借用晉源工程行名義施作工程;包明峻係廣昇源 機電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廣昇源工 程行)負責人。 二、甲○○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8月間,於承辦附表編號1至30所 示工程時,利用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現為150,0 00元)之小額採購工程,得由承辦人逕自洽訪廠商之機會,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上開工程行人員黃志 宏、孫予儀、黃勢淙及包明峻(下稱黃志宏等4人)約定以 採購金額約1成為甲○○之回扣,而由上開工程行承攬附表編 號1至30所示工程案件,黃志宏等4人即分別以超讚工程行、 老虎工程行、晉源工程行、廣昇源工程行名義製作報價最低 之估價單,再與其他廠商洽詢,均提出符合軍方內部作業規 定之複數估價單。甲○○取得估價單後,再自行或以其長官身 分交付估價單予不知情之祥豐營區採購案件承辦人沈敬堯、 洪宇嫻、吳哲毅、郭耀武及蘇逸賢,指示前揭各承辦人依照 比價結果,將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工程分別發包予上述工 程行承作(黃志宏等4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黃志宏等4人則於各該工程完工及請款 後,於附表編號1至30所示收取回扣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 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回扣金額予甲○○,甲○○共收取回扣231,5 03元(起訴書誤載為231,351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2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5-200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審 理坦承不諱(他卷第165-180、297-306頁,軍偵37卷一第65 -71、79-81、115-123、319-324、337-341頁,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志宏(他卷第281-286頁,軍偵37卷 一第289-294、357-360頁)、孫予儀(他卷第263-268頁, 軍偵37卷一第281-284頁)、黃勢淙(軍偵37卷一第267-275 頁)、包明峻(軍偵37卷一第303-310、349-351頁)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振僓(軍偵37卷一第185-199、205-215頁 ,軍偵70卷第105-114頁)、沈敬堯(他卷第155-163、273- 275頁)、洪宇嫻(他卷第129-137、255-260頁)、吳哲毅 (軍偵70卷第133-138頁)、郭耀武(軍偵70卷第139-145頁 )、蘇逸賢(軍偵70卷第123-131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祥豐營區工程表(他卷第28 9-291頁)、超讚工程行發票對帳表(軍偵37卷一第131-13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7月22日北廉字第11 343669980號函及所附承包工程清單、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 揮部113年7月10日陸三支指字第1130130921號函及所附108 年至113年小額採購統計表、核銷等相關資料(軍偵37卷二 及卷三)、本院通訊監察書(他卷第29-31、49-51、69-71、 91-93、111-113頁,軍偵70卷第155-185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軍偵70卷第187-190頁)、通訊監察譯文(軍偵70卷 第191-211頁)、孫予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0卷第213-223頁)、被告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0卷第2 25-23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 表及照片(軍偵70卷第231-24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軍偵70卷第339-3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 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回扣」係 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 ,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完工 且請款後,收取黃志宏等4人交付之採購金額約1成作為「 回饋」,而屬回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 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二者規範目的固不相同,但無 排斥關係應併予適用,而其中所謂「所得財物」之內涵, 亦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作相同 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 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 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 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繳交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31, 503元乙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同扣 卷第4頁)、本院收據(本院卷第176頁)存卷可憑。次查 證人吳振僓於113年7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其係透過綽號「阿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士財~鐵工」)之人介紹認識被告,「阿財」曾向其 提及須交付被告介紹費或紅包,始得承接後續工程案件等 語(軍偵37卷一第189-192頁)。被告於同日受詢問時明 確指認「阿財」即是黃勢淙,黃勢淙係向吳振僓借用晉源 工程行名義,承攬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件,並交付「獎 金」(即回扣)予被告等語(軍偵37卷一第116-121頁) ,堪認附表編號25至28部分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 黃勢淙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30所示2 6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4次犯行,依同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 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 ,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 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 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 次犯行所得財物如附表各編號「回扣金額」欄所示,均在 50,000元以下。又被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對社 會廉潔風氣造成不當影響,應予非難,然卷內無證據可證 有何影響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件之正常進行,亦無證據 顯示有衍生其他不法情事。再酌之其係因小額採購工程案 件廠商難尋(見他卷第171頁被告供稱:基隆地區廠商經 訪商完畢,均不願意承作等語,及他卷第219頁黃志宏供 稱:因超讚公司可以施作很多種類項目,加上軍方撥款速 度很慢,很多廠商不願意做,所以甲○○才會找超讚公司來 做等語),其因便宜行事及一時貪念而致生本案,相較於 實際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或賄賂等重大貪污行為,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應均屬輕微,堪認其本件各次所為均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4次犯行,均再依法遞減輕之(附 表編號1至24、29、30部分詳下述)。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收取回扣雖有不當,然其就本 件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自 動繳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 之意。且其收取回扣數額少則135元(附表編號21),多 則10,000元(附表編號24)或20,000元(附表編號23、28 ),其餘則數千元不等,自106年至112年間合計收取231, 503元之回扣金額,數量尚非甚鉅。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自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其非惡劣無赦,犯罪情 狀仍認有足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 、30所示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之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30所示26次犯行部分,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 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第12條第1項 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自難謂有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之請求,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廉 潔自持,竟利用兼任經辦水電修繕及工程等職務之機會, 為本件收取回扣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五專肄業 、現擔任救護車緊急救護人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子女患有重大傷病之先天性心臟疾病,見本院卷 第71-74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 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 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各次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酌本 案犯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者,僅諭知就其中最長之2年執行之。 三、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前者並可免除其刑),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 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106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如附表各編號「回扣金額」欄所示,業經被告全數繳回,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 別於其所為各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時間 工程金額 收取回扣時間、地點 回扣金額 負責廠商、施工及交付回扣之人 主文 1 不詳 106年6月 98300元 106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9830元 超讚工程行,黃志宏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元沒收。 2 106年廢棄物清運工程 106年6月 77100元 106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771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 3 庫區水溝整建工程 106年10月 894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894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4 W01庫房地板整建工程 106年10月 735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735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5 生活區圍牆鐵絲網柵欄更新工程 106年10月 340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34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6 彈藥庫防水閘門安裝工程 107年6月 95000元 107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5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7 不詳 107年7月 59583元 107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958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 8 軍官寢鍋爐更新工程 108年3月 11300元 108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113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9 W14彈藥庫房屋頂浪板修繕 108年5月 97500元 108年5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5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10 W05彈藥庫房電力整修工程 108年7月 95770元 108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577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 11 南港A15哨所拆除工程 108年7月 98250元 108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82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 12 防水閘門安裝工程 108年10月 54753元 108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47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 13 廚房瓦斯管配管工程 109年12月 29800元 109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298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14 南港營區廢棄物處理工程 110年10月 42000元 110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42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15 生活區兵舍屋簷鏽蝕整修工程 110年12月 97510元 110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50元(起訴書誤載為9751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16 電箱防漏暨設備更新工程 111年5月 97950元 111年5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9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 17 80加侖鍋爐更新等2項工程 111年10月 91120元 111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112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 18 50加侖鍋爐更新等2項工程 111年11月 87868元 111年11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8786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19 W03、W05、W07庫房防爆門檢修工程 111年11月 93000元 111年11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3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 20 祥豐營區水溝搶修工程 111年12月 90000元 111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1 不鏽鋼三通管連接等2項工程 112年3月 1350元 112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13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22 支分庫大寢冷氣維修 110年10月 10000元 110年10月間某日,於甲○○上開住處附近OK便利商店 5000元 老虎工程行,孫予儀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3 南港營區第三庫區圍籬設置案 110年11月 9890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於南港營區第三庫區施工工地 2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4 W06W08庫房頂棚維修案 111年11月 68000元 112年9月3日,匯入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5 庫儲用特種車輛鋼棚擴建工程 109年4月 97000元 109年4月間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000元 晉源工程行,黃勢淙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6 南港營區水塔管線查修改道案 110年6月 10000元 110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不詳地點 1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7 W08號庫防爆門維修 112年6月 31500元 112年7月底某日,於黃勢淙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工廠 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8 W08庫房天花板修復工程 112年8月 130000元 112年10月初某日,於黃勢淙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工廠 2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9 配電箱電源線路配置工程 107年3月 86500元 107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祥豐營區吸菸室 7000元 廣昇源工程行,包明峻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30 官兵寢電力線路重整工程 107年10月 83900元 107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祥豐營區吸菸室 7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2025-02-18

KLDM-113-訴-198-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 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 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 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 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 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 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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