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費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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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3、988、1029、1030、1033、107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家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 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承認犯行,且依 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 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本 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3-重訴-1-202502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父親 陳汪霖 被 告 陳桐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街○○巷○○號五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另應於每日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桐麓父親,被告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爰聲請以較低之保證金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 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禁止與 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之行 動並降低潛逃、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 約效果,而無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件聲請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4-聲-7-202502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嘉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勝億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傳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向龍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二、黃郁翔向文澳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三、顏勝億向鎖港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四、陳傳展向東衛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德、黃郁翔、顏勝億、陳 傳展(下稱被告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 8時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等欲謀求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爰聲請將報到次數變更為每日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 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 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 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 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 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8時,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 到,現被告等因工作、生活、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 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 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 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 利之保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4-聲-8-2025021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9、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詳 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启辰」 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 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王启辰」。嗣「王启辰」 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丙○○、甲○○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乙○○再依「王启辰」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並先抽 取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再以其餘款項購 買加密貨幣比特幣,並轉入「王启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丙○○、甲○○遭詐騙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丙○○、甲○○發覺有異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ATM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 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 得,故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不得減 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前揭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丙○○、甲○○(下合 稱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所為自非僅止 於提供助力,而屬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當以正犯論之。惟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之差 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王启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 訴人丙○○、甲○○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提領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4.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 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 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迄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 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進而提領、轉匯 款項,致無從追查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去向,所為應予責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亦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犯罪手法、動機相同,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爰併 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 和解,且告訴人等均同意如被告按如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全部損害,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已 有悔悟及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 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故此部 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自其提領款項抽取3,000元作為車馬費 (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30005733號 卷第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郵局 帳戶、華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然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同意按附件二所示方式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如仍就其犯 罪所得或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提款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1 丙○○ 於113年1月30日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1日 16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8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49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1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9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21分許 2萬元 華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7分 2萬元 2 甲○○ 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2日 14時2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2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7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7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華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 14時59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9分 1萬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或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LINE暱稱「王启辰」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乙○○前揭3個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丙○○、甲○○等 2人(下稱丙○○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7萬元至乙○○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再從附表編號1至4領取之款項抽取 3000元作為酬庸,依「王启辰」之指示將剩餘款項16萬7,00 0元存入其比特幣電子錢包內,兌換附表所示之比特幣後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嗣丙○○等2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及被告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BTC交易詳情列印資料及 被告上揭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 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 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購買比特幣金額(新臺幣) 購買數量 移轉比特幣 至其他電子 錢包之時間 移轉數量 1 丙○○ (提告) 113年2月21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7萬7,000元 0.039988 BTC 同日17時23分許 0.00000000 BTC 同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2 同上 113年2月21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2月21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同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4 甲○○ (提告) 113年2月22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9萬元 0.046748 BTC 同日15時56分許 0.00000000 BTC 同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5 同上 11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同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詐騙金額總計 17萬元 附件二: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之和解筆錄

2025-02-13

MKEM-113-馬金簡-65-20250213-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峻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峻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峻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已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約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 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已於113年7月16日確 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次查,告訴人黃採雲於113年10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後,即屢次推託、請求延後賠償期日,然始終未再賠 償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表示 意見,迄今未獲受刑人陳明其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原 因等情,則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函、送達證書、收狀(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供查,堪認受刑人按附表所示方式 支付第1期損害賠償後,再未賠償告訴人,實難認受刑人確 有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 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 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 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1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黃採雲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2-13

PHDM-113-撤緩-17-20250213-1

軍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訴訟參與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月31日退伍 ),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U0 00-A112008之人(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 ○○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確拒絕 ,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 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同一 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告知其父即代號BU000-A11200 8A之人(下稱甲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依據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係於112年6月1 8日任職服役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 ,惟現非戰時,被告現亦不具有軍人身分,本案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本院具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 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甲女、訴訟參與人甲父、訴訟參與 人BU000-A112008B(即甲女之母,下稱甲母)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97至107頁, 本院卷第118、27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即告訴人甲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3至29頁,偵卷第29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甲女手繪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 四海大飯店旅客房間登記表(見警卷第45頁)、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軍偵彌封卷第3至5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及甲女傷勢照片(見軍偵彌封卷第11至15頁、第23至 31頁)、甲女與被告交友軟體「探探」、「IG」對話紀錄截 圖(見軍偵彌封卷第17至19頁)、被告提供甲女交友軟體「 探探」自我介紹畫面截圖(見軍偵彌封卷第21頁)、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軍偵彌封卷第33至43頁)、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報告(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見軍偵彌封卷第49至5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 日澎警婦字第112001584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見軍偵彌封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17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衣物、相關採證物等 扣案物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 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甲女之陰道及口腔,係在同一地點、緊密時間接續實施之數 個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於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明知甲女為年紀僅14歲之少年,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 尚未發展完全,竟為滿足個人慾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女、甲父、甲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略有過重 之情,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2

PHDM-112-軍侵訴-2-20250212-2

軍侵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U000-A11200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A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U000-A112008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原告BU000- A112008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U000-A112008A以新臺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原告BU000-A1 12008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U00 0-A112008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因此 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當事人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示(見本院不公開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 月31日退伍),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原告BU000-A112008(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 澎湖縣○○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 確拒絕,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 以同一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 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並侵害甲女父親即原告BU000-A112008A(下稱甲父)、甲女 母親即原告BU000-A112008之母(下稱甲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甲母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 件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為圖一己性慾 之滿足,違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 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甲女身心健 全發展,且侵害情節顯屬重大;又甲父、甲母對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期待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 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 發展,甲父、甲母同受身心上之折磨及痛苦,堪認甲父、甲 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損 而情節重大,是以甲女、甲父、甲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甲女目前就讀高中;甲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5,000元;甲母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專科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 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 侵權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 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甲父、甲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25頁),並於112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女50萬元、甲父10萬元 、甲母1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緣不就訴訟費 用之負擔為諭知,亦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2

PHDM-112-軍侵附民-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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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佳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32條 之立法目的,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佳邦(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0元,無其他所得、財產或商業保險, 堪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故於113年5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 3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開 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在澎湖監獄執行中,113年1月前,伊每 月有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勞作金,惟伊於113年1月起,進入 戒毒班後便沒有勞作金收入,家人每月會提供1,000元或1,5 00元不等之生活費;伊沒有法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給予免 責等語。 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請依法裁判等語。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審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完全未清償 債務,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 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 日),因在監服刑,113年1月前每月有勞作金約300至500元 ,113年1月起,因進戒毒班,故無勞作金,家人每月郵寄匯 票1,000元至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法務 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勞作金分 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112年11月13日澎監總 決字第1120701515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至114年1月)約為1,303元【計算式:(300元 +500元÷2×2)+(1,000元+1,500元÷2×15)÷15個月=1,30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 酌債務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 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與該條「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1 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 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0

PH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210-1

簡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鈺珊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陳見福 代 理 人 陳來贊 相 對 人 葉戊松 葉振定 葉振村 葉胡碧連 葉文鑫 代 理 人 葉秋壁 相 對 人 黃敬軒 李雅光 陳見祿 代 理 人 陳湘苓 相 對 人 陳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馬公 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99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之情形,故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本件鄰地通行權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 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 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 準核定。末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 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⒈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所有坐落於澎湖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6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測量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相對人等應容忍抗告人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5公尺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抗告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 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 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行 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供酌 定,屬不能核定之情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等語。  ㈡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非法院不能在客觀上依職權調 查,據以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從以未據抗告人陳 報價值及提出相關資料為由,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有別。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 ,未經抗告人陳報並提出依據,即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而以1,650,000元定之,尚有未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6筆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系爭6筆 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又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起訴時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128元/㎡×1117.45㎡×4%×7×2=80,09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澎湖 縣○○市○○里○○○000號)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7

PHDV-114-簡抗-1-202502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3公克、淨重0.2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 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 質淨重28.1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 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 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自宋世慶(於112年4月2日死亡)取得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 克、純質淨重28.16公克)及自不詳之人分別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克)、第三級毒 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 克),均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至6月間, 分別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小馬」之人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便於攜帶販賣而將之分裝成25包 (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 7公克),均持有之。  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5 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豐谷大飯店208號房內,先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 ○因另案逃亡藏匿,經警追緝查獲後,扣得甲○○ 上開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3公克、淨重0.295 公克)及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 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質淨重28.16公克)、愷他 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克)、氟-去氯-N-乙 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 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 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 有之25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擬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 云,經查: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階 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 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行 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 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 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 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 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 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 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 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2、查被告持有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5包物品,均經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 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73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阿宏」、「小馬」等人購入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794號卷第113至115頁),並有 記載被告與渠等毒品交易之帳目紀錄(上開警卷第7-8、55- 57頁)可稽,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總純質淨重分別 高達104.42公克、52.87公克,可認價值不斐,而依被告於 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足見其經濟狀況並 非優渥,則被告應係為供己牟利而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圖伺機販賣,當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鉅資購入;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 自行分裝成25包等情(0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此亦與 單純持有毒品欲供己施用者通常僅持有少許毒品且避免多次 分裝,以防毒品變質或易遭警查緝之情形,有所不同等情, 堪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 擬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之云云,尚非可採。 3、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及證人陳○○之供述、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澎警刑字第1133102121號函、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26051933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 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 料對照總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乏 積極證據可佐,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論罪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52.87 公克,雖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 於107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3-35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上開犯行,至不足取;併考量  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開咖啡廳,離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我母親扶養,身體狀況正常」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或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 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警卷第17至24頁、第33至40頁)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2025-02-05

PHDM-113-訴-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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