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61、5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趙恩立(趙
恩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
第32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陳奕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解憂小舖
-小小清潔」之帳號與徐立維聯繫,約定由陳奕宇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共12包予徐立維。徐立維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
時5分許,將價金5,000元匯款至陳奕宇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宇旋即聯繫趙恩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
交易,趙恩立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徐
立維,陳奕宇、趙恩立分別從中獲取2,000元、3,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0361卷第22至26、214至221頁、本院卷第6
5、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恩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42861卷第31至33、36至37頁、他6
723卷第268至271頁、本院卷第65至66、71、186至187頁)
、證人徐立維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他6723卷第17至21、66
至68頁),並有112年8月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
查報告(他6723卷第7至14頁)、徐立維與「解憂小舖-小小
清潔」之對話紀錄截圖(他6723卷第32至35頁)、匯款明細
截圖(他6723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67
23卷第35至37頁)、查獲徐立維及扣案毒品照片(他6723卷
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2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6723卷第51至56頁)、趙恩
立與Telegram暱稱「高啟強」、「解憂小舖-小小清潔」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861卷第129至143頁)、112年9月1
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他7898卷第5至15
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0時42分至同日時46分許在超商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偵50361卷第45至46頁)、查獲
被告過程、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偵50361卷第191至19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偵50361卷第253至25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恩立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
等案件,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個月後即
再為本案犯行,仍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庫克哈」之人
,且主動提示與「庫克哈」購買毒品之方式、毒品上手加
密貨幣錢包地址及銀行帳戶等資訊,復查證「庫克哈」為
蔡松諺,惟蔡松諺於112年6月出境後未再返臺,以致警方
尚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
年4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1475號函檢送113年4月3日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證本
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7頁),故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我分到
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係供自行施用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50
361卷第29、217頁、本院卷第67頁)。參酌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21日指示趙恩立前往與徐立維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
係於112年10月17日遭查獲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50361卷第57至63頁),二者
時間差距已約3個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
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其上記載「寄貨站名:正達行
」、「112年10月16日」、「到達地點:三重」(偵50361卷
第192頁),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別,依卷內證據無
足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一 iPhone手機 1支 陳奕宇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陳奕宇 三 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取貨單 1張 陳奕宇
TCDM-113-訴-326-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