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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崙 徐濬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374、5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丁○○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同年8月底某日起 ,先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海森堡」(後暱稱改為「古茲曼」,下稱 「古茲曼」)所組成三人以上,從事販賣毒品營利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由「古茲曼」負責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由戊○○負責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並與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通知丁 ○○,丁○○再依戊○○之指示,前往拿取毒品至指定地點與購毒 者交易,並將所收得之販毒款項上繳戊○○。戊○○、丁○○均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古茲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古茲曼」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庄美 街某處之廢棄車輛底下,戊○○再於112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 ,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 ○○巷○○○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由 丁○○於112年9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先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戊○○住處樓下)向戊○○拿取小包愷他命1包,再 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自該機車置 物箱內拿取毒品咖非包一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傳說對決」 接 獲不詳買家下單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 00元,8包【買5包送3包】共2500元),雙方約在臺中市○區 ○○街00號附近交易,戊○○遂使用微信暱稱「琥珀」通知丁○○ ,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交 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8包交予不詳買家,並向該買家收取 現金2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販毒價金2500元未上繳予戊 ○○)。  ㈡戊○○於112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使用微信暱稱「傳說對 決 」接獲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下單購買小包愷他命1包(2公克 ,每包3300元)、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500元,16包【買1 0包送6包】共5000元),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前交易,戊○○遂使用微信暱稱「琥珀」通知丁○○,由丁○○於 同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 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見 面,丁○○將小包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6包(買10包送6包 )交予警方,欲向警方收取價金8800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 ,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啡包16包及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22包,致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未 能得逞。丁○○於同日21時40分許,再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庄內巷與庄美街口,由警方經丁○○同意,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 嗣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4公克)、iPhone8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 Pro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並拘提戊○○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 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946卷第35至43頁、第201至207 頁、偵45374卷第23至30頁、第161至167頁、本院卷第77頁 、第103頁、第172頁、第2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2年9月19日19時40分起至19時52分 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丁○○ 、2.112年9月19日21時40分起至21時46分止,在臺中市北屯 區庄内巷與庄美街口,受執行人:被告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被告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車】、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警方以微信暱 稱「綠島」與暱稱「傳說對決」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 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琥珀」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妤萱 快電商斜槓副業 」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於112年9月19日遭警方查 獲現場密錄器畫面照片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查隊112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8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5 號鑑驗書、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 片(見偵45374卷第35至57頁、第77至139頁、第235頁、第2 43至25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12年10月18日10時10分起至11時30分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1樓之2號,受執行人:被告戊○○及蔡妤 萱】、被告戊○○之扣案毒品暨初驗照片、警方帶同被告戊○○ 至臺中市○○區○○街○○○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處之照片、被告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所使用之微信 帳號、通訊錄、聯絡人「Jun Wei」、暱稱「古茲曼」帳號 資料等頁面翻拍照片、扣案iPhone14 ProMax手機所使用之I G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0946卷第105至113頁、第123至127頁 、第172至176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戊○○已自承販 賣小包愷他命每包利潤300元、大包愷他命每包利潤500元、 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 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定上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查,被告2人於112年9月19日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所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46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 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45374卷第243 至244頁)。復參以被告戊○○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由「古茲曼」所提供,且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內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係112年9月19日當天販賣毒品 後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50946卷第42頁、第204頁 、本院卷第173頁)。再檢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6包,其包 裝袋均為紫色,且包裝上之圖案均為火箭太空人,在外觀、 大小及型態上均無不同(見偵45374卷第101頁)。堪被告2 人本案所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  ㈡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者,依法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古茲曼」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為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4次)確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 次)、1年3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 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9月1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戊○○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 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 出被告戊○○有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 未能遽論以被告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2.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3.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本件有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共犯即被告戊 ○○,此有被告丁○○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偵45374卷第23至30頁、第53至57頁、第161 至167頁),並經起訴書載明,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至被告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手為「古茲曼」,然本案並未因被告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丁○○就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 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7.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如前述,被告2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戊○○於本案前,曾因上開所述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而 被告丁○○於本案前,僅曾因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法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並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 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 數、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22頁),及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 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 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係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 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21頁),且該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2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 其持以與被告戊○○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使用之手機(見本 院卷第221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物,係供其持以與被告丁○○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使 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琥珀」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與暱稱「妤萱 快電商斜槓副業」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45374卷第104至129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手機使用之微信帳號、通訊錄、聯絡人「Jun Wei」、暱稱 「古茲曼」帳號資料等頁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機使用之IG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0946卷第172至1 76頁)在卷足憑。是爰依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手機1支應於被告丁○○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則應 於被告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9月19日16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新榮街,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所收取之2500元 有上繳予被告戊○○等情。然此情已為被告戊○○所否認,並 稱:我沒有收到被告丁○○在臺中市○○區○○街00號販賣毒品 所收到的2500元,印象中他當天身上應該還有5000多元現 金等語。又被告丁○○並無法清楚交代該販毒價金2500元究 係當面上繳予被告戊○○,抑或以ATM存款上繳予被告戊○○, 且觀諸其與被告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其他卷證資料,並 無被告丁○○已將該2500元上繳予被告戊○○之對話內容及相 關證據。況被告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後,旋於同日 19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喬裝買 家之警方交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堪認被告丁○○應尚未及將上開販毒價金2500元上繳予被告 戊○○。是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係在被告丁○○管領 支配中,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丁○○該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古茲曼」答應給 我月薪3萬5000元以上,另外抽成,但實際上他還沒有給我 錢等語(見偵50946卷第39至40頁、第205頁、本院卷第77 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就本案犯行 已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又被告戊○○對上開2500元之販毒 價金,並無管領支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其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供被告戊○○自己施 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戊○○之 親戚借給其小孩觀看影片使用,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 明在卷(見偵45374卷第221至222頁),均核與本案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1.於112年9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2.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為1.6665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8號鑑驗書) 2 ⑴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A1至A16) 16包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⑵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B1至B22) 22包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被告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查扣。 ⑶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C1至C8) 8包 於112年9月19日21時46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查扣。 以上編號2⑴、⑵、⑶共46包,驗前總淨重177.73公克, 經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B1至B22、C1至C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4 iPhone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6 愷他命 1包 1.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2.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143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5號鑑驗書) 7 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24-12-18

TCDM-113-訴-48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61、5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趙恩立(趙 恩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 第32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陳奕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解憂小舖 -小小清潔」之帳號與徐立維聯繫,約定由陳奕宇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共12包予徐立維。徐立維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 時5分許,將價金5,000元匯款至陳奕宇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宇旋即聯繫趙恩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 交易,趙恩立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徐 立維,陳奕宇、趙恩立分別從中獲取2,000元、3,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0361卷第22至26、214至221頁、本院卷第6 5、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恩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42861卷第31至33、36至37頁、他6 723卷第268至271頁、本院卷第65至66、71、186至187頁) 、證人徐立維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他6723卷第17至21、66 至68頁),並有112年8月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 查報告(他6723卷第7至14頁)、徐立維與「解憂小舖-小小 清潔」之對話紀錄截圖(他6723卷第32至35頁)、匯款明細 截圖(他6723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67 23卷第35至37頁)、查獲徐立維及扣案毒品照片(他6723卷 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2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6723卷第51至56頁)、趙恩 立與Telegram暱稱「高啟強」、「解憂小舖-小小清潔」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861卷第129至143頁)、112年9月1 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他7898卷第5至15 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0時42分至同日時46分許在超商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偵50361卷第45至46頁)、查獲 被告過程、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偵50361卷第191至19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偵50361卷第253至25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恩立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 等案件,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個月後即 再為本案犯行,仍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庫克哈」之人 ,且主動提示與「庫克哈」購買毒品之方式、毒品上手加 密貨幣錢包地址及銀行帳戶等資訊,復查證「庫克哈」為 蔡松諺,惟蔡松諺於112年6月出境後未再返臺,以致警方 尚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 年4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11475號函檢送113年4月3日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證本 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7頁),故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我分到 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係供自行施用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50 361卷第29、217頁、本院卷第67頁)。參酌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21日指示趙恩立前往與徐立維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 係於112年10月17日遭查獲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50361卷第57至63頁),二者 時間差距已約3個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 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其上記載「寄貨站名:正達行 」、「112年10月16日」、「到達地點:三重」(偵50361卷 第192頁),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別,依卷內證據無 足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一 iPhone手機 1支 陳奕宇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陳奕宇 三 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取貨單 1張 陳奕宇

2024-12-17

TCDM-113-訴-326-20241217-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首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線上遊戲之玩家, 發生口角,從住處乘車前往臺中市中區之臺中公園,手持柴 刀下車後,於人潮眾多之市區路邊的公共場所,步行沿途隨 機詢問相遇之陌生年輕人是否為線上遊戲的玩家,使經過之 不特定的路人生心畏懼,甚至有多名無辜市民因而避往便利 商店之情形,破壞社會安寧,但持續時間不久,即為警查獲 ,影響範圍較為輕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105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與他人發生口角, 一時情緒激動,觸犯刑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沒收: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玩手機網路遊戲與不詳網友發生糾紛,雙方遂相約談 判,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20分至23時50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之配偶吳彩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中區公 園路與平等街口時,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抽出其所有之 刀具1把,朝路過之公眾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刀 具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2 證人吳彩柔、蕭耀宗、許鳳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至扣 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公眾罪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CDM-113-原易-143-20241216-1

原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   二、本案被告黃依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 告與告訴人詹添量已於11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 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含強制保 險理賠金),告訴人則同意於被告給付完畢後,撤回刑事部 分之告訴。故被告是否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及告訴人是否撤 回告訴,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是否具備訴追要件暨量 刑有重大影響。然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 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若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履 行,告訴人亦無撤回告訴,則依延展之期日宣判;如告訴人 嗣後有撤回告訴之情事,再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原交易緝-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恩德知悉愷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虎」於民國113年4月 9日6時29分許,在Telegramg群組「偏門工作/灰產/兼職/招 聘/貸款」內,刊登內容為「04(營圖示)(菸圖示)(飲 料圖示)品質不打槍」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嗣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警員遂喬裝買家與「虎」聯繫毒品交易,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毒品2公 克。嗣「虎」即指示蘇恩德於113年5月7日18時2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蘇恩德遂交付愷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1.8150公克)予 員警,並收受員警交付之3,000元價金,於蘇恩德欲找錢之 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8、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5、1 23至124頁),並有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 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新莊分局丹鳳 派出所網路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 第69至71頁)、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73至74頁)、「 虎」於前揭Telegram群組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偵卷第75頁 )、「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陳大衛)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6至80頁)、暱稱「巔峰急速(營 業中)」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黃)於通訊軟體Wechat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至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 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⒊因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識「虎」之相關特徵或年籍資料, 亦未與「虎」碰面、交易或收取貨款之詳細時間與地點, 以致未能追查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01 號函檢送113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 8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幸因警員及時查獲而未遂,所 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價金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至本院宣判前尚未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 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 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 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 之結果,編號2、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 號4至6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6929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 收。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手機1支,屬供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財產,至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所用( 本院卷第122頁),依卷內證據難認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28,900元 仟元鈔26張 伍佰元鈔2張 佰元鈔19張 2 愷他命 1包 總毛重:2.04公克 3 愷他命 5包 總毛重:14.38公克 4 紅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47.03公克 5 灰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32.27公克 6 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3包 總毛重:14.76公克 7 iPhone 8 手機 1支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S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TCDM-113-訴-1142-20241210-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語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潘芬紋,民國113年5月20日改名)飼養白色犬隻 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 、柵欄隔離等防護措施,以免犬隻竄出至道路上,影響其他 往來通行之人車安全。然竟疏於注意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 上開犬隻於113年1月5日17時58分許,竄出至臺中市大甲區 雁門路上,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雁 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雁門路111號前,見突然由東 往西方向竄出之犬隻,為閃避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3、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91至92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甲○○、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駕籍資料及車號000-000號 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7、38、41、43、 45至47、51、55至58、59至63、69、71頁),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飼養犬隻,本即應注 意以適當方式對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 以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因疏失未能盡注意義 務,原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等防護措 施,以免犬隻竄出至道路上,影響其他往來通行之人車安全 ,竟疏於注意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上開犬隻竄出至道路上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竄出之犬隻,為閃避遂緊急煞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 ;審酌告訴人騎車摔傷後,被告有前往醫院看望,並幫忙支 付眼鏡修復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之情(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但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表達就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 見(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再婚、獨自扶養12歲未成年子女、另5歲未成年子女由前 夫扶養、現因治療癌症沒工作、經濟來源由現配偶支付、最 大生活負擔係治療癌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提 出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暨其違反注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原交易-76-20241209-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興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興安路1段與崇 興路1段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 貿然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陳慧瑩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 ;在交岔路口內,張曉娟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與陳慧瑩 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慧瑩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曉娟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陳慧瑩 已當面告知其有受傷,並要求張曉娟等候警察人員前來處理 ,可預見陳慧瑩有受傷之情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 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及未得 陳慧瑩之同意,就自行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察人 員查明肇事責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 影像,查知肇事車號,才尋線查獲張曉娟。 二、案經陳慧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曉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慧瑩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傷,但是那時候我有下來問她怎麼樣,告訴人還會走路, 告訴人是穿長褲,從外表看不出來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等警察人 員前來處理,就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表 各1份與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發生車禍肇事後,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 理,未得告訴人同意,也沒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給告訴 人,就自行離開車禍現場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到告訴人有無受傷,但被告自承:我跟告訴 人說你身上沒有什麼傷,也沒有怎麼樣,那麼我留電話給妳 ,我們私底下解決這的問題;告訴人不留我的電話,有一個 路人跟她說不要留電話,請警察來就好;我說我趕著上班, 我不要等,就走了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 告沒有看我有沒有受傷,我有跟她說我有受傷,因為車子是 壓著我的腿的,因此我有受傷等語;足見被告可得而知告訴 人有受傷,告訴人已堅持報警處理,仍基於即使有肇事逃逸 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的情形下離開車禍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 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 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 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 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可得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 事故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 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故意。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傷,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 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有客觀行為,僅爭執不知告訴人 有受傷,告訴人受傷情形尚屬輕微,即使未立即送醫,對其 生命應不會造成緊急危險,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 償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 及肇事情節,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 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與崇興路1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貿然 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告訴人陳慧瑩騎著機車, 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在交岔路口內,被告所 騎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CDM-113-原交訴-10-20241209-3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明知「APPLE」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 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 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 詎林俊忠明知其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外觀為系爭商標圖樣 ;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為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起,使用其向旋轉拍賣網站 申辦之帳戶(帳號:fu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系爭行動電源之廣告 訊息。後呂傑中於113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廣告後,與林俊忠 聯繫,並向其詢問系行動電源是否為原廠正品,林俊忠回覆 確為正版、貨源是臺灣、係臺灣印度合作商製造云云之虛假 訊息,致呂傑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與林俊忠相約於 同年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見面,以1000元價格向林俊忠購買系爭行動電源。後呂傑中 發現該物應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並交付該物予警方扣案並 送鑑定認定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傑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忠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行動電源給告訴 人呂傑中,但否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係從 蝦皮買來的,賣家有說是正版的,因用不到才出售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受被告之詐騙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源,買受後發現 是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源,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商標檢索 資料表、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刊登系販賣爭行動電源之網頁、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對話記錄、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暨市值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並 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源1個可資佐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的犯意;但被告透 過網路買到蘋果系列的盲盒,買4送1,被告購買後,除行動 電源外,另4盒供自己使用,拆封後已知悉說明書是使用簡 體字,顯無可能是在臺灣製造,應知系爭行動電源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告訴人購買之前,再三詢問被告,「是原廠的就 是了?」「貨源是哪裡」「確定是正版?」;被告明知不是 臺灣廠商製造,亦非屬蘋果授權製造的產品,竟回答稱「台 灣」「台灣印度合作商」「正版」等謊言,沒有誠實告知系 爭行動電源之真實來源。於告訴人收受後發現不是原廠產品 ,向被告反應「我仔細看一下這不是正版欸」,被告不誠實 予以回應,仍接續回答「印度出口的說明比較簡易」「簡體 字」等語,於告訴人沒有提及說明書使用字體之情況下,主 動提到說明書是簡體字,顯見被告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來源是 中國,不是在臺灣製造:被告接著告知「正版的」「印度和 美國合作看說明不準確」「比較就像合作商品一樣」等語, 。告訴人再質之以「印度出口怎麼都寫簡體字啊」,被告竟 答稱「他們只是商業活動的機構,你賣中國也賣臺灣也賣越 南,比較沒有思考這種觀感」「說明書沒有重新印製」「不 要去看說明書」;告訴人追回「所以就不是原廠吧」,被告 接著回答「App分公司出品的原廠維修保固一樣行的通 」「 母公司子公司孫公司」;告訴人反駁「這不是原廠的」「印 度貨就不是正版的啊」,被告仍回答「印度也有三星「才10 00何必講究別人也不會問用那種品牌」。告訴人接著指責被 告,「全新的垃圾還是垃圾啊」「當初又何必騙我」,被告 沒有任何歉意,還回答「未免太過挑剔吧」。告訴人再度追 問「這也不是正版」,被告依舊答稱「印度貨」。告訴人最 後怒斥「真就是真假就是假」「你開始跟我說盜版,如果我 也覺得盜版沒差,我就買了,那後續用的好不好?那是我的 問題」「然後你哪生來的工業垃圾」,被告居然再度謊稱「 股東年終大抽獎抽到」,告訴人追問「哪家股東會」,被告 接著答稱「我只是投資者就現場抽獎抽到」,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證;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被告 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不是原廠、正版的產品,其來源也是中國 製造,竟謊稱是原廠、正版,又先後謊稱系爭行動電源是臺 灣或印度製造,再出售給告訴人,其顯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物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即美商蘋 果公司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 稱係有商標權之原廠、正版的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 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具狀表示對本案 無意見,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僅有1個、所得不多,有輕度 身心障礙,所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此司 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但被告已於113年10月7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無實際所得,故無需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智訴-1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徐薪展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乾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薪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忠展、徐薪展、吳乾元及洪文良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 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飲酒、交談時,吳忠 展、徐薪展(以下合稱為吳忠展等2人)因故與洪文良發生 言語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忠展接續徒手 毆打、腳踹洪文良,徐薪展接續拿取現場之塑膠椅及榨汁機 過濾用零件毆打或腳踢洪文良,吳忠展等2人可預見頭部為 人體重要神經中樞,攸關視覺之眼睛位於面部,且屬於人體 重要、脆弱器官,如多人一起攻擊他人頭面部,極有可能傷 及他人眼睛並導致視能減損之重傷結果,卻疏未注意及此, 仍以上開方式正面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腹部等處,致洪文 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 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等傷 害,經治療後,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 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吳乾元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吳篤騰警 員因接獲路人報案,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抵達上址執行 勤務,向其詢問現場監視器事宜時,明知吳篤騰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吳篤騰辱稱「阿你是 豬還是狗」等語,足以貶損吳篤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 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亦足以影響吳 篤騰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展等 2人及渠等辯護人、吳乾元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 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忠展等2人固均承認有個別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洪文良之事實,被告徐薪展並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然而:   ⑴被告吳忠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雖然 有打洪文良的頭部、腹部,但第一拳揮過去不可能那麼大 力,我也不知道被告徐薪展會去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 零件,洪文良受重傷的結果和我無關云云;被告吳忠展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忠展當天先揮拳毆打洪文良 時,中間還隔著被告徐薪展,該次揮拳是否足以導致洪文 良眼睛受損值得斟酌,而被告徐薪展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 濾用零件前,未告知物主,被告吳忠展既難以預見被告徐 薪展會拿該等工具傷害洪文良,應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只構成傷害罪。又洪文良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故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⑵被告徐薪展供稱:我是喝酒以後自己打洪文良,我不知道被 告吳忠展有沒有打云云。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衝突並非出於事前謀議,被告徐薪展與被告吳忠展 自非共同正犯,洪文良之眼睛重傷結果,至多屬於共犯踰 越等語。  ⒉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因故與洪文良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吳忠展 當場徒手毆打、腳踹洪文良之頭部與腹部,被告徐薪展則拿 取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文良之頭部及腹部,致 洪文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233 74卷第31-37頁、第199-201頁、第255-257頁)自承明確, 被告徐薪展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亦就上情陳述在卷(見111偵23374卷第23-29頁、第199 -201頁、第255-257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任意供述,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忠展先出拳 毆打洪文良頭部,被告徐薪展徒手推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繼 續徒手及腳連續毆打洪文良頭部、腹部,被告徐薪展拿塑膠 椅毆打洪文良,我當時一直把被告吳忠展拉開,但被告吳忠 展等2人還一直回頭用腳踹洪文良腹部等語(見111偵23374 卷第39-44頁)相合,亦與洪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 述(見111偵23374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83-88頁)、 證人即洪文良之兒子洪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 偵23374卷第49-52頁、第243-244頁)、證人即目擊者林靜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3374卷第53-55頁)、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233 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互核無違;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洪文良之傷勢照片、現 場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 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偵23374卷第75-83頁、第91-108頁、 第117頁、第26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洪文良所受眼部傷勢係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所致,且達重 傷害程度:   ⑴洪文良初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與被 告吳忠展等3人飲酒交談時,頭部佩戴鴨舌帽,被告吳忠展 自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起,率先出手數次毆打洪文良之頭面 部致洪文良佩戴之鴨舌帽歪斜、掉落後,被告徐薪展於被 告吳忠展拉扯、毆打洪文良期間,高舉塑膠椅砸向已經倒 地之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用腳踩踏洪文良之腹部,被告徐 薪展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拿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被告吳忠展自同日下午7時許起,接續腳踹、徒手毆 打洪文良頭部、腳踩洪文良之胸腹部,被告徐薪展亦從洪 文良身側接續腳踢洪文良之胸腹部,2人直至同日下午7時9 分許始完全停手;而洪文良自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倒地時起 ,始終仰躺在地,面對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攻擊行為毫無 還手、抵抗等舉動,於途中遭渠等拖拉、移動位置時亦同 ,甚於被告吳忠展等2人終止傷害行為後,仍始終倒臥在地 ,無任何反應。嗣洪文良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經送往長安 醫院急診就醫,再於同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時,已可見其面部腫脹,雙眼周遭紅腫且有傷口及血跡 ;洪文良於翌(13)日接受神經科會診時,已因外傷性硬 腦下血腫之傷勢而有右側瞳孔擴大,經判斷可能與顏面部 及眼睛瘀青血腫導致右側第3對腦神經支配之肌肉功能出現 異常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 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號函存卷可查(見111偵233 74卷第91-103頁、第105-106頁、第117頁、第261頁,本院 卷一第87頁),衡諸上開診斷結果為醫師憑其專業智識、 經驗所為之判斷,形式上並無瑕疵可言,且洪文良遭毆打 、就醫、拍照等發生時序緊接連貫,足以排除其他因素, 足徵洪文良係因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極短時間內接續毆打、 腳踢頭部及腹部而倒地不醒,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且其頭部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施以外力攻擊受傷後,旋即出 現影響眼睛之生理機能之症狀。   ⑵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的眼睛有被打 ,我被打以後就昏倒不省人事了。現在眼睛都看不大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與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顯示洪文良倒地後即未再起身或有任何反應,及其送醫 治療後,隨即發現其傷勢可能影響其眼睛機能一節相符合 ,洪文良所述應可信實。又洪文良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洪文良所受外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腦部傷勢部分,經檢查發現最佳矯正 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 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3年3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463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顯見洪 文良上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視野均大幅減低或萎縮, 且已無法回復原有生理機能水準,達重傷程度。   ⑶從而,洪文良之頭部傷勢確已導致其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且其所受重傷及其他傷勢,均係被告吳忠展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被告徐薪展以持塑膠椅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及身體等處所造成,並非洪文良另受獨立原因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問。被告吳忠展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告吳忠展於案發時接續多次毆打、腳踢洪文良之頭部之舉,空言否認洪文良所受重傷與被告吳忠展揮拳毆打洪文良頭部之間無因果關係,洵屬無稽。  ⒋被告吳忠展等2人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之行為,造成洪文良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及重傷,其等對洪文良受重傷之 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且應共同負責:   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 ,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時 ,即屬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範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 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 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 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 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忠展等2人在極短期間內,輪流以上開方式攻擊洪文 良時,另一人亦在旁目睹其經過一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可參,佐以被告徐薪展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 吳忠展沒有叫救護車,隔壁鄰居應該有叫等語(見111偵23 374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稱:我打洪 文良的時候,被告吳忠展沒有阻止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5頁);被告吳忠展於警詢時供稱:救護車應該是附近鄰居 報案而來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7頁),及員警係因接 獲路人報案始到場之情,此有職務被告在卷可憑(見111偵 23374卷第19-21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徒手毆打、腳踢洪 文良,或被告徐薪展持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時,2人既全程在場目睹彼此之行為,對他方舉止自無 從諉為不知,卻無任何阻止另一人繼續毆打、報警或呼叫 救護者等放棄、脫離或排除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緊接在 另一人攻擊行為之後,上前攻擊洪文良而延續整體行為肇 致之危險,足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雖無事前謀議,仍在對他 方傷害洪文良之行為已有認識之情形下,加入該傷害同一 人之犯罪計畫,輪流為之,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當場就彼 此以上開自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傷害洪文良一事,已形 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應 就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渠等個別下手之輕重、手段 僅係參與程度及情節孰輕孰重之異而已。   ⑶人體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主責視覺、嗅覺、聽覺、味覺之五官均在面部,腦部亦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等各項重要生理功能之運作,若一再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工具攻擊之方式,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或五官功能,使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復自洪文良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11偵23374卷第105-108頁)觀之,洪文良遭攻擊後,面部腫脹、淤紅有血跡,現場柏油路上亦佈有大面積血跡,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案發時下手力道之猛烈,被告吳忠展等2人應能預見一再以徒手毆打、腳踢或持工具之方式攻擊洪文良之頭部,可能造成洪文良受有重傷害,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導致洪文良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就共同傷害致人重傷行為負其刑責。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否認2人成立共同正犯,亦無足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惟查,重傷罪及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 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何, 乃存乎個人內心意識,除行為人坦白陳述以外,尚非他人所 能得知,應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被害人 受傷部位、多寡及輕重程度,與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等予以判 斷。本案參酌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和被告吳忠展等 2人無冤無仇,當天我是跟被告吳乾元喝酒聊天,我們沒有 吵架,被告吳忠展等2人衝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88頁);被告吳忠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洪文良的家人 要來載他,他不要,我叫計程車給洪文良,他又不坐,在那 邊亂、一直罵,我才會出手毆打洪文良,後面洪文良躺下後 ,被告徐薪展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證 人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4人一起喝酒,被告吳忠展和 洪文良發生口角,才發生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洪文良之事 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9-44頁),可知被告吳忠展等2人 於案發前並非熟識,更無仇恨可言,雙方口角糾紛及後續肢 體衝突均係出於偶然,被告吳忠展始終未拿任何武器作為攻 擊方式,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攻擊 洪文良,然其非連續多次持工具攻擊洪文良,以榨汁機過濾 用零件作為工具時,亦係使用柔軟、殺傷力相對較低之塑膠 管部分,而非金屬材質端,綜合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吳忠展 等2人自始即有使洪文良重傷害之故意,而謂渠等所為構成 重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乾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 1偵233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相符,亦有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密錄器錄影譯文在卷可證(見111 偵23374卷第107-115頁),足認被告吳乾元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及被告吳乾元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吳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 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予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吳 忠展等2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忠展等2人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出於同一傷害洪文良之意思,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數次毆打洪文良之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個別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徐薪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被告徐薪展就此無爭執,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303 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被告徐薪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可認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徐薪展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在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 核與其本案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乃定於刑法傷害罪章,係以 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不受侵害為目的間,罪質、犯罪目 的及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徐 薪展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以罪質不同,主 張被告徐薪展不構成累犯,容有誤解累犯之要件認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裁量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尚無可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只是偶然 和洪文良發生口角糾紛,竟率爾下手攻擊洪文良之頭、腹部 等重要身體部位,被告吳忠展雖未持工具犯之,然其係首先 出手毆打洪文良之人,其接續多次揮拳、以腳踩踏或踢踹洪 文良上開身體部位之行為,相較於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 砸向洪文良、持殺傷力較低之榨汁機過濾用零件之塑膠管端 揮打洪文良頭部之行為,但次數較少而言,實無犯罪情節、 使用手段或主觀可責性顯然較輕之情形;被告吳忠展等2人 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致洪文良受有嚴重傷勢,眼睛 部分甚至達到重傷程度而無法回復,影響洪文良之生理機能 甚鉅。被告吳忠展等2人犯後固坦承傷害洪文良,然無視洪 文良所受包含重傷在內之全部傷勢,實際上就是渠等行為共 同造成,而否認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自己行為與洪文良重傷結 果間之關聯性,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洪文良調解成立 ,被告吳忠展部分並經洪文良另同意以較調解成立內容低之 金額和解,然被告吳忠展僅為部分給付,被告徐薪展則全部 未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難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有認知渠等行為之嚴重性與違法性 ,未見悔意,至今未確實彌補洪文良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其 諒解,不宜寬貸。㈡被告吳乾元於吳篤騰獲報到場時,貿然 口出惡言以妨礙其執行公務,損及吳篤騰之人格尊嚴與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固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已和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吳篤騰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93頁、第105頁),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吳忠展等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檢察官、 洪文良及吳篤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對被告吳乾元所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吳乾元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吳乾元之素行尚佳,除口出惡言以外 ,尚無其他肢體暴力舉動,犯罪情節未至嚴重,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與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展現積極彌補損害 之態度,並經吳篤騰撤回告訴,稱願給予被告吳乾元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294頁),堪認被告吳乾元確 具悔意,兼衡被告吳乾元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任何刑 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吳乾元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被告徐薪展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以攻擊洪文良之塑 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業經員警發還與被告吳忠展之母 親)均非其所有,其拿取前亦未徵得被告吳忠展、吳乾元之 同意等情,經被告徐薪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4頁、第100-101頁),即難認上開犯罪工具係被告徐 薪展所有,或係由被告吳忠展、吳乾元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乾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辱罵 吳篤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吳乾元涉犯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吳乾元與吳篤騰調解成立,經吳篤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93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乾元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1-訴-1800-2024120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德軒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李 德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5行關於「羈押期間 即將於113年12月5日屆滿」之記載,應更正為「羈押期間即 將於113年12月4日屆滿」。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第三項第5行, 關於如主文所示被告李德軒因羈押期間屆滿之日期部分,與 理由欄第三項第11行不符,顯係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訴緝-179-20241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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