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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榮元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自 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 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騎乘機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確實有效,未 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惟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午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前 ,竟疏未檢查被告機車之前輪輪胎狀況即上路,嗣於112年3 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被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 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 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磨損到底,致發生打滑自 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 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伴有初期短暫意識喪失 、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119萬519元之損害: 1、隨身財物即手機架、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損害共8,280元。 2、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 3、醫藥費3萬5,789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 4、看護費用31萬5,400元: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 止,共計看護90日,每日看護費為3,500元(如為急診,則 每日多200元),共31萬5,400元。 5、交通費用2萬4,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共計搭乘69次計 程車去回診復健、就醫,每趟240元,共計2萬4,840元(計算 式:69次×240元=1萬6,560元,1萬6,560元÷6個月=2,760元 ,2,760元×3個月=8,280元,1萬6,560元+8,280元=2萬4,840 元),惟僅請求2萬4,80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伊每個月投保薪資3萬4,800 元,依醫生診斷證明伊需要就醫及做復健,前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後3個月需復健無法上班,故金額為20萬8,800元( 計算式:3萬4,800元×6個月=20萬8,80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完全來不及反應,當 下立即昏迷喪失意識,之後被告均未關心伊之傷勢,甚至封 鎖聯繫,更無故缺席出庭,系爭事故後伊因疼痛長期吃藥、 復健,其中之痛苦非當事人所能想像,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 確實有效,未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被告竟疏未檢查上情 ,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坪 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亦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 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 磨損到底,因而發生打滑自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勘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119萬519元損害賠償等語,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隨身財物損害8,280元:原告主張其購買之手機架、安全帽 及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8,280元之財物損失,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堪 信為真,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9萬7,450元等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洵屬有據。 (三)醫藥費3萬5,789元:原告主張因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萬5,78 9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明細及證 據出處詳附表),為有理由,堪可採憑。 (四)看護費用31萬5,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足 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依前開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宜持續休養及復健3 個月,前3個月因行動不便及不能自理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交通費用2萬4,800元: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往返醫院共支 出交通費用2萬4,800元,有計程車費收據5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准 許。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 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後續 3個月亦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故需共休養6個月,而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台北市水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為佐。是原告主張以其平均 薪資3萬4,800元計算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 (計算式:34,800元x6=20萬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 長達3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後續亦須耗費3個月期間進行 復健治療,足見傷勢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駕車輛 之輪胎是否仍能安全使用,即駕車上路,且於行駛時超速過 彎,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程度頗重之系爭傷害,且自 事發迄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原告於112年間有所 得1萬9,581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等財產;被告於112 年間有所得22萬900元、名下有車輛1部等情,認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519元(計算式:隨身財物 損害8,280元+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醫藥費3萬5,789元+ 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交通費用2萬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0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9萬51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月12 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回證見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 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 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醫療 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12年4月7日 45元 第69頁 2 112年4月27日 1,436元 3 112年5月25日 1,383元 4 112年6月8日 153元 5 112年6月29日 2,268元 6 112年9月11日 2,376元 合計 7,661元 7 台北慈濟醫院 復健科 112年4月7日 270元 第71頁 8 112年4月20日 295元 9 112年5月9日 270元 10 112年5月23日 45元 11 112年5月25日 45元 12 112年6月6日 135元 13 112年6月16日 45元 14 112年6月27日 45元 15 112年7月7日 45元 16 112年7月20日 45元 17 112年8月1日 45元 18 112年8月17日 45元 19 112年8月31日 139元 20 112年9月12日 153元 21 112年10月17日 63元 22 112年12月5日 63元 合計 1,748元 23 宣景中醫診所 -- 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5日 1萬4,200元 (共計55次) 第73頁 24 -- 112年6月6日至112年9月8日 1萬1,550元 (共計44次) 合計 2萬5,750元 25 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112年3月21日 570元 第91頁 26 一般內科 112年9月16日 20元 第93頁 27 急診內科 112年6月11日 40元 合計 630元 總計 3萬5,789元

2025-01-2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宗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1GX0517278-2 1 699

2025-01-24

TPDV-114-除-133-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人 陳韻竹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452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提 出民事上訴狀,擴張請求為16萬1,235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復又於113年11月15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2,452元(見 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 avel Company,為偷盜營業秘密之不正目的,於91年6月1日 起虛偽受僱於伊,至108年間,仍以伊副總經理之身分執行 職務。被上訴人貪圖伊公司資金,自96、97年起以不法方式 ,盜用被上訴人所持有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 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文書,假冒為伊公司內部成員,長期以 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為己有、惡意盜用伊支票支付與伊公司營 業利益無關之債務、盜用伊公司存摺及印章不法提領資金之 方式,進行為己利益及非法經營,又對外謊稱被上訴人係受 伊之授權、帳冊皆存在於伊公司,而分別於98年1月17日、9 8年2月11日,以提領現金方式匯出共計9萬2,452元之款項( 詳如附表所示),然伊商業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 出,而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伊公司之費用,被上 訴人顯係不法挪作己用,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藉 此取得其個人或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 營業、或非旅遊營業致生之債務免於支付,使伊無端承擔他 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得。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 、第179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45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違法擅用上訴人公司附表所示款項而 受有不當得利。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至伊108年離職止,上 訴人公司之印章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親自交付予伊, 若上訴人不繼續營業或已核准伊辭職,何需將印章交付予伊 保管。伊離職時沒有交接,亦未帶走上訴人公司資料,但上 訴人、財務人員及會計師等當時並未針對公司帳戶有任何異 議,時日久遠伊已不記得領款原因,但附表所示款項應係用 於公司經營事務支出,被上訴人並未得利。再就附表編號1 款項,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婷玉所匯出,上訴人公 司均有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上訴人主張王婷玉為伊所聘請 實為無稽。又伊不記得附表編號1①款項受款之訴外人鄭純斐 為何人。至附表編號1②款項,受款之訴外人楊勝彬,依Goog le網站搜尋結果,應是會計師,故該筆款項應是上訴人公司 記帳費用。就伊提領之附表編號2②款項,係交付予廖瑞超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上訴人應直接詢問陳威芳匯款原因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4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職務機會,取得 支領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 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 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 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 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上訴 人公司款項進出時,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支出該款項,為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 訴人有受領款項、有何加害或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廖瑞超,下稱系爭帳戶),於98年1月17日、同年2月11日確 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然查: 1、從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並無法看出係由 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及匯款目的為何。而觀之系爭帳戶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領取2萬2,599元,之後再分別由上訴人公司 代理人王婷玉轉帳至鄭純斐郵局帳戶9,970元(加匯費30元 )、轉至楊勝彬日盛銀行帳戶1萬2,569元(加匯費30元), 前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上,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未見有被上訴人之簽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 19頁),亦非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自難認附表編號 1款項之轉帳支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2、至附表編號2之6萬9,853元部分,雖係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1 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但其中3萬元係轉帳予陳威芳、2萬元 (加匯費30元)轉帳予訴外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有華南 銀行98年2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亦非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自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擅自挪用、侵占轉帳款項之情 。至附表編號2③款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領出1 萬9,823元現金,備註為「雜項支出」,有華南銀行98年2月 11日轉帳收入即現金支出傳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頁),然觀之該筆款項金額非大,上訴人自承斯時 被上訴人任職原告公司、並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 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則被上訴人提領公司款項做 為公司雜項支出,與常理並不相違,自難憑被上訴人以代理 人身分提領款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挪用之情,上訴 人主張,實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再從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自96年間至99年間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內容,上訴人帳戶資金往來頻繁,多數交易均有 註明存款人代碼,然亦有部分未註明支出目的及流向(見原 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83頁、卷二第152頁至第166頁),自難 僅因部分款項支出未註明目的、流向,即遽認為被上訴人所 盜領、不法挪用。另參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①之款項交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先稱:被上訴人交付該款項,係因被上訴人 欠陳威芳錢且盜刷其信用卡等語,然又稱:其不清楚98年間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威芳間是否有明確之債務,尚須再做詢 問等語(見原審卷以第232頁),則就陳威芳為何收受此筆 款項之原因,上訴人前、後陳述不盡相同,自難認此筆交付 陳威芳之款項,有何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情。 (四)至上訴人主張伊商業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而 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伊公司之費用,被上訴人顯 係不法挪作己用,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並藉此取得其個人或 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營業、或非旅遊 營業致生之債務免於支付,使伊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 用或債務等語,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證,自難僅憑上 訴人空言臆測之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情。另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判決書,主張被上訴人犯有詐欺、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 惟觀之前開起訴書認定之時間為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 至同年8月8日間有以「真刷卡、假消費」之詐欺行為,有前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與 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並不相同,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 情形,然上訴人自承當時因伊等去大陸,將存摺、公司大小 章及支票留給台北的員工即訴外人楊秋平及被上訴人,楊秋 平是會計,當時楊秋平、被上訴人是做善後,把手上客人處 理完,楊秋平96、97年去大陸後,台灣就只剩下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則兩造既有僱傭或委任 等法律上關係,則被上訴人顯係為上訴人管理職務上事務, 兩造間非無法律上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 自己之利益而管理無法律上關係之上訴人公司事務,與該條 為無因管理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六)基上,上訴人未舉證附表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或保有 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亦未 舉證證明有何不法管理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 6條、第17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款項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2,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日期(民國) (即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1月17日 2萬2,599元 TW轉帳支出 經查為上訴人代理人王婷玉同日轉出: ①轉至鄭純斐郵局帳戶9,970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18頁) ②轉至楊勝彬日盛銀行帳戶1萬2,569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19頁) 2 98年2月11日 6萬9,853元 TW轉帳支出 當日轉出: ①轉至訴外人陳威芳3萬元(原審卷2第222頁) ②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當日轉至訴外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2萬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23頁) ③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簽收、將現金領出1萬9,823元(備註:雜項支出)(原審卷2第224至225頁) 總計:9萬2,452元

2025-01-24

TPDV-113-簡上-477-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李俊彥 何佩珊 李東衛 李東原 黃雅芬 李聖揚 李沅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思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 達隆,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 13236176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劉達隆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108年7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在伊社 區內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巷0○設道路路○○000巷00號 旁設置護欄及鍊條(下稱系爭設施),以防汽機車違規進入 伊社區,擾人安寧,並留有足夠空間供住戶步行、騎行腳踏 車及輪椅進出,如遇住戶有以汽機車短暫進出必要時,經通 知伊即會開啟鍊條。而上訴人李俊彥、原審被告陳志倫各為 伊社區內379巷28號、24號3樓之區權人,上訴人李東原、李 俊毅、李聖揚、黃雅芬、何佩珊、李東衛、李沅芷均經李俊 彥同意居住000巷00號建物內;原審被告郭瑋妮則經陳志倫 同意居住000巷00號3樓建物,皆為系爭社區住戶,然其等皆 無視系爭決議,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李聖揚 於附表三、郭瑋妮於附表四、陳志倫於附表五、黃雅芬於附 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 、李東衛於附表十等所載時間,於騎駛機車或滑板車、步行 行經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致伊所有系爭 設施受損,伊因購買遭損鍊條支出如附表一至十「損害金額 」欄所示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8,048元;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48 8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1元;郭瑋妮應給付被 上訴人883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黃雅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 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 ;李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及均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爭執系爭決議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人數, 又系爭設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多次來函表 明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法而須儘 速拆除,自屬違法設置,且被上訴人將伊等通往安民街之唯 一出口堵住而影響通行,伊等毀損系爭設施中鍊條,乃為保 護自由進出權利之最後手段,屬自助行為,並不違法,無須 賠償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 人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 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 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 1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8,048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郭瑋妮應 給付被上訴人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時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俊彥為系爭社區內379巷28號建物之 區權人,其餘上訴人則係經李俊彥同意居住上開建物之人, 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在379 巷巷口設有系爭設施,詎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 、李聖揚於附表三、黃雅芬於附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 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李東衛於附表十所示時間 ,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 設施內之鍊條,致被上訴人因購買遭破壞之鍊條而支出附表 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總配置圖、被上訴人社區道路說明、系爭設 施照片、鍊條剪裁說明、購買鍊條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31頁、第135頁、第14 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25頁至第528頁),並有上訴人 進出系爭設施之影像擷圖照片(見原審外放資料卷一至四【 頁碼分別如附表「行為影像擷圖出處」欄所示】)可據,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鍊 條之行為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四)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 額」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之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而設置系爭設施,上訴人分別於如附 表一至三、六至十所示時間,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 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業於前述;而系爭設施屬被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共有財產,是上訴人所為之破壞 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召集方式、出 席及表決人數是否合法等語。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 款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 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 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 有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觀之系爭決議 作成當次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應到350人,實到(含委託 書)116人,佔全體區權人數33.14%,區分所有權總計100%, 佔區分比例32.6%,同意於379巷路口設置系爭設施者,同意 者70票(區分所有權比例18.8%,出席比例60.3%)、反對32票 、廢票4票,已過出席人員2分之1,同意之區權人區分所有 權比例亦已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乙節,有系爭 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47頁),應 認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此外,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 約之情,空言所辯,即難認有理。 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係通過系爭社區得在系爭私設道路設 置「ㄇ型活動式護欄」,並非決議設置系爭設施,故系爭設 施屬違法設置之設施,自應予以排除等語。惟參以系爭決議 會議紀錄上記載:「議題二、表決是否同意社區365巷至379 巷除ㄇ型道路外,所有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意即365 巷1弄、7弄、10弄,379巷8號旁、379巷20號旁、379巷9號 旁均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說明:因社區汽機車亂停已嚴重影 響消防救護通道及住戶安寧,…為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 外車進入,擬於上述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見原審 卷二第147頁);復參系爭設施設置位置在379巷20號旁,並以 鍊條繫於路旁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各段間留 有通道,可供人行走,此有系爭設施之現場照片、住戶自該 通道通行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第409頁、第423 頁);又系爭社區住戶如需駕車進入社區而需從系爭設施通過 ,係告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將鍊條解鎖放下後通行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1頁至第532頁),核與 系爭社區保全在LINE群組上通告因車輛進出而解除鍊條或搬 移欄柱之對話紀錄擷圖一致(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 ,足見系爭設施係活動式,其設置目的在於防止外來汽機車 駛入及違規停放,以維護系爭社區公用空間淨空、停車管理 及住戶安寧,是綜參系爭設施設置之地點、方式、功能、目 的,堪認系爭設施即為系爭決議所稱之「ㄇ型活動式護欄)」 無訛。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私設道路有消防救護之需求 ,不得設置柵欄、路障而妨礙出入,其設置系爭設施顯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侵害上訴人及其他 住戶權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6月22日新北 工寓字第1101163143號、110年7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238 332號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1頁至第473 頁)。惟查: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明文定之。觀之 本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參照民法第793條,規 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二 、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 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等語,可知上 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 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職是,須公寓大廈住戶在前揭 非專用部分為妨礙出入行為,造成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 生避難,始屬違法。 (2)查系爭決議係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議 ,出於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外車進入之目的,而決議在 379巷巷口設置系爭設施,是系爭設施之設置,堪認屬系爭 社區區權人會議所形成之特別使用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設施之設置應不受同條項本文 所舉「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且觀之工務局曾於110年2月 3日召開系爭私設道路之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亦請管委會召 開住戶就各巷弄之個別管理方式進行討論,後續再依討論結 果,召開區權人會議,將其納入會議決議後執行,方為適法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 0270848號函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7頁至 第319頁)。復經系爭社區於110年5月間再次進行投票,投票 結果區權人仍同意系爭私設道路與社區其他私有巷弄一樣以 活動鍊條方式施行機車停管管制等情,有系爭社區公告、投 票結果公告及系爭社區函覆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嗣後工務局雖陸續以110年6 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設施之設置,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通常使用方 法」,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等語,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亦 多次向工務局反應此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決議等情,有前開 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7頁至第477頁)。觀之工務局 函文內容並未針對系爭設施為活動式、可移除,何以設置系 爭設施有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 通常使用方法」等情提出具體說明,自難僅憑工務局之函文 內容,即逕認系爭設施為違法設置。 (3)又系爭設施以鍊條繫於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 各段間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並配有保全人員負責管理進 出入系爭社區之人士及車輛,如遇住戶有駕車通過系爭設施 進出社區之需求,住戶僅須告知社區保全人員,該保全人員 即會立即協助解開鍊條供住戶出入,業於前述。李東原於原 審亦自承:伊亦曾通知保全人員要求開啟鍊條以開車進入被 上訴人社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認系爭設施設置 目的在於防止汽機車違規進入系爭社區,且留有足夠空間供 人、車進出等情;況細繹系爭社區保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從保全人員拍攝回報進出入系爭社區之車輛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顯見系爭設施之欄柱部分為可移 動式,保全人員得因應不同型號車輛進出之需求,開啟鍊條 或拆卸欄柱之方式變更出入口之寬度範圍,供一般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等各種大小車型之車輛進出入,尚難認系爭設施有 何防礙道路逃生避難功能之情,充其量僅導致汽機車未能隨 時行駛379巷道路進入社區,而就系爭社區住戶以汽機車作 為通行方式及時機有所限縮,造成379巷道路提供汽機車通 行之便利度降低,然尚未達妨礙出入之程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決議及系爭設施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為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難認有理,無足可採。 (4)再者,雖上訴人一再以系爭設施設置違法等語置辯,然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是縱認系爭設施設置違法,仍須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後始得拆除,難認上訴人得以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為由 ,即擅自拆除破壞。復參新北市政府於函覆李東原陳情內容 時,亦明白告知:「…四、另有關貴社區所述私設道路設置鍊 條及柵欄,係經由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雖法 已明文規定相關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但 設置爭議仍可請臺端於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管 委會拆除,如管委會執意不拆除,可向所在地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確認巷道所設置之鍊條及柵欄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法令效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3頁)。是上訴人縱認系爭決議違法、系爭設施違反法令 規定,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難認可以破壞之方式恣意除去 系爭設施,上訴人所辯,均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為無理由: 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 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 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次按所謂正當 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 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伊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行為屬民法之自助行 為,係為保護其等通行379巷道路權利之舉措等語。惟查,3 79巷道路於設置系爭設施後並非不得通行,而僅係就使用汽 機車之通行方式或時機受有限制而降低通行便利度,上訴人 僅需通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即得獲保全人員協助開鎖或拆卸 欄柱,以供車輛通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無從通 行379巷道路或存有困難。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 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 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 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破壞鍊條之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語,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鍊條,並未致上訴 人無從通行,觀之上訴人多係在騎車經過、步行路過時,隨 意將鍊條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監視錄影器影像截 圖資料卷一至四),且上訴人亦會在379巷道路仍有其他通路 通行之情況下,故意剪斷鍊條,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至第391頁),上訴人未舉證於破壞鍊條 之時,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情,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辯稱其破壞鍊條之行為核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之設置既經系爭社區依社區規約、 經區權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自難認系爭設施鍊條之裝設有何 違法或屬加害行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系爭決議設置系爭 設施,未循合法管道救濟,反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故意破 壞鍊條,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法行為所 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空言所辯,洵 屬無稽,無足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 金額」欄所示費用,為有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復有明定。經查,系爭設施乃依系爭決議設置,屬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設施而為系爭社區財產,就上訴人所為破壞系爭 設施內鍊條之行為,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設施鍊條之所有權,而受有 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鍊條發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至第269頁、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在110 年6月27日前所示行為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惟被上訴 人因發現系爭設施之鍊條多次遭人毀壞,而於110年6月30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 為:「報案人陳思邑稱大溪地社區379巷警衛室旁空地的塑膠 鍊子遭不明人士毀損故事後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受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嗣陳思邑於111年1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通知上始記載「本 件被告係李東原等4人」,有刑事傳票足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復參被上訴人為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鍊條遭何人破壞 ,均係於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查明後,始能知悉行為 人為何人;再參被上訴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110年6月3 日至同年6月27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騎車破壞鍊條之人均 頭載安全帽、口罩,所騎機車之車牌亦模糊難辨(見原審影 像截圖資料卷一),自難認可於第一時間即知悉破壞鍊條之 人為何。故被上訴人稱係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後於11 1年1月間經地檢署通知始知悉破壞鍊條之行為人為何人、距 本件起訴之112年6月27日未逾2年等語,洵屬有據,且與常 情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 訴人開始破壞鍊條時,即知悉行為人為何人,是上訴人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8、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距離被上訴人112年6月27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罹於時 效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請求李俊毅應給付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3,056元、李 俊彥應給付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6,752元、李東衛應給付 621元、李聖揚應給付1萬2,051元、李沅芷應給付4,267元、 李東原應給付10萬8,048元,及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東原、李俊毅、黃雅芬、李俊彥、何 佩珊、李東衛均自113年4月2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 239頁、第247頁至第253頁)、李聖揚、李沅芷自113年4月13 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3-簡上-422-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巫秋賢 被上訴 人 鄭楷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已於113年12月10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救字第1142號卷第1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未繳納 裁判費,有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3

TPDV-113-簡上-58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8號 原 告 薛愛月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莊景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百零四點九 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於民 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七0八 二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亡夫顏伯岑原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70年3 月25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7082號收件(證 明書字號為新他字第1147號)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因發生 日期為70年3月24日,存續期間為同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3 日止,清償日期為同年9月23日,未登記擔保債權種類,且 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嗣顏伯岑於90年12月23日死亡,伊繼承顏伯岑之 遺產而於104年4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擔 保債權到期日為70年9月23日,已因被告不行使權利而於85 年9月23日時效完成,被告復未於系爭擔保債權到期後5年間 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妨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為70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清償日為同年 9月23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店 地資字第1136092856號函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臺灣省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41頁至第47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0年9月23日,請求權至遲應於85 年9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未於系爭擔保債權時效 完成後5年間即90年9月2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3

TPDV-113-訴-669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官麗清 代 理 人 黃雪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1636-0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27497-4 1 100

2025-01-23

TPDV-114-除-4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魏紀淑好 代 理 人 魏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47148-7 1 11 00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76086-0 1 2 00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123435-1 1 2 00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67365-0 1 614 00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43815-6 1 69

2025-01-23

TPDV-114-除-10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呂宸彰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王蓁蓁及陳婕瑀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蓁蓁及陳婕瑀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19條或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一公司)於民國10 8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50萬元,2筆借款金額共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均依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阿一公司、王蓁蓁、 陳婕瑀陸續於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 日及113年1月31日就上開各筆借款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均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阿一公司就各筆借 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繳息迄日」欄所示之日 ,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經伊依約抵銷阿一公司之存 款,就2筆借款均抵銷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之 利息,尚積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 清償。 (二)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108年1 1月13日邀同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 定書,並持借據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 ,3筆借款金額共6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1月14日至1 13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均依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2.4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相對人陸續於109年5月14日、110 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日及113年1月31日就上開各筆借款 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就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8 「繳息迄日」欄所示之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經 伊依約於113年9月18日抵銷東方公司之存款,尚積欠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三)而王蓁蓁、陳婕瑀既均分別為阿一公司、東方公司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阿一公司、東方公司對伊所欠之 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函(113年8月22 日中山字第1138005172號、113年9月10日中山字第11380056 51號)暨掛號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1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阿一公司及東方公司分別向原告借 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分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王蓁蓁、陳婕瑀均分別為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蓁蓁、陳婕瑀自應就上開債務分別與 阿一公司、東方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阿一公 司、王蓁蓁、陳婕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東方公司、王蓁蓁、陳婕瑀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人 簽立 日期 借款 金額 序號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變更內容 1 阿一公司 109年 5月 14日 100萬元 13 1.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展延1年(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聲請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 150萬元 23 2 110年 6月 16日 100萬元 1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3 111年 11月 10日 100萬元 1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各攤還本金1萬5,000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各攤還本金2萬5,000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4 113年 1月 31日 100萬元 1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2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止。 2.溯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113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5 東方公司 109年 5月 14日 100萬元 13 1.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展延1年(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聲請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 200萬元 23 300萬元 33 6 110年 6月 16日 100萬元 1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00萬元 3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 2.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3萬5,000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7 111年 11月 10日 100萬元 1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20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35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00萬元 3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45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8 113年 1月 31日 100萬元 1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14日止。 2.溯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113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300萬元 33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序號 收息 迄日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阿一公司 、王蓁蓁 、陳婕瑀 13 113年5月23日 45萬 8,037元 4.125%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0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 113年5月23日 73萬 2,397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0日 總計 119萬434元 3 東方公司 、王蓁蓁 、陳婕瑀 13 113年5月13日 45萬 5,181元 4.125%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4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3 113年5月13日 92萬 1,647元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4日 5 33 113年9月13日 83萬 4,790元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14日 總計 221萬1,618元

2025-01-23

TPDV-113-訴-597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吉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查,本件判決上訴人就其他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 、黃瑞蓮連帶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477萬5,542元中之1,680 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上訴人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之裁判廢棄」,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並請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堪認上訴人係對其 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故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68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萬9,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1

TPDV-110-金-57-2025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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