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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林旻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以下),主張訴外人吳進龍前已欲以出售不動產用以 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情(見 原審卷第84頁),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補充證據而再提出此一 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32號債權 憑證及本票一紙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吳進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5號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參與分配,嗣該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作成民國113年1月1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7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之發票人並非 吳進龍,自非吳進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部 分,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 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 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 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 之執行費1萬6,000元,分配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利息金額19萬685元,均應剔除部分,經原審就該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於108年至110年間確有借款予吳進龍,吳進龍並 混用其個人及其1人公司即後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後埔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予伊,後吳進龍遲 未清償,再於110年1月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票款債務,甚且將其父於108年所贈 之系爭土地抵償予伊,然為免遭追徵贈與稅,遂先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待5年後再行移 轉系爭土地,故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 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係 吳進龍個人對伊未清償之債務。且伊於112年7月12日時即向 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檢附債權證 明及補繳執行費,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 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 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吳進龍及上訴人分別擔任後埔公司及西北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第63、117、139 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上開2公司均有從事光電相關 業務,且有商業往來(原審卷第111頁)。  ㈡吳進龍曾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江中(吳進龍之父)於108年2月25日因 贈予移轉登記予吳進龍(原審卷第71、75頁),嗣吳進龍就 系爭土地為下列登記:⒈於108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虎地 資字第012560號)予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原審卷第73 、77至79頁)。⒉於11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 登記事項為:「預約出賣給林旻樺,為保全該標的物之所有 權移轉請求權。原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旻樺。義務 人:吳進龍。限制範圍:全部。111年3月2日收件虎地資字 第145210號」(原審卷第71、75頁)。⒊於111年3月4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虎地資字第0145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3、77至79頁)。  ㈣被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913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1紙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3年1月18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3萬6,000元(分配次 序5)、債權原本450萬元(分配次序7)。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14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 2006715號函記載略以:設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8年2 月25日贈予某A,若該贈予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 ,則土地及其上作物價值全數不計入贈予總額,惟受贈日起 5年內,因移轉未繼續農用,應追繳贈予人應納稅賦。是本 件受贈人A君於5年列管期間內將受贈之農地出售,應追繳贈 與人應納之贈與稅;另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行為 時可減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至於受贈人於111年間出售土 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則免納所得稅等語(原審卷第125 、128、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數額為若干?  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債權,就下列部分,應否剔除?   ⒈次序5之執行費,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餘2萬元部分。   ⒉次序7之系爭抵押債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原本25 0萬元、利息23萬8,356元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 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 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進龍確實有向其借貸236萬元及積欠其貨款40 萬4,169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西北公司對帳單、請 款憑單、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11 1至121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西北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1頁)上已載明 客戶名稱為後埔公司,並非吳進龍;證人吳進龍復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是用後埔公司與西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足認該款項為公司間業務往來,已難認為該 款項為吳進龍個人積欠上訴人貨款或向上訴人所為私人借 貸。   ⒉證人吳進龍雖於原審證稱:系爭236萬元是伊個人向上訴人 個人之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依其所證稱: 不管後埔或西北公司或上訴人或你,最後在設定抵押時, 債務都確定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 亦證稱:就伊認知,伊是向上訴人借款;因為有跟西北公 司買產品,所以一開始支票是開給西北公司,後來才開給 上訴人;後埔公司有積欠西北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至206頁),顯見證人吳進龍對於個人、公司之人格分 別獨立一節並不清楚,尚難據此推認系爭236萬元係吳進 龍向上訴人所為之私人借貸。再觀之上訴人所提200萬元 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左上角單位欄為空 白,並未載明單位,請款廠商為「吳進龍」,摘要說明為 「借款,領現金」,吳進龍並提出由其與吳江中共同開立 200萬元、未指名之受票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 對照上訴人所提236萬元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其上則載明「西北公司請款憑單」,其左上角單位「管 理部」,請款廠商「後埔公司」,摘要說明「同業借款, 領現金」等情,相互對照以觀,應可認上開200萬元部分 為吳進龍私人借貸,另236萬元部分則為後埔公司向西北 公司所為之借貸。上訴人主張該236萬元亦為吳進龍向其 借貸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 文。且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又主張後埔公司為吳進龍所有之一人公司 ,吳進龍就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顯有承擔 後埔公司債務之意等語。然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法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本件並無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縱 認吳進龍承擔後埔公司積欠西北公司之貨款及上開236萬 元之債務,惟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借貸,均係以公司名 義為之,債權人應為西北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為 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西北公司仍屬不同人格,法律 上權利義務主體各異,上訴人復未提出有經西北公司受讓 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即難認上訴 人為吳進龍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債權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吳進龍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以 抵償積欠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 3頁)。惟依常情,吳進龍如欲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抵 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會於買賣契約書上妥為記載,然 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與吳進 龍間欲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或充作價金之記載,已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信;再上訴人如確對吳進龍享有債權 ,理應以債權充為價金給付,然上訴人卻仍依買賣契約約 定內容開立支票給付前二期款項,顯與欲以系爭土地抵償 債務之情節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訴外人吳進龍與上訴人 之私人借貸債權,則上開貨款與236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吳進龍對其 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抵 押債權存在。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 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 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9萬685元部分,予以剔除,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 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 9萬68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頁碼 1 本票 108年1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 吳進龍、吳江中 無 原審卷第 113、115頁 2 支票 109年2月28日 236萬元 0000000000 後埔公司 西北公司 原審卷第 117、119頁 3 本票(即系爭本票) 110年1月8日 450萬元 00000 吳進龍 林旻樺 原審卷第61頁

2025-02-12

TNHV-113-上-198-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官小琪 高鴻鈞 被 告 陳建銘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告陳建銘有新臺幣(下同)127,786元之債權,並 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債權憑證,被告 陳建銘應清償上揭債務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惟經 原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陳建銘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 陳建銘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陳建銘為躲避債權,竟將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致使被告陳建銘陷於無資力 狀態,而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被告陳建銘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陳建銘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陳建銘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予被告 陳惠芬,顯已減少被告陳建銘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 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 虞,足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有據 。又被告陳建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陳惠芬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 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 請求被告陳惠芬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芬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惠芬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現在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2025-02-11

SLEV-113-士簡-1824-20250211-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翁銘圳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翁惠芬 翁惠芳 李寶英 翁惠敏 翁邦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明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寶英、翁邦碁、翁惠敏、翁惠芬、翁惠芳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文選之妻為被告李寶英,2人共同育 有2子(即長子被告翁明瀾、次子原告)、3女(即被告翁惠 敏、翁惠芬、翁惠芳),被告翁邦碁為被告翁明瀾之子。緣 翁文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其於110年3月5日所訂立 並經公證之遺囑已侵害伊特留分,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1 46條第1項、第12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翁明瀾應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翁明瀾應將附表編號3、4所 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明瀾、翁邦碁均以: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翁文選在世時即有意將金門及新北之數筆不動產分別贈與 2子即身為長子之被告翁明瀾與次子之原告,供2子分家、營 業所需,屬應繼分前付之生前特種贈與。惟因被告翁明瀾無 力負擔過戶所需稅捐規費,故僅原告獲贈取得金門縣○○鄉○○ 村○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因原告獲贈之上 開特種贈與應歸扣,故經核算後,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再者,原告前已表示尊重父親分配其遺產之意願,卻又提起 本訴,有違誠信原則派生之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寶英、翁惠敏、翁惠芬、翁惠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就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各有特留 分1/12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翁明瀾、翁邦碁所否認,則原 告就前揭遺產特留分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翁文選之妻為被告李寶英,2人共同育有2子(即長 子被告翁明瀾、次子原告)、3女(即被告翁惠敏、翁惠芬 、翁惠芳),各人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  2.被告翁邦碁為被告翁明瀾之子。  3.翁文選於113年2月23日死亡。  4.翁文選之遺囑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0年3月5日作成 公證書,內容詳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  5.國稅局核定之翁文選遺產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頁。  6.翁文選死後,被告翁明瀾持前揭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登記取得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39/ 1200)、盤山村測段103-1地號(權利範圍1/3)、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7.前揭公證遺囑雖記載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3)、261地號(權利範圍1/2)遺贈予被告翁邦碁,然 未被執行。上開土地最終仍辦理繼承登記,由翁文選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8.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曾受翁文選贈與金門縣○○鄉○○村○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原告於109年1月2日曾獲父母贈與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分別為翁文選贈與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50)、760地號(權利範圍3/ 25)、4738建號(權利範圍3/5);被告李寶英贈與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25)、760地號(權利範圍2/ 25)、4738建號(權利範圍2/5)。由建號之權利範圍加總 為1,即知原告獲贈此建物與所坐落基地之完整權利。 10.兩造對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確認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翁明瀾應將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等情。惟為被告翁明瀾、翁邦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特留分遭侵害情事?如 有,其請求被告翁明瀾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相關法律說明: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1/2;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 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有明文。  ⑵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 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 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 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 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 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 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2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受翁文選贈與取得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及其現住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屬生前 特種贈與,其獲贈時之價額合計510萬1811元應予歸扣:  ⑴兩造均不爭執「翁文選於113年2月23日死亡」、「翁文選於1 10年3月5日作成公證遺囑」、「原告於105年10月3日獲翁文 選贈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再於109年1月2日獲父 母贈與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等節。再檢視前揭公證遺囑內容(本院卷一第23頁) 與國稅局核定之翁文選遺產項目與價額(本院卷一第29頁) ,可知翁文選過世後,其名下主要遺產均由被告翁明瀾繼承 。併考翁文選之遺產中,經國稅局核定價額最高者,乃金門 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839/1200。對照該地 號之公務用謄本所載歷次移轉權利範圍(本院卷一第91頁) 與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可知翁文選自107 年12月起即陸續移轉該地號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翁明瀾。對照 翁文選於113年2月23日死亡,益顯翁文選在世時,係有意識 規劃其身後遺產分配。  ⑵再將翁文選之公證遺囑內容與其生前所為贈與交相勾稽,可 知其遺產規劃係由男性繼承人繼承全部不動產,並主要分予 長子之被告翁明瀾與次子之原告【公證遺囑中翁文選雖表明 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261地號( 權利範圍1/2)遺贈予被告翁邦碁(即被告翁明瀾之子), 然未被執行,最終就此部分土地仍辦理繼承登記,由翁文選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參以證人翁杏仁證稱:我擔任上開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也曾 以代書身分協助辦理翁文選贈與原告金門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翁文選有2個兒子,他在世時就希 望把家產分好,就事先規劃遺產分配,要將名下不動產分給 2個兒子,所以才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翁文選曾打電話請 教我,問我說他在新北市中和區有2棟房子,要分給2個兒子 1人1戶,但當我協助辦理其中1戶贈與被告翁明瀾時,因贈 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應由受贈人負擔,這筆稅額太高,被告翁 明瀾無力負擔,所以最後沒辦成。至於翁文選將中和另1戶 房地贈與原告部分,不是我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 )。另證人翁聰平結稱:翁文選是我堂叔,年紀比我大很多 ,我從小就與他同住在古厝,我從臺灣回金門定居後仍與他 同住多年。我們聊天時,他曾跟我提到要把新北的2棟房子 分給2個兒子,1人1戶,但要2個兒子自己協調要哪戶。翁文 選也說他的財產要給2個兒子1人1半,希望2個兒子不要為了 他的遺產吵架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  ⑷前揭情狀均明確顯示翁文選在世時,已有意識規劃其遺產分 配,並由住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65巷41號5樓之原告取得該 戶房地所有權,且將新北市中和區另1戶房地以公證遺囑方 式分配予住在金門之被告翁明瀾;另就其在金門之不動產, 先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原告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61/1200)贈與 被告翁明瀾,再以公證遺囑方式將金門縣○○鄉○○○○○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39/1200)、盤山村測段103-1地號(權利 範圍1/3)贈與被告翁明瀾。並於公證遺囑中言明「金門縣○ ○鄉○○○○○段00000地號、盤山村測段103-1地號由被告翁明瀾 繼承,若日後此2筆土地興建公寓大廈,應讓其他4位兄弟姐 妹任選1戶公寓土地持分,興建及相關費用各自負擔,若不 願出資則視為放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⑸鑑於翁文選係有意識規劃其遺產分配,且在世時已可預見未 來身為長子之被告翁明瀾仍將續以金門為生活重心,對照身 為次子之原告久於臺灣發展(多年前即已掌管翁文選位於中 和房屋之出租事宜,本院卷一第313、317頁),並已擇定住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併衡酌金門與臺灣間存有 明顯地理區隔,未來僅住金門之被告翁明瀾會在此與父母終 老,而原告仍將持續於臺灣生活。在此情形下,宜認翁文選 所為前揭贈與,不單在分配遺產,更係考量原告與父母「分 居」在臺而做此特種贈與決定,且其贈與當下並無獨厚原告 ,欲使原告特別受有該利益之意,毋寧應屬先行撥給日後原 告可得繼承之遺產,已合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因分居而受 贈與,自應將此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 產,為應繼遺產之計算。又即便原告在臺生活多年,時間點 上無法緊密連結翁文選之贈與時點,然前已審認,翁文選在 世時,係有意識規劃其遺產分配,並已預見原告將持續在臺 生活、與之分離。是其提前贈與在臺之原告安身立命之住所 ,解釋上仍合於為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自應歸扣。  ⑹從而,原告受翁文選贈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當時贈與價額為144萬5700元(本院卷一第365頁),及原告獲父母贈與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其中翁文選贈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50)、760地號(權利範圍3/25)、4738建號(權利範圍3/5),當時贈與價額合計365萬6111元(本院卷一第437頁)。經加總後,原告獲翁文選特種贈與之價額為510萬1811元,應列入翁文選之應繼遺產,並據以核算其獲贈此部分不動產後,是否仍有特留分受侵害。  3.比對翁文選之遺產總額後,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⑴查翁文選之遺產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 頁)所載,其總額為2018萬7921元。經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獲贈之510萬1811元為歸扣後,應繼遺 產總額為2528萬9732元。鑑於原告之特留分為1/12,受保障 之價額為210萬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比對其獲 贈價額510萬1811元,可知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⑵此外,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附表編號7即金門縣○○鄉○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有特留分存在乙節。經查, 此筆不動產係翁文選於110年3月23日贈與被告翁邦碁(本院 卷一第89、117頁)。而被告翁邦碁係翁文選之孫,在有親 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可為繼承下,被告翁邦碁尚非翁文選之 繼承人。又此筆不動產亦非翁文選在死前2年內所為贈與。 均與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要件不符,無需列計為翁文選之 應繼遺產,此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29頁) 未予列計即知。  4.綜上所述,原告曾因分居獲被繼承人翁文選贈與價額510萬1 811元之不動產,此價額已逾其特留分,自無特留分受侵害 情事。從而,原告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依繼承關係及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12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主張其就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 1/12之繼承權存在;被告翁明瀾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或金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750萬26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14萬7600元  3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839/1200 830萬2616元  4 金門縣○○鄉○○村○段00000地號 1/3 105萬686元  5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3 100萬5489元  6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2 169萬2418元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2 因不符合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故國稅局未將之列為翁文選之應繼遺產  8 翁文選之金門金寧郵局-存簿 1萬36元  9 翁文選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優存(定存) 44萬2000元 10 翁文選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優存(活期) 3萬4476元

2025-02-10

KMDV-113-家繼訴-13-202502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許來鑫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劉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 63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因老邁需有人相伴,兩造原本生活尚 屬融洽,為謀日後共同之生活,原告即向訴外人買受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付款。 自買受系爭房地後,被告即多次要求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 ,同時被告亦承諾願以此做為長久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 ,共營日後生活」,原告已有一定年紀,需有人陪伴,遂 與被告約定附負擔贈與,並為節省土地贈與稅,故以配偶 贈與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無故與原告起衝突,甚 至多次失聯,僅在外欠款時,才會聯絡原告,原告亦多次 替被告償還在外債務,嗣被告甚至避不見面,顯然被告已 不願履行其原先承諾「同居義務,共營日後生活」及「扶 養義務」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41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附負擔贈與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 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未 )主張或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 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 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於 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 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為不 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其 效力。原審本此見解,以上訴人雖得撤銷其與參加人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約定,惟不影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此狀撤銷此附負擔贈與」 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惟「贈與」為民法第二編「債 」第四節「贈與」所規定,依體系解釋,其本質為債權行 為,而非物權行為,故原告僅主張撤銷所主張附負擔贈與 之債權行為,而不及於物權行為。 (二)經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其依民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 礎(見本案卷第140頁),且其聲明係請求「返還」,故 原告亦自承其即使有效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 所有,否則即無「返還」之問題,從而,即使原告所主張 之撤銷贈與為有理由,被告於撤銷後,既仍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非當然因此轉為原告所有,則原告 主張返還,是否確有理由,不無疑義。 (三)又按:「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 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若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久 未入境,即已無在其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自應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1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09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 為「遷出國外」,且自111年6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見本案卷第6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依上述說 明,其應已無在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原 告亦陳稱:不知被告國外地址等語(見本案卷第139、140 頁),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見本案卷第149頁)與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見本案卷第151頁),均查無被告國外地 址,致無從囑託送達,故本院依法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 達(見本案卷第79、129、157頁),從而,本案應無前述 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查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上訴人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係記載:… 未記載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上開450萬元、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宮**廟所有。果爾,能否謂兩造間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宮**廟所有之附負擔之贈與, 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訂有 以上訴人所生之次子及次女由伊收養為負擔之贈與不動產 契約,…,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未負舉證責任 ,則是否真實,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 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 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 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 1 12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贈與 附有負擔者,應對該負擔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被告願與原告「同居義務, 共營日後生活」之負擔,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 贈與系爭房地時,縱有何冀望被告因此盡同居義務,以共 營日後生活之意,依前述說明,其至多僅為目的性之贈與 ,而非單然為附負擔之贈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 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五)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依刑法有處罰明文 之故意侵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六)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縱使原告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確無其他應扶養原告之人,致被告確屬對於原告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贈與系爭房地等語(見本案卷第16 7頁),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具體時、地 、事實等,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16 349.55 34,955分之300 2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47 255 6分之1 3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50 45 6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4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層數:3層 一層:78.13 總面積:78.13 1分之1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備考

2025-02-10

ILDV-113-訴-317-20250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逢池 黃淑嬌 黃素洲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游證禾(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銘(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鈞婷(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鎮綸(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文(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陽(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又瓊(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玉(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芬(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戴梅香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非屬同造之原告外,有游證禾 、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 玲玉、游玲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至第423頁),而游證禾、游 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 、游玲芬已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91至392頁,此9名被告以下合稱被告游證禾等9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連有名下,黃連有於110年1月29 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系爭房地非黃連有之遺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予原告等語,原告係本於其個 人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黃連有之遺產有所主張請 求,並非本於因繼承之身分關係取得之權利而為請求,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合先 敘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部分共同被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此訴訟行為形式上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非經他 共同被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 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之訴訟代理人雖表 明認諾(本院卷一第127至129、171頁),然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於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餘被告既未表同意,依前揭規定,部分被告所 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不得逕為認諾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黃英敏、黃三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歿訴外人黃連有之子,被告黃逢池、黃 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黃英敏 、黃三桂為黃連有之子女、孫子女,而已歿被告黃戴梅香則 為黃連有再婚配偶。黃連有於民國80年間,考量自身年事已 高,有意預為財產分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328號房屋) 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考量贈與稅過高,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與其上 201建號建物則合稱為328號房地)雖亦分配給原告,但仍登 記在黃連有名下。之後黃連有為使家族得以永續安康,計畫 擇一適當地點作為祖厝,供子孫日後祭祀祖先使用,於99年 間召開家族會議,並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之328號房 屋,連同房屋坐落基地(因稅賦考量,於99年4月間將19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素 洲,另十分之七仍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出賣予訴外人李詩銘 (契約之買受人為李吳秀卿),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 100萬元,再用之於100年7月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購買系爭房 地,又因系爭房地係約定作為祖厝使用,並供宗親祭祀祖先 使用,故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其 所有328號房地出售後之資金購買,為原告出資,並由原告 出租管理、使用、收益,且負責稅捐繳納,亦保管所有權狀 ,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原 告與黃連有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原告、黃戴梅香與被 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 宜茜、黃英敏、黃三桂均為黃連有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而非納入黃連有之遺產範圍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且黃戴梅香與黃連有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是 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 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均非黃氏宗親,倘由 其等繼承系爭房地,顯與系爭房地當初作為祖厝使用之目的 不符。從而,被告等人既為黃連有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 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 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略以: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 原告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雖稱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於處分原告所有之328號房屋所得款 項支應云云,但328號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當時原告年 僅12歲,顯無資力興建房屋,嗣於81年間方辦理328號房屋 第一次登記,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坐落基地非登記在原告 名下,而是登記在黃連有名下,至99年間又以贈與名義移轉 十分之三之應有部分給被告黃素洲,原告並稱出售328號房 屋時係經黃連有要求而出售,以上均證黃連有對328號房地 有實際支配及決定使用收益之權限,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名義,實際出資及328號房地之所有者應為黃連有 。再者,328號房地雖以3,100萬元售出,其中僅1,000萬元 為原告取得,被告黃素洲取得1,100萬元,黃連有取得1,000 萬元,足見328號房地售出之款項並非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而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買受系爭房地時 ,總價為2,500萬元,原告所舉付款金流資料,無法證明購 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500萬元皆是由變賣328號房地所得支付 ,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云云,既未舉證, 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另黃連有依常情應會早於原告離世,倘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當時黃連有確有召開家族會議要將系 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應是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而 無借名登記予黃連有之必要,但卻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不符常理,況原告也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作 為祖厝祭祖之用,則原告主張祖厝祭祀而成立借名登記云云 ,為臨訟之詞,並無可採。系爭房地直至黃連有死亡時均登 記於黃連有名下,應屬黃連有之遺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而言,倘 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然系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只 要黃家子孫存在一天即有此需求,並不因黃連有死亡而當然 終止,且觀諸黃連有之真意,亦是希望作為系爭房地得世代 相傳,絕無可能認為在黃連有死後即允許原告收回系爭房地 ,致黃氏宗親無祭祀祖先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英敏略以:訴外人黃連有從未召開過家族會議,本件 係因原告不想將系爭房地讓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家子孫取得 持分,始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 為黃連有所買受,自應屬黃連有之遺產而歸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 黃宜茜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黃三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訴外人黃李滿足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黃 連有名下,直至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時仍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後由繼承人黃戴梅香於111年4月1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黃戴梅香於112年9月11日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 游證禾等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支票、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9899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至141、329至335、357至383 頁,卷二第91頁及個資卷、第13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由原告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黃連有所有,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及被 告黃英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至 141頁),其上買方為黃連有,並由黃素洲為代理人,未見 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及登記過程,與因買賣不動產所生 借名登記關係中往往由借名人主導交易,出名人未必參與購 買及登記過程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也未提出與黃連有間其 他有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書面,原告是否果為系爭房地權 利實際歸屬者,要難憑認。  ⒉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稱328號房地為黃連有 預先分配歸原告所有,並將328號房屋登記原告名下,故當 時係以出售328號房地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金等 語,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否認。經查:  ⑴328號房屋為61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於81年7月4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在原告名下,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送32 8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之人工登記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則該房屋起造時,原告年 僅12歲,其顯非出資原始起造之人甚明。原告固稱因黃連有 家產眾多,有數十筆不動產,為減省日後遺產稅而提前進行 財產分配,將328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199地號土地分配予 原告等語,其中328號房屋於81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但199 地號土地直至99年5月出售給李吳秀卿之前,均始終登記為 黃連有所有,甚至由黃連有於99年4月間贈與應有部分十分 之三予被告黃素洲,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 頁),而訴外人黃連有與被告黃素洲、原告黃平輝於99年5 月3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吳秀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以1,0 00萬元、1,100萬元、1,000萬元出售199地號土地持分十分 之七、持分十分之三及328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 李吳秀卿簽發之支票9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24頁), 觀之上開328號房地之歷來登記、部分持分贈與給黃素洲、 決定出售及買賣簽約等節,黃連有均參與其事,可認黃連有 對328號房地有實際支配權限,且黃連有名下不動產多筆( 見個資卷所附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土地、建物清冊), 子女眾多,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黃連有生前財產整 體之規劃,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因100年間 購入之系爭房地卻非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反而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更難認有原告所謂預先分配房地之情事,是否為黃 連有借原告之名登記328號房屋,亦未可知。又李吳秀卿簽 發支票9紙用以支付上開328號房地買賣價金,分別存入原告 、被告黃素洲及訴外人黃連有之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聯 邦商業銀行查覆原告等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 卷一第215至216、219至220、223至224、281、287、293頁 ),自入帳形式上觀之,已非盡皆進入原告之帳戶而由原告 實際管領使用,且328號房地之3份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黃素 洲、黃連有以各自之名義簽立,原告並未以代理人身分統籌 辦理,其徒以訴訟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而稱其為32 8房地之實質權利人,黃素洲與黃連有僅為人頭云云,難以 採信。  ⑵承上述,328號房地已難認為原告實際所有,且交易後進入原 告帳戶之款項為1,000萬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2,500萬 元有差距。況依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附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139頁)、蘆竹區農會函覆黃連有帳戶於100 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3、305 頁)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簽約金500萬元,係 以黃連有名義簽發票日為100年6月14日、面額500萬元、付 款人為蘆竹區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支付,兌領日 期為100年7月18日,而於同年月15日有一筆500萬元匯入黃 連有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但備註欄所載匯款人為黃連有,並 非原告,自難認係原告出資。而系爭房地完稅款1,000萬元 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本人並指示黃素洲匯款入黃連有之帳戶 ,款項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云云,但依卷附黃連有 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297、299〈同見第231頁〉、291〈同見第235頁〉、273頁 ),於100年7月19日有來自原告及其妻黃吳月女、被告黃素 洲及其夫謝宏裕名義匯入款項共4筆、每筆各為220萬元之款 項(合計880萬元),但匯款原因多端,憑該等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無可逕認是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完稅款,且黃吳 月女及謝宏裕之匯款無從勾稽款項來源來自於328號房地之 交易所得,而依原告及黃素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293、295頁、第287、289頁),僅可見有上開 款項匯出,但與99年間所兌現328號房地買方李吳秀卿簽發 之支票款中間相隔一年,且帳戶夾雜其他交易,無可特定資 金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另原告所稱其個人及指示 黃素洲各付60萬元之現金乙節,亦僅見各自其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提領之紀錄,但流向不明,也無從認定與328號房地或 系爭房地之交易有關。交屋款1,000萬元部分,於100年7月2 7日由黃連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至同銀行信託 專戶,有黃連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可 憑(本院卷一第281、283、285頁〈同見第225至227頁〉), 以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9年6月1日兌領李吳秀卿之支票後 帳戶結餘10,001,000元,直到100年7月27日支出之期間僅利 息收入,從而100年7月27日自該帳戶支出之資金外觀上係來 自於黃連有出售199地號土地時入款之1,000萬元,無可勾稽 資金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所稱避稅之說,但凡不同人帳戶 間有資金往來均可能伴隨衍生稅務問題,並非僅有出售舊屋 購買新屋之資產轉換方生稅賦,交易雙方倘藉曲折之金流欲 避稅而衍生難以證明之風險應自行負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 金流無可勾稽,徒借避稅名義亦無可連結證明原告所述與黃 連有間上開金流背後交易原因及款項來源。原告復以證人黃 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但證人黃英峰並未實際參與締 約交易出資過程,僅籠統泛稱在場聽聞黃連有與父親、姑姑 、叔伯等人之討論,而證人黃英峰與原告為父子,對於系爭 房屋之規屬有利害關係,認其此部分空泛之證述內容憑信性 過低,不足證明交易實際情況。至於被告黃元明雖稱328號 房地為原告所有,兄弟與父親黃連有討論原告賣房子並買系 爭房地作為祖厝,並登記在黃連有名下等語,但因被告黃元 明連同其他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 、黃淑英、黃宜茜,與被告游證禾等9人因非同為黃氏宗親 ,訴訟利害不一致,是縱被告黃元明等未與爭執原告之主張 ,也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金流相關事 證,無可證明係由原告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主 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尚乏依據。  ⒊至於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系爭房屋之租約(本院卷二第105至129頁)、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卷二第215至216頁),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並繳納稅 捐,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但就房屋稅是否由原告付款、 原告是否自購入系爭房地時起即管領上開所有權狀、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節,被告游證禾等9人均有爭執(本院 卷二第196頁),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黃連有,收據 無法顯示付款之人,且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親屬家族成員 間相互代為處理事務並非少見,徒憑繳款收據不足證明係原 告繳納或由其終局負擔,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起 始點不明,黃連有既然已經過世,原告亦可能因而持有黃連 有之權狀正本,況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之所以約定由借名人執 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目的雖在於使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 身權益,但原告與黃連有本為父子,與一般非親屬成員間不 動產借名登記,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以純粹經濟利益為基礎充 任人頭之關係有別,自難以原告於訴訟中可提出權狀正本即 可逕認其為實際之權利人,又正因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成 年子女協助或受年邁父親委託管理財產,應合情理,自與無 此緊密親屬關係之一般借名契約當事人不同,證人黃英峰亦 證稱系爭房屋沒有做為神明廳使用,而是出租收取租金,黃 連有生前,租金收入都給黃連有使用,黃連有過世後,收租 應該就是共同留著、放著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見非無可能代黃連有管理收益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上開持 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間接事實,不論單獨或結 合以觀,無從推論原告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黃連有死亡而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3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5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2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4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4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025-02-10

TYDV-112-重訴-117-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蔡順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蔡村 陳蔡龍 陳莉婷 陳秀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陳蔡 義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台幣285萬9,350元,及其中新台幣277 萬9,35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另新台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 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蔡順起訴請求:(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3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 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原告 先後修正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範圍並擴張請求而聲明為: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中930萬3,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8 (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18所示之 方式分割,有起訴狀、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二狀(見本院卷 一第9-20頁、卷三第259-28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陳蔡村、陳蔡龍、陳莉婷、陳秀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蔡順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 曾玉蘭(已歿)共同育有4名子女,為長男即被告陳蔡村、 次男即被告陳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 中三男陳蔡合於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陳蔡 順及被告陳蔡龍、陳莉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   (二)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生前未經其同意,於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陳秋澤帳戶内所示之金額共52 5萬元,係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於 陳秋澤身故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另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 繼承人陳秋澤死後,於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時間提領陳 秋澤帳戶内所示金額共計419萬9,000元,亦係未得全體共 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扣除陳蔡義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支出之 喪葬費用16萬9,650元(即附表四原告主張欄編號1-5、編 號7-9金額,扣除編號13奠儀金、編號14農保喪葬津貼後 之金額),合計927萬9,350元,以及被告陳蔡義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取走8萬元之手尾錢,被告陳蔡順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蔡義返 還。 (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而 被告陳秀美所繳納之贈與稅20萬元,為代墊繳款部分而確 屬於被繼承人債務,自遺產中先行返還予陳秀美。復被繼 承人陳秋澤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 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 中930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 人公同共有。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 狀附表18(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 表18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陳蔡義則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配偶陳曾玉蘭於108年12月6日辭世 ,留有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15號房屋(下稱 鐵道路13號、15號房屋)。陳秋澤為免被告陳蔡義手足間 為遺產產生爭端,且因陳秋澤及其配偶陳曾玉蘭與被告陳 蔡義同住並由被告陳蔡義照料,遂與被告陳蔡義及其他子 女等協議,陳秋澤之不動產分配歸被告陳蔡義所有,被告 陳蔡義則不參與分配陳曾玉蘭之遺產。陳曾玉蘭所遺鐵道 路1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道路15號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訴外人陳蔡合繼承,惟因訴外人陳蔡 合已於105年1月25日辭世,故由其子即原告陳蔡順、被告 陳蔡龍及陳莉婷代位繼承。被告陳秀美部分則由陳秋澤於 109年3月19日給付200萬元進行補貼。 (二)陳秋澤於109年10月、11月間為按上開議定將其名下不動 產分配過戶予被告陳蔡義,遂再邀約呂學良代書至家中商 議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宜。陳秋澤名下之新竹市港南段土 地為農地,辦理過戶並無稅捐問題;而其名下新竹市○道 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 0000號土地上,門前臨路畸零地為同段135-18、135-19地 號土地),經代書呂學良試算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稅捐後 ,陳秋澤為求節稅,決定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1/2以逐年 贈與方式直接贈與給陳蔡義之子即陳蔡瑋,剩餘的1/2雖 以辨理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以節省贈與稅,陳秋澤當場再三 表明會將買賣價金返還給被告陳蔡義,而將新竹市舊社段 135-19(權利範圍全部)、135-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坐落於135-4、135-3土地上之1617建號之建物包含未經保 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權 利範圍1/2,此3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則以總價650萬出賣 予被告陳蔡義。 (三)系爭不動產經辦理買賣公證後,被告陳蔡義遂分別於109 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陳秋澤之新竹樹林頭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郵局帳戶)、110年1月18 日匯款200萬元至其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農會帳戶)、110年2月19日再匯 款350萬元至陳秋澤之樹林頭郵局帳戶。陳秋澤於被告陳 蔡義匯款後,即依其約定將前揭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交付及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而其亦不再使用前開 二帳戶,並交代被告陳蔡義帳戶内原有餘額不用歸還,直 接做為渠百年後辦理後事之費用,且為避免國稅局於土地 建物移轉過戶完成後仍會稽查,陳秋澤亦指示被告陳蔡義 不得一次領取,而應分次領取,是被告陳蔡義乃依其指示 分次慢速領取。未料於111年2月10日陳秋澤突因主動脈剝 離而辭世,被告陳蔡義始將前開帳戶内剩餘未領取之價金 依約提領完畢。 (四)參照上開始末,109年12月9日及同月10日被告陳蔡義尚未 匯款予陳秋澤,陳秋澤仍自行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 告陳蔡義無可能無權冒領。實則109年12月9日樹林頭農會 帳戶提領之50萬元,係陳秋澤請被告陳蔡義代其提領,而 被告陳蔡義前往農會提領時,農會行員亦有致電陳秋澤確 認;至於109年12月10日樹林頭農會帳戶提領之300萬元, 則係陳秋澤自行前往農會。然因陳秋澤不識字,且提領款 項甚鉅,農會行員方致電與陳秋澤同住之被告陳蔡義,表 示陳秋澤欲提領大筆現金,被告陳蔡義並因此前往陪同陳 秋澤取款。陳秋澤提領前揭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 己原有之存款與被告陳蔡義匯入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 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 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干涉。至被告陳蔡順附表 三所主張其餘款項,係陳秋澤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 包含被告於陳秋澤死亡後自帳戶領取之款項,被告陳蔡義 亦係基於陳秋澤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陳蔡義自行領 取完畢之委任關係,屬民法第550條後段「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而為領取,被告陳蔡義毋庸返還,亦不 應列入陳秋澤之遺產項目。 (五)另被告陳蔡義同意不爭執奠儀金數額為6萬6,200元,並同 意以此金額扣抵喪葬費,其他喪葬費支出如附表四被告主 張欄所示。另手尾錢部分陳秀美、證人駱淑玲均稱是係陳 蔡義準備的。綜上,陳秋澤之喪葬費用金額約為47萬3,25 0元,扣除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以及不爭執之奠儀金數額 6萬6,200元,仍需再支付25萬84,050元之喪葬費用。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曾 玉蘭共同育有4名子女,長男即被告陳蔡村、次男即被告陳 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中三男陳蔡合於 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陳蔡順及被告陳蔡龍、陳 莉婷代位繼承。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之繼承人即為兩 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陳秋澤於死亡時名下遺留遺產 ,兩造對於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9、12遺產,及編號10債 務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新竹市農會樹林 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6日新院玉110司執孔字 第1592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 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二)被告陳蔡 義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 手尾錢8萬元?(四)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五 )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六)原告是否 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部分:   ⒈證人呂學良於本院證述:陳曾玉蘭的遺產登記、分配方式 是陳秋澤找我辦的,我先搞清楚陳曾玉蘭的遺產有哪些, 要如何分配,我有問陳秋澤要如何分配,陳曾玉蘭的土地 有4 筆,房子有2 筆,存款有3 筆,存款全部歸陳秋澤, 土地是按照房子坐落去分配,鐵道路二段292 巷30弄13號 (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1地號),這間房子跟土 地給原告陳蔡順、被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就是陳蔡合的繼 承人)各3 分之1 ;另一間房子鐵道路二段292巷30弄15 號(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33、134-2 、135-21地 號),這間房子跟土地歸被告陳蔡村,被告陳秀美只分20 0 萬,款項由陳秋澤支付給被告陳秀美,除了陳曾玉蘭所 遺留的現金165萬9,240 元外,不足200 萬的部分是陳秋 澤補足的,這個分配方式是陳秋澤跟我說的,我有再去跟 陳曾玉蘭的其他繼承人確認,他們也同意。被告陳蔡義對 於陳曾玉蘭的遺產都沒有分到,陳秋澤有說因為他名下還 有2 間房子和土地、現金,他名下的1 間不動產會移轉給 被告陳蔡義,另1 間他要自己保留,這是陳秋澤在辦理陳 曾玉蘭的遺產分割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足見兩造與陳秋澤於分配陳曾玉蘭遺產時約定陳曾玉 蘭死亡後所遺留之鐵道路13號房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 道路15號房地由陳蔡合子女繼承,被告陳秀美澤分配200 萬元,被告陳蔡義因未獲分配則由陳秋澤另分配其名下不 動產予被告陳蔡義。   ⒉證人呂學良復於本院證述:陳秋澤與陳蔡瑋會簽訂贈與契 約因為陳秋澤說要給被告陳蔡義,但被告陳蔡義說要一半 過戶給陳蔡瑋,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號的建物,實 際上是2間,但只有掛1個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 段135-4、135-3兩個地號,所以才會把135-3那個部分給 陳蔡瑋。舊社段135-18地號土地是135-3地號土地前的道 路用地,所以也一併贈與給陳蔡瑋。陳秋澤跟我說是考慮 將新竹市○道路○段000 巷00弄0 號的建物的另外一間(坐 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5-4 地號)用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 移轉給被告陳蔡義,他問我哪種方式比較省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費用,如果用贈與的話,土地增值稅就要以一般稅 率來課徵,無法用優惠稅率來課徵,贈與稅也一定會課, 如果兩間(陳蔡瑋的部分)一起贈與,就會超過每年220 萬元贈與免稅額,超過部分就要繳百分之10的贈與稅,如 果用買賣的話,增值稅可以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贈與 稅可以不用課徵,就沒有贈與稅的問題,我有預估用買賣 或贈與稅費會差到70幾萬,我就叫陳秋澤考慮,看要用買 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我有告訴陳秋澤,如果是要用買 賣,就要真的買賣,買方陳蔡義要用自己的錢真的支付買 賣價金的證明,還有支付價金的能力。後來被告陳蔡義說 他有能力支付價金,所以用買賣。被告陳蔡義支付買賣價 金部分通常我們不會干涉,但是因為是二親等間的買賣, 我還是要陳報贈與稅的部分,所以被告陳蔡義還是要給我 支付買賣價金的部分,被告陳蔡義給我陳秋澤與他之間的 資金交付金流。本件買賣後來是不需要課徵贈與稅。陳秋 澤與被告陳蔡義都有詢問我買賣價金何時可以領,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買賣價金在陳秋澤那邊,他的錢要如何運用 ,我無法干涉,但陳秋澤有跟我說他要給被告陳蔡義,但 給多少、何時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474頁 )。   ⒊證人呂學良亦於偵查中證稱:陳秋澤的太太陳曾玉蘭過世 後,她的繼承人陳秋澤及其小孩、孫子、孫女,有來找我 ,但主要由陳秋澤跟我說他太太名下的兩間房子,鐵道路 二段292巷30弄15號的房子及坐落的土地要登記給被告陳 蔡村,實際上陳蔡村也住該處,13號就給原告陳蔡順、被 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共有。被告陳蔡義沒有分到陳曾玉蘭的 財產。陳曾玉蘭的財產是陳秋澤分配的,陳曾玉蘭現金部 分歸陳秋澤,因為陳秋澤名下也有財產,他其實是要兩夫 妻的財產做分配,我有幫陳秋澤調財產清冊,他名下有18 筆土地、1間房子,房子是該路的2號,2號房子有兩間, 但坐落在不同土地上,只是只有一個門牌,其中一間分給 被告陳蔡義,其中一間陳秋澤自己要留著,等於是三個兒 子都有分到房子。另陳秋澤女兒就分到200萬元。陳曾玉 蘭108年12月6日過世,陳秋澤的財產在109年12月有到法 院做公證。當初陳秋澤本來想要把2號的兩間房子及其名 下7筆土地一起贈與予被告陳蔡義,但因為稅金的問題, 要我看計算以贈與或買賣的方式,稅金是多少,若全用贈 與稅金270萬元,全部用買賣的話160萬元,若其中一間房 子用買賣,其他部分用贈與,費用是200萬元,後來他們 決定用第三種的方式。陳秋澤說他年紀大了,他住被告陳 蔡義住處,且由被告陳蔡義一家照顧,想要贈與給被告陳 蔡義,但陳秋澤也沒有把所有財產都贈與給被告陳蔡義, 還有保留一些。贈與新竹市舊社段135-18、135-3土地及 其上房屋權利範圍1/2部分,是用逐年贈與之方式,這樣 可以節稅。為何不全用逐年贈與方式是因陳秋澤擔心他身 體狀況不好,無法撐這麼久。陳秋澤說要用買賣方式,我 說你就要真的做買賣,被告陳蔡義實際上要支付買賣價金 予陳秋澤。當時陳秋澤有問我被告陳蔡義付的650萬元這 筆錢可否給他的兒子、孫女。我說你的錢要怎麼運用,看 你自己。他沒有講要給誰,但照我對他的認識,我猜陳秋 澤是要給陳蔡義,這是我個人的猜測等語(見台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第179-181頁)。   ⒋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陳秋澤生前真義係要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陳蔡義。然其經評估贈與稅與買賣增值稅差異 後,決定以買賣方式為之,且為避免稅務機關查緝,仍由 被告陳蔡義將系爭不動產作價650萬元以其名義分次於109 年12月29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350萬元至陳秋澤樹林頭郵局、樹林頭農會帳 戶以取信稅務機關,亦有被告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 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可按,日後再由陳秋 澤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陳蔡義,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蔡義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 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部分:   ⒈陳秋澤生前及死亡後其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於附表 三編號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 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   ⒉又依卷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見卷一第33-39 頁)所示,附表三編號5、6取款人均為被告陳蔡義,其中 編號5款項提問單註記用途為購屋、編號6款項提問單註記 為買房、房屋修繕,然陳秋澤於斯時起自其死亡為止,均 無另購新屋或有修繕房屋支出紀錄,則前開2筆款項用途 顯與提問單註記不符。雖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提領前揭 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己原有之存款與陳蔡義匯入 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 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 干涉等語。然陳秋澤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帳戶事後亦未見該 2款款項回存之紀錄,而前開款項既為被告陳蔡義代為領 取,應認前開款項領取時即由被告陳蔡義管領,而被告陳 蔡義是否有交付陳秋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款項 由被告陳蔡義領取後即由被告陳蔡義持有中。   ⒊被告陳蔡義就附表三其餘款項並未否認由其領取,惟主張 為陳秋澤生前委任被告陳蔡義領取,然既為原告所否認, 除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二人真義為贈與非買賣,被告陳蔡 義已匯650萬元價金應返還被告陳蔡義,而證人呂學良亦 於前開證述陳秋澤與被告陳蔡義均有詢問其買賣價金何時 可領,則於65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 生前有委任被告陳蔡義自其帳戶中領取,應屬可信。其餘 部分金額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陳秋澤生前亦有贈與被告 陳蔡義,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茲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生前自陳秋澤帳戶中領取附表三編 號1-6存款共計525萬元,不足125萬元,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於前開範圍內領取金額其 委任關係仍未消滅,逾前開金額之294萬9,000元即屬無權 領取,而有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存款 債權。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手尾錢8萬元部分:   ⒈被告陳秀美於本院證述:陳秋澤生故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 旁邊,蓋棺之前爸爸即陳秋澤手上有拿錢,很厚一疊8萬 ,是被告陳蔡義在我爸爸過世那天跟我說的,說是爸爸的 遺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證 稱:陳秋澤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場,當天看到陳秋澤手上 有一個紅包袋裝了一疊厚厚的錢。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 但照紅包的厚度來看,應該是超過5萬以上。蓋棺之前, 手尾錢要拿出來,當下道士問說要給誰,被告陳蔡義說我 先保管。當天下午4 、5 點,我這房和大哥那房去找被告 陳蔡義拿手尾錢,他說還沒整理好,等他整理好再給我們 ,到目前還沒有給我們。手尾錢是被告陳蔡義包紅包拿出 來的,但公公即陳秋澤過世那天下午有去農會和郵局,一 邊領30萬元,一邊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6 頁、第109頁)。   ⒉茲在傳統喪葬流程中,手尾錢是指往生者離開後,留給子 孫的錢財。會有留手尾錢的習俗,是因為以前的人相信, 如果親人在過世以後,還留有餘錢給子孫們,象徵留下財 富和福氣。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存款帳戶仍遺有40 0餘萬元,且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仍領取50萬元作 為喪葬費用之支應,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儀6萬6,200 元縱然扣除附表四被告主張喪葬費用之金額後,尚有9萬 餘元,仍足以支應手尾錢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手尾錢 為其自己金錢,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可見陳秋澤 所遺留之手尾錢係以陳秋澤死亡後自其遺產中取出。   ⒊又據前開二人證述內容,陳秋澤手尾錢顯然不只被告陳蔡 義主張之1萬6,000元,再參諸原告陳秀美證述陳秋澤於生 前曾表示手尾錢數額8萬元,後世子孫於準備數額時當以 遵從死者遺願為常情。是原告主張手尾錢為8萬元,應屬 可採。另證人駱淑玲前開證稱手尾錢當時交付被告陳蔡義 ,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有所爭執,被告陳蔡義既否認 此筆金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蔡義返還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12被告陳 蔡義主張欄所示項目金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3不爭執 ,其餘部分金額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查:   ⒈ 就編號4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然證人林衛 洲於本院證述:前開收據事後來訴訟被告陳蔡義拜託我開 一個收據給他,我問他當時做什麼法事計算得出,因為那 時候距離法事已經快一年了,我做法事有一定的定價。出 殯當天到他要收據的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後來是用用 陳述的方式統計出來的6萬8,當天實際收多少錢,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112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 證述:我公公出殯的隔天早上請我堂嫂打電話問道士,後 來被告陳蔡義說道士法事費用6萬8,我有打電話問道士, 道士說已經過了一年多,我真的忘了多少錢,被告陳蔡義 跟我說6萬8我就寫6萬8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而 證人林魏洲亦不否認證人駱淑玲有打電話問他法事多少錢 ,可見林為洲出具之前開收據金額是否為實際收取金額顯 然有疑。而證人駱淑玲知悉被告陳財義主張金額後,立即 打電話給證人林衛洲對質此事,足見證人駱淑玲證述內容 應與真實相符。則編號4部分應為原告主張金額6萬1,000 元。   ⒉就編號5、6、7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證。惟證人林魏 洲於本院證稱:前開收據3萬元講起來都是紅包,這都是 被告陳蔡義包紅包給我的。入塔暫厝他包了一個紅包8 千 ,等了一年後,合爐的時候,他又包了一個8 千。合爐當 天另一個紅包是6 千,這部分是被告陳蔡村的老婆,兩次 合爐(陳秋澤太太及陳秋澤)都沒有包紅包給我,被告陳 蔡義知道後,當天包給我的,所以當天我拿兩個紅包,一 個8 千,一個6 千。另外陳蔡和的太太也有包一個合爐紅 包給我,是陳秋澤的。合爐後擇日正位,這個紅包也是8 千,合起來共計3萬。因為他有三個兄弟,有三個祖先牌 位,有三個地方合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 可知合爐費用係後世子孫各家祭拜所生費用,並非繼承所 生共同費用,自應剔除,應以原告主張費用金額可採。   ⒊就編號8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出山遺式紅包固記載 7,200元,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應為2,600元,且經證人駱 淑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而被告陳 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2,60 0元。   ⒋就編號9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自往生至出山每日早 晚拜飯各1,500元、16天,該金額顯然逾越市場價格。原 告對於每日20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原告主張之3,200 元。   ⒌就編號10、11、12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有支付編號10、11、12部分費用,為原告 否認,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予剔 除。   ⒍綜上,辦理陳秋澤後事之喪葬費用應為38萬8,850元。 (五)關於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部分:      ⒈被告陳蔡義自兩造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中領取金額扣除650萬 元後,尚應返還294萬9,000元,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 儀6萬6,2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扣除喪葬費 用38萬8,850元後,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779,3 50元,及手尾錢8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蔡亦將前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返還手尾錢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始具狀追加, 有家事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見本院卷二第393-40 3頁)可按。而原告對於繕本何時送達並未提出回證,原 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1月7日開始起算, 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金額,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陳蔡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示,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8-9、10為金錢,本屬可 分,認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編號10為消極財產、編號11、13為 金錢債權請求權,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義給付全 體繼承人285萬9,350元及遲延利息併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秋 澤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持分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 陳蔡義答辯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 0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409,220元 2,409,220元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272,600元 272,6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846,000元 846,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56,400元 56,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9,400元 9,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0,已繼承登記) 47,000元 47,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18,800元 18,8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存款 新竹市農會 724元 724元 7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新竹樹林頭郵局 98元 98元 98元  00 負債 被繼承人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由被告陳秀美所墊付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00 現金 被告陳蔡義於被繼承人生前與死後無權領取之款項 9,279,350 0元 277萬9,350元及自111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00 被繼承人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民事執行處拍賣後之款項 47,327元 47,327元 47,327元   00 手尾錢 80,000 0 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陳蔡村 4分之1 0 陳蔡義 4分之1 0 陳秀美 4分之1 0 陳蔡順 12分之1 0 陳蔡龍 12分之1 0 陳莉婷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9月22日 1,000,000 0   110年11月9日 270,000 0   110年12月23日 280,000 0   111年1月11日 200,000 0   109年12月9日 500,000 0   109年12月10日 3,000,000 小計 5,250,000 0   111年2月10日 300,000 0   111年2月22日 1,200,000 0   111年3月1日 1,168,000 00   111年3月1日 200,000 00   111年3月8日 800,000 00   111年3月11日 131,000 00   111年2月10日 200,000 00   111年2月22日 200,000 小計 4,199,000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桌錢       68,000元 68,000元 68,000元  0 日聖禮儀社       230,050元 230,050元 230,050元  0 長孫新衣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0 法事       61,000元 68,000元 61,000元  0 入祖塔暫厝       8,000元 30,000元   8,000元  0 入塔           0 祖塔安奉正位       8,000元 8,000元  0 出山儀式       2,600元 7,200元 2,600元  0 早晚拜飯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00 進塔儀式         4,000 0  00 救護車車資         4,000 0  00 司機、隨車人員紅包         6,000 0  00 奠儀金 66,200元 66,200元 66,200元        00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153,000元  153,000元

2025-02-07

SCDV-112-家繼訴-1-20250207-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約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約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 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確認原贈與約定無效,將標 的物歸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8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夫妻,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3樓住處(下稱兩造住處),而原告之母親遺有高 雄市○○區○○街0號9樓房屋(下稱○○房屋),並由訴外人甲○ 即原告之兄獨居該址,原告之母逝世後,○○房屋便由原告與 甲○共同繼承。然為免甲○年長獨居無人照應,故原告與甲○ 談妥出售○○房屋,並將訴外人甲○接至兩造住處同住,以資 照應。原告為取得被告之同意,故與被告簽定贈與同意書, 約定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⒈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⒉條件為:原告與甲○共同繼承○○房屋,並與仲介簽 訂出售合約後,同意甲○搬來兩造住處共同居住。⒊若違反約 定則撤銷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於112年4 月6日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12年4 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詎被告竟因與甲○素有嫌隙,以及不 滿原告名下保單有將甲○列為受益人等因素,於受贈系爭不 動產且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0月14日與仲介就○○房屋簽定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又於113年4月20日將○○房屋出售後,被 告竟仍拒絕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同意甲○入住兩造住處 共同居住,且拒絕歸還原告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因此曾 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案起訴狀再 次表明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贈與之 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 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同意 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首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事證為據,另有本院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系爭不 動產及○○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本件 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有之負擔, 經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7

PCDV-113-家訴-29-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耀星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陳傅久妹 陳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陳耀椿 陳宗禮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陳宗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宗禮、陳宗佳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盛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告陳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長子、三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為被繼承人陳盛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次子陳 耀光,前於105年10月13日身故,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 陳耀光之子,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陳耀光於被繼承人 陳盛鉉繼承開始前即死亡,則應由陳宗禮、陳宗佳代位繼 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前託原告將其財產提領200萬元轉交予 被告陳傅久妹,原告遵從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要求,將款項 提出後交予被告陳傅久妹,該財產既因被繼承人生前處分 而移轉予陳傅久妹,自非屬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一部,被 告辯稱係原告盜用被繼承人金錢,將被繼承人存款轉至被 告陳傅久妹帳戶,再提領到自己帳戶云云,顯屬誣衊之詞 ,並非事實。又被繼承人名下新屋高洲段264-5地號土地 ,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對於孫子陳宗蔚、陳宗葳學業有成而 成為醫生,甚感喜悦,基於對孫輩之愛護,主動將其名下 土地部分贈與孫子以資鼓勵,並非為逃避財產納入遺產之 目的,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該部分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亦非屬應繼遺產之一部。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僅餘附表一所示,其 中除有存款外,不動產部分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參照實務見解,遺產分割時,無容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準此,爰依 法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傅久妹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部分: 1、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父親送醫急救當日,提領陳盛鉉二筆農 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00萬元,被告 懷疑原告將上開存款轉至母親陳傅久妹帳戶,再轉至原告個 人帳戶以規避贈與稅,被告曾要求察看母親存摺,經原告百 般阻撓,顯然原告害怕東窗事發。又原告前於112年5月3日提 轉跨匯陳盛鉉之於郵局存款49萬元、112年5月22日提轉跨匯2 00萬元,原告雖稱係陳盛鉉所贈與,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疑慮,原告應將112年12月1 日提領200萬元交代清楚。 2、又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 死亡時僅餘835.93㎡,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 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逃 避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致使剩餘部分為5人共有,每人 僅分得面積約為50.5坪,已難以利用。 3、另服喪期間繼承人商議勞保喪葬補助金核發後,應與喪葬費 用一同作為支付喪葬開銷之用,豈料,原告在喪葬期間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據為己有,係由被告先將陳盛鉉用 於支付外勞薪水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故系爭勞保喪葬 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陳盛鉉之遺產。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陳盛鉉於112年12月5日去世,被告陳 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長女、長子、三子,至於被繼承人之次子陳耀光,前於10 5年10月13日去世,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陳耀光之子, 已代位繼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盛鉉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定存單、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1日遭領出存款 50萬元、150萬元共計200萬元;郵局存款於112年5月3日 遭領出49萬元、112年5月22日遭領出200萬元之事實,固 據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提出被繼承人前揭農會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前揭款項之提領均係在被繼承人陳盛 鉉生存之時,被繼承人陳盛鉉就其所有之財產本有自由處 分之權,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 之提領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 繼承人陳盛鉉生前提領上開款項並加以處分後,該等款項 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 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 將上開款項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 顯非可採。 (三)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雖另抗辯「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 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餘835.93㎡, 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 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云云,然依其所辯 ,可知揭土地之分割移轉,係在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存之時 ,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之分割 移轉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繼 承人陳盛鉉生前將前揭土地予以分割移轉後,就已移轉給 他人之部分,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 耀椿抗辯「應將上開遭移轉之土地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予以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可知勞 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並非身故之被保險人,即並非 被繼承人,則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即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遺產。本件情形,縱然被繼承人陳盛鉉去世後,勞保喪 葬補助金30萬6000元係遭原告領走,然該喪葬補助金既非 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 以分配」云云,仍不足採。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六)查被繼承人陳盛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分之5 12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24,269元 由兩造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 13 存款 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 100萬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0) 300萬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840,12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傅久妹 5分之1 2 陳玉珍 5分之1 3 陳耀椿 5分之1 4 陳耀星 5分之1 5 陳宗禮 10分之1 6 陳宗佳 10分之1

2025-02-06

TYDV-113-家繼訴-7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王維新 被 告 陳益維 陳水錦 王陳阿緞 陳曉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來 被 告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式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下稱 訴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貴於民國108年過世,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陳益維因積欠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 ,該債權經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再讓與原告後,被告陳益維恐遭追索,乃於108年4 月12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益維拋棄繼 承,並於108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繼承。經查,被告陳 益維無其他財產,等同將原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 告陳進來,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 予被告陳進來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進來於該分割協議所取 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林貴所有。 (二)聲明: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益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⒉被告陳進來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貴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錦芬抗辯:    當初被告間講好由被告陳進來處理轉贈手續,因為母親失 智很焦慮。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陳進來於80幾年自被告父親繼承並登記,94年底被告 母親生病後因缺乏安全感,經被告口頭協商由被告陳進來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母親,若母親往生,其他兄弟 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益維經 慶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後,經慶豐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有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1 號「下稱板簡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又查被告陳益維 、陳水錦、陳秋香、王陳阿緞、陳曉慧、陳錦芬就被繼承 人即渠等母親林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陳進 來單獨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板簡 字卷第91頁至第128頁)。惟上開分割協議經被告陳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因被繼承人林貴生病後乏安全感,經 被告口頭協商由被告陳進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母 親,若母親往生,其他兄弟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等情,業 經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 105頁至第117頁),而觀諸上開資料,於95年確由被告陳 進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繼承人林貴,是被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則被告陳益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 始不具備任何權利,自難認被告陳益維就上開分割協議有 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有害原告債權之情,故 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 予撤銷;被告陳進來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 貴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9.11 1/9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47 1/9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大勇路29巷9號2樓) 111.85 1/3

2025-02-06

PCDV-113-訴-1859-202502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蔡○銘 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林○如 關 係 人 蔡○霖 蔡○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蔡○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如之監護人。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林○如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監護人蔡○銘單獨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之 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蔡○銘、蔡○哲共同決定之。 指定蔡○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如為聲請人蔡○銘、關係人蔡 ○霖之祖母、關係人蔡○哲之母。相對人有嚴重語言困難、記 憶力中度喪失、判斷力障礙及自我照顧能力缺損,日常生活 須依賴他人養護,相對人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顯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關係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回答出生日期、年齡及依 指令舉起左右手,亦無法正確回答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及辨識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法運算,如:2+3、6 -4、10-6、10+15,多未能正確計算或以搖頭回應(僅能正 確回答1+1=2)。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中風後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 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關係人蔡○哲提 出意見略以:伊之所於99年端午節口角衝突之後即未再返家 之原因,乃聲請人之父蔡敏郎在外積欠債務,伊極力協助解 決,但遭父親蔡永珍反對,雙方產生嫌隙,尚非伊因經商不 佳所導致。又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甫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 同相對人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聲請人、蔡靜雯及蔡○霖,渠 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貸款,惟經鈞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贈與稅額合 計僅35萬5,368元,足見聲請人並非將300萬元用於繳納贈與 稅而係供自身花用。再者,相對人斯時已年屆高齡並有失智 症,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絕無可能因贈與系爭房地而 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致自身陷入無財產可供謀生之窘境, 顯有違常理,足認聲請人有濫行支配相對人財產之嫌,尚非 適宜擔任監護人。況伊於111年3月28日返家參加蔡永珍喪事 時,曾發覺相對人精神狀態異常、衣衫不整及居家環境髒亂 等現象,經伊詢問相對人是否有財產可供維生,相對人僅重 複回答「都沒了」等語,直至蔡永珍之喪事結束後,伊欲接 回相對人照顧,然因系爭房地已登記聲請人名下,伊無法進 屋,按門鈴亦未獲回應,致其無法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難認 聲請人有足夠能力妥善照顧相對人。另聲請人母親段佩茹亦 曾多次不當挪用相對人夫妻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款項供自身 花用。綜上,聲請人趁相對人年邁之際,夥同段佩茹不當挪 用相對人財產至個人名下花用,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相 對人最近親屬僅餘伊一人,理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 並指定伊之女蔡萱煖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聲請人就蔡○哲上開指摘則以:伊自99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 ,主要負責相對人平時生活起居,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 備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 觀關係人蔡○哲自99年端午節因金錢問題與相對人夫妻發生 口角後,即對渠等不聞不問,未善盡子女之扶養照護責任, 此有相對人配偶蔡永珍之自書遺囑為證。又蔡○哲對於相對 人日常生活照護一事均無所知,難認蔡○哲有足夠能力照護 相對人。至蔡○哲指稱伊有濫用支配相對人財產一事,因蔡○ 哲長期未曾返家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夫妻為避免蔡○哲透過 繼承方式取得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 伊、關係人蔡○霖及其妹妹蔡靜雯名下再信託登記予蔡永珍 ,之後渠等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貸得300萬元用於支 付系爭房屋贈與稅230萬元、剩餘70萬元尚存在伊聯邦銀行 帳戶。而蔡永珍郵局帳戶之存款44萬元2,000元,係蔡永珍 生前交代伊如離世後則作為處理後事之用,伊方才提領使用 作喪葬費。伊並無濫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蔡○哲亦無舉證 證明相對人確曾說過「都沒了」等語,此部分係蔡○哲憑空 杜撰。蔡○哲與相對人感情甚薄,未曾有關心、照護相對人 之經驗,顯不適任監護人。而伊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備 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由伊擔任監護人較能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而蔡○霖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蔡○霖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 六、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蔡○霖、 蔡○哲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兩造及關係人蔡○霖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日常生活雖多可自理,但均仍需由同住家屬督促其清潔 度及注意其安全,因訪視當日相對人均未回應訪員之詢問, 訪員無法就一次性評估確認其退化情形,故請參酌本案醫療 鑑定報告。聲請人表示為日後能有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其事 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同住,固定每週一至週五 白天會至長照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均由 相對人長媳保管,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協助 ,並由關係人蔡○霖輔助之。相對人每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 費用約3,000至5,000元不等,該費用均由其老人年金支應, 不足之金額由則相對人之同住家屬支應,另相對人平時日常 生活開銷費用均與同住家屬共同使用,未曾單獨計算之。經 訪視聲請人蔡○銘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蔡○霖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當日訪員向相對人長媳確認 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想法時,其表示知曉且同意,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長孫女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 請人蔡○銘為監護人人選及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另相對人次子蔡○哲鮮少返家關心相對人,故聲 請人與關係人蔡○霖表示並未告知相對人次子有關本案之聲 請。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霖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㈡關係人蔡○哲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建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及本會於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關係人蔡○哲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的監護人,也不同意關係人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但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關係人蔡○哲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蔡○哲願意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和日後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與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訪 視現場,關係人蔡○哲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蔡永珍、長女及 長子蔡敏郎皆已往生,僅餘關係人蔡○哲為最親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殷切希望能接手照顧年邁的相對人,另關係人 蔡○哲表示聲請人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並有疑似濫用相對 人財產之虞,故關係人蔡○哲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也不同意由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經 訪視,關係人蔡○哲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另會再與律師 討論後再向法院陳報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 合評估,關係人蔡○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建請鈞院參考本會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反面、卷㈡第2至 5頁)。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霖、蔡○哲、蔡萱煖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會同人、又聲請人有無不當挪用或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及關係人蔡○哲多年未有聞問照顧相對人,是否適 任監護人?等事項,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 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3年家查字第41號調查報告 ,其總結報告略以:關於監護意願部分,本件蔡○銘及蔡○哲 均有意願擔任林○如之監護人;關於照顧計晝部分,蔡○銘係 表示會維持目前之照顧模式,即安排日照中心,並自己與母 親及其他手足共同照顧林○如之模式,且過去以來林○如即係 與蔡○銘等人共同居住、蔡○哲亦計晝將林○如接回其住處同 住照顧,屆時安排看護並自己與配偶共同照顧林○如,蔡○銘 及蔡○哲之照顧計晝均有可行性,惟相較下林○如居住在目前 住處,對於其是更為熟悉的環境,且目前由蔡○銘照顧並未 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關於財產内容及管理部分,林○如目 前未有不動產,並現金部分即每月政府補助之敬老津貼;關 於林○如目前身體狀況,蔡○銘表示目前林○如有固定服用高 血壓藥物及睡前的失智症藥物,另外因為年紀大有些重聽, 行動部分可使用助行器自己行走;林○如與蔡○銘及蔡○哲互 動之情形,林○如過去即與蔡○銘一家人同住,而蔡○哲自承 於99年間因與父親蔡永珍(歿)生有嫌隙,連帶未與林○如接 觸,嗣於蔡永珍過世後,蔡○哲與蔡○銘一家人又因蔡永珍喪 葬事宜及事務處理不同意見,蔡○哲僅於蔡永珍過世後看過 林○如1次,直到本件家調官於調查之際所安排之會面;關於 林○如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移轉部分,林○如於110年12月 間先是贈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予蔡○銘、蔡靜雯及蔡○霖,後蔡○銘、蔡靜雯及蔡○霖於 111年1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蔡永珍,直到蔡永珍過世 後塗銷信託登記,對此蔡○銘表示當時是蔡永珍覺得自己年 紀大,加上伊父親也臥床,所以在詢問代書以及他自己苑里 的妹妹後做了贈與及信託的財產規劃,從前揭不動產之處分 歷程觀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以斷言蔡○銘 、蔡靜雯及蔡○霖,受贈及信託該不動產,係其等所為且完 全係出自於一己之私,又110年12月1日自林○如郵局帳戶中 跨行匯款120萬元予段佩茹一事,對此蔡○銘係表示該款項是 蔡永珍匯款予母親段佩茹的,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直指蔡○銘牽涉其中;然另一方面,110年12月間據林 ○如於聯新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林○如自110年9月10日起即 開始就診神經内科暨記憶特診,前揭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 移轉行為,林○如當下之狀態如何,確實是有所疑問,是綜 合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監護人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 ,其中林○如身體照顧部分由蔡○銘單獨監護、林○如財產之 管理部分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另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建議由與林○如互動往來亦屬密切之蔡○霖擔任。 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6 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其同住並為生活上 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蔡○哲間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 有重大爭議,茲就下列爭議認定如下:  ㈠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同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孫子女即聲請人、蔡 靜雯及蔡○霖,渠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辦理300萬元 貸款供自身花用乙節。惟查,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3日以贈 與原因登記為聲請人兄妹三人所有之後,隨即於一週後之11 1年1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祖父蔡永珍名下(見本院卷㈠第9 1、95、99頁),若聲請人兄妹真有私心,渠等既已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後何需再辦理信託登記於他人之必要?另依據聲 請人提出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內容 略以:「⑴本人不動產土地、地上建物,由長子蔡敏郎、段 佩茹、孫子蔡○銘、孫女蔡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⑵本人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長子蔡敏郎、段佩茹、蔡○銘、蔡 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⑶由於小兒子蔡○哲、徐珍香夫妻, 多年來不理不睬,不曾探望,非常不孝,不得繼承任何財產 。⑷如有棄養行為,屋子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4頁),是聲請人辯稱:因相對人夫妻均與渠一家人同住, 生活所需均由渠家人負擔,贈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夫妻之心 意,另為獲得未來照顧上之保障方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予蔡永 珍等情,符合上開遺囑之意旨,亦可避免蔡○哲將來透過繼 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稱應非子虛。至於聲請人於110年1 2月13日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300萬元,乃係用於繳交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信託登記產生相關之贈與稅賦及規費共計22 7萬47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應納稅額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規費收據聯單、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40頁),且核對上開貸款時間與繳納 稅賦時間相近,所稱應屬可信。  ㈡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夥同其母段佩茹,趁相對人年邁之際於 110年12月1日自蔡永珍郵局帳戶提轉100萬元、另自相對人 郵局帳戶提轉120萬元,共計220萬元匯至段佩茹板信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77、194至195、207頁),不當挪用相對人 夫妻銀行、郵局存款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匯款非其 所為。依聲請人所稱蔡永珍生前有關其夫妻之郵局存摺、印 章皆為蔡永珍所保管,蔡永珍過世後才由聲請人家人保管, 而110年12月1日蔡永珍尚生存,且保管上開郵局存摺、印章 ,依據110年12月1日蔡永珍郵局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 為「蔡永珍」、ID為「Z000000000」亦為蔡永珍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聲請 人所為。佐以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已自書遺囑表示要將 存款及一切財產交由蔡敏郎(嗣於110年12月9日死亡)、段 佩茹、蔡○銘、蔡靜雯、蔡○霖繼承,隨後即於110年12月1日 將夫妻2人存款提轉匯給長媳段佩茹,亦符合前開遺囑人之 意志。是依據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當挪用相對 人夫妻存款之行為存在。  ㈢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蔡永珍死後之翌日(111年3月28日) 即提領44萬2,000元,將其存款提領一空(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當挪用蔡永珍存款乙節,聲請人則辯稱其係依據蔡永 珍生前交代,提款辦理後事之用等語。本院衡酌蔡永珍死亡 後必有喪葬費支出之需,聲請人提領蔡永珍存款以處理其喪 葬事宜,合於常情,難認有不當挪用、支配蔡永珍財產之情 。 九、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 查報告及聲請人、蔡○哲及蔡○霖到院所陳,可知相對人長期 與長子蔡敏郎一家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及其母親段佩茹照 顧,並主責醫療安排、接送就醫、協助處理事務,且晚上由 段佩茹陪同相對人就寢,平日亦係由段佩茹協助相對人沐浴 ,另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乾淨整潔 ,亦有可供相對人行走之寬敞空間(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而蔡○哲自承近10年來較少探視相對人,亦無負擔相對人生 活費用,不論其過往未前去探視相對人之原因為何,其對相 對人確有不聞不問之情,雖相對人見到蔡○哲仍有熟悉感, 但蔡○哲對於相對人生活習慣、病症、就醫、用藥並不知悉 。惟蔡○哲係相對人之子,為血緣最近之親屬,亦有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又其與聲請人間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歧見頗深,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 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及相對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蔡○哲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 情形,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 ,以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並望聲請人、關係人蔡○哲互相信任,共同分工 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職 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顧 相對人已逾15年,現時並由聲請人及其母主責處理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事務,對於相對人習性較為了解,而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 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蔡○哲 得不定期與相對人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 妥善之照顧;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則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蔡○哲共同決定。另審酌關係人蔡○霖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孫 女,相對人對其較為熟悉與親近,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蔡○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蔡○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5

TYDV-112-監宣-69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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