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定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EB2394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
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
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遂於113
年4月19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4月19日
所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計程車
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2年9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
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更正裁決內容認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3年4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原告主張:經審視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長度僅12秒,無法舉
證原告是從民族匝道上高速公路,平面道路及匝道右側均列
告示牌禁止變換車道及僅准往國道1號南下行駛,原告是從
高鐵左營站下客後,行駛國道10號西往東向行駛,變換車道
後,發現聯結車時速20至30公里,未依照高速公路速限最低
速限60公里行駛,原告超車在未影響其他用路人權利、行車
安全與秩序下,實無不妥;禁止變化車道為雙邊白或黃實線
,為一般大眾所明瞭,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都是駕駛人收到
罰單後才明瞭,政策宣導不週;民眾檢舉以行車紀錄器是否
具備國家標準局、經濟部度量衡檢驗合格標章認證之科學儀
器,且行車紀錄器取得容易,一般駕駛人裝設用途是以預防
發生交通事故,給予判讀肇事責任歸屬使用,怎可做為檢舉
交通違規使用;另檢舉人並無資格行使公權力,此乃國家賦
予警務人員行使公權力範疇,又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33:34至37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於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之
實線一面車道後,開啟左側方向燈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影片結束。系爭路段標線劃設清晰可辨,原告車
輛車身跨越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4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
第1項…、第11款至第15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
第5項規定辦理。
⑶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⑷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
第33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6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
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
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
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
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
接設置之。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14102_000-0000號車第ZEB239491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13秒)
時間:2023/09/29 13:33:24 — 13:33:3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車速緩慢,
檢舉人前方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青綠色(蘋果綠)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靠近白色實線,於13:33:25
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處同時出現白虛線、白實線,於13:
33:34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虛線、白實線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其左側車道,惟兩
車道間之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屬單邊禁止變化車道
線,僅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在實線一面之車輛
則禁止變換車道,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先所在之車道為
實線一面,依上開標線之指示即禁止變換車道,卻未依標線
指示逕行變換車道,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
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
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
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
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9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
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
2年9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
即112年9月2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
發證據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
部分因法規業已修正,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66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