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89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2279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589678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
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19,233元(含本金1,000,000元及起訴前
已發生之利息19,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年息 利息 (不滿1元四捨五入) 1 1,000,000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8日 6% 19,233元
KSEV-113-雄補-268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