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雪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瑕疵擔保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葉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振興間瑕疵擔保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64,9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3,124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3,124 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02

TPHV-113-重上-326-20250102-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陳文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涂勝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應徵再審裁判費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02

TPHV-113-再易-121-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宴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0號、112年度偵字 第5628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43號、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宴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分別向樓定華、趙雪蓮 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柒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宴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 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思姵、高啟鈞、樓定華、趙雪蓮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2-1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宴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 偵7043卷第59-60頁、偵7043卷第5-7頁、偵5628卷第5-7頁 、偵6460卷第3頁),且證人黃宭貫於偵查中亦否認有向被 告借用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事實(參見偵5628卷第118-119頁 ),足徵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辯解,並非可採;此 外,復有告訴人樓定華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偵7043卷第61-68頁)、告訴人趙雪蓮所提供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7043卷第13-2 1頁背面)、告訴人何思姵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參見偵5628卷第8-12頁、第17-20頁)、告訴人高啟鈞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報案資料(參偵6460卷第7- 8頁、第10-15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 見偵5628卷第14-16頁)、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參見偵6460卷第4-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 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 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 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 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 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 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 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 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 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 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收受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4罪)及 幫助洗錢罪(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提起公訴, 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移送併案,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 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始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參 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6頁),如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本案原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洽; (二) 1、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 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 2、被告僅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該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匯入本案二帳戶 之部分詐欺贓款15萬6073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 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仍就如附表編號3、4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6073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違誤之處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 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是原審判決未查而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自有違誤等語。 然查: (一)按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 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 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及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罪刑之 宣告,此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疏 漏及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未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5-3 6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其將所申辦本案二帳戶資料 ,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將詐欺 贓款提領殆盡,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 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表明 願意所有被害人和解,且已與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何思 姵、高啟鈞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參見原審卷第59-60頁、 第71-72頁調解筆錄、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告訴人則表明不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以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作、月收 入約5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 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47頁),嗣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此外,被告所有本案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 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 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不僅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分別以1萬1,000元、14萬6,70 3元與告訴人高啟鈞、何思姵達成調解,且已實際支付賠償 金,而告訴人高啟鈞、何思姵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71頁調解筆錄),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其願分別以3萬元、7萬元賠償告訴人樓定華、趙雪 蓮所受損害,可先提存上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14 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 生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 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 觀念,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分別支付賠償金各3 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樓定華、趙雪蓮(如事後經民事訴訟程 序確定上開賠償數額,已實際支付部分得予以扣除)。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 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樓定華(113偵7044卷) 112年3月13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 佯稱:依老師 指示在「源通」、「鼎 盛」APP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4日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2 趙雪蓮(113偵7044卷) 112年4月19日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依老師指示在「和鑫」APP操作 ( 股票買賣可獲 利云云 112年4月24日10時41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3 何思姵 (112偵5628卷) 112年4月30日18時2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簽署賣家協議等語 112年4月30日19時1分、同日19時5分、19時36分、20時1分 4萬9,983元、4萬9,983元、1萬6,122元、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高啟鈞 (112偵6460卷) 112年2月24日某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得標獲得會員約會資格等語 112年5月3日21時29分 1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99-20241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何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博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86,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4,348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4, 348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重上-403-2024122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 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聲再-12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江怡澤 蕭秀宇 朱文瑞 陳翊莉 王莉靈 張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香玲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362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嗣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 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廢棄原處分,並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13,00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惟系爭 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伊寧(下稱其姓名)提 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及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業已確定,而將原處分廢棄,並確定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前開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 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 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公園管委會 )、伊寧及抗告人為被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寧、抗告 人與水公園管委會間管委會各職位委員之委任關係(下稱系 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水公園管委會 110年9月16日會議所為之所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確 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確認伊寧、抗告人與水公 園管委會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伊寧、 水公園管委會及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僅伊寧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 決,認定伊寧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水公園管委會,並將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伊寧及水公園管委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 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將相對人備位之訴(原備位之訴關 於訴請確認伊寧與水公園管委會間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 在部分業經撤回,僅餘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追加之訴(即 先位之訴追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相對 人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該判決未於判決同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 無訛。  ㈡承上所述,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既未提起 上訴,則該判決關於確認其等與水公園管委會間各職位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部分,自 已於上訴不變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伊寧雖就第一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之效力,僅及於水公園管委會 ,並不及於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 決載述綦詳;且經核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有關伊寧提起上訴部分(包含與該部分一併移審 之備位之訴部分),對於抗告人確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伊寧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云云,自難認 可取。  ㈢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主文為:「⒈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 訴駁回;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該主 文第1項所示,既僅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伊寧、水公 園管委會)部分廢棄」,而非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 裁判全部廢棄,則其第3項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自係指原由伊寧及水公園管委會負 擔之部分即4,333元(17335元(由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8×2=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 負擔,至於其餘13,001元(17335÷8×6=13001)部分,則仍 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 為13,00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賠償 相對人上述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抗-111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 告 人 郭玫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達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不具理由即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依民 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失時,插話稱不 要不要啦,意在表示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求;又於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稱專業人員抓漏結論為並非公管漏水時,稱非公 管漏水亦不能證明為相對人之責任,並諭示仍須鑑定等語, 顯然蔑視抗告人所提絕對有利之證據;另於抗告人訴訟代理 人欲就相對人不實陳述以言詞回應時,亦不許其回應,顯見 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未調閱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逕依記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而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命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在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表示依民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 失時,插話稱不要不要啦,意在表明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 求云云,然縱依抗告人所指上情,承審法官亦係在勸諭抗告 人得否不要為該項請求,並未強迫其必須撤回該部分請求, 亦無逕將該項請求刪除之情事,參以抗告人亦稱承審法官有 自言自語提及「和解」2字(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承審 法官應係為試行和解而為前述建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無從據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不公之虞。  ㈡抗告人另指其訴訟代理人在系爭期日表示專業人員抓漏之結 論,認為並非公管漏水時,承審法官乃稱非公管漏水亦不能 證明即為相對人之責任,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相對人整修 衛浴後,即未再發生漏水,可證相對人確為應對漏水負責任 之人,承審法官又稱此等證據不足證明相對人為應對漏水負 責任之人,仍必須鑑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法官本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是縱 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確有抗告人所指前揭言行,其目的亦 在曉諭抗告人考量舉證是否充足、是否須聲請鑑定,而屬依 法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尚難謂有何偏頗不公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曾於系爭期日,多次不准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發言陳述部分,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之 問題,尚難謂其有偏頗而為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迴避之事由,實屬對承審法官訴 訟指揮方式及闡明內容是否妥適之指謫,並非承審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仇怨 之情形,且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自難認業已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指情形。又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所為相關言 行,縱認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 由有間,前已詳述,自無調取並勘驗系爭期日法庭錄音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抗-1327-202412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89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2279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589678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 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19,233元(含本金1,000,000元及起訴前 已發生之利息19,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年息 利息 (不滿1元四捨五入) 1 1,000,000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8日 6% 19,233元

2024-12-20

KSEV-113-雄補-2689-202412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張清堯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0 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原告結婚時已包新臺幣(下同)88,000元,併同修 祖墳費用3分之1後合計130,000元給原告,原告本件請求已 經清償完畢乙節,經證人即原告前配偶趙雪萍證稱:被告沒 有參加婚宴,也沒有包禮金、用其他方式祝賀我們結婚等語 ,自難僅就被告片面陳稱其所包紅包之金額已包括本件祖墳 修繕分攤款云云,而認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母親去世後仍持續居住在被告所有之房 屋,應向被告繳付357,000元租金;又被告為原告代墊室內 裝修費100,000元,請求於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範圍內就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乙節:   ⒈證人證稱:我聽原告說被告有欠他錢,但我不知道內容、 原因,也不知道兩造有沒有共同應五姑姑的要求修繕房子 而支出金額,我雖然知道原告有住在被告房子裡面,但什 麼時候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一起住,且當時我已經和原 告離婚等語。經核證人所述,無從判斷原告居住於被告所 有房屋之期間為何、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租賃、使用借 貸或無權占有),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亦有相當於使用 房屋不當得利之債權可資行使。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出「五姑姑房子翻修証明單」(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 私文書,且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 舉證證其真正。被告雖辯稱有五姑姑的口述錄影可以佐證 云云,惟被告經本院113年8月7日當庭諭知如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為照片、錄音或錄影,請自行做成譯文、指明待證 事實並於113年9月1日前提出,逾期恐生失權效之旨(見 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均未就上開 文件之形式真正提出相關舉證,從而,上開文件欠缺形式 真正性,不得作為論斷之基礎。除此之外,被告未能就兩 造間確有被告為原告代墊100,000元室內裝修費乙節盡舉 證責任,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確定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1,530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5

NHEV-113-湖小-693-20241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5號 原 告 趙雪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全成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7946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經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 17,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1

KSEV-113-雄補-2815-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