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112年
度緩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
定,並於113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吸食器1個,經送檢驗結果,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
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且經送鑑定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
5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審酌該吸食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吸食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TCDM-114-單禁沒-5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