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
,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公司三樓第9產
線處,見BG000-H11304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經過,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甲男不及
抗拒之際,伸手拍打並觸摸甲男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
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3日函及檢附之甲○○性騷擾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35至4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兩性平權及對異性之
尊重,趁證人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對證人甲男為性騷擾行
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證人甲男之心理
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SCDM-113-易-142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