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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某國中(校名詳卷 )之校慶活動中,結識代號AW000-A112679之女子(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 林○○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各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及同年12月8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街路口之○○公園涼亭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吻、親吻A女鎖骨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復各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時許及同年12月3 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公園之涼亭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親吻A女嘴巴、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處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A女同學丙○○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參偵卷第31至40、131至133、141、142頁、原審卷第50至57 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吻痕照 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5智 50、57至69、83、89至9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29日 、同年12月3日及8日,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舌吻、親吻 鎖骨、撫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手 指插入其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IG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A女「啊現在還好 嗎😑」,A女回以「挺好的:)」,被告續問「那明天還見嗎� �👈」,A女回稱「行吧🙃」;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則表示 「下次伸舌頭啦(⁎⁍̴̛ᴗ⁍̴̛⁎) 」,A女回以「🤡」、「好啦 」;於同年12月5日,被告再表示「我想抱抱🙁」,A女回以 「:)」、「隔空抱喔(◕‿◕)」,被告詢問「星期三或四去 找你(?」、「我想親親👉👈」,A女回以「:)」;於同年1 2月7日,被告又向A女表示「今天沒抱到」、「我難過」,A 女回稱「今天人很多」,被告續稱「好啦 欠我一百個抱抱 」、「和親親」、「哈哈哈」、「我好壞」、「可以多種幾 個草莓」、「啊你都不主動抱我」、「我心碎ㄟ」,A女回以 「主動抱很尷尬欸:)」,被告再表示「我們不好了」、「🙁 」,A女則回以「好好好好:)」,被告再稱「😑好就決定是 明天了」,A女回稱「好傢伙:)」,被告稱「耶😃」、「下 面7-11見嗎」(參偵卷第46至50頁),在被告與A女之對話 紀錄中,A女全未對被告所為親吻、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猥 褻行為表達不悅或不滿,且於被告表示今天沒有抱到A女時 ,A女更回以係因當日人多,主動抱被告很尷尬,復未表示 有何排斥或拒絕被告對其為接觸身體行為之意,A女更不時 以「:)」回應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顯與一般年輕小情侶 之互動無異。又倘若前開時間被告各次所為之猥褻行為均違 反A女意願,A女當無繼續與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一再搭乘被 告之機車共同前往前開公園之理。則A女所指述係遭被告違 反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他有推開被告,但被告 抱得很緊,被告將A女抱在自己大腿上然後舌吻,A女想推開 被告,但沒有力氣,無法推開,A女有用牙齒擋住被告舌頭 ,但還是沒有用。」等語(參偵卷第142頁),然證人丙○○ 並不在現場,僅係轉述其所聽聞自A女之被害經過,而證述 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A女之證述之累積證據 ,無從據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又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2679A(下稱B女)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曾見A女鎖骨紅紅,及返家時頭髮特別凌亂等情形 (參偵卷第54、132頁),惟B女所見聞者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以致A女有上開身體外觀之跡證,然 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  ㈤另A女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驗傷時,經理學檢查其處女膜 完整,陰部無明顯外傷,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85、89至93頁),又A女之外陰部、陰道等 處皆未檢出男性DNA量,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3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 、10頁),則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亦難認被告除對A女為猥褻行 為外,並有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 尚不足認定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2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B女以新臺幣25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然就上開與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所定應執行刑自難 謂允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滿足一己私 欲,而對思慮未臻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 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 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B 女之諒解,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尚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 參以被告罹有適應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參本院卷第129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飲料店打工,等待入伍服役,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妹妹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以下,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 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類,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然被告又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分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各該起訴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恐有一再為相同類型犯行之 疑慮,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 無從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28-202503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佑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佑被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 翁銘佑被訴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銘佑與代號AW000-A112038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關係。被告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4時至7時 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A室住處,乘A女服 用安眠藥後陷入昏睡,已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醒 來欲翻身時,發現被告之生殖器自A女陰道滑落及陰道溼黏 ,因不甘受辱而至警局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之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之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 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 述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 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 67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所提供之上傳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 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當天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是有經過她的同意等 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類似的性行為 ,且案發後A女仍與被告繼續交往、傳訊息給被告,並到被告 住處過夜與發生性行為,本案係因A女對被告心生不滿才提告 ,另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未記載A女當日有服用安眠藥或酒精,A 女之指述應非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 頁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 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 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提供之上傳 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 日刑生字第11260126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27頁、第31頁至37頁、第53頁至67頁 、第83頁至84頁、第111頁至117頁、偵緝字卷第57頁至71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之證詞如次:  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 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 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 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 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而言。  ⒉A女於警詢時陳述:從110年(確切月份不記得,應該是中旬) 開始至今,被告每兩個月會違反我的意願性侵害我一次,印 象最清楚的就是112年1月20日早上7時許,地點都是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9日晚上11時我吃2顆醫生開立的FM2( 美得眠),但一直到20日凌晨4時我還睡不著,我就起來喝 東西,但還是睡不著,就繼續躺回床上,一段時間後我睡著 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旁邊做自己的事,我不知道我睡著時 他睡了沒,因為我都是背對著他,後來我醒來正要翻身時, 感覺到我的陰道内有生殖器插入,我一翻身他的生殖器就滑 出來,陰道内及外陰部感覺到濕濕的,雖然我的内褲及四角 褲沒有被脫掉,但他把我的內褲及四角褲撥開,從褲縫插入 ,因為有蓋棉被,我沒看到他的衣著是否完整。我坐起身看 著被告,明顯感覺到他在裝睡,跟平常睡覺的姿勢不一樣, 我大聲對著被告說:「你在幹嘛」,但他沒有回應我,眼睛 也未張開,我大喊的音量他不可能沒聽到,我思考了20分鐘 後決定出門驗傷、報案,我出門時他還在家裡。其他次的情 形都跟這次一樣,都是趁我在睡覺或快睡著時,被告違反我 的意願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抽插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52 頁)。  ⒊觀諸A女上開陳述,其雖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趁其熟睡而 不能、不知抗拒時,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A女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A女縱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其 證詞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⒈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 之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右耳朵右下方有1*1公分之 瘀傷,有該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67頁);又被 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爲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 别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翁銘佑,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與涉嫌人 翁銘佑混合之機率較被害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另該證 物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翁銘佑之型 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111頁至117頁)。  ⒉然而,上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僅能證明A女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無從佐證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 ㈣本案卷內其餘各項證據,仍均不足作為A女前揭指述內容之補強 證據:  ⒈A女提供之偷拍影音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與截圖, 可見該檔案光碟中固然有A女正在熟睡中,被告拍攝A女之裸 體,以及被告碰觸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有本院勘驗筆 錄與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1頁、不公開卷一 第29頁至71頁),然無資料可證該等檔案為案發當日所拍攝 ;復稽以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112年1月20日被告應 該沒有拍影片,我提供給警方的雲端硬碟截圖不是112年1月 20日的,而是之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被告 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當時是否有因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容 有疑義。  ⒉再細譯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至220頁),可知A女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 仍持續與被告密集聊天,聊天內容大致為分享彼此日常生活 瑣事、工作以及談情說愛,A女並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免 得我又說錯話惹我家老公不開心」、「知道嗎~老公」、「 老公我手機被人撿到了送去派出所」、「我不是老婆嗎怎麼 變成寶貝?」、「你都不回來陪我也沒你的秀秀不開心」、 「真的很討厭老公你跟我吵架」、「你是中了愛我的病」、 「告是告 但我都沒到庭」、「我也沒要讓你真的被法律怎 樣你還要靠北什麼」等語;又A女於114年1月9日、1月14日 向被告借款,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19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 繼續交往,無任何異樣,亦未責問被告本案情節,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幾日,仍有與被告聯絡、借款之情,此顯然已與一 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後之舉止、反應有異。  ⒊從而,卷內之A女提供之影音檔案光碟、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 證明A女指述之情節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擅自竊錄其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並上傳至個 人雲端硬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A女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 1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以扣案之IPhone13 手機竊錄A女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4頁),可見扣案之IPho ne13手機係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A女遭竊錄之影片、影像業經刪除,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縱因A女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被告之 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 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非被告用以竊錄 A女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A女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乃基 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 「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3-侵訴-1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嘉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 體Facebook,經由臉書認識甲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下稱甲女),在聊 天過程中,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自我判 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 間、同月26日上午,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 息予甲女,引誘原無拍攝猥褻影像意願之甲女自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再利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性影像予乙○○觀覽。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1至31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葉子」、抖音暱稱「葉 子」之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51、53頁)、IP位址之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見不公開卷第3至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 卷第5至7頁)、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9至11頁)、 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5至1 59頁)、甲女與同校朋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161至171頁)、臉書帳號「葉子」之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3頁)、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見不公開卷第175頁)、甲女與被告(暱稱「葉子」) 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77頁)、甲女手機相 簿回收桶之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9至18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 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 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 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 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 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 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 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 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先不斷以「這樣可以給了吧」、「當然是連妹妹一起拍 啊」、「還是你要拍自慰的影片給我」、「我想說今天就可 以看到的說」、「你去廁所拍照他回來有關係嗎」、「那什 麼時候開始拍」、「我覺得不可以」、「脫掉比較好」、「 再一次嘛」、「好不好」、「我不管」、「拍好一點吶」等 語,請求甲女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甲女不堪被告 之一再請求,始傳送性影像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甲女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97、103、105、107頁)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與甲女聊天中,不斷請求、期望甲女可傳 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照片,嗣經甲女勉予同意並傳送本案性 隱私之照片,過程中可見被告不斷利用上開請求之言語,而 主動介入並影響甲女決定,進而積極促成甲女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況於甲女拍攝性隱私照片後,曾因不想繼續拍攝性影 像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即傳送訊息向甲女詢問:你不喜 歡拍裸照那為什麼還會拍給我等語,甲女亦以訊息回應稱: 不是你一直要的嗎,我也沒有辦法,我拒絕了哇,你說你不 管,我怕你傷心等語,亦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不公開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亦足徵甲女原無意拍攝性影像 ,係因被告以前開訊息積極勸誘,使甲女萌生製造之意思, 應被告所要求,因而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之性影像。故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 辯,有所誤會,難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女係經由網路交友,因一時衝動,忽視 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情 況,衡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倘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與甲女結識後,因思 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之 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符合緩刑宣告 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性 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再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係在網路上偶然 結識,其後2人已互相封鎖,且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妨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 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女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1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無法確認其中被告是否儲存上開性影像,尚難認屬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附著物」。 然考量被告係以之觀覽上開性影像,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性影 像遭散布之風險,以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甲女用以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之設備,則依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女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婉萍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訴-1539-202503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碩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H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 女)為同事,其2人與其他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好樂迪KTV西屯店 」之包廂內唱歌,丙○○於酒後因見A女坐在其旁邊,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先對A女稱「把妳的手借給我一下」等語後, 即趁A女不及反應之際,突然伸手將A女之右手腕拉往丙○○生 殖器之方向移動,並對A女稱:「給妳摸一個爽的、大的、 舒服的」等語,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受到 驚嚇,尚未及碰觸到丙○○生殖器即將手抽走,丙○○竟又接續 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A女的手腕拉往丙○○生殖器之方向移 動,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復於尚未及碰觸 到丙○○生殖器之際,即將手抽走,後A女因對丙○○之舉動感 到不適,乃與其男友AB000-H11305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B男)一同離開該包廂。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強拉A女手部往其生殖器移動,然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 前提要有強暴脅迫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本案被告僅有 拉住A女手部,而且時間很短,沒有達強暴脅迫程度等語。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51至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 前詞為被告辯解,然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以物理強制力 強拉A女之手往其生殖器方向移動,顯係憑其為成年男子 體型、力氣等優勢,以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縱使時間短暫,也已達到妨害A女身體活動自由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 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 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 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 、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 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 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 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 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 ,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 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 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 ,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 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 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 」、「鹹濕手」即是。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 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 ,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 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 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 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 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 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 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 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2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 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 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 ,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 ,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 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 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 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 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 倒楣、懊惱而已。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 ,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 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 牽動外人的性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拉住 A女的手往我生殖器的方向移動,但並沒有碰到我的生殖 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證 稱:我在113年2月6日晚間在好樂迪KTV西屯店遭同事丙○○ 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丙○○當天晚上坐在我旁邊突然拉我 的手並對我說給你摸一個爽的、屌的等云云後,拉我的手 往他下體方向(2次)移動,我驚覺不對勁就掙脱後離開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今年我們 公司尾牙結束,吃完飯後,我們將近20人一起去KTV唱歌 ,丙○○坐在我左手邊,我的右手邊是坐B男,後來丙○○要 跟我講話,我就側身與丙○○對話,丙○○就對我說「把你的 手借給我一下」,我問他要幹嘛,丙○○說「給你摸一個爽 的、大的、舒服的」,我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丙○○就 直接將我的手往他的下體方向抓過去,但因為時間太久, 我現在忘記丙○○是抓我的左手還是右手手腕,我當時嚇到 ,我就跟老闆說我要先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 B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抓著A女的手,往丙○○下體過 去,我有聽到丙○○對A女說要讓A女摸一個大的一個爽的, A女有拒絕並抽走手,但丙○○還是重複再抓A女的手往丙○○ 的下體方向過去,我和A女認為在那邊丙○○還是會做出一 樣的事,先離開比較好,就先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 頁),觀諸A女、B男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明白證稱被告強拉 A女之手已經碰觸到被告生殖器,觀諸全部卷證資料,本 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強拉A女之手確 實已經觸碰到被告生殖器,至被告強拉A女之手,固意在 使A女撫摸己身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然因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係強拉A女手部,並未撫 摸到A女之下體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因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強拉A女之手確實已經觸碰到 被告生殖器,實難認此行為已屬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 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之 猥褻行為,縱認被告有猥褻之主觀犯意,僅得認定被告著 手為猥褻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發生猥褻之結果,自難 認其有何猥褻「既遂」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強制猥褻未 遂,然強制猥褻罪責並未處罰未遂犯,是尚難以刑法第22 4條之罪相繩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係犯強制猥褻 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此 部分所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二度強 拉A女之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且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年紀尚輕,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 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侵訴-166-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鵬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卷內代 號AB000-A112586,9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邀 約甲女外出遊玩,甲女乃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與甲○○會合,並在夜店內飲 用酒精飲料,嗣於同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雖向 甲○○告知將由在夜店內巧遇之學長搭載其返家,然因甲女學 長尚未前來,且甲女已不勝酒力,甲○○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 之載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14室) 租屋處,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抵達上址後,並攙扶甲女上樓 進入上址租屋處,讓甲女躺在其床上。詎甲○○竟萌生對甲女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不顧甲女之言語拒絕及肢體反 抗,強行褪去甲女之全身衣物,並親吻甲女之胸部,再將生殖 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其間,甲○○於著手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並以其所有iPh one14Pro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之影像,經 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甲○○,甲○○始將手機放在 一旁,接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嗣甲○○、甲女均入睡,甲女 於同日上午清醒後,見甲○○尚未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 日上午7 時20分許離開甲○○上址租屋處,復於112 年10月2 日返校上課時,將其遭甲○○強制性交、錄影一事告知同班同 學乙女(卷內代號AB000-A11258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與乙女討論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1-10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及未得甲女同意持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 裸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 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甲女進入房間時是配合我、順著我脫 衣服,性交時也沒有反抗、沒有推開我,是抱著我,我們是 合意性交;甲女是在我要拍的時候說不要這樣,我跟甲女發生 性行為前,就有先拿手機起來拍,她說「你在幹嘛」並說不 要,我就把手機放在後面,之後我們發生性行為,於本院則 辯稱:縱使不是合意性交,對方當時是酒醉意識不清,也沒 有反抗,並不是強制性交,至多是乘機性交,且性交過程並 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00、1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後,邀約外出遊 玩,甲女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夜店與被告會合,並在夜店內飲用酒精飲料 ,其後於112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因甲女不勝酒 力,被告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之載往其上址租屋處,同 日凌晨4 時42分許駛抵後,被告攙扶甲女上樓進入上址租屋 處,讓甲女躺在床上,被告隨後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親吻 甲女胸部,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其間,被 告於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有以其所有系爭手機攝錄甲女 全身赤裸之影像,經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 甲○○始將手機放在一旁,並接續為上開性交行為,嗣被告、 甲女均入睡,甲女於上午清醒見兩人均未著衣物,被告尚未 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離開被告上址 租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偵字公開卷第11-21、145-151頁;原審卷第43、167- 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5-33、45-46、123-131 頁;原審卷第114-134、144-1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資料、案發地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 社群網站主頁畫面及大頭貼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贓證物照片、上址租屋處樓層平面圖、探探交友軟 體頁面翻拍照片、系爭手機內所存告訴人全身赤裸之影像翻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IG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在夜店之影像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勘驗譯文 在卷可參(偵字公開卷第35-38、47、49-53、55-56之2 、6 1-65、79-82、111、15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14、15、5 3-66、67-69、77、79-83頁;原審卷第55、63-64頁),復 有扣案之系爭手機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即持手機拍攝甲女全身赤裸影像等情 ,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10月2日警詢證稱:被告把我扶上計程車,我當時喝 很多酒、很醉走不穩,到了以後,我一支手跨在他肩膀 上 ,他攙扶我上樓並進入他房間,進門後他讓我躺在床上 , 被告先進去廁所吐,吐完後走出來,我當時已經快睡著,被 告突然脫我的衣、褲,全身脫光,脫衣服過程中,我有把被 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的狀況下張開眼睛, 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你在幹嘛」,被告 沒回答,就把手機放到他身後,把燈關掉、壓在我的身上, 並拉開我的腿,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之後他親 我右邊胸部,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直 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被告射精後,我背對著 他,聽到他又去廁所吐的聲音,因為當時實在太累,不知不 覺就睡著,後來大約7 點半醒來,我看我們兩個都沒穿衣服 躺在床上,就趕快把衣服穿起來離開他家,我離開時,被告 還在床上睡覺,我沒有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 而且我有說不要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27頁);  ⒉於113年3月21日偵查具結證稱:進房間後他把我放在床上, 有脫掉我全身的衣服跟褲子,當時他有拿手機在拍我,我 有看到他跑去開燈拍我,我當時有回他說「你在幹嘛」;我 當時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而且我有說不要 ,我不希望他拿手機拍我,也不希望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把他自己衣服也脫掉,當時我有意識,但沒有力氣推開他 ,他有把我的手壓住,我是有感覺的,我有跟他說 「不要 」,他有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當時被告有用手摸我的 胸部跟陰道外側,還有親右邊胸部,期間都有一直推開、掙 扎,被告有一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沒有辦法掙扎, 過程中我有講「不要」,講了很多次,他在對我做性交行為 時,我是有意識的;(問:這個過程整個經過時間大概多久 ?)他開始做的時候我就知道,但時間我不知道,被告做完 性交行為後,有去廁所吐,後來我就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我 都沒有穿衣服,我穿了衣服後就離開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7 、125-127 頁);  ⒊於113年8月7日原審具結證稱: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把我的 衣服脫掉,我就覺得我的下體好像有東西進來,被告有拿手 機對著我拍,我會知道是因為那時房間電燈的燈光直接刺到 我眼睛,我覺得很亮,想睜開一點點,然後就看到,我問被 告說「你在幹嘛」;在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把被告 推開,我說「不要」,而且在被告脫我的衣服時,我就有把 他推開了,被告把我的雙手壓著,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摸 我,我沒有同意被告脫我的衣服,我完全沒有意願跟被告發 生性關係,也沒有同意被告在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中對我拍照 ,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詳細描述事發經過,當時我對案發 過程的印象還蠻深刻的;當時我一直想要掙脫,想要爬起來 趕快離開、腳有一直在動,但是被告壓著我、我喝了酒沒力 氣,所以沒辦法掙脫,事後回學校上課時,我有跟同學說在 夜店發生的事情,我是早上在教室裡面跟同學講的,同學叫 我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4、128、131、133、151-153 頁 )。  ⒋綜參甲女上開證述,就被告強行脫去其全身衣物後,有開燈持 手機朝其拍攝,遭其質問「你在幹嘛」後,被告把手機放到 身後,把燈關掉,接續對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其有推拒, 並口頭表示「不要」,但因酒醉無力反抗,而遭被告強制性 交得逞之指訴,關於主要情節具體明確,前後所證一致且無 明顯矛盾之瑕疵,以其警詢、偵查、原審作證時間各有相當 間隔,倘非曾親身經歷上開所述情事,應難以對於主要情節 證述始終如一,復參以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業經具結, 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此再由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有數度哽咽、落淚、泣不成聲 之情,甚且因情緒過於激動而數次暫時休息以平緩情緒,有 原審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26-144 頁),益顯明確 。且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拍攝之甲女影片內容, 當時甲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雙手平放在其頭部兩側,鏡頭 由甲女大腿處往胸部、臉頰處拉近移動,其後甲女睜開眼睛 ,於鏡頭往甲女腹部靠近時,口出「你要幹麻?」、「你要 幹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 ,足認被告確係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影象,甲女上 開所證堪予採信。  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 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甲女之同學乙女於原審證稱:我與甲女是同班同學、每天上課都會在一起,是很要好的朋友,已經到閨密的程度,如果甲女有什麼生活上比較不如意的事情會跟我說,112年10月間連假回學校上課時,甲女將她被性侵的事寫在紙上告訴我,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她說那時好像被灌醉、意識不清楚,之後被帶回到那個男生的住處,甲女說她被強迫發生性行為,還有講到她被拍祼照的事;我有跟甲女說一定要去報警,因為我要去上其他課,沒辦法陪她去,就叫她自己去報警;甲女在紙上寫她被性侵時,我覺得甲女那時很難過,整個人心情很複雜無法表達,在數學課下課跟我講案發經過時,覺得甲女看起來很冷靜,但她心裡應該沒有那麼冷靜,因為甲女發生事情的時候是禮拜五,中間還有隔假日,甲女有說假日時蠻崩潰的,甲女說的當下沒有到很生氣,所以我覺得那時她算是冷靜的講,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她有發抖,她最擔心的是遭受性侵害這部分,當時警方說要去做筆錄,因為我是第一個知道的,我就去做筆錄,這個事情講完後,就沒有討論,因為我們不想再重提這件事情,我覺得甲女不想讓太多朋友知道這件事,也不想讓大家看到她在班上失態的狀況,甲女不敢讓別人知道,也不敢讓別人知道她感覺到非常難過等語(本院卷第134-142頁),足知甲女對證人乙女述說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情緒看似冷靜,但表現出擔憂之樣貌、表達的過程中亦有發抖之情形,且甲女不願讓人知悉自身遭遇,亦不想讓他人察覺其感到難過之心情,迨證人甲女、乙女各自去警局做完筆錄之後,為免回憶起該事件即未再談論與本案有關之話題。稽之甲女於案發後不久旋向親近之好友乙女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所呈現難過、憂心之神情與伴隨發抖之舉動,均與一般人甫遭性侵害後,不知所措、倉皇求助之情緒反應相符,足徵甲女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而證人乙女雖未親見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有關其親自見聞甲女書寫、陳述案發過程時所展現之狀態等證詞,屬依本人見聞所為之陳述,自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是其本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當足為補強證據,可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⒉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未久之112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送 「拍我的影片刪掉」「你就是為了想跟我上床才不讓學長載 我回家?」「後來是不是和你說學長家在我家附近 隔天要 回舊家拜拜」「誰會知道跟你回家變這樣?」「有想過我的 感受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以:「處理掉了 有關燈  沒拍到」「抱歉抱歉 當下真的白痴了」「我在補償你」等 語回應,而甲女見被告傳送此等訊息後,則再回以「補償什 麼」「你知道這樣很像我被強姦偷拍嗎」等語,被告則再回 應「真的對不起 我手機都乾淨的 你不用擔心」等語(偵 字不公開卷第67頁)。衡情,被告若非自知理虧、知曉其係 強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豈會於甲女傳送前揭訊息指責後, 一再表示抱歉,且於甲女提及「被強姦偷拍」時,完全未表 示甲女當時有同意與之性交,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與甲女是合 意性交云云,全無可採,依上開被告與甲女間於案發當日之 對話內容,足證甲女指訴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確有所據。  ⒊再者,甲女於112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14分、15分許,曾以「 你那天有沒有帶(按應為『戴』)?」詢問被告,復以「我現 在因為你已經沒辦法好好睡覺了」等語,表明其已陷入焦慮 之處境,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字 不公開卷第69頁),另甲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案發後不久即 於IG限時動態張貼訊息以抒發情緒(偵字公開卷第129 頁) ,而觀之該訊息敘及:「已經第三天 現在睡不著都是因為 你 做出強姦偷拍 好像自己沒有責任……現在一空閒下來都 會想到你對我做的事情 真的很噁心……然後我也不敢報警  我不想讓爸媽知道 難過又生氣又很想吐」之內容(偵字不 公開卷第75頁),顯示甲女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告訴前,已 因被告本案行為而處於失眠、無助、對被告感到憤怒之情緒 ,若無其事,甲女豈可能無端傳訊息對被告指責並張貼如此 內容之貼文,足認甲女指摘被告對之強制性交,確實可信。  ⒋另參之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某個朋友傳訊息問我說「你真 的有打算備案嗎?」我說「沒有,想要嚇他而已,你別跟他 說喔,因為他還打賴給我,害我嚇到」,是我希望透過跟被 告說能不能把影片刪掉,就用這種方法把這件事解決掉,因 為我原本是想要好好解決這件事,不是真的想鬧到法院,我 一開始真的不打算直接讓家人知道、不想讓家人擔心,事發 後,我還有用IG聯繫被告叫他刪影片,後來我封鎖被告的IG 以平緩我的情緒,因為我不想聽到被告的聲音,所以我有請 朋友幫我聯絡被告談和解的事情,我於偵訊時說我當時很害 怕,也不敢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一開始我不敢 跟爸媽講、想要將傳票寄到那個朋友的家,才會跟那個朋友 說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我遭性侵後,也有用IG跟當天 一起去夜店的女生說,她是被告的朋友,我除了想抒發心情 ,也是要讓她自己小心一點,我怕她發生跟我一樣的事情等 語(原審卷第128 、155 至158 頁),並有甲女與該名女子 之IG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按(偵字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以及證人乙女於原審證稱:甲女跟我講她被性侵的事情,是 她那時不敢跟她媽媽講這件事,就找我討論等語(原審卷第 144 頁),益見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確實面臨巨大精神壓力 ,又不敢與家人商討、報警情況下,乃轉而向身旁友人傾吐 自身遭遇、尋求協助,且由甲女封鎖被告的IG、請友人代為 洽談和解事宜等舉措,足徵甲女對被告產生厭惡、排斥之心 ,苟非被告使用強制手段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甲女殊無可 能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向友人、證人乙女表示遭被告強制性 交,甚且將自身遭遇透露予被告之女性友人知悉,以免該名 女子重蹈自己之覆轍,其指訴應屬非虛。  ⒌依上所述,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甲女指訴之可信性,辯護人 指稱本案除甲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顯有誤 會。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甲女離開夜店時還可持手機與學長進行聯繫,意識狀況清 楚,若甲女不願跟被告回家,可透過手機與學長聯繫或向計 程車司機反應,故其在夜店時有同意與被告回家,綜合之前 雙方在夜店親密舉動,可合理推論雙方早有合意發生性行為 ,且甲女事後透過IG與被告討論的都是未經同意拍攝之舉動 ,委託男性友人商談和解時,也只是請被告刪除未經同意而 拍攝之影片,被告係與告訴人甲女合意性交,僅係未經告訴 人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之影片等語。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當 初在夜店都是你情我願,一開始都是講好,後續對方因為喝 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方詢問,導致對方可能心理不舒 服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姑不論上開辯詞所稱雙方在夜店 有親密舉動或你情我願等情,根本未能證明,且係將被告與 甲女在夜店之互動及攙扶甲女至其上址租屋處一事,與兩人 是否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作出不當之連結與推論,依上所述 ,已乏其據,所稱甲女僅關注被告攝錄影片,亦係只擷取片 段之IG對話內容,忽略雙方對話之前後文意、整體脈絡,任 意推認甲女與被告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自無可採,遑論依 被告上開所稱:後續對方因為喝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 方詢問等語,更彰顯其於為本案行為當下,根本未獲得甲女 之同意,所辯係合意性交,顯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縱認被告與甲女並非合意性交,然以 甲女於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自述其在夜店已泥醉,沒有力 氣需人攙扶,被告係趁其喝醉無力反抗時對其實施性侵害, 及依原審勘驗之被告拍攝甲女裸體赤身影片,可見被告並未 有為任何壓制甲女行為,甲女當時也已泥醉、意識不清,雙 手自然平放於其頭部旁,甲女雖於影片中表示「你在幹嘛」 ,亦僅係針對被告拍攝其裸體赤身而持有手機之動作為表示 ,依本案事實態樣,甲女當時因喝酒過度而處於酒醉狀況, 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被告縱未經甲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 為,並不該當強制性交,應屬乘機性交等語。惟甲女於案發 後約3日之112年10月2日至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即能詳述 本案經過如上,由其能明確指訴事件過程,陳稱:「脫衣服 過程中,我有把被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 的狀況下張開眼睛,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 :你在幹嘛」「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 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我有推開他,而且 我有說不要」等語,足認甲女雖有酒醉,惟仍處於可以清楚 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狀態,自非屬乘機性交行為,此部分所 辯亦顯無可採。    ⒊再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櫫「有鑑於行為人犯本 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 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 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 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 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 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 、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 ,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 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1 項 第9款,以資適用」等語,可知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罪新增 第9 款加重事由所著重者乃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等行為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更為嚴重,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以不論行為人究係先為強制性交,抑 或先為攝錄行為,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 意為必要,如行為人照相、錄音、錄影之舉與強制性交行為 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亦即二行為間存在相 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時,即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係在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而著手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後,持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 之畫面,而後接續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 係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且其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亦 有相互利用時機之情形存在,具密切關連性,所為自合於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加重事由,並無疑義。是辯護人 於原審辯護稱: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 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這些行為,應該是要發生在強制性交的過程中 才會構成,但依甲女所述,甲女先發現被告拍攝以後予以制止 ,被告將手機放到身後停止拍攝,才發生性行為,依照立法 原意應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辯稱:性交 過程並未錄影等語,均係對上開法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尚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 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 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 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 ,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甲女飲酒而昏昏欲 睡之際,不顧甲女拒絕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取出手機攝錄 證人甲女全身赤裸之畫面,甲女見此情狀出言制止,其後並 手腳並用掙扎、推卻,並口頭表明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惟遭被告壓制得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屬直 接對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 顯然違反甲女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過程中,進行前述親吻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此 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為 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 5 號判決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與強制性交罪之適用類此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3-1 5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且衡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於被告否認犯行 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並無過重之情,且被告 上訴後,亦無增加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被告、辯護人 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侵上訴-14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君星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是 進入公司的無障礙廁所,而非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地點(女廁 ),更無於同日時47分為妨害秘密行為,是當時適逢有聽到 走廊的話語,有奇怪的影子,有異樣,才進入在門口邊探頭 察看。㈡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到A檔案畫面右邊通道的 死角問題,在事發當下還有沒有人行走。㈢被告之另案紀錄 是有不利影響,但不能當作所有案件判斷的唯一證據,本案 的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妨害秘密行為與否,被告深知自身紀錄 也會深刻反省並且改進,更會好好做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 本案被告無妨害秘密之行為,請庭上給予公平之裁量。㈣本 案警詢之初被警員打斷無法立即完整陳述,警員表示要按他 的問題來一一回答,不要一次說完,被告在一開始就想要說 明整個事發經過,且詢問的問題是最後才問,顯有誘導訊問 之不正方法之瑕疵等語,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爭執證據能力,且對於下列證人黃○○、證人謝昀庭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敘明具體理由,查 :  ⒈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盧君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 明其等警詢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並無證據能力,然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 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告訴人、證人謝 昀庭之筆錄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上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為依法具結後之證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判 中已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然既均係 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 等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證人於原 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殊屬無據。   ⒊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被告雖空言不同意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或具體指謫有何非法取證情況,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認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蒐 證照片分別由警員、檢察事務官所提供,或係經原審、本院 勘驗時所截圖而成,尚非以非法方式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原審訊據被告僅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謝昀庭相遇之事實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云云。然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謝昀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以及原審勘驗○○公 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器(稱ch 04監視鏡頭)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 ,下稱A檔案)及大廳監視器(稱ch02監視鏡頭)畫面(檔 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下稱B檔案)結果,互 為稽核,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所為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且有 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兼以其等所證情節復與警詢 中所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對於有跨進女廁、 在女廁洗手台前遇見謝昀庭並與之對話等情節,亦供認在卷 (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 置(原審卷第219頁),益徵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確非憑空 杜撰,堪可信實。況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已當庭具結擔保 證詞內容,其等與被告間僅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仇 恨,亦經被告是認在卷(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衡以告訴 人及證人謝昀庭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所證自可採憑,參以被告有多次以相同從女廁隔間牆板 縫隙下伸出手機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經檢察 官偵查、法院審判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 手法如出一轍,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原審得以被告上 開前科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 述之可信性之證明。原審並就被告所辯質疑證人謝昀庭之證 詞僅係臆測云云,及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均不可採之理 由,詳為論述,且說明倘被告在走廊上已聽聞告訴人與證人 謝昀庭之對話而悉女廁出現異狀,則以其男性身分本即不適 宜進入女廁代為查看,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因在女 廁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而遭法院判刑在案,衡情,其理當更 知避嫌,以免遭人誤會,然其卻仍不顧於此,積極進入女廁 查看,顯與情理不合,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之論理。另就被告質疑證人謝昀庭於女廁碰 見被告前,是否尚有其他可疑人士先於被告從女廁離開一節 ,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其他人出現或 走出女廁,則被告辯稱於謝昀庭撞見其之前即有人從女廁離 開而未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犯 本件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是進入公司的無障礙廁所,因為有聽到走廊的 話語,有奇怪的影子,有異樣,才進入在門口邊探頭察看, 又稱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畫面死角云云,然而,按實 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走廊 通道上側身呼叫謝昀庭,謝昀庭才往右看並走過來,我從頭 到尾都站在右側走廊上,我的餘光一直在觀察女廁有沒有人 走出來,但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都沒有人走出來等語( 原審卷第181、186至187頁);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馬上過去女廁,從走廊過去不用一分 鐘,我們在女廁門口時,沒看到有人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172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證人謝昀庭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之證述已有相違,另觀諸原審勘驗A檔案及B檔案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⑴8時47分31秒許告訴人行經走廊往 女廁方向後,迄證人謝昀庭於8時48分17秒往右轉頭朝女廁 方向查看之期間,均無人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⑵8時50分38 秒被告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離開前,雖有1名黑衣男子於8時 48分31秒行經走廊,然其係從畫面右下方轉角即大廳方向進 入走廊,1名紅衣男子則於8時50分18秒自畫面上方即後門方 向行經走廊,並非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見原審第211至213 頁勘驗截圖暨文字說明)。可知在被告離開女廁前,確實並 無任何可疑人士從女廁方向離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 前揭證述相符。則依原審勘驗結果,事發當時現場除被告之 外,並無他人之影像,且被告無法提出所稱之「奇怪的影子 」之證明,甚至當時確有可疑之第三人在場之具體證明以資 調查,已違常理,所稱監視錄影畫面的勘驗未考慮畫面死角 云云,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當時在無障礙廁所並非在女 廁,仍堅持其不在場,然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我看到被告從隔間走出來,我才會問被告怎麼會在女廁 」之語(原審卷第168頁),針對有無第三人在場一情,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我的餘光就一直有在觀察女 廁,但都沒有人從女廁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於本院詳為陳述「因為我們是邊走邊看,若是這個過程有人 從無障礙廁所走到女廁我們一定會看到,因為我是邊找謝昀 庭邊看的。」、「當時我從女廁出來,我還站在廁所門口看 一段時間,因為我當時想說要當場揭發他還是去找人,因為 我也怕我會有危險,因為我看到地上有人影在移動,所以是 還有人在裡面,所以我從女廁出來,是有一直注意女廁狀態 ,所以女廁有沒有人進出,我是看可以看到的。」等語(本 院卷第141頁),可徵被告自始即身在女廁,並非如其所辯 是聽到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之談話後才從無障礙廁所轉至女 廁,至被告上訴質疑「警詢之初被警員打斷無法立即完整陳 述……顯有誘導訊問之不正方法之瑕疵」,即以其警詢時之供 述有所瑕疵為辯,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調閱警方密錄 器欲證明其有遭主管威脅承認本案云云(原審卷第194頁) ,亦係針對警詢時有無遭不正訊問為爭執。查被告於112年8 月10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本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 光碟,勘驗結果如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原審卷第53、57至62 頁),觀之被告警詢整體過程,並未見被告有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等外力干擾,或不法利誘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得採為證據 。況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亦無自白 ,自無被告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可言,換言之,被告並無非 任意性自白之情形,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警方密錄器對本 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本院同原審所認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所辯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 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君星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君星與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臺南市○市區○○○路 0號之○○科技公司員工,兩人為同事關係,盧君星竟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進入上開公 司大廳旁女廁隔間後,即在該處埋伏守候,適逢黃○○於同日 8時47分許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見狀即 持其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利用手機螢幕鏡面反射 之方式,窺視黃○○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惟黃○○當場發覺後,旋即逃出女廁並通知同事謝昀庭一 同前來查看,謝昀庭遂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恰見盧君星自女 廁隔間走出,黃○○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盧君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 明其等警詢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 證據能力,然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 證人謝昀庭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之筆錄 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謝昀庭相遇之事實,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女廁旁的無障礙 廁所如廁、化妝後,在女廁門口前剛好聽到告訴人和謝昀庭 在對話,我就跨進女廁門口往女廁隔間查看門鎖,並未進到 女廁隔間,我剛好轉身要離開時就遇到謝昀庭,告訴人及謝 昀庭僅憑臆測即認定是我偷窺,但不能排除謝昀庭在遇到我 之前就有人從女廁隔間離開而未被發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進女廁時,有確認3間廁所門都 是綠色沒人,我進去中間上廁所到一半,發現第3間有動靜 、人影,我覺得很奇怪,應該沒人才對,所以我就往左邊看 ,看到一隻手機從廁所隔板縫隙伸過來,手機螢幕斜斜朝上 ,當時我已經脫褲子坐在馬桶上,我看到手機就馬上跳起來 穿褲子出去,那間有人在移動,我就去找謝昀庭一起查看是 誰(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在第2間女廁 如廁,我一開始就有確認所有隔間都是綠色燈號,我脫褲子 蹲下坐在馬桶上時,就發現隔壁有聲響,且地上有在移動的 影子,且有撞到隔板發出聲響,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一直觀 察那個影子,就發現從隔板縫隙伸出一隻黑色手機,是鏡面 會反射的黑屏狀態,我就趕快穿上褲子出去,我當時在女廁 門口看著第三隔間一下子,因為四下無人,我怕我一個人開 門會危險,我就在走廊轉角呼叫謝昀庭,我想看有沒有人走 出來,我的餘光就一直有在觀察女廁,但都沒有人從女廁走 出來,後來我跟謝昀庭走到女廁途中,我很小聲跟謝昀庭說 有人在女廁做了這些事,我們討論後,我就先待在茶水間, 謝昀庭假裝要進去女廁洗手,她進去時就看到被告從最後一 間隔間走出來,並跟被告對話,後來我們就去找人資通報等 語(本院卷第177至189頁)。 ㈡、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跑來找我說上廁所時 看到有手機從隔板縫隙伸過來,要我一起去看,我們到廁所 時,我進去女廁,就看到被告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我就問 他怎麼在這裡,他說很急、男廁都滿了,所以去女廁上廁所 等語(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蠻緊張地 告訴我說有看到一隻手機,我們就一起過去女廁查看,我們 一開始在女廁門口等,但沒有人從女廁走出來,我想說在外 面等不是辦法,我就進入女廁,面對洗手台假裝要洗手時, 就看到被告從同一側我右邊的第3間隔間走出來,我問被告 為何在這裡,他說男廁滿了,他很急,所以在這裡上廁所, 被告就離開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找人資等語(本院 卷第167至175頁)。 ㈢、又○○公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器 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下稱A檔案) 及大廳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 下稱B檔案),經本院依時序勘驗結果如下:(整理自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勘驗筆錄、第210至218頁照片截圖與文字說 明)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 內容 出處  1 A檔案 8時30分12秒 被告行經走廊並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0頁  2 A檔案 8時30分16秒至8時47分20秒 陸續有多名員工行經走廊,並往右下方通道離開或進入走廊 本院卷第210頁  3 A檔案 8時47分31秒 告訴人行經走廊並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1頁  4 B檔案 8時48分18秒 謝昀庭往右轉頭後起身往畫面右方離去 本院卷第216頁  5 A檔案 8時48分31秒 黑衣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轉角通道出現並行經走廊往後門走去 本院卷第213頁  6 A檔案 8時50分18秒 紅衣男子自畫面上方行經走廊往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3頁  7 A檔案 8時50分38秒 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後門方向走去 本院卷第213頁   另對照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標示之監視器架設位置(本院卷 第105至117頁、121頁),A檔案監視器鏡頭係朝後門拍攝, 自拍攝畫面往右轉角係通往大廳,靠左直行則通往女廁、男 廁及無障礙廁所,B檔案監視器鏡頭係朝大門口拍攝,自拍 攝畫面往右係通往廁所,往左通往辦公室。從而可知,①被 告於8時30分許、告訴人於8時47分許均係行經走廊往女廁、 男廁及無障礙廁所方向離開畫面(即上開編號1、3);②告 訴人出現在走廊往女廁方向之畫面前,除被告外,雖有其他 員工陸續行經走廊,然均無往女廁方向畫面(即上開編號2 );③謝昀庭往右朝廁所方向轉頭並起身往廁所方向離開畫 面後,迄被告再度從廁所方向行經走廊離開畫面前(即上開 編號4、7),僅有1名黑衣男子由大廳轉角行經走廊往後門 離開、1名紅衣男子由後門行經走廊往廁所方向離開(即上 開編號5、6),2人均非從女廁方向出現行經走廊。 ㈣、承上,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所為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且有上 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兼以其等所證情節復與警詢中 所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對於有跨進女廁、在 女廁洗手台前遇見謝昀庭並與之對話等情節,亦供認在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置 (本院卷第219頁),益徵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杜 撰,堪可信實。況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已當庭具結擔保證 詞內容,其等與被告間僅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仇恨 ,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衡情,告訴 人及證人謝昀庭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所證自可採憑。 ㈤、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四條(b)參照)。例如,被訴縱火 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 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 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 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 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10月7日先 後2次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左 營車站2樓北側女廁隔間,並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手機 ,利用手機窺視鄰間女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偵卷第37至38頁),亦曾於112年6月9日在台積電18 廠2樓大廳女廁隔間埋伏,以手機螢幕鏡面反射方式窺視他 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第22 40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上開犯行 ,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均係從女廁隔 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手機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 ,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上開前科此一 品格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證詞之如何可信,業經本院敘明如 前,且查,告訴人雖未眼見犯嫌為何人,然其驚覺遭窺視後,旋 即對外求援並與證人謝昀庭一同在女廁外守候,證人謝昀庭更是 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時,親見被告自女廁隔間走出,衡以告訴人及 證人謝昀庭對於被告先前有無刑案涉訟毫不知情(本院卷第171 頁、184頁),被告亦坦言與告訴人僅單純同事關係,告訴人不 知悉其前案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告訴人與證人謝 昀庭既均能具體指證上情,且與被告前案之慣用手法雷同,綜此 事證,已可合理推論被告即在女廁隔間以手機鏡面反射窺視告訴 人非公開活動之人,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之證詞僅 係臆測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就其是否有進入女廁,甚至進入女廁隔間,以及係在何 處碰見證人謝昀庭等情,前後說詞多有反覆,整理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後,聽見同仁反應廁所 有奇怪的影子,我就進到裡頭看,我沒有進到第幾間看,我 出來就碰到謝昀庭等語(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 警詢逐字譯文)。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進無障礙廁所,告訴人跟她同事去 女廁確認時,我是站在女廁門口,沒有進去,我是在女廁門 口看,沒有進去女廁看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 ⑶、於113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從女廁出來後, 我剛要從無障礙廁所出來,告訴人走出去走廊跟另一位同事 說女廁怪怪的,我當時站在女廁門口,我只有上半身探進女 廁查看,我沒有進入女廁或女廁隔間,我要出來時剛好在女 廁門口撞見謝昀庭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⑷、於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對方從廁所出來後 很慌張,我才從無障礙廁所跨進女廁,但我沒有到隔間內, 我跟謝昀庭是在女廁門口碰面,我根本沒有到女廁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⑸、於113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背對著通道,我剛好 從無障礙廁所走出來,跨到女廁門口時遇到謝昀庭(本院卷 第169頁),我是在告訴人離開走廊去找謝昀庭時才進到隔 間裡,之前我是在無障礙廁所(本院卷第177頁),我在無 障礙廁所聽到告訴人與謝昀庭對話,我才進到隔間裡看有沒 有人走出來,我是進到廁所門口及通道的地方探頭查看(本 院卷第182頁),我是背對著隔間準備走出去才遇到謝昀庭 (本院卷第183頁),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站在門口時,就 有聽到告訴人與謝昀庭對話,所以我有跨進去女廁門口,我 是面對隔間稍微探頭看隔間的顏色,我沒有走到隔間的門口 ,洗手台是正對門口,我是在洗手台那邊的門口要走出來時 看到謝昀庭,我不是走到最裡面,我沒有走到隔間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跨進女廁或進入女廁隔間, 以及在何處遭證人謝昀庭撞見等節之供述,莫衷一是,所辯 已難採信。且倘被告在走廊上已聽聞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之 對話而悉女廁出現異狀,則以其男性身分本即不適宜進入女 廁代為查看,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因在女廁窺視他 人非公開活動而遭法院判刑在案,衡情,其理當更知避嫌, 以免遭人誤會,然其卻仍不顧於此,積極進入女廁查看,顯 與情理不合,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飾之詞,不 足採信。 3、就證人謝昀庭於女廁碰見被告前,是否尚有其他可疑人士先 於被告從女廁離開一節。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走 廊通道上側身呼叫謝昀庭,謝昀庭才往右看並走過來,我從頭到 尾都站在右側走廊上,我的餘光一直在觀察女廁有沒有人走出來 ,但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都沒有人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8 1頁、186至187頁);證人謝昀庭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和告 訴人馬上過去女廁,從走廊過去不用一分鐘,我們在女廁門口時 ,沒看到有人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且經本院勘驗A檔 案及B檔案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⑴8時47分31秒許告訴人行經 走廊往女廁方向後,迄證人謝昀庭於8時48分17秒往右轉頭朝女 廁方向查看之期間,均無人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⑵8時50分38秒 被告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離開前,雖有1名黑衣男子於8時48分31 秒行經走廊,然其係從畫面右下方轉角即大廳方向進入走廊,1 名紅衣男子則於8時50分18秒自畫面上方即後門方向行經走廊, 並非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見前揭整理表格及本院卷第211至213 頁勘驗截圖暨文字說明)。是可知在被告離開女廁前,確實並無 任何可疑人士從女廁方向離開,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 述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於謝昀庭撞見其之前即有人從女廁離開 而未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警方密錄器欲證明其有遭主管威脅承 認本案云云(本院卷第194頁),然被自始即未承認本案, 自無被告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可言,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警方密錄器對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進入廁間如廁乃屬非公開之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 以手機螢幕窺視告訴人如廁,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於 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徒耗司法資源調查,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案 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 資訊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18

TNHM-113-上易-726-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 3年度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李家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67、91頁),其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法院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情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 者,被告雖於上訴後與本案其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59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實之存在及性質, 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罪責部分尚難認有 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 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 告上訴請求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表 示有意與全體告訴人和解,然有二位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家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滿足一己慾 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 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 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乃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 等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   被   告 李家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仁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7時許起,至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63.7公里「關廟 服務區」女廁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Iphone 14)開啟相 機模式,趁成年女子黃○○、施○○、柯○○(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分別入內如廁時,竟從門縫中攝錄黃○○、施○○、柯○○ 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經黃○○於 同日17時32分察覺有異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到場 當場逮捕,扣得上開Iphone 14手機後,檢視發現施○○、柯○ ○等人影片檔案,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施○○、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施○○、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竊錄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 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短時間為三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 告係以該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仍存於 扣案手機,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 第315條之3、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2025-03-18

TNDM-113-簡上-338-202503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內容含有無故竊錄他人裸露生殖器及 自慰之性影像,不得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或販賣,竟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 攝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時,自不詳管道取得代號AB000-B1 1304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03 至104年間遭不詳人竊錄之A男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及自慰 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上傳而重製於其所使用Go 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之Google雲端硬碟內, 再以社群軟體「X(即原Twittwer)」暱稱「九歲(備用帳 )」(帳號為「yanxun0310」)刊登「新舊客戶這邊請一位 異男$50買十送一轉發置頂貼文案愛心再送一不定期活動請 鈴鐺按起來目錄下方連結一律匯款轉帳。影片雲端檔發放國 外朋友支援PayPal匯款(優質異男視訊長片都在這)」之販 售訊息,並待買家給付價金後,以雲端分享方式(亦即提供 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並開放共用存取權限)提供本案性影像予 買家,而A男所屬經紀公司法務甲○○於113年1月29日13時58 分許,與蘇勇詮聯繫購買本案性影像事宜,並於同日15時5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蘇勇詮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蘇勇詮收到匯款後即傳送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予甲○○,A男即 委由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 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5至40、65至 67、83至90頁、審訴卷第57、65、68頁),核與告訴人A男 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先後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而確定)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甲○○陳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89 至161頁),並有交易對話紀錄、被告刊登販賣訊息、雲端 硬碟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10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前案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96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警卷第29至42 頁、偵一卷第53至199頁、偵二卷第3至27、41至61、97至10 3、111至117頁、審訴卷第97至154頁)、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彌封袋) 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僅須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 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 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 「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查被 告於社群軟體公開張貼之販售訊息有顯示告訴人正面露臉、 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 性,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情形,且係為販賣獲利,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並因此侵害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並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 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所為自已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⒊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未就被告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 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犯行起訴,然「散布」係將實體物品直 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本件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性影像擷圖 ,經買家付費後,即提供網路雲端硬碟路徑供買家點選瀏覽 、下載性影像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 送,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販賣」而非「散布」;又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刑法 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名(審訴卷第57、64至65頁 ),被告復予以認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固另認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然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 遭竊錄性影像時年齡約18、19歲(偵一卷第97頁、審訴卷第 33至35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遭竊錄性 影像時未滿18歲,是起訴書認告訴人於遭竊錄性影像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 罪名,附此敘明。  ⒋被告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 像罪處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法蒐集而 來之告訴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內容猥褻行為性 影像上傳雲端硬碟販賣牟利,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 、身心健康安全,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亦助長竊錄 性影像之散布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警方於113年10月17 日執行搜索後,被告再度重新登入Google帳號還原雲端硬碟 內本案性影像資料夾繼續供他人觀覽,其惡性非輕,動機、 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需扶養雙親,以及告訴代理 人求刑意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載有Googl e雲端硬碟軟體並呈登入狀態,足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以其帳號申設之雲端硬碟內,曾 經被告上傳並存有本案性影像,亦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附著之物,雖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均稱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且本案性影像已遭警 方刪除,被告無法再度進入該帳號所屬之網路空間內使用本 案性影像等語,惟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 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 保護告訴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 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卷 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截圖,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目 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告訴 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代理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2,500元為被告販賣本案性影 像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ad平板電腦1台 附表二: 編號 網路位置 客體 1 被告以Go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申設之雲端硬碟內 本案性影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 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 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CTDM-114-審訴-16-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號 原 告 AV000-H112018(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倪崧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衡情其涉及之事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本院依法院組織 法第86條規定認應不予公開,本件判決將原告之姓名以AV00 0-H112018 (年籍、姓名、住址均詳卷)表示(下簡稱原告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鞋,伸往 原告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私自 拍攝原告裙底隱私部位。原告因被告上開竊錄行為,隱私權 受嚴重侵害,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痛苦不堪,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去購買飲料,並無尾隨原告,係因站 不穩,所以伸向原告裙底下方,但沒有用鞋底攝影機拍攝原 告的裙底,且針孔攝影機是112年1月11日以後才購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錄行為,被告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案判處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 刑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 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 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系爭刑 案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勘驗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 告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伸近原告裙底,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亦在操作手機,而原告至櫃檯點飲 料時,被告又將右腳伸近原告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 。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其它犯罪事實所採行之偷拍方式係 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 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 ;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三被告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 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319頁),足見被告開 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複之程序,則 依據一般經驗法,被告上開行為情狀,不僅趁原告排隊時之 10秒緊密接近且刻意伸腳至原告裙底,更持續操作手機,又 趁原告點飲料時再度緊密接近並觀看手機銀幕持續3秒,時 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且若真如被告所辯係站不 穩,應會設法取得平衡,為何被告期間從未用試圖雙手扶靠 附近可倚靠之處,反而持續左顧右盼、操作手機,亦未用雙 腳回穩重心,反而將腳往前伸,遠離自身中心所在,更緊跟 在陌生女性後方。再考量被告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 鞋子腳尖處,係由下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 著或大腿等部位,則以被告右腳與原告之裙底之密接距離、 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 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 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 原告之裙底風光無誤,至於被告究竟是否與其它偷拍行為時 使用同一台針孔攝影機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偷拍本不 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 取。是被告上開竊錄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購買針孔式攝影機置於鞋尖拍攝原告之裙底風光,裙子包覆 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 身體隱私部位,原告對該等部位自具有一定隱私之合理期待 ,且查被告數次緊在跟原告後方,試圖將右腳深入原告裙底 ,期間持續操作手機攝錄,被告此舉情結難認輕微,故本院 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期間、所造成原告隱私侵 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兼衡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7 月13日送達,附民卷第27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7

KSEV-114-雄簡-4-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少閎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被告蔡少閎涉犯毀損罪嫌及㈡所載 被告蔡少閎與同案被告李振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告訴 人A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2行所載「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 補充為「A男之性影像及含有A男姓名、職業、聯絡方式之得 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張貼刊登」。  ㈢證據補充:被告蔡少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第31 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 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 像罪。另就被告所犯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固值非 難,然衡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 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 亦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以供被告答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權。另被告於恐嚇取財過程中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2 條第1項或第304條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屬 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特別規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均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強行拍攝性影像為手段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並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影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法紀觀念顯有偏 差,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 ,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蔡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振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閎因不滿代號BA000-B113020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與其配偶疑有曖昧,引發感情糾紛,竟單獨或夥 同李振嘉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蔡少閎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A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憤而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使A男受有損害,A男見狀趕緊駕車逃離現場。  ㈡隨後蔡少閎以電話要求A男返回現場,待A男駕車抵達現場後 ,蔡少閎隨即夥同李振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 將A男團團圍住,不讓A男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未查扣) 輪流毆打A男,使A男受有額頭擦傷及瘀青、兩側手部擦傷及 瘀青等傷害。  ㈢蔡少閎仍有不甘,復單獨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 制、妨害行動自由、妨害性影像、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手持 棍棒(未查扣)喝令A男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逼令A男下跪 向其磕頭、道歉,待A男褪去全身衣物,蔡少閎隨即手持行 動電話拍攝A男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 影像畫面,並出言向A男恫稱:要一條腿,抑或以現金賠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同時要求A男於當月月底前, 將上開50萬元處理完畢,使A男唯恐遭受不利,懼而允諾賠 償上開款項,始得以順利離去,而蔡少閎於非法攝錄上開A 男之性影像後,又基於擅自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翌(20) 日某時,未經A男之同意,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媒體IG,將 該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 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但因A男迄未向蔡少 閎支付任何當初允諾賠償之款項,蔡少閎始未得逞,嗣為A 男報警處理,並循線通知蔡少閎、李振嘉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對告訴人A男毀損、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妨害性影像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因一時氣憤,在場隨便亂講或亂罵云云。 2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養維修清單1紙 被告蔡少閎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提供之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各1份 ⑵警方調閱113年3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被告2人上前將告訴人團團圍住,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輪流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蔡少閎在場手持棍棒喝令告訴人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下跪向其磕頭、道歉等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被告蔡少閎之IG限時動態畫面截圖1份 被告蔡少閎擅自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影像畫面,隨即透過網路連結至IG,將上開告訴人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 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 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 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 ,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 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 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於不論。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 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 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 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少閎、李振嘉2人上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少閎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之 妨害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第346條 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蔡少閎所犯上開 妨害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罪嫌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器物、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擅自散布性 影像等四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KLDM-114-基簡-20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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