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上8時23分
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車輛等行為。詎被告將系爭車輛借
予其友人,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且於租賃期間因
被告不慎駕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
因與被告多次連繫賠償事宜未果,故由原告出資修復。依約
被告尚積欠:1.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256元:被告因
不慎駕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l0條第1項
第10款、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42,000元,
扣除折舊後,維修費用為25,256元;2.營業損失10,500元: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天,依系爭租約第l0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款式定價
之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3,000×5×70%=10,500);3.
罰單7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車輛於本
件租賃期間所生罰單4張金額共76,000元,以上合計積欠金
額共111,756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租系爭車輛,但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人
不是被告,被告友人第1次使用被告帳號去租車,被告有告
知其帳號,惟其第2次使用並未告知被告,而偷用被告帳號
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被告之
租賃期間受損且有產生罰單,及關於被告積欠修繕費用等
之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自拍照及身份證與駕照之
正反面照片、汽車出租單暨約定條款、租用費用表、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車輛完工照片、行車
執照、罰單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45頁),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
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甲方(即原告)得
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
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本院卷第23頁)。經查,被
告自認其友人第1次用被告帳號去租車,被告有告訴該友
人帳號,本件系爭車輛是被告承租之事實,堪認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並登記於系爭租約即交由他人駕駛。又被告雖辯
稱其友人第2次是偷用被告帳號去租車云云,然並未就此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將其帳號告知友人,並
未要求友人不得再次使用被告帳戶租車,被告亦未更改其
帳號及密碼以防止友人再次使用被告帳號承租車輛,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及罰單,核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42,000元,含工資11,287元、
外包1,500元及零件29,213元,有原告提出維修工作單、
統一發票、完工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
39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4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工資11,287元、外包1,500元,共計24,418元,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4,418元為必要。
(四)以上合計110,918元(計算式:24,418+10,500+76,000=11
0,918)。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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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13×0.369=10,7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13-10,780=18,433
第2年折舊值 18,433×0.369=6,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33-6,802=11,631
TPEV-114-北簡-742-20250321-1